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儒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儒係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李艷並未在設於大陸地區之青島凌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凌志公司)任職,竟先後各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基於使李艷得以商務活動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順霆公司於大陸地區辦事處之員工梁伯根(起訴書誤載為梁柏根,應予更正)取得李艷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件,再連同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冠霖旅行社)職員江承澤,供江承澤於102 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段00號4 樓A 室冠霖旅行社內將前開文件上傳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為行使,藉此為李艷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請入境許可,經承辦之公務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李艷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使李艷得於102 年12月14日入境,後於同年月23日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關於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兩岸專業人士交流來臺許可之正確性。 (二)其於103年1月間又基於使李艷得以商務活動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製作附表編號12至14之文書,再將附表編號1 至4 、7 、10至14等文件交予江承澤,供其於冠霖旅行社內將附表編號1 至4 、7 、10至14等文件上傳至移民署以為行使,藉此為李艷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請入境許可,經承辦之公務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許可證,使李艷得於103 年1 月21日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關於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兩岸專業人士交流來臺許可之正確性。 (三)嗣因李艷於103年1月26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2 樓之「星光旅店」206 號房內遭警臨檢查獲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一)、(二)所為均係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艷及江承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君悅酒店103 年4 月23日安基00000000號函1 份及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為順霆公司負責人,順霆公司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均設有公司及辦事處,年營業額逾新臺幣千萬餘元,順霆公司有在大陸網頁刊登招攬販售消防設備產品之訊息,大陸地區人士有意願洽商者會自行透過網頁與順霆公司大陸辦事處人員梁伯根接洽,李艷是與梁伯根聯絡表示有意願與順霆公司接洽產品銷售事務,所有有關李艷申請來台相關之接洽都是梁伯根負責幫辦理,對於李艷提供的在職證明係偽造我並不知情,不知李艷非青島凌志公司員工,亦不知李艷假藉不實商務活動名義來臺從事非法行為,我於李艷未依約前來順霆公司時,有致電梁伯根請其詢問何故,江承澤也有接到梁伯根電話詢問有關與李艷的聯繫結果,我實無貪圖為李艷非法申辦來臺所可獲取薄利1 萬5 千元而為違法行為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順霆公司及設於大陸地區之深圳順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順霆公司)之負責人;梁伯根於102 年至103 年1 月間係受僱任職於深圳順霆公司;李艷於102 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歡歡」之女子以人民幣3,000 元之代價申辦入臺相關證件,嗣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即佯稱李艷為青島凌志公司採購經理而欲來臺與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事宜為由,並提出李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青島凌志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載有李艷為員工之不實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予順霆公司之大陸地區辦事處員工梁伯根,梁伯根即於102 年12月間製作順霆公司102 年12月5 日邀請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人士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102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27日來臺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順霆公司102 年12月5 日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後,再將前開各該身分證件影本及文件暨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順霆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等資料交予冠霖旅行社職員江承澤,委請江承澤代為申辦李艷入臺事宜,之後江承澤即於102 年12月間之某日在設於臺北市○○○路○段00號4 樓A 室之冠霖旅行社內,將前開文件上傳至移民署,以此方式以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為大陸地區人民李艷來申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李艷之入臺許可證,李艷即於102 年12月14日入境並於同年月23日出境,惟李艷於此段期間未實際從事與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之事宜;李艷復於103 年1 月間再度透過「歡歡」,以前揭同一代價申辦入臺事宜,後經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同以佯稱李艷為青島凌志公司採購經理而欲來臺與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事宜為由,提出李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青島凌志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載有李艷為員工之不實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予梁伯根,梁伯根即於103 年1 月間製作順霆公司103 年1 月6 日邀請函、103 年1 月13日至103 年1 月24日商務活動計劃書及行程表、順霆公司103 年1 月6 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後,再將前開各該身分證件影本及文件暨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順霆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交予冠霖旅行社職員江承澤,委請江承澤代為申辦李艷入臺事宜,江承澤即於103 年1 月間之某日在冠霖旅行社前址處所內,將前開文件上傳至移民署,以此方式以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為大陸地區人民李艷來申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李艷入臺許可證,李艷即於103 年1 月21日入境臺灣,惟李艷於此段期間未實際從事與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之事宜,而於103 年1 月26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星光旅店」206 號房內遭警臨檢,查獲馬車伕蘇皇昌駕車負載李艷前往從事性交易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64頁、第92至93頁)、證人蘇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0至75頁)、證人江承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157 頁,原審訴字卷第38頁正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艷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2 份、李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2 份、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2 份、青島凌志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 份、順霆公司103 年1 月6 日及102 年12月5 日邀請函各1 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2 份、102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27日及103 年1 月13日至103 年1 月24日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各1 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順霆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2 份及李艷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3至59頁、第115 至119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艷於警詢、偵查中迭證稱:我在大陸都是跟「小剛」聯絡,一下飛機也是「小剛」說要找朋友來機場接我,該人給我一支手機,帶我去住的地方,並載我到超商等蘇皇昌,再由蘇皇昌載我去從事性交易,對於臺灣係何公司以短期商務活動邀請我來、行程及活動時間,我都不知情,我不認識也從沒看過順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93至94頁);另證人蘇皇昌於警詢中證述:係一名男子將李艷交給我,並打電話叫我載李艷至賓館,小姐服務的錢抽取部分交給我後,再由我交給該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71至74頁),復參佐證人李艷之上開證述,可知蘇皇昌所指之男子應係「小剛」委請至機場接李艷之同一人,是則李艷自入境後至前往從事性交易被查獲止,未曾與被告接觸聯繫過,且李艷自始不認識被告,自難以證人李艷之證述,遽認被告係安排李艷非法入境從事性交易之人,或事前對此有所認識。(三)證人李崇彰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商務活動,但相關文件不是我所製作,被告在大陸有名員工姓梁、曾經打電話向我詢問申請大陸人士來台商務活動之事,我跟梁先生說可以上移民署網站查等語(見偵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9 頁);另證人江承澤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知道順霆公司,我有幫順霆公司把客戶資料上傳到移民署,他們直接給我帳號密碼,由我做上傳工作,李艷兩次來臺都是我上傳資料,但我沒有幫忙接待安排商務活動等語(見偵卷第157 至158 頁、第160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旅行社,有些大陸人民要入境臺灣的事務可能會轉介到我們旅行社來辦理,我曾幫順霆公司上傳大陸人士入臺證的資料,是李崇彰轉了一位梁先生來跟我接洽,被告未與我接洽過,我上傳移民署申報的資料包含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是梁先生傳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李艷兩次來臺都是梁伯根聯絡我的,我負責上傳她的資料,至於她來台後要進行的商務活動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至40頁)。參酌證人李崇彰及江承澤前揭證述,李艷上開兩次以商務名義申辦來臺之相關資料,均由斯時任職於深圳順霆公司之梁伯根所提供,梁伯根並委請江承澤代為向移民署上傳申辦,被告於申辦過程中未曾出面,亦非製作或提供附表所示申請資料之人,未經手此件入境申請相關資料。被告既未經手申請資料,則該等申請資料是否為偽造、內容是否屬實、李艷來台真正目的及實際入台後從事之活動,被告是否有適當管道或方法可得查證,頗為有疑,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資料係屬偽造不實,仍執意命令或允梁伯根以順霆公司名義為李艷偽造相關資料申辦入境,以促李艷遂行非法來臺之目的。執是,自難僅憑李艷入境申請案中提出以如附表所示不實偽造之資料,以來台參加被告所屬公司之商務活動為名而提出入境申請,即遽認於提出申請時,被告主觀上即明知如附表所示申請資料為偽造不實。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李艷申請資料為不實偽造,非全然無由。 (四)證人即順霆公司業務人員王志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亦為順霆公司股東,順霆公司於95年就在大陸設有公司,主要銷售美國的消防設備,我們基本上是在網路上刊登公司的產品明細,有興趣者就會與我們接洽,都是由大陸公司自己主動提出要來參訪我們公司,深圳順霆公司所屬人員梁伯根通知被告說青島凌志公司有意來瞭解我們公司的產品,因我負責臺灣這邊的業務,被告有跟我說該公司有要派員來我們公司,在臺灣公司方面,就是由我負責辦理商務活動,向來訪者介紹公司產品之用途、功能、行號及規格等,預計一天的活動,但當天我們在公司等訪客,結果他們的人沒有到,當時接洽窗口是梁伯根,因我們沒有青島凌志公司聯絡電話,被告請深圳的人員去幫忙聯繫,結果梁伯根回報說沒有找到李艷人,我當時和周定儒都在辦公室,我親眼看到被告就訪客未到之事聯繫詢問梁伯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44頁反面);另證人江承澤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上傳李艷申請來臺資料後,梁伯根有一次曾致電給我表示找不到李艷人,將李艷的聯絡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聯繫找人,但我撥打後無人接聽,我將此情回報梁伯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是以王志佳確曾經因被告轉知梁伯根傳來之訊息,得知有關青島凌志公司將派人來臺至順霆公司進行商務活動瞭解產品一事,且順霆公司人員於青島凌志公司人員原定來訪當日前,已事先被告知青島凌志公司將於特定日期派員參訪之事,被告於青島凌志公司人員未依約前來之際,即向梁伯根探詢何故,且江承澤就梁伯根於以青島凌志公司採購經理名義申請來臺的李艷抵臺期間,確曾因被告及王志佳等人在順霆公司內久候不到李艷之事,而接獲協助尋人之指示,堪可認定。倘被告確知李艷欲假藉與順霆公司從事商務活動名義非法入臺,進而同意甚或指示梁伯根為李艷申辦來臺許可,則被告於李艷來臺後本無可能前來順霆公司參訪,自當了然於心,實無必要再將青島凌志公司人員將前來順霆公司參訪乙事告知王志佳,亦無必要促請王志佳事前為不可能發生之參訪預作準備,甚而於李艷未依約至順霆公司參訪之際,更無庸向梁伯根詢問何以李艷未到之情。然被告於李艷未到之際,隨即聯繫梁伯根,梁伯根因而致電江承澤請其代尋李艷,依上所述,難逕以被告係名義上擔任邀請李艷來台進行商務活動之順霆公司負責人,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李艷實非青島凌志公司派遣之採購經理,亦非有意從事商務參訪之人,難以率斷被告於案發前即對於李艷假藉與順霆公司從事商務活動名義非法申請入臺一事確屬知情。 (五)再依上開順霆公司提出101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之銷售總額,可知順霆公司於101 年間之年度銷售總額顯逾新臺幣千萬餘元,反觀李艷各次係以人民幣3,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12,000元)之代價委請大陸人士「歡歡」為其申辦非法來臺相關事宜,倘被告確有參與使李艷非法來臺之舉以朋分一定之利益,該利益在經「歡歡」等大陸地區不明人士析分後,剩餘所得實已甚微,依此微利再與順霆公司101 年間之前揭高額銷售額相較,亦難認被告有為謀此微利而甘冒刑責加身之動機與必要。綜諸上情,實難僅以被告為李艷假藉來臺洽商對象之順霆公司負責人,即遽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抑或特種文書罪論究被告。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1、被告明知李艷第一次未到,竟於第二次申請時未聯繫是否確有其人,未查詢是否確在青島凌志公司任職,遽再次申請李艷來台,現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故意等語。查被告對於李艷是否確係任職於青島凌志公司、來台真意是否確為進行商務活動等節,尚屬無從查證,且被告於李艷抵台後未於約定時間到順霆公司參訪之事,亦曾詢問梁伯根等人,業如前述;況被告公司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27日邀請來台進行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之大陸人民,除李艷外,尚有其他17人,此有被告提出之順霆公司辦理大陸廠商來台進行商務活動之參訪人員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185 頁),是順霆公司在該段期間經手為數不少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參訪,對於眾多來訪人員真正入台之目的以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偽造不實,難認有一一核實之權責與能力,況被告迄今僅被查獲李艷一人有資料不實、違反申請目的入台,尚非有計畫為不特定多數大陸人民偽造不實資料非法申請來台之犯罪,縱有未能查明李艷之資料是否屬實之疏漏,被告既無查核之管道與能力,業如前述,且無法認定被告就上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係屬不實偽造係屬明知,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將該偽造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持以向移民署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台之犯意。2、李艷申請資料上所載之居住地址與其所謊稱任職之青島凌志公司地址相同,且與資料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護照所載住址及發證地點均係在重慶,互核不符且相距千里,明顯有疑,被告既為李艷入境臺灣之申請人暨保證人,難認被告就此份申請文件絲毫未經手,是被告明知有異而仍協助李艷以商務名義申請來臺;且被告及順霆公司實際上並未如計畫書所載向君悅飯店登記住宿及預定舉辦會議,且由證人李崇彰偵查中之證稱可知該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均屬虛偽,然此份文件上有被告之蓋印,附於被告所保證之李艷申請來臺相關文件中,難認被告就上情毫無所悉等語。查李艷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上所載之原居住地及卷附在職證明所載之單位詳細地址均記載「青島市○○區○○○路000 號3 座3 之202 號室」,有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及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6頁),而李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護照所載住址係記載在重慶,亦有上開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5頁);又順霆公司於李艷之申請案中雖提供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件(見偵卷第28至31頁),經檢察官向臺北君悅酒店函查本件李艷是否有訂房、住房或開會紀錄,該酒店亦函覆並無紀錄(見偵卷第139 頁臺北君悅酒店函);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青島凌志科技有限公司是目前還在洽談的公司,李艷2 次入境臺灣沒有跟我聯繫,我也沒有主動找她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又於審理中陳稱:伊不清楚李艷實際入境臺灣的確切時間及班機等語,足證被告就李艷2 次申請入境來臺均毫無接待之真意,而與一般真心欲與其他公司洽談業務之流程不同,凡他國客戶入境臺灣均多有人生地不熟之困難,然被告竟明知而置之不理,再參以李艷於102 年12月申請來臺時即已經失約未到,依一般商務常情,就大陸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並有洽談合作之真意當應先行了解,否則何以願意再次花費人力物力為接待及參訪?然被告不僅不依照在職證明上本載有之青島凌志科技公司聯絡電話為詢問(見偵卷第26頁),反而毫無理由的再次於103 年1 月協助李艷入境臺灣,益徵被告明知李艷並非因商務活動而來臺之事實等語。惟查上開有關李艷地址之記載,係分散於各種不同文書資料內之其中一小項記載,各經手之人是否會逐一核對詳查地址是否完全同一,恐非無疑;況現今社會同一人於各不同對外行使之文書上,基於個人考量而表彰不同所在地址,亦所在多有,難認此即與常理有違;被告縱為李艷之保證人,惟其並未經手李艷之申請資料、聯繫過程,係由身處大陸地區之梁伯根負責接洽聯繫,業如前述,是自難期被告事前即能查悉申請資料內各項地址記載有不一致,亦無法以被告未出面接待、未曾親自致電至青島凌志公司詢問李艷下落,或順霆公司連續2 次邀請李艷來台等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稱李艷來台費用由其自行負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李艷來台所住之飯店及旅費係由被告之公司負擔,是以李艷最終是否入住原本行程表中之飯店,亦非被告所得查悉,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因接待李艷無著而需額外負擔無益費用。是以,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值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依據王志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梁伯根從來沒有來過臺灣,都是用通訊軟體在與臺灣公司聯繫等情,然大陸人士與臺灣聯繫本有所不便,更耗時耗費,況係規劃為期一週的在臺商務行程及滯台期間居住飯店之聯繫,竟係由身居大陸之梁伯根完全負責並包含與臺灣君悅大飯店的聯繫,被告辯稱都是人在大陸地區之梁伯根負責聯繫李艷乙節,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況商務活動計畫書記載之順霆公司負責人及聯絡人分別係被告及李崇彰,並無梁伯根之聯繫方式,被告辯解顯與客觀書證不符等語。惟查,現今科技及通訊軟體發達,無遠弗屆,被告公司受理大陸人士申請來台進行商務活動,當然未必非得由被告主動聯繫不可。至計畫書上無梁伯根之姓名,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李艷用以作為入境之申請資料係偽造不實、實則來台目的係非法等節,均有所認識。 4、末參被告一再空言推卸責任予大陸員工梁伯根,然就該重要證人原審卻未能傳喚到庭以實其說,即在事實尚欠明確之下,遽信被告之空言抗辯,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梁伯根部分業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證人傳票,惟證人梁伯根屆期並未到庭,此有梁伯根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資料、海基會書函及後附原審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郵戳影本等見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第118-1 頁至118-6 頁);而大陸地區目前為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本院無從拘提證人梁伯根到庭進一步釐清案情,此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無再傳喚證人梁伯根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雖本院於106 年7 月4 日接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署名為「梁柏根」之人來信一紙(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1 頁),惟觀諸該信函具名者為「梁『柏』根」,與本案證人「梁『伯』根」是否具同一性,顯非無疑;又據其信封外所載發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見本院卷第187-1 頁),與梁伯根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不相符合,且經辯護人表示該址為被告所經營另一個在台之公司,亦徵顯非現位於大陸地區之梁伯根自現所在地寄出;參以該信函全文以打字方式繕寫,未見任何可資查證該信函確否為本案證人梁伯根所書之跡證,該信函形式上即難認為真正,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參以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認應無再行傳喚證人梁伯根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對原審之論斷 原審詳查審理,同本院上開認定,以無法證明被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指稱被告明知李艷係為非法目的來台,仍提供不實申請資料供李艷以商務活動名義來台等節,所為主張,難認有理,業經本院析論說明如上。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 │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 │ ├──┼────────────────────────┤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 │ ├──┼────────────────────────┤ │ 3 │偽造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 │ ├──┼────────────────────────┤ │ 4 │青島凌志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 │ 5 │102 年12月5 日邀請函 │ ├──┼────────────────────────┤ │ 6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7 │大陸人士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 │ ├──┼────────────────────────┤ │ 8 │102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來臺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 │ │ │及預定行程表 │ ├──┼────────────────────────┤ │ 9 │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應予更正)12月5日之 │ │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10 │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11 │101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 │ 12 │103 年1 月6 日邀請函 │ ├──┼────────────────────────┤ │ 13 │103 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商務活動計劃書及行程表│ ├──┼────────────────────────┤ │ 14 │103 年1 月6 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 │ │灣地區保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