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華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韻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韻華與趙木榮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互有嫌隙,王韻華明知其未得趙木榮同意,不得非法擅自蒐集、利用趙木榮之服刑紀錄、銀行往來等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趙木榮之利益,因之前同居關係在住處搜得趙木榮之前述資料後,未得趙木榮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即於民國 105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二段與松江路附近之某便利超商,使用通訊設備以LINE通訊軟體,將趙木榮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之紀錄,以及趙木榮與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往來資料等個人資料,傳給其與趙木榮之共同朋友林明廣,而非法利用趙木榮之犯罪前科與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侵害趙木榮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趙木榮。嗣經林明廣告知趙木榮,趙木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木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韻華雖認證人即告訴人趙木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趙木榮該次作證業經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趙木榮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可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依前揭規定,證人趙木榮於偵查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138、162-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告訴人之前揭服刑紀錄及銀行往來資料傳送給其等之共同友人林明廣,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原為康樂美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樂美公司)之負責人,曾將公司產品借給林明廣,嗣後請公司股東陳民康前往取回產品,林明廣卻稱沒等到陳民康,而將產品交給告訴人帶走,伊為了維護公司產品的權益,在急迫情況下,基於防衛心態,將前揭資料傳給林明廣,用意是證明告訴人不能使用銀行戶頭,不能當公司負責人,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所為的行為,應符合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的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同住期間告訴人將前揭服刑紀錄、與玉山銀行往來之資料放在其等共同住處,被告因此取得該等資料,嗣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告訴人上述服刑紀錄及與玉山銀行之往來資料傳送給其等共同友人林明廣,惟被告事前並未詢問告訴人可否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19、43、65頁,本院卷第138至139、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58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被告與林明廣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法律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在監獄服刑之紀錄資料拍照後傳送給其等共同友人林明廣(原審卷第28頁左下方截圖),此等資料係屬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稱其未將該等資料交給被告,也不可能同意被告將上開資料傳給他人(原審卷第58頁背面),而被告亦未提出告訴人以書面同意其使用該等資料之證明,再參酌被告表示傳送告訴人服刑紀錄之目的,係為維護康樂美公司權益,此項目的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之6 款除外規定不合,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非法蒐集與利用告訴人之前科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 ㈢、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20 條第1項復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觀諸本案被告將玉山銀行以書面通知告訴人之相關往來資料拍照後傳送給其等共同友人林明廣(原審卷第29頁截圖),此等資料係屬告訴人有關財務情況之資料;又被告自承係因同居關係取得上開資料,於使用上開資料前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自難認被告係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蒐集與利用上開資料。再被告使用上開資料並非基於法律規定或公共利益,亦非有利於告訴人之行為,自與上開法律第20 條第1項第1-3、5-7各款之例外規定不合。又被告雖辯稱伊為維護公司利益方傳送上開資料,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案跟產品糾紛沒有關係,林明廣有將產品還給被告,我完全沒有從林明廣那邊拿,有些是我買的,但小東西我不會計較。... 產品某些是我們共有的,如果被告要說是她的也沒有關係,因為有些過期了,(line截圖裡的照片)是林明廣要我搬著產品讓他拍照,證明他已經把產品還給我,但實際上我沒有把產品拿走,是把產品放在林明廣店裡。當初林明廣是來我公司借的,我借給他,後來被告叫一位陳先生去拿,林明廣不認識陳先生,所以不給陳先生,叫我去拿、拍照,表示他有歸還,然後放在林明廣店裡,被告再去拿,他要把關係切割清楚。東西是過期的東西,林明廣只是借去展示,我們也沒有寫借據。我不是公司負責人,這家公司有4 個股東,我是股東、監察人,也是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被告,還有股東葉東霖、杜佳玲等語詳盡(原審卷第58 頁背面-60頁);核與證人林明廣於原審證述:其忘記告訴人有無將產品拿走,後來這些東西係其拿到南港分局去給被告,反正東西就是在其店內,當初這些東西是被告和告訴人一起放在店內的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2頁)。是依證人林明廣所述,上開產品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借,告訴人又稱其方為產品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該等產品之實際所有權究屬告訴人或被告個人、告訴人或被告共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康而美精緻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而美公司)或康樂美公司所有(原審卷第73-79 頁)?均屬有疑,尚難依此遽認被告即為上開產品之所有權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產品購買發票,買受人為康樂美公司,購買日期為103年9月到11月間,產品項目多為保健食品(原審卷第80-83 頁),而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林明廣反應產品返還問題之日期為105 年5月2日,有前揭LINE截圖存卷可參,則被告所提之產品購買憑證果若屬實,產品亦已購買將近2 年,則告訴人證稱產品已經過期乙節,自屬可能,又產品之所有權人若真為康樂美公司,則被告實際所佔之股份為何,亦有不明;綜上各節,自難認定被告於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情況之個人資料時,其財產權益已有受到重大危害之情。況依證人林明廣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林明廣當時並未否認產品仍在其店內,亦未表示其欲將產品銷毀或交給別人,僅表示希望被告與告訴人自己釐清產品歸屬,是被告若有合法權限取回產品,當可循正當合法途徑為之,上開產品當時並無滅失之立即危險,被告於案發時自無「防免其權益受到重大危害」之情狀。是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之權益,依誠實信用原則蒐集、利用告訴人之財務情況資料,所為亦未符合上開法律第20 條第1項例外不罰之規定,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之財物情況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 ㈣、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將告訴人與銀行往來的資料及台北監獄的個資傳給別人?)答:我沒有散播出去,我只是跟林明廣聊天提到。」等語(偵卷第22頁),完全未提及係為維護公司利益取回產品方發送上開訊息;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後,方為上述抗辯(原審卷第24頁背面);再參諸告訴人因被告向其等共同友人數人傳述告訴人私德不佳、做高利貸、有吸毒等訊息,而向警方報案,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有傳送LINE訊息給案外人梁淵欽,內容提到告訴人私德不佳,是敗家子,放高利貸及有吸毒紀錄等等,相關LINE訊息還有傳給其等共同朋友即案外人葉東霖、謝嘉輝2人,...梁淵欽是安泰銀行貸款部門人員,伊跟梁淵欽以LINE對話時,梁淵欽以為伊跟趙木榮關係很好還一起開公司,但當時伊與告訴人已經分手了,所以伊很生氣,把那些訊息告訴梁淵欽;... 謝嘉輝想要在伊開的清潔劑公司新增一個賣淨水器的部門,伊會將與梁淵欽的LINE對話傳給謝嘉輝,是要讓謝嘉輝知道伊與告訴人已經分手,伊公司不會提供淨水器的部門給他經營等語(偵卷第3 頁背面-4頁);被告於偵訊時仍稱:伊只是跟梁淵欽聊天,說告訴人是敗家子,會說告訴人吸毒,是因為告訴人有去松德院區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22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報案之三聯單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14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初始,均未表示係為維護公司權益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傳送告訴人負面訊息之對象,均為其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傳送對象不只1 人,且被告當時亦無權益受損之事實,足認被告當時確因分手後情緒不佳,而有攻擊詆毀告訴人之意。又告訴人就案外人梁淵欽、葉東霖、謝嘉輝等人收受訊息部分,雖因舉證困難而未提出告訴(偵卷第3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就與本案前後相關情節所為之陳述,仍得作為判斷被告主觀意圖之佐證。 2、再觀諸被告於傳送告訴人之服刑紀錄、銀行往來資料資料予證人林明廣之前,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前科或債信不良,因此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對話中被告先對證人林明廣表示:「我只針對你」、「你把東西給他拿走,你就要負責」、「我去報案、告你把東西給別人、還有國稅局會找上你、查你非法營業」等語;證人林明廣則回稱:「2 個瘋子」、「我先去報案」、「瘋子」等語,隨後被告即將告訴人之服刑紀錄傳送給證人林明廣,證人林明廣即回稱:「我敢開店就不怕你報、我店有事就找你們2 個、妳們男女事關我屁事」、「不要再傳了喔」等語。之後被告又對證人林明廣稱:「搶我的產品和櫃子」、「趙木榮欠曾桂芳錢,你自己可以問桂芳」等語,隨後即傳了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往來資料給證人林明廣;證人林明廣回稱:「關我屁事、不要再傳」;隨後被告又傳送伊告他人之報案三聯單給證人林明廣看,並稱:「待會就有告林明廣的三聯單」;證人林明廣回稱:「去」;被告又稱:警員要去找你了」、「法院碰面比較好」等語;最末被告還表示:「我知道趙木榮很愛我,我不會告他的,我只會告你,因為你太過份了,欠我的人情,還欺負我,把我的東西佔為己有,送給趙木榮」等語,有前述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31 頁),故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主要係針對證人林明廣個人,希望證人林明廣將產品返還,否則報警或提告,並未主張告訴人並非公司負責人乙事,是被告傳送告訴人之服刑紀錄資料,顯與其為取回產品之目的無正當合目的性關連;遑論證人林明廣向被告表示不要再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不想涉入告訴人與被告之男女事之後,被告卻又指稱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佳,並傳了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往來資料,由此益見被告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實與其欲向證人林明廣取回產品之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被告應係與告訴人分手後情緒不佳,證人林明廣又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之男女事與其無關,被告遂傳送上開告訴人之個資以宣洩情緒。 3、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已提及要到警局報案,且與證人林明廣於該次對話初始,即稱:「我前夫弟弟弟媳兩夫妻是法官,打官司我很會打」、「我父親在世時是國稅局法務室處長....婚後又跟台大法律系的小叔學習許多民法刑法之防護措施」、「我決定告你侵占」等語;嗣於對話尾端,又稱:「我認識的法官比你多」、「我不是恐嚇」、「我是爭取我的權益」等語(原審卷第27、31頁LINE對話截圖),足徵被告知悉為維護其個人或其所投資經營公司之財產權益,最直接合法之手段即為報警或依相關法律程序向司法單位舉發;況被告確於案發翌日即向警方報案,對證人林明廣提出侵占告訴,有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7 頁),益見被告向證人林明廣傳送告訴人之服刑紀錄資料與銀行往來個人資料,所為顯非單純為維護自己合法之權益,其主觀上確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無誤。 ㈤、被告又辯稱伊符合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正當防衛之要件;又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此為緊急避難之要件。故正當防衛行為,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傳送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時,前揭產品已在證人林明廣或告訴人手中,若其等行為確有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侵害行為亦已過去,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亦不具侵害之急迫性;況被告為除去該侵害,大可直接報警訴諸司法途徑為之,並無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必要,亦無非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別無救護之途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之立法意旨為: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參酌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又同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為: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受目的原則限制。但如目的原則嚴格執行,難免會因過於嚴苛以致窒礙難行,爰以列舉方式為例外規定,以資調和;並說明:本條僅適用在一般個人資料,特種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為之。是同法第6條與第20條保護之個人資料,因其私密性程度不同,受到保護之高度與密度有異,因此在構成要件上對於可合法蒐集、利用之主體、合法蒐集後應為合目的性利用之要求、例外排除非法使用之範圍等等,自有嚴緊不同之差別規定。 ㈡、本案被告傳送告訴人之服刑紀錄資料,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有關利用敏感性資料之規定;而其傳送告訴人銀行往來資料,則係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有關利用一般性資料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同次與證人林明廣為通訊對話之時,先後傳送利用告訴人之敏感性與一般性個人資料,雖同時構成不同非法利用行為,但仍祇侵害同種法益,且以同一條文處罰,而祇成立一罪。至起訴法條雖僅引用同法第41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然起訴事實業已述及被告將告訴人之服刑紀錄個人資料傳送給林明廣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亦已審酌,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諭知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當事人一併辯論,自無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而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區分被告傳送之監獄服刑紀錄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所指之敏感性個資,與銀行往來紀錄係屬一般性個資,兩者之非法使用範圍認定不同,且於論罪時亦應認定同法第6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是否均有違犯,原審漏未審酌上情,稍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或執前詞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再者,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顯見被告抱持僥倖態度,原審量刑不無過輕;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若法院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參諸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後情緒不佳,藉伊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林明廣涉有產品歸還紛爭之事,傳送利用告訴人之敏感性與一般性個人資料,傳送之對象為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對告訴人產生之危害非淺,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目前自行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小孩皆已成年無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