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曜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繼偉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韋竣 被 告 陳文發 被 告 鄭水濱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103年度偵字第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留嘉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與李明裕存有債務糾紛,留嘉隆乃託鄭水濱遇到李明裕時,轉知出面解決債務。民國102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8時許,鄭水濱(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詳如乙、三所述)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另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149 巷10弄李明裕住處前,適李明裕自住處外出,鄭水濱乃詢問李明裕積欠留嘉隆債務之事,李明裕遂隨同鄭水濱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 巷52號鐵工廠內與留嘉隆見面。抵達鐵工廠後,游曜瑋乃與留嘉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游曜瑋以膠帶封黏李明裕雙眼,使李明裕無法反抗,而喪失行動自由,嗣後留嘉隆到場,鄭水濱雖表明要帶李明裕離開,但因留嘉隆拒絕,只能先駕車離去。留嘉隆命人撕下李明裕雙眼上之膠帶後,質問李明裕債務之事,游曜瑋則出手毆打李明裕。胡繼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詳如乙、三所述)拿煙頭燙李明裕之手臂,以為出氣,致李明裕受有頭部及手部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之後,留嘉隆命李明裕立刻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4萬元,李明裕因心生畏懼,只得當場開立面額均為6萬元之本票共3張交付予留嘉隆,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惟留嘉隆猶不滿足,要求李明裕當日不償還債務即不得離去,李明裕受此脅迫,只得以手機聯絡其母親蘇琪琌準備金飾以交換李明裕之自由。次日上午8 時許,留嘉隆、游曜瑋乃以不詳車號白色雅哥廠牌之自小客車搭載李明裕前往李明裕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自其母蘇琪琌處取得價值共約7 萬元之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1條為6萬7,000元、1條為3,000元),共同以此方式迫使李明裕交付金飾以償還債務,留嘉隆取得上開金飾後,即與游曜瑋搭載李明裕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銀樓估價,待估價完畢,始同意李明裕自由返家,並駕車載送李明裕返回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共同妨害李明裕之行動自由。又李明裕於留嘉隆駕車載送其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途中,為徹底解決債務問題,乃應允日後購買一部價值8 萬元之機車交付予留嘉隆,以為抵償;留嘉隆事後並將上開所取得之金飾加以變賣,用以抵償李明裕所積欠之債務。 二、李明裕於102 年12月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新北市三重區崁頂街140 號立業機車行購得全新山葉牌新勁戰款式之黑色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並寄放於機車行內,再以電話聯絡留嘉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自行前往該機車行取車。留嘉隆於103年1月13日以簽署系爭機車之讓渡書為由,要求李明裕前往上開機車行,李明裕遂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抵達該機車行,欲簽署系爭機車之讓渡書,游曜瑋、陳文發(渠2 人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詳如乙、四所述)、胡繼偉、陳韋竣(渠2 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詳如乙、四所述)與另位不詳成年男子(即胡繼偉友人)、留嘉隆亦陸續抵達上開機車行。留嘉隆到場後,怒責李明裕避不見面,乃出示腰際上之槍枝(未具扣案)恫嚇李明裕,胡繼偉亦因不滿李明裕積欠留嘉隆債務,持電擊棒毆打李明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為出氣。李明裕遭毆後,依約簽立系爭機車之讓渡書,惟簽署完畢後,留嘉隆猶覺不足,要求李明裕於翌日完成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始得離開,並與胡繼偉、陳韋竣、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機車行外,要求李明裕坐上留嘉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李明裕雖電知友人到場協調,仍徒勞無功,而胡繼偉復在旁不斷咆哮「快上車,別浪費時間」等語,李明裕因畏懼留嘉隆攜有槍枝且具人數優勢,只得搭乘留嘉隆所駕駛之白色雅歌之自小客車,與陳韋竣、胡繼偉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楊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皇冠美容洗車場,留嘉隆、胡繼偉、陳韋竣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即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李明裕之行動自由。抵達上揭洗車場後,因時值深夜,無法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於等待期間,留嘉隆另要求李明裕向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謊稱購買並伺機搶奪毒品,再返回洗車場。李明裕為求順利脫身,佯為應允,並由該名不詳姓名男子駕車搭載胡繼偉、陳韋竣及李明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格致高中附近與「阿達」進行交易,嗣「阿達」上車,並交付毒品給李明裕之際,李明裕趁機跳車逃逸,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明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胡繼偉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胡繼偉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游曜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警詢陳述對被告游曜瑋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曜瑋、胡繼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判期間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游曜瑋、胡繼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曜瑋固不否認於鄭水濱帶同李明裕至上開鐵工廠時,伊有在場,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斯時在鐵工廠內,因李明裕積欠留嘉隆的錢,所以有動手毆打李明裕,但是沒有用膠帶封住李明裕的雙眼,事後有無跟著留嘉隆載著李明裕去找其母拿金飾,伊忘記了云云(原審卷(一)第123頁)。 (二)經查,被告游曜瑋於102 年11月中旬於被告鄭水濱帶同被害人李明裕前往鐵工廠找被告留嘉隆時,其有在場,並毆打被害人李明裕乙節,為被告游曜瑋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23 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供述綦詳(103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33 頁;原審卷(一)第163頁)。而證人李明裕於偵查中結證稱:鄭水濱開車載伊到鐵工廠後,有一個叫做「阿偉」的人,他胖胖的,戴眼鏡,用膠帶黏住伊的眼睛,等到留嘉隆來,就叫別人把膠帶撕下來,且留嘉隆往伊的臉上打一拳,要伊立刻還錢,另外有一個人用塑膠像榔頭的東西敲伊的頭,伊不知道他是誰,伊的頭就昏了,醒了後就被叫上去2 樓,簽本票,講話的人主要是留嘉隆,簽完本票後,就開始用手機打電話,伊母親答應給錢,他們就去伊的住處,但沒拿到錢,又開車回來,留嘉隆及另外一個人就打伊,後來伊又打電話給伊母親,說不給的話沒辦法回去,伊母親才願意拿金飾出來,此時已經是半夜了,到早上時,留嘉隆開白色雅哥的車,蔡岱雅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這次伊母親有給伊2 條金飾,後來再跟著「阿偉」去三重當舖估價,這個阿偉就是之前胖胖的那個阿偉,估完價後就放伊回家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 號卷第190頁反面)、於警詢中則稱:伊被鄭水濱帶到鐵工廠時,現場有留嘉隆等人,包括小偉(即胡繼偉)、發哥(即陳文發)、阿WE、蔡呆及另外2 個伊不認識的人,直到隔天才載伊回家,載伊回家的人有留嘉隆、阿WE、蔡呆,大概早上8 點左右從伊母親那邊取得金項鍊交給他們,他們後來又開車載著伊,先把蔡呆載回基隆,再拿著項鍊去估價,才送伊回去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17 頁反面),而「阿WE」經員警提示指認表供李明裕指認,其指認「被告游曜瑋」即是「阿WE」(103年度偵字第2842 號卷第119頁、第124頁),故互核證人李明裕於偵查及警詢中所證可知,其於警詢中所述之「阿WE」、偵查中所證之「阿偉」,即是指被告游曜瑋。再者,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復結證稱:伊坐上鄭水濱的車抵達鐵工廠後,有看到游曜瑋、陳文發在場,有人拿膠帶封住伊的眼睛,但伊現在忘記是誰了,後來留嘉隆來了之後,有問伊為什麼要跑,之後留嘉隆就用拳頭打伊,另一個人就拿塑膠榔頭打伊的頭,伊就暈了,之後伊被扶到2樓,到了2樓,他們就要伊簽3張6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留嘉隆他們要伊打電話請人幫伊還錢,伊一開始想不到要打電話給誰,就跟留嘉隆說打電話也找不到人,可不可以讓伊回去籌錢,留嘉隆就說不可以,要伊繼續想辦法,後來伊就打電話給母親蘇琪琌,要蘇琪琌幫伊想辦法籌錢,蘇琪琌說她沒有錢就掛斷電話,伊就跟他們說媽媽應該會處理,所以留嘉隆就離開了,應該是去三重找媽媽,回來之後就跟伊說伊母親沒有辦法幫伊籌錢,問伊怎麼辦,伊又被留嘉隆打了1 次,耗到最後,伊就跟留嘉隆說伊家裡還有條金項鍊,要他們去伊住處拿,隔天早上,留嘉隆、蔡岱雅及游曜瑋就開著一台車載伊回家,由留嘉隆開車,伊跟游曜瑋坐在後座,伊母親就拿了1條金手鍊、1條金項鍊給他們,他們先載蔡岱雅回家,之後去三重的一家銀樓估價,是伊跟著游曜瑋一起去估價的等語(原審卷(二)151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再佐以證人蘇琪琌於原審結證所稱:李明裕有打2通電話回來,第2通電話有說如果沒拿到錢,他就無法回家,伊當時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去報警,後來李明裕和1名女子、2名男子(包括留嘉隆)一起回家,但屋外好像還有一名男子,伊看到李明裕身上很髒,而且頭部還有裂開的傷口;伊後來拿出2 條金飾交給李明裕,由李明裕轉交給留嘉隆他們,後來留嘉隆他們就帶著李明裕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由上可知李明裕至鐵工廠後,先遭被告游曜瑋以膠帶封黏雙眼,而其遭膠帶封黏雙眼之行為,已使李明裕喪失反抗能力,無法自由行動,嗣留嘉隆到場後,即遭游曜瑋等人毆打,並簽立本票,惟留嘉隆猶嫌不足,要求李明裕償還債務,否則不能離開,李明裕受此脅迫只能撥打電話要求其母蘇琪琌籌措金飾償債,留嘉隆、游曜瑋再開車載同李明裕返回三重住處取得金飾2 條交給留嘉隆,並由留嘉隆、游曜瑋陪同李明裕至銀樓估價後,始同意讓李明裕離去,堪認被告游曜瑋所為,已屬脅迫李明裕交出金飾以抵償積欠留嘉隆之債務,並妨害李明裕之行動自由。另李明裕於偵查中雖稱:簽完本票後,就開始用手機打電話,伊母親答應給錢,他們就去伊的住處,但沒拿到錢,又開車回來,留嘉隆及另外一個人就打伊,後來伊又打電話給伊母親,說不給的話沒辦法回去,伊母親才願意拿金飾出來,此時已經是半夜了,到早上時,留嘉隆開白色雅哥的車,蔡岱雅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這次伊母親有給伊2 條金飾,後來先載蔡岱雅回基隆,再接了他小弟即胖胖的阿偉(即游曜瑋)上車,再去三重當舖估價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 號卷第190頁反面),惟李明裕於原審已結證稱:至鐵工廠的隔天早上,是留嘉隆、蔡岱雅及游曜瑋開著一台車載伊回家,由留嘉隆開車,伊跟游曜瑋坐在後座,伊母親就拿了1 條金手鍊、1條金項鍊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而證人蘇琪琌亦證稱:李明裕係和1名女子、2名男子(包括留嘉隆)一起回家,伊看到李明裕身上很髒,而且頭部還有裂開的傷口等語(原審卷(二)第148 頁),再參以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李明裕至鐵工廠後,李明裕說要跟他媽媽拿錢,所以就先由游曜瑋開車載著蔡岱雅去找李明裕的母親拿錢,但沒有拿到錢,後來伊打了李明裕一拳,李明裕才說伊有錢,有一條項鍊在他媽媽那,因此,伊、游曜瑋及蔡岱雅就陪著李明裕一起返家,之後就拿了2條金鍊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足認被告游曜瑋確有與留嘉隆一起開車載同李明裕返回三重住處拿取金飾,並非拿完金飾後,留嘉隆始駕車接被告游曜瑋上車,從而,李明裕於偵查中關此部分之證述,實係記憶上錯誤,應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較為可採。是以,被告游曜瑋空言否認未妨害李明裕行動自由,亦不記得有無去李明裕住處拿金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被告游曜瑋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繼偉固不否認於103年1月13日下午有前往立業機車行,並於機車行內因不滿李明裕積欠留嘉隆債務而拿電擊棒電擊李明裕,且有與留嘉隆、李明裕一同前往基隆市西定路上的皇冠美容洗車場,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於機車行外雖有跟李明裕說「快上車,不要浪費時間」,但那是因為李明裕在機車行已經耗很久了,伊已經不耐煩,但李明裕也沒有說不要坐留嘉隆的車離開云云(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60頁反面);被告陳韋竣雖不否認於103年1月13日有與被告胡繼偉共同前往立業機車行,且與胡繼偉一同前往洗車場,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在洗車場內李明裕他們有談一談,但是伊沒有聽他們談話的內容,也沒有妨害自由云云(原審卷(一)第212頁)。 (二)經查: 1.被害人李明裕應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之約,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 許前往三重立業機車行處理系爭機車讓渡事宜,於機車行內,留嘉隆因李明裕積欠債務之事,乃拿出手槍恫嚇李明裕,被告胡繼偉亦因不滿李明裕處理債務之態度,拿出隨身攜帶之電擊棒電擊李明裕,嗣李明裕簽立系爭機車之讓渡書交付留嘉隆後,復於機車行外與留嘉隆等人續談債務等節,此為被告胡繼偉、陳韋竣及留嘉隆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明裕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紙存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1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堪以認定。 2.被告胡繼偉、陳韋竣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明裕於103 年10 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大概下午2、3點就到機車行去等,一開始留嘉隆還沒到,是留嘉隆的朋友有4 個人先到,有阿偉及阿偉的3 個朋友,這個阿偉是胖胖的(指游曜瑋)、那3個人中有1個也叫阿偉,但是瘦瘦的(指胡繼偉),伊寫完讓渡書交給留嘉隆後,留嘉隆又說這個沒用,要把伊帶走,伊一直說車子會讓他們過戶,但留嘉隆還是叫伊上車,瘦的阿偉(即胡繼偉)在一旁也一直喊說要伊上車,別浪費時間,伊很害怕,伊的朋友去交涉也沒有用,伊只好上車,先去基隆一個民宅,後來又叫伊上車去一個洗車場,去洗車場時,已經是晚上,到了洗車場後,鐵門就被拉下來,而且手機也被拿走,他們叫伊在該處等著隔天辦完機車過戶才能離開,後來留嘉隆叫伊回三重幫他騙1個人,搶1個人的毒品,說要給伊機會表現一下,但是留嘉隆的意思不是要讓伊回去,要伊聯絡「阿達」這個目標來搶,後來『瘦的阿偉(即胡繼偉)和他的2 個朋友』載伊回三重,伊假裝要買毒品,和阿達約在格致高中,阿達上車後,伊等有拿到毒品,伊就假裝要踹阿達下車,等他們開車門後,伊就趁機跑掉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原審結證稱:103 年1月13日下午伊到機車行後,留嘉隆從腰際拿出1把,像是金屬材質黑色的槍出來嚇伊,胡繼偉則拿電擊棒電伊好幾下,留嘉隆就叫伊寫機車讓渡書,伊寫完之後交給他們,留嘉隆又說寫這個沒有用,要伊直接等隔天白天去辦過戶,伊沒有要跟著去,但在機車行外耗了很久,伊就打電話給伊朋友叫伊朋友到車行,伊朋友到車行後,有叫他們不要帶伊走,但留嘉隆對伊朋友說拿10萬元出來,這件事就算了,伊朋友沒有錢,而胡繼偉也在現場對伊咆哮要伊快上車,不要浪費時間,伊沒有辦法,因為害怕才坐上留嘉隆的車,當時胡繼偉及胡繼偉的朋友也有一起離開,離開後先到基隆一處民宅,留嘉隆還要伊打電話給三重一個叫做「阿達」的朋友,但是電話沒有打通,之後留嘉隆他們怕太吵,說要換地方,因此伊就被帶到洗車場,到了洗車場後,鐵門就被拉下來,伊也沒有辦法離開,留嘉隆他們就說要等白天帶伊去辦機車的過戶,後來,伊就打電話給阿達,跟阿達說要去找他,阿達就知道伊的目的,之後伊就坐胡繼偉朋友的車去三重,途中有先回胡繼偉住處拿東西,胡繼偉並交代伊拿到毒品後就把阿達踹下車,到了三重阿達上車並拿出毒品,胡繼偉拿到毒品後,伊就把阿達推下車,伊也趁機跑掉等語(原審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156頁、第159頁),而被告陳韋竣於103年7月16日之警詢中則稱:103年1月13日伊確實有與胡繼偉一同往三重立業機車行,伊是坐一台黑色的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車上有伊、胡繼偉及另名開車的胡繼偉友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穿格子襯衫的男子』就是伊所說該名開馬自達的車主;到了機車行後,伊有看到胡繼偉徒手打李明裕,有拿出電擊棒作勢要電擊李明裕,留嘉隆手上確實有拿東西,但伊不確定是否是槍,後來到車行外面講話,講完之後伊等就離開前往汐止的中國貨運幫胡繼偉搬家到基隆市仁愛區的某處,而當天胡繼偉和該位黑色馬自達車主確實有前往三重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 頁),互核上開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胡繼偉於103年1 月13日係搭乘其友人(穿格子襯衫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與被告陳韋竣共同前往三重立業車行,而證人李明裕所指瘦瘦的阿偉及他的2 個朋友,即係被告胡繼偉、陳韋竣及另名穿格子襯衫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之人。而李明裕因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於機車行內曾亮槍恫嚇,且被告胡繼偉亦拿電擊棒電擊李明裕,心中已然產生畏懼,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認簽立讓渡書對機車過戶無益,要求李明裕辦完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始能離開,李明裕雖屢為拒絕,甚而電請友人到場協調,但仍無效,李明裕因懼怕未隨同離開恐遭不測,加上被告胡繼偉於機車行外亦大聲咆哮,要求被害人李明裕上車,被告陳韋竣及被告胡繼偉之友人(即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主)猶在一旁等待,具人數上優勢,李明裕受此脅迫,僅能坐上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同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被告陳韋竣、胡繼偉及胡繼偉的友人一同離開,衡以斯時情狀,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被告胡繼偉、陳韋竣之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陳韋竣係與被告胡繼偉及被告胡繼偉之友人(即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主)共同至立業機車行,於現場助勢,再與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被告胡繼偉及胡繼偉之友人(即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主)一起帶同李明裕前往上開洗車場,續於李明裕聯絡阿達相約於三重交易毒品後,與被告胡繼偉、胡繼偉之友人(即黑色馬自達車主)帶同被害人李明裕前往三重與阿達進行交易,是以,被告陳韋竣就上開妨害李明裕之行動自由犯行,自有提供助力,而與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被告胡繼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另證人楊權於原審雖結證稱:103年1月13日晚間留嘉隆有帶1 個長的很像在庭李明裕身材的男子到伊所經營的洗車場,是被告胡繼偉押著李明裕從側門進來,該男子有遭留嘉隆毆打,胡繼偉也有拿皮帶、電擊棒毆打該男子,胡繼偉手拿著手銬跟頭罩說是押該名男子用的,後來李明裕的手有被銬在牆上的鐵架上,之後他們一群人是從洗車場的側門走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第141頁、第144頁),惟其所證關於李明裕戴頭罩、遭人上手銬並毆打等節,未經李明裕於警詢或偵查中敘及,且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103年1月13日晚間伊經留嘉隆等人帶到洗車場後,車子是直接開入洗車場,之後鐵門就關下來,伊就下車坐在旁邊的椅子上,等他們白天帶伊去辦過戶,但無人打伊,也沒人對伊上手銬,之後伊就打電話給阿達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衡以李明裕係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發過程及細節當記憶深刻,且本案係由被害人李明裕報警,倘被害人於洗車場內確有遭毆打等暴力行為,實無隱瞞之理;再參以證人楊權於原審另證稱:留嘉隆等人押人至洗車場有2次,1次是在103年1月中旬,另1次是在102年12月31日跨年時,該次是胡繼偉押人過來,好像是留嘉隆要胡繼偉打他的朋友等語(原審卷(二)第142 頁),其於警詢中則稱:留嘉隆等人押人至伊的汽車美容店,伊記得有2 次,對象不同,除了103年1月那件外,另一件是農曆大年初二,當時是胡繼偉押人來的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83頁),觀之證人楊權所證可知,被告胡繼偉等人押人至楊權所營之洗車場之次數,應有2次,惟因時隔較久,關此2次事件之日期,證人楊權所述前後不一,然不論另一次係「農曆大年初二」抑或「102 年12月31日跨年時」,俱與本案103年1月13日之案發日期相近,且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被告胡繼偉俱有到洗車場內,故而,證人楊權所證關於被害人李明裕遭押至洗車場後發生之事,不無與另次押人事件之細節混淆之虞,應以證人李明裕於原審所證較為可採,從而,無法認被告胡繼偉等人於洗車場內有對被害人為毆打、上手銬等暴力行為,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胡繼偉及陳韋竣對被害人李明裕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一)按刑法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若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李明裕前有積欠留嘉隆債務乙節,業據李明裕證述明確,而本案緣起於被害人李明裕積欠債務未償,從而,被告游曜瑋雖與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共同要脅被害人李明裕未償還債務,不准離去,並與留嘉隆共同前往被害人李明裕住處取得2 條金飾,以抵償被害人李明裕積欠留嘉隆的債務,惟並未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難構成恐嚇取財罪。而刑法第304 條之脅迫手段,並無程度上限制,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須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是被告游曜瑋依案發時情境上之優勢,與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共同脅迫被害人李明裕,已足使被害人李明裕產生相當脅迫感,致對渠等之要求不敢不從而行交付金飾抵債之無義務之事,自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訛。又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曜瑋,以要求被害人李明裕償還留嘉隆債務為由,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之非法手段,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交付金飾,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該非法手段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所述,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核被告游曜瑋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游曜瑋與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曜瑋另與留嘉隆共同脅迫被害人李明裕交付系爭機車1 台,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然查:李明裕於原審證稱:去三重的銀樓估價後,有前往三重的車行看伊改裝的車,確認伊改裝的車的賣價不足償還債務,因此在車上留嘉隆有講說要伊再買一台用來抵償債務,伊也同意,伊之所以同意辦車給留嘉隆,是因為想說欠他錢,本來就要還錢,所以辦1 台機車給留嘉隆抵債,留嘉隆在車上並沒有說不買車或不解決債務的問題就不讓伊回家等語(原審卷(二)第159 頁),由該證述可知,李明裕係欲解決與留嘉隆間之債務,故同意購買系爭機車給被告留嘉隆以抵償債務,並非因留嘉隆或被告游曜瑋有何恫嚇、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所致,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游曜瑋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然上開部分犯行,與被告游曜瑋前述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游曜瑋係因被害人李明裕積欠留嘉隆之債務而罹犯本案,渠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而為前述犯行,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生危害不輕,兼衡渠之分工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危害,暨渠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游曜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本票3紙、金飾2條(價值共約7 萬元),被害人李明裕係交由同案被告留嘉隆以抵償債務,而金飾部分則經留嘉隆加以變賣,用以抵償己之債務,此據留嘉隆敘明在卷,是被告游曜瑋並未因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而有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胡繼偉、陳韋竣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胡繼偉、游曜瑋就此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被告胡繼偉之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胡繼偉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因(戊)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戊)(己)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與前揭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胡繼偉係因被害人李明裕積欠留嘉隆之債務而罹犯本案,渠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而為前述犯行,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生危害不輕,兼衡渠之分工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危害,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胡繼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肆、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游曜瑋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已改過自新,也無法正式有工作只能四處打零工薪資不多,父母年老,盼給伊自新之機會,能減輕判決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游曜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審酌被告游曜瑋係因被害人李明裕積欠同案被告留嘉隆之債務而罹犯本案,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而為前述犯行,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生危害不輕,兼衡渠與其他共犯之分工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危害,暨渠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游曜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無不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綜上,本件被告游曜瑋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胡繼偉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胡繼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告訴人李明裕之證詞、同案被告陳韋竣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告訴人李明裕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且同案被告陳韋竣於警詢時之供詞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至多僅能證實告訴人李明裕確實有與渠等一同前往洗車廠,及被告胡繼偉有持電擊棒作勢電擊告訴人李明裕等節,就告訴人李明裕與渠等共同搭車前往洗車廠是否出於自願乙節,並未有具體之陳述,要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胡繼偉之認定云云。然查:被告胡繼偉並不否認於103年1月13日下午有前往立業機車行,並於機車行內因不滿李明裕積欠留嘉隆債務而拿電擊棒電擊李明裕,且有與留嘉隆、李明裕一同前往基隆市西定路上的皇冠美容洗車場等情,其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惟被害人李明裕應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之約,於103 年1月13日下午3許前往三重立業機車行處理系爭機車讓渡事宜,於機車行內,留嘉隆因李明裕積欠債務之事,乃拿出手槍恫嚇李明裕,被告胡繼偉亦因不滿李明裕處理債務之態度,拿出隨身攜帶之電擊棒電擊李明裕,嗣李明裕簽立系爭機車之讓渡書交付留嘉隆後,復於機車行外與留嘉隆等人續談債務等節,此為被告胡繼偉、陳韋竣及留嘉隆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明裕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紙存卷可佐,且被告胡繼偉拿電擊棒電擊李明裕,李明裕心中已然產生畏懼,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認簽立讓渡書對機車過戶無益,要求李明裕辦完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始能離開,李明裕雖屢為拒絕,甚而電請友人到場協調,但仍無效,李明裕因懼怕未隨同離開恐遭不測,加上被告胡繼偉於機車行外亦大聲咆哮,要求被害人李明裕上車,被告陳韋竣及被告胡繼偉之友人猶在一旁等待,具人數上優勢,李明裕受此脅迫,僅能坐上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同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被告陳韋竣、胡繼偉及胡繼偉的友人一同離開,衡以斯時情狀,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被告胡繼偉、陳韋竣之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業如前述),罪證明確,被告胡繼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游曜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李明裕積欠同案被告留嘉隆之債務而罹犯本案,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而為前述犯行,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生危害不輕,兼衡渠等之分工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危害,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胡繼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1日,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無不妥。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所依據告訴人李明裕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且同案被告陳韋竣於警詢時之供詞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李明裕積欠留嘉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款項,留嘉隆為催討債務,與友人即被告鄭水濱、游曜瑋(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詳如前述)、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中旬下午7、8時許,由鄭水濱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149 巷10弄李明裕住處前,適李明裕自住處外出,即向李明裕展示手槍(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命李明裕上車,李明裕因此心生畏懼而進入該車後座而隨被告鄭水濱載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 巷52號鐵工廠內。被告鄭水濱見鐵工廠內有被告游曜瑋、陳文發、胡繼偉、陳韋竣等人在場等候,即命李明裕下車,並通知留嘉隆後,隨即駕車離去。被告游曜瑋隨即以膠帶封黏李明裕之雙眼,李明裕因此無法反抗而喪失行動自由,留嘉隆到達該鐵工廠後,即將李明裕雙眼上之膠帶撕下,並毆打李明裕頭部與臉部(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命李明裕立刻清償債務14萬元,李明裕因此心生畏懼,當場開立面額均為6萬元之本票共3張交付予留嘉隆。留嘉隆猶不滿足,要求李明裕當日不交付財物不得離去。李明裕遂以手機聯絡其母親蘇琪琌準備金飾以交換李明裕得以返家。留嘉隆、游曜瑋於次日上午8 時許,以自小客車搭載李明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李明裕住處,自蘇琪琌處取得價值約6萬餘元之金項鍊2條得手,李明裕並應允日後再購買一部價值8 萬元之機車交付予留嘉隆後,始得自由返家,因認被告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鄭水濱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被害人李明裕於102 年12月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新北市三重區崁頂街140 號立業機車行購得全新山葉牌新勁戰款式之黑色機車1 部,寄放於機車行內,並以電話聯絡留嘉隆自行前往該機車行取車。留嘉隆則要求被害人李明裕於103年1月13 日至上開機車行簽立機車讓渡書,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李明裕到達該機車行,見被告胡繼偉、陳韋竣(胡繼偉、陳韋竣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詳如前述)、游曜瑋與另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機車行內等候,留嘉隆與陳文發則自外進入該機車行內,留嘉隆怒責李明裕避不見面,並拿出預藏於腰際之手槍1 支,被告胡繼偉即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李明裕,被告游曜瑋、陳韋竣、陳文發亦徒手毆打李明裕後,致李明裕心生畏懼,當場簽立讓渡書。留嘉隆並以人多勢眾與攜有槍枝之優勢,強逼李明裕搭乘其駕駛之白色雅哥之自小客車,與被告陳韋竣、胡繼偉、游曜瑋、陳文發等人先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皇冠美容洗車場內,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李明裕之行動自由。留嘉隆在上揭洗車場內,要求李明裕向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謊稱購買毒品伺機搶奪毒品並交付留嘉隆以抵債,李明裕為求順利脫身,遂同意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格致高中附近,趁與「阿達」毒品交易之際,趁機逃逸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游曜瑋、陳文發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韋竣、胡繼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102 年11月中旬被害人李明裕遭妨害自由等部分(即乙一(一)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鄭水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被告游曜瑋、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鄭水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裕及證人蘇琪琌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基隆市○○路000 巷00號鐵工廠現場照片為據,訊據①被告鄭水濱雖不否認有受留嘉隆之託,將李明裕帶往鐵工廠,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經過李明裕位於三重的住處附近,遇到李明裕,因為留嘉隆曾跟伊提過其跟李明裕有債務糾紛,要伊看到李明裕時跟留嘉隆說,所以伊就跟李明裕說「留嘉隆在找你,你不是有欠他一筆債務」,伊問李明裕要不要去找留嘉隆,可以載他去,李明裕就自己上車,伊就把李明裕載到之前去找留嘉隆的鐵工廠,到了鐵工廠後,伊有說要把李明裕帶走,但是留嘉隆說不可以,伊就先離開了,伊並沒有脅迫李明裕上車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②被告陳韋竣辯稱:伊雖然有在上開鐵工廠上班,但是下班後伊就離開了,伊離開時,李明裕還沒有到,伊不知道鐵工廠內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12 頁);③被告陳文發辯稱:李明裕到時,伊在鐵工廠內工作,當時李明裕和鄭水濱進來後,說要找留嘉隆,伊就讓他們2 人在門口等留嘉隆,直到留嘉隆到了之後,他們就上2 樓,伊就在1 樓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66頁) ;④被告胡繼偉則辯稱:檢察官原起訴之102 年10月25日伊當時人在監獄執行,不可能在上開鐵工廠參與該次犯行,後來檢察官更正犯罪日期為102 年11月中旬,但伊從未在鐵工廠見過李明裕,伊在三重的機車行是第一次看到李明裕云云(原審卷(三)第24頁、第28頁反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鄭水濱部分: (1)被告鄭水濱受留嘉隆所託,在102 年11月中旬下午7、8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於被害人李明裕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149 巷10 弄住處樓下,搭載李明裕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巷52號鐵工廠後,未久即先行離開乙節,為被告鄭水濱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李明裕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據留嘉隆於原審供述明確,復有基隆市○○路000 巷00號鐵工廠現場照片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李明裕雖於警詢中證稱:是阿賓(即鄭水濱)拿出1 把槍上車,於是伊就坐上他們的車,載去基隆山上的鐵工廠,通知小隆到該地點後,阿賓等2人就先離去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842 號卷第111頁)、再於偵查中稱:阿賓有去伊住處押伊,是阿賓拿槍,槍是放在手煞車的地方,伊當時人剛好下樓,阿賓的車子就停在門口,阿賓亮槍,把槍提到腰間給伊看,伊會害怕才上車,上車後阿賓有告訴伊是什麼事,伊就知道是留嘉隆的事情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惟其於原審具結證稱:在102年年底,正確時間伊忘記了,伊從三重住處出門要買東西時,在樓下遇到鄭水濱,當時鄭水濱坐在駕駛座,沒有下車,伊在駕駛座旁的位置有看到1 把槍,伊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是伊會害怕,鄭水濱跟伊說要伊去跟留嘉隆處理債務問題,並且說不會有事,不會讓人動伊,伊雖然很不想去,但因想要處理債務的事情,所以就上車了,上車後就一個人坐在後座,車上還有另名男子坐在副駕駛座;鄭水濱的槍是放在駕駛座旁的位置,伊當時以為鄭水濱是故意亮槍給伊看,所以才於偵查時跟檢察官說鄭水濱有亮槍,但在偵查時伊是比動作給檢察官看,鄭水濱並沒有提槍到腰間給伊看,而在前往基隆鐵工廠的途中,伊也沒有跟鄭水濱說不要去找留嘉隆,到了鐵工廠後,鄭水濱在留嘉隆、蔡岱雅來了之後就先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7 頁),由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具結所證可知,證人李明裕雖因看見被告鄭水濱所駕車上置放有一手槍(未知有無殺傷力),心生畏懼而上車,惟其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鄭水濱故意亮槍乙節,係證人李明裕主觀臆測,且被告鄭水濱亦無以其他舉止恫嚇、脅迫證人李明裕上車,證人李明裕復證稱:伊係因想要解決債務,所以就坐上鄭水濱的車,途中亦無表明離開之意,從而,難認被告鄭水濱有以何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證人李明裕之行動自由。又留嘉隆雖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有請鄭水濱去找李明裕,而鄭水濱找到李明裕後,有打電話給伊,問伊在何處,伊就跟鄭水濱說到基隆鐵工廠找伊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842 號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63頁),然由其供述,僅能認定被告鄭水濱有受被告留嘉隆之託而將被害人李明裕載至上開鐵工廠找留嘉隆,無法證明被告鄭水濱係以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李明裕之意願,剝奪李明裕行動自由,而將李明裕帶至鐵工廠。而其餘被告游曜瑋、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供述,亦無法證明被告鄭水濱有何妨害李明裕行動自由之舉,準此,無法以證人李明裕、同案被告留嘉隆、游曜瑋、陳韋竣、陳文發及胡繼偉之供述,認定被告鄭水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 (3)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水濱與留嘉隆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李明裕以恐嚇之方式,取得本票3 紙(面額各6萬元)、金飾2條及機車1台(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惟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鄭水濱如何與其他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如何為犯意聯絡?如何為行為分擔?而被告游曜瑋、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及留嘉隆之供述;證人李明裕、蘇琪琌之證述,亦均未敘及被告鄭水濱所犯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從而,難以認定被告鄭水濱有對李明裕為恐嚇取財犯行。 2.被告陳韋竣部分: (1)被告陳文發於警詢中雖稱:李明裕被鄭水濱帶來基隆市○○路000巷00號的鐵工廠時,伊在工作,工作時間是從上午8點到下午6 點下班,但趕工的時候會到深夜12點,工廠有老闆郭明宗、伊、陳韋竣及老闆的弟弟「阿平」共4 人在上班,鄭水濱帶李明裕來的時候,工廠內有伊跟陳韋竣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惟其於原審經轉換為證人進行詰問時,則結證稱:當時鐵工廠內有伊、留嘉隆、游曜瑋、李明裕、鄭水濱及一名女子,當時陳韋竣已經下班等語(原審卷(三)第32頁),復觀之證人李明裕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筆錄,亦俱未提及陳韋竣有於其經鄭水濱帶至上開鐵工廠時找留嘉隆在場,且在原審亦結證稱:102 年年底時正確日期伊不記得了,鄭水濱開車載伊去基隆鐵工廠時,伊有看到陳文發、胡繼偉及另一個人,但無法確定陳韋竣有無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51 頁),是被告陳韋竣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在場,誠非無疑。 (2)再者,細稽證人李明裕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陳韋竣就妨害其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部分有何行為分擔之舉止,誠而,無法認定被告陳韋竣對被害人李明裕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 3.被告胡繼偉、陳文發部分: (1)被告胡繼偉雖辯稱:伊從未於上開鐵工廠內見過李明裕云云,然查:其於103 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留嘉隆於102年10 月25日左右派鄭水濱等2人至李明裕他家亮槍恐嚇,並將他押至基隆山區鐵工廠,是否屬實?)我不知道有無亮槍的事,我於102 年10月底或11月初,正確時間我忘記了,那天我剛出獄我有至中和路鐵工廠找朋友,到場後大約有4 -5人,我有看見綽號「阿雄」在場,當時他已經坐在沙發上喝水,我看到他自己摀著頭」、「(據被害人指稱鄭水濱等2 人將被害人押至基隆,除鄭嫌外,另一人是誰?)我不知道,我到場時,阿雄就已經在鐵工廠內」、「(李明裕指稱留嘉隆等人於103年1月13日指使你、陳文發、游曜瑋等人,至三重立業車行對其恐嚇,留嘉隆進入車行後對其亮槍恐嚇,你以電擊棒攻擊他,其他人在旁毆打他,是否屬實?請你說明?)當天確實是我們4 個人有去三重機車行找阿雄,我有用電擊棒攻擊阿雄,其他人沒有毆打他」、「(你為何要參與押人?)103年1月13日並沒有押人,那天只是幫留嘉隆向阿雄追討債務」(103 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104頁至106頁),其於原審雖稱:伊在警詢中說在鐵工廠的部分,是記錯次了,因為在鐵工廠有打過另一個人,把李明裕記成那個人云云(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然細稽被告胡繼偉於警詢中所述,員警已明確告知係詢問鄭水濱等2 人至「李明裕」住處亮槍恐嚇,將李明裕押至基隆山區鐵工廠及在三重立業車行有無對李明裕恐嚇、亮槍等犯行,且被告胡繼偉於原審亦承認其於103年1月13日於三重立業機車行內有以電擊棒電擊李明裕,是其於103年7月24日警詢時就警方所詢問之被害人「李明裕」當無誤認為他人之可能;再參以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具結證稱:鄭水濱開車載伊去基隆的鐵工廠時,伊有看到陳文發、胡繼偉、游曜瑋,伊確定胡繼偉有在場,伊在警偵訊時說去鐵工廠的日期是102 年10月25日是講錯案發時間,當時因為伊無法確認日期,警察就推一個日期,伊去鐵工廠只有這1 次,以後也沒再去;而胡繼偉在伊到鐵工廠的一開始,有拿煙頭燙伊左手臂,要幫留嘉隆出氣等語(原審卷(二)第151 頁、第156頁、第158頁)及留嘉隆於原審羈押庭時亦供稱:鄭水濱將李明裕帶來基隆山區鐵工廠時,在鐵工廠內除了李明裕外,還有伊、陳文發、胡繼偉、游曜瑋、蔡岱雅及其他2 人等語(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胡繼偉於本案案發時,確實在場,被告胡繼偉辯稱:其未曾於鐵工廠內見過李明裕云云,不足為採。 (2)證人李明裕於警詢中證稱:伊先被阿賓(即鄭水濱)等2 人押到基隆鐵工廠,後來交給留嘉隆等7 人,現場另外有小偉(即胡繼偉)、發哥(即陳文發)、阿WE(即游曜瑋)、蔡呆(即蔡岱雅),還有2 個伊不認識的人,伊被押到隔天早上6、7點,他們才載伊回家,載伊回家的人有留嘉隆、阿WE、蔡呆,大概早上8點左右,伊媽媽才從伊乾媽那邊取得2條金項鍊交給他們,他們後來又開車載伊去當舖估價,才載伊回家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偵查中結證稱:伊到了基隆鐵工廠後,胖胖的阿偉(即游曜瑋)拿膠帶黏住伊的眼睛,鐵工廠內有6、7人陸續來,後來等到留嘉隆來,就叫別人撕下膠帶,留嘉隆就打伊一拳,要伊還錢,且其中有1 人用像塑膠榔頭的東西敲伊的頭,伊有點頭昏,他們6 、7人就叫伊上去2樓,他們也一起上去,去寫本票,還要寫借據,講話的人主要是留嘉隆,還有陳文發。打完電話後,伊母親答應給錢,他們就開車去伊住處,但沒拿到錢,又開車回來,留嘉隆有再打伊的臉,伊又打電話給伊母親,說不給出來沒有辦法回去,伊母親才答應拿金飾出來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90頁反面),觀之證人李明裕上開所證,足以認定被告陳文發於被告鄭水濱帶李明裕至上開鐵工廠時找留嘉隆時,確實身在鐵工廠內,而被害人李明裕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現場有留嘉隆等6、7人在鐵工廠內押他直至翌日上午,且他們6 、7人叫伊上去2樓寫本票,伊打完電話給母親後,他們就開車去伊母親住處拿錢,但沒拿到錢,惟證人李明裕多以「他們」指述案發之過程,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陳文發、胡繼偉有無限制其行動自由?如何限制其行動自由?其於偵查中雖又證稱:在鐵工廠2 樓講話的人主要是留嘉隆及陳文發,但並未細述談話的內容,無從得知被告陳文發係如何脅迫或恫嚇李明裕;另證人李明裕於原審結證稱:伊到鐵工廠後,有被膠帶封住眼睛,有看到陳文發、胡繼偉、游曜瑋、陳文發,後來留嘉隆、蔡岱雅來了,伊記得現場加上蔡岱雅總共有6 個人,留嘉隆問伊欠錢為何要跑,留嘉隆有打伊,有1 名男子也拿塑膠榔頭打伊的頭,伊的頭就暈了,也流血,他們就把伊扶上2 樓辦公室,而伊剛到鐵工廠的一開始,胡繼偉有拿煙頭燙伊的左手臂,他要幫留嘉隆出氣;伊不知道陳文發、胡繼偉有無打伊,上2 樓後,留嘉隆有說如果錢拿不出來,錢就不要了,伊簽了幾張本票,伊在2 樓時,有跟留嘉隆說打電話找不到人,是否可以讓伊回去籌錢,留嘉隆說不可以,要伊繼續想辦法,當時鐵工廠2 樓只有伊跟留嘉隆、蔡岱雅,陳文發好像也在,其他的人,伊不知道在哪裡。後來留嘉隆、蔡岱雅離開2 樓,伊坐在地上,因為伊的頭已經被敲破了,陳文發就坐在2 樓辦公室抽菸,還有拿衛生紙給伊擦,伊沒有跟陳文發說話,也沒有說想要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51 頁、第157 頁反面至158頁、第160頁),然由證人李明裕之證述雖可知悉被告胡繼偉曾拿煙頭燙其手臂,以替被告留嘉隆出氣,但此僅該當於傷害犯行,而被告陳文發雖於鐵工廠內曾與證人李明裕在2 樓辦公室內相處,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舉措妨害李明裕之行動自由,是以,無法以證人李明裕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陳文發、胡繼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游曜瑋、陳韋竣之供述、證人蘇琪琌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基隆市○○路000 巷00號鐵工廠現場照片,亦無法推認被告陳文發、胡繼偉有妨害李明裕行動自由且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鄭水濱、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水濱、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涉犯公訴人所指罪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關於103年1月13日被害人李明裕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部分(即乙一(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文發、游曜瑋涉犯上開罪嫌;被告胡繼偉、陳韋竣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留嘉隆、游曜瑋、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裕及證人林進雄、楊權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等為據,訊據①被告陳文發固不否認於103年1月13日有前往立業機車行,惟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伊是打電話給游曜瑋問他人在何處,他說他在機車行,伊就過去找他,車行內有伊、留嘉隆、游曜瑋、陳韋竣、胡繼偉等人,伊有聽到他們在討論機車過戶的事,後來伊就先離開了,並沒有跟留嘉隆他們一起去基隆市西定路的皇冠美容洗車場等語(原審卷( 一)第166 頁反面);②被告游曜瑋辯稱:伊於103 年1月13日有前往立業機車行,但伊是去把證件交給陳文發,由陳文發辦理過戶,伊就離開了,之後發生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25 頁);③被告陳韋竣辯稱:103年1月13日是胡繼偉找伊去車行,後來留嘉隆也有來,留嘉隆就跟李明裕在談事情,但談什麼事情伊不清楚,李明裕在機車行內有無簽立讓渡書,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12 頁);④被告胡繼偉則辯稱:103年1月13日伊有去立業機車行,是陳文發接到留嘉隆打來的電話,說要渠等陪他去臺北談債務的問題,伊就找陳韋竣跟伊一起去,由留嘉隆開車載著伊、陳韋竣一起去,陳文發則自己開車去,到了機車行後不久,李明裕就到了,留嘉隆和李明裕談債務的問題,李明裕罵了髒話,伊很生氣,有拿電擊棒電李明裕,後來機車行的人說他們也要做生意,要伊等去別的地方談,伊只知道李明裕有欠留嘉隆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 (二)經查: 1.被告游曜瑋、陳文發、陳韋竣、胡繼偉等人於103年1月13日下午4 時許,確有至三重立業機車行乙節,為被告游曜瑋、陳文發、游曜瑋、胡繼偉所自承,且據證人李明裕證述明確,並有該車行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1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堪以認定。 2.證人李明裕於警詢中證稱:留嘉隆在102年10月份(應係102年11月間)將伊擄走的那次,有交代要弄1台機車(價值8萬元)給伊,伊在11月底將機車放在立業車行讓他去拿,後來在12月初(應係103年1月13日),留嘉隆約伊在立業車行寫讓渡書給他,留嘉隆來了之後,把衣服掀起來拔出1 把疑似制式手槍,小偉(即胡繼偉)拿電擊棒電伊,伊就叫朋友拿紙來寫讓渡書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14頁反面)、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答應要辦一輛機車給留嘉隆,伊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買了部新機車,車來了之後,伊就告訴留嘉隆,留嘉隆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因為會怕,所以叫機車行老闆直接把機車給留嘉隆;但留嘉隆去取車時,向機車行老闆要求拿走伊留在機車行的身分證正本及機車行照,老闆打電話問伊,伊本來拒絕,但因留嘉隆說要辦過戶,伊不想再看到留嘉隆,於是答應讓留嘉隆拿走證件。後來沒多久,留嘉隆要伊去車行簽讓渡書給他,把這部機車讓渡給他,伊就到機車行去,一開始留嘉隆還沒有到,胖胖的阿偉(即游曜瑋)、瘦瘦的阿偉(即胡繼偉)及2 名男子已經在場,不久,留嘉隆到了,留嘉隆一進到機車行就掀起衣服露出腰際的槍,瘦瘦的阿偉(即胡繼偉)有拿電擊棒電伊,留嘉隆跟其他人徒手打伊,但究竟有多少人打伊,伊不確定,留嘉隆叫伊寫讓渡書,伊就打電話叫朋友幫伊買十行書過來,伊當場寫給他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90頁)、原審結證稱:留嘉隆要伊買1 台機車給伊,伊因當時沒有工作,所以申請分期付款的部分沒過,隔了1 個多月,留嘉隆有點著急,叫伊去私人公司用伊的名義辦理貸款買了1 部黑色三葉的機車,頭期款伊繳了3 萬元,分期的部分,則由伊母親繳納,伊把買得的機車及伊的證件留在車行,並通知留嘉隆去車行牽車,留嘉隆去車行牽車的時候,伊沒有出現,留嘉隆就跟車行老闆要伊的證件,車行老闆有打電話詢問伊是否可以把證件交給留嘉隆,伊同意後,留嘉隆就把機車及證件都拿走;後來,留嘉隆要伊去機車行寫讓渡書,因為該台機車當時還是伊的姓名,所以留嘉隆就要伊寫讓渡書,因此伊就前往車行,伊到車行後,除了留嘉隆外,陳文發、胡繼偉、游曜瑋、胡繼偉的朋友都在場,後來留嘉隆到了,就從腰際掏出1 把黑色的槍,應該是要嚇伊,胡繼偉就拿電擊棒電伊,留嘉隆就叫伊寫讓渡書,之後伊的朋友也到機車行,伊就叫該名友人從外面拿紙進來,伊當場書寫讓渡書給留嘉隆;伊於103年1月13日到機車行的目的就是為了寫讓渡書給留嘉隆,在車行簽機車讓渡書,並沒有違背伊的意思等語(原審卷( 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5頁反面、第159頁),互核李明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可知,李明裕於103年1月13日應留嘉隆之約,前往三重立業車行之目的,即係為了書寫「讓渡書」給留嘉隆,故而李明裕於三重立業車行內書寫「讓渡書」,乃係出於己意,非因留嘉隆於車行內之亮槍恫嚇行為,因恐懼而書寫讓渡書;而被告胡繼偉以電擊棒電擊李明裕或其他在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應屬傷害罪之範疇,並未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曜瑋、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共同與留嘉隆恐嚇被害人李明裕,使李明裕因而心生畏懼,書寫並交付「讓渡書」,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云云,容有違誤。 3.又證人李明裕於原審結證稱:103年1月13日伊在機車行內被胡繼偉拿電擊棒電了很多下,而留嘉隆有拿槍出來嚇伊,伊寫完讓渡書後,留嘉隆又說寫這個沒有用,叫伊跟他們直接去過戶,伊沒有要跟著去,在機車行外面耗了很久,伊就打電話給朋友叫朋友到車行,伊有跟留嘉隆說不要去,在車行外講了很久,胡繼偉對著伊咆哮,要伊快上車,不要浪費他的時間,伊的朋友也有叫留嘉隆他們不要帶伊走,但留嘉隆對伊的朋友說拿10萬元出來這件事情就算了,伊朋友沒錢,伊因為害怕只好上車。伊上車後坐在後座,由留嘉隆開車,車子就開到一處透天的民宅,留嘉隆又拿電擊棒電伊,留嘉隆叫伊打電話給一個叫做「阿達」的朋友,要伊騙「阿達」的安非他命,但是「阿達」的電話打不通,後來留嘉隆怕太吵,要換地方,就把伊帶到洗車場;而跟著伊及留嘉隆一起去洗車場的人有胡繼偉及胡繼偉的朋友,至於陳文發、游曜瑋並沒有去。到了洗車場後,車子直接開入洗車場內,鐵門就關起來,伊就下車坐在旁邊的椅子上等,因為他們說要等到白天帶伊去辦理機車的過戶,後來,伊就打電話給「阿達」說要去找他,「阿達」就知道伊的目的,後來,胡繼偉及他的朋友就開車載伊去三重,途中有先去胡繼偉基隆住處拿東西,他們有交代伊拿到「阿達」的毒品後把「阿達」踹下車,然後關上車門回基隆,但「阿達」上車後,坐在後座靠窗位置,伊在「阿達」把毒品拿給伊後,就把「阿達」踹下車,同時趁機下車跑掉;在機車行內被告游曜瑋、陳文發都沒有打伊或恫嚇伊,在機車行外交涉時,主要是被告留嘉隆跟胡繼偉在跟伊講話,其他人在旁邊看,因為留嘉隆有亮槍,所以伊會害怕,才跟跟著上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第156頁反面、第159頁反面)、偵查中則證稱:伊到車行後,留嘉隆一進到機車行就掀起衣服露出腰際的槍,瘦瘦的阿偉(即胡繼偉)有拿電擊棒電伊,留嘉隆跟其他人徒手打伊,但究竟有多少人打伊,伊不確定,留嘉隆叫伊寫讓渡書,伊就打電話叫朋友幫伊買十行書過來,伊當場寫給留嘉隆,寫完之後,留嘉隆又說這個沒用,要把伊帶走,伊一直告訴他,機車會讓他們過戶,但留嘉隆還是叫伊上車,瘦的阿偉(即胡繼偉)在旁邊一直喊叫伊上車,別浪費時間,伊很害怕,伊朋友交涉也沒用,伊只好上車,是坐白色雅哥的自小客車先去基隆一個住處,後來又去洗車場,到了洗車場後,他們就說要等到隔天辦完機車過戶才讓伊離開,當時洗車場的鐵門是拉下來的,後來留嘉隆叫伊回三重替伊騙一個人的毒品,說要給伊機會表現一下,伊聯絡阿達後,胡繼偉和他的朋友就載伊回三重,先回他們住處拿了刀,等阿達上車後,伊拿到毒品,伊就假裝要踹阿達下車,等他們開車門時,伊就喊阿達快跑,伊就自己逃下車跑掉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細稽證人李明裕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可知,103年1月13日於三重立業車行內,留嘉隆曾亮槍恫嚇李明裕,而胡繼偉曾拿電擊棒電擊李明裕,寫完讓渡書之後,留嘉隆覺得讓渡書對機車過戶無益,要求李明裕隨其離開辦理過戶,在機車行外,僅有留嘉隆、胡繼偉要求李明裕上車,李明裕之友人與留嘉隆交涉亦無所用,李明裕因畏懼留嘉隆持有槍枝,且胡繼偉大聲咆哮等,始坐上留嘉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同留嘉隆、胡繼偉及陳韋竣一同離開停車場。觀之上情,被告游曜瑋及陳文發於機車行外,並無對李明裕有何強暴或恫嚇之舉動,亦未隨同前往洗車場,而李明裕於原審亦結證稱:在機車行外與伊談話的人主要是留嘉隆、胡繼偉,其他的人在旁邊看,而在機車行內,游曜瑋、陳文發沒有打伊或恫嚇伊等語(原審卷( 二) 第159 頁反面),故而,難認被告游曜瑋、陳文發有何積極作為剝奪李明裕之行動自由。 4.再者,證人林進雄於警詢中雖稱:103 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綽號大雄(即李明裕)有騎乘機車到立業機車行,隨後有4、5位年輕人在門口逗留,沒多久該4、5名年輕人進入店內,其中1 名男子把衣服掀起來,從腰際拔出疑似手槍指向大雄的頭部,另1 名男子有拿電擊棒電他,之後伊叫他們去外面講事情,但他們還是在店內講,直到下午6 時30分左右,他們才離開;在店內時,伊隱約聽到大雄是替他們賣藥(毒品),有積欠他們錢,才會被他們持槍押上車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惟其於原審結證稱:103年1月13日伊有去立業機車行旁邊的宮廟泡茶,伊有看到很多人走入機車行內,伊記得被害人的綽號叫做「大雄」,因為「大雄」常常會牽車到機車行修理。伊不知道當天大雄到機車行辦什麼手續,他們有打大雄(即李明裕),好像也有拿電擊棒,伊並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槍枝,是店內的員工看到的,而機車行的客人有跟伊說有人拿手槍指向大雄的頭部,伊在警詢中也有跟警察說是客人看到的,後來他們是一群人離開機車行的,分別坐上2 台車離開,伊只能確定大雄有上車,但不能確定他們有無持槍押大雄上車等語(原審卷(二)第206頁至第209頁),證人林進雄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中所稱「李明裕遭人持槍押上車」乙節,為其聽聞機車行內客人所言,並未目睹,且關此情節,亦未據被害人李明裕於偵、審中提及,是此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而細稽證人林進雄於警詢、原審所證,亦未敘及被害人李明裕遭被告游曜瑋、陳文發妨害自由之情節,從而,無法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游曜瑋、陳文發有妨害李明裕之行動自由。另證人楊權於103年7月16日之警詢中稱:103年1月13日留嘉隆有帶6 、7個人,把1個人帶到美容洗車場,那個人套上一個袋子,遮住眼睛,上手銬銬在牆上,很多人打那個人,他們進來後就把鐵門關上,在場的人,伊只認識留嘉隆跟小偉(即胡繼偉)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82頁)、原審具結證稱:伊認識留嘉隆、胡繼偉、陳文發,也看過游曜瑋;103 年1月13日晚間留嘉隆有帶1個人到皇冠洗車場,那個人的身材跟在庭的李明裕很像,當時是留嘉隆先到,陳文發、胡繼偉就在後面押著李明裕從側門進來,後來陸續有其他人到場,但被告游曜瑋沒有去;伊都稱呼留嘉隆為「小隆」、胡繼偉為「小偉」、陳文發為「阿發」,陳文發把李明裕帶進來洗車場後就出去移車沒有再進來,而胡繼偉有拿電擊棒還有球棒等物打李明裕,李明裕被打了一陣之後,伊有出來勸架,他們停手後,伊就回到辦公室,之後再出來看一下,有看到他們把李明裕的手銬在牆壁的毛巾鐵架上,後來他們是一起從側門離開,離開時伊有聽到他們有叫「阿發」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40 頁、第142頁反面、第144頁、第145 頁),證人楊權與被告陳文發為舊識,證人楊權於原審雖證稱:被告陳文發於103年1月13日晚間有與被告胡繼偉押著李明裕至皇冠洗車場,然其於103年7月16日之警詢時卻稱:103年1月13日晚間至洗車場的人,伊只認識留嘉隆及胡繼偉,而衡以常情,其於警詢時所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是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陳文發斯時有押李明裕進入洗車場乙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且證人李明裕於原審結證稱:至洗車場後,車子是直接開進洗車場,而當時被告游曜瑋、陳文發並沒有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復被告陳韋竣亦供稱:當天去洗車場的人有伊、留嘉隆及胡繼偉,被告陳文發沒有去洗車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從而,未能以證人楊權之證述,認定被告陳文發、游曜瑋隨同留嘉隆等人帶同李明裕至洗車場而有妨害被害人李明裕行動自由。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游曜瑋、陳文發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就102 年11月中旬發生之犯罪事實部分:依李明裕之證述,被告鄭水濱邀被害人上車時,曾將槍械放在車內駕駛座附近,若被告鄭水濱無脅迫被害人上車去同案被告留嘉隆處,又何必如此做為;另再觀之被告鄭水濱係受案被告留嘉隆所託去找被害人,則其對被告留嘉隆之為及之後之作為當有所認識方會受託;再者,若被告鄭水濱事前不知被告留嘉隆將剝奪被害人之自由,則其在同案被告留嘉隆要求將被害人留下,而當時已方有3、4人之際,當據理力爭,而被告鄭水濱竟不如此作為,卻將被害人留下自行離去,若言與同案被告留嘉等人無犯意之聯絡孰人能信。被告胡繼偉及陳文發此部分事實發時均在現場,被告陳文發在警詢時亦指稱被告陳韋竣在場,又依據被害人之指訴,此部分事實發生時,伊遭數人毆打,且在伊遭控制行動自由時,主要對伊說話的人為同案被告留嘉隆及被告陳文發,而被告胡繼偉在過程中曾以菸頭燙伊左臂等語及被告陳文發、陳韋竣、胡繼偉等人在場而未阻止同案被告留嘉隆之行為,被告陳文發、陳韋竣及胡繼偉等3 人,就本部分犯行,顯與同案被告留嘉隆及被告鄭水濱、游曜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關於103年1月13日發生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文發及游曜瑋2 人,既與被告胡繼偉一同去找被害人,則在前開事件發生後,渠等當知同案被告留嘉隆之為人,且在渠均在現場時,被告胡繼偉又曾拿電擊棒攻擊被害人,同案被告留嘉隆亦曾取出1 把搶威嚇被害人,此均為壓制被害人意識及行動自由之舉措,亦為原審所認定,被告陳文發及游曜瑋2 人既知同案被告留嘉隆之為人及前揭發之事實,在場又未對同案被告留嘉隆等人勸阻,渠與被告胡繼偉、陳韋竣及同案被告留嘉隆就此部分事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六、對檢察官上訴,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102年11月中旬被害人李明裕遭妨害自由等部分 由李明裕於原審具結所證可知,其雖因看見被告鄭水濱所駕車上置放有一手槍,心生畏懼而上車,惟其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鄭水濱故意亮槍乙節,係李明裕主觀臆測,且被告鄭水濱亦無以其他舉止恫嚇、脅迫李明裕上車,李明裕復證稱:伊係因想要解決債務,所以就坐上鄭水濱的車,途中亦無表明離開之意等語,從而難認被告鄭水濱有以何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李明裕之行動自由。至留嘉隆供述,僅能認定被告鄭水濱有受被告留嘉隆之託而將被害人李明裕載至上開鐵工廠找留嘉隆,無法證明被告鄭水濱係以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李明裕之意願,剝奪李明裕行動自由,而將李明裕帶至鐵工廠。而其餘共同被告游曜瑋、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供述,亦無法證明被告鄭水濱有何妨害李明裕行動自由之舉。另觀之證人李明裕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筆錄,亦俱未提及陳韋竣有於其經鄭水濱帶至上開鐵工廠時找留嘉隆在場,且在原審亦結證稱:102 年年底時正確日期伊不記得了,鄭水濱開車載伊去基隆鐵工廠時,伊有看到陳文發、胡繼偉及另一個人,但無法確定陳韋竣有無在場等語,是被告陳韋竣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在場,誠非無疑。再細稽李明裕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陳韋竣就妨害其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部分有何行為分擔之舉止。被告胡繼偉於本案案發時,確實在場。但李明裕證稱:胡繼偉有拿煙頭燙伊的左手臂,他要幫留嘉隆出氣;上2 樓後,留嘉隆有說如果錢拿不出來,錢就不要了,伊簽了幾張本票,伊在2 樓時,有跟留嘉隆說打電話找不到人,是否可以讓伊回去籌錢,留嘉隆說不可以,要伊繼續想辦法,當時鐵工廠2 樓只有伊跟留嘉隆、蔡岱雅,陳文發好像也在,其他的人,伊不知道在哪裡等語。由此李明裕之證述,雖可知悉被告胡繼偉曾拿煙頭燙其手臂,以替被告留嘉隆出氣,但此僅該當於傷害犯行,而被告陳文發雖於鐵工廠內曾與李明裕在2 樓辦公室內相處,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舉措妨害李明裕之行動自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103年1月13日被害人李明裕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部分 互核證人李明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可知,李明裕於103年1月13日應留嘉隆之約,前往三重立業車行之目的,即係為了書寫「讓渡書」給留嘉隆,故而李明裕於三重立業車行內書寫「讓渡書」,乃係出於己意,非因留嘉隆於車行內之亮槍恫嚇行為,因恐懼而書寫讓渡書;而被告胡繼偉以電擊棒電擊李明裕或其他在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應屬傷害罪之範疇,並未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曜瑋、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共同與留嘉隆恐嚇被害人李明裕,使李明裕因而心生畏懼,書寫並交付「讓渡書」,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云云,容有違誤;另細稽證人李明裕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可知,103年1月13日於三重立業車行內,留嘉隆曾亮槍恫嚇李明裕,而胡繼偉曾拿電擊棒電擊李明裕,寫完讓渡書之後,留嘉隆覺得讓渡書對機車過戶無益,要求李明裕隨其離開辦理過戶,在機車行外,僅有留嘉隆、胡繼偉要求李明裕上車,李明裕之友人與留嘉隆交涉亦無所用,李明裕因畏懼留嘉隆持有槍枝,且胡繼偉大聲咆哮等,始坐上留嘉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同留嘉隆、胡繼偉及陳韋竣一同離開停車場。觀之上情,被告游曜瑋及陳文發於機車行外,並無對李明裕有何強暴或恫嚇之舉動,亦未隨同前往洗車場,而李明裕於原審亦結證稱:在機車行外與伊談話的人主要是留嘉隆、胡繼偉,其他的人在旁邊看,而在機車行內,游曜瑋、陳文發沒有打伊或恫嚇伊等語,故而,難認被告游曜瑋、陳文發有何積極作為剝奪李明裕之行動自由。綜上,被告等人既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嫌,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胡繼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游曜瑋、陳文發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