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余瑞榮 自訴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莊宗儒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為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琦公司,後更名為圓澤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錄影帶出租店,後轉型為錄影帶DVD 發行商。被告與自訴人成立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公司),自葳勝公司設立登記起,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並指示葳勝公司助理徐慧瓊開立發票。自訴人則擔任葳勝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葳勝公司影片授權、葳勝公司放置於客戶(國道客運、旅館、汽車旅館)播放器材維修、授權影片更新事宜。被告與設於嘉義之臺灣鉅馬公司負責人劉明寬、員工詹博能前為同事因此熟識,且被告為嘉義人,經常至該公司走動,因此以逸琦公司名義為臺灣鉅馬公司、永深公司、瑞通公司、誼勝科技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被告又假借擔任葳勝公司總經理職務關係,指示徐慧瓊、謝美姿開立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誼勝科技、憲鋒光電、瑞晶應用等公司不實進、銷項憑證。於民國100 年間,自訴人發覺被告將葳勝公司客戶公播授權客戶開立予葳勝公司之貨款發票存入被告及逸琦公司之私人帳戶,被告有侵占葳勝公司資產之事實後,自訴人調閱葳勝公司銀行帳戶,因而發現被告將葳勝公司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之現款轉至非葳勝公司交易對象、被告、逸琦公司之帳戶內,其後自訴人進一步發現被告疑似透過掌握葳勝公司財務、會計之機會,以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誼勝科技、憲鋒光電、瑞晶應用開立不實進、銷項憑證,藉以幫助渠等逃漏稅捐。自訴人僅國中畢業,雖對於機器設備之維修甚為瞭解,然對於財務會計一竅不通,遂委請律師於101 年1 月3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772 號存證信函詢問被告原委,請其提出說明以化解疑慮,並請其返還葳勝公司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詎被告未予置理,葳勝公司再於同年1 月10日以臺北敦南郵局914 號存證信函詢問被告,請其針對疑似虛開發票、侵占葳勝公司資產部分提出解釋。被告則以臺北杭南郵局193 號存證信函否認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有虛開不實進、銷項憑證之事實。自訴人另又查得被告其他不法情事:離職後持有葳勝公司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星展寶華銀行、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空白票據未交還、離職前預先蓋用葳勝公司萬泰銀行取款憑條,交付藍玉琪、乙○○、丁○○,並以被告交付渠等之葳勝公司萬泰銀行存摺自葳勝公司帳戶內領取現款,然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詢問均置之不理,亦未說明究竟被告利用擔任葳勝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對臺灣鉅馬公司等虛開不實進、銷項憑證之情形為何。葳勝公司及自訴人因無法肯定被告有無與臺灣鉅馬公司等虛開發票之情事,故於101 年6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然僅以被告任職期間將葳勝公司帳戶內款項轉至被告、逸琦公司及非交易對象之帳戶內,被告涉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未指摘被告開立不實進、銷項憑證之犯罪事實。詎被告明知自訴人對葳勝公司虛開不實進、銷項憑證一無所悉,且於自訴人懷疑詢問被告時渠曾以存證信函否認虛開不實發票之事實,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6 月24日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虛捏,自訴人同意也清楚葳勝公司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5 至10月間逃漏稅捐。 (二)被告又於102 年6 月24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虛捏自訴人同意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7年至100 年間逃漏稅捐。 (三)被告復於102 年8 月29日系爭偵查案件中再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狀」,虛捏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 (四)被告再於102 年8 月29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狀」,虛捏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7年起至100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 (五)被告另於102 年11月5 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由狀」,虛捏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0台上1729號判決意旨,認為針對同一犯罪事實的多次陳述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二、故認被告在102 年6 月24日及102 年8 月29日向檢察官誣稱自訴人同意幫助憲鋒光電98年5 至10月間逃漏稅捐【即(一)所示部分】,及98年間幫助憲鋒光電逃漏稅捐【即(三)、(五)所示部分】之犯行是同一罪;被告在102 年6 月24日誣稱自訴人同意幫助憲鋒光電97年至100 年間逃漏稅捐【即(二)所示部分】,及102 年8 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誣稱自訴人幫助憲鋒光電97年至100 年間的逃漏稅捐【即(四)所示部分】是同一罪,因認被告就(一)、(三)、(五)及(二)、(四)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事實認知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猶為申告且客觀上其所訴事實成立犯罪者,否則自不能僅以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遽繩以誣告罪責。 參、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製作之「電腦白板螢幕件」、「4.5"及19" 觸控外框」相關循環開立發票公司流程圖;系爭偵查案件102 年6 月24日、10月28日及11月4 日之訊問筆錄;102 年8 月29日提出之「刑事自首暨告發狀」;102 年11月5 日提出之「刑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由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逸琦國際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圓澤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臺北敦南郵局772 、914 、445 、330 、384 號、臺北杭南郵局193 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葳勝公司101 年6 月27日刑事告訴狀;被告101 年10月17日臺北市國稅局談話紀錄;葳勝公司101 年6 月27日刑事告訴狀附表3 節本及該附表所對應之葳勝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另案刑事答辯狀;萬泰銀行100 年10月21日及11月2 之取款憑條及同日匯款申請書;證人徐慧瓊102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 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謝美姿102 年10月28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及蕭淑玲102 年11月4 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為逸琦公司之負責人,而伊與自訴人成立葳勝公司,自葳勝公司設立登記起,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並指示葳勝公司助理徐慧瓊開立發票,自訴人則擔任葳勝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葳勝公司影片授權、葳勝公司放置於客戶播放器材維修、授權影片更新事宜。又伊與設於嘉義之臺灣鉅馬公司負責人劉明寬、員工詹博能前為同事因此熟識,且伊以逸琦公司名義為臺灣鉅馬公司、永深公司、瑞通公司、誼勝科技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另自訴人有委請律師於101 年1 月3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772 號存證信函詢問伊,葳勝公司再於同年1 月10日以臺北敦南郵局914 號存證信函詢問伊,伊則以臺北杭南郵局193 號存證信函否認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有虛開不實進、銷項憑證之事實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指示葳勝公司助理徐慧瓊開立發票,都要經過自訴人同意,且伊指示徐慧瓊、謝美姿開立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誼勝科技、憲鋒光電、瑞晶應用等公司不實進、銷項憑證,亦經自訴人之同意,而伊並未憑空捏造自訴人幫助逃漏稅捐之事,伊提出之刑事自首暨告發狀有檢附證據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自訴人有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積欠臺灣鉅馬公司發票款項要分期攤還,且自訴人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7號營業稅事件中,主張從97年開始,其經臺灣鉅馬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之遊說,而使葳勝公司參與與臺灣鉅馬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行為,被告實無誣告之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成立葳勝公司,自葳勝公司設立登記起,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而自訴人則擔任葳勝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葳勝公司影片授權、葳勝公司放置於客戶(國道客運、旅館、汽車旅館)播放器材維修、授權影片更新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核與自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復有葳勝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卷【下稱上開偵查卷】一第28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以認定。 二、又(一)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自訴人同意也清楚葳勝公司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5 至10月間逃漏稅捐;(二)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自訴人同意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7年至100 年間逃漏稅捐;(三)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系爭偵查案件中再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狀」,陳稱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四)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狀」,陳稱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7年起至100 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五)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由狀」,陳稱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有系爭偵查案件102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即告證3)、102年6 月24日「刑事答辯狀」(即告證23)、102 年8 月29日「刑事自首暨告發狀」(即告證4 )、102 年11月5 日「刑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由狀」(即告證5 )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至37頁;原審卷二第23頁),則以上開各節,亦堪認定。 三、而97至100 年間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宜,竟由臺灣鉅馬公司向憲鋒光電公司進貨銷售予葳勝公司,虛開銷項發票給葳勝公司,作為葳勝公司之進項資料,葳勝公司再回銷給憲鋒光電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證後,以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等罪嫌,將自訴人與被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臺灣鉅馬公司股東兼總經理詹博能則經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2106 號為緩起訴處分;另自訴人則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有前開犯行,罪嫌不足為由,由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確定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 頁;上開偵查卷二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80 頁),固可認定。 四、惟以: (一)證人謝美姿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從94年10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在葳勝公司擔任業務,大多數伊開立的發票是自訴人指示伊開立公播業務的發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證人徐慧瓊亦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2年起到100 年4 月,在葳勝公司擔任總務助理。伊協助自訴人整理客戶資料及發票資料,對外業務是由自訴人負責公播業務,自訴人曾指示伊開發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41頁、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可知自訴人於葳勝公司除負責公播業務,並指示葳勝公司相關人員開立公播業務發票,是自訴意旨所稱自訴人對於財務會計一竅不通一節,尚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臺灣鉅馬公司總經理詹博能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至100 年間葳勝公司缺進項發票,臺灣鉅馬公司因此開立虛偽的銷項發票給葳勝公司,這是個循環,葳勝公司欠發票伊開過去,他們再開回來,自訴人曾感謝伊提供發票互相幫忙等語甚詳(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46 頁;原審卷四第23至27頁),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伊指示葳勝公司人員開立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間之不實憑證,係經自訴人同意一節,尚非子虛無憑。而自訴人雖稱:其感謝詹博能開立發票部分,係指公播部分之發票,並非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電子白板發票云云。然證人詹博能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甲○○是這樣說,他說他版權那邊缺發票,伊有開進項發票給(葳勝)公司,所以甲○○打電話謝謝伊;伊和葳勝之間,虛開的就是電子白板的發票而已,沒有其他的交易往來;印象甲○○是說有時候版權的部分公司有些沒有辦法拿到進項發票,甲○○說這部分就是感謝大家互相幫忙;伊的印象就是缺發票,謝謝伊開過去,至於是而要什麼樣的發票沒有說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至27頁)。則證人詹博能對於虛開之發票究為電子白板發票或版權部分,前後雖有證述不一之情,然其對於自訴人曾感謝他虛開發票幫忙葳勝公司一節,先後證述一致。復參以證人詹博能與自訴人及被告相識20餘年,且曾有同事之誼等情,亦由證人詹博能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而證人詹博能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衡情證人詹博能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縱其證述虛開發票之原因前後不一,然其證述自訴人知悉葳勝公司缺進項發票,由臺灣鉅馬公司虛開發票予葳勝公司一節,仍可採信。況證人詹博能亦證述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間之影音版權交易為真實(見原審卷四第25頁),而影音版權交易既屬真實,自無虛開發票之情。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進、銷項申報資料研判為不實交易之發票為「電腦白板」、「觸控組套」等,並無公播版權之發票,有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可憑(上開偵查卷一第3 頁),益徵證人詹博能所稱虛開之發票應非公播版權之發票。 (三)再者,自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曾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積欠臺灣鉅馬公司之發票共1,260,500 元,由自訴人及被告平均分攤,每月分期開還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倘如自訴人所稱,其對於虛開發票一事全不知情,係由被告一手主導,則自訴人應無由同意與被告就虛開發票平均分攤,每月分期開還。且於葳勝公司為原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被告之營業稅事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7號,下稱上開營業稅事件)中,葳勝公司係主張:「原告於97年所營事業漸入業務瓶頸,經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為原告之合夥人,並任原告財務部總經理)之遊說,投資電子事業─電腦白板業務;後因考量業務不熟悉,無實質投資,但有資金上往來,係參考中租迪和公司融資租賃交易模式開立與取得假設性交易之銷項與進項憑證」等情,亦有上開營業稅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是認被告所辯稱:葳勝公司因發票不夠,曾與自訴人商討,並提議由詹博能虛開臺灣鉅馬公司之發票予葳勝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然需另開發票返還臺灣鉅馬公司,並獲自訴人同意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0頁反面),尚非全然虛構無因。 (四)至證人徐慧瓊、謝美姿、蕭淑玲及詹博能雖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均證稱虛開發票事項均與被告聯繫,並未與自訴人聯繫等語(上開偵查卷二第40至42頁、第144 至147 頁),而被告亦就伊負責葳勝公司之財務、會計一節供明在卷,然上開證人之證詞,僅得以證明渠等與被告間就虛開發票事宜有聯繫,要無足執此即推斷被告明知自訴人對於虛開發票一事,並不知情等情。 (五)自訴人固曾於101 年1 月3 日以葳勝公司名義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指稱:被告對無實際交易之臺灣鉅馬公司、銳通公司、誼勝公司、鑫岳公司、憲光光電、永深公司、京邵公司、精鼎機械等虛開發票,供渠做為進項憑證。其後恐由前述公司再虛開發票供逸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或提示銀行俾利辦理貸款並提供葳勝公司之萬泰銀行之存摺予臺灣鉅馬公司…等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至139 頁),而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臺北杭南郵局193 號存證信函中,就上開事項回覆均屬子虛烏有之事(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5 頁),然自訴人前揭所指稱情事,既非僅稱被告虛開發票,並包含「其後恐由前述公司再虛開發票供逸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或提示銀行俾利辦理貸款並提供葳勝公司之萬泰銀行之存摺予臺灣鉅馬公司…等公司使用」等節,而自訴人對此指稱並無提出證據,且據前述,自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即自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堪認被告所辯:伊係回覆自訴人,這些事情你也知道,無庸再解釋,請自訴人針對侵占葳勝公司資產部分,伊否認上開存證信函所指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應非無憑。從而,被告縱以臺北杭南郵局193 號存證信函回稱「均為子虛烏有之事,本人鄭重否認之」,仍不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自訴人復依憑被告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05號,葳勝公司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之案件)所提出101 年12月14日刑事答辯狀(即告證18),指以被告於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前,主動於101 年12月14日另案中就該不實交易之金流回沖刻意以「匯款人貸予被告個人之借款」與葳勝公司無關予以隱匿,可見至101 年12月14日被告仍拒絕向葳勝公司、自訴人透露實情,故被告嗣後於臺北地檢署傳喚時多次告發自訴人指示、參與逃漏稅捐云云,顯非事實,更顯被告主觀上明知自訴人對被告逃漏稅捐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卻多次誣稱等詞。惟另案係葳勝公司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之案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性,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101 年12月14日刑事答辯狀時,被告及自訴人尚未經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衡情被告自無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有上開不實交易,而陷己身將遭受訴追需負違反稅捐稽徵法刑責之理,且據前述,自訴人於100 年8 月5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即應知悉有上開不實交易之情,是要無法僅因被告於另案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上開答辯,即遽推論自訴人前揭所述情節為可採。 (七)而查,葳勝公司前以被告藉持有葳勝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網路轉帳卡及密碼之機會,將由客戶簽發,上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款項共計212 筆,轉入其個人帳戶,金額總計為17,036,532元;又被告惡意製作不實帳務、挪用葳勝公司資產、與外人勾結製作虛假憑證,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應對葳勝公司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故意侵害葳勝公司之財產權,且顯有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7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應給付葳勝公司1,500 萬元,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6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葳勝公司1,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下稱上開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8 至19頁)。然上開民事判決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侵占葳勝公司如上開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葳勝公司是否積欠被告款項,而以如上開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清償被告?是縱原審法院民事庭認定被告侵占葳勝公司如上開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抗辯葳勝公司以如上開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因舉證不足,無從採信,亦與本案自訴人是否知悉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間虛開發票一事無涉,而無從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八)末查,自訴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並非被告主動告發,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供稱自訴人對於虛開發票一事知情,嗣因自訴人否認犯罪,被告確曾於該案偵查中,提出書狀告發自訴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並提出(1)自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05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其中自訴人自承並非公司人頭,否則何以公司財務相關之支票、支票印鑑由其保管;(2)系爭協議書,自訴人同意積欠臺灣鉅馬公司之發票共1,260,500 元,由自訴人及被告平均分攤,每月分期開還;(3)被告所整理葳勝公司自臺灣鉅馬公司取得進項憑證後,再開還銷貨發票予憲鋒光電公司時,加計5%營業稅,葳勝公司所開立予憲鋒光電公司之支票明細影本;(4)自訴人指示被告逕自葳勝公司帳戶提還予憲鋒光電公司,或其指示之第三人之統計表;(5)自訴人於100 年間自行於萬泰商業銀行空白取款憑條加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憲鋒光電公司之取款憑條;(6)葳勝公司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反面至第111 頁)。復於102 年11月5 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由狀」中,執以詹博能之證詞為證。足見被告所為告發並非全然無憑,虛捏事實入自訴人於罪,要難認具有誣告之故意。而縱檢察官認就被告此部分告發內容,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執此遽論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九)自訴意旨所據系爭偵查案件自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即告證8 ,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僅能證明自訴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不足,尚無法徒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告發自訴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所指陳之情節,尚非全然無據,自訴人嗣雖因無足以使檢察官獲有自訴人犯罪嫌疑之確信心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或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狀所指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自訴人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申告事實確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不因稅務機關是否已移送葳勝公司而有異,然原審卻因此認定被告丙○○不構成誣告云云,顯然違背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又被告誣告之部分犯罪事實於其申告事實到達法院即成立犯罪,其申告前尚未經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自不阻卻被告誣告犯行之成立。況被告首次告發與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之年度並不相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超出臺北市國稅局移送範圍之誣告罪(即97年至98年4 月、98年11月至100 年間葳勝公司逃漏稅捐之違章及葳勝公司幫助臺灣鉅馬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詳見被證1 、告證23、告證24)應仍能獨立成一誣告罪。 (二)被告誣告之內容為其親身經歷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不具誣告主觀犯意之態樣,且自訴人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即應負誣告罪責。 (三)退步而言,於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前,葳勝公司對被告提出另案刑事背信等告訴前,自訴人私下以101 年1 月3 日臺北敦南郵局772 號存證信函(詳見告證9 )、101 年1 月10日臺北敦南郵局914 號存證信函(詳見告證10)詢問被告,被告以101 年1 月31日臺北杭南郵局193 號存證信函(詳見告證11)全盤否認且稱子虛烏有,則本於案重初供及被告陳述尚未經外力或主觀報復所干擾,應最貼近被告本於其認知事實所應為之真實反映,足以推知自訴人根本未參與。嗣被告臨訟改稱自訴人知情云云,顯非符合經驗法則。然原審卻對被告訴訟外書面陳述明確者(即告證11)予以開脫,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四)至被告於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前,主動於101 年12月14日另案中就該不實交易之金流回沖刻意以「匯款人貸予被告個人之借款」(告證18)與葳勝公司無關予以隱匿,原審判決卻完全未論斷,更未載入判決中。可見至101 年12月14日被告仍拒絕向葳勝公司、自訴人透露實情,而至102 年6 月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前,仍稱之為憲鋒光電等公司對被告之親友借貸,故被告嗣後於臺北地檢署傳喚時多次告發自訴人指示、參與逃漏稅捐云云,顯非事實。更顯被告主觀上明知自訴人對被告逃漏稅捐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卻多次誣稱。原審未質問被告何以另案對於不實交易之金流回沖稱為「匯款人貸予被告個人之借款」,自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之違背法令。 (五)原審於原審判決內已然表明證人詹博能偵查中與審理時證述矛盾,仍執意參採渠虛偽證言,自訴人未能心服。 (六)又依據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其有見過被告但不認識自訴人,告證19到21之萬泰銀行取款憑條,從100 年10月13日至11月4 日都是證人乙○○手寫,證人乙○○復證述該筆取款是為了搭配臺灣鉅馬公司與憲鋒光電不實交易的金流回沖,然自訴人是事後被告知,且也僅是被告告知部分100 年8 月5 日之不實交易金流回沖。故被告辯稱事前都是經過自訴人同意並非事實。 (七)再者,依據告證28,可見不實交易發票係被告開立,且為被告筆跡,而證人徐慧瓊亦證述相關印鑑由被告保管,搭配證人乙○○證述取款憑條均係預先蓋用完畢,可見自訴人確實事前對虛開發票不實交易並不知情。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自訴人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誣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又自訴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並非被告主動告發,而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雖提出書狀告發自訴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而告發與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之年度並非同一,然據前所述,被告先後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狀」、「刑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由狀」時,均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為佐,並非全然無憑,虛捏事實入自訴人於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而原審亦同此認定,是以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指被告申告事實確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不因稅務機關是否已移送葳勝公司而有異等節,難認可採。 (三)再者,被告申告自訴人涉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並非全然無因,難認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不得以誣告罪相繩,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被告縱以臺北杭南郵局193 號存證信函回稱「均為子虛烏有之事,本人鄭重否認之」,仍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經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從而,尚無法僅憑上訴意旨(二)、(三)所指即認定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 (四)上訴意旨(四)固指以至101 年12月14日被告仍拒絕向葳勝公司、自訴人透露實情,被告主觀上明知自訴人對被告逃漏稅捐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卻多次誣稱等節,尚無足徒憑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逕以認定,已如前述,且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查證人詹博能先後證述自訴人曾感謝他虛開發票幫忙葳勝公司之重要事項,均非有未合,而難以僅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證人詹博能前揭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亦有前揭事證可佐,詳如前述,而原判決就此節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職是,上訴意旨(四)、(五)所指情節,均非足取。 (五)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見過被告1 次,好像沒有看過自訴人,告證19到21之萬泰銀行取款憑條,都是伊手寫,而該些取款是為了搭配葳勝公司、臺灣鉅馬公司與憲鋒光電不實交易的金流回沖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32 頁),然證人乙○○之證詞,僅得以證明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憲鋒光電間存有不實交易,並有配合不實交易之金流回沖等節,尚無法憑以認定自訴人就葳勝公司之不實交易是否知情或同意,自無從執此推斷自訴人是事後被告知,且也僅是被告告知部分100 年8 月5 日之不實交易金流回沖節,即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上訴意旨(六)所據,難認足取。 (六)至上訴意旨(七)另指不實交易發票係被告開立,且為被告筆跡,而證人徐慧瓊亦證述相關印鑑由被告保管,搭配證人乙○○證述取款憑條均係預先蓋用完畢,可見自訴人確實事前對虛開發票不實交易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惟據前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亦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自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幫助逃漏稅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稽此,自訴人是否確實事前對虛開發票不實交易並不知情一節,要無足憑以推論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亦無礙本院前揭所為被告所為不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是上訴意旨(七)部分所指情節,亦非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