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龍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進豐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逸學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晏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哲瑋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張子奕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第3755號、第5008號、第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朱家龍、蔡逸學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洪聖晏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江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 SIM卡壹張)沒收。 張子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 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子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朱家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W飯店」(公司登記名稱為「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訂房入住2502號房,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王牌101」酒店與其友人洪聖晏、蔡逸學等人聚會飲酒,結束後邀約洪聖晏、蔡逸學同往W 飯店2502號房內舉辦毒品派對。詎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下稱MDA)、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 bk-MDMA、Methylon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0-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 none、Ethylone)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乃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詳如附表一之時序表所載): ㈠由朱家龍、蔡逸學先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24分許,帶同朱家龍之友人楊昕瑜(綽號「娜娜」)及王嘉蒂(綽號「Rara」)、傳播小姐湯芷羚(綽號 「Emily」)進入上開2502號房內,再各自取出原持有之含上開禁藥、偽藥成分之軟糖及梅片、愷他命偽藥等物(重量不詳),置於桌上,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而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禁藥、偽藥成分之軟糖及梅片、愷他命偽藥等物予在場之人施用。嗣朱家龍得知王嘉蒂欲邀友人張子奕(綽號「阿威」)到場聊天,遂要求王嘉蒂詢問張子奕可否取得「咖啡包」毒品,王嘉蒂乃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張子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洽詢有無毒咖啡包後,張子奕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將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10包(重量不詳)裝入手提袋內,攜至W 飯店2502號房內,販賣予朱家龍,並當場向朱家龍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款。嗣洪聖晏、江哲瑋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攜帶自便利商店購得之「冰火」調酒、紙杯、骰子等物,進入 W飯店2502號房,眾人即開始以骰盅玩遊戲,約定以飲用冰火調酒或毒咖啡包沖泡之飲品,作為遊戲輸家之懲罰,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隨即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上開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等物,而接續無償轉讓含有前述禁藥、偽藥成分之軟糖、梅片及咖啡包、愷他命偽藥等物予在場之人施用。 ㈡嗣因參加上開毒品派對者陸續離開,最後一人王嘉蒂亦於當晚 7時53分許離去,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遂於當晚11時43分許外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 1段「大腕燒肉餐廳」用餐,期間並由洪聖晏透過毒品支援版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而於翌日(即105年12月4日)凌晨 1時許,在上開餐廳附近,以8000元之代價,向「阿吉」購買含有上開禁藥、偽藥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20包。迨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餐畢,於同日(即 105年12月4日)凌晨2時2分許返回W飯店2502號房內,隨即各自透過管道聯繫欲取得毒品續供參加該毒品派對之人施用,蔡逸學並依朱家龍指示,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哲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所需毒品種類、數量後,江哲瑋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 4時14分許,至 W飯店2502號房內,將摻混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 5包及搖頭丸20顆(重量均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販賣予朱家龍,並當場向朱家龍收取 3萬5000元之價款。另洪聖晏則透過酒店經紀或親自聯繫傳播小姐劉嘉欣(綽號「曼曼」)、郭于寧先後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凌晨 4時43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內坐檯(俗稱「音樂桌」或「搖桌」)助興,朱家龍亦邀約王嘉蒂、王靜儀(綽號「王小靜」)於同日凌晨 5時15分許到場玩樂,其與洪聖晏、蔡逸學並陸續將上開前一日施用剩餘之軟糖等物及向「阿吉」、江哲瑋購入之毒咖啡包、搖頭丸及愷他命,置於桌上,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並開始以骰盅玩遊戲,約定以飲用冰火調酒或毒咖啡包沖泡之飲品,作為遊戲輸家之懲罰,而接續無償轉讓含有前述禁藥、偽藥成分之軟糖、梅片、毒咖啡包及搖頭丸、愷他命偽藥等物予在場之人施用。 ㈢嗣朱家龍見房內桌上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物已剩不多,為繼續供給在場之人施用,遂透過自身管道對外聯繫洽購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再先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凌晨 2時26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劉嘉欣前往 W飯店10樓大廳及電梯口處,各以 1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上開禁藥、偽藥成分之毒咖啡包、愷他命偽藥等物(重量均不詳),攜回上開房間內交由朱家龍置於桌上,而接續無償轉讓予在場之人施用。 ㈣迨同年月6日凌晨3時53分許,朱家龍未退房而暫時離去,洪聖晏、蔡逸學則仍續留房內以上開方式玩樂,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上開軟糖、搖頭丸、毒咖啡包、愷他命等物,而接續無償轉讓該等毒藥予在場之人施用。嗣洪聖晏、蔡逸學於同日下午 2時許,見劉嘉欣因混合施用上開毒藥而感身體不適,並出現眼神渙散、語無倫次、撞牆、過於興奮、乃至最終在房內昏睡等異狀,朱家龍亦經當時在房內目睹此情之王嘉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告知「其中一個女的有狀況」、「現在」、「把我們都吵醒」、「好像太ㄍㄧㄣ」、「他們全部都不能在補」、「都怪怪」等情,至此,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客觀上雖均已能預見前述禁、偽藥對於人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戕害,倘繼續舉辦上開毒品派對、提供該等藥物供在場之人施用,參與該派對者可能因持續混合施用數種藥物而引發多重藥物中毒,進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尤以與劉嘉欣同為傳播小姐但在場時間久於劉嘉欣之郭于寧,更可能因持續數日混合施用多種藥物致混合藥物中毒、危及生命而有死亡之虞,然其等 3人主觀上均未預見將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由洪聖晏、蔡逸學繼續舉辦上開毒品派對,任由劉嘉欣於房內昏睡,並接續無償提供上開禁、偽藥予在場包括郭于寧在內之人施用,朱家龍亦未即刻通知 W飯店退房或告知洪聖晏、蔡逸學終止上開毒品派對,而任由該派對繼續進行。 ㈤嗣蔡逸學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12分許,因房內毒藥數量不足而再次聯繫、催促江哲瑋盡快補足先前所需之毒藥種類及數量,江哲瑋遂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晚9時55分許,再次前往W飯店2502號房,將摻混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梅片20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交付蔡逸學,然因朱家龍不在場,故未能向朱家龍收取其原先預計之 3萬元價款。後由蔡逸學將該等毒藥置於房內桌上,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嗣因江哲瑋留在現場玩樂,洪聖晏遂聯絡傳播小姐劉秭安(綽號「醬醬」)於翌日(即105年12月7日)凌晨 1時10分許到場坐檯助興,蔡逸學亦聯繫其友人陳暐涵、陳秉澤姊弟到場同樂,由洪聖晏、蔡逸學繼續免費提供在場之人自行取用上開梅片、毒咖啡包、愷他命等物,而接續無償轉讓該等毒藥予在場之人施用。 ㈥迨同年月7日凌晨4時許,郭于寧因連日來混合施用上述多種毒藥,而出現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等異狀,洪聖晏、蔡逸學目睹此情,非但未立即將郭于寧送醫急救,反而於同日上午 7時許透過劉秭安聯絡密醫吳柏澂(綽號「阿寶」,所涉違反醫療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到場,要求吳柏澂為郭于寧施打俗稱「排毒針」之點滴(內含食鹽水、複合維他命 B、新俾爾寧等物),然郭于寧身體狀況不僅未能改善,更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等情,始由江哲瑋於同日上午近10時許陪同背負郭于寧之洪聖晏,搭乘不知情之張士強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然洪聖晏為規避自身刑責,竟向醫師及獲報到場之警員謊稱郭于寧係自行於林森北路住處吞服 FM2藥物過量云云,以誤導警方偵辦。嗣郭于寧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救後,仍於當晚7時7分許,因混合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終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三、張子奕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1、1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寶愛酒店」內,以抵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弘」之成年男子先前積欠張子奕之70萬元債務,作為張子奕向「小弘」購得毒品之對價,而向「小弘」販入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13包,伺機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於106年1月23日下午 2時49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8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于寧之父郭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證人楊昕瑜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證人楊昕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楊昕瑜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楊昕瑜雖未於審判中經被告蔡逸學、洪聖晏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然被告蔡逸學、洪聖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始終不曾聲請傳喚證人楊昕瑜到場證述,應認被告蔡逸學、洪聖晏已於審判中捨棄此部分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蔡逸學、洪聖晏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楊昕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蔡逸學、洪聖晏之辯護人謂證人楊昕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證人王嘉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證人王嘉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王嘉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王嘉蒂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場證述,並經被告張子奕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張子奕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張子奕對於證人王嘉蒂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至證人王嘉蒂雖未於審判中經被告洪聖晏及其辯護人詰問,然被告洪聖晏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於檢察官對證人王嘉蒂進行主詰問完畢後,諭請其行反詰問時,其已陳明無問題,而不行使詰問權(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6頁),被告洪聖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不曾聲請傳喚證人王嘉蒂到場證述,應認被告洪聖晏已於審判中捨棄此部分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洪聖晏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王嘉蒂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向被告洪聖晏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張子奕、洪聖晏之辯護人謂證人王嘉蒂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㈢關於證人劉秭安、吳柏澂、陳暐涵、王靜儀、曾于菁、劉嘉欣、湯芷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證人劉秭安、吳柏澂、陳暐涵、王靜儀、曾于菁、劉嘉欣、湯芷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劉秭安、陳暐涵、劉嘉欣、湯芷羚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場證述,並經被告洪聖晏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洪聖晏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洪聖晏對於證人劉秭安、陳暐涵、劉嘉欣、湯芷羚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另證人吳柏澂、王靜儀、曾于菁雖未於審判中經被告洪聖晏及其辯護人詰問,然被告洪聖晏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始終不曾聲請傳喚證人吳柏澂、王靜儀、曾于菁到場證述,應認被告洪聖晏已於審判中捨棄此部分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洪聖晏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吳柏澂、王靜儀、曾于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向被告洪聖晏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洪聖晏之辯護人謂證人劉秭安、吳柏澂、陳暐涵、王靜儀、曾于菁、劉嘉欣、湯芷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㈣關於證人即被告朱家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被告朱家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被告朱家龍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朱家龍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蔡逸學、洪聖晏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蔡逸學、洪聖晏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蔡逸學、洪聖晏對於被告朱家龍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蔡逸學、洪聖晏之辯護人謂被告朱家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㈤關於證人即被告蔡逸學、江哲瑋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被告蔡逸學、江哲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被告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江哲瑋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洪聖晏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洪聖晏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洪聖晏對於被告江哲瑋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至被告蔡逸學雖未於審判中經被告洪聖晏及其辯護人詰問,然被告洪聖晏之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於檢察官對被告蔡逸學進行主詰問完畢後,諭請其行反詰問時,其已陳明捨棄反詰問(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8頁反面),被告洪聖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不曾聲請傳喚被告蔡逸學到場證述,應認被告洪聖晏已於審判中捨棄此部分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洪聖晏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向被告洪聖晏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洪聖晏之辯護人謂被告蔡逸學、江哲瑋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江哲瑋、張子奕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江哲瑋、張子奕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固均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地參加派對之事實,被告江哲瑋固坦承其有攜帶上述毒品至 W飯店之事實,被告張子奕固坦承其有攜帶上開毒咖啡包10包到場、暨向「小弘」販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等情,惟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皆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被告江哲瑋、張子奕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朱家龍辯稱:從未指示任何人攜帶毒品到場,亦無提供毒品予在場之人施用或要求任何人買毒或交付任何人購毒資金,不知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等人係如何取得毒品,因被害人郭于寧身體出現異狀時,我不在現場,無法預知死亡結果會在房內發生,然若法院認為在105年12月4日下午 5時15分許之前,因我在我所訂場所內與友人一同施用毒品,可能構成施用毒品以外之犯罪,我就此也願意承認犯罪云云;被告蔡逸學辯稱:係受邀參加毒品派對,並未出資購毒或轉讓毒品,亦無透過被告江哲瑋詢問毒品,是有人用我手機指示被告江哲瑋送毒品至2502號房,房內所有開銷包括找傳播小姐及毒品,均係被告朱家龍出資云云;被告洪聖晏辯稱:房內所有開銷包括毒品均為被告朱家龍出資,我只協助被告朱家龍向「阿吉」購買20包毒品,其餘均未經手,亦無任何毒品支配權,事發後也送被害人就醫並協助轉院,所為僅屬幫助轉讓行為云云;被告江哲瑋辯稱:僅受邀參加派對而攜帶毒品與在場之人同樂,承認轉讓上開毒品予被告蔡逸學,但未販賣毒品予任何人,亦無向任何人收取價款,案發後因一時畏懼被害人之死亡與我有關連,故偽證稱有向被告朱家龍收取購毒價金 3萬5000元並交付毒品予被告朱家龍、另與被告朱家龍約定需再付餘款 3萬元等情,以求自己無事,然卻遭原審認定販賣毒品,現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先前之偽證犯行云云;被告張子奕則辯稱:僅轉讓上開毒品予王嘉蒂,而非販毒予被告朱家龍,亦無向被告朱家龍收取價款之事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⒈朱家龍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W飯店訂房入住2502號房,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王牌101酒店與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等人聚會飲酒,結束後邀約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同往 W飯店2502號房內續攤舉辦毒品派對。嗣被告朱家龍與蔡逸學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24分許,帶同被告朱家龍之友人楊昕瑜及王嘉蒂、傳播小姐湯芷羚進入上開2502號房。而後王嘉蒂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告張子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後,被告張子奕即於同日凌晨 2時21分許至上開2502號房內。嗣被告洪聖晏、江哲瑋於同日凌晨 2時29分許,攜帶自便利商店購得之冰火調酒、紙杯、骰子等物,進入上開2502號房,眾人即開始以骰盅玩遊戲,約定以飲用冰火調酒或咖啡包沖泡之飲品,作為遊戲輸家之懲罰。後因參加上開毒品派對者陸續離開,最後一人王嘉蒂亦於當晚 7時53分許離去,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遂於當晚11時43分許外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 1段大腕燒肉餐廳用餐,期間,被告洪聖晏透過毒品支援版聯繫「阿吉」,而於翌日(即105年12月4日)凌晨 1時許,在上開餐廳附近,以8000元之代價,向「阿吉」購買金色小惡魔咖啡包20包。迨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餐畢,於同日(即105年12月4日)凌晨2時2分許返回 W飯店2502號房內,隨即各自聯絡友人或透過酒店經紀聯繫傳播小姐前來玩樂。嗣傳播小姐劉嘉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經被告洪聖晏透過酒店經紀聯繫,進入上開房間內坐檯助興,從事傳播小姐工作之被害人亦於同日凌晨 4時43分許,經被告洪聖晏親自聯繫,進入該房間內坐檯助興。另被告江哲瑋則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攜帶金色小惡魔咖啡包5包、搖頭丸20顆及愷他命20公克進入上開房間內。被告朱家龍亦邀約王嘉蒂、王靜儀於同日凌晨 5時15分許到場玩樂。在場眾人即開始以骰盅玩遊戲,約定以飲用冰火調酒或咖啡包沖泡之飲品,作為遊戲輸家之懲罰,房內之人亦可自由取用桌上之咖啡包、搖頭丸、愷他命等物。迨同日下午 5時許,被告朱家龍暫時離開,直至翌日(即105年12月5日)晚間 9時許再進入該房間,俟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已在上開房間內進行毒品派對玩樂近 3日,劉嘉欣、被害人亦在場與被告朱家龍等人一同玩樂超過40小時,期間,房內成員僅被害人未曾闔眼睡眠休息。嗣劉嘉欣先後於同年月 6日凌晨1時58分許、凌晨2時26分許,至 W飯店10樓大廳及電梯口處,各以 1萬餘元之代價,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咖啡包、愷他命等物,攜回上開房間內。迨同日凌晨 3時53分許,被告朱家龍未退房而離去,被告洪聖晏、蔡逸學仍續留房內玩樂。後劉嘉欣於同日下午 2時許開始身體不適,並出現眼神渙散、語無倫次、撞牆、過於興奮、乃至最終在房內昏睡等異狀,王嘉蒂目睹此情,隨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朱家龍,告知「其中一個女的有狀況」、「現在」、「把我們都吵醒」、「好像太ㄍㄧㄣ」、「他們全部都不能在補」、「都怪怪」等情,然被告朱家龍聞訊,並未即刻通知 W飯店退房,亦無要求被告洪聖晏、蔡逸學不得繼續在上開房間內進行毒品派對。嗣被告蔡逸學於當晚 9時12分許,再次聯繫被告江哲瑋,被告江哲瑋隨即於當晚 9時55分許,攜帶梅片20片及愷他命20公克,進入上開2502號房內,供在場之人施用。嗣因被告江哲瑋留在現場玩樂,被告洪聖晏遂聯繫傳播小姐劉秭安於翌日(即105年12月7日)凌晨 1時10分許到場坐檯助興,被告蔡逸學則聯繫其友人陳暐涵、陳秉澤姊弟到場同樂。迨同日凌晨 4時許,被害人開始出現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等異狀,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目睹此情,非但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而於同日上午 7時許透過劉秭安聯繫密醫吳柏澂到場,要求吳柏澂為被害人施打俗稱「排毒針」之點滴(內含食鹽水、複合維他命 B、新俾爾寧等物),然被害人身體狀況不僅未能改善,更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等情,始由被告江哲瑋於同日上午近10時許陪同背負被害人之被告洪聖晏,搭乘張士強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國泰醫院急救,嗣被害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轉送臺北榮總急救後,仍於當晚7時7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江哲瑋、張子奕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第 152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卷四第 363頁反面),並經證人楊昕瑜(見他11872卷四第207頁至第 210頁反面、偵3430卷二第33至35頁)、王嘉蒂(見他 11872卷三第108至112頁、卷四第129至132頁、偵3430卷二第3至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王靜儀(見他 11872卷三第127至130頁、卷五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劉嘉欣(見他11872 卷四第149至156、202至20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2頁至第62頁反面)、劉秭安(見他 11872卷二第16至21頁、卷三第 171至 174頁、卷六第54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170至189頁)、陳暐涵(見他 11872卷二第192至196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0至70頁反面)、陳秉澤(見他 11872卷二第75至79頁、卷六第32至3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吳柏澂(見他 11872卷二第100至103頁)、莊見善(見相 953卷一第 150頁至第 151頁反面)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W飯店訂房紀錄及消費紀錄(見他11872卷一第47、55頁、卷三第3至22-1、132至1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他 11872卷一第48至49頁)、W 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 11872卷七全卷)、被告江哲瑋之手機微信畫面截圖、手機還原訊息譯文、手機還原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翻拍影片光碟(見偵5147卷一第37至48、123至139頁、他 11872卷四第57頁至第65頁反面、偵3755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被告朱家龍之手機微信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手機還原檔案及翻拍影片光碟(見偵5147卷第37至48頁、偵3430卷一第209頁至第232頁反面)、現場遺留物品照片(見他 11872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反面)、證人劉秭安傳送之房內照片(見他 11872卷二第62至63頁)、證人吳柏澂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所施打之藥物照片及手機微信截圖畫面(見他 11872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反面)、本案相關人員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11872卷四第1頁反面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19802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見他11872卷四第23至55頁)、W飯店服務人員清潔案發現場時所拍攝照片(見他 11872卷四第179頁至第187頁反面)、被害人與其友人蔡育婷間微信對話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攝語音檔案光碟(見他11872卷四第189至190頁、偵3755卷第136頁)、被害人與被告洪聖晏間微信對話截圖(見他 11872卷四第 190頁反面)、被告朱家龍等人於微信飯局版張貼之訊息截圖(見他11872 卷四第192至193頁)、被害人檢體毒物檢驗結果(見他11872卷五第5頁)、臺北榮總106年1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6120000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見偵3430卷一第 166頁至第173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鑑識小隊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他 11872卷五第141頁至第154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6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03135960號鑑定書(見他 11872卷五第158至163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指認毒品照片(見他 11872卷六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偵3430卷二第37至41頁)、被害人於臺北榮總及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見相 787卷第61至 168頁)、國泰醫院106年1月3日(106)院秘字第6號函(見相953卷二第85至8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953卷二第204頁、第 224頁至第 228頁反面)、證人劉秭安之男友林宗諺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見偵5147卷二第134至14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⒉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確有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㈥所載共同轉讓禁、偽藥犯行,被告江哲瑋亦有前揭事實欄二㈡、㈤所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張子奕則有前揭事實欄二㈠所載販賣毒品犯行,理由如下: ⑴關於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前揭事實欄二㈠所載轉讓含有藥、毒成分之軟糖及梅片、愷他命予在場之人部分: ①證人湯芷羚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3日凌晨一進房間時,桌上好像沒有東西,因為冷氣很冷,我和其他女生就先進隔間房內拿浴巾,被告朱家龍、蔡逸學在外面準備開趴的東西,後來我出來外面坐好時,看到桌上有軟糖、梅片,全部人都在客廳,一開始先聊天,我有吃桌上的軟糖、梅片,軟糖應該是被告朱家龍提供的,因為朱家龍跟我說軟糖只有他拿得到,一開始我不敢吃軟糖,只有吃梅片,因為我怕軟糖的藥效太強,當時知道那是毒品軟糖,因為房內的人都有這樣講,說很難拿得到,後來我就吃了,我記得我吃1顆,梅片也是吃1片,沒有人阻止我吃軟糖、梅片,軟糖、梅片就放在桌上讓大家自由取用,後來我就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並且有一些斷片的失憶,我有一點記憶時,其他人已經進來了,在玩骰盅,輸了要喝咖啡或冰火,我有意識時,2 個男生已經進來了,桌上也有咖啡包,蠻多人一起玩;我會叫我的姊妹韓荃來坐檯,是因為他們講說還有2 個男生會來,我就在房內聯絡韓荃,至於韓荃過了多久才來,我已經不記得,我下去接韓荃時記憶已經很模糊,韓荃事後跟我說她當時看到我,覺得我變得很奇怪,我反覆一直把大家在玩的骰子收起來,時間到了,還不走,所以我男友跟我吵架;在我記憶產生斷片之前,印象中沒有一開始以外的男生(即被告朱家龍、蔡逸學)進來房內等語(見他 11872卷五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一開始在房間內只有看到軟糖、梅片,被告朱家龍有說軟糖只有他拿得到,還說放在桌上的東西都可以吃,我在房間內有吃軟糖、梅片各 1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 ②證人楊昕瑜於偵查中證稱:與王嘉蒂、被告朱家龍、 1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即被告蔡逸學)和另 1位傳播小姐(即湯芷羚)一起進入 W飯店2502號房時,桌上還沒有東西,後來我不認識的男子從自己身上拿 K出來磨,還拿出小顆圓圓藥丸裝在透明夾鍊袋內,也有看到軟糖,但我不知道軟糖是誰拿出來的,看起來像日本糖果包裝,那名男子先說那是毒品,之後被告朱家龍與那名男子就開始聊說這個軟糖是毒品;這些東西都放在桌上讓大家自行取用,沒人出聲阻止;桌上的 K大家各自拿去捲菸吸食等語(見他11872卷四第207頁反面至第 210頁反面、偵3430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③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到2502號房時,就有毒品在現場,當時桌上有軟糖,軟糖應該是毒軟糖,被告朱家龍有告訴我那是他的毒軟糖,說這是好東西,只有他有,後來還有人拿出愷他命,我有看到被告洪聖晏在磨等語(見他 11872卷六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105年12月3日凌晨 2時29分許進入飯店房間內,有看到軟糖、愷他命在桌上,軟糖是被告朱家龍的,當時被告朱家龍告訴我們軟糖只有他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8頁反面、第211頁)。④被告洪聖晏於偵查中供稱:12月 3日凌晨進房間後,看到桌上有軟糖、愷他命等語(見他 11872卷六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12月 3日凌晨第一次進去時,看到桌上有軟糖及愷他命,軟糖是被告朱家龍說只有他那邊拿得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⑤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3日凌晨去 W飯店時,房間已經開好,進去房間時,看到有些軟糖在桌上,裝在袋子裡,就我了解是毒品,是被告朱家龍跟我講到的,說臺北市只有他拿得到,也說可以吃,我有吃軟糖;當天大家就開始用毒品,一開始是用軟糖等語(見他 11872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卷四第73、76頁、卷六第38至39頁、偵3430卷一第 117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105年12月3日凌晨一進房間,看到客廳桌上有放軟糖,被告朱家龍的意思說全臺北只有他有這種毒品,也告訴我們可以取用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⑥經核前開證人、被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朱家龍於105年12月2日晚間9時47分許至23時2分許之間,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王嘉蒂閒聊時,經王嘉蒂提及「一個王小靜」、「他超浪費我的東西」、「吃了就睡」、「要封口」等語,被告朱家龍即告以:「……那妳叫她來我這裡,我這火力十足」等語,經王嘉蒂詢問其有何物,其又稱:「我什麼都有啊!就我們那個糖果、咖啡,那個,什麼都有啊!幹!鴛鴦啊,什麼都有啊!」、「那鴛鴦很智障喔,他媽的,我上次吃了他媽頭轉來轉去,看東西會不會轉來轉去喔」、「他媽鴛鴦錠是吃了,幹你娘,在那一直旋轉」、「我真的沒有在跟你開玩笑,幹!我上次看柱子,柱子在旋轉」等語,王嘉蒂即回以:「你藥全部就是放我這,……」、「吃了都會爆走了,爆走、狂補那種,我覺得,而且會出事,所以就都不要,你先把那些東西喔、鴛鴦收好」、「我去接你時」、「把東西給我」、「我來幫你控管」、「然後,我先幫你看什麼是什麼,畢竟我們上次亂吃你介紹」等語,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扣案被告朱家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微信聊天記錄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3755卷第 159至161頁),足見被告朱家龍於同年月3日凌晨 1時24分許帶同王嘉蒂等人進入上開房間之前,即有攜帶所謂「糖果」、「咖啡」、「鴛鴦錠」等物到場供人施用之意。前開證人、被告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從而,由上開2502號房內桌上,自105年12月3日凌晨 1時24分起,即置有軟糖、梅片及愷他命,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被告朱家龍亦曾明確向在場之人表示軟糖僅其能取得等情觀之,足見軟糖應係被告朱家龍自身原所持有而提供房內之人施用至明,而梅片、愷他命等物,雖查無證據足認係由何人取出供在場之人施用,然依上開證人楊昕瑜、江哲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蔡逸學、洪聖晏均有在上開房間內磨愷他命供在場之人捲菸施用之舉,且決意舉辦上開毒品派對之人,亦為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業如前述,由卷內事證,復查無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以外之人於105年12月3日凌晨自行攜帶梅片、愷他命到場,衡諸情理,已堪認係由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或洪聖晏攜帶梅片、愷他命到場供房內之人施用無訛。至被告洪聖晏、蔡逸學雖曾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愷他命係被告朱家龍拿先前在美福飯店派對用剩的帶過來等語(見他 11872卷六第4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惟被告洪聖晏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現在不確定愷他命是否被告朱家龍拿先前美福飯店用剩的帶過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另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則從未敘及此節,因閱卷後受被告洪聖晏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證述之影響而在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洪聖晏、蔡逸學此部分證述,自難遽採。 ⑦至於上述軟糖之外觀,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所稱:是圓圈狀,有灑糖粉那種彩色的等語(見他11872卷二第134頁反面),與證人湯芷羚於偵查中證述:是橘色愛心形,有裹糖粉等語(見他 11872號卷五第39頁反面)互核雖略有不同,然被告朱家龍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現場確有外裹糖粉之水果口味軟糖,其中以紫色葡萄口味居多等語(見他11872卷二第220頁反面),亦不否認軟糖之價款係其所支付(見他11872卷二第220頁),足見案發時現場確有外裹糖粉、且口味種類多樣之軟糖無訛,從而被告蔡逸學、證人湯芷羚或因現場軟糖類型並非單一,而於偵查中陳述各自較有印象之軟糖外觀,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其等就現場軟糖之外觀,所述略有不同,即認其等關於軟糖部分之證述均不足採。被告朱家龍執此辯稱被告蔡逸學、證人湯芷羚無法區分毒品軟糖云云,顯屬無稽。 ⑧被告蔡逸學雖於偵查中證稱:就我瞭解上開軟糖是毒品,但我吃下去沒什麼感覺等語(見他 11872卷二第 134頁反面),證人劉嘉欣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吃起來是軟糖的感覺,甜甜的,感覺不像毒品等語(見他11872卷四第15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57頁)。然證人劉嘉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12月4日有在上開2502號房吃搖頭丸1次,後來在同年月5日下午5 點多暫時離開該房間去參加飯局,席間沒有施用毒品,再於同日下午11時許返回上開房間後,有吃桌上的軟糖,我在吃軟糖之前,被告朱家龍向我表示這個軟糖只有他拿得到,我可以吃吃看;我用藥(即上開搖頭丸、軟糖)後,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許開始身體不適,很累,覺得有點不太舒服,之後暈倒、睡著了;我前面真的都好好的,還是我吃了那個軟糖是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8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1頁正、反面、他11872卷四第155頁)。綜觀前揭證人湯芷羚、劉嘉欣於食用現場之軟糖後,陸續產生前述身心異狀,而被告朱家龍事前又曾利用微信向王嘉蒂表示其有糖果、咖啡、鴛鴦錠,火力十足等語,復當場向房內之人表示軟糖僅其能取得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朱家龍所提供之該等軟糖,實係包裹糖衣外觀、內含藥毒成分之物,而非單純之一般糖果無訛。是證人劉嘉欣縱稱其食用感覺似軟糖而不像毒品,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朱家龍之認定,而被告蔡逸學縱於食用後無感,要屬個人體質對於藥、毒之耐受力問題,被告朱家龍執此辯稱該等軟糖並非毒品云云,亦不足採。 ⑵關於被告張子奕前揭事實欄二㈠所載販賣金色小惡魔毒咖啡包10包予被告朱家龍免費提供在場之人施用部分: ①王嘉蒂於105年12月3日凌晨 1時24分許進入上開2502號房,嗣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告張子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洽詢有無毒咖啡包後,被告張子奕即於同日凌晨 2時21分許,攜帶裝有金色小惡魔毒咖啡包10包之手提袋,至上開2502號房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奕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2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卷四第36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 487、551至552頁),核與證人王嘉蒂、楊昕瑜、江哲瑋、被告蔡逸學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 11872卷四第 208頁反面至第209 頁、卷六第17頁、偵3430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11872影卷),已堪認定。 ②證人王嘉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子奕是我前男友「阿標」的朋友,透過前男友認識,105年12月3日因我那陣子與前男友分手,想找理由約被告張子奕過來聊天,因被告張子奕與我前男友很要好,藉此讓前男友知道我跟其他男生走得很近,讓前男友生氣,所以我就叫被告張子奕買個東西過來,也可以一起來跟被告朱家龍聊我要開公司的事;因當天剛進房間時,被告朱家龍有請我幫忙問被告張子奕那邊有無咖啡包可帶過來,所以我有問被告張子奕有無咖啡包,被告張子奕說要再找一下,還有順便請被告張子奕買骰子、奶茶等,被告張子奕到了之後,是我去10樓接他坐電梯上來,被告張子奕把骰子、奶茶及咖啡包都放在紙袋裡,進房後就把紙袋放在桌上,然後進入隔間房內和我聊天,當時被告朱家龍也在隔間房,就當場拿幾千元現金給被告張子奕,被告張子奕有收下,我有親眼看到,這是付買咖啡包的錢,至於骰子及奶茶是小錢,應該是被告張子奕請的等語(見偵3430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12月3日是我叫被告張子奕過來聊天,因為我當時要開公司,說也可以跟被告朱家龍聊一聊,還有幫我買奶茶、骰子過來;後來我到 W飯店後,我就說我要找被告張子奕過來聊天,我當時也有問被告張子奕咖啡包的事情,被告張子奕回答我還要再找一下;被告張子奕進入房間之後,將裝在 1個紙袋內的咖啡包放在門口的白色桌子上,我再帶被告張子奕走進電視牆後面的隔間房,我有看到被告朱家龍當場在這個隔間房內拿幾千塊給被告張子奕,被告張子奕有收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其與被告張子奕結識僅約 1年,平時不常聯絡,彼此間亦未曾發生不愉快之事,另其與被告朱家龍則結識約 1年半,平日亦不常聯絡,直到案發前半年較常相約見面吃宵夜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 166頁反面),已難認其有設詞構陷被告朱家龍及張子奕之動機或必要。參以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5年12月 3日凌晨一開始是有軟糖,同一天之後就陸續有咖啡包,是 1個我不認識的男生送過來的,那袋東西就放在桌上,印象中是被告洪聖晏、江哲瑋到場前就送過來的,那個男生有留在房間跟被告朱家龍及他的女生朋友聊天約半小時後離開,被告洪聖晏、江哲瑋到場後就開始玩遊戲,輸了喝冰火,咖啡包是想用的人就自己拿來用等語(見他 11872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卷四第73頁、第76頁正、反面、卷六第38至39頁、偵3430卷一第 117頁),被告江哲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 105年12月 3日凌晨 2時29分許進入飯店房間內,被告朱家龍後來還有從紙袋中拿出金色小惡魔咖啡包,叫女生去泡,泡來要玩遊戲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1頁正、反面、第213頁),核與證人王嘉蒂前揭證述均無不合。況證人王嘉蒂僅係受被告朱家龍之邀參加上開毒品派對,並非舉辦該派對之人,業如前述,則關於該派對之毒品供應,既與其無關,其又何必自己主動要求被告張子奕攜帶毒品到場免費提供參加派對之人施用?綜觀上情,足見證人王嘉蒂證述其係依被告朱家龍指示,與被告張子奕聯繫洽詢有無毒咖啡包後,被告張子奕隨即攜帶裝有前述咖啡包10包之手提袋,至上開2502號房內,置於桌上等情,應屬非虛。 ③又被告朱家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僅見過被告張子奕2、3次,與被告張子奕幾乎不太認識,亦全無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72頁),核與證人王嘉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子奕與朱家龍係因我的朋友而認識不久,彼此間完全不熟,也完全不會聯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60頁反面),被告張子奕復自承其攜至現場之毒咖啡包10包,係其先前以數千元之價格在酒店購得(見本院卷四第 553頁),則被告朱家龍與張子奕間既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情誼,衡情被告張子奕應無免費提供價值達數千元之毒咖啡包予被告朱家龍之可能。是證人王嘉蒂證述被告張子奕攜帶上開咖啡包到場、置於房內桌上,隨即自被告朱家龍處收取數千元現金對價等情,自屬可採。 ④至證人王嘉蒂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到 W飯店後,就說要找被告張子奕過來聊天,但我沒有要被告張子奕帶咖啡包過來,是被告朱家龍用我的手機微信傳訊息給被告張子奕,請被告張子奕帶咖啡包過來,被告張子奕就回覆說他現在過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62頁正、反面),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供其閱覽後,其隨即證稱:我不記得那時被告朱家龍、張子奕傳了什麼東西,我的意思是被告朱家龍於12月 3日凌晨在房間內以手機問被告張子奕的那個當下,我有問被告張子奕咖啡包的事,被告張子奕回答還要再找一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是其嗣後既已陳明其確有以手機向被告張子奕洽詢咖啡包之事,且未能肯認被告朱家龍與張子奕間傳送之訊息內容為何,自難排除其係因記憶淡忘,以致於原審審理之初,就此部分所為陳述與先前於偵查中所言稍有不符。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被告張子奕進房間之後,我有看到被告朱家龍在數錢、算錢,但沒有看到他們交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63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供其閱覽後,其隨即證稱:反正我進去隔間時,就看到被告朱家龍在數錢、算錢,我有點忘記到底被告朱家龍有沒有將錢交給被告張子奕,現在檢察官提醒我的話,我就想起來,因為我不可能一直去記得每一件事情;我在偵查中提到被告朱家龍當場拿幾千塊給被告張子奕,被告張子奕有收下,這件事是我親眼看到,就在電視牆後面的隔間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3 頁反面),是關於此部分證述,前後雖有不一,然亦係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淡忘所致。從而自難僅憑證人王嘉蒂所言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遽認證人王嘉蒂證述與被告張子奕交易上開咖啡包之對象為被告朱家龍等節不足採信。被告張子奕辯稱:係無償轉讓上開咖啡包予王嘉蒂,因那時王嘉蒂心情不好,問我有沒有咖啡包,我就帶去給她,交給王嘉蒂後,就沒再過問云云,顯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朱家龍否認向被告張子奕購買上開咖啡包並支付對價,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張子奕雖另辯稱:因對王嘉蒂有好感,欲追求王嘉蒂,方無償轉讓咖啡包予王嘉蒂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不僅自承不知王嘉蒂之生日、星座,對王嘉蒂之學歷,亦係稱:「高中吧。」等語,而對王嘉蒂之個人資料不甚明瞭,復具結證稱:之前沒有向王嘉蒂表示過好感等語,參以證人王嘉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子奕沒向我表示過好感,對我沒有一般朋友以外的感情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張子奕臨訟空言欲追求王嘉蒂而轉讓咖啡包予王嘉蒂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本案雖因被告張子奕、朱家龍否認有咖啡包對價之收、付行為,而難以查得被告張子奕實際販賣所得若干,然證人王嘉蒂既證稱被告朱家龍向被告張子奕支付數千元現金,被告張子奕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其係以 3、4000元之價格購入該等咖啡包(見本院卷四第 553頁),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張子奕之方式,認定販賣咖啡包所得為3000元。 ⑦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張子奕販賣予被告朱家龍之咖啡包,然由其每包單價高達數百元觀之,顯見其應含有特殊成分,而非單純之一般市售即溶咖啡包,被告張子奕亦自承該等咖啡包確含有藥、毒成分,參以證人湯芷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上開房間內施用軟糖、梅片各 1片,咖啡就這樣一口一口喝,之後就斷片、失憶,有點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7頁),益徵該等咖啡包,應係具有一般即溶咖啡包之外觀、內含藥毒成分無訛。 ⑧綜上,被告張子奕於前揭時、地販賣上開毒咖啡包10包予被告朱家龍,並當場向被告朱家龍收取3000元價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⑨本案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子奕購入上開咖啡包之確實價格,固難查得被告張子奕販賣該等毒品予被告朱家龍之實際利得若干。然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被告張子奕與朱家龍既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情誼,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張子奕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被告朱家龍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被告朱家龍取得毒品之可能,益徵其販賣毒品予被告朱家龍,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 ⑩又證人楊昕瑜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金色包裝的咖啡包,這是被告洪聖晏他們進來之前,有一個男生(即被告張子奕)自己拿進來的,當時大家在客廳聊天,突然有人從紙袋拿出咖啡包說這是金色小惡魔,所以我會有印象,也有看到有人把咖啡包打開泡熱水喝,這些東西後來都放在桌上讓大家自行取用,沒有人出聲阻止,一開始大家沒有玩遊戲,是後來有人拿冰火調酒及骰盅進來,才開始玩骰盅遊戲,輸家懲罰可以選擇喝冰火或咖啡等語(見他 11872卷四第207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偵3430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證人湯芷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入房間,施用軟糖、梅片後,有些斷片的失憶,後來有一點記憶時,其他人已經進來在玩骰盅,輸了要喝冰火或咖啡,我看到的是已經泡好的咖啡,我有一口一口喝咖啡,不清楚喝了多少等語(見他 11872卷五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3日凌晨一開始是有軟糖,同一天之後就陸續有咖啡包,是 1個我不認識的男生送過來的,那袋東西就放在桌上,印象中是被告洪聖晏、江哲瑋到場前就送過來的,被告洪聖晏、江哲瑋到場後就開始玩遊戲,輸了喝冰火,咖啡包是想用的人就自己拿來用等語(見他 11872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卷四第73頁、第76頁正、反面、卷六第38至39頁、偵3430卷一第 117頁)。被告江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到2502號房時,就有毒品在現場,當時桌上有金色包裝咖啡包,後來這些咖啡包就放在桌上讓大家自由取用,沒有人出聲阻止等語(見他 11872卷六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於105年12月3日凌晨 2時29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內,被告朱家龍後來還有從紙袋中拿出金色小惡魔咖啡包,叫女生去泡,泡來要玩遊戲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 211頁正、反面、第 213頁)。由前揭證人、被告之證言,足見被告朱家龍已將其向被告張子奕購得、置於桌上之前開咖啡包10包,免費提供在場之人自行取用,至為明確。 ⑶關於被告洪聖晏前揭事實欄二㈡所載自行出資向「阿吉」購買金色小惡魔咖啡包20包,免費提供在場之人施用部分: ①被告洪聖晏與朱家龍、蔡逸學於前揭時間在大腕燒肉餐廳用餐期間,被告洪聖晏透過毒品支援版聯繫「阿吉」,而於105年12月4日凌晨 1時許,在上開餐廳附近,以8000元之代價,向「阿吉」購買金色小惡魔咖啡包20包,已如前述。而其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2月 3日晚上去大腕燒肉吃飯,只有我跟被告朱家龍、蔡逸學同桌用餐,當時被告朱家龍吃燒肉上了2、3道肉時說咖啡包不夠,要我上支援版去叫,錢也是被告朱家龍在大腕燒肉給我的,後來回飯店,我就把咖啡包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然若被告朱家龍確有在用餐過程中指示被告洪聖晏透過管道取得咖啡包,並交付金錢予被告洪聖晏,衡諸常情,與被告朱家龍、洪聖晏一同用餐之被告蔡逸學應無全然不知之理。乃被告蔡逸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去大腕燒肉用餐,只有我們 3人,不清楚為何被告洪聖晏會向「阿吉」購買20包咖啡包,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朱家龍拿錢給被告洪聖晏、或聽到被告洪聖晏向被告朱家龍表示有找到人可以購買咖啡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3頁)。則被告朱家龍究否指示被告洪聖晏透過管道購買咖啡包20包並出資,尚屬有疑。況被告洪聖晏一再辯稱: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不可能出資購毒云云,卻於偵查中供稱: 105年12月5日有借案外人施耿武1萬元等語(見他 11872卷六第48頁反面、偵3430卷二第18頁),益徵其非無購毒之資力,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遽認其向「阿吉」購買咖啡包20包,係依被告朱家龍指示,並由被告朱家龍出資。 ②又被告洪聖晏於偵查中供稱:12月 4日凌晨就把所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等語(見他 11872卷六第46頁反面),足見其確有將其所購買之上開咖啡包置於房內桌上,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 ⑷關於被告朱家龍前揭事實欄二㈡所載於105年12月4日指示被告蔡逸學向被告江哲瑋購得毒品、暨被告蔡逸學前揭事實欄二㈤所載於同年月 6日催促被告江哲瑋補足毒品部分: ①被告江哲瑋於105年12月4日凌晨 4時14分許,攜帶金色小惡魔毒咖啡包 5包、搖頭丸20顆及愷他命20公克進入上開2502號房內,並當場向被告朱家龍收取 3萬5000元價款,嗣被告蔡逸學又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12分許,再次聯繫、催促被告江哲瑋盡快補足先前所需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被告江哲瑋隨即於當晚 9時5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2502號房,將梅片20片、愷他命20公克交付被告蔡逸學,然因被告朱家龍不在場,故未能向被告朱家龍收取其原先預計之 3萬元價款等情,業據被告江哲瑋於原審供承並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第214頁正、反面),復經被告蔡逸學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頁至第43頁反面),且有W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11872卷七全卷)、被告江哲瑋之手機微信畫面截圖、手機還原訊息譯文、手機還原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翻拍影片光碟(見偵5147卷一第37至48、123至139頁、他11872卷四第57頁至第65頁反面、偵3755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②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105年12月3日下午 5、6 點時,女生都陸續離開,我被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就開始休息到晚上離開房間去吃大腕燒肉,吃完後回到房間,記得桌上已經沒有毒品,被告洪聖晏開始用微信聯絡經紀公司找小姐,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江哲瑋,過程中被告洪聖晏、朱家龍都有拿電話過去講,被告朱家龍叫了菸、LV、梅片,因為是他付錢,之後被告江哲瑋有進來送LV搖頭丸、咖啡包、愷他命,東西就放在桌上,讓大家自己拿去用,應該是向被告朱家龍收錢,他們去旁邊,可是我沒有看到他們實際收多少錢,毒品怎麼可能不用收錢,被告江哲瑋一進房間就去旁邊收錢了,我和被告洪聖晏身上都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他 11872卷二第135至137頁、卷四第73頁反面、第77頁、卷六第3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被告江哲瑋於105年12月3日離開房間後,我依被告朱家龍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江哲瑋,詢問拿不拿得到毒品,記得有問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梅片之類,毒品種類都是被告朱家龍指定的,12月 4日當天被告江哲瑋到了之後,就直接向被告朱家龍講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第43頁反面),被告江哲瑋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蔡逸學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在飯店裡面,要尋找毒品,要我幫忙問問看,我進到上開2502號房之後,把帶來的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放在桌上,有向被告朱家龍拿 3萬5000元,被告朱家龍應該是在客廳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 214頁),足見被告朱家龍確有指示被告蔡逸學聯繫被告江哲瑋洽購毒品。 ③再觀諸被告蔡逸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哲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見他 11872卷四第57頁至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蔡逸學與江哲瑋係於105年12月3日凌晨12時46分許開始聯繫,由被告蔡逸學詢問被告江哲瑋:「大麻問的到嗎?好像很難問對不對」等語,被告江哲瑋回覆:「你先跟我講地點大概在哪啦,我先傳給人家,叫人家先邊找」等語,期間亦有數次通話紀錄,迄同年月 6日晚間 9時12分許,被告蔡逸學再次詢問被告江哲瑋:「怎樣?你問到了沒」等語,被告江哲瑋即回以:「我剛剛不是有跟你講,菸跟梅啊。我先拿這樣過去啊,其他的人家現在在問了,他還沒有給我回覆啊」等語,足見被告江哲瑋在被告蔡逸學詢問毒品時,即已稱「叫人家先邊找」、「我先拿這樣過去啊,其他的人家現在在問了」等語。參以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江哲瑋第三次來是我和被告洪聖晏催他問到了嗎,所以這次他有帶愷他命、梅片過來,這次沒有收錢,我和被告洪聖晏身上都沒有錢等語(見他 11872卷六第3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12月 6日晚間再聯絡被告江哲瑋,係因我和被告洪聖晏催促被告江哲瑋,問有無拿到第一次講到的那些毒品,只是要求把東西補齊,沒有再要求需要什麼毒品,被告江哲瑋就回應說只有菸和梅片,愷他命是要把 4日那次不足的數量補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第43頁反面),所述內容亦與被告江哲瑋上開訊息回覆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江哲瑋於105年12月6日晚間 9時55分許再次攜帶上開藥、毒進入W飯店2502號房內,係為補足同年月4日交付毒品種類、數量之不足。 ④被告朱家龍雖稱被告江哲瑋就何人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乙節,先於偵查中稱係被告洪聖晏來電,又稱係被告洪聖晏以被告蔡逸學之手機來電,被告洪聖晏、蔡逸學電話搶來搶去;於羈押訊問時再稱有直接告知被告朱家龍價錢;於偵查中又稱係撥被告蔡逸學手機,跟他們講,並直接將「阿華」告知之價格跟被告朱家龍講;於起訴移審接押訊問時再稱係被告蔡逸學來電稱他們 3人要尋找毒品,當時均由被告蔡逸學手機撥給伊手機,但 3人都有講到話,都各自說要找什麼毒品,要伊幫他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被告蔡逸學打電話跟伊講,伊在電話中有告訴被告蔡逸學多少錢云云;就金額部分,忽稱 3萬1000元或3萬2000元,又改稱3萬5000元,前後反覆等語。然細譯被告江哲瑋歷次陳述,顯係指其應被告蔡逸學、洪聖晏、朱家龍要求尋找毒品之意,就案情部分細節,縱有被告朱家龍所稱上述瑕疵,然或係因其於各次應訊時之體能、精神狀況及記憶能力有別、或係因各次訊問人詰問技巧繁簡不同以致被告江哲瑋應答內容詳略不一等情所致,尚難僅憑其陳述前後略有歧異,遽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朱家龍之證述全不足採。被告朱家龍據此指摘被告江哲瑋上開證述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⑤至證人劉嘉欣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江哲瑋在12月 4日送咖啡包來是和他女友一起進來,他們有跟被告洪聖晏講話,這一次確定不是胖子買的,被告江哲瑋好像是跟被告洪聖晏算錢,印象中有看到被告洪聖晏交錢給被告江哲瑋,有看到被告洪聖晏拿錢給被告江哲瑋的動作等語(見他11872卷四第153頁反面、第154、20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江哲瑋於105年12月4日凌晨來送毒品時,我不確定是被告洪聖晏把錢交給被告江哲瑋,偵查中就有點不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2頁),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與實際收受該等毒品價款之被告江哲瑋前揭供證內容不符,自難僅憑其此部分證述,遽認實際交付該等毒品價款予被告江哲瑋之人為被告洪聖晏,而為有利於被告朱家龍之認定。 ⑥又被告江哲瑋自偵查、原審、乃至106年7月17日移審本院接押訊問、同年 8月15日、29日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承其有於105年12月4日在上開2502號房內向被告朱家龍收取毒品價款之事實,僅一再辯稱:與被告蔡逸學、洪聖晏及陳秉澤為國、高中同學,經常飲酒作樂,因從事酒店幹部工作,有接觸購買毒品之管道,案發當天被告朱家龍邀約被告蔡逸學、洪聖晏至上開2502號房飲酒作樂,希望尋覓毒品助興,便透過被告蔡逸學、洪聖晏以電話聯絡我一同開趴,並要求我順便幫忙購買毒品,我聯絡藥頭取得毒品後,才到2505號房交付毒品,僅係幫忙代購毒品,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價差利益,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云云,而未曾否認先前所為供述之真實性。直至106年9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翻異前詞,改稱:當初並無收取被告朱家龍 3萬5000元之事,為何說有收取,係因人死掉,我緊張害怕人死了會與我有關,為撇清我與被害人死亡無關,而我與派對主辦人即被告朱家龍不熟,故稱有向被告朱家龍拿錢,將責任推給被告朱家龍,但實際上並無收取半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9至503頁)。衡諸情理,倘確無其事,被告江哲瑋豈有可能於先前偵審中一再自承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又其既聲稱:案發後因一時畏懼被害人之死亡與我有關連,故偽證稱有向被告朱家龍收取購毒價金 3萬5000元並交付毒品予朱家龍,以求自己無事,卻遭原審認定販賣毒品,但我沒有販毒,無法接受,故坦承上情,希望得到公平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525頁),則其理當於收受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於上訴理由狀內敘明此情,至遲亦應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提出,實無可能延至本院進行多次準備程序之後,始翻異前詞,突為此辯解。是其所辯:僅受邀參加派對而攜帶毒品與在場之人同樂,承認轉讓上開毒品予被告蔡逸學,但未販賣毒品予任何人,亦無向任何人收取價款,案發後因一時畏懼被害人之死亡與我有關連,故偽證稱有向被告朱家龍收取購毒價金 3萬5000元並交付毒品予被告朱家龍、另與被告朱家龍約定需再付餘款 3萬元等情,以求自己無事,現已向檢察官自首上開偽證犯行云云,顯屬事後為求較有利於己之第二審判決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⑦本案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哲瑋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固難查得被告江哲瑋販賣該等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而被告江哲瑋與蔡逸學、洪聖晏雖係交情甚佳之友人,然其與被告朱家龍並不相識,僅知悉對方存在,互無行動電話號碼或其他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亦非臉書好友,業據被告朱家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被告江哲瑋復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用被告蔡逸學的手機與我聯繫,說被告朱家龍要找毒品,請我幫忙找毒品,我找到之後送過去,是向被告朱家龍收錢,是付現金等語(見他 11872卷六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稱:當天雖係被告蔡逸學與我聯繫,但在我認知中,只要和被告朱家龍出去,都是被告朱家龍會買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4頁),足見被告江哲瑋明確知悉其交易毒品之對象為被告朱家龍,其與被告朱家龍既不相識,亦無特殊情誼,其復知悉被告朱家龍係家境優渥、經常大方買單之人,實難想像其與被告朱家龍交易毒品時,並無從中獲利。參以其陳稱:當天被告蔡逸學等人與我聯繫毒品數量、種類後,我就透過酒店幹部「小丁」聯絡「阿華」取得毒品,是先向被告朱家龍收錢後,再將錢拿去給我朋友等語(見他 11876卷六第16頁反面、第6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8頁反面),足見其在被告蔡逸學與其聯繫關於被告朱家龍所需毒品種類、數量後,仍需另向他人調貨、取得毒品,並親送交易地點,方可與被告朱家龍完成交易,是其在向被告朱家龍收取金錢後,仍須大費周章將該等毒品價金送交毒品上游,如此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倘非有利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而平白為被告朱家龍取得毒品,故若謂其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顯與常情不符。況其迄未能提出「小丁」或「阿華」之任何資訊,供法院查得其與「小丁」、「阿華」之實際交易數量及價格,顯無積極事證足認其係以同一價量轉售予被告朱家龍。從而其販賣上開毒品予被告朱家龍,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明。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毒品之故意,出售上開毒品予被告朱家龍之事實,亦堪認定。 ⑸關於被告朱家龍前揭事實欄二㈢所載於105年12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2時26分許,指示劉嘉欣購買毒咖啡包、愷他命等物部分: ①劉嘉欣先後於105年12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2時26分許,至W飯店10樓大廳及電梯口處,各以1萬餘元之代價,向不詳男子購得咖啡包、愷他命等物,攜回2502號房內等情,業據證人劉嘉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1872卷四第150頁正、反面、第 153頁正、反面、第 20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證人劉嘉欣曾於上述時間短暫離開房間2次等情大致相符(見他11872影卷),並為被告朱家龍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自堪認定。 ②證人劉嘉欣於偵查中證稱:在 W飯店2502號房期間,我有去幫被告朱家龍拿東西,被告朱家龍第一次拿 1萬多元給我,要我去10樓幫他拿東西,說下去就會看到人,意思是我下去就知道跟誰拿,我下去就把錢交給在下面等的人,對方就把東西交給我,看起來很熟悉這過程,第一次拿到的東西大約1個手掌大,裝在1個信封裡,不會很重,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上樓之後就把東西交給被告朱家龍,被告朱家龍好像先放著;過沒多久被告朱家龍又說再幫他拿一次東西,這次給我1、2萬元,我就去10樓那邊幫他拿東西,對方好像也知道我會跟他拿東西,就很有默契地把東西拿給我,我就把錢給他,這次一樣是拿到被包好的1小袋東西,也是1個手掌大,我忘記這次是用什麼包的,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回來之後交給被告朱家龍,被告朱家龍好像也是先放著;這兩袋東西都是輕的,比手機還輕;我下去代買東西前,房內桌上的咖啡包及愷他命都快用完了,我有跟被告朱家龍說桌上的咖啡包及愷他命都快用完了,你們要怎麼辦,被告朱家龍就說由他來處理,就開始用手機對外聯絡時,在電話中有提到 K、飲料這些字眼,有說飲料送個10幾包過來,愷他命送1包過來,之後送東西到W飯店的人到達樓下時,被告朱家龍電話有響起來,對方有跟被告朱家龍提到價錢多少,被告朱家龍就交給我將近 1、2 萬元的千元大鈔,叫我下去10樓拿東西;東西拿回來後,就直接放在桌上等語(見他11872卷四第150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第20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12月6日凌晨1、2時許,房內毒品數量減少,我有問被告朱家龍要怎麼辦,被告朱家龍說交給他處理,他就有打電話,我在偵查中提到的 K是指愷他命,飲料是指咖啡包,飲料就是毒咖啡的代號,之後被告朱家龍 2次給我千元鈔的錢要我去10樓幫忙拿東西回來,我就把錢交給對方,然後拿東西回去交給被告朱家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其於案發期間所陪伴之客人既為被告朱家龍,此為被告朱家龍所不否認,則其在上班時間依其客人即被告朱家龍指示,為被告朱家龍跑腿,核與情理無違,況其於案發前與被告朱家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此亦為被告朱家龍所不否認,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朱家龍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所為前揭證述,應屬可採。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朱家龍確有於前揭時、地二度指示劉嘉欣至 W飯店10樓處代為向不詳男子購買咖啡包、愷他命等物。 ③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依卷附各被告、證人之供述,咖啡包當時市價每包約 400元,1、2萬元應可購得約25至50包不等,然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劉嘉欣第一次步出房間,左手持手機,返回房間時,左手所執手機下方有 1包白色疑似塑膠袋之物品,而非其歷次所述之紙袋,且由該袋子之大小觀之,絕無可能裝入25包以上之咖啡包,況證人劉嘉欣既不認識交易對象,更不可能有對方之聯絡方式,則短短 3分多鐘下樓取物,又何須攜帶手機;再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劉嘉欣第二次下樓後上樓,手中除手機、房卡外,別無他物,足認其所述不實;其是否下樓拿取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並非無疑云云,並提出翻拍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至14、30至31頁)。然查: 被告朱家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證人劉嘉欣曾於前述時間二度下樓拿取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且經檢察官勘驗卷附 W飯店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1名短裙女子於105年12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至2時許之間,手持手機,自W飯店2502號房外出,搭乘電梯至10樓大廳處,與 1名坐在沙發之男子碰面,並自該男子手中取得 1包物品後,該女子將手中現金交給該男子,雙方各自離去,該女子搭乘電梯返回25樓之上開房間,另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至2時30分許之間手持手機,自上開房間外出,搭乘電梯至10樓大廳處,找不到相約之人,後於電梯口旁遇到一胖一瘦男子,微胖男子戴眼鏡,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女子再搭電梯返回25樓之上開房間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他 11872卷四第 203頁反面),而於檢察官勘驗時在場之證人劉嘉欣亦證述上開檔案中之短裙女子確為其本人無訛,其並證稱:之所以會從房間坐電梯下樓與他人碰面,就是如我之前所述係被告朱家龍拿錢給我,叫我去10樓把錢交給對方,並將對方交付之物拿回房間內,當時我之所以帶手機係因我有隨身帶手機的習慣,並非下樓去跟對方聯絡用的,這兩次都是被告朱家龍先跟對方約好,才叫我去拿,第一次我拿貨的包裝比較大,所以畫面看的出來,第二次東西較小,所以畫面比較看不清楚,但我確定兩次都有拿到東西並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他11872卷四第203頁反面)。是證人劉嘉欣證述其兩次下樓拿取毒品乙節,既與檢察官勘驗 W飯店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上情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朱家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否認,自堪採信。被告朱家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足採。 又參酌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見證人劉嘉欣第一次下樓後返回2502號房時,左手確持物品 1包(見本院卷四第14頁、第30頁照片編號23-2、23-3、23-4),核與證人劉嘉欣所述拿取信封紙袋包裝之物品 1包乙節並無不符,而單由該等照片,亦無從認定證人劉嘉欣左手所持之物,為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所稱之「塑膠袋」,更遑論毒咖啡包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謂咖啡包當時市價每包約 400元,並據以推算被告朱家龍交付之現金可購咖啡包25包以上云云,已屬無稽,況證人劉嘉欣證稱於下樓前曾聽聞被告朱家龍在電話中要求對方「飲料」送「10幾包」過來等語,而由卷附上開被告、證人所述,現場之咖啡包,外觀係與坊間沖泡式即溶咖啡飲品(內為粉末)雷同,而非體積甚大之「鋁箔包」型式,故依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證人劉嘉欣手持之袋子大小觀之,用以裝盛十餘包咖啡包,應非難事。另證人劉嘉欣稱其有隨身攜帶手機之習慣,亦與情理無違。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徒憑上情,質疑證人劉嘉欣是否下樓拿取咖啡包等毒品,實屬無據。 至於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所提出證人劉嘉欣第二次下樓後返回房間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足見證人劉嘉欣左手確有持物之舉(見本院卷四第15至16頁、第30至31頁照片編號24-2、24-3、24-4、24-5、24-6),此情除與上述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劉嘉欣確自不詳男子處取得某物之情形大致相符外,亦核與證人劉嘉欣證述其該次手持之物,除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外,尚有代被告朱家龍拿取之物,因該物較小,以致於畫面中較看不清楚等情並無不合;況證人劉嘉欣證稱於下樓前聽聞被告朱家龍在電話中除要求「飲料」10幾包外,亦囑對方送愷他命「1 包」過來等語,是以被告朱家龍所購毒品數量觀之,證人劉嘉欣單手掌握僅巴掌大、比第一次所拿物品體積更小之物品1 包,亦非不可能。是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稱證人劉嘉欣第二次下樓後上樓,手中除手機、房卡外,別無他物云云,自屬誤會,其據此指摘證人劉嘉欣所言不足採信云云,亦屬無稽。 ④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又稱:證人劉嘉欣於被害人出現異狀時仍在現場,亦有可能須為「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事,負過失致死之責,若將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導向被告朱家龍,或可免去刑責,且其係因被告洪聖晏之聯繫而到場工作,若將此事推由不相識之被告朱家龍承擔,反而無人情壓力,亦不至於阻斷自被告洪聖晏而來之工作機會,是其顯有設詞誣陷被告朱家龍之高度可能云云。然查證人劉嘉欣僅係受邀到場坐檯,既無提供藥、毒予被害人施用之舉,亦查無任何危險前行為,難認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過失責任,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劉嘉欣可能須為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云云,已屬無稽。況被告洪聖晏自106年1月23日起即已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續因本案而遭羈押迄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65頁),自身尚屬難保,如何能再介紹工作機會予證人劉嘉欣,亦非無疑,衡情實難想像證人劉嘉欣僅因慮及日後工作機會,即設詞構陷被告朱家龍而為被告洪聖晏開脫罪責。是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朱家龍雖另辯稱依其手機通聯紀錄,其於 105年12月 5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1分許,僅曾與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購鞋、取鞋事宜,與毒品無關云云。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朱家龍通話 3次,內容均係關於鞋子之事,然又證稱:當晚除聯繫我賣鞋子、拿鞋子到 W飯店樓下給被告朱家龍之事項外,被告朱家龍另有發「微信」給我,要我幫他買酒、打火機、養樂多,我就在飯店對面的便利商店幫他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32頁),足見被告朱家龍於當晚除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通話外,尚有微信等其他通訊方式得與外界聯繫。證人己○○與被告朱家龍既係因在網路上買賣手機而結識,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 231頁),被告朱家龍復未陳稱其與證人己○○間有何怨隙,衡情證人己○○應無為不實證言之可能及必要,益徵證人己○○所稱被告朱家龍當晚除行動電話外,尚用微信聯絡乙節,確有其事。被告朱家龍雖又辯稱依卷附其手機還原資料,並無證人己○○所稱通訊記錄,且其手機於偵查之初即為檢警扣押,如存有聯絡購毒之相關證據,必為檢察官所引用,是不能僅以證人己○○所述有以微信與其聯絡買酒、打火機等物,即推論其有以微信軟體聯絡購毒云云。然吾人同時持用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行動通訊方式多元(包括各式手提電腦、平版電腦、手機等行動裝置),而不限於手機一種,通訊軟體更有微信、LINE、 WhatsApp及其他多樣選擇,要難單憑被告朱家龍自行提供檢警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遽認被告朱家龍於上開期間並無對外聯繫之情,進而推論證人己○○所述被告朱家龍用微信與其聯絡、暨證人劉嘉欣指證被告朱家龍以手機聯絡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均不足採。被告朱家龍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⑹關於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自劉嘉欣於105年12月4日凌晨3時2分許進入上開2502號房時起,接續轉讓上開含有藥、毒成分之物,供在場之人施用,被告洪聖晏、蔡逸學並於105年12月6日凌晨 3時53分許被告朱家龍離開該房間之後,仍接續轉讓上開含有藥、毒成分之物予在場之人施用部分: ①被告朱家龍離開2502號房之前: 證人劉嘉欣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12月4日凌晨 3時許一進去房間,沒有馬上開始玩,被告洪聖晏還在找女生,我到達時被告洪聖晏跟我說我的客人是被告朱家龍,當時桌上有咖啡包、梅片、已經磨好的 K盤,沒有看到搖頭丸,我有問被告朱家龍有沒有丸子,被告朱家龍才從不知道哪裡變出 1個小夾鍊袋內有幾顆藍色印有LV壓痕的藥丸,之後被告朱家龍就叫我去泡咖啡,我泡了 4杯,但我沒喝,我問被告朱家龍說我可不可以吞丸子,被告朱家龍說好,就叫被告洪聖晏拿丸子給我,被害人到場後,變得比較熱鬧,就開始玩遊戲,輸了喝冰火或咖啡,一直這樣玩,玩了5、6個小時,中間被告朱家龍有跟他爸去吃飯,我們其他人就休息等他回來,後來我和被害人在當天晚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回來後,一樣繼續玩,還是我泡咖啡,被害人也有喝咖啡,印象中她喝蠻多杯咖啡,因為她有跟被告蔡逸學玩,一直輸,後來我在105年12月5日晚間11時 3分許去完飯局回來,是被害人下來接我,我有問被害人還好嗎,因為她神情狀況不是很好,眼神很渙散,她說她喝了 5包咖啡,就帶我上樓,他們一樣繼續玩,被害人有跟被告蔡逸學玩,一直輸,一直喝咖啡等語(見他 11872卷四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於105年12月4日凌晨 3時2分許進入W飯店2502號房時,被告洪聖晏有跟我說我是坐被告朱家龍的檯,桌上有看到咖啡包,我不想喝咖啡包,被告洪聖晏就拿搖頭丸給我吞,我有先吞半顆,被害人來之後才開始玩遊戲,用骰盅玩吹牛,輸的人可以自己決定要喝咖啡包或冰火,我有泡被害人喝的咖啡,後來她也有自己泡,我和被害人於當晚外出到便利商店購物後,回到房間有繼續玩遊戲,輸了一樣是喝冰火或咖啡包,被害人自12月 5日以後跟被告蔡逸學玩遊戲,輸的蠻頻繁,我從飯局回來後,還有用桌上的軟糖,被告朱家龍說這軟糖只有他拿得到,還跟我說妳可以吃吃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5頁、第61頁反面)。 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2月 4日凌晨開始「曼曼」(即證人劉嘉欣)是坐被告朱家龍的檯,被害人是坐被告洪聖晏的檯,大家一起玩骰盅,輸了喝冰火,毒品是自己去服用,就這樣一直玩了好多天,大家都在裡面吸毒,就是喝咖啡包、抽 K菸、含梅片、吞搖頭丸,被害人不抽菸也不含梅片,但有喝咖啡包及吞搖頭丸,毒品都是散著放在桌上,讓大家自行取用,沒有人出聲阻止等語(見他11872卷二第137頁正、反面、卷四第73頁反面、第77頁、卷六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12月 4日凌晨進房間後,被告洪聖晏有用手機軟體聯絡經紀公司找傳播小姐到場,劉嘉欣是陪被告朱家龍,被害人是陪被告洪聖晏,大家就陸陸續續以骰盅玩遊戲,處罰規則一樣是喝冰火,有些人會自己去喝咖啡包,但沒有強制性,劉嘉欣也有吞搖頭丸,吞搖頭丸也是自己決定,沒有人強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17頁)。 被告洪聖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2月 4日凌晨被害人進房間後,大家就開始以骰盅玩遊戲,懲罰幾乎都是喝冰火,喝咖啡包是看個人,沒有一定說要怎麼樣,我知道被害人不抽菸、不吃梅片,搖頭丸我不確定她是吞桌上的還是自己帶來的,當時毒品都是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綜觀前開證人、被告所述,足見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自105年12月4日凌晨3時2分許起劉嘉欣進入上開2502號房時起,即接續轉讓上開軟糖、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供在場之人施用。 ②被告朱家龍離開上開2502號房之後: 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三次到 W飯店2502號房是被告蔡逸學打給我說需要毒品,我帶了梅片20片及愷他命20公克過去,桌上的毒品都是提供大家自由取用,有人取用時沒有人出聲阻止,我到場時,被害人還告訴我她要繼續玩,還叫一旁的被告蔡逸學起來玩等語(見他 11872卷六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偵3755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證人劉秭安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7日進房間時有看到桌上有冰火、愷他命 1小袋、咖啡包10包左右、梅片等,然後喝酒玩遊戲,我自己也有喝咖啡,被告江哲瑋也有叫我去泡咖啡來喝,其他人也有抽 K菸等語(見他 11872卷二第19頁、卷三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105年12月7日凌晨進入房間時,在客廳桌上看到咖啡包、愷他命及一些錠狀東西就是梅片,他們有抽 K菸,我有喝咖啡,後來有以骰盅玩遊戲,輸家喝冰火或咖啡 1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第175頁反面)。 證人陳暐涵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7日到現場是要把他們叫回家,因為他們玩很多天了,去了之後知道他們有喝咖啡、吸愷他命,桌上有冰火、愷他命,粉都散在桌上,在場的人有抽 K菸,我也有抽等語(見他 11872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105年12月7日到 W飯店2502號房有看到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陳秉澤於偵查中證稱:進入房間後,就跟被告蔡逸學一起喝冰火、抽 K煙,有看到桌上放置冰火、愷他命,不知道愷他命是何人的,桌上拿了我就自己捲菸抽,我和我姐、被告蔡逸學都有抽,後來我收拾時,還有看到金色咖啡包等語(見他 11872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反面、卷六第33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105年12月7日進入2502號房,看到桌上有愷他命、咖啡包,當時房內的人有玩遊戲的、有抽 K菸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2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 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蔡逸學、洪聖晏在被告朱家龍於105年12月6日凌晨 3時53分許離開後,仍接續轉讓上開咖啡包及愷他命供在場之人施用。 ⑺關於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轉讓之上開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及搖頭丸等物均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禁、偽藥成分: ①前述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及搖頭丸等物,雖未據扣案,而無法鑑驗實際含有之毒品禁、偽藥成分,然由案發期間參與上開毒品派對之人尿液及頭髮檢驗結果,暨被害人死亡後經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及頭髮之檢驗結果,各含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成分(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害人自105年12月4日凌晨 4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 7日上午約10時許由被告洪聖晏背負離開時止(除其中曾短暫離開房間3次,每次各約8分鐘至13分鐘不等之外),幾乎始終留在上開房間內,前後時間長達 4日,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他11872卷一第142頁反面、第 145頁正、反面、第 147頁反面、卷七第93、94頁),再參酌前揭被告、證人所述,已堪認由被害人血液、頭髮(貼近頭皮 1.5公分段)、胃內容物或膽汁中所檢出之毒品成分即安非他命(可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PMA、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 Eutylone,均係源自其於上述期間在 W飯店2502號房內所施用之毒品。佐以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證人湯芷羚、劉秭安、劉嘉欣均陳稱在本案發生後至採集頭髮或尿液前,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復查無證據足認附表二所示被告蔡逸學、江哲瑋、證人王嘉蒂、王靜儀、楊昕瑜等人於本案發生後至採集頭髮或尿液前,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綜觀上情,應可推知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所轉讓之上開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及搖頭丸等物,均含有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PMA、愷他命、Mephedrone、 Methylone、Ethylone、Eutylone、硝甲西泮等毒品成分。 ②至由被害人前述檢體所驗出之PMA、Ethylone、 Eutylone等成分,雖未能於附表二所示被告或證人之尿液或頭髮中檢出,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江哲瑋、證人陳秉澤、陳暐涵、劉秭安尿液中所檢出之硝甲西泮,亦未能由被害人前述檢體中驗得。然被害人檢體所驗得之毒品成分較多,或係因檢體採樣多元(包括血液、頭髮各段、胃內容物、膽汁)所致,或係因其已於離開案發現場當晚7時7分許死亡,體內新陳代謝即告停止,而得以保留較多毒品成分,反觀附表二所示被告或證人,或僅採驗尿液及頭髮、或單純採驗頭髮,檢體採集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距其等各自離開案發現場之日又已有數天(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其等在離開案發現場、人體新陳代謝機能持續運作數日之情況下,檢體所能驗得之毒品種類較少,自與情理無違,尚難據此即認被害人體內檢出之PMA、Ethylone、 Eutylone等成分,與現場施用之毒品無關。至被害人檢體雖未驗出硝甲西泮,然此或與其施用硝甲西泮之數量、其個人體質對硝甲西泮之代謝能力等因素有關,要難以其體內未能檢出硝甲西泮,遽認現場毒品不含此成分。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江哲瑋徒憑被害人與其他人檢體驗得之毒品成分不同,辯稱被害人體內之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云云,均不足採。 ③再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 MDA、 P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 2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m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另愷他命、 Mephedrone 、 Methylone 、Ethylone、硝甲西泮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 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足見如非依上開程序製造之愷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而由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亦足見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轉讓予參加上開毒品派對者之愷他命呈粉末狀,屬固態,而非注射劑液體,已堪認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至其等所轉讓含有 Mephedrone、Methylone、Ethylone、硝甲西泮等第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軟糖、梅片、咖啡包、搖頭丸等物,既查無證據足認係由國外非法進口,自亦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就上開毒品分屬禁藥或偽藥乙節,均知之甚明,此亦為其等與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朱家龍不知上開軟糖、咖啡包、梅片等物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偽藥云云,自不足採。 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轉讓之上開軟糖、梅片、咖啡包、搖頭丸等物均含有4-氯甲基卡西酮(4-Chloromethcathin one,下稱 4-CMC)成分,惟綜觀前述檢體檢驗結果,被害人、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及其他參與上開毒品派對之人,所採集之檢體均未驗出 4-CMC成分,而檢察官提出其所謂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152頁),除出處不明外,亦與卷附臺北榮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相關檢驗報告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互核不符,自難以此來源不明之文書,遽認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所轉讓之藥、毒包括 4-CMC在內。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所轉讓之Eutylone,雖亦屬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為國內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此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可稽(見相 953卷二第 210至211 頁),然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第一至四級毒品或第一至四級管制藥品,併此敘明。 ⑻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就轉讓上述禁、偽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案毒品派對雖由被告朱家龍發起,被告朱家龍並為 W飯店2502號房之訂房人,且陸續提供自己原有毒品並於案發期間出資購毒供房內之人施用,惟被告洪聖晏本身亦有出資購毒、甚且主動聯繫傳播小姐到場坐檯助興之舉,被告蔡逸學亦有依被告朱家龍指示聯繫被告江哲瑋取得毒品、甚且在被告朱家龍已離開房間之後仍積極催促被告江哲瑋補齊先前不足之毒品,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復均任由房內之人取用置於桌上之毒品,則其等在行為時,各自分擔轉讓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之目的,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轉讓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要不因被告朱家龍未全程在場參與而異其責任。被告洪聖晏辯稱其所為僅屬幫助轉讓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③至被告朱家龍雖一再辯稱其已於105年12月6日凌晨 3時53分許離開W飯店,不欲再返云云。然查: 被告江哲瑋、洪聖晏、蔡逸學均稱被告朱家龍曾表示會再回來等語,且被告朱家龍亦有於105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離開該房間、俟28小時後即同年月5日晚間 9時許再行返回之前例,復於同年月 6日離去前之1、2小時,仍指示劉嘉欣為其跑腿至 W飯店10樓購買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已如前述,倘其確無再返回現場繼續參加毒品派對之意願,豈有在離去前補足房內之毒品而未向W飯店明確表示退房之理?從而其所辯於105年12月 6日凌晨離去後,無意返回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況被告朱家龍在上開訂房期間,除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3分許至 W飯店10樓迎賓櫃台辦理入住並提供押金5萬元外,於同年月4日下午 4時22分許復致電該飯店值班經理曾于菁(英文名為「Amanda」)更改退房日期為同年月 5日,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至上開迎賓櫃台提供押金1萬元,而後於同年月5日退房時間屆至,迎賓櫃台人員先於該日下午 4時15分許致電2502號房確認退房時間,經 1名男性房客告稱被告朱家龍要續房至12月 6日,然曾于菁仍致電詢問被告朱家龍是否續房,經被告朱家龍確認續房,並於當日(即105年12月5日)下午 9時 9分許至上開迎賓櫃台提供押金 3萬元等情,除據證人曾于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時代字第2017100006號函、106年11月21日時代字第2017110004號函暨所附 105年12月 2日簽單收據、曾于菁與被告朱家龍間確認續住及收取訂金之通話內容聲音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卷三第59至63頁及證物袋),被告朱家龍亦坦承有前述第一次入住並提供押金、第二次提供押金並續住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8至159頁),其雖否認有前述第三次(即105年12月5日)提供押金並續住之情,然上開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曾于菁與被告朱家龍105年12月5日通話內容聲音檔案(檔名:05-Dec Amanda ask for Depo+extend.mp3),經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聆聽後,通話內容略以:「Amanda:朱先生,您會回來嗎?有要續住嗎?」、「被告朱家龍:有。」、「Amanda:大概幾點? 7點半會回來嗎?要跟您收押金。」、「被告朱家龍:應該會。」等語,有卷附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被告朱家龍亦自承上開通話之一方確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三第 159頁),而由曾于菁在電話中先詢問「朱先生,您會回來嗎?」,顯見其當時已知被告朱家龍本人不在2502號房內,參照前函所示「同年月 5日退房時間屆至,迎賓櫃台人員於該日下午 4時15分許致電2502號房確認退房時間,經 1名男性房客告稱被告朱家龍要續房至12月6日」等情,亦可見W飯店人員於105年12月5日退房時間屆至,已先撥打電話至2502號房內確認退房時間,因非被告朱家龍本人接聽,故該飯店人員再親自致電詢問被告朱家龍。對照卷附 W飯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朱家龍係於「105年12月5日晚間9時9分許」返回2502號房(見他11872卷一第147頁、卷七第78頁),此亦核與前函所示被告朱家龍第三次提供押金3萬元之時間(即「105年12月5日下午9時9分許」)全然相符,況被告朱家龍既自承為W飯店之 VIP,則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豈有虛構上情、假造通話錄音時間而得罪被告朱家龍之可能?是前開函載內容,應屬可採。被告朱家龍既於同年月 5日晚間9時9分許提供押金 3萬元並返回2502號房,顯見其同意續住至同年月 6日甚明。其空言否認有第三次提供押金並確認續住之事實,其辯護人並以上開通話內容並非完整,亦無從確認通話時間為由,質疑前開函載內容之真實性,均不足採。 再退步言,即令被告朱家龍自105年12月6日凌晨 3時59分許離開2502號房之後,確已無意返回房內玩樂,然其既為上開毒品派對之主辦人及訂房人,於離去時未退房,仍任由在場之人持續取用其與被告蔡逸學、洪聖晏所提供之毒品,而未停止該派對之進行,自應就其離去後被告蔡逸學、洪聖晏之接續轉讓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前述禁、偽藥對於人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戕害,倘繼續舉辦上開毒品派對、提供該等禁、偽藥供在場之人施用,參與該派對者可能因持續混合施用數種藥物而引發多重藥物中毒,進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⑴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固有上開共同轉讓禁、偽藥犯行,惟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自應分別論斷。 ⑵被告朱家龍於105年12月6日凌晨 3時53分許,未退房而離開 W飯店2502號房,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則仍續留房內玩樂。而後劉嘉欣於同日下午 2時許開始身體不適,並出現眼神渙散、語無倫次、撞牆、過於興奮、乃至最終在房內昏睡等異狀,已如前述。 ⑶證人王嘉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曼曼」(即劉嘉欣)情況嚇到,她坐著時突然昏倒,就是很軟,晃來晃去,我叫大家開冷氣,也給她喝點水,摸她身體發熱,我有問現場被告洪聖晏等人要不要送醫,他們說不用,後來她就睡著了,我當時就有警告被告朱家龍說他們看起來都很奇怪,我當時為何想要警告被告朱家龍,是因為他們看起來都很奇怪,看到「曼曼」倒在那邊,不覺得恐怖嗎?他們在外面已經多少天了,不知道有沒有睡覺,不覺得恐怖嗎?還有 1個男生在亂發脾氣、亂吼亂叫,我也看到那男的神情真的怪怪的,當下會跟被告朱家龍講這件事,是因為房間是他開的,他能夠把房間關掉,叫他們走等語(見他11872卷四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偵3430卷二第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105年12月6日下午 2時許知道劉嘉欣發生異狀,因為我和「王小靜」(即王靜儀)準備要離開,走出去,「曼曼」好像不舒服,整個人坐在沙發上,頭暈還是怎樣、在轉還是什麼的,我有先拿水給她喝,還有問現場的人要不要送醫院,現場的人說不用,我還有幫她搧風,因為感覺像發燒,好像很熱,身體很燙,後來我有告訴被告朱家龍說他們都很奇怪,意思是要不要停止這個活動,把房間關了,叫他們回家,我沒有明確表示要被告朱家龍把房間關掉,但有說他們不要再補了,就是指房間內的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0頁正、反面)。參以王嘉蒂於目睹劉嘉欣發生上述異狀後,隨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朱家龍,告知「其中一個女的有狀況」、「現在」、「把我們都吵醒」、「好像太ㄍㄧㄣ」等情,被告朱家龍隨即回問「哪個」,王嘉蒂告以「黑色衣服」,被告朱家龍再回以「真假」、「太ㄑㄧㄣ」、「那郵票你要走在把她帶走」,王嘉蒂隨即告稱「嗯」、「他們全部都不能在補」、「都怪怪」等情,被告朱家龍則回覆稱「哈哈大笑」、「4 天耶」等語,有被告朱家龍手機微信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他11872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 203頁、偵5147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足見被告朱家龍在劉嘉欣身體不適、發生上開異狀時,雖未在場,然業經王嘉蒂當場利用微信通知而得悉此情。 ⑷被告洪聖晏於偵查中供稱:「曼曼」是叫過來陪被告朱家龍的傳播妹,她來第一天身體就不太舒服,有嘔吐,第二天就有點失控,摔東西,情緒不太穩定,後來就一直昏睡等語(見他 11872卷六第48頁、偵3755卷第51頁反面)。被告蔡逸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2月 6日當天,「曼曼」吃了半顆搖頭丸後,整個人就怪怪的,很奇怪、很HIGH的感覺,好像變一個人,很奇怪的感覺,大聲叫她,她會回你,問她問題也可以回答我,倒在沙發上,像到另外一個世界,後來就開始昏睡,大聲叫她,她會醒來等語(見他 11872卷四第7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16頁正、反面)。再觀諸檢察官勘驗卷附被害人於生前傳送予友人蔡育婷之微信對話顯示,被害人生前向友人描述劉嘉欣之情況:「你知道剛剛有多恐怖嗎?就是有一個妹,然後她吃丸,然後她半顆,她半顆那天就才剛吃沒多久就吐了,然後結果她今天又吃,她自己要吃的,然後結果她就撞到牆,而且就是很嚴重,然後後來剛剛她又吃半顆,剛剛那顆整個人『走鐘去』(台語),她整個人就是,她就是已經到另外一個世界,然後就是就是群魔亂舞」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755卷第 136頁),亦核與被告蔡逸學上開證述劉嘉欣服用半顆搖頭丸後,整個人就怪怪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劉嘉欣確因施用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所轉讓之上開禁、偽藥而身體不適,並開始出現眼神渙散、語無倫次、撞牆、過於興奮、乃至最終在房內昏睡等異狀。 ⑸綜觀上情,足證被告蔡逸學、洪聖晏均在場見聞劉嘉欣身體不適、發生上開異狀,而被告朱家龍當時雖未在場,然經王嘉蒂以微信通知後亦得悉上情,顯見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於105年12月6日下午,均已明確知悉參與毒品派對之劉嘉欣自當日下午2時許在W飯店2502號房內,因施用其等提供之禁、偽藥而身體不適,開始出現眼神渙散、撞牆、過於興奮、語無倫次、最終昏睡等異狀。又禁、偽藥之管道、來源、成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施用後身體不適、甚而導致死亡之案例,而由本案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無償提供之上開禁、偽藥種類甚多、期間又長,在房內持續參與上開遊戲之傳播小姐劉嘉欣、被害人均玩樂達兩天半之久,並已有人因施用上開禁、偽藥而發生身體不適等情觀之,依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如持續舉辦毒品派對並提供禁、偽藥予在房內時間更久之被害人施用(因劉嘉欣於105年12月5日晚間曾外出參加飯局達近 6小時),可能使郭于寧因持續數日混合施用多種藥物致混合藥物中毒、危及生命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甚明。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辯稱其等客觀上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要非可採。 ⒋關於前揭事實欄二㈥所載被害人自105年12月7日凌晨 4時許開始出現身體異狀部分: ⑴被告江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於105年12月7日凌晨 4時許說要去洗澡,在浴室待了一段時間,中途「醬醬」(即劉秭安)有去看她,當時「醬醬」說她還在洗澡,後來被害人約凌晨 5時許出來,就跟被告洪聖晏說她不舒服,躺在沙發上休息,約半小時後,被告洪聖晏就把她移到房間休息,到7時許,她表示非常不舒服,他們有請1位密醫來,到 9時許,被告洪聖晏說她好像意識不清,才送醫院等語(見他11872卷一第226頁、卷六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當時是何人決定找密醫來,不太清楚,就有人在講,大家就說好,那就找密醫,被害人看起來情況就是藥吃比較多,意識比較不清楚,記得是當天早上開始有大小便失禁情況,但幾點開始不太清楚,後來是密醫說她現在卡痰,要送醫吸痰,所以才將她送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 204頁正、反面、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第219頁)。 ⑵證人劉秭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到場時,有聽到被害人在講話,神智還算清醒,之後凌晨2、3點多她跟被告洪聖晏說要去洗澡,大概半小時到 1小時都沒有出來,被告洪聖晏叫我進去看,我進去浴室後,被害人在做脫衣服的動作,有點神智不清、要脫不脫的樣子,看起來還沒有洗的樣子,還說她在洗澡,等一下不要進來,我就出去了,之後她大約 5點左右出來,開始有點意識不清、胡言亂語,說一些聽不懂的話,還有奇怪舉動,有點像做惡夢時雙手雙腳胡亂飛舞、拳打腳踢,我們有去拍她臉頰,一開始有回應,沒多久之後就沒有回應,閉著眼睛沒有講話,但有呼吸心跳,因為她一直動,會從沙發摔下來,所以5、6點左右已經把她移到房間床上,狀態還是不太對,之後她喘息聲變成很大,喉嚨感覺有卡到痰,聲音出不來,看起來真的很不舒服,當下有人問要送醫院還是打排毒針,我說如果要打排毒針我有認識的人可以聯絡,大約 7點多聯絡上密醫「阿寶」來幫忙打排毒針,聽在場的男生說被害人 3天沒有睡覺,毒品一直補,說是咖啡包及搖頭丸,補什麼都沒有感覺,還說毒品都放在桌上,如果想要隨時可以去拿,本來他們說被害人吃什麼都沒有感覺,後來洗了個熱水澡後就強碰,「阿寶」大約隔 1個小時過來打完排毒針後,不知道點滴有沒有滴完,說狀況會穩定一點,但還是要趕快送醫院,我們就立刻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見他11872卷二第17至20頁、卷三第173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害人在離開浴室後,有點神智不清,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還像做惡夢那樣,手會亂揮,倒在沙發上,之後因為她已經出現粗喘的呼吸聲,沒有辦法跟我們應答對話,就有人詢問有沒有認識打排毒針的,我說我這邊有,就開始聯繫,密醫來了之後就有人跟密醫說被害人吃了搖頭丸,咖啡也有喝,可能吃了太多種,加上又沒有睡覺,去洗個熱水澡循環加速,密醫在打針時,被害人身體狀況一樣不是很OK,後來打了排毒針後,密醫就說呼吸聲音有點像卡痰那樣,要趕快送醫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 ⑶證人陳暐涵於偵查中證稱:進房間時,被害人在沙發上,一下躺、一下起來,手亂揮,胡言亂語,過1、2個小時後,被告洪聖晏就扶她去房間躺著休息,到最後被告洪聖晏說被害人好像怪怪的,感覺有點要翻白眼,呼吸很大聲,有痰的感覺,一下抖、一下沒抖,被告洪聖晏就說要不要送醫院,另一位小姐說要不要叫打排毒針,現場還在爭論不要送醫,因為大家不知道這麼嚴重,所以才想說要不要叫排毒針讓她退掉,然後就打電話聯繫,密醫來了打完針之後建議還是送醫院,我有聽他們說被害人一直補,一直吃藥,說自己沒有感覺等語(見他11872卷二第193頁至第194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被害人當時在胡言亂語,不知道在說什麼,有看到被告洪聖晏在顧她,有人提議讓她休息,就把她抱去房間,後來發現她有異狀,感覺有痰卡在喉嚨,呼吸很大聲,很像睡著的樣子,叫她就是沒反應,一開始好像還有回應什麼的,後來想說等打排毒針的人來,看情況怎麼樣,密醫來時,被害人一樣呼吸很大聲,打排毒針後說有卡痰,還是送醫比較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 ⑷證人陳秉澤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房間開始,被害人就是在沙發上一直在晃,有說不舒服,後來被告洪聖晏有抱她去房間,就出來跟我們講一下話又進去,如此反覆,之後就說要送醫院,我們進去看她,她全身在抖,抖得很誇張,「醬醬」就找 1個密醫來幫被害人打排毒針,因為大家看到被害人不舒服,也會怕有事,所以先找 1個密醫來看一下,打針後被害人有不抖,但喉嚨一直發出呼嚕聲,密醫來時被告洪聖晏有說被害人吃搖頭丸,還說她 3天沒有睡,一直補一直補,後來密醫先打排毒針,說她有卡痰,要去醫院抽痰,所以就送醫院等語(見他 11872卷二第77至78頁、卷六第32頁反面、第34頁)。 ⑸證人吳柏澂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7日上午 7點多,「醬醬」用微信聯絡說他們在開趴有人不舒服,叫我可不可以過去看,我進到房間時,看到被害人呼吸很急促很大聲,好像有痰卡住,已經沒有意識,狀況很不好,我有說要送醫院,但男孩子說因為他們開毒趴,怕送醫院會出事,我就打了生理食鹽水及綜合維他命,大概待20分鐘左右,我看生命跡象快沒有,瞳孔已經放大,而且有尿失禁,就把食鹽水拿掉,跟他們說會出人命,要他們趕快送醫院,大便失禁是他們在幫他穿浴袍時我聞到大便的味道,我有問他們在場的人,男孩子說開趴開了5天,這女生3天沒睡覺,丸子吃了10、11顆,還說她這狀況是清晨時開始,已持續幾個小時等語(見他 11872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⑹被告洪聖晏於偵查中供稱:105年12月7日上午 5點時,被害人都是坐我旁邊,一開始躺在沙發上說有點熱要去洗澡,快 2個小時都沒有出來,我就請「醬醬」去看她洗好了沒,「醬醬」說她在浴室一直重複脫衣服穿衣服的動作,後來她自己穿好衣服出來,說覺得熱,之後就開始坐不住,從沙發上掉下去,我就把她扶到床上,讓她自己躺在床上,我就回客廳玩,她就這樣抖了2、3小時,還掉下床,我去扶了她2、3次,我們本來討論要送醫,但「醬醬」說她認識會打排毒針的人,所以我們就一起決定繼續在現場等,密醫到後就幫她打點滴及腎上腺素,後來上午 9點她就突然不動了,我們就趕快送醫等語(見他 11872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卷六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105年12月7日凌晨 4時許,因為被害人去洗澡了一段時間,我就請「醬醬」去看她洗好了沒,她後來出來說覺得有點熱,就躺在沙發上休息,有從沙發上滾下來,好像類似睡著,但腳還是在抖,之後我就扶她到床上休息,她開始胡言亂語,中間還有從床上滾下來1、2次,我有去把她抱回床上,後來她睡著之後,有打呼,之後劉秭安就提議說「寶哥」很厲害,問要不要叫排毒針來打,讓她退藥,密醫來了之後,我們把被害人移回沙發上,才發現她有大小便失禁,我們有請教「寶哥」是不是要送醫,「寶哥」有問我關於被害人這幾天的情況,我說她應該有吃搖頭丸,咖啡包不清楚,「寶哥」說比這嚴重的看過很多,被害人只是太累才會睡著,呼吸、心跳、脈搏都是正常,打完針後說因為有痰,要送到醫院把痰吸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 ⑺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12月7日意識恍惚,有意識時,被害人在房間,意識有點不清,有在講話,講的內容都聽不懂,別人叫她有反應,但沒有辦法應對,大家都忙著想辦法,主要是被告洪聖晏、「醬醬」在照顧她,有人打電話問密醫到了沒,有人幫忙按摩,後來密醫到了之後,有幫被害人打針,當時她有呼吸,但是沒有意識,密醫說沒有生命危險,但胸口有卡痰要趕快送醫等語(見他11872卷二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 ⑻再觀諸劉秭安於105年12月7日傳送予其友人之房內照片(見他 11872卷二第62至63頁),足見被害人在密醫吳柏澂到場前,即已呈現意識不清之情況,證人陳暐涵、陳秉澤仍分別試圖拍打被害人臉頰並按摩被害人腳底,在密醫吳柏澂到場為被害人施打排毒針時,更可見被害人已處於無意識狀態。復參酌卷附吳柏澂與劉秭安微信截圖畫面(見他11872卷二第97至98頁)及W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11872影卷),顯見劉秭安係於105年12月7日上午7時28分許開始聯繫密醫吳柏澂到場,吳柏澂則於該日上午 9時7分許到達上開2502號房。 ⑼綜觀上情,足證被害人已於105年12月7日凌晨 4時許開始出現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胡言亂語、不停抖動等異狀,而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目睹此情,亦已明知係因施用上開禁、偽藥所致。再參酌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在劉嘉欣於105年12月6日下午 2時許開始發生上開異狀後,即任由劉嘉欣在房內昏睡,未為任何特別關注或救助行為;反之,被害人自105年12月7日凌晨 4時許開始發生異狀後,被告洪聖晏即多加看顧,甚且於當日上午5、6時許,即討論是否送醫治療或尋密醫施打排毒針,嗣更決定找密醫為被害人施打排毒針,並由劉秭安於該日上午 7時28分許聯繫密醫到場,益見被害人身體不適之情況甚為嚴重。而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在被害人已因連日來施用多種毒品且無睡眠休息而致身體出現嚴重不適、危及生命之情狀下,為避免其等舉辦毒品派對之違法事跡敗露,仍決意聽從於105年12月7日凌晨 1時10分許始到場坐檯而不瞭解被害人前開施用禁、偽藥情況、本身亦不具醫療專業能力之劉秭安建議,找尋根本不具有醫師資格、遑論醫療專業之人,為被害人施打排毒針,直至被害人已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等情,始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將被害人送醫救治。⒌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接續轉讓上開禁、偽藥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認定:「死亡經過研判:……(三)1.毒化分析檢出分離型麻醉劑Ketamine及八種安非他命類中樞神經興奮劑(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 、MDA、MDMA、PMA、Eutylone、Mephedrone、Methylone ),暗示是使用含有混合成分的毒咖啡包、糖果、巧克力或類似產品,使用混合毒品易產生加成效果。2.未檢出酒精成分。3.另外,檢出醫療使用藥物Lorazepam、Midazolam、Acetaminophen、Amiodarone 與抗組織胺。……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丙、混合藥物中毒,丁、使用Ketamine及八種安非他命類藥物。鑑定結果:死者……因使用Ketamine及八種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樞神經興奮劑造成混合藥物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醫鑑字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 953卷二第10至16頁);而被害人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頭髮經鑑驗後,檢出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成分,亦已如前述,是其因混合施用上開禁、偽藥而混合藥物中毒,造成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及多重器官衰竭,進而導致死亡,應堪認定。 ⑶被害人施用上開禁、偽藥造成混合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與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之無償轉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自被害人於105年12月4日凌晨4時43分許進入W飯店2502號房時起,至被害人於同年7日凌晨4時許發生異狀時止,持續轉讓上開愷他命、搖頭丸、梅片、軟糖及咖啡包等物予包括郭于寧在內之房內參與派對者施用,而該等物品均含有上開禁、偽藥成分等情,均已如前述。 ②被害人自105年12月4日凌晨 4時43分許進入上開2502號房時起,至其於同年月7日凌晨4時許發生異狀時止,期間除短暫離開房間 3次,或前往便利商店、或下樓迎接到場之人上樓外,均未曾離去,此觀 W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明(見他11872卷七全卷、影卷全卷)。 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3230 號函所載:「……(五)近年的浴鹽(bath salts)或咖啡包常混合多種毒品成分而有極多變異型式,都含有合成的 Cathionones,例如Butylone、Ethylone、MDPV、Mephedrone、Methcathionone、Methcathionone、Methedrone、Methylone、Naphyrone等。因係新興藥物,大部分的標準藥物試驗尚無法測出該藥中的各種成分及為了規避檢驗而製的合成 Cathionones 。一直到Cathionones 西元2010年,歐美才將這些列為非法藥物,但半衰期 MDMA 為 5-9小時,其他於人體內代謝之平均速率並不清楚,但完全代謝大約是 48-72小時或以上。(六)查到的血液中單一藥物致死濃度,單位 microgram/mL :MDA 1.8~ 26;PMA 0.2~4.9;MDMA 1.0~5.0,若多種藥物合用,則致死濃度應會降低。」等情(見他11872卷六第104至105頁),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5620號函所載:「……三、4-Chloromethcathinone、Mephedrone、Methylone、Ethylone、Eutylone等均為新興精神活性物質,……(五)多重藥物濫用者其致死濃度一般會比單一藥物者低。五、統計本所101年至105年受理全國各地檢署相驗或解剖送驗之案件,與新興毒品濫用相關者出現頻率最高者為愷他命(ketamine),其次為 PMA/PMMA ,再者為Ethylone、Methylone、4-Chloroamphetamine、4-Fluoroamphetamine、5-MeO-MiPT 、MDA/MDMA、Mephedrone、Butylone,少數為25B-NBOMe、Pentylone、Eutylone、MDPV、 4-Chloromethcathinone、 Methoxetamine、DMT、NMT、TEMPP……等。」(見相953卷二第210至211頁),再觀諸被害人之血液、胃內容物等檢體中所驗出之禁、偽藥等成分,多屬上述所稱常見之新興毒品,而其中MDMA之半衰期為5至9小時,其餘代謝速度約為48至72小時或以上。 ④被害人在上開2502號房內施用禁、偽藥之時間長達 3日之久,參酌前述其他在場之被告、證人之尿液或頭髮所檢出之藥物成分(詳如前述)、上開藥物毒品一般之代謝速度及人體胃部之消化時間等情,亦可見被害人之血液、胃內容物等檢體驗出如附表二所示禁、偽藥等毒品,均係在上開2502號房內所施用。 ⑤再經本院就被害人之死因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該所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死者郭于寧血液檢出之多項毒品藥物當中, Lorazepam 與Midazolam (及代謝物Hydroxymidazolam)係毒品藥效發作送醫至急診時醫師施打之藥品,目的在於治療及鎮靜,所以應與本案死因無關。(二)各項毒品中, PMA血液濃度 3.778μg/mL,屬高濃度,其餘毒品為相對低劑量,所以 PMA極可能是導致死者發生中毒性休克之主要因子。若不計 PMA之因子,郭于寧血液檢出之各項毒品濃度,並未達一般致死濃度,也即其中任何一種單獨存在於人體的量,一般不至於死。但同時使用數種神經活化藥物,包括酒精,雖然不是過量,卻會藉協同作用或加成作用而產生所謂的合併或混合藥物中毒現象。承上,郭于寧死亡原因是混合藥物中毒,PMA 極可能是當中主要因子。(三)PMA 與MDMA的人體感受效應有些相似,單獨使用PMA即可能造成明顯中毒,合併使用PMA與MDMA有則因協同作用或加成作用而更增加危險度,由於PMA的發作時間比MDMA慢,但PMA的效力確比MDMA強,就有人是因先吞了PMA 藥丸尚未出現感覺而容易誤以為無效又再吞了MDMA或更多PMA 藥丸,較敏感者或使用大量者即因此嚴重中毒而死亡。」等情,有該所 106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 106000487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99至 400頁)。本案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轉讓予被害人施用之上開禁、偽藥,所含 PMA成分,已達一般致死濃度,所含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MDA、MDMA、Eutylone、Mephedrone、Methylone 等成分,復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與 PMA混合使用結果,因均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故有可能產生加成作用,而共同肇致被害人因中毒休克死亡。換言之,若非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接續提供內含已逾最低致死量之 PMA成分及同時含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MDA 、 MDMA、Eutylone 、Mephedrone 、Methylone 等成分之上開咖啡包、搖頭丸等物供被害人施用,被害人即無可能因混合毒品中毒而發生休克死亡之結果,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提供上開毒品予被害人施用,對於被害人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生混合藥物中毒休克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在案發地點又確因施用該等毒品而發生混合藥物中毒休克死亡,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之轉讓行為顯具有常態關連性,依通常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接續數日轉讓內含上開多種毒品之藥物,客觀上確足致被害人施用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確可歸責於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轉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害人體內所檢出之醫療使用藥物 Lorazepam 、 Midazolam 、Acetaminophen、Amiodarone 與抗組織胺,性質上不足創造死亡結果之危險,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之認定。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辯稱其等並未強迫被害人取用毒品,被害人既係自願施用致死,應自我負責,與其等之轉讓行為無關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害人於案發前,雖曾因腎疾而就醫,有卷附其門診病歷紀錄可參,然由前述解剖鑑定結果,實難認被害人死亡與其所罹患之腎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⑷又被害人之頭髮貼近頭皮1.5至6公分段,固均檢出如附表二所示禁、偽藥等成分(見相 953卷二第23頁),然被害人係因於案發期間連續數日混合服用上述多種藥物造成中毒休克而死亡,業如前述,於死亡前1至6個月內縱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亦難認與其中毒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之認定。 ⑸至被告洪聖晏雖於偵查中一再供稱:被害人進入房間後,自己拿出 2小袋一顆顆的東西,說她要吃這個,從那時開始,她就陸續在吃她的藥;搖頭丸是被害人自己帶,沒有看到她吃桌上的丸子或毒品云云(見他11872卷一第236、237 頁、卷六第47頁反面、偵3755卷第51頁正、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不確定被害人是吞桌上的搖頭丸還是她自己帶來類似搖頭丸的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實無從認定被害人係服用自己攜帶之藥物,而全未施用房內由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無償提供之上開禁、偽藥。另被告江哲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第三次到場時,被害人說她還要繼續玩,並叫被告蔡逸學一起來玩,把被告蔡逸學叫起來後,我有看到她拿丸子起來吃,吃了1顆半或2顆,我只有看到這一次,不是從桌上拿起來吃的,好像是從包包拿出1個夾鏈袋,裡面差不多有2顆,類似搖頭丸的丸子云云(見偵3755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 202頁反面至第203頁),惟其於105年12月4日凌晨4時14分許至W飯店2502號房送交毒品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離開,至同年月6日晚間9時55分許,始再返回該房間,此觀卷附W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明(見他11872卷七全卷、影卷全卷),是其在房內時間甚短,又依其上開所述,其既只見被害人取出丸子服用 1次,實難以此認定被害人於房內長達數日期間僅服用自備之藥物,而全未施用房內由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無償提供之上開禁、偽藥。況由被害人遺留在現場之隨身皮包內物品及租屋處照片觀之(見他11872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反面、卷五第141頁至第 154頁反面),均未見有何禁、偽藥或毒品,難認被害人在上開2502號房內確有施用自行攜帶之禁、偽藥毒品,被告江哲瑋前開證述,尚難遽採。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辯稱被害人死亡係因服用自備含有致死濃度 PMA之毒品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⑹至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蔡逸學、洪聖晏遲誤將被害人送醫並謊報被害人係吞服 FM2過量所致,被告朱家龍縱有與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共同轉讓毒品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亦已中斷云云。惟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被害人所受之重傷雖有治癒之可能,惟因被害人未及積極治療,致其所受之重傷無法治癒,縱使被害人對該重傷之治癒亦有過失,苟非為其重傷之獨立原因時,即不得謂因果關係已中斷,原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轉讓禁、偽藥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其後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倘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雖有救治之可能,惟因被害人未及積極治療,致其產生死亡之結果,縱使其間係因他人就延遲就醫一事亦有過失,苟非為其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即不得謂因果關係已中斷,從而原轉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仍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倘被告洪聖晏、蔡逸學於105年12月7日凌晨4 時許被害人身體不適時,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是否必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已不得而知。惟所謂「及時」與否,乃依事後結果所為之推斷,本無具體時間標準可供判定。且經原審就此事項函詢臺北榮總,亦據該院覆稱:本案被害人出現症狀時,如立刻送醫,是否仍有救治之可能性?藥物中毒的病人如能盡早送醫急救,理論上救治之可能性應會較高,但是否能成功救治,仍須取決於個人體質及相關藥物於體內之臨床毒性嚴重度等多項因素影響,無法於事後以實驗室之單次檢驗數據逕行推論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19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24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99頁反面)。由本案被害人血液、胃內容物等檢體所驗出之禁、偽藥種類甚多(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其死亡原因係混合藥物中毒等情觀之,顯見其死亡結果非僅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延遲送醫之行為所致,亦即被告洪聖晏、蔡逸學之延遲送醫行為,並非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之共同轉讓行為仍具有「常態關連性」。被告朱家龍之辯護人置前開具體事發歷程於不論,單純以醫學上已不能排除存活可能性為由,辯稱:倘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及時將被害人送醫,即有救治可能,不能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轉讓行為所致,該轉讓行為,已因被告洪聖晏、蔡逸學之延遲送醫行為而中斷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核與前開事證相違,自不足採。 ⒍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 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轉讓偽藥或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⒎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均為政府所嚴令禁絕,倘自行濫用,已有可能戕害身心健康,苟未注意控制用量,更易因身體無法負荷毒品產生之毒性,致生死亡之風險,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分別為碩士、高職畢業、高職肄業,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足認其等均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其等於被害人身體出現異狀前,即已知悉同為在場玩樂之傳播小姐劉嘉欣於施用現場之毒品後,出現上述嚴重不適症狀,其等就所轉讓之禁、偽藥具有高度毒害及危險性乙節,顯然知之甚明,竟持續將現場之毒品轉讓予被害人自行取用,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見聞劉嘉欣之情狀,足認客觀上對於被害人因混合施用導致中毒休克而死亡之結果,確有預見可能性。是依卷內事證,固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已預見,然其等提供上開毒品,容任被害人自行取用,致被害人因連續數日內混合施用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劑毒品,對於中樞神經系統產生加成作用,而肇致中毒休克死亡,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就其等全部轉讓毒品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奕坦承不諱(見偵3430卷二第54至5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4頁、卷二第190頁、卷四第 36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其中編號 1、2所示米白色細晶體12包、粉紅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江哲瑋、張子奕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朱家龍聲請向「橘色涮涮屋」、國泰醫院、臺北榮總、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詢其狀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300至 301、251至252頁、卷三第9、14至15、337頁),暨被告蔡逸學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調被害人於 105年10月29日急診所為之腎臟超音波(見本院卷三第 177頁)、被告江哲瑋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其自首偽證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338頁),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PMA、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Methylone )、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Ethylone)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 2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3項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及蔡逸學共同轉讓之禁、偽藥數量各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開無償轉讓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前段之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被告江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罪,被告張子奕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江哲瑋、張子奕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子奕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上開多次轉讓禁、偽藥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轉讓禁、偽藥罪。被告江哲瑋上開 2次交付毒品犯行,係基於同一販賣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哲瑋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江哲瑋、張子奕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亦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以一接續行為轉讓禁藥予現場包括被害人、劉嘉欣在內之數人,自屬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張子奕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張子奕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販入附表三編號 2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此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之販入附表三編號 1所示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張子奕前於 10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張子奕雖已著手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及賣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張子奕於偵審中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已自白(見偵3430卷二第54至5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74頁、卷二第190頁、卷四第36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哲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係代人購買毒品,而否認販賣營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張子奕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弘」等語,並提供「小弘」之約略年齡及相關特徵(見偵3430卷一第 5頁反面、第 7頁反面),惟迄未能提供「小弘」之聯絡資料,無從使偵查機關對「小弘」發動偵查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江哲瑋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係透過「小丁」聯絡「阿華」拿毒品來酒店等語(見偵3755卷第45頁反面),惟從未提供「小丁」、「阿華」之聯絡資料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從使偵查機關對彼等發動偵查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子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朱家龍,所為固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販賣之數量不多、犯罪所得甚微,洵屬小額交易,惡性較輕,是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至被告張子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販入之數量多達近900公克,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12包之純度更高達 98%,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危險,惡性非輕,此部分犯行又已有前述兩項減刑事由,於依法加重、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犯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被告江哲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子奕則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PMA,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Methylon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Ethylone)則均係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轉讓上開禁、偽藥,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原審認上述毒品俱屬偽藥,而論以轉讓偽藥罪,已有違誤。又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原審論以數個轉讓偽藥罪(即轉讓偽藥予被害人以外之人部分)及 1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即轉讓偽藥予被害人部分),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處斷,於法自有未合。再被告張子奕係販賣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示咖啡包予被告朱家龍,原審認係無償轉讓予王嘉蒂,後由王嘉蒂交予被告朱家龍,採證、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又被告張子奕係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同時販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原審漏未認定其中編號 2部分而僅就編號1 部分論罪科刑,亦有未當。復未就扣案供被告張子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及供被告江哲瑋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宣告沒收,均有違誤。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轉讓禁藥致人於死,被告江哲瑋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朱家龍並收取價金,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江哲瑋兩次販賣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害人體內確含有 4-CMC成分云云,並指摘原審就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江哲瑋部分暨被告張子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量刑不當,固均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張子奕係販賣咖啡包予被告朱家龍而非轉讓咖啡包予王嘉蒂乙節,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⒈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均明知禁、偽藥具有濫用性、成癮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我國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貪圖玩樂,於上開期間內除聯繫傳播小姐到場坐檯助興並邀約友人到場同樂外,並持續無償轉讓上開禁、偽藥供在場之傳播小姐及友人施用,且在禁、偽藥數量不足時,仍不知節制,一再透過管道取得禁、偽藥,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甚且於劉嘉欣已因施用上開禁、偽藥而身體不適後,仍續行舉辦派對,供應禁、偽藥予在場之人施用,至被告朱家龍雖於105年12月6日凌晨 3時53分許即離開 W飯店,而未實際在場見聞被害人身體不適、乃至參與被害人送醫之過程,惟其身為案發期間上開2502號房之訂房人,並為W飯店之VIP,此為其所不否認,對於上開毒品派對之所以能在該飯店房間內持續舉辦數日,具有決定性之關鍵影響,本應負較大責任,況其得知劉嘉欣身體出現上述異狀後,仍未告知飯店立即退房,而放任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繼續在上開房間內舉辦毒品派對,終致本案不幸事件發生;而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在被害人已因身體不適出現異狀後,為求規避己身刑責,竟未速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而通知密醫到場施打排毒針,更在被害人身體狀況已嚴重惡化而不得不送醫時,始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告洪聖晏甚且向醫院人員及警員謊稱被害人係自行在家服用 FM2過量云云,企圖誤導警方偵辦;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犯後復飾詞否認轉讓禁藥致被害人於死,彼此推諉卸責,避重就輕,難認確有悔意,又迄未獲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郭正賢諒解、彌補告訴人痛失至親、天人永隔之傷痛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 3人轉讓禁藥之期間甚長、種類不少、數量非微、其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⒉被告江哲瑋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被告朱家龍,供被告朱家龍等人舉辦毒品派對之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非少,並為上開毒品派對所施用毒品之重要來源,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刑。⒊被告張子奕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被告朱家龍,復販入數量甚鉅、純度極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伺機出售牟利,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潛在重大危害,惡性非輕,且犯後僅坦承販入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販賣毒品予被告朱家龍部分,飾詞卸責,固難認有悔意,然其販賣之毒品僅咖啡包10包,數量非鉅,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又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其有上述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逝、母親年事已高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4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關於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含該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含該門號SIM卡1張),分別為供被告張子奕販賣第二級毒品、江哲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張子奕、江哲瑋各該罪刑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被告江哲瑋販賣毒品所得 3萬5000元、被告張子奕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罪刑主文項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不含鑑驗耗損而滅失之部分),均屬違禁物,連同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3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11包,為被告張子奕向「小弘」販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時一併取得,業據被告張子奕供承在卷(見偵3430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6頁),衡諸常情,應屬預備供被告張子奕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量秤或分裝毒品之用,編號5所示帳冊1本,雖據被告張子奕坦承為其所有,然辯稱係供其做球版及賭博記帳之用(見偵3430卷一第 186頁),觀諸其內容,有45包、20包等字樣,顯與其所稱上開用途不符,應係供日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時記帳之用,是上開物品,核均屬被告張子奕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張子奕所有、或與被告張子奕本案犯罪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