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翔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陳苡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吳宇翔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明上訴狀記載:「為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依法聲明上訴」,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2頁並述及侵占罪,刑 事上訴理由(二)狀則補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理由。因認被告就所犯侵占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