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瑞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3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錦瑞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錦瑞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錦瑞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分別判處罪刑,就犯罪事實二(即檢察官認被告於工程承攬合約之請款期別欄第三欄「外牆鷹架拆除完成」文字後偽造「外牆完成」之字樣,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諭知無罪;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業經確定,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錦瑞為全家智慧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智慧王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解散,竟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以該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張淑美簽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約定由全家智慧王公司為告訴人張淑美承攬施作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巷0弄00號之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視期別依約支付被告李錦瑞之請款。惟被告李錦瑞因急須用錢,明知該工程之外牆鷹架工程尚未經指定廠商拆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初某日,在上址建物工地內向告訴人張淑美謊稱:該工程之外牆鷹架工程已經指定廠商拆除,故依工程承攬合約「外牆鷹架拆除完成」之第三期請款期別,請求告訴人張淑美支付該期工程款99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張淑美因此陷於錯誤,即依工程完工比例分別於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5日支付50萬元定金及130萬元(含前開第三期工程款、民生路工程款、代墊鐵工部分款項)兩筆款項,共計180萬元(此部分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金額為99萬元, 原審卷第156 頁)。嗣告訴人張淑美查知被告李錦瑞於上揭時地請款時工程外牆之鷹架尚未經指定廠商拆除,又屢經催請完工,被告李錦瑞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張淑美始知受騙。㈡被告李錦瑞因上揭工程糾紛,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為該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分案審理,被告李錦瑞為求勝訴,竟於不詳時地偽造「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紀錄單」1 份,並在該紀錄單上偽簽「邵昭文」之署名並蓋上方形章,以表彰告訴人邵昭文身為該工程之監工,且參與該工程之請款過程,復於該案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揭紀錄單影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邵昭文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錦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錦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淑美、邵昭文2 人之指述、工程承攬合約、報價單、業主變更追加確認單總表、備忘錄、現場相片、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邵昭文提出之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紀錄單原稿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建字第9號卷宗影本(含被告提出變造後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紀錄單」影本1份)、證人謝國良之證述、奕峰磁磚/國良建材/國良水泥銷貨單、證人謝國良電話簡訊翻拍相片、訊順鋁門窗估價單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錦瑞固不否認其以全家智慧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淑美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告訴人張淑美分別於102年1月8日、102年2月5日支付50萬元、130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載第三期款項99萬元應於「外牆鷹架拆除完成」時給付,係指告訴人張淑美應於外牆完成時給付該期工程款,並未約定鷹架應由伊負責拆除,告訴人張淑美遲延提供磁磚,外牆始無法依期完成,伊透過監工邵昭文向告訴人張淑美請領第三期部分款項時,邵昭文亦表示告訴人張淑美同意在外牆尚未完成之情況下支付第三期款項,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鷹架工程非屬被告承攬範圍,在被告進場施作前即由告訴人委託其他廠商搭建完成,嗣後拆除鷹架工程自非由被告負責,況鷹架存在係客觀之事實,告訴人張淑美經審查後付款,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等語。 ⒉被告於101年10月5日以已解散之全家智慧王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全家智慧王公司為告訴人張淑美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方式進行,被告應負責該建物之拆除工程、泥作工程、門扇工程、水電工程,總工程款為330萬元,第一期款「定金」為總工程款之20%即66萬元,第二期款「砌磚及水電管路配置完成」為總工程款之20 %即66萬元,第三期款「外牆鷹架拆除完成」為總工程款之30%即99萬元,第四期款「內部牆面1:3水泥粉光完成」 為總工程款之20%即66萬元,第五期款「內部壁地磚及油漆 及驗收完成」為總工程款之10%即33萬元;告訴人張淑美於102年1月8日、同年2月5日分別支付50萬元、130 萬元;告訴人張淑美支付上開包含第三期工程款之款項時,前開建物外牆正面尚未貼磁磚,外牆鷹架亦尚未拆除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匯款回條、全家智慧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施工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1746號卷,下稱他1746號卷,第11至16、25、26、28、68、72至74頁);又全家智慧王公司於102年6月10日訴請告訴人張淑美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6萬3仟元,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計已給付工程款274萬1 仟元,全家智慧王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得向告訴人張淑美請求工程款255萬3 仟370元,全家智慧王公司須返還18萬7仟630元予告訴人張淑美,該民事判決已確定,告訴人張淑美業對全家智慧王公司為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等節,有全家智慧王公司之民事起訴狀、上開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提存所105年2月4日(102)存字第304 號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2日新院千105 司執孔字第4304號函在卷可參(他1746號卷第8至10頁,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下稱偵續70號卷,第6至24頁,本院卷第172、173頁),前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合約系爭工程全部由被告負責,完成所有泥作、水電、外牆,並將建物清潔後全棟整修完畢交給伊,泥作包含外牆、內牆、地板、防水,被告要依照報價單上請款期別完成各項目,鋁窗和磁磚的進場、施工也由被告負責管理,故鷹架何時拆除由被告決定,當時被告說他要拆鷹架;伊是照合約記載一期一期給付工程款;102 年1月8日伊匯款50萬元給被告是第三期款的定金,102 年2月4日被告傳簡訊說年關將近,要跟伊請款139萬元,伊取整數付130萬元讓被告付給工人過年,剩下9 萬打算過完年驗收再付,但被告過完年後就停工,130 萬元包含民生路的工程20萬元、代墊鐵工廠款項,被告說有照合約進度完成,伊認為被告已經完成合約進度才請款,事實上被告第三期未完工詐騙有完工云云(他1746號卷第頁77至7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伊50萬元說要做外牆拆鷹架,但沒有做,之後又說完成第三、四期工程,要伊付130 萬元云云(103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下稱偵續31號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月8日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因為要拆鷹架,後面的工程要做,其財務上有一些困難,希望伊提供預付款,讓被告能夠繼續施工,伊擔心若沒付,工程會停擺,所以就先付,50萬元是第三期99萬元其中預支50萬元,後來102年2月被告來電告知鷹架已拆除完成,已做到第四期,而且過年要到了,要付工人錢,包含第三期款剩下的49萬元,加上第四期已經做的部分40萬1 仟元,民生路房屋工程款25萬元、代墊鐵工15萬9 仟元,總共要請款139 萬元,第三期款以外的金額本來就應該要付給被告的錢,2月4日被告有傳簡訊給伊,叫伊趕快匯款,伊就在2月5日匯款130萬元,其餘9萬元過完年才要付;伊的認知是外牆磁磚貼好鷹架才會拆除,合約記載外牆鷹架拆除完成可以請款99萬元,鷹架沒有拆除,工程不算完成,伊被騙的是第三期鷹架拆除之工程款99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24至126、134 、141、152頁)。告訴人張淑美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載,按期支付工程款,本件係被告訛稱須預支第三期款以拆除鷹架,因而先行支付第三期款99萬元其中之50萬元,被告復訛稱已依約完成外牆施作、拆除鷹架完畢,因而再支付第三期款剩餘之49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張淑美就系爭工程總計支付274萬1仟元,分別為101年10月11日給付定金66萬元、101年11月23日給付69萬元、102年1月8日給付50萬元、102年2月5日給付130萬元(含系爭工程款89萬1仟元、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民生路公寓工程款25萬元、代墊鐵工廠款項15萬9仟元), 有前揭民事判決所載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及該民事事件卷附之全家智慧王公司102年1月25日業主請款單可稽(偵續31號卷第118頁正面第4至9行、125頁正面第13至19行),可徵除第一、二期工程款給付金額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定之請款期別、金額相符外(第二期款外加管理費3 萬元後為69萬元,原審卷第129頁),告訴人張淑美於102年1月8日支付之50萬元、於同年2月5日支付之89萬1仟元(合計為139萬1仟元 ),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記載之第三期款為99萬元、第四期款為66萬元(合計為165萬元)顯有歧異,堪認告訴人張淑 美自第三期起並未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之工程進度及期別付款,此自告訴人張淑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給付50萬元作為第三期款之定金,被告不是以鷹架已拆除完成要求伊付這50萬元,是被告說週轉有點困難,故在拆鷹架之前先預支,被告後來再跟伊請款139 萬元,伊付130 萬元,是第三期鷹架拆除及第四期工程的一部分,伊無法確定給付之第四期工程款金額,扣除第三期餘款49萬元,再扣掉民生路工程款25萬元、代墊鐵工款15萬9 仟元,伊付的第四期款應該是40萬1仟元等語(他1746號卷第79頁, 原審卷第145、146、154、155頁),依告訴人張淑美上開證述,可徵其於102 年1月8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時,第三期之「外牆鷹架拆除工程」尚未開始施作,於102 年2月5日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部分即40萬1仟元時,第四期「內部牆面1:3 水泥粉光完成」亦未施作完成;抑且,告訴人張淑美上開證稱被告並非以鷹架已拆除完成請求支付50萬元,而是以需資金週轉為由請求告訴人預付50萬元作為「第三期工程之定金」,該50萬元嗣雖計入第三期工程款99萬元中,然告訴人張淑美於102 年1月8日付款時對於鷹架尚未拆除既屬明知,並同意先行支付50萬元,足見其並非因被告詐稱拆除鷹架而陷於錯誤並為給付,尚難認被告就該50萬元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1 年12月系爭工程外牆已經完成打底、粉光、防水,因告訴人張淑美之鋁窗建材提供太慢,無法貼磁磚,當時已經快過年,伊跟設計師商量請告訴人張淑美依實際施作進度先支付一定款項,告訴人張淑美同意就第三期工程款先支付20%、第四期工程先支付15%,連同管理費、變更追加已施工完成部分,伊於102年1月20日請款103萬5仟元,告訴人張淑美於102年2月5日支付之130萬元包含民生路工程款及代墊的鐵工款15萬9 仟元等語(他1746號卷第41頁),並提出全家智慧王公司102年1月20日之業主工程請款單為憑(他1746號卷第45頁),依該業主請款單所載,第三期「外牆鷹架拆除完成30% 」部分,前期已請款50萬元,本期請款16萬元,累計請領總工程款之20% 即66萬元,第四期「內部牆面1:3水泥粉光完成20%」部分,本期先請領15% 即49萬5仟元,並同時請領「11月15~12月15日管理費用3 萬元」、「變更追加金額(請領已施工完成部分)35萬元」,即被告於102年1月20日請款時,就第三期工程依已實際施工完成部分請領16萬元,連同告訴人張淑美於102 年1月8日支付之50萬元,合計66萬元,為總工程款330萬元之20%,並非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之全額99萬元;又該業主請款單所載「變更追加減金額(請領已施工完成部分)」金額35萬元,被告曾於102 年1月5日製作工程變更明細提供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張淑美於偵查中提出之全家智慧王公司業主變更追加減確認單總表可稽(他1746號卷第15頁),該等變更追加之工程經前開民事事件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確實有施作完成,有對照表、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報告附卷可徵(偵續31號卷第39至108頁,本院卷第170頁),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張淑美於102 年2月5日支付之工程款係按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比例付款等語,應可採信。至該業主請款單雖未經告訴人張淑美簽名確認,惟告訴人張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該業主請款單,當時是1 月20日,距離伊匯款有時間差,伊只記得最後請款是135萬元或139萬元,伊只付130 萬元,想說留個尾款,過年後去工地看,如有問題還可再討論;到2月5日時進度又不一樣,實際請款的內容不同,而且2月5日匯款還包括民生路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29、147頁),足徵被告確持該請款單向告訴人張淑美請款,告訴人張淑美並同意依實際施作之比例付款,縱其嗣於102年2月5日支付之130萬元與該請款單所載之請款金額總103萬5仟元不一致,然已可證明被告辯稱其有施作第三期工程,告訴人張淑美係依實際完工部分付款乙節屬實,被告既確有施作部分完成,則告訴人張淑美依完工比例支付工程款,尚難認有何受詐騙之情事。告訴人張淑美雖於原審證稱:1月20日之請款單有寫外牆鷹架完成拆除30%,照合約是要完成之後伊才會付款,被告給伊此張請款單,伊並未付款,因為根本就沒有完成云云(原審卷第148 頁),適可證明告訴人張淑美就被告於102年1月20日請款時,鷹架尚未拆除係屬明知;進者,告訴人張淑美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期完成後伊有去現場看大概沒問題就付款;102 年1月8日匯款50萬元後伊有去現場看,當時外牆沒有明顯完成等語(偵續31號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月8日匯款後沒多久伊有到現場看,因為伊想確認匯款後被告還有沒有進來施工,伊記得那時候磁磚已經放在工地,但外牆都還沒貼,102年1月20日被告有拿請款單跟伊請款,因為外牆鷹架沒有完成,伊就沒有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41、142、148 頁),可徵告訴人張淑美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前,一再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查看,若被告就第三、四期工程毫未動工施作,告訴人張淑美豈致於102 年1月8日匯款50萬元後,明知鷹架尚未拆除,仍願於102 年2月5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第四期工程之部分款項;告訴人張淑美雖陳稱若伊知道鷹架未拆除完成,不會付款云云,然被告既確已施作第三、四期工程,縱嗣因工期延展、追加工程款等爭議致未能繼續施作及完工,然此實屬被告是否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旨履行債務之民事問題,自非得遽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⒌復查,系爭工程之報價不含「鋼管鷹架搭設」,有系爭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他1746號卷第14頁),告訴人張淑美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外牆鷹架由伊自行發包給其他廠商搭設,鷹架要逐層拆除,外牆才能逐層施作等語(他1746號卷第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有大概跟伊解釋報價內容,鷹架是前一任工班施作的,因為鷹架本來就在那邊不需要搭設,所以報價不包含鷹架搭設等語(原審卷第127、132、137 頁),可徵告訴人張淑美確實知悉系爭工程之報價內容未包含鷹架之搭設。告訴人張淑美雖執詞報價包含鷹架拆除費用云云,惟系爭工程報價單之項目分為「拆除工程」、「泥作工程」、「門扇工程」、「水電工程」、「管理費」,其中「拆除工程」並無「拆除鷹架」乙項,徵諸該報價單甚明(他1746號卷第12頁),至「管理費」項目雖記載「鋼構、『鷹架』、圍籬、玄關門工程、鋁窗工程、磁磚建材、扶手欄杆、木作、空調冷氣、衛浴設備、廚具設備、燈具設備、房屋清洗工程)等工程之管理費用補貼」,惟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未明確約定外牆鷹架之拆除由被告負擔,依工程慣例,應由原搭建鷹架廠商負責拆除,有前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可參(偵續31號卷第42頁),且衡諸「管理費」所載之其他工程項目,尚無從解釋「管理費」項目所載之「鷹架」係指「拆除」而言,應認係指「鷹架」之維護、保養始符文義。系爭工程之外牆鷹架係告訴人張淑美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搭設,而系爭工程合約又無明確約定,則依工程慣例,自應由原搭設鷹架之廠商負責拆除。從而,告訴人張淑美稱被告應拆除外牆鷹架云云,殊非有據。 ⒍再查,全家智慧王公司雖於98年9 月28日依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314408號函令解散,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他1746號卷第68頁),惟被告辯稱:公司雖解散,但未經過法院清算程序,當時剛好在成立另一家公司,是空窗期,才會以全家智慧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淑美簽約,實際上是伊個人承作,伊現在有成立全家智慧王工程行等語(他1746號卷第40、80頁,本院卷第101 頁);而被告確有施作並完成部分工程,業如前述,並經前開民事事件認定被告已完工得向告訴人張淑美請求工程款255萬3仟370元,有該民事判決可稽( 偵續31號卷第125 頁),前開已完工金額中屬於原工項部分為218萬9仟852 元,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原約定之總工程款330萬元相較,已完工之比例66%(2,189,852元÷3,300,000 元=66%),亦即被告已完成50%以上之原定工程項目,足見其並未因全家智慧王公司為已解散之清算中公司,即惡意不履約。又告訴人張淑美於102年2月5日支付130萬元予被告後,隨即於102 年3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全家智慧王公司及被告,指摘被告未善盡工地管理之責、工期遲延等違約情事,惟毫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未依約拆除外牆鷹架,徵諸該存證信函甚明(他1746號卷第46至50頁),其嗣後指述被告以鷹架已拆除詐取第三期工程款99萬元云云,前後顯屬不一;而被告已依前開民事判決將系爭工程溢領之工程款18萬7仟630元清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而與詐欺犯行無涉,自非得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李錦瑞固不否認於前開民事事件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委請該案訴訟代理人李錦政當庭提出「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告訴人邵昭文製作文件5 張,藉此主張告訴人邵昭文係本件工程之監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1年11月10 日伊確實有與張淑美、擔任監工之告訴人邵昭文在光復路麥當勞舉行業主會議,開完會後伊以電腦製作會議記錄單1 份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邵昭文,告訴人邵昭文列印出來後簽名,再將該份會議記錄單傳真給伊,伊並未偽造該份會議記錄單及告訴人邵昭文之簽名;告訴人邵昭文製作之文件5 張,則係告訴人邵昭文親自拿至工地與伊核對,由告訴人邵昭文當面蓋方形章,伊並未在該5 張文件上偽造「邵昭文」之方形印文而變造該文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簽訂後,被告與告訴人之討論溝通,均會製作工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與業主會議紀錄單之內容相符,足證該等紀錄單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張淑美、邵昭文3 人現場勘查留下之紀錄,且告訴人邵昭文於民事庭證稱簽名字跡係其所簽,至告訴人邵昭文手繪圖及手寫文件係告訴人張淑美、邵昭文對工地建材與工法之討論,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邵昭文方形印章之動機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取得上開工程款項後,因欲請求告訴人張淑美給付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102年9月26日委由其兄李錦政代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張淑美給付工程款,經原審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司促字第9435號核發支付命令,因告訴人張淑美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由原審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建字第9 號受理;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委任其胞兄李錦政為訴訟代理人,於民事庭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補充暨準備書狀㈢暨所附「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及告訴人邵昭文製作蓋有「邵昭文」方形印文之文件5張,據以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邵昭文、張淑美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有共同決議追加工程,並經告訴人邵昭文簽字確認,且告訴人邵昭文所製作之文件5 張,其上記載之內容與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有關等情,有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之民事補充暨準備書狀㈢及該書狀所附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紙、「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5 紙在卷可憑(103年度建字第9號影卷第18至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邵昭文指稱偽造其簽名之「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文件編號為「新字第10101號」,其上記載於101年11月10日(星期六)下午2時30分至4時5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張淑美、邵昭文共同在新竹市光復路就系爭工程施工事項開會,「列席人員簽名」欄並有「邵昭文」之簽名1 枚,有上開業主會議記錄單可稽。告訴人邵昭文固於104年10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未看過業主會議記錄單,並無101年11月10 日的會議,伊不可能會在上面簽名,業主會議記錄單影本上面「邵昭文」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上之方形印章不是伊的,也不是伊蓋的云云(偵續31號卷第40、43、44頁),惟告訴人邵昭文於上開民事事件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提示前揭「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時,證稱:「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的簽名是伊簽的,但伊不記得有簽過此會議記錄單,伊有看過「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並親自蓋印等語(103 年度建字第9 號影卷第21-1頁),可徵告訴人邵昭文就上開簽名、印章之真正,於民事庭、偵查所述前後不一致,已現瑕疵;告訴人邵昭文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民事庭才知道有業主會議記錄單這份文件存在,上面「邵昭文」3 字不是很清楚,伊回到自己家有對過,這不是伊簽的;「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是伊製作用email 寄給被告和張淑美,電腦的字是伊打的,旁邊手寫的字跡是因為張淑美不了解請伊幫忙整理,伊向張淑美確認要這樣做,伊才會做註記,但被告提出來文件上面「邵昭文」的章不是伊的章,伊有用過這種形式的章,印章的形式很接近云云(原審卷第82、99、100、101頁);而告訴人張淑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未看過「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伊與邵昭文在民事庭都說沒有看過此會議記錄單,伊未召開過業主會議,且伊查看行事曆,101 年11月10日當天伊與家人在臺北有活動,伊不覺得那一天會在新竹云云(原審卷第150、151頁),告訴人邵昭文、張淑美雖均於原審證稱101年11月10日 當日並未舉行被告所稱之業主會議云云,惟告訴人邵昭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當初是伊介紹被告承攬,營造的部分由被告負責,完工後室內設計由伊處理,張淑美在民生路的房子也有請伊作木工修繕等語(原審卷第84、100頁) ,可徵告訴人邵昭文承攬告訴人張淑美之新竹民生路、光復路房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與告訴人張淑美關係匪淺,本件又係告訴人張淑美對被告提出告訴,不能排除告訴人邵昭文於原審審理時,為附和告訴人張淑美而翻異前開民事庭證述之可能;此自告訴人邵昭文於原審理時證稱:伊於民事庭開庭時以為「邵昭文」3 字是伊所簽,但伊現在確認並非伊的簽名;伊在民事庭作證的當下有跟律師反應方形印章不是伊的云云(原審卷第82、90頁),若告訴人邵昭文於民事事件開庭時已認為上開簽名、方形印章均非真正,何以毫未當庭反應或於庭後具狀表明,顯有違常情;又告訴人邵昭文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伊曾與張淑美在新竹光復路的麥當勞討論系爭工程的施工問題,有時需要被告到場當面溝通,伊不確定是否是在新竹光復路的麥當勞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益見告訴人邵昭文、張淑美確實有與被告會面討論系爭工程施工事宜之情形,被告辯稱「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係其於會後以電腦製作,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邵昭文,由邵昭文列印出來後簽名傳真給伊,故其上有「邵昭文」之簽名等情,尚非毫無足採。 ⒊次查,上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第1點所載之「3樓樓梯寬度不足,請將鄰房向之原2寸磚牆打除,另水電開關箱與弱電箱亦一併移位重新施作」部分,被告經開會確認後已施作完成,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報告書所載「㈡變更追加工程部分」「1、3樓樓梯側面(鄰房屋突向)2 寸紅磚打除工程:承攬人(即全家智慧王公司)已完成本項工程,可領取工程款數額依工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為1萬5仟650 元」,有該鑑定書、工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在卷可稽(偵續31號卷第55頁背面、82頁正面),足認上開業主會議記錄單之內容與實際施工情形相符;進者,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多次與告訴人張淑美、邵昭文開會討論,除上開會議記錄單右上角所載之「新字第10101 號」外,尚有「新字第10102至10115號」之工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且已實際施作完成,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書所附該等工程變更追減確認單、對照表可徵(偵續31號卷第83頁背面、84頁背面、87頁正面、88頁背面、90頁正面、91頁正面、92頁背面、94頁正面、95頁背面、98頁正面、99頁背面、100 頁背面、102頁正面,本院卷第170頁),益證被告辯稱於101 年11月10日與業主即告訴人張淑美會面討論後,作成該會議記錄單,告訴人邵昭文簽名確認,應可採信。又告訴人邵昭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民事庭作證時誤以為上開文件上所蓋印之「邵昭文」方形章為其私章,經比對正本後,可確認該份文件之原始資料上並未蓋有「邵昭文」之方形章云云,惟告訴人邵昭文於102 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共有5紙(偵續70號卷第63 至68頁),其上由告訴人邵昭文製作之施工項目、圖面等內容,與本件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李錦政於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5 紙相同,差異處在於被告提出之文件其中「新竹- 光復路」該紙尚有被告手寫之「1、外wall油漆顏色2、梯間轉台」等文字,並註明日期為「2013、元、26」,「新竹- 民生路」該紙尚有被告手寫之「2-13/元/4 PM16:50通知不施作(張小姐電話通知邵小姐)」之文字,「瓦斯表、復表+ 新錶」該紙尚有被告手寫之「2013、元、4 樓梯砍為整片或60cm去切割」,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該5 紙文件原本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足見被告收到告訴人邵昭文以電子郵件傳送之上開文件5 紙後,於與告訴人邵昭文商議後,被告於其上手寫加註文字,適與被告所辯該文件5 張係於工地現場告訴人邵昭文親自蓋印之情節相互吻合,此亦即何以告訴人邵昭文持有之該等文件正本並無被告手寫之文字及告訴人邵昭文蓋用之方形印章,尚無從因告訴人邵昭文持有之文件無方形印章,逕認係被告偽造「邵昭文」之方形印文。 ⒋復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李錦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供「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紙、「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5 紙之影本給伊,要在民事事件證明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之情形,被告告稱上開文件是與業主研議出來的會議事項,被告說只有影印本,伊未提出該等文件之原本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是告訴人邵昭文傳真給伊,但伊找不到傳真的原本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縱被告無法提出該會議記錄單之傳真原本,然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應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尚非得以被告未能提出傳真原本證明其抗辯,即反面推論被告有何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末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主要依憑告訴人張淑美、邵昭文之指述,惟告訴人張淑美所指遭詐騙交付第三期工程款99萬元乙節,實屬系爭工程之民事爭議,與詐欺犯行無涉;而告訴人邵昭文之指述有所瑕疵,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均如前述,無從遽認被告構成本件犯罪;檢察官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遽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萬元、偽造之「邵昭文」署押、方形印文等均予沒收,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前開被訴詐欺、偽造私文書等有罪及諭知沒收部分均予撤銷,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