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大有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6 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部分(含罪刑、沒收)暨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秦大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槍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秦大有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88年間某日,自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無可動操作槍1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後,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操作槍所附之制式槍機1 支切鋸分離,放置於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於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3 租屋處時,將上開制式槍機1 支移至該處放置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04 年7 月23日晚上9 時53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至其上址福國路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搜索,查扣前揭制式槍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認其分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二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3、100 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應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秦大有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 頁背面、44頁,原審卷第114、146頁,本院卷第92、189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5至17、22、23、26、28頁)、扣案前揭制式槍機1 支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扣案之前揭制式槍機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3月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496 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1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前揭制式槍機1支收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住所,經警方於該址搜索查扣云云,然員警係於被告位於上址福國路租屋處查獲前揭制式槍機,徵諸上開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甚明,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繕,應予更正。綜上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卷第33、34頁),該等制式子彈係被告於9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公西靶場拾得,而前揭制式槍機則係自88年間購入之操作槍切下,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7頁),足見本件與前案非法持有子彈之來源、時間迥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之制式槍機非屬前案判決範圍,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是本件與前案非同一案件,並無應受免訴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則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本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終了時即104年7月23日,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辯稱:伊熱愛射擊運動,有加入射擊協會,前揭制式槍機係伊於88年間在ebay網站購入無可動操作槍之部分零件,伊將之鋸下保存,未另用以組裝槍枝,伊搬家至上址福國路租屋處後,忘記尚持有該制式槍機,致未及於前案偵審中自動報繳等語(本院卷第98、146 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飛靶射擊協會永久會員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 頁),衡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無以前揭制式槍機組裝槍枝之情形,其於88年間基於對射擊之愛好而蒐集無殺傷力之操作槍,嗣將前揭制式槍機自操作槍切下另行保存固屬觸法,惟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非法使用該制式槍機之行為,與積極取得或以非法持有槍、彈為常習者相較,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顯然有異,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尚非惡性重大,縱令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之法定最低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可憫恕情狀,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妥適。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部分暨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竟未主動繳交所持有之前揭制式槍機1 支予警方,復未將之丟棄,而於搬家至上址福國路租屋處時繼續持有,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其於偵、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已現悔意;其持有之槍砲主要零件僅為槍機1 支,數量甚少,於持有期間未使用從事其他非法行為,犯罪情節及惡性堪稱輕微;復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年收入約200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長子為12歲,罹患自閉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母親為視障之身心障礙人士,均須被告扶養及照顧就醫,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可憑(本院卷第156至174頁),堪認依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其為家庭之主要經濟來源及照顧者,尚不宜使其入監服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以1 仟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秦大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制式槍機1 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警方搜索被告上址福國路租屋處時另查扣小型左輪手槍2 把(含子彈9顆)、信號彈9顆、模擬子彈2顆、槍機拉柄1支、步槍護木(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護目」)5 片、掌心雷手槍卡鎖4 支、掌心雷手槍護木(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護目」)4片、9 厘米槍管鑽孔用鑽頭(絞刀)1支、烏茲衝鋒槍外觀零件1 批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23、29至33頁),上開扣案物或不具殺傷力,或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可考,自與被告本件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