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承緯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53、2554、2555、2556、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承緯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鄧承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李火龍」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發票日欄上偽造「李火龍」印文壹枚及 偽造「李火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林士玄」署押均沒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如附件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鄧承緯與林明宗為鄰居,緣鄧承緯於民國97年3月間得知林 明宗與黃發發間有傷害糾紛,且黃發發並未委託其向林明宗收取賠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北縣中和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區,今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號林明宗經營之修車廠,向林明宗佯稱黃發發要其調 解該傷害糾紛,且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惟須先給付10萬元云云,致林明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19日11時許、同年月24日14時許,在上開修車廠內,各 交付7萬5,000元、2萬5,000元(合計共10萬元)予鄧承緯。嗣因黃發發之弟質問林明宗要如何處理該傷害糾紛,且稱並未收到上開和解金,經林明宗於同年4月1日追問鄧承緯,鄧承緯即以其會處理,會將該10萬元和解金轉交黃發發云云搪塞,林明宗遂要求鄧承緯簽立收款轉交書面憑據為證,其後鄧承緯逃匿無蹤,林明宗始知受騙(鄧承緯上開詐騙所得10萬元,已分期償還林明宗3萬元)。 二、鄧承緯明知其並無償還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以8,000元購入無法兌現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28萬元人頭支票1紙後,於101年7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陳富俊經營之「八八檳榔攤」,向 陳富俊佯稱其為批貨海產販售,急需現金28萬元周轉,並願交付28萬元支票以供擔保云云,致陳富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後交付28萬元予鄧承 緯。嗣陳富俊於101年10月8日提示上開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經陳富俊洽鄧承緯索討款項,鄧承緯復於101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某 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內,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交予 陳富俊,並以將於翌日先償還現金8萬元為由搪塞,隨即逃 匿無蹤,不知去向,陳富俊始知受騙。 三、鄧承緯自101年2月起受僱於鄭勝欣所經營之日春海產店擔任業務司機,從事海產批發食品買賣之送貨、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後述行為: (一)於101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收取客戶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超級猛活海鮮小吃店(負責人為李火龍,原判決誤載為日春海產店)員工馮冠章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36萬360元之101年9月份貨款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提示得款以供清償其個人債務使用(所侵占款項其後已陸續全數償還鄭勝欣)。 (二)其後鄧承緯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貨款支票犯行,另基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 區中央市場,持其委託不知情印章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李火龍」印章1枚,在其前購入無法兌現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36萬260元人頭支票上,將該支票原發票日期「101年12月31日」變造為「101年10月31日」,並持上開印章蓋用 「李火龍」印文1枚於發票日期處,且於該支票發票人簽章 處蓋用「李火龍」印文1枚表示李火龍為共同發票人而變造 、偽造該有價證券,繼並持之交付鄭勝欣而行使。嗣鄭勝欣於101年10月31日提示上開支票後,遭以「更改處未經發票 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理由退票,經向李火龍查詢得知該票並非「李火龍」所開立,鄧承緯亦自101年10月28日後行 蹤不明,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三)鄧承緯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前以8,000元購入無法兌現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額38萬7,000元人頭支票1紙,先於101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聯絡李火龍上開海產店採買員工吳二郎,佯稱:鄭勝欣委託其向吳二郎借款24萬元周轉,並願交付該支票以供擔保云云,致吳二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於收受該支票後交付24萬元予鄧承緯,鄧承緯得款後即持以清償其個人賭債。嗣吳二郎於101年10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並於同年月22日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向鄭勝欣查詢,且尋覓鄧承緯無著,吳二郎始知受騙。 四、鄧承緯另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5時46分許,駕駛懸掛7599-G3號汽車牌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張品若;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李豪健(原判決誤載為李健豪),實際車主為張品若前男友張智宏,鄧承緯係經由友人林浩民向張智宏借用該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起訴書誤載為「文山區」)國道3號公路 北向15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經警攔停舉發,詎為匿飾其遭通緝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鄰居林士玄之年籍資料,供舉發員警據以填具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超速)、第Z00000000號(違規使用業經註銷之7599-G3號汽車牌照行駛於公路)、第Z00000000號(違規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行駛於公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及該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單據後,接續於前開3份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簽「林士玄」署押各1枚【通知單均為1式3聯,分別為 第一聯即通知聯、第二聯即移送聯、第三聯即存根聯,鄧承緯在移送聯上偽簽「林士玄」署押均可複寫至存根聯;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單據為1式4聯,分別為第一聯即收執聯、第二聯即通知聯、第三聯即交付聯、第四聯即存根聯,鄧承緯係在存根聯上偽簽「林士玄」署押1枚(依偵字第7171號卷第38、39頁可知鄧承緯係在通知單移送聯、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處偽造署押),起訴書誤載為冒名簽署該通知單「2紙」、存根1紙,偽造簽名共「3枚」】,表 示已收受該等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通知之意,其後再將前開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單據之交付聯、存根聯交還警員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至通知單通知聯則由違規駕駛人收執;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單據收執聯交駕駛人,以供日後領回車輛出示用,且該單據通知聯亦交駕駛人留存),足以生損害於林士玄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移置保管車輛處理之正確性。迨林士玄於102年8月14日獲悉因遭他人冒用年籍資料而被舉發交通違規,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明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陳富俊、鄭勝欣、吳二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暨林士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承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0、160至164頁,另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0、164至168頁;另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6至28、53、84至85頁、本院卷第111、169至172、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宗、陳富俊、鄭勝欣、吳二郎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玄於警詢(告訴人林明宗部分見偵字第9036號卷第7至8、13至14頁、偵緝字第2556號卷第55至58頁;告訴人陳富俊部分見偵字第11222號卷第5至7、25 至26頁;告訴人鄭勝欣部分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6至8、44至47頁、偵緝字第2556號卷第52至58頁;告訴人吳二郎部分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9至11、44至47頁;告訴人林士玄部分見 偵字第7171號卷第8至12頁)、證人馮冠章於警詢及偵查( 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15至16頁、偵緝字第2556號卷第54至58頁)、證人張品若、林浩民、張智宏、呂秉榮於警詢(見偵字第7171號卷第13至21、24至28、31至34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簽立之收據(見偵字第9036號卷第9頁)、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本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兌現紀錄資料(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22、27至31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至14頁)、生猛活海鮮支付帳款簽回單(見偵 字第3675號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字第7171號卷第38至40、52至54、58頁)等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三(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委託不知情印章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李火龍」印章,為間接正犯。偽刻該印章後繼而蓋用偽造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期,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另其蓋用上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使「李火龍」擔任共同發票人之行為,則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其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各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偽簽「林士玄」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稱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然此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載明,本院本應加以審究,一併說明。 (七)被告先後多次冒用「林士玄」名義在如事實欄四所示文書上偽簽「林士玄」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由被告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僅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共3罪)、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觀諸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1張,繼而交付予告訴人鄭勝欣之情節,難謂有何足以動搖金融市場安定性或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二者顯屬有別。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係為掩飾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而將該紙偽造支票交付告訴人鄭勝欣,且迄今業已將業務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鄭勝欣,告訴人鄭勝欣雖提示該紙支票未獲兌現,但事實上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且被告現仍在告訴人鄭勝欣處任職,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鄭勝欣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6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告訴人鄭勝欣有原 諒被告之意,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二、三(一)、(三)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一)、(三)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個人賭博等債務無力清償,竟對其熟識之告訴人陳富俊、吳二郎施以詐騙手段,得款供己清償個人債務,犯後更不思告訴人陳富俊、鄭勝欣、吳二郎所受危害之情,逕自逃匿卸責多年,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上開各罪犯罪手段、方法、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尚未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且諭知詐騙告訴人陳富俊、吳二郎之犯罪所得各28 萬元、24萬元應予沒收、追徵,並就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支票(款項)不宣告沒收之理由加以敘明。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於法有據,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亦析述明確,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以其願與告訴人陳富俊、吳二郎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為由云云提起上訴,因被告迄今仍未與該2人達 成和解,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三(二)、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二)、四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林明宗部分,迄今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明宗3萬元,業據告訴人林 明宗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返還該 告訴人之款項已非原審認定之2萬元,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2)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3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係在如事實欄四所示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簽「林士玄」署押各1枚(被告在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署押可複寫至 存根聯;另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單據為1式4聯,被告僅在第4聯處偽簽署押,偽造署押數目詳如附表二所示), 且通知單亦非一式4聯,而係1式3聯,原審認此等文書均1式4聯而諭知1式4聯上偽造署押均沒收,尚有未合,又原審未 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為接續犯,稍有疏漏。被告以原審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量刑過重,盼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難謂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所處之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無力清償,竟對其熟識之告訴人林明宗施以詐騙手段,所得款項供己清償個人債務,另為掩飾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竟偽造有價證券交付告訴人鄭勝欣,復為掩飾其遭通緝身分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方法、已與告訴人林明宗、林士玄達成和解,但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市場海產批發,擔任業務司機(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按),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有子女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就此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因本案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以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其犯罪後坦認犯罪,且早於偵查中即將業務侵占支票所得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鄭勝欣,此據告訴人鄭勝欣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2556號卷第58頁),復於原審與告訴人林明宗以10萬元、告訴人林士玄以5萬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100至102頁),且已給付告訴人林明宗3萬元、告訴人林士玄1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林明宗、林 士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73頁),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就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林明宗、林士玄之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且賠償告訴人林明宗、陳富俊、吳二郎、林士玄所受損害,兼顧此等告訴人權益,審酌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詐欺告訴人林明宗、陳富俊、吳二郎所得款項各為10萬元、28萬元、24萬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告訴人林明宗之3萬元,尚有7萬元款項未償還,另被告與告訴人林士玄達成和解後,尚有3萬8,000元未返還),扣除被告業已給付部分,就被告尚未履行之7萬元、3萬8,000元部分及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富俊、吳二郎尚未償還款項 28萬元、24萬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林明宗、陳富俊、吳二郎、林士玄支付損害賠償,如有1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林明宗、陳富俊、吳二郎、林士玄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此等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此等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各該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按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沒收之宣告,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5項所明定。緩刑宣告,雖 可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但遇犯罪行為人違反此條件未能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對其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目的,係因認有執行原來刑罰之必要,故所謂「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全部宣告沒收。兩者應各別宣告,且不得創設條件,使之相互影響,始可突顯新法之沒收,乃為獨立法律效果之立法本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3.準此,爰就於本案要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林明宗犯詐欺取財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 萬元,因被告已與該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償 還3萬元,均如前述,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已償還部分,告訴 人林明宗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3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額7萬元部分,核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雖已交付告訴人鄭勝欣,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李火龍」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即發票人欄處所偽造「李火龍」印文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偽造「李火龍」印章1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支票發票日欄上偽造「李火龍」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存根等文書既已行使交付員警收執,顯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 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林士玄」署押(署押數目詳 如附表二所示),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4)末「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犯罪所得應 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若依本判決主文之緩刑所 附條件而履行給付,於其已履行之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 徵之執行,乃屬當然,於此一併說明。 (5)另因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件 ┌──────────────────────────┐│一、鄧承緯應給付林明宗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二、鄧承緯應給付陳富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柒││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三、鄧承緯應給付吳二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陸││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四、鄧承緯應給付林士玄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附表一 ┌─┬──┬─────┬────┬─────┬─────┬───┬──────┐ │編│票據│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發票人│備註 │ │號│類別│ │(新臺幣│ │帳號、戶名│ │ │ │ │ │ │) │ │ │ │ │ ├─┼──┼─────┼────┼─────┼─────┼───┼──────┤ │1 │支票│FA0000000 │28萬元 │101.07.31 │(1)上海商 │鋐呈實│退票日為民國│ │ │ │ │ │ │ 業儲蓄 │業有限│101年10月8日│ │ │ │ │ │ │ 銀行三 │公司(│ │ │ │ │ │ │ │ 重分行 │負責人│ │ │ │ │ │ │ │(2)帳號:7│為吳憲│ │ │ │ │ │ │ │ 252-5 │興) │ │ │ │ │ │ │ │(3)戶名: │ │ │ │ │ │ │ │ │ 鋐呈實 │ │ │ │ │ │ │ │ │ 業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負責人 │ │ │ │ │ │ │ │ │ 為吳憲 │ │ │ │ │ │ │ │ │ 興) │ │ │ ├─┼──┼─────┼────┼─────┼─────┼───┼──────┤ │2 │本票│CH373051 │20萬元 │101.10.25 │ │鄧承緯│到期日為101 │ │ │ │ │ │ │ │ │年10月26日;│ │ │ │ │ │ │ │ │受款人為陳富│ │ │ │ │ │ │ │ │俊 │ ├─┼──┼─────┼────┼─────┼─────┼───┼──────┤ │3 │支票│AA0000000 │36萬360 │101.10.20 │(1)臺灣中 │超級猛│ │ │ │ │ │元 │ │ 小企業 │活海鮮│ │ │ │ │ │ │ │ 銀行南 │小吃店│ │ │ │ │ │ │ │ 三重分 │(負責│ │ │ │ │ │ │ │ 行 │人為李│ │ │ │ │ │ │ │(2)帳號:1│火龍)│ │ │ │ │ │ │ │ 0000000│ │ │ │ │ │ │ │ │ 025 │ │ │ │ │ │ │ │ │(3)戶名: │ │ │ │ │ │ │ │ │ 超級猛 │ │ │ │ │ │ │ │ │ 活海鮮 │ │ │ │ │ │ │ │ │ 小吃店 │ │ │ │ │ │ │ │ │ (負責 │ │ │ │ │ │ │ │ │ 人為李 │ │ │ │ │ │ │ │ │ 火龍) │ │ │ ├─┼──┼─────┼────┼─────┼─────┼───┼──────┤ │4 │支票│FN0000000 │36萬260 │101.10.31 │(1)彰化商 │品翌有│發票日期原為│ │ │ │ │元 │(原載日期│ 業銀行 │限公司│「101年12月3│ │ │ │ │ │101.12.31 │ 南新莊 │(負責│1日」,經變 │ │ │ │ │ │) │ 分行 │人為邱│造為「101年1│ │ │ │ │ │ │(2)帳號:0│昱儒)│0月31日」, │ │ │ │ │ │ │ 3-00557│、李火│並蓋用「李火│ │ │ │ │ │ │ -5-0 │龍 │龍」印章而偽│ │ │ │ │ │ │(3)戶名: │ │造印文1枚; │ │ │ │ │ │ │ 品翌有 │ │復蓋用「李火│ │ │ │ │ │ │ 限公司 │ │龍」印章於發│ │ │ │ │ │ │ (負責人│ │票人欄處而使│ │ │ │ │ │ │ 為邱昱儒│ │「李火龍」為│ │ │ │ │ │ │ ) │ │共同發票人(│ │ │ │ │ │ │ │ │發票人欄處偽│ │ │ │ │ │ │ │ │造「李火龍」│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退票日為101 │ │ │ │ │ │ │ │ │年10月31日 │ │ │ │ │ │ │ │ │ │ ├─┼──┼─────┼────┼─────┼─────┼───┼──────┤ │5 │支票│CN0000000 │38萬7,00│101.10.20 │(1)彰化商 │八號店│退票日為101 │ │ │ │ │0元 │ │ 業銀行 │百貨有│年10月22日 │ │ │ │ │ │ │ 泰山分 │限公司│ │ │ │ │ │ │ │ 行 │(負責│ │ │ │ │ │ │ │(2)帳號:0│人為朱│ │ │ │ │ │ │ │ 3-00347│福文)│ │ │ │ │ │ │ │ -1-0 │ │ │ │ │ │ │ │ │(3)戶名: │ │ │ │ │ │ │ │ │ 八號店 │ │ │ │ │ │ │ │ │ 百貨有 │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負責人│ │ │ │ │ │ │ │ │ 為朱福文│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之「林士玄」署押各壹枚 (合計共貳枚)。 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之「林士玄」署押各壹枚 (合計共貳枚)。 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之「林士玄」署押各壹枚 (合計共貳枚)。 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存根上偽造之「林士玄」署押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