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茗富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透過時為少年之蔡○平(民國88年 3月生,年籍詳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居間,於105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號之「超前車業八里分店」機車行內,自蔡○平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先給付1萬元,尚欠2萬5000元尚未給付)購得黃柏聖(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重訴字10號案件審理中)委由蔡○平出售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六顆後,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5住處內,而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查獲蔡○平持有另案槍彈,經蔡○平供述其槍彈之來源及流向後,於 10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之上開住處,查獲前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向蔡○平購得附表所示之槍彈,並因此持有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40頁),並有被告與蔡○平間之LINE對話畫面(見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搜索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6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均有殺傷力,有如附表所示刑事警察局於106年1月1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改造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非制式子彈六顆,均屬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竟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斟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彈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其犯後態度及目前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四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六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子彈二顆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試射完剩餘非制式子彈四顆,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原判決亦已就此部分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併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彈且就非法持有槍彈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雖係因一時好奇而購入扣案槍彈,參酌其與蔡○平對談內容(見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其顯係知悉扣案槍彈係非法改造手槍,自難僅因其「一時好奇而購入」此一原因,即認其購入持有槍彈係符合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形,故難依本條規定予以減輕(見原判決第 3頁)。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表: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 │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 │壹枝(含彈匣│㈠鑑定文號: │ │ │(含彈匣)│壹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 │ │ │ │ 第67頁至第70頁)。 │ │ │ │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陸顆(驗餘剩│㈠鑑定文號:同上 │ │ │ │肆顆) │㈡鑑定結果: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非制式│ │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搫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Ⅰ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Ⅰ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