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盛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仲盛係祥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祥民公司)之經理人,經祥民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負責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出納、會計等事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仲盛明知自己與祥民公司其他股東約定祥民公司設立之股款全數由其出資,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惟祥民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際,其並未繳納股款,詎鄭仲盛為順利完成祥民公司之設立,竟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尋得王瑞卿借款以充作股款,並與王瑞卿(業經原審另以106年 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有罪確定)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仲盛偕同不知情之祥民公司登記負責人徐祥譯於104年8月3日向玉山 銀行松江分行申設戶名為「祥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徐祥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祥民公司帳 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輾轉交予王瑞卿,經王瑞卿於104年9月1日,以其母親王靜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古亭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靜芳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祥民公司帳戶內,嗣由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影印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再輾轉交付鄭仲盛,鄭仲盛即據以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吳思儀會計師出具祥民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鄭仲盛之後復持前開公司設立所需文件,委由不知情之禾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盈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祥民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於104 年9月3日核准祥民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王瑞卿於同年月2日,已持祥民公司帳 戶存摺及印章,將前述100萬元匯回王靜芳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仲盛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54至157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負責保管祥民公司的大小章(指公司章及登記負責人章),其是財務實際負責人,錢都是其出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惟矢口否認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不是祥民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104年9月1日為何由王靜芳帳戶匯 100萬元到祥民公司帳戶,伊不認識王瑞卿,不知是誰去找 王瑞卿的,伊沒有與徐祥譯去開戶,是徐祥譯自己去處理的,伊是後來才知道祥民公司帳戶104年9月1日的100萬元是王瑞卿匯入的;伊是在104年9月8日跟負責人去玉山銀行申請 正式戶頭後才開始負責財務,後來伊於104年9月8日、9月17日、10月15日分別匯入50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祥民公司帳戶,而104年9月1日設立登記時,伊因當時不在國內,不 清楚時間點,所以沒有把款項提出來匯入祥民公司帳戶云云。又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資本確立原則而來,故是否違反該條規定,自應以公司設立時是否實質上有相當於資本額之資金為斷,是否一定要存在公司帳戶內,應非所問,若被告得以證明設立時,確已有超過公司資本額之資金存在,且確實係為用於公司,應認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故意,又若確實有足夠之資金以供公司營運之用,雖無存於公司帳戶內,但因無實質違反「資本確定原則」,即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審既已確認被告於 104年9月8日、9月17日、10月15日分別匯入50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祥民公司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20萬元已超出祥 民公司登記資本額之100萬元,即與「資本確定原則」無違 ,縱認被告於104年9月3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尚未將前 開款項存入祥民公司帳戶,但被告確實已於1個半月內陸續 將款項補齊,足認被告並無虛設公司或經濟犯罪之意圖,更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故意,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報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云云。 ㈡然查: ⒈本件同案被告王瑞卿曾借出100萬元充作祥民公司辦理設立 登記之股款,於104年9月1日,以上開王靜芳(王瑞卿之母 )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前揭祥民公司帳戶,同日由吳思儀會 計師出具祥民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經禾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盈菁持祥民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祥民公司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年9月3日核准祥民公司設立登記,而在此之前1日即104年9月2日 ,王瑞卿即已持祥民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將前述100萬匯 回上開王靜芳帳戶,從中賺取1日利息6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7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邱盈菁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984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又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6274號函暨所附祥民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30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230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及祥民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徐祥譯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4年8月間,與伊的幾位朋友鄭仲盛、張宇騏、黃仲陞、季民剛討論後,決定開立祥民公司,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鄭仲盛,祥民公司登記事宜都是鄭仲盛去處理,伊與張宇騏、黃仲陞、季民剛等4位股東都沒有繳納任何股款,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都是鄭仲盛1人出資,104年8月間,鄭仲盛向伊表示公司須要 開立帳戶,就帶伊去玉山銀行松江分行開立本件祥民公司帳戶,開戶後之存摺及印章都是鄭仲盛在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祥民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繼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是經朋友介紹投資人而認識鄭仲盛,鄭仲盛就說由伊掛名負責人,伊與黃仲陞、季民剛各掛持股16%,合計48%,鄭仲盛說其之股份要掛在張宇騏名下,張宇騏也是伊等要一起合作開公司的其中一人,伊雖掛名負責人,但是公司的大小章、存摺、帳戶的印章都在鄭仲盛那邊,鄭仲盛都不交給伊,存摺的資金去向也不讓伊知道,當時有談開公司的資本額100萬元,全部 由鄭仲盛出,伊與其他三位負責接公司業務,伊等是以專業來入股,插乾股,但是整個公司營運都是鄭仲盛在負責,公司設立登記都是由鄭仲盛去請會計師辦理,於104年8月3日 鄭仲盛有帶伊去玉山銀行松江分行開立戶名為「祥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徐祥譯」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開戶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當天就由鄭仲盛拿走;基本上,所有的業務都是伊接的,鄭仲盛就是負責撥款及公司資金的保管,公司記帳部分都是由鄭仲盛處理,鄭仲盛說有請會計師記帳,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就是直接跟鄭仲盛說,不用填請款單或傳票;伊並不知道祥民公司帳戶的資金交易流程,伊與黃仲陞曾要求鄭仲盛給伊等看祥民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但鄭仲盛都沒有給伊等查看;伊不知道104年9月1日 存入的100萬元是誰的錢,伊也不認識王靜芳,當初約定每 一季或每半年依公司營運狀況按持股比例分紅,但實際上,伊也不知道公司有沒有賺錢,鄭仲盛嘴巴上都說沒有賺錢,所以一直到公司解散也沒有獲得分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另證人邱盈菁於調詢時證稱:104年7月間,鄭仲盛向伊表示要與他人合資開立新公司,希望禾欣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於104年8月底,鄭仲盛主動與伊等聯繫,並交付伊等由他人製作好的資金查核報告、資金到位證明(即祥民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及祥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設立登記所需資料,禾欣會計師事務所僅協助祥民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遞件辦理設立登記事宜,鄭仲盛從未將祥民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禾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細繹上開證人徐祥譯、邱盈菁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伊主動與禾欣會計師事務所聯繫,並委請朋友交付製作好的資金查核報告、資金到位證明(即祥民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及祥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設立登記所需資料交給禾欣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暨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伊是金主,公司成立的資金是伊所有,因為祥民公司8 月就在執行職務,當時在趕,為了做驗資的動作,伊請人操作,伊等到這筆驗資完才把這筆錢匯進去,大約9月5日後,才匯入自己的資金等語(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祥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要已至明。又同案被告王瑞卿有因此從中賺取利息,已如上述,而祥民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被告有提出前開發生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交由不知情之禾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盈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祥民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事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臻明灼。 ⒊再者被告於104年7月4日入境後,於104年9月2日始出境,但旋於同年月3日入境,迄同年10月21日才又出境等情,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9頁),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104年9月1日設立登記時, 其因不在國內,不清楚時間點,所以沒有把款項提出來匯入祥民公司帳戶云云置辯,顯與事證未合,並無可採。 ⒋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6年刑議字第4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祥民公司帳戶於104年9月1日帳戶內所有之100萬元,並非祥民公司股東實際繳納 之應收股款,而係向同案被告王瑞卿借資充作祥民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供驗資查核,旋於翌日(2日)即行悉數匯 出,業經詳述如前,是以祥民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被告明知上情,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不實之申請,即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至於本件祥民公司帳戶於104年9月8日、9月17日、10月15日經人匯入50萬元、20萬元、50萬元部分,依卷附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3356號函覆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81至84頁),雖可認與被告有關,然上開資金之匯入均非於祥民公司設立時匯入,而係事後匯入,尤其並非由祥民公司所申設供祥民公司籌備處內部週轉所用之其他帳戶匯入,顯不足以認定祥民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是以辯護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意旨,認「若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因公司資本業已充實,復非虛設公司或藉以經濟犯罪情形可比,與立法規範目的無違」為被告利益辯護,有辯護人為被告具狀提出之該案號判決(即上證1號)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8至119頁),但細究該案判決略係公司申 設有甲、乙兩個帳戶,行為人於申請公司登記時,以臨時借款存入甲帳戶充作股本,用以辦理設立登記,惟以公司籌備處申設之乙帳戶,確實陸續存入超逾股本之金額,且自開戶起亦陸續支出多筆款項供作籌備之用等情,核與本案情節明顯有異,僅僅公司於實際上是否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股款之前提事實,即有不同,自難逕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⒈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⒉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 條文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為祥民公司 之經理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應 予更正)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王瑞卿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思儀、邱盈菁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敘明被告提出資本額變動表申請設立登記之行為,復就被告共同所為前揭借款以充作股款部分有所載明,所犯法條卻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條 文,惟被告所為,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原判決誤載為第216條、第215條,應予更正)、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祥民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主導祥民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對外借得驗資款項等參與情節輕重,嗣於設立登記後於104年9月8日、9月17日、10月15日始存入款項50萬元、20萬元、50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