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韶謙 林東立 黃劭瑋 詹孟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8623號;102 年度偵字第4552號、102 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陳俊豪(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因於拆毀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即原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下同)富國路861 巷土地上搭建之39A 、39B 、39C 、39D 、39E 、39 F、39G 、39H 號等鐵皮屋遭阻止心有未甘,得知劉聰和之妻甲○○將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與同案被告蔡宇哲(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被告戊○○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被告戊○○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乘3 輛自小客車,於當日(13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即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門口尾隨甲○○至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門口,由被告戊○○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車包圍甲○○,要求其必須通知丈夫出面否則不讓其離去,同案被告陳俊豪及蔡宇哲則於車上等候並觀察情勢,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警據報到場後始離去。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緣壬○○為震旦集團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影印機業務專員,因址設於桃園市楊梅區(即原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下同)新明街730 號之上越精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越公司)向其所任職之公司租用影印機2 台,後因未依規定支付租金,經互盛公司終止租用契約,壬○○即於99年7 月29日15時許前往上越公司要搬回上越公司所租用之影印機,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被告丙○○、辛○○及少年詹○廣及簡○為(年籍詳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俊豪指示蔡宇哲、被告丙○○、辛○○及少年詹○廣及簡○為等人自稱為自救會及債權人,至前開上越公司之址阻止上越公司之保全人員開門並稱:「跟你說不能搬就不能搬」等語及以動手推等方式(未成傷)阻擋壬○○進入上越公司,妨害壬○○行使權利得逞。因認被告丙○○、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緣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因大溪鎮桃56線新麒釣魚池附近345KV 頂湖-龍潭線46-70號地線更換工程第62、63、64電塔線路更換工程(下稱系爭電塔工程)與不知情之地主李後祿生有路權及補償爭議,李後祿委任被告丙○○代為處理,被告丙○○、庚○○、同案被告陳俊豪竟共同基於接續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夥同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於100 年11月1 日間某時,至上開第64號電塔魚池工地工寮,要求當時正在場施工之臺電人員須停止進行電塔工程。再於100 年11月2 日8 時54分許至13時許間某時,在同址阻止臺電公司下游之協力廠商「天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於雙方協調之時,由同案被告陳俊豪稱:「你們未經同意,隨便進入我的私人土地,且62至64塔基沒有買斷」、「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在場之臺電公司員工丁○○及天第公司員工乙○○等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同案被告陳俊豪等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同案被告陳俊豪等人並仍持續在該地看守數日,妨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及取回置於塔上之機具。因認被告丙○○、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庚○○、辛○○等人分別涉有前揭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執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辛○○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少年詹○廣、少年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不良交易催收報告、員警盤查紀錄筆記、證人壬○○偵訊中所提供不良帳款發生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涉有公訴意旨三部分之強制、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委託書、電塔工程協調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丙○○、庚○○、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而分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戊○○辯稱:99年7 月13日當日伊會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因甲○○的先生開了很多高啟倫的票跟地下錢莊借錢,高啟倫說已被地下錢莊逼到走投無路,高啟倫跟伊說甲○○當天會出庭,而伊於甲○○出法院時,來不及找她,至接近火車站的遠東百貨前,甲○○下車後,伊有下車跟甲○○說話,請甲○○的老公出來處理他開的高啟倫的票,但伊沒有拿她的行動電話,她一直走,伊一邊跟她走,伊跟她說去派出所談也沒關係等語。 二、被告丙○○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辯稱:伊會去上越公司係因受陳俊豪之雇用,而指示伊不要給人亂搬東西,1 天新臺幣(下同)7 、800 元,一個班8 小時,有伊、辛○○、蔡宇哲、少年詹○廣、少年簡○為輪班。99年7 月29日壬○○要來搬影印機時,伊忘記伊有沒有在場,當天伊是輪哪一班,時間伊也忘了等語;另就公訴意旨三部分則辯以:伊有受李後祿委託去處理臺電工程毀損地主道路這件事跟臺電公司協調,於100 年11月1 、2 日,伊有無到上開第64號電塔魚池工地工寮要求施工人員暫停施工,因時間經過許久,伊忘了,當時是伊跟臺電公司人員談判,但於談判過程中,伊並沒有說「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而伊亦沒有跟陳俊豪一起前往協調或談判等詞。 三、被告庚○○辯稱:伊於100 年11月1 、2 日有與丙○○到臺電工地,係因丙○○找伊去,而伊知道丙○○是受地主委託去找臺電公司的人協調,伊沒有對臺電公司施工人員說「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且伊與丙○○前往現場時,陳俊豪沒有去,伊亦無於100 年11月6 日跟丙○○去臺電公司開協調會等語。 四、被告辛○○辯稱:伊不確定於99年7 月29日當日,伊有沒有在上越公司,伊已經忘記了,而伊是受蔡宇哲雇用,蔡宇哲說那家工廠有欠錢,怕東西被偷,伊就在工廠對面的馬路邊看,1 天7 、800 元,伊只去幾次就沒去了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戊○○、丙○○、庚○○、辛○○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9年7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伊從桃園地方法院出來,在法院門口就發現有兩台車跟蹤伊,車號分別為(0101-QV )、(8897-QK ),其中有三個人下車,三人都攔著伊不讓伊走,伊說伊要報警,他們說沒關係去報,後來伊有用110 向警方報案,在警方到達前,伊走到哪他們就走到哪,不讓伊走,等警方到達後,現場只留有一位戊○○;伊在現場要離開時,戊○○一直不讓伊走,地點都在遠東百貨門口,他的肢體並未碰觸到伊,也未攜帶任何物品,一直說伊以前的公司欠他錢,要伊把伊先生劉聰和叫出來跟他們談錢的事情;現場有一個約180 公分的光頭男子,一個微跛的男子,以及戊○○共三人(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伊前面跟伊旁邊把伊圍起來,差不多有5 、6 個,而伊那時候在遠東百貨,伊跟伊女兒要去火車站,戊○○就是把伊攔下來不讓伊走,他們人很多,伊記得那時候真的不是只有三個人而已,伊沒有辦法離開。伊有要離開,他們就直接把伊攔下來,但是沒有說要打伊或對伊怎樣。在遠東的時候,他們就圍著伊,不讓伊走,伊無法離開現場,伊當時走的範圍很小,在遠東百貨一樓側門旁邊的走廊,當時範圍比法庭更小,他們人就這樣圍著,伊也沒有地方可以去,範圍大概走前三步,後三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 至224 頁)。觀諸上揭證人甲○○前後證述,可見其就案發當日在遠東百貨究係遭幾名人士圍住一節,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尚非相合,而參以證人高啟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姑丈劉聰和偷用伊的名字辦岦多威公司,欠外面地下錢莊一大堆錢,人家都到處來抓伊,後來劉聰和就跑掉了,因為有廠商告伊侵占,伊和伊姑姑甲○○都有來開庭,後來伊要找劉聰和處理債務,所以就委託伊朋友劉偉齡要抓伊姑姑,因為她知道姑丈躲哪裡;99年7 月13日甲○○是跟其妹妹一起搭計程車,開庭時甲○○的妹妹也有到,甲○○的女兒伊沒有印象,後來伊朋友過去,不太記得是2 個還是3 個人下車,伊留在車上,圍在甲○○旁邊的人約有2 、3 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 至231 頁),及證人甲○○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天,衡情記憶當最為清晰,且當天證人甲○○尚能指證除戊○○外,一個為約180 公分的光頭男子,一個為微跛的男子,顯見證人甲○○於警詢時印象深刻,且具體描述除被告戊○○以外二人之特徵等情,是認應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而案發當日下車與證人甲○○對話之人為被告戊○○以及2 名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3 人一節,堪以認定。 (二)再者,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陳俊豪於99年7 月13日上午10時8 分55秒,在電話中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他們是三個女生,都穿白色衣服;三個女生穿白色衣服,然後他姑姑是戴帽子等語(見偵卷三第110 頁),復佐以證人甲○○、高啟倫前揭證詞,足見99年7 月13日當天在遠東百貨,證人甲○○並非單獨一人,應係至少與一名女性同行,基此,被告戊○○當時雖係與其他2 名男子下車找證人甲○○,要求證人甲○○通知丈夫劉聰和出面,然證人甲○○當時至少與一名女性同行,則被告戊○○與其他2 名男子是否得以全然包圍證人甲○○及其同行者,而妨害證人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尚非無疑。況案發當日被告戊○○的肢體並未碰觸到證人甲○○,也未攜帶任何物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則被告戊○○與其他2 名不詳男子縱有證人甲○○所證跟著證人甲○○及與其同行之女性之行為,亦難逕認被告戊○○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證人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強制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08 頁、第110 頁),僅能證明證人甲○○於99年7 月13日有打電話報案,及同案被告陳俊豪有以電話通知其他人前往法院之事實,尚無法執以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四)公訴人雖依據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至20頁、第122 至123 頁;偵卷三第6 頁、第156 頁),以證明坦承有到現場,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在車上等語之事實,然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自始未供承有共同強制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涉犯強制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去上越公司準備將互盛公司的影印機2 台搬回公司,去到公司外面就有兩人,其中一個比較兇,問伊要幹嘛,伊說伊等是來搬機器,他說伊等不能搬,除非伊等有單子才能拿機器,他說不行就是不行,口氣很兇,且有威脅口氣,伊當時非常害怕,因為只有伊一人,警衛在旁邊也不管,所以伊就先離開(見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下稱他卷】第139 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7 月29日當天在警衛室阻止伊進入的那群人總共有三位,後來來一位是上越公司的員工,上越公司員工來了都沒有說話,阻止伊的人實際上只有指認的編號18照片的人,另外兩個人是站在一旁,沒有對伊做不法的事情;99年7 月29日當天那群人跟伊沒有身體接觸,但是他們很靠近伊,他們又很高大,所以伊只好向後退,那群人就很兇,就用手指著伊,說你走不走,伊就向後退,事實上他們的手並沒有碰到伊身體等語(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卷【下稱少訴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次去上越公司被擋在外面,當下伊有打電話給公司的法務,當時還有一群人拿一張單子給伊,上面好像是被上越公司倒債的人組成的自救會,大概類似這樣的文字,告訴伊裡面的東西都不能動,伊當下沒有帶合約在身上,對方有請伊去法院聲請,取得法院公文再來取回;當時不讓伊搬走機器的那個人就比手勢說不能搬,後來他們好像有打電話跟他們內部或許是長官,或其他自救會人員詢問,詢問結果還是跟伊表示說不能搬,之後伊就離開了;伊只記得是編號10(即簡○為)及編號18(即蔡宇哲)這兩個人是沒有搬成功那一次比較兇的人,搬成功那次的伊沒有印象;伊只知道上越公司突然倒了,而且突然冒出很多自救會的人,是不是有欠很多債務伊不知道;這兩次對方就一直出示類似自救會的文件,說要搬要取得法院的證明文件,說他們都是上越公司的債權人,裡面所有的東西都不能動,等法院訴訟結果再來處理,現在不能夠先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至156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震旦公司與上越公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不良交易催收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4至57頁),是證人壬○○於99年7 月29日15時許前往上越公司欲搬回上越公司向互盛公司所租用之影印機2 台,然因遭現場自稱為自救會之人阻撓而未搬回等情,固堪認定。 (二)惟查,同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證稱:99年7 月29日下午,伊是叫蔡宇哲到上越公司顧門口,以廠商債權人為由,不能給任何人搬裡面的器具,伊不知道影印機是承租的,所以當時沒有給影印機公司將影印機搬走;伊只叫蔡宇哲去顧,蔡宇哲叫何人去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2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上越公司倒閉時,上越公司的下游廠商及債權人有成立自救會,自救會的兩個廠商派「阿建」代表,「阿建」就找伊一起幫忙協調處理,但自救會和上越公司談不攏,所以「阿建」說工廠內的東西誰都不能搬走,所以伊找蔡宇哲,跟他說一天給他2,000 元,請他到上越公司顧著,只要有人要進去搬東西,就打電話給伊或「阿建」,自救會的人馬上會到,伊不知道蔡宇哲有無找其他人陪他顧等語(見偵卷一第125 頁)。另同案被告蔡宇哲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當時是債權人麻煩伊等不要讓公司的東西被搬走;當時有伊和簡○為及公司警衛在場,伊與簡○為就在工廠外面走來走去,不要讓人家進來搬東西,當時伊跟簡○為一起上班等語(見偵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現場看守者,除了伊以外,還有簡○為;99年7 月29日下午震旦公司的員工確實有出示證件,但伊等負責看守大門,伊不曉得是否確實有震旦行的東西,隔天伊有請示上越公司的廠長,廠長說是震旦公司的,隔天就讓震旦公司進去搬等語(見偵卷三第158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俊豪確有指示蔡宇哲到上越公司看顧工廠,並由蔡宇哲另找他人幫忙看顧工廠,且蔡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案發時係與少年簡○為在現場,而未證稱被告丙○○、辛○○於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有在上越公司等情。 (三)再者,證人壬○○於100 年7 月8 日偵訊時依據指認表係指認出同案被告蔡宇哲及少年簡○為,並未指認本案被告丙○○及辛○○(見他卷第140 頁),且於103 年9 月10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51頁正反面指認表,詢問指認表照片哪些人是你有印象時,證稱:編號18,伊對編號18印象最深,他跟伊講最多話等語(見少訴卷第109 頁)。至證人壬○○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去搬機器的這一次,有一人比較像是在庭戴黑框的人(即在庭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 頁),然衡以證人壬○○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指認時均未指認出被告丙○○,且於原審審理時指認亦僅證述比較像是丙○○,亦未確認被告丙○○在現場等情,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同案被告蔡宇哲與陳俊豪,或與「建哥」聯繫99年7 月29日互盛公司前往上越公司搬影印機一事,並未提及被告丙○○、辛○○,亦未見被告丙○○、辛○○參與其等之對話,則見於99年7 月29日當日下午,證人壬○○欲搬走放置於上越公司之互盛公司影印機2 台遭自救會人員阻攔時,被告丙○○及辛○○是否在場,即非無疑。 (四)況觀諸證人壬○○前揭證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越公司的債權人確有組成自救會,且由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僱請人員在上越公司看管避免上越公司內部之物品遭搬走,姓名、年籍不詳之「建哥」亦在電話中表示必須提出公文、合法文件或法院的資料,否則不能搬上越公司內之物品等節。而於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在上越公司門口之人員以及「建哥」在電話中雖均有向證人壬○○表示需提出合法文件或法院資料,否則不能搬走上越公司之物品,然依證人壬○○前開證述,在場之人除同案被告蔡宇哲口氣較兇之外,事實上他們的手並沒有碰到證人壬○○身體等語,稽此,實無足執以證人壬○○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即逕推斷於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自救會人員在上越公司阻撓證人壬○○欲搬走互盛公司所出租之影印機2 台之過程中,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證人壬○○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 (五)公訴意旨所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不良交易催收報告、員警盤查紀錄筆記(99年8 月9 日14時許盤查)、證人壬○○偵訊中所提供不良帳款發生報告等件(見他卷第52至54頁、第55頁反面、第58頁、第142 頁),僅能證明上越公司於99年7 月29日有陳抗事件經警處理;上越公司向互盛公司租用影印機等物品;互盛公司處理關於上越公司不良交易之相關情形,及99年8 月9 日14時許員警盤查上越公司之紀錄情形,是亦不得以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即逕推斷丙○○、辛○○等人有何強制犯行。 (六)公訴意旨固引少年詹○廣、少年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公訴意旨二部分之事實,然少年詹○廣、少年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尚無法以少年詹○廣、少年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遽為被告丙○○、辛○○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人雖依據被告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公訴意旨二部分之事實,然被告丙○○、辛○○自始未供承有共同強制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辛○○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強制犯行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辛○○於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確有在上越公司,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在上越公司現場之人對證人壬○○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證人壬○○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辛○○涉犯強制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辛○○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辛○○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1月2 日早上,現場有10餘人阻擋下游協力廠商「天第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進行維修工作,其中一個自稱陳先生的人就出面跟伊等說,電話是0000000000,地主委託他來向伊等求償地上物損壞、補償問題及塔基面積用地的取得,他對伊說你們每座電塔要以40萬做補償,現場總共有三座(塔號為62、63、64)共120 萬元,如果沒付錢強制上工的話,就要像小鳥一樣把伊等打下來,這裡的員工聽到他講這句話後,就很害怕不敢再繼續施工,怕他們真的動手;伊只認得編號1 的陳先生(即陳俊豪)及編號46的黃先生(即庚○○)等語(見他卷第103 至104 頁);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1 日當天準備做64號塔號的工作,陳俊豪帶了一些人阻撓工程,要求電力公司向其承購62至64號塔基的那塊土地,開價一塊40萬,否則就不讓伊等施工,當天承攬商就無法完成工作,工作人員都退場,機具留在塔上無法拿下來;11月2 日中午11點30分,伊、乙○○及元亨電力公司林明經老闆與陳俊豪帶著7 、8 個小弟,在64塔號旁邊的魚池工寮進行協議,陳俊豪說「你們未經同意,隨便進入我的私人土地,且62至64塔基沒有買斷」並說「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11月3 日,伊等有就損害的部分予以恢復原狀,但對方還是不讓伊等進去施工,陳俊豪有派人在現場看著,機具還在塔上,中間還有進行協商,陳俊豪有派一位姓林的先生到臺電開會,但還是沒有結論,到今天還是無法恢復施工等語(見他卷第144 至14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0到11月間在做OPGW架空地線更換成光纖電纜,有遭不明人士關切,100 年11月1 日當時對方是質疑頂湖龍潭線62、63、64號三座鐵塔當時沒有跟地主買斷土地,所以地主叫伊等暫時停工,不要繼續施工,100 年11月1 日關切以後,當下就叫伊等不要再施工;言語有比較粗暴的說「你們不要給我做了,因為路是他們的」;100 年11月2 日當時有5 、6 個人在場,要求臺電公司賠償,由陳俊豪代表出來跟伊對話,其他人就站在旁邊靜靜的看;陳俊豪應該是有講過「你們繼續施工,就要把工作人員像小鳥一樣打下來」,當時的警詢筆錄是依照記憶陳述,現在記憶比較模糊;100 年11月2 日當天以及之後曾要求陳俊豪或是丙○○等人要將留在電塔上的工具取回,但他們跟伊課長講說地權還沒有解決,就不要上去工作,不讓伊等拿下來;隔幾天就趁凌晨天還沒有亮的時候拿下來,地主應該沒有派人在現場看守或是巡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 頁反面至181 頁反面)。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8 點54分在桃園縣56縣道,新麒釣魚池附近,塔號64號魚池工地農舍,遭不明人士約6 、7 人在現場阻擋公司更換工程的進行,另外外圍還有好幾個人,總人數約11人;11月2 日中午13時許,因為前日遭業主抱怨之前電塔興建時的損壞沒補償,要伊等不要再施工,當時伊跟臺電公司的丁○○及元亨公司林先生三人前往工地會勘並與業主協商賠償的事宜,現場自稱陳先生的男子率領不明小弟六、七名、外圍還有數名,自稱是地主委託他來向伊等求償地上物損壞(道路與水管)、補償問題及塔基面積用地的取得,當時陳先生有對伊等以台語說「爬條子就把你們扣下來」意思就是說伊等如果有上工登塔就會把工程人員打下來,伊等聽到後就害怕不敢再繼續施工,從1 號收工後就一直停工到現在,怕他們真的動手;伊只認得編號1 陳先生(即陳俊豪)及編號46的人(即庚○○)很像在旁邊幫腔助勢之人:公司維修62、63、64號的電塔有經過他人土地,施工的師傅是說有壓破水管,但未有嚴重損害等語(見他卷第113 至11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間在桃園做臺電光纖電纜工程好像有人來關切;100 年11月2 日當天,對方有無人員以恐嚇的方式說要對伊等不利的話記不太起來,太久了,伊只知道因為地權還沒有談好,所以不能做了,當時警詢時是按照記憶回答,當時比較靠近事發的時間,當然是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 至174 頁)。又證人林明經亦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在桃園縣56線道附近進行更換線路工程,當天伊沒有進去裡面,在外面有一些閒雜人等,不肯定是不是對方的人,伊沒有進去裡面,不知道對方有沒有說恐嚇的話,但伊有聽丁○○說,對方跟他說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伊等打下來,讓伊等工人先不要上去施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111 至112 頁)。而證人葉正廷則於偵訊時證述:100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當天伊在辦公室,丁○○下午向伊報告說,他們在施工過程,有人來騷擾,還出言恐嚇,不讓工人繼續施工,他沒有說對方是誰,11月2 日或3 日上午,伊、丁○○、己○○、林明經等人到場與對方談,對方有業主和代理人,好像還有另一名男子,林明經沒有進去裡面,對方說伊等的鐵塔坐落在他們的土地上,且施工會經過他們土地,對方要求補償,但沒有開價,伊等有說一個鐵塔土地補償2 萬元,算是這次施工過程的補償,對方不同意,說「不是這個行情」,伊在現場時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恐嚇的話,只是一直強調不是這個行情等語(見偵卷五第111 至112 頁)。 (三)而據證人丁○○、乙○○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復觀諸地主李後祿於100 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其上所記載之受任人為被告丙○○(見他卷第124 頁),且於100 年11月6 日前往臺電公司開會協調亦係被告丙○○與地主李後祿,而非同案被告陳俊豪等情,有100 年10月31日委託書、被告丙○○之名片、100 年11月6 日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及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24 至127 頁),是本件地主李後祿確有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就電塔工程協調補償、賠償事宜一節,應可認定。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 日當天有會同地主委託之人共同會勘遭受破壞之部分,有看到水管壞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 頁反面),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公司維修62、63、64號的電塔有經過他人土地,施工的師傅是說有壓破水管,但未有嚴重損害等語(見他卷第115 頁)。再參諸如附表三所示之100 年11月01日下午02時42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陳俊豪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明經之對話中,林明經亦已陳明「嗯,那天過去有不小心弄到水管,我馬上又接回去啦。」,則以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在系爭電塔工程中確有破壞經過土地之水管一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丙○○、庚○○所辯被告丙○○有因臺電工程毀損地主的道路地面及水管等物,而受地主李後祿委任與臺電公司協調補償及賠償事宜等情,尚非屬子虛無憑。 (四)至證人丁○○固證稱於11月3 日有就損害的部分予以恢復原狀一節,惟依據100 年11月6 日會議紀錄協議內容第1 點記載此次施工若有損壞,臺電公司負責修復原貌,第2 點記載往年損壞業主(即李後祿)設施,請業主列明明細,臺電公司負責修護概括承受等語(見他卷第127 頁)。足見本件地主李後祿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電塔工程協調補償、賠償地主損失,直至100 年11月6 日開會協調時,臺電公司尚未全部修復地主所有物遭毀損之物品等情,是認證人丁○○此部分所證,應有記憶錯誤之情。 (五)又證人丁○○、乙○○雖均證稱於100 年11月1 日現場有不明人士約11人在場,阻擋工程進行等節,詳如前述,然觀諸證人丁○○、乙○○前開證述,均未提及100 年11月1 日在場之人究竟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系爭電塔工程確有造成地主土地上之物品損壞,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且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這個工程有無遭到不明人士阻擋工程的進行?)是關切,不能說是阻擋;關切是指100 年11月1 日對方質疑臺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在這三座鐵塔當時沒有跟地主買斷62、63、64的土地,所以地主叫我們暫時停工,不要繼續施工,當時是為了保護地主的權益,畢竟當初臺電公司買的只是電塔坐落的土地,而不及於走進電塔的路徑,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只有買斷電塔的坐落的土地,不包括進出的路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 頁)。稽此,尚無從逕認被告丙○○、庚○○於100 年11月1 日有何強制犯行。 (六)再者,依據證人丁○○、乙○○及林明經前揭證述,固見100 年11月2 日當日同案被告陳俊豪於協調時,確有向在場之李燦益及乙○○恫稱「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丁○○及乙○○心生畏懼等情,然本件地主李後祿係以委託書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及外包廠商協調補償、賠償地主損失一事,並非同案被告陳俊豪,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丙○○、庚○○與同案被告陳俊豪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庚○○與同案被告陳俊豪在100 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均有以電話聯繫關於一同前往電塔工程施工現場,並回報現場與臺電人員之聯繫內容,惟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丙○○、庚○○與同案被告陳俊豪討論要以何手段向臺電公司要求補償或賠償地主之損失,證人丁○○及乙○○均係證稱上開恐嚇言語為同案被告陳俊豪所說,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庚○○就同案被告陳俊豪對臺電人員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徒憑同案被告陳俊豪所為上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丙○○與庚○○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共同恐嚇犯行。 (七)末查,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過幾天,林先生拿委任狀到臺電公司進行協商,當次的協商沒有紀錄,還是沒有結果,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協商,伊等請員警協助幫忙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但該完成的工程仍未完成等語(見他卷第146 頁)。而證人丁○○雖於偵訊時曾證稱:11月3 日伊等有就損害的部分予以恢復原狀,但對方還是不讓伊等進去施工,陳俊豪有派人在現場看著,機具還在塔上,中間還有進行協商,陳俊豪有派一位姓林的先生到臺電開會,但還是沒有結論,到今天還是無法恢復施工等語(見他卷第145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忘記後來機具是何時拿下來,應該是隔幾天就拿下來;地主應該沒有派人在現場看守或是巡邏;如同己○○講的「我們請員警協助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但該完成的工程未完成」,去拿的那天是天還沒有亮的時候,伊沒有聽他們講說地主有派人在現場看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 頁)。是見就100 年11月3 日當日,雖證人丁○○於偵訊時稱陳俊豪有派人在現場看著,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沒有聽他們講說地主有派人在現場看守等語,則同案被告陳俊豪究係有無於公訴意旨三所載之期間派人看守在系爭電塔工程現場,尚屬有疑,而證人己○○固證稱有請員警協助幫忙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等語,惟並未證及當日被告丙○○、庚○○是否在場。況證人丁○○、己○○亦均未證述該段期間內被告丙○○及庚○○對臺電公司或天第公司人員有施以何強暴、脅迫手段。職是,亦無足憑以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丙○○、庚○○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庚○○涉犯強制、恐嚇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庚○○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強制、恐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庚○○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戊○○犯強制罪之積極證明;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丙○○、辛○○犯強制罪之積極證明;就公訴意旨三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丙○○、庚○○有犯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積極證明,既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至三部分,均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戊○○、丙○○、辛○○、庚○○上揭有罪之心證,自難認本件有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戊○○、丙○○、辛○○犯強制罪、被告丙○○、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辛○○、庚○○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丙○○、辛○○、庚○○犯罪,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4 人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證人甲○○既已就其於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時、地,遭被告戊○○等人,以攔阻、緊跟、包圍、要求證人甲○○通知其配偶出面否則不讓其離去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證人甲○○行動自由並行無義務之事等基本事實證述明確,自當可採。且被告戊○○既為要求證人甲○○通知其配偶出面,確實有妨害證人甲○○行動自由並行無義務之事的動機。而參以雙方人數、性別、年齡及身型等客觀情狀,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且不論其論理是否已前後齟齬,亦難謂無違經驗法則。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依證人壬○○之證詞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不良交易催收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能否謂「無證據可資證明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自救會人員在上越公司阻撓證人壬○○欲搬走互盛公司所出租之影印機2 台之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證人壬○○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要非無疑。且據被告辛○○、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辯情節,能否謂被告丙○○及辛○○未在現場,或未基於事前之合謀,而與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無疑。 (三)就公訴意旨三部分:以證人丁○○、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能否謂「均未提及100 年11月1 日在場之人究竟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已非無疑。且據被告丙○○、庚○○及同案被告陳俊豪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及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而不論被告丙○○持有之案外人李後祿委託書究否為真實,及案外人李後祿所委託之事項究竟為何,稽此上情,能否謂被告丙○○、庚○○與同案被告陳俊豪,未基於事前之合謀,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四)綜上,原審判決未慮及前揭各情,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難謂適法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4 人有其所指之強制、恐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前揭上訴意旨所據卷內各項事證,均尚無足執以認定被告戊○○、丙○○、庚○○、辛○○分別有公訴意旨一、二、三所指之強制等犯行,業經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原審同此認定,並已詳述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6頁),況揆諸上開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然觀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卷內各項事證之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戊○○、丙○○、庚○○、辛○○分別有公訴意旨一、二、三所指之強制等犯行,詳如前述,職是,尚難憑以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逕為被告戊○○等4 人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三第110 頁) │ ├─────────┬───────┬───────────────────────┤ │ 時間 │基地台位置 │ 通話內容 │ ├─────────┼───────┼───────────────────────┤ │99年07月13日上午10│桃園市正光街 │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0000000000(至尊祥)│ │時08分55秒 │15-6號7樓樓頂 │陳俊豪:他們是三個女生了都穿白色衣服。 │ │ │ │至尊祥:不用,台北他們在那邊後面,在他車後面而│ │ │ │ 已。 │ │ │ │陳俊豪;你要看是不是,到時候跟錯人。 │ │ │ │至尊祥:好。 │ │ │ │陳俊豪:三個女生穿白色衣服,然後他姑姑是戴帽子│ │ │ │ 。 │ │ │ │至尊祥:好。 │ └─────────┴───────┴───────────────────────┘ 附表二: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第56至57頁) │ ├─────────────────────────────────────────┤ │⒈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之通聯紀錄、門│ │ 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編│ 時間 │基地台位置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9年07月29日下│楊梅鎮豐野里24│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0000000000(被告陳俊│ │ │午02時15分46秒│鄰中正路267 號│豪) │ │ │ │3 樓 │陳俊豪:怎樣? │ │ │ │ │蔡宇哲:什麼震旦集團要搬影印機? │ │ │ │ │陳俊豪:你打給建哥。 │ │ │ │ │蔡宇哲:建哥。 │ │ │ │ │陳俊豪:嗯,你問他。 │ │ │ │ │蔡宇哲:好。 │ ├─┴───────┴───────┴───────────────────────┤ │⒉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1 │99年07月29日下│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0000000000(建哥) │ │ │午02時16分22秒│興村4 鄰圓山子│蔡宇哲:建哥。 │ │ │ │71-3號 │ 建哥:嗯。 │ │ │ │ │蔡宇哲:他現在震旦通訊。 │ │ │ │ │ 建哥:嗯。 │ │ │ │ │蔡宇哲:他說有跟他簽合約講什麼影印機。 │ │ │ │ │ 建哥:你說什麼? │ │ │ │ │蔡宇哲:震旦集團。 │ │ │ │ │ 建哥:嗯。 │ │ │ │ │蔡宇哲:他說有跟他們簽約租他們影印機,他現在要│ │ │ │ │ 把影印機搬回去。 │ │ │ │ │ 建哥:沒啦,你說法院都那個,不能搬。 │ │ │ │ │蔡宇哲:好。 │ │ │ │ │ 建哥:到時我在那個。 │ │ │ │ │蔡宇哲:好。 │ │ │ │ │ 建哥:不用理他,你說車輛都不能進出,別地方來│ │ │ │ │ 搬工廠要怎麼那個。 │ │ │ │ │蔡宇哲:門關起來。 │ ├─┼───────┼───────┼───────────────────────┤ │2 │99年07月29日下│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0000000000(建哥) │ │ │午02時19分00秒│興村4 鄰圓山子│蔡宇哲:建哥。 │ │ │ │71-3號 │ 建哥:嗯。 │ │ │ │ │蔡宇哲:這間公司裡面這影印機不是這間公司的資產│ │ │ │ │ ,這是他們跟外面的公司租的。 │ │ │ │ │ 建哥:你是誰? │ │ │ │ │蔡宇哲:我蔡頭啊。 │ │ │ │ │ 建哥:你蔡頭哦。 │ │ │ │ │蔡宇哲:嗯啦。 │ │ │ │ │ 建哥:誰跟你講的,是搬的那個人講的嗎? │ │ │ │ │蔡宇哲:震旦公司的人。 │ │ │ │ │ 建哥:你就不用理他,你叫他去法院申請。 │ │ │ │ │蔡宇哲:叫他去法院申請。 │ │ │ │ │ 建哥:對啦,大家都說東西我的,我租的,不就搬│ │ │ │ │ 到光光去了。 │ │ │ │ │蔡宇哲:好。 │ │ │ │ │ 建哥:你怎那麼白癡,你就全部管制,叫他去法院│ │ │ │ │ 放行條拿來看。 │ │ │ │ │蔡宇哲:好。 │ ├─┴───────┴───────┴───────────────────────┤ │⒊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某女)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99年07月29日下午02│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某女)→0000000000(│ │時29分05秒 │興村4 鄰圓山子│建哥) │ │ │71-3號 │蔡宇哲:建哥。 │ │ │ │ 建哥:嗯 │ │ │ │蔡宇哲:說他也想參加自救會。 │ │ │ │ 建哥:你說怎樣 │ │ │ │蔡宇哲:我說這個業主,他說他想參加我們這個自救│ │ │ │ 會。 │ │ │ │ 建哥:他是幾台在裡面要參加自救會? │ │ │ │蔡宇哲:2 台。 │ │ │ │ 建哥:2 台? │ │ │ │ 某女:你好,不好意思,我是互勝影印機的廠商。│ │ │ │ 建哥:是, │ │ │ │ 某女:因為那個機器,是尚業跟我們租的,可是這│ │ │ │ 個產權是我們公司的都有合約跟未收帳款,│ │ │ │ 所以我們現。 │ │ │ │ 建哥:我跟你講現在廠區裡面都是供應商的東西。│ │ │ │ 某女:我們也是供應商的。 │ │ │ │ 建哥:對。 │ │ │ │ 某女:我在想說,因為既然我們今天不能搬,是不│ │ │ │ 是你們可以開一個保管條給我們,因為萬一│ │ │ │ 不見了那這個東西我們要找誰負責? │ │ │ │ 建哥: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現在東西在裡面,你│ │ │ │ 們趕快去走法律的行為來取就好了,只要法│ │ │ │ 院出示的,要不然你隨便弄個租約,弄了他│ │ │ │ 們就來要,到時候真正的震旦跑出來找我們│ │ │ │ 要怎麼辦? │ │ │ │ 某女:沒有啊,我們全部都有… │ │ │ │ 建哥:我跟你講,我們自救我們自己廠商的東西很│ │ │ │ 多在裡面啦,保全還在那邊,就沒人在碰那│ │ │ │ 些東西了嘛是不是? │ │ │ │ 某女:對。 │ │ │ │ 建哥:你要走法律程序你趕快去走,我們只是東西│ │ │ │ 不讓人家搬就好,因為上禮拜五,上個禮拜│ │ │ │ 六晚上有搬一次,你要看那個,我們自救會│ │ │ │ 文你有看到嘛,半夜來搬嘛對不對, │ │ │ │ 某女:沒有看到。 │ │ │ │ 建哥:對嘛,自救會那文你先看一下,我們知會當│ │ │ │ 地的警局,裡面誰都不能搬,除非你有公文│ │ │ │ 過來還是確實合法文件過來你知道嗎,因為│ │ │ │ 我也不認識你,隨便跑逼個人過來這個責任│ │ │ │ 我們負不了,反正現在大家不能動,你有法│ │ │ │ 院的資料你再過來弄好不好? │ │ │ │ 某女:可是我們的合約就是法院的資料啊,法院不│ │ │ │ 可能開放行單給我們也不可能刊保管條給我│ │ │ │ 們,你了解我們意思嗎? │ │ │ │ 建哥:小姐你不要說你那就是法院的公司好不好,│ │ │ │ 請你拿合約書給法院蓋章開放行條出來好不│ │ │ │ 好? │ │ │ │ 某女:蓋章就可以來領了哦。 │ │ │ │ 建哥:你只要法院出示的放行條說是你們的好不好│ │ │ │ 某女:好,謝謝你。 │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之通聯紀錄 │ ├─────────┬───────┬───────────────────────┤ │99年07月29日下午02│未提供 │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0000000000(被告蔡宇│ │時38分29秒 │ │哲) │ │ │ │蔡宇哲:豪哥。 │ │ │ │陳俊豪:他剛有進去嗎?那女生。 │ │ │ │蔡宇哲:沒有。 │ │ │ │陳俊豪:沒有進去是不是,不給任何人進出啦。 │ │ │ │蔡宇哲:我知道啊,每個人來就擋在門口。 │ │ │ │陳俊豪:對。 │ │ │ │蔡宇哲:不管**什麼都不準,有就叫他拿法院的公│ │ │ │ 文出來看。 │ │ │ │陳俊豪:我知道,我現在知道怎麼做了? │ │ │ │蔡宇哲:好啦。 │ └─────────┴───────┴───────────────────────┘ 附表三: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 ├─────────────────────────────────────────┤ │⒈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年11月01日上午 │59372 │0000000000(丙○○)→ 0000000000(陳俊豪) │ │10時58分15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丙○○:喂, │ │ │生路72號 │陳俊豪:嗯。 │ │ │ │丙○○:剛台電的來了啦。 │ │ │ │陳俊豪:嗯,然後呢? │ │ │ │丙○○:然後我留電話給他們了啦。 │ │ │ │陳俊豪:嗯。 │ │ │ │丙○○:我講得意思是說,幹,現在不然就看找你們│ │ │ │ 可以談得來談啊,我說那水管跟那個路借你│ │ │ │ 們過弄壞掉都不聞不問,所以現在不爽啊。│ │ │ │陳俊豪:嗯。 │ │ │ │丙○○:我說現在不爽啊,你們要做,不可能讓你們│ │ │ │ 做啊。 │ │ │ │陳俊豪:嗯。 │ │ │ │丙○○:找你們最上頭的來談啊,談好在那個啊。 │ │ │ │陳俊豪:好,那一樣保持聯絡啊,你在裡面等啊,我│ │ │ │ 等他電話。 │ │ │ │丙○○:OK啊,他說他要找他們工程處的班長喔,你│ │ │ │ 媽的,那個哪能談? │ │ │ │陳俊豪:嗯,沒辦法,對啊。 │ │ │ │丙○○:對啊,那不能談啊。 │ │ │ │陳俊豪:嗯,沒關係。 │ │ │ │丙○○:好。 │ ├─────────┴───────┴───────────────────────┤ │⒉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林明經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1日下午│13366桃園縣桃 │0000000000某男(林明經)→0000000000(陳俊豪)│ │02時42分36秒 │園市經國路246 │林明經:剛收訊不好。 │ │ │號12樓頂 │陳俊豪:嗯。 │ │ │ │林明經:你說你說。 │ │ │ │陳俊豪:我跟你說啦,當初給你們方便啦。 │ │ │ │林明經:嗯。 │ │ │ │陳俊豪:你們弄成這樣又沒來跟我們講,我們現在不│ │ │ │ 給你們過了,我感覺這樣很沒意思。 │ │ │ │林明經:是喔? │ │ │ │陳俊豪:對啊,我感覺你們這樣一點心意都沒有。 │ │ │ │林明經:嗯,那天過去有不小心弄到水管,我 │ │ │ │ 馬上又接回去啦。 │ │ │ │陳俊豪:沒有啊,你哪時候接的? │ │ │ │林明經:你那邊不是以前一間工廠那邊? │ │ │ │陳俊豪:對啊,我就都給你過,那我們的土地耶。 │ │ │ │林明經:喔,工場圍起來那邊你們的土地喔? │ │ │ │陳俊豪:那整個都是啊,當初是想說給你方便,工程│ │ │ │ 硬要做什麼的,我感覺這樣,那我們的土地│ │ │ │ 就不給你們使用啊。 │ │ │ │林明經:喔。 │ │ │ │(以下談論相同事件陳俊豪要求臺電主管來跟陳俊豪│ │ │ │談論此事件) │ ├─────────┴───────┴───────────────────────┤ │⒊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庚○○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庚○○)→0000000000(陳俊豪) │ │ │上午8時47分15 │桃園縣桃園市民│庚○○:喂,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嗯,你在哪? │ │ │ │ │庚○○:他那個電力公司的什麼,就是…好像是一個│ │ │ │ │ 幹部吧,現在在這裡啊,然後我們剛有跟他│ │ │ │ │ 講,他講說,因為我們來的時候有四個人在│ │ │ │ │ 做,我就叫他們下來,然後他們一個幹部現│ │ │ │ │ 在在這邊,然後我就把事情跟他講,然後他│ │ │ │ │ 就說,有損壞的部份我們就負責修復,哪裡│ │ │ │ │ 壞掉就哪裡弄好,然後在一些賠償,然後我│ │ │ │ │ 就說,等一下,我打給我們老闆。 │ │ │ │ │陳俊豪:你跟他約時間啦,你就說的地主,大家感覺│ │ │ │ │ 就是差掉,當初我們就是好意讓他們這樣子│ │ │ │ │ 。 │ │ │ │ │庚○○:有,這些我剛剛都有跟他講了。 │ │ │ │ │陳俊豪:對,你說不是說我們硬要。 │ │ │ │ │庚○○:嗯,那要跟他約? │ │ │ │ │陳俊豪:約晚一點好了 ,你跟他留電話。 │ │ │ │ │庚○○:就說我們這邊跟他聯絡這樣? │ │ │ │ │陳俊豪:對,你就說在忙這樣,晚點約他聊天。 │ │ │ │ │庚○○:OK 好。 │ │ │ │ │陳俊豪:一樣不要給他們動。 │ │ │ │ │庚○○:我知道。 │ ├─┼───────┼───────┼───────────────────────┤ │2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陳俊豪)→0000000000(庚○○) │ │ │上午8時50分09 │桃園縣桃園市民│庚○○: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還有一個重點,問他能不能作主,不能作主│ │ │ │ │ 請他不要跟我們在那邊講。 │ │ │ │ │庚○○:OK 好。 │ ├─┼───────┼───────┼───────────────────────┤ │3 │100年11月02日 │43162 │0000000000(庚○○)→ 0000000000(陳俊豪) │ │ │上午8時54分54 │桃園縣桃園市民│【簡訊】0000000000林先生! │ │ │秒 │生路107號21樓 │ │ ├─┼───────┼───────┼───────────────────────┤ │4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陳俊豪)→0000000000(庚○○) │ │ │上午8時58分11 │桃園縣桃園市民│【簡訊】跟他約中午,叫福源那快點來交班,東立開│ │ │秒 │生路72號9樓 │車來載我。 │ ├─┼───────┼───────┼───────────────────────┤ │5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陳俊豪)→0000000000(庚○○) │ │ │上午8時59分23 │桃園縣桃園市民│庚○○:喂,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有看到嗎? │ │ │ │ │庚○○:有有。 │ │ │ │ │陳俊豪:就約中午然後在叫東立來載我,等人交班來│ │ │ │ │ 載我。 │ │ │ │ │庚○○:OK,好 │ ├─┴───────┴───────┴───────────────────────┤ │⒋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2日上午│59372 │0000000000(丙○○)→ 0000000000(陳俊豪) │ │10時57分54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丙○○:我們到啦。 │ │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你到了? │ │ │ │丙○○:嗯。 │ │ │ │陳俊豪:那邊有人顧嗎? │ │ │ │丙○○:有啊,有人接啊。 │ │ │ │陳俊豪:你在樓下喔? │ │ │ │丙○○:我在隔壁啊。 │ │ │ │陳俊豪:那…這樣的話… │ │ │ │丙○○:沒關係,跟他約中午啊,我跟他約中午12點│ │ │ │ 啊。 │ │ │ │陳俊豪:嗯…等一下我們電話聯絡,你先休息一下,│ │ │ │ 然後我們…11點半聯絡。 │ │ │ │丙○○:好,OK。 │ ├─────────┴───────┴───────────────────────┤ │⒌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2日上午│18945 │0000000000(陳俊豪)→0000000000(丙○○) │ │11時23分58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下來 │ │ │生路72號9樓 │ │ ├─────────┴───────┴───────────────────────┤ │⒍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庚○○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2日上午│59372 │0000000000(庚○○)→ 0000000000(陳俊豪) │ │11時31分02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庚○○:豪哥,我到樓下了。 │ │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兩個都到了嗎? │ │ │ │庚○○:對。 │ │ │ │陳俊豪:好。 │ ├─────────┴───────┴───────────────────────┤ │⒎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丁○○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 │100年11月02日 │43032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陳俊豪) │ │ │上午12時36分24│桃園縣大溪鎮介│丁○○:陳董你好: │ │ │秒 │壽路703巷24號3│陳俊豪:喂,你好,哪裡? │ │ │ │樓頂 │丁○○:我台電的你好。 │ │ │ │ │陳俊豪:嗯,你好。 │ │ │ │ │丁○○:我姓林。 │ │ │ │ │陳俊豪:嗯,林董。 │ │ │ │ │丁○○:不要這樣說。 │ │ │ │ │陳俊豪:你要過來嗎? │ │ │ │ │丁○○:我是公務人員。 │ │ │ │ │陳俊豪:呵呵呵呵,來聊天一下啊。 │ │ │ │ │丁○○:你到了嗎? │ │ │ │ │陳俊豪:我到了啊,我剛到而已。 │ │ │ │ │丁○○:你剛到而已喔?這樣子我…你們吃飯了嗎?│ │ │ │ │陳俊豪:我們吃飽了 。 │ │ │ │ │丁○○:喔,你吃飽了喔?好,那我馬上過去。 │ │ │ │ │陳俊豪:好。 │ ├─┼───────┼───────┼───────────────────────┤ │2 │100年11月02日 │43673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陳俊豪) │ │ │上午12時40分13│桃園縣大溪鎮信│丁○○跟陳俊豪說因為還要施工40分鐘後才能過去。│ │ │秒 │義路二段41巷2 │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