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源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威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曾彥淇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拆下之隔間板及裝潢用木材(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課稽查工作紀錄表電子檔記載為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以下簡稱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經原審逕予更正),載運並傾倒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李易達負責管領支配之同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嗣賴威源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傾倒廢棄隔間板及裝潢用木材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賴威源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係以:告訴人李易達之指述、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課稽查工作紀錄表電子檔翻拍照片2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自行創業而將老家裝潢所拆除之裝潢廢棄木材,則向友人曾彥淇借車後,載至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棄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是一次性,沒有重複做這件事,當初是認為木材會腐化後回歸土地才載到那邊,伊不是廢棄物處理業者,伊是跟朋友曾彥淇借貨車傾倒自己家裡裝潢廢材,洵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晚上9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從桃園市○○區○○○街00號住宅中所堆置之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先將廢棄之裝潢木板棄置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戰備道路旁之草地)及該小貨車上亦剩餘殘留廢木板尚未傾倒等情,為其自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課稽查工作紀錄表電子檔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曾彥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永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的廠長。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是公司所有,平常是伊出貨載PE的塑膠粒的時候才使用。被告是我國中的學弟,並沒有在永立公司任職。105 年8 月被告是待業中,之前做汽車二手業務。因為我們一直都有在聯絡,被告是在105 年4 月份辭掉汽車二手工作。(經調閱被告勞保局的資料,被告在103 年間從事宏昌雷射企業有限公司,之後才去桃園市加入洗染公會,與你方才所述被告從事二手汽車不符,有何意見?)我只知道被告從事二手汽車之前,是有在他堂哥雷射壓克力工廠工作。被告從105 年4 月辭職後到105 年8 月9 日前被告有說要創業,是從事做皮革相關工作。自行創業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這是被告的老家,我有去過。被告的父親從事皮革清洗之類的。因為我之前去過被告大園區竹圍的家,被告的家都有收皮衣、皮包之類。我確定(被告)他們沒有(從事廢棄物清理的工作),因為他們家是做皮革的。105 年8 月9 日被告下午兩三點打電話跟我借車,只說要載東西,其他我就沒有細問。被告先來永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村○○○0 鄰0 號開車。當天被告沒有歸還小貨車,他凌晨12點、1 點就打電話跟我說他因為廢棄物的問題被抓了。被告也沒有提過他載運東西會經過大園區內海里戰備道保安林地附近。被告歸還車輛時,沒有將車上的他載運的物品清除,所以我就將東西放到我的工廠。被告未清除的物品是夾板之類的。被告被抓後,手機無法使用,我就將車上的東西下在我的工廠。我之後有問被告,被告說是正康一街50號一樓樓梯隔間的夾板拆除。105 年8 月9 日前被告跟我借過小貨車兩三次,每次借用的時間大約兩三個小時就會歸還,該兩三次是指105 年3 月至8 月間,我沒有細問被告載運物品到何處或為何要載這些東西借車目的就是方才說的載運鐵製品及回收物,這些來源我不清楚,可能是汽車的零件。(105 年8 月9 日前,你方稱被告有跟你借過兩三次小貨車,每次借用兩三個小時歸還,他載家具跟搬東西,為何你會知道?)因為有時候我會跟他去,搬東西有時是鐵製品拿去回收。(上開物品跟105 年8 月9 日被告被查獲後將自小貨車歸還給你後車上的東西是相同的嗎?)不一樣。前面是載資源回收的東西去賣,之後是夾板、裝潢用的木材。木材可否回收我不清楚。我們家工廠會產生廢棄物,會請環保公司清運。被告沒有問過我,公司所產生的PE塑膠粒是如何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向朋友曾彥淇借貨車傾倒自己家裡裝潢癈材乙節相符,再參以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勞保資料函覆結果為:「105 年2 月2 日起,投保單位為桃園市洗染職業工會」等語,又觀之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所示均為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1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課稽查紀錄表電子檔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偵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工作,其向證人曾彥淇借用貨車係為清除自家裝潢廢棄物,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待業中,正準備整修老家從事精品包事業,案發當天,先向不知情之證人曾彥淇借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將其位於老家之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載運並傾倒在戰備道路旁之草地,被告所為既係清除上開老家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判決所示,被告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已明。雖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棄置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然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至被告之任意載運、丟棄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處新台幣1 千2 百元罰緩,被告並已如數繳納,有該局106 年6 月27日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電子繳款單、匯款收據附卷足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之人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處罰自然人。㈡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傾倒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等情,係因被告正準備整修老家從事精品包裝事業,堪信被告係為從事業務,而為準備該業務所需,進而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自與一般家庭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有別,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認定被告地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之人,即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事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隨意載運、丟棄本案廢棄物之類違反行政罰之行為,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其可能因個人修繕房屋而隨意丟棄垃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