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依憑被告汪志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偉之證述、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消費查詢結果列印單1 紙、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影本、國園加油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影本、頂好WELCOME 三重3 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影本、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臺新銀行104 年12月4 日函暨信用卡刷卡紀錄、被告手寫字據1 紙、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傳送紀錄及被告當庭書寫告訴人姓名之字跡1 份等證據,因認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犯普通竊盜罪(共2 罪)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並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特約商店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影響告訴人之金融信用,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非是,又被告竊得之信用卡本身,價值非鉅,其各次盜刷金額不高,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但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依法就被告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共3 枚諭知沒收,及就被告犯罪所得3,018 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所均已審酌之前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認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應受罪責,將輕啟被告犯罪之心,有悖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相違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