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本謙」、「許雅鈞」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超文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向劉本謙、許雅鈞籌資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四知堂公司),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開設「四知堂TUA 攤」餐廳,且承諾劉本謙、許雅鈞出資後即分別持有四知堂公司30%股權。嗣陳超文於餐廳營運後,因未提供四知堂公司相關帳冊予劉本謙、許雅鈞查核,劉本謙、許雅鈞乃要求以返還資金之方式結束合作關係,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 日在餐廳內,偽簽「劉本謙」、「許雅鈞」署名各1 枚在四知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示劉本謙同意將出資額15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分別轉讓給陳超文及不知情之四知堂公司員工陳咏梅、張熙政、莊凱笙;許雅鈞同意將出資額30萬元全數轉讓給陳超文,並委由不知情之四知堂公司員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四知堂公司股東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104 年4 月22日核准變更,足生損害於劉本謙、許雅鈞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本謙、許雅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超文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本謙、許雅鈞(下稱告訴人2 人)之指訴、證人陳咏梅、張熙政、莊凱笙之證述均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1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46-47 、50-5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 、116-117 、124-125 、136-137 、143-144 頁),並有告訴人劉本謙填載之103 年1 月10日、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18日及103 年4 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許雅鈞填載之103 年1 月9 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2 月24日及103 年4 月18日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四知堂公司設立登記表、104 年4 月1 日四知堂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傳簡訊、臺北市商業處四知堂公司案卷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1、64-6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四知堂公司員工持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始終供承不諱,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 、232 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告訴人等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等說明四知堂公司經營情形,及商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再者被告確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2人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2人 損失,所為應予處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未扣案之104年4月1日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因已 交付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劉本謙」、「許雅鈞」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另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以上開偽造文書之舉,而取得告訴人2 人持有四知堂公司30% 股權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二方議妥和解方式,被告並已交付部分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47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足徵告訴人等確已同意被告以此種方式返還其等犯罪所得,況縱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之和解筆錄向被告請求,是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