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燿綸 自訴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彭妤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自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自訴意旨: 一、被告彭妤庭先前是自訴人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康公司)所屬設計部門的員工,並有簽訂聘僱合約,自訴人並為被告投有勞工保險,被告主要負責網站美編設計、名片、海報、宣傳單,並與客戶聯繫前開事務的進行、修改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為航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天公司)網站設計,自訴人並派被告及訴外人吳奇峰與航天公司接洽網站設計事宜,契約成立時航天公司先給付定金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2,000 元,由吳奇峰先代為收取轉交予自訴人。104 年5 月8 日完成網站設計後,航天公司再給付予自訴人尾款報酬1 萬8,000 元,亦是由吳奇峰代為收取轉交予自訴人,自訴人遂給付予吳奇峰兼職業務佣金500 元(契約成立時已先給付7,000 元)、被告工作獎金3,000 元。嗣航天公司再於104 年5 月間聯繫自訴人,表示有意委託設計名片及宣傳單,自訴人再循前次模式,派被告、吳奇峰與航天公司接洽後續名片及宣傳單設計事宜。被告明知受僱於自訴人期間,依聘僱合約第1 條、第9 條、第10條約定,對自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競業禁止的忠實義務,以及經被告簽章的「啟康工作需知2015年版」第8 條「需主動回報每日工作進度與未完成事項」工作規則,有向自訴人報告每日工作進度的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自訴人的利益,利用與航天公司洽談名片及宣傳單設計的機會,先向自訴人謊稱未能接獲航天公司的名片及宣傳單設計案,卻對航天公司以自訴人的名義承攬名片及宣傳單設計,以此方法獲取全額的承攬報酬,違背自訴人指派被告向航天公司洽談名片及宣傳單設計的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的財產利益。被告利用其等職務,為圖謀自身的利益,且損及自訴人公司利益的行為,她所為顯然違背忠實義務甚明,並已對自訴人造成本可期待利益喪失的消極損害,被告即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 二、被告受僱於自訴人,負責網站美編設計、名片、海報、宣傳單完成後,被告逕以自訴人內的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健豪公司的線上訂單系統暨輸入自訴人的帳號密碼,透過自訴人先前已加入健豪公司的會員,且已預先繳納10萬元的印刷費用扣抵而為發交列印名片、海報或宣傳單檔案,而健豪公司於完成印刷後,均會自行送至自訴人公司處所,以為印刷品動產所有權的移轉及交付,被告於取得印刷成品暨確認印刷成品與發印檔案無誤後,再轉交予自訴人,經由自訴人自送或由郵寄的方式交付予定作人。被告於為前述事實的犯行後,另行起意,明知自訴人所加入健豪公司的線上訂單系統僅得發印自訴人所承接的交易物件,竟意圖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的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使用自訴人的公司電腦設備製作、設計航天公司的名片及宣傳單,完成後於利用自訴人公司的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健豪公司的線上訂單系統,先於104 年5 月11日21時25分上傳完成航天公司名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訂單日期(即上傳完成時間)「0000-00-00,00:00:00」、訂單內容「啟康雙面霧5 盒」、產品名稱「雙霧」、備註為「0000000000(1 模5 盒)MY、印刷方式「雙面」,金額130 元】,其後經健豪公司將印刷完成的航天公司名片送至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公司所在的管理委員會所委任的公寓大廈管理保全人員代收,以完成健豪公司對自訴人公司所委託發印名片的所有權移轉,被告再以自訴人公司員工的身分向委任的公寓大廈管理保全人員領取,被告於取得自訴人所有的上開名片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自訴人公司,似利用不知情吳奇峰將名片送至航天公司交付予蘇坤山,並透過吳奇峰取得航天公司所交付的2,000 元本應給付予自訴人公司的承攬報酬。被告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6時34分上傳完成航天公司宣傳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訂單日期(即上傳完成時間)「0000-00 -00 ,00:00:00」、訂單內容「DM」、產品名稱「150G」、備註「0000000000(1 款500 張)A4=KC Y=」、印刷方式「單面」,金額310 元】,被告又為避免健豪公司將完成印刷的宣傳單逕行寄送至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因而向自訴人洽談以匯款給付報酬事宜,遭自訴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員工發現,遂特意同日104 年5 月20日去電健豪公司要求取消代寄送至航天公司的服務,改寄送至自訴人公司,同上於上傳發印後,經健豪公司將印刷完成的航天公司名片送至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公司所在的管理委員會所委任的公寓大廈管理保全人員代收,以完成健豪公司對自訴人公司所委託發印名片的所有權移轉,被告再以自訴人公司員工的身分向委任的公寓大廈管理保全人員領取,被告於取得自訴人所有的上開宣傳單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自訴人公司,再基於業務侵占的犯意,同是利用不知情吳奇峰將名片送至航天公司交付予蘇坤山,並透過吳奇峰取得航天公司所交付的2,000 元本應給付予自訴人公司的承攬報酬。被告是自訴人公司所雇用,並由自訴人受有薪資,自訴人所雇用之人,當限於處理自訴人本公司的事務為主,聘僱合約第1 條、第10條約定再三表明的意義,即在於被告受僱於自訴人,僅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不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訴人並未同意其得兼任他公司職務,故原創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創寶公司)的吳奇峰並非被告的上級長官。被告於為前述事實一的犯行後,無必要透過自訴人加入健豪公司的會員,且預先繳納10萬元的印刷費用的線上訂單系統發印,可逕向其他與自訴人公司毫無關係的印刷廠印刷,被告仍利用自訴人加入健豪公司線上訂單系統發印,要屬另行起意;又被告所提出其為原創寶公司「視覺設計」的名片,自訴人根本未同意其得兼任他公司職務,若此一名片亦是同利用自訴人公司加入健豪公司線上訂單系統所發印,則被告利用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期間,知悉自訴人公司加入健豪公司線上訂單系統帳號密碼機會,逕以自訴人公司內的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健豪公司的線上訂單系統暨輸入自訴人公司的帳號密碼,利用自訴人已預先繳納10萬元的印刷費用扣抵而為發交列印,此部分令被告獲有免予支出印刷費的不法利益,就此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而健豪公司於完成印刷後,將印刷成品自行送至自訴人公司處所以為動產所有權移轉及交付,被告於取得印刷成品暨確認印刷成品與發印檔案無誤後,再轉交予自訴人,經由自訴人自送或由郵寄的方式交付予定作人,就此,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職務上之便,逕代自訴人公司發印名片及宣傳單各500 張,健豪公司所完成的名片及宣傳單成品所有權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卻於取得持有後變易為所有,未繳回自訴人公司,而此部分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上侵占罪。 三、被告為避免自訴人發現她所為的前述犯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的犯意,明知受僱於自訴人期間,依聘僱合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服務期間為甲方(即自訴人)所開發、設計的相關產品其所有權均屬甲方」,即被告受僱於自訴人的期間,為航天公司所設計的名片及宣傳單的電磁紀錄所有權屬於自訴人所有,在未得到自訴人的同意或授權下,無故將自訴人公司電腦內的上述電磁紀錄予以刪除,造成自訴人無法對所有電磁紀錄檔案建檔及保存,併統整其後可能對後續客戶的服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於受僱期間內,利用自訴人公司內的電腦上傳、發印航天公司的名片及宣傳單,然而被告所交付予自訴人的104 年5 月工作進度未有該記載,且電腦內已遍尋查無,顯然航天公司的名片及宣傳單的電磁紀錄已遭被告刪除。又依聘僱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於受僱於自訴人期間為航天公司所設計的名片及宣傳單的電磁紀錄所有權屬於自訴人所有,在未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下,被告將上述電磁紀錄刪除,業已生損害於自訴人,故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59 條刪除他人電腦的電磁紀錄罪。 參、原審所為的認定: 原審受理後,認定:「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何背信、詐欺、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的電磁紀錄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是以,原審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對被告為無罪的諭知。 肆、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代表人石耀綸每日的生活起居,都是在公司內,被告以不常見石耀綸而無法報告工作進度之詞,顯屬狡辯。自訴人僅是提供同一地址予原創寶公司負責人吳奇峰,用以設立登記,原審竟以之認為吳奇峰客觀上為被告的上屬,實有偏見。再者,被告對於航天公司的設計費多寡錙銖必較,若無工作獎金,何以本件當初會討論設計費用乙事,可見她及吳奇峰辯稱無業績獎金,根本是狡辯之詞。被告及吳奇峰故意不陳報有接獲航天公司設計案,其目的當然就可全部獨吞所有利益,足見被告及吳奇峰背信的犯意甚為明顯。另外,被告對於航天公司的名片、DM工作獎金為請求,不僅不合常情;而且向自訴人陳報的104 年5 月工作進度表,就航天公司的名片全然未記載,足證她辯稱是依上級長官吳奇峰指示,乃事後狡卸之詞。 二、被告於發印後,本應先送回自訴人處詳為檢查後再為印刷,但她曾經有意將發印成品寄送航天公司,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而經由健豪公司所發印完成的印刷品,送達到自訴人公司收受後,各該設計人員必定會向石燿綸通知發印的印刷品已送達,且將隨印刷品而送來的銷貨單交付與石燿綸,然而本件發印後,「印刷品送至的通知」及前後兩次的「銷貨單」從未出現,顯見被告推說其不知、受吳奇峰指示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 三、被告明明已經完成航天公司的名片及DM,甚至已經發印,卻隻字不提,如果她不是刪除該電磁紀錄,以保犯行免於他人發現外,焉有他人能為之?原審徒以不能排除電腦設備本身有所故障,使得其內儲存的電磁紀錄消失的可能性,卻全然不論其他設計的電磁紀錄依舊存在的情事,原審就此對於電腦硬碟毀損的認識,顯悖於一般電腦常識,足見其推論的謬誤。 伍、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不僅已詳細說明被告不構成犯罪的理由,且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訴人既無法提出充分的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罪,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而由前述自訴人的上訴意旨,顯見自訴人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自訴人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的指摘,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又吳奇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被告所要設計的是只有啟康公司,或也有原創寶公司,被告的職務範圍為何?)主要範圍有啟康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創寶公司的網站,包括名片、DM等等」、「(問:被告需要聽命於啟康公司石燿綸,也需要聽命於原創寶公司的指示工作?)是」等語(原審卷一第141 頁);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被告是否知道吳奇峰到底是依據何關係代表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或啟康健康管理顧問公司對外招攬業務?)被告不知道。(問:被告是否知悉吳奇峰在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或啟康健康管理顧問公司擔任的業務內容及約定報酬的內容?)不知道。(問:被告是否知道吳奇峰在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啟康健康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職稱?)不知道,沒有業務的職稱」等語(原審卷二第20、25頁)。由是可知,被告既然在公司內需聽命於石燿綸及吳奇峰,且實際上她又不知悉她所承接的工作應以何人的指示為主,則她於承接任何一個設計案時,僅需向石燿綸或吳奇峰其中一人報告工作進度即可。何況系爭航天公司委製名片及宣傳單為吳奇峰以原創寶公司的名義與航天公司蘇坤山接洽,業據吳奇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142-143 頁),顯然外觀上該設計案應為吳奇峰所承接,則被告於製作該設計案時,將所有工作進度及內容向吳奇峰報告,已善盡她所應履行的義務,原判決已敘明甚詳。是以,自訴人這部分的上訴意旨,是對原審認事職權的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即屬無據。 二、被告應聽命於吳奇峰,而該航天公司所委託的設計案也由吳奇峰所接洽,被告並將該設計案的工作進度及內容,均向吳奇峰匯報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將本件航天公司蘇坤山委製的名片及宣傳單設計、印刷完成後,先後由吳奇峰取交予航天公司蘇坤山當面收受,並各收取蘇坤山所交付各2,000 元的價款,吳奇峰收受價款合計4,000 元後,將之全數納為原創寶公司的零用金,並未交付予被告等情,也已經吳奇峰、蘇坤山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139-140 、142 、144 頁)。據此,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訴人的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未將印刷品送到公司的通知、前後2 次發印的銷貨單向石燿綸陳報,即認定被告有侵占的犯行,即無所據。再者,刪除電磁紀錄罪以「刪除」行為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而綜觀全卷,自訴人都未提出被告有刪除電磁紀錄犯行的證據,自訴人的上訴意旨空言泛稱該電磁紀錄的消失即為被告刪除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逕行認定原審判決有所違誤,顯不合理。是以,自訴人以前述的上訴理由,作為提起上訴主要的論證憑據,乃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顯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審依照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並無背信、侵占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等犯行,遂判決被告無罪,已經詳予敘明理由,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不當情事。本件自訴人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也並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的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