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緒詮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一編號「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丙○○(原名王競平,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更名)於102年7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透過友人陳永昌探詢借款之管道,洽得丁○○願出借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但需提供足夠之擔保,丁○○並透過劉宏基輾轉委由閎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閎禧公司)之郭士萌處理本件借款及擔保事宜。丙○○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之建物暨其座落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暨其座落土地 (下稱康樂街房地)分別為其胞姐甲○○、乙○○所有,甲○○與乙○○ 2人均未同意或授權丙○○將上開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物,亦均未同意或授權丙○○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為順利取得丁○○之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26日前之 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住處,竊取上開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甲○○與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涉嫌竊盜部分未據甲○○、乙○○告訴);復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之公司內,將上開所竊得之甲○○、乙○○之印鑑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授權書 (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用以虛偽表彰丙○○受甲○○、乙○○之授權,有權對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做設定負擔等處分後,丙○○於102年7月26日前之7 月間某時,透過陳永昌轉交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甲○○與乙○○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偽造之授權書予郭士萌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丙○○已徵得甲○○、乙○○之同意或授權,因而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丙○○(扣除利息、手續費等費用,實際交付810萬元予丙○○),足生損害於丁○○、甲○○及乙○○。丙○○於102年7月26日,至閎禧公司辦公室,與郭士萌辦理本件借款之撥款事宜,惟丁○○認本件借款僅有前揭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恐有不足,透過郭士萌要求丙○○出具甲○○、乙○○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丙○○為順利取得本件借款,以偽造甲○○、乙○○簽名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甲○○、乙○○之署名,並盜用渠等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750萬元本票2張 (偽造署押及盜用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交付郭士萌作為擔保,郭士萌遂代丁○○交付現金 210萬元予丙○○。嗣不知情之地政士張泰益取得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甲○○與乙○○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偽造之授權書後,於同年8月1日前,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甲○○、乙○○之印鑑章 (盜用印章產生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 ,製作表彰甲○○與丁○○合意就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1,000萬元抵押權、乙○○與丁○○合意就康樂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500萬元等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後,於102年8月 1日,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事項,而於翌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在完成前揭借款之擔保事宜後,丁○○便於102年8月2日將剩餘之600萬元之借款以閎禧公司名義匯款至丙○○向聯邦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因丙○○於102年11月間至102年11月28日清償400萬元之債務,丁○○因而塗銷上開康樂街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返還上開偽造乙○○名義簽發之本票,然丙○○就其餘債務屆期未為清償,丁○○乃持上開偽造甲○○名義簽發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5010號裁定准許,甲○○收受前開裁定後,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甲○○、乙○○並於 103年8月1日向丁○○發存證信函,共同聲明對本件借款及擔保事宜毫不知情,丁○○始知受騙,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 (他字卷第90-94、133-134頁) ,核與證人張泰益、乙○○、郭士萌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73、133-134、184-185、193-194頁) ,並有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614號存證信函、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5010號裁定、甲○○之另案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949 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偽造之甲○○授權書、被告聯邦銀行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本票2紙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11-20、22、27-30、32-34、36-40、48、55-56、58-61、16頁、原審卷第24-26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 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6日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罰金金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所示文書,交付郭士萌用以取信告訴人丁○○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另偽造附表一編號至之文書,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致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甲○○、乙○○有合意設定抵押權事項,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欄位,偽簽或盜用甲○○、乙○○之署名或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偽造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張泰益所為,並持以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數次偽造同一名義人之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又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文書、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同時偽造甲○○、乙○○名義之私文書、本票,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為達成向告訴人借款 1,000萬元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有價證券,且係同時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訛詐告訴人,其詐欺行為,與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且目的相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泰益偽造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屬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偽造本票之金額各750萬元,共2張、詐騙金額為 1,000萬元。然被告係因需款孔急,在告訴人透過郭士萌執意要求下,不得已始簽發本票;而被告雖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惟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實際僅得款810萬元,並已還款400萬元,復於106年7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再給付原告800萬元,其中600萬元並自106年7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劉宏基於民事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59頁),並為告訴人代理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4、97頁) ,復有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0-82頁,本院卷第120-122頁);參酌證人即受告訴人全權委託處理本件借貸事宜之劉宏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 100年間開始就與郭子萌配合借款予他人,已經有7、8個案件,伊當時資金沒那麼多,告訴人是伊股東,所以把房子設定給他,這筆錢都是告訴人出的,跟郭子萌配合的時候,他把整個案子處理好,伊就撥款,以往都是這樣,沒有需要看借款人等語(他字卷第157- 160頁),顯見告訴人與郭子萌、劉宏基合作借貸款項予急需現金之人,並藉機收取高額之利息、手續費以營利,其本應承擔更高之風險,所受損害委難與一般詐欺被害人相提併論。再本案偽造文書及本票之名義人係被告之胞姐,渠等於原審已具狀陳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並希望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從輕量刑(原審卷第77-78頁);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伊父母年紀很大才生下被告,由伊身負照顧被告之責任,因伊對被告要求嚴厲,被告公司周轉不靈,急需現金周轉,不敢向伊開口,只得地下金融業者借款衍生此案,伊及姐姐甲○○均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 (本院卷第113-114頁) 。又被告供稱伊已離婚,由伊照顧2位各為1、3歲之幼齡子女(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14頁),考量被告如長期入監服刑,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本案被告擅持甲○○、乙○○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一、二所示文書、本票上,係屬盜用印章,原判決理由認係盜用印文,顯有違誤。㈡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時,亦有盜用甲○○、乙○○印章,原判決未論及於此,併有疏漏。㈢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利用甲○○、乙○○基於親屬關係之信任,擅自以渠等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表二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以供作其借款擔保,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分別高達 1,000萬元、5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亦均高達750萬元,被告因此向告訴人詐得借款1,000萬元,被告實際取得810萬元後,迄今僅償還告訴人400萬元,尚有6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日薪約1,000多元,需扶養2名稚子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甲○○、乙○○之諒解,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 800萬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甲○○、乙○○署名,應分別依刑法第 205條、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甲○○、乙○○署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各盜用甲○○、乙○○印章所生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顯有誤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借款之金額為1,000萬元,被告實際取得810萬元,並業已清償 40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 810萬元,惟被告既已清償 400萬元之債務,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本案僅就 41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收執保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盜用│偽造署押、盜用│應沒收署押 │ │ │ │印章欄位 │章所生印文及數│ │ │ │ │ │量 │ │ ├──┼─────────┼───────┼───────┼───────┤ │ │甲○○之授權書 │授權人欄 │甲○○署名1枚 │偽造之甲○○署│ │ │ │ │ │名壹枚 │ │ │ │ ├───────┼───────┤ │ │ │ │甲○○印文1枚 │無 │ │ │ │ │ │ │ ├──┼─────────┼───────┼───────┼───────┤ │ │乙○○之授權書 │授權人欄 │乙○○署名1枚 │偽造之乙○○署│ │ │ │ │ │名壹枚 │ │ │ │ ├───────┼───────┤ │ │ │ │乙○○印文1枚 │無 │ │ │ │ │ │ │ ├──┼─────────┼───────┼───────┼───────┤ │ │民生東路房地之土地│備註欄 │甲○○印文1枚 │無 │ │ │登記申請書 │ │ │ │ │ │ ├───────┼───────┼───────┤ │ │ │簽章欄 │甲○○印文1枚 │無 │ │ │ │ │ │ │ ├──┼─────────┼───────┼───────┼───────┤ │ │民生東路房地之土地│土地標示欄 │甲○○印文1枚 │無 │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 │ │ │ │設定契約書 ├───────┼───────┼───────┤ │ │ │提供擔保權利種│甲○○印文2枚 │無 │ │ │ │類、擔保債權總│ │ │ │ │ │金額、擔保債權│ │ │ │ │ │種類及範圍、擔│ │ │ │ │ │保債權確定期日│ │ │ │ │ │、債務清償日期│ │ │ │ │ │、利息(率)、│ │ │ │ │ │遲延利息(率)│ │ │ │ │ │、違約金、其他│ │ │ │ │ │擔保範圍約定欄│ │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 │甲○○印文1枚 │無 │ │ │ │ │ │ │ ├──┼─────────┼───────┼───────┼───────┤ │ │康樂街房地之土地登│備註欄 │乙○○印文3枚 │無 │ │ │記申請書 │ │ │ │ │ │ ├───────┼───────┼───────┤ │ │ │簽章欄 │乙○○印文1枚 │無 │ │ │ │ │ │ │ ├──┼─────────┼───────┼───────┼───────┤ │ │康樂街房地之土地 │土地標示欄 │乙○○印文1枚 │無 │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 │ │ │ │設定契約書 ├───────┼───────┼───────┤ │ │ │提供擔保權利種│乙○○印文2枚 │無 │ │ │ │類、擔保債權總│ │ │ │ │ │金額、擔保債權│ │ │ │ │ │種類及範圍、擔│ │ │ │ │ │保債權確定期日│ │ │ │ │ │、債務清償日期│ │ │ │ │ │、利息(率)、│ │ │ │ │ │遲延利息(率)│ │ │ │ │ │、違約金、其他│ │ │ │ │ │擔保範圍約定欄│ │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 │乙○○印文1枚 │無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本票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偽造署押、盜│ │ │ │(民國) │(新臺幣│ │押所在 │用印章所生印│ │ │ │ │) │ │ │文及其數量 │ │ │ │ │ │ │ │ │ ├──┼────┼──────┼────┼───┼────┼──────┤ │ │NO214193│102年7月26日│750萬元 │甲○○│發票人欄│甲○○署名1 │ │ │ │ │ │ │ │枚、乙○○印│ │ │ │ │ │ │ │文3枚 │ ├──┼────┼──────┼────┼───┼────┼──────┤ │ │NO214192│102年7月26日│750萬元 │乙○○│發票人欄│乙○○署名 1│ │ │ │ │ │ │ │枚、甲○○印│ │ │ │ │ │ │ │文3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