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盛 陳冠瑋(原名陳宏政) 王錦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邱裕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陳冠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錦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裕盛之配偶曹嘉鳳前任職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謝明錦則擔任該公司之財務長,並經由曹嘉鳳之介紹結識邱裕盛,謝明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間,向邱裕盛佯稱其有管道可購買即將上市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及增資發行新股之上市公司股票,透過其可以免抽籤購買上述股票,預期短期獲利至少5%云云,致邱裕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繼委由謝明錦代為購買股票,邱裕盛因此遭謝明錦詐騙新臺幣(下同)1,277 萬元(謝明錦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邱裕盛發覺受騙後,遂透過友人之介紹,委由陳冠瑋協助向謝明錦追討款項。嗣邱裕盛得知謝明錦另案所涉業務侵占案件,於104年7月17日下午2 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遂與陳冠瑋於該日開庭前,在該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謝明錦,於遇見謝明錦並討論後,由謝明錦簽立現金保管條予邱裕盛,承諾於105年12 月15日前償還款項予邱裕盛(邱裕盛、陳冠瑋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邱裕盛、陳冠瑋於取得謝明錦簽立之現金保管條後,知悉謝明錦與經營華麗朵夫理容院(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號)之謝賴君熟識,為使謝明錦償還債務,遂與王錦和及約6、7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謝賴君,於104年7月23 日晚間8時許將謝明錦帶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 號之華麗朵夫理容院辦公室後,邱裕盛、陳冠瑋、王錦和等人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進入該店辦公室內,陳冠瑋即要求謝明錦先償還300 萬元,於謝明錦表示現無法調得現款償還後,強押謝明錦至該店未設置監視錄影機之包廂內,並強行檢查謝明錦隨身攜帶物品,取走謝明錦攜帶之鑰匙、行動電話等物以限制謝明錦對外聯繫(並無證據證明邱裕盛、陳冠瑋、王錦和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或毀壞該等物品),王錦和即與1 名成年男子在該包廂內,以電擊棒電擊謝明錦,使謝明錦聯絡親友籌款,謝明錦因此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24 日)凌晨0時許,聯絡前妻詹雯婷籌款20萬元未果後,再委請詹雯婷將3 本存簿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交付陳冠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以確認帳戶內存款餘額可供償還。嗣邱裕盛、陳冠瑋、王錦和確認謝明錦無法籌得款項償還,接續前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王錦和與1 名成年男子在謝明錦兩側壓肩併行方式離開,於走至店門口時,謝明錦欲掙脫逃離,邱裕盛、陳冠瑋、王錦和即出手毆打謝明錦,再將謝明錦強行押入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廂型小客車內,將車開往新北市八里區觀音山墳墓區,待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駛至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之山區墳墓區內某路段,強押謝明錦下車,陳冠瑋、王錦和即分持鐵棒、電擊棒圍毆謝明錦後始釋放謝明錦,謝明錦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肘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案經謝明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謝明錦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5頁至第40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60頁),就案發時被告三人對其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重要情節,核屬相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告訴人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及證人詹雯婷、謝賴君於偵查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裕盛、陳冠瑋、王錦和固不諱邱裕盛遭告訴人謝明錦詐騙後,委請陳冠瑋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邱裕盛、陳冠瑋自告訴人取得現金保管條後,與王錦和共同至華麗朵理容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嗣並駕車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八里區等情,被告陳冠瑋、王錦和均坦認於華麗朵理容院門口傷害告訴人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被告邱裕盛辯稱:我當日並無毆打或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為,告訴人稱要回去拿錢給我們,因此自願上車,我上車後就睡覺,醒來時已在臺北,告訴人並未在車上云云;被告陳冠瑋、王錦和均辯稱:當日並未強押告訴人至理容院包廂,且未在包廂內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無法籌得款項後,表示欲一同搭乘其等車輛返回臺北籌款,惟告訴人上車後,未指明所欲前往地點,因不堪忍受告訴人隨意指稱地點致車子亂繞,遂在路邊讓告訴人下車離去,並無將告訴人押下車圍毆之事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4981號卷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一第142 頁至第160頁),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詹雯婷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陳冠瑋所駕車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依各路口影像資料製作之該車行進路線圖、現金保管條影本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8115號卷二第62頁至第65頁、第72頁、第74頁、第77頁),且告訴人前於102年12 月間,向邱裕盛佯稱其有管道可購買即將上市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及增資發行新股之上市公司股票,透過其可以免抽籤購買上述股票,預期短期獲利至少5%云云,致邱裕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繼委由告訴人代為購買股票,邱裕盛因此遭告訴人詐騙1,277 萬元,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亦有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2頁)。 ㈡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接獲謝賴君邀約並見面,由謝賴君帶我至理容院辦公室後,被告三人偕同不詳成年男子抵達理容院辦公室要求我調現還款,我表示現無法調得現款償還後,把我帶至該店未設置監視錄影機之包廂內,取走我的鑰匙、行動電話等物限制對外聯繫並阻止離去,隨即以電擊棒毆打我,迫使我聯絡親友籌款,詹雯婷因此接獲我的Line訊息與電話,將帳戶持往交付不詳成年男子後,被告3人認為我無法籌得款項償還,遂強押我離去,並在理容 院門口圍毆後,將我強押上車,待駛至八里區荖阡坑路之山區墳墓區內某路段,強押我下車圍毆後開車離去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981號卷第4-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159頁),與證人詹雯婷於偵查時所證告訴人於104 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24 日)凌晨0時許,聯絡其籌款20萬元未果後,再委請其將3 本存簿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交付一名男子等情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再徵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肘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見104年度偵字第28115號卷二第74頁),其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所指證被告三人將其帶至前揭理容院包廂及門口,對其為傷害行為,復強押上車後,再駛至八里區之山區強押下車對其圍毆等節,應屬非虛。 ㈢再查,證人謝賴君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於離開華麗朵夫理容院時有喊救命,邱裕盛有抓住告訴人,其他人就動手打他,告訴人應該被脅迫離開,他們打一打把告訴人推上車,門關起來就離開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28115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0 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其離開理容院時欲掙脫,遭毆打後強押入車內乙節相符。至謝賴君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聽到店外有大小聲,走出店外看到告訴人與邱裕盛在拉扯,其他人圍在旁邊,告訴人與邱裕盛拉扯時,我詢問陳冠瑋拉扯之原因,陳冠瑋始告知告訴人積欠邱裕盛金錢,拉扯完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就都上車,告訴人自己走上車,告訴人並未有遭強押之情形,隨後車子就開離,於告訴人與邱裕盛拉扯時,店內員工就依該店遇到有客人有糾紛之標準作業程進行報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11頁),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未接獲任何報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始將資料傳真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員警前往理容店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影像,該店以設備故障無法錄影為由,未提供錄影存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3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0524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8頁),顯見上開理容院員工於發現被告三人與謝明錦發生糾紛時,並未報警,參諸告訴人亦於偵查時證稱:謝賴君因不想得罪黑道,才會將我騙到理容院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頁反面),是謝賴 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應認謝賴君於偵查時證言,較堪採信,益證告訴人上開所指述被告3 人如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等節,堪信為真。 ㈣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取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4年度偵字第28115號卷二第30頁),雖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仍以上開門號撥打邱裕盛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28115號卷一第107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辯護人當庭以此情質之告訴人,告訴人已當庭明確證稱:因為我案發當天住院,住院的第二、三天,我就申請補發晶片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自難憑上情謂告訴人上開指述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三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本案之論罪: ㈠核被告邱裕盛、陳冠瑋、王錦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本件被告三人就事實欄所示在包廂內強行檢查告訴人攜帶之物品,取走其攜帶之鑰匙、行動電話等物以限制對外聯繫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係被告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權利,則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 ㈢被告三人與當日由其等帶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因該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陳冠瑋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31 日假釋出監,至103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至王錦和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 日假釋出監,至101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冠瑋、王錦和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關於被告邱裕盛、陳冠瑋、王錦和有罪部分,以其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件被告邱裕盛前於 102年12月間遭告訴人詐騙1,277 萬元,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三人犯案之動機,係不滿告訴人對邱裕盛為詐騙行為,且所詐騙之金額甚鉅,其等僅基於催討遭告訴人詐騙之款項而犯案,並非圖不法之利益,且被告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僅數小時,亦非長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何況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6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三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亦未注意被告三人上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情形而為科刑,自難謂當。是原審對被告邱裕盛、陳冠瑋、王錦和依序分別量處有期期徒刑八月、十一月、十月,不免過重,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被告三人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其等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三人以強暴手段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觀念,行為可訾,惟念及被告三人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對邱裕盛詐騙之金額甚鉅,一時失慮,以上開行為向告訴人催討遭詐騙之款項,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王錦和與陳冠瑋擔任主要出手毆打告訴人角色,兼衡其等三人分別為大專、高中畢業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等智識程度為被告三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4 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三人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棒、電擊棒,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邱裕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邱裕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裕盛之配偶曹嘉鳳前曾委託告訴人謝明錦代為操作股票及期貨,因投資不力且款項帳目不清,被告邱裕盛即要求謝明錦歸還款項,後因知悉謝明錦任職之成威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謝明錦涉犯侵占等案,於104年7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該署開庭,即於該時夥同陳冠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前來該署偵查庭外等候謝明錦,嗣謝明錦到場後,被告邱裕盛、陳冠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多勢眾之方式,逼迫謝明錦簽立面額3,000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以此脅迫方式,使謝明錦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邱裕盛、陳冠瑋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邱裕盛、陳冠瑋涉犯前揭強制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詹雯婷、吳來居、林鑫宏之證述,暨現金保管條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裕盛、陳冠瑋固不諱於前揭時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告訴人,嗣告訴人到場後簽立現金保管條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現金保管條,其等並未脅迫告訴人簽立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邱裕盛前於102年12月間,遭告訴人詐騙1,277萬元,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其當時係受迫而簽下現金保管條,且於偵查庭開庭時向檢察官告知該情後,而自庭後通道離去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4981號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 一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5 頁、第159頁反面),嗣經原審調取案發當日偵查庭庭外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6日新北檢榮德104偵2679字第31189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惟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開庭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告訴人並未向檢察官指訴偵查庭外有人圍事(見原審卷第114 頁),則倘被告邱裕盛、陳冠瑋於開庭前有脅迫告訴人簽立現金保管條之情事,告訴人儘可於開庭時向檢察官陳明此情,其卻捨此不為,難認其確有遭邱裕盛、陳冠瑋脅迫簽立現金保管條,且告訴人上開所證其於偵查庭開庭時有向檢察官告知上情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其指證遭脅迫簽立現金保管條等情,自不能令本院遽信,尚不能憑其上開指述,謂邱裕盛、陳冠瑋有脅迫告訴人簽立現金保管條之行為。 ㈡再查,證人吳來居、林鑫宏固於偵查時證述其等於案發當日陪同成威公司人員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等情,惟其等二人亦均證述:未看見告訴人簽立保管條,亦未看見其他人有做任何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之行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115號卷一第122 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而證人詹雯婷固於偵查時證稱:當日在偵查庭外吳來居等人有拿出東西要告訴人簽,我不知道告訴人簽什麼,但有爭執簽的金額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981號卷第10頁正、反面),依 上開證人吳來居、林鑫宏及詹雯婷之證述,均未證述邱裕盛、陳冠瑋有何脅迫告訴人簽立現金保管條之行為,自不能憑其等證述,遽認邱裕盛、陳冠瑋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裕盛、陳冠瑋強制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詹雯婷、吳來居、林鑫宏之證述,暨現金保管條影本,均不足為被告邱裕盛、陳冠瑋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邱裕盛、陳冠瑋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邱裕盛、陳冠瑋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關於被告邱裕盛、陳冠瑋強制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邱裕盛、陳冠瑋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告訴人之指述及詹雯婷之證述,提起上訴,謂被告邱裕盛、陳冠瑋有強制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