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98 號、第20145 號、第21196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子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收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屬「日昌企業社」之成年人「林先生」(下稱「林先生」)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嗣「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周興福,佯稱為其妻子之姪女吳春芳,因急用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使周興福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9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士林社子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周興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黃子育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佯稱其為學生,並提供繳費單,申請學生購車專案,使廿一世紀公司信以為真,遂依審核在學學生專案之方式,即僅以口頭照會之方式,詢問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而黃子育則提供不實之法定代理人聯絡電話,並於廿一世紀公司為口頭照會時,假冒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同意購車事宜,致使廿一世紀公司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特約經銷商進興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復由廿一世紀公司先一次付清價款予進興輪業有限公司。嗣黃子育取得上開機車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並於103 年2 月25日將該車出售並過戶與不知情之江郁彣,而詐得30,000元。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某時,向友人江隆健佯稱欲借用其名義購買機車,並將自行按期給付分期款項,使江隆健陷於錯誤,同意黃子育使用其名義購車。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黃子育與江隆健一同至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古機車行選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黃子育明知未得江隆健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竟以在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接續偽造「江正有」、「李家琪」署名各1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上開同意書(即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復將偽造完成之上開同意書,交付予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江隆健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分期付款購車事宜,陷於錯誤,而同意江隆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足以生損害於江正有、李家琪、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江隆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即交予黃子育使用,惟黃子育未依約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嗣經江隆健報警處理,黃子育始將該827-DCC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還江隆健。 三、案經江隆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暨廿一世紀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子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判處罪刑。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即包括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一)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二)、(三)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3 年6 月17日某時,依「林先生」之指示,將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要申辦貸款,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林先生」,伊沒有想到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且被害人周興福之匯款並非伊去提款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第86頁、第91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興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見103 年度偵字第20145 號卷第10-11 頁、第54-55 頁),復有103 年6 月17日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03 年6 月20日匯款人周興福匯款10萬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4日儲字第103012118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0145 號卷第7 頁、第12頁、第15-21 頁),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周興福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而佐以被告係高中畢業,且於103 年間,有從事水電及美髮之工作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0145 號卷第3 頁、第43頁),堪認被告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況申辦貸款本為取得貸款金額款項,實無由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讓他人得以使用,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益徵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顯與一般生活經驗社會常情不合,被告竟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先生」,再由「林先生」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至被告所辯被害人周興福之匯款並非伊去提款一節,核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亦不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據此,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想到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各節,均難認足信,而被告上開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關於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3 年1 月15日,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學生購車專案,並經廿一世紀公司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特約經銷商進興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而取得上開機車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並於103 年2 月25日將該車出售並過戶與不知情之江郁彣,詐得3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同意向廿一世紀公司貸款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第86頁、第91頁),並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博修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見103 年度他字第3565號卷第25-27 頁、第39-41 頁),且經證人即廿一世紀公司徵授信人員張心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1196 號卷第55-57 頁),復有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契約書條文影本、電話催收紀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資料、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之車輛行照、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之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 年6 月23日北市監士字第1030002220號函暨檢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申請登記書、雙方車主證件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3565號卷第3-13頁、第32-35 頁)。 (二)被告雖辯稱:伊的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同意向廿一世紀公司貸款云云。然本案被告係提供不實之法定代理人聯絡電話,並於廿一世紀公司為口頭照會時,假冒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同意購車事宜,致使廿一世紀公司徵信人員陷於錯誤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自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礙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而被告上開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關於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某時,向伊友人江隆健借用名義購買機車,並在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簽署江隆健之法定代理人「江正有」、「李家琪」之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跟伊說江隆健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到場,如果要買車,就直接簽法定代理人之名字沒有關係,但是不要給他們看到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第86頁、第9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隆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4 年度他字第430 號卷第18-19 頁),且經證人李家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430 號卷第19頁),復有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之車輛行照、103 年5 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客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14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卷第30-33 頁)。 (二)被告固辯以前揭情詞,惟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偽簽江隆健父母「江正有」、「李家琪」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觀諸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該同意書係適用於訂約人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明文約定訂約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訂約人辦理機車分期買賣及擔保事宜,以確保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訂約人所訂契約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衡情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倘知悉被告未經江隆健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實無甘冒公司日後將因契約不生法律效力致遭受損失之風險,而同意被告於上開同意書偽簽江隆健之法定代理人「江正有」、「李家琪」署名之理,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情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從逕採。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得執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成立,而被告上開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先生」,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周興福所有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偽造「江正有」、「李家琪」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以「江正有」、「李家琪」之名義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該文件雖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偽造署名確認,即足認被告有偽以「江正有」、「李家琪」之名義同意該文件內容,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於上開同意書偽簽江隆健法定代理人之署押,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尚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5591號、89年度台上字2390號、92年度台上字1841號判決意旨)。 四、被告偽造「江正有」、「李家琪」署名於如附表所示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同時以行使上開偽造同意書之手段,以達詐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尚有偽造「江正有」部分之署押,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上,偽簽江隆健法定代理人署名部分之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容有未洽。 (二)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上,偽簽江隆健法定代理人「李家琪」之署名部分之行為,而未論及被告同時偽簽「江正有」署名部分,尚有疏漏,亦有未合。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即103 年3 月18日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僅因圖得機車,明知未得告訴人江隆健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犯數罪,並經本院分別諭知其刑,惟因其另涉原判決事實欄二(一)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仍需由檢察官依法就裁判確定之各罪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勞費,故本院毋庸就被告所犯數罪贅為應執行刑之量定。又原審既因漏未就前揭被告冒用「江正有」之名義偽造私文書部分部分予以論罪,而適用法條不當,本院並據此撤銷原審判決,且本院與原審適用之法條已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詐得之30,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江隆健領回,業經告訴人江隆健陳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2635 號卷第13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既已交付予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二)部分】: 原審就上揭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一)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二)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原判決漏引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取得機車竟多次以相類似方式詐騙他人蒙受損害,並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取財,所為應予非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詐得之30,0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應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就上揭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一)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所在頁數 │ ├──┼───────┼───────┼────────┤ │1 │103 年3 月18日│偽造「江正有」│103 年度調偵字第│ │ │同意書 │署名1 枚 │1430號卷第32頁 │ ├──┼───────┼───────┼────────┤ │2 │103 年3 月18日│偽造「李家琪」│103 年度調偵字第│ │ │同意書 │署名1枚 │1430號卷第3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