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珍妮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丁秋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沒收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甲○○」印章壹顆及協議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股份(股權)壹佰萬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93年 4月間設立冠明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冠明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從事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事業,乙○○於97年7 月間以擬轉經營服飾業及擴大公司規模為由,邀約甲○○共同投資冠明公司,經甲○○允諾後,即於97年7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冠明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成為持有冠明公司股份100萬股之股東,另由乙○○及其父李○○各持有該公司股份99萬9,500股 、500股,嗣於97年7月1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將冠明公司之名稱及組織變更為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茲公司),並於97年8月5日推由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然乙○○因與甲○○關係生變,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明知甲○○並未同意出售其所持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再冒用甲○○之名義,製作「本人甲○○同意將持有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佰萬股,以每股新臺幣貳塊,總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出售於乙○○小姐」等不實內容之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 ,並將偽刻之甲○○印章蓋印於該協議書中「出售人:甲○○」後方之欄位上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格麗茲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乙○○嗣於98年12月25日至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復於98年12月31日前某時,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李○○在格麗茲公司「98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之不實事項,而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於會議中改選乙○○、李○○、李○錡為董事,李○崙為監察人後,再將該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偽造之本案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合豐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職員而行使,使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信甲○○ 已將上開股份出售予乙○○。其後蔡○○於98年12月31日持該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經濟部99年1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835265710號函,准予格麗茲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在格麗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乙○○持有該公司股份199萬9,500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格麗茲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李○○在格麗茲公司「101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中「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之不實事項,並於會議中將格麗茲公司名稱更改為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婕緹公司)及修正章程後,再將格麗茲公司前開登載不實之101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蔡○○,由蔡舜仁於101年5月17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新北市政府 101年5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29990 號函,准予法婕緹公司申請公司名稱、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在法婕緹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乙○○持有該公司股份199萬9,500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法婕緹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乙○○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李○○在法婕緹公司「101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中「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之不實事項,並於會議中將法婕緹公司之營業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及修正章程後,再將法婕緹公司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蔡○○,由蔡○○於101年9月11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營業地址、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7254310號函,准予法婕緹公司申請遷址 、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在法婕緹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乙○○持有該公司股份199萬9,500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法婕緹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李○○在法婕緹公司「101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中「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之不實事項,並於會議中將法婕緹公司之所營事業變更為「F113010機械批發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113030精密儀器批發業、F11305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F1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F204110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I102010 投資顧問業、I103060管理顧問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及修正章程後,將法婕緹公司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蔡○○,由蔡○○於101年12月7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所營事業、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0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90505100 號函,准予法婕緹公司申請所營事業、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在法婕緹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乙○○持有該公司股份199萬9,500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法婕緹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9、21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製作本案協議書以及先後四次在業務上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登載「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等事項,委託蔡○○辦理事實所示申請變更登記等經過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98年6 月間與我協議分手時,有同意將其所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無條件轉讓給我作為分手費,當時有簽下一份「無條件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告訴人在上面用印簽名後,我就將該同意書存放在辦公室內,當時希望可以挽回感情,所以沒有即時辦理股權轉讓,直到98年12月初知道告訴人要與他人結婚,才灰心想拿同意書去辦理股權轉讓,但卻找不到該同意書,所以我再請告訴人重簽一份,惟告訴人不欲負擔贈與稅,故我擬具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後,經由告訴人電話中同意及授權我以其便章用印後,我才使用告訴人存放於格麗茲公司之印章蓋在本案協議書上,我沒有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設立冠明公司後,告訴人曾於97年 7月應被告之邀約投資冠明公司1,000萬元成為持有該公司股份100萬股之股東,被告及其父親李○○則分別持有該公司股份99萬9,500股、500股,其後冠明公司於97年7月15 日變更名稱為格麗茲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嗣被告分別於事實所示時間,交付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蔡○○,委由蔡○○先後辦理格麗茲公司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名稱、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實及)、法婕緹公司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所營事業變更之登記(事實及),有冠明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格麗茲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名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格麗茲公司98年12月28日及101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格麗茲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婕緹公司101年8月10 日及同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法婕緹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835265710 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2999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1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90505100號函可憑(他字卷第77-78頁,原審卷第13、17-19、21-22、28-31、46、48-53、67-69、77、79、91-93頁),並經原審調閱冠明公司、格麗茲公司、法婕緹公司之登記案卷 (原本及影本均外置) 核閱無誤,且上開經過均經被告及證人○○分別供、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6頁、卷第99、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內容之本案協議書,並將其委託他人製作刻有「甲○○」名字之印章蓋印於該協議書「出售人:甲○○」後方欄位上,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其持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然實際上其二人間並無買賣該等股份之合意,被告亦未因該交易而給付任何對價予告訴人;嗣被告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將上開二份文書交予合豐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再由該事務所負責人蔡○○替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格麗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蔡○○、邱○○、戴○○陳述一致(原審卷第115-116頁、卷第102-103、106-108、260頁),並有蔡○○於偵查中提供之本案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 (正本均置於卷外光碟證物袋,影本見偵續卷第198-199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告訴人並未同意出售或轉讓其名下之格麗茲公司股份予被告,亦未同意簽立本案協議書,且本案協議書上「甲○○」之印文,並非告訴人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用印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我與被告交往到93年底,之後她產有一女並告知該女為我所生,所以我繼續與被告來往至98年5、6月,期間支付她生活費用與相關款項;被告在98年 6月發簡訊告訴我小孩不是我的,表示要自己撫養小孩,在此之後我與被告就沒有現金往來;98年 6月間我找不到被告,所以在98年 6月30日委託律師寫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我名下的格麗茲公司 100萬股份,我沒有同意將股份讓與給她;我未曾在98年 6月間與被告簽過本案同意書,發出存證信函之後我就不接被告電話,都是她傳簡訊給我;98年 6月30日存證信函中提到的「返還投資款」,就是當初我匯款 1,000萬元投資冠明公司的款項,寫存證信函時我還記得有這筆投資款;被告知道我在98年12月25日要跟○○莉舉行婚宴,就在當天上午送了一張空白協議書 (按內容與本案協議書同) 並夾帶一張語帶威脅的字條到我家,我雖然擔心被告來婚禮鬧場,但未簽署該協議書,也未同意轉讓股份給被告,我只是保管這些資料,後來在本案中作為告證之一;我從89年開始擔任不同公司的負責人,印章都建立一套管理辦法,跟國喬石化有關的印章都由國喬的秘書保管,其他印章由中華開發的秘書保管,我自己只有一顆選舉投票的印章,我投資的各該公司要用印的話,都有一定程序,要找這二位保管的秘書,經我同意才會用印;我沒有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刻章,本案協議書上那個章不是我的;我在格麗茲公司相關文件上的章,就是我所提出「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中「甲○○印」這個章,我有跟被告說要用印請找我的秘書,上開印章之用印經過,秘書鄭○○比較清楚;本來我打算息事寧人,直到102 年被告又對媒體宣稱小孩生父是我,並再度與我聯絡要求處理小孩的事,我才於103 年間提出本件告訴等語綦詳(他字卷第173-174頁,偵續卷第163-165 頁,原審卷第95-97頁、卷第5-6頁)。 ㈣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均相吻合,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⒈關於被告寄送之簡訊及字條,以及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部分: ⑴告訴人所證被告於98年 6月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為「(98年6月5日18時42分)她本來就跟你無關,我不會讓任何人驗,她會由我獨自擁有及撫養」等語,有該簡訊翻拍畫面為證(他字卷第4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訛(原審卷第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承認(原審卷第4頁)。 ⑵告訴人所證於98年6月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郭瓔滿律師) ,內容略為「茲據當事人甲○○先生委稱:乙○○女士於93年間與本人交往未幾,即向本人聲稱懷有本人子女……本人感念乙女士教養本人骨肉,應其要求為乙女士購買高價之珠寶及奢侈精品,亦應其要求投資其所開設格麗茲公司」、「……本人向乙女士質問,乙女士始向本人承認其女兒並非本人後嗣……本人長期多次受其詐騙……故委託貴大律師函告乙○○女士,請其於文到後15日內與本人洽商解決之道,並返還本人受詐騙而給付乙○○女士及其女兒之一切扶養費用、投資款等……」,有告訴人提出之98年6月30 日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84-87 頁),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58頁反面)。 ⑶告訴人所指被告於98年12月25日至其住處交付空白之協議書及手寫字條一情,有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及2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可佐(他字卷第42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手機確認無訛,內容各為「 (98年12月24日6時17分)你真是夠不要臉,跟我在一起時都是有婚約沒離婚,我真是慶幸因為你的離開,讓我成長不少,夠狠居然要跟大陸人結婚,你絕對會得到報應,最近你會收到無條件退股同意書,你最好簽好請司機拿到我公司給我。不然我會去找你太太的!你最好別耍花招,不然我會出現在你婚禮」、「(98年12月25日14時59分)我已將文件拿去你家,請你簽名蓋好章請司機拿到我公司,不要耍花招,不然你婚禮就會出現我」(原審卷第4頁反面) 等情。此外,復有被告手寫之字條及空白協議書可參,字條內容為「甲先生:請於12/26日早上12pm前,讓你的司機送到我公司,不然後果自己負責,我有辦法讓你結不了婚」、空白協議書則以手寫指定告訴人蓋章簽名之位置(他卷第43、44頁)等情。而被告亦供承確有傳送上開簡訊及字條、空白協議書予告訴人,且該空白協議書上手寫「蓋章」、「簽名」 等字為其所寫(原審卷第4、258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 ⑷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告訴人舉行婚禮後,又再於同月27日22時21分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稱「你很不要臉耶,你結婚時為何要說我的名字,我根本不認識你,最好查清楚是否你太太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報應」,有該則簡訊翻拍內容可憑,並經原審勘驗無誤 (他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4 頁) 。 ⑸綜據上開簡訊、存證信函及字條內容以觀: ①由98年6月5日被告傳送簡訊之用字遣詞,已見被告態度之決絕,併參諸告訴人於同月3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指摘被告長期詐騙、要求返還扶養費及投資款,益見告訴人對被告強烈不滿,雙方已形同水火。若如被告所辯,雙方甫於同月協議分手,且告訴人確有簽立本案同意書轉讓價值 1,000萬元之股份作為分手費,二人應無理由以上開互動方式往來,且告訴人當明知或認為其所簽立之本案同意書仍在被告手上,若貿然食言毀約又委請律師發函索討投資款,一旦被告公諸於眾並出示該同意書,顯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有極大的傷害,衡情,告訴人當無理由冒此風險,是可見告訴人所證,未於98年 6月簽立本案同意書贈與股份予被告作為分手費一情,顯較被告所辯為可採。②復由被告於98年12月24日至27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與字條,多次指責告訴人「不要臉」,令告訴人「最好簽好請司機拿到我公司給我」、「不要耍花招」、「不然你婚禮就會出現我」、「不然後果自己負責」、「報應」,均可見被告一再以措詞強硬之警告口吻命令告訴人簽署本案協議書,倘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早於同年 6月間即已同意贈與該股份,並自行簽立本案同意書屬實,被告顯無必要以此措詞威逼告訴人,更不可能隻字未提本案同意書,並據以要求告訴人承認該同意書之內容而履行承諾,故被告上開簡訊與字條內容,顯與其所辯係於電話中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再自行草擬本案協議書用印等語不合。且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簽署本案協議書,衡情告訴人當如被告簡訊中所言,僅需在被告遞交之空白本案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再委由司機送還被告即可,殊無另行撥打電話指示被告以告訴人之便章用印之必要。故告訴人所證依其當時與被告之互動,並未簽署本案同意書及協議書,亦未同意轉讓股份給被告,遑論於電話中指示被告自行用印於協議書乙情,除與上開簡訊所呈現二人當時之關係相符外,亦與常理無違,應屬實情。 ⒉證人即告訴人秘書鄭○○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曾要我彙整出所有跟被告有關的資金往來單據,所以我就連同格麗茲公司的登記狀況一起查,查詢之後找不到格麗茲公司的資料,我利用統編上商業司去查就跑出新的公司名字,且告訴人本來是格麗茲公司之董事,但新公司的董監事資料上沒有告訴人的名字,我就將相關資料印下來給告訴人,告訴人看了很驚訝等語(原審卷第8、14頁)。則倘告訴 人曾同意將格麗茲公司股份過戶予被告,殊無於鄭○○告知其已非公司股東後表現驚訝之情。 ⒊關於告訴人使用印章之模式與程序,證人鄭○○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從未跑銀行,關於金錢部分不是自己處理,當初股款是我去匯的,被告也沒有透過我簽什麼股權轉讓或蓋章之類的,一般情形都會透過我,如果要蓋章的,都會透過我,因為告訴人的章都在我這,所以告訴人覺得莫名其妙股款就變成不是他的等語(偵續卷第159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93年開始擔任告訴人的秘書,共保管他六顆印章,這六顆印章都還在,其中四顆是告訴人還沒有進中華開發之前的秘書交給我的,有三顆章前秘書在上面貼屬於哪些用途,另一顆沒有貼用途,另外二顆則是告訴人進入中華開發後去刻的,其中一顆是公司章,一顆是私人銀行帳戶章;告訴人印章的用印流程,如果是公司用途,各部門會有用印簿,由公司保管,若為私人用途則由他親口交代;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中「甲○○印」這個印章,就是我保管的上開六顆印章中,其中前秘書交給我四顆章內其中一顆沒有貼用途的私人用章,我記得只用在這份契約上;甲○○將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交給我用印時,就說要用不是用在其他用途的章,並告訴我要蓋在哪裡,用印完我就交還給甲○○;我沒有本案協議書上甲○○印文的這顆印章,也沒有在這份協議書上用印過,我沒有印象甲○○有將股權轉讓出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13頁)。證人鄭○○上開證詞,經核與告訴人所證「沒有授權被告刻章,本案協議書上那個章不是我的」、「在格麗茲公司相關文件上的章,就是『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中『甲○○印』這個章」相符,並有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公司)函送之該公司與格麗茲公司簽立之「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契約書 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上,蓋有「甲○○印」)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2、155-156頁)。故依告訴人之慣例與處理重要文書之用印方式,對於本案高達價值 1,000萬元股份之移轉事宜,應由其授權秘書在被告交送之空白協議書上蓋印,而非草率授權或容任被告使用便章用印,是認告訴人所指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本案協議書上乙情,應堪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歷次辯解本身有如下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關於98年 6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手並簽署本案同意書一情,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98年 6月我與告訴人分手時,告訴人曾同意無條件將股份轉讓給我作為分手費,並簽下同意書云云。然被告於103年4月16日警詢中,就警方詢問有關98年12月間發送予被告之上開簡訊與字條,僅稱「當時甲○○告訴我他要結婚,並口頭告訴我要將投資的1,000萬股權轉移給我」、「98年12月他 (即告訴人)籌備婚禮期間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要結婚了,希望把格麗茲公司股權轉讓給我」云云,隻字未提告訴人於98年 6月移轉股份及簽署本案同意書之經過(他字卷第93-94頁)。迄103年 7月24日偵訊中猶辯稱:「告訴人有口頭上告訴我說要將上開公司股權轉讓給我」、「因為告訴人之前有說要無條件轉讓給我做為分手之費用」云云,亦未主動提及告訴人有簽立同意書之事,經檢察官質以「你當時有無要求告訴人填寫股權轉讓之同意書」時,始供稱「告訴人有簽名,但已經不見了」,然並未表明簽同意書之時間係在98年6月協議分手時(他字卷第180-181頁)。嗣於104年3月 5日偵訊時始辯稱「98年 6月去告訴人住處談分手時有簽轉讓書,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同意無條件轉讓股份給我作為分手費用」等情 (偵續卷第96頁)。則告訴人是否果有在98年6月轉讓股份予被告、雙方當時有無簽立本案同意書,實非無疑。況被告於103年4月16日之警詢陳述,係其因本案第一次接受司法單位調查,且當時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有前開警詢筆錄可憑,苟告訴人於98年 6月間確有同意轉讓股份予被告且簽立字據,衡情被告應於103年4月16日接受警詢時,即提出上開重要辯解,惟其遲至103年7月24日、104年3月 5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質疑始分別提出有簽署本案同意書以及簽署時間係98年 6月分手時之辯詞,益見其辯解隨調查程序之進行而更異,所稱98年 6月有簽署同意書云云,係信口胡謅之詞,無從採信。 ⒉關於本案協議書中「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 2元出售格麗茲公司 100萬股於被告」之內容係何人所提議,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我想應該是他跟我講可以規避贈與稅,才要另外寫這份文件,我才交給他,但他也沒跟我聯絡,也沒簽給我」等語(偵續卷第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傳簡訊給告訴人,他也打電話給我表示希望規避贈與稅,不要用無條件退股同意書,改用買賣方式叫我在協議書上用每股2元購買他的100萬股權,我沒有相關經驗,完全依照他的指示,他請我製作的就是本案協議書」云云 (原審卷第116頁反面),顯表明自己對此事毫無概念,故全數聽從告訴人之建議而擬具本案協議書內容。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98年12月25日下午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建議我要用買賣方式移轉股權,我也有建議;其實我送去告訴人住處的空白協議書就是讓售協議書,以我對告訴人的了解,他很小氣不可能付贈與稅,所以我直接做了本案空白的協議書云云(原審卷第260頁 ),核與前開偵訊、準備程序中所辯明顯矛盾,已難遽認其所稱「告訴人有同意並授權製作本案協議書」之經過屬實。再依被告所稱「告訴人很小氣不可能付贈與稅」,復參諸告訴人投身商場多年且長期擔任上市櫃公司要職,若雙方於98年6 月間已達成轉讓股份協議並簽立書面,衡諸常情,二人應併就「以贈與或買賣之形式轉讓股權」充分討論且達成共識,況被告亦稱「98年6 月間,會計師也有建議有哪些方案可以轉讓股權,可以繳贈與稅或以買賣方式而為」(原審卷第260頁),可見被告於98年6月間早已意識到贈與稅之問題,則被告於簽立本案同意書之際自應提醒告訴人,而告訴人亦無可能於98年6 月簽立本案同意書時對此毫不關心,遲至半年後之98年12月始突然發覺有規避贈與稅之必要而建議被告重新擬具以買賣方式移轉股權之本案協議書內容,是被告所辯簽立本案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經過,均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憑採。 ⒊倘告訴人於98年 6月間曾簽署本案同意書,該同意書事涉1,000萬元之投資款,關係重大,被告自會妥慎保管,豈有遺失之理。且觀諸前揭被告寄送之簡訊及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 6月間已惡言相向、感情生變,告訴人如有執有被告簽署之同意書,理應迅速辦理過戶,以免夜長夢多,告訴人事後反悔,焉有拖至同年12月始辦理過戶之情。被告所辯,均悖常理,無可採信。 ㈥被告另提出格麗茲公司與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8月20日之「回覆合作備忘錄」(被證33)、格麗茲公司與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元鑫公司)於98年7月28日簽立之「臨時專櫃合約書」(被證35),格麗茲公司98年10月21日公告之「特賣會業績獎金計算方法」(被證34)及98年4月1日頒布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被證36),主張格麗茲公司上開四份文件中均蓋有告訴人存放在格麗茲公司印章之印文,此與本案協議書上告訴人委其用印之章相同,均係格麗茲公司籌備時替所有董監事代刻的章,以作為公司內部文件及簽約使用,可見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本案協議書中云云(原審卷第116頁、卷第52、57-60頁)。惟對於上述四份文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經告訴人同意所使用一節,迄未經被告提出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可作為與本案印文比對判斷之依據,且查: ⒈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均經告訴人嚴詞否認稱:我在格麗茲公司文件上用印的是「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中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甲○○印」這個印章,這跟被告所提供被證33至36文件上的印文完全不同 (原審卷第102頁),核與證人鄭家佩前開證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甲○○印」印章,經本院蓋印確認無訛 (本院卷第75、88頁)。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格麗茲公司之倉管助理林○○作證,擬證明「格麗茲公司內部對員工宣達之文件,其上均會蓋印公司董事及股東之小章,故本案協議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依公司之慣例所使用」。然原審依其聲請傳訊證人林○○到庭後,其證稱:被告會交待我整理公司簽約的歷史文件,被證33至36之文件我只有看過被證36,我對被證36文件有印象,是因為當時私下想瞭解專櫃小姐賺多少、抽多少成,我只記得被證36文件上提到的抽成比例,對於文件下方的印章完全沒印象,我認職格麗茲公司期間也沒在公司看過被證36文件上所蓋之甲○○印章等語( 原審卷第171-172頁),顯無從佐證被告之上開辯解。 ⒊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33資料,經原審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回覆稱「格麗茲公司於98年間確與本公司曾就未來之丘建案行銷合作事宜聯繫,惟因該公司所提之條件,雙方未達一致,並無合作事實」、「隨函所附回覆合作備忘錄,因無合作事實並未予保存,故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2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83頁) ,是無從證明被告提出之被證33資料中,蓋有與本案協議書相同之告訴人印文之真實性。 ⒋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35資料,經原審向鑫元鑫公司函詢,其函覆稱「本公司臨時專櫃之設立資料係與稅捐憑證資料一併保存,98年間之申請及契約資料已一併銷燬,本公司並未留存,故無從查知是否真實,亦無法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有鑫元鑫公司105年11月22日鑫字第105011221號函可憑(原審卷第75頁),故亦無從佐證被告提出之被證35資料中,蓋有與本案協議書相同之告訴人印文之真實性。 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107年1月 9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 2狀」中陳明:除上開被證33至36文件外,被告再行於公司查找有關告訴人以股東章用印之文件,花費相當之精力時間查找,惟目前尚未找出相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46頁),亦足佐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⒍格麗茲公司股東僅有三人,於冠明公司期間,職員亦僅有被告及其父親李○○,林○○任職期間亦僅有三位員工,此經李○○、林○○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173-174頁),其公司規模甚小,是否有於公司內部文件均蓋用各股東或董事印章之實益,不無可疑。復觀諸上開被證33至35資料之製作或公告時間,均在98年6 月份之後,惟被告既一再辯稱於98年6 月即與告訴人協議分手,且告訴人確有簽立本案同意書並允諾無條件轉讓股份予被告作為分手費,若其此部分辯解屬實,則告訴人顯有拋棄其格麗茲公司股東身分而將股份全數轉讓脫手之意,且無心參與該公司相關事務,故格麗茲公司日後對內頒訂之公告辦法、對外洽談或締結之備忘錄及合約書,告訴人主觀上既不關心,自無可能在前揭「回覆合作備忘錄」、「特賣會業績獎金計算方法」、「臨時專櫃合約書」等文件中用印或授權用印,遑論被告若於98年6 月即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取得本案同意書,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不欲再參與格麗茲公司相關事務,更無必要於98年7月至10 月間代告訴人在前揭文件用印,且該等文件之性質亦無令登記股東全體蓋印其上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8年6 月即簽署本案同意書允諾轉讓股份予被告作為分手費,以及告訴人於98年12月間委其代為用印在本案協議書上之經過,顯然不實。 ⒎現行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必須留存股東印鑑,此觀冠明公司、格麗茲公司、法婕緹公司登記卷內均無股東印鑑留存紀錄即明。且上開被證33至36號文件上,被告或李○○之印文,其大小、形狀、字體與上開公司登記卷內印文亦多有不符,足見被告辯稱,於公司成立之初,各股東均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留存云云,與事實不符。 ⒏基上,被告所辯被證33至36文件上關於告訴人之印文,均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用印,進而主張本案協議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同為告訴人所授權刻章及用印一節,除被告片面之詞外,均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所辯又有如上所述不合事理之處,自難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鑫元鑫公司申報98年度營業稅所開立之發票,以證明格麗茲公司確曾在該年度向鑫元鑫公司申請設立臨時櫃之事實 (原審卷第130-131頁),然格麗茲公司縱曾於98年度向鑫元鑫公司申請設立臨時櫃,亦與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本案協議書一事無涉,自難認有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證人即被告之父李○○雖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辯詞而證稱:我有在格麗茲公司辦公桌上看過告訴人所簽之本案同意書,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並用印於本案協議書上,被證33至36之文件我都有看過,這些文件及本案協議書上甲○○的印章都是同一顆,我在格麗茲公司有看過這個章與其他股東章放在一起,被告後來有請我幫忙找本案同意書,但格麗茲公司98年7、8月間辦公室有改裝,那時後很亂,所以沒有找到云云(原審卷第176-179頁)。然證人李○○ 為被告父親,所言不免偏頗;且本案同意書事關重大,被告理應妥善保管,豈容李○○輕易於辦公桌上看到,所證顯荒誕不經;再不論依李○○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所證,李○○所稱前述相關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情形,其本人均未曾親自見聞,俱係聽聞自被告,故其證詞顯屬傳聞,尚不得據以認定上開文件確為告訴人親自簽署及用印,更遑論進而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轉讓本案股份及授權被告製作本案協議書。復究證人李○○之證詞,並有下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本案同意書係由何人製作,以及告訴人是否在同意書上簽名及蓋印,證人李○○固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跟被告分手移情別戀,所以同意將股權移轉給被告,移轉狀況我不清楚,都是聽我女兒所述,但我有看過這份同意書,是用打字的有蓋章,好像也有簽名云云(偵續卷第386頁反面,本院卷第200-201頁),惟其就本案同意書上有無告訴人之用印,於原審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在98年6 月間看到本案同意書,其上有甲○○手寫的簽名,他不需要蓋章,因為章在公司就有云云(原審卷第176頁反面),其證詞前後矛盾,顯無可採。 ⒉證人李○○雖證稱:我有看過被證33至36之文件,於看完之後即委請被告在該等文件下方用印,且其餘股東之情形亦同(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但其亦稱:告訴人有無看過這些文件再請被告用印,這些文件上為何有告訴人的印章,是否代表以股東身分同意這些內容,都要問被告( 原審卷第183頁)。是證人李○○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格麗茲公司確有被證33至36之文件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用印於該等文件或本案協議書上,自無從認被告所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製作本案協議書一情可採。 ㈧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被告對其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後,為報復被告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且告訴人於98年案發後之103年1月間才提告之動機可議,況告訴人多年來均未對被告所營之公司改選董監、變更章程及遷址等事宜表達反對意見,故其顯已默示同意將股份轉讓予被告等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就其遲至 103年間始提出告訴之原因,業已提出具體說明,其於偵訊中證稱:我事後的確有心要息事寧人,畢竟我也是其他公司之負責人,故我猶豫了很長一段時間,直到 102年時被告要在媒體上稱她小孩的生父是我,並再度開始與我聯絡,要求我出面處理小孩的事情,我才提告等語 (他字卷第1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被告跟丙○○產生問題後又來找我要錢,所以我請秘書去瞭解我跟被告往來的狀況,發現公司股權被轉移;我請秘書鄭○○查資料時,才知道已經沒有格麗茲公司這家登記資料,請律師去查才知道公司改名且股東名冊上沒有我的名字,在102年之前我都不知道我的股份消失;98 年間我雖然發了存證信函給被告,當時沒有提告是為了那個小孩,98年這個小孩所遭遇的一切外界不知道,到4 年後卻鬧得滿城風雨,全臺北市連國際都知道,所以我提告已經不會對孩子造成更多傷害等語(原審卷第94、103-104 頁),所述無悖常情,且核與證人鄭○○所證:告訴人曾要我彙整出所有跟被告有關的資金往來單據,所以我就連同格麗茲公司的登記狀況一起查,發現變成新的公司名稱,且告訴人本來是格麗茲公司之董事,但新公司的董監事資料上沒有告訴人的名字,我就將相關資料印下來給告訴人,告訴人看了很驚訝等語(原審卷第8、14 頁)相符,應屬可採。辯護人單方面質疑告訴人挾怨報復,尚乏佐證,自不足使本院據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證為虛。 ⒉關於告訴人於98年12月至 103年間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前,就格麗茲公司之改選董監、變更章程等事宜未表反對意見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不可能默示同意被告轉移我的股份,我投資的公司不少,不一定會參加董事會,我相信經理人都會依法行事,且我工作很繁忙曾同時擔任10多家公司董事長,也不太過問被我投資公司的營運;我沒想過有人大膽到去偽造變更資訊,所以沒有去查我的股份等語 (原審卷第95、96、100頁)明確;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在告訴人轉讓股份給妳之前,妳公司每次開會告訴人是否會到?) 不會」、「(那為何他有簽名?)我有跟他公司開會的事情,並叫他簽名」等語 (偵續卷第96頁反面) ,亦與告訴人證稱:印像中沒有開會,也不會通知我,股東同意書、會議簽到簿等,多半是被告拿到我秘書那,我秘書拿給我簽等語相符(偵續卷第165 頁),足見被告本極少過問或參與格麗茲公司之經營;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告訴人確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則告訴人縱因工作忙碌或感情生變而未出席被告所營上開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以表達意見,亦難據以推認其有默示同意轉讓股份予被告之意,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其他證據可憑,自難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告訴人並未同意出售其持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 100萬股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本案協議書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虛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本案協議書,將之交予合豐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明知上情,卻先後於其業務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在「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登載「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不實事項,再委由會計師蔡舜仁分別向主管機關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使承辦之主管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先後准予之,歷次申請主觀上顯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客觀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㈩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又證人李○○、鄭○○業經原審傳喚,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再傳喚李○○、鄭○○,暨辯護人聲請印章及印文鑑定、調閱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58頁),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所為調查證據聲請,無非意圖延滯訴訟,顯無調查必要性,不應准許。 三、論罪 ㈠本案協議書自形式上觀察,足以表彰告訴人以每股 2元之成交價格出售所持有格麗茲公司100萬股予被告,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 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公司法第 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事項後,連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一併交予蔡○○以行使,再由蔡○○持股東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上開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且係基於將告訴人所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之單一行為決意,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在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李○○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利用不知情之蔡○○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事實至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歷次申請變更登記均無時間緊接或目的相同之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應成立接續犯,惟上開各次變更登記申請案之時間均不同,且於各該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而准予後,該次犯行即屬完成,被告嗣後再申請其他變更登記事項,均係另行起意,不在前一次之犯罪計畫中,是其所為上開四次犯行確屬獨立可分,而非接續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評價 ㈠原審就事實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證交稅繳款書之「證券出賣人」欄,填寫「甲○○」姓名部分,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詳所述),原審認此部分係偽造署押(但被吸收而不另論罪),並諭知沒收該證交稅繳款書上「甲○○」署名五枚(含一式複寫部分),容有違誤。 ㈡原審就事實至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身為格麗茲公司董事長,應本於股東權益誠信辦理事務,並如實記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竟先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事項,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一再更易供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於證交稅繳款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亦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證券交易稅之稽徵正確性,認定事實容有違誤。⒉被告事實部分,行使偽造本案協議書、偽造證交稅繳款書上之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性質及模式均不同,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於法有違。⒊被告於原審偽造證據、教唆李忠成虛偽陳述,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⒈被告於證交稅繳款書上填載告訴人姓名,不成立偽造署押罪(詳後述);而被告事實所為偽造本案協議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未直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證券交易稅之稽徵正確性;被告縱有因此繳納證交稅,對課稅正確性有所影響,亦係間接損害,原判決對此未予認定,核無不當。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事實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本案協議書、行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將告訴人所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單一行為決意,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於法並無不合。⒊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過輕之情事。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無可採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檢察官、被告就事實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格麗茲公司董事長,不思於股東權益誠信辦理事務,並如實記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竟為將告訴人所有之該公司股份移轉予己,而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再偽造本案協議書,復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事項,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復飾詞卸責,且拒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兼衡其碩士學歷,未婚、有二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目前從事電子業行銷,月入約5 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就事實犯行,取得格麗茲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法婕緹公司) 股份100萬股,已如前述。該100萬之股份 (股權)係屬財產上利益,且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甲○○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同扣案本案協議書(原本)中之甲○○印文一枚,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協議書業經被告交付合豐會計師事務所而行使,經該事務所收執存卷,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七、事實至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檢察官、被告上訴俱無理由,均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證交稅繳款書之證券出賣人欄,偽造「甲○○」署押一枚,持以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犯行云云。惟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業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闡釋在案。本案扣案證交稅繳款書 (正本見偵續卷錄音帶存放袋,影本見同卷第199頁)之「證券出賣人」欄,僅在識別有價證券之出賣人為何人,非表示出賣人簽名之意思,與其下「代繳款人姓名(證券買受人)」欄表示有價證券買受人同意代繳證交稅之性質迥然有別,此觀「證券出賣人」欄未如同「代繳款人姓名(證券買受人)」欄註明「(簽 名) 」益徵。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證交稅繳款書上偽填甲○○署名,尚無從以偽造署押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有罪,與事實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