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望梅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望梅與告訴人蔡旻叡(原名蔡永星)於民國98年間協議共同投資房地產,其明知蔡旻叡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予其係作為投資房地產使用,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4月30日將支票面額新臺 幣(下同)1萬534元、1萬1,506元(支票號碼分別為UW0000000、UW0000000號)交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作為支付被保險人即其子趙錦濤、趙錦聰之保險費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旻叡之指訴、本案2紙支票、被告之名片、不動產 買賣合作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103年11月27日國 世敦北字第1030000046號函暨所附該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告訴人在本案2紙支票上簽名、蓋章後交 付空白支票予伊,由伊填載金額、日期、受款人等內容後,交付富邦人壽公司作為支付其子趙錦濤、趙錦聰之保險費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向告訴人借票,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才會在空白支票上簽名、蓋章,且伊是在告訴人面前填寫金額、日期、受款人等發票內容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2紙支票為告訴人於空白支票上簽名、蓋章後,再由被 告填寫完成金額、日期、受款人等發票內容,由被告持之交付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游月貞作為支付被告之子趙錦濤、趙錦聰之保險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27、91、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叡 、證人游月貞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6、61至62頁、第92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1月27日國世 敦北字第1030000046號函所檢附交易明細、本案2紙支票正 反面影本,及游月貞之名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61至67、91至92頁、原審卷第4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旻叡證稱: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是經由被告的介紹,被告說是為了要投資房地產,必須要有支票做付款,因為她自己不能有支票,所以以其支票做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而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供稱:與告訴人間簽有個案之不動產合作協議書,賣掉房子後再做資金分配;有拿告訴人的支票作為跟屋主買賣房屋之價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及反面、第55頁及反面、原 審卷第26頁反面),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松山區西松段一小段4905建號、所有權人蔡永星【即告訴人】)、代墊款項契約書等為據(見原審卷第98至105頁 );證人即上開代墊款項契約書之締約人張合心並證述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有個房屋投資案資金不足,且其認為該房屋有殘餘價值,所以就跟告訴人簽約代墊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及反面),復佐以上開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自開戶時起所簽發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其支票背書不乏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陳學良、裕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浩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泰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第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亨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一望即知與不動產相關行業者,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1月27日函所 檢附該帳戶自開戶時起迄函覆時止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偵卷一第62、69至127頁,上開相關支票則見第69至72、 77、83至87、90、93、97至99、104、109、113、118頁),及證人即偵卷一第121頁支票背書人王月琴所證此支票款項 應係被告支付工地油漆之工程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 及反面),是證人蔡旻叡所稱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原先之目的係為參與被告之不動產投資乙節,亦應足採信。惟縱係如此,是否即足認定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告之支票僅用於不動產投資使用,別無他途?本案2紙支票即係被告逾越 告訴人授權範圍逕自填載金額、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後用以支付其子之保險費者?似屬率斷。 ㈢證人蔡旻叡於偵查中證稱:胡妮芸、林盈君有在場見聞其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之原因一情(見偵卷一第5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證以:沒有印象有任何人看到其交付本案2紙支 票予被告之情形等詞(見原審卷第55反面)。而證人胡妮芸證述:伊是經由蔡旻叡介紹認識被告,蔡旻叡說他與被告一起做投資,但被告與蔡旻叡在談房地產投資時、任何金錢往來時,伊都不在場;也不清楚被告與蔡旻叡投資房地產之模式,也未親眼看過蔡旻叡把個人支票交給被告之情形;沒聽過被告向蔡旻叡借用支票做房地產投資以外用途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42頁、原審卷第58反面至第59頁反面),另證 人林盈君則證稱:蔡旻叡有跟我提到被告找他投資房地產的事,也介紹我跟被告認識,但被告與蔡旻叡之間有什麼金錢往來時,我沒有在場,蔡旻叡曾經跟我提到他要申請支票,合作房屋買賣之用;我看到蔡旻叡在開支票時有問蔡旻叡,他說就是投資房地產,(問:蔡旻叡有無對你說他開立的支票除了投資房地產用,還有供作其他用途?)就只有房地產等語(見偵卷一第143頁、原審卷第60頁及反面),亦即證 人胡妮芸、林盈君並未親自見聞蔡旻叡與被告間支票、金錢往來之情形,更未於蔡旻叡交付本案2紙空白支票與被告時 ,在場見聞而瞭解其用途,證人林盈君雖證稱蔡旻叡有告知伊支票只作為房地產投資使用一情,然此僅係自蔡旻叡處傳聞而來之詞,性質上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作為補強證據,是告訴人蔡旻叡指訴本案2紙 支票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逕自填載金額、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後用以支付其子之保險費乙節,並無其他證據相佐。 ㈣又證人蔡旻叡證稱:其與被告係於97年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說要投資房地產需要支票作為付款,所以帶其去申辦本案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會不定時跟其索取支票,其會先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然後交付給被告,一次10張、5張的拿 ,支票上受款人、面額、日期等均非其填寫交付;本案2紙 支票給被告之確切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是依證人蔡旻叡上開所述,其依被告之要求一次交付5張、10張已在發票人欄完成蓋章、簽名之空白支 票一情,若非2人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證人蔡旻叡怎可能 隨時依被告之說詞交付如此多張隨時可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支票與被告,任由被告填寫票面金額?又親友之間借用支票以為周轉,亦非不常見,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上述之交誼及票據使用之信任關係,被告所辯本案2紙支票係伊向告訴人 借票用以支付兒子保險費用,是經告訴人同意後交付業已簽名、蓋章之支票,再由伊填寫金額、受款人、日期乙節,難謂悖於常理,是自無法排除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2紙支票 作為不動產投資以外用途使用之可能性。 ㈤再者,證人蔡旻叡關於雙方金錢往來、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證述: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返還以其支票支付投資款項中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被告填寫支票時其都不知情,都是銀行打來問有票款要支付時才會知道今日有支票及款項要支付,且在銀行打電話通知時都有詢問被告,但被告都說「你都先付錢,後來我會還你錢」,其為了信用都會先支付;而100年7月之前,被告並無因此支票存款帳戶內支票到期而支付其任何款項;該帳戶內款項絕大部分都是其存入,其並未以被告名義存入款項,至於被告為何於99年4 月28日存入9萬元、99年5月28日存入1萬836元、1萬2,600元,其並不知情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惟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餘數張簽名後交付予被告之空白支票,其中於本案2紙支票發票日99年4月30日之前另有3紙支 票之發票金額欄或發票日有改寫,而另經告訴人簽名、蓋章等情,有該3紙支票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73、80頁) ,倘若告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支票金額、用途均不知情,又豈會在改寫處簽名、蓋章,使之成為有效票據?且使用支票作為商業往來交易,甚至平時生活中之交易行為實屬常見,支票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本應注意發票日即支票何時將兌現及其帳戶內餘額是否足堪兌領,避免不獲兌現而影響票信,是亦實難想見支票發票人全然不知上開各情而完全倚靠銀行人員於支票到期日前通知各該支票帳戶存戶當日有支票到期及其金額一情,證人蔡旻叡所述其對於被告填寫支票之內容完全不知情,是到期日時銀行通知其當日有支票到期,其才知道有支票及款項需要支付乙節,似難認與支票使用之常情相合。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2張支票之款項是由伊存入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檢察官其他不起訴處分之支票,有些是伊自己存,有些是伊公司員工存的,而告訴人於投資應分得之款項在房子賣掉之後都有彙算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202、203頁),雖並未提出與本案2紙支票面 額相符之匯款資料、任何相關彙算之資料為憑,僅有辯護人依告訴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即偵卷一第11至14頁,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1月27日國世敦北字 第1030000046號函所檢附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4至67頁】)所整理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由被告本人或伊公司員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已達282萬8,436元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0頁),辯護人並以之作為被告 既已匯款高達282萬餘元,實無侵占或偽造總金額僅2萬2,040元之本案2紙支票動機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而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2紙支票99年4月30日兌現前之帳戶餘額為14萬元,在此之前即有於99年4月28日以被 告名義存入之款項9萬元,亦即用以兌付本案2紙支票總金額2萬2,040元(1萬534元+1萬1,506元)之款項14萬元中有9 萬元係被告存入者,則被告辯稱本案2紙支票之款項是伊存 入兌付,似亦非不可採。 六、綜合上述,告訴人指訴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簽發之情形,其均不清楚,已難認與常情相符,而有瑕疵。又所指訴支票使用之用途僅作為不動產投資使用,無其他用途,本案2紙 支票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完成發票行為等情,別無其他證據補強,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其後檢察官認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完成發票行為應係犯同法第201條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均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與被告間,究竟屬於何種往來互動關係?以致告訴人要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請開設之甲存帳戶支票交給被告使用?並且是一次5張、10張地,先後多次交付均已完成發票人欄位簽 章,但票面金額及受款人皆為空白未填載之支票?(此從卷附本件甲存帳戶已回籠支票當中,關於受款人欄位空白之支票不在少數,以及被告供述:告訴人在本案2紙支票上簽名 、蓋章後交付空白支票予伊,伊填載金額、日期、受款人等語,益證二人間關於該帳戶支票之往來模式,確屬如此互動態樣。)而觀諸原審判決內容可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屬於投資不動產之合作夥伴關係,且二人「初識未久」等節屬實,況衡諸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99年4月30日),距離二人開始合作投資(98年10月間),亦只有半年之時距,是二人間除前述一件不動產投資往來外,理應無何深厚私誼交情可言,則本件甲存帳戶支票的用途,必須使用在與雙方該件投資案相關花用支出上,應屬使用該等支票之常態事實無訛;至於主張該等支票尚能使用在其他事項領域者,就必須由使用者對此例外情形,擔負說明舉證責任。但是,被告在本件偵審期間,不僅從未主張自己曾經向告訴人提供過任何處理前述投資案之相關資訊(因為被告根本否認與告訴人間有何共同協議投資不動產之情事,並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金錢出資,只是掛名而已云云《惟對照卷內證據資料,足徵告訴人不僅有參與投資本件房地產,且告訴人前後總支付款項更高達450餘萬元》),對於告訴人有同 意被告可將本案2紙支票,在當初授權簽發支票之範圍外, 例外作為繳付被告兒子個人保費支出乙節,更從未舉證以實其說,並其中關於99年4月28日,被告為何要轉帳匯入該甲 存帳戶9萬元之原因,被告前後供述亦屬矛盾不一,且此等 匯款數額,較諸本案2紙支票之票面總額(2萬2,040元), 亦存有明顯落差,根本嚴重悖離社會上關於借票使用之常態(借少還多)!更何況,逾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就是屬於無權冒名製作,而該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之票據,不論是本票或支票,即便該冒用者事後已清償本票債務,或是將款項匯入甲存帳戶以供兌領,均不妨礙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豈料,原審判決未詳究本案2紙支票之流向,是供被告私人目 的使用,與被告和告訴人間之不動產投資案無關,更核與同一甲存帳戶其他支票用途迥異(除告訴人本人使用外,皆使用在該投資案相關支出),竟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不免流於速斷。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然: ㈠如證人蔡旻叡所述,其依被告之要求一次交付5張、10張已 在發票人欄完成蓋章、簽名之空白支票一情,顯見2人間有 相當之信任關係,若否,證人蔡旻叡怎可能隨時依被告之說詞交付如此多張隨時可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支票與被告,任由被告填寫票面金額?且被告所抗辯本案2紙支票係借票 使用,亦與一般常見親友之間借用支票以為周轉之方式,尚無出入。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情誼不深,不可能有 投資不動產以外用途之支票使用云云,難謂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前開99年4月28日匯入款項9萬元超過本案支票2紙之總額2萬2,040元,此種以多還少顯非借票之常 態一情。然依上開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不問由被告存入或告訴人存入之款項,在本案2紙支票發票 日99年4月30日前既均無各該票面金額1萬534元、1萬1,506 元款項之存入,亦無總額正好為2萬2,040元之存入,此已與證人蔡旻叡前稱支票都是到期當日銀行通知其有支票到期、款項多少,其才會去存款乙節有異;且依該交易明細內容,本案2紙支票發票日99年4月30日之後,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仍有多筆款項之存入(詳如告訴代理人、辯護人依上開交易明細所整理之附表,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80頁 ),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資金往來密切。是證人蔡旻叡之證述內容既有前述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補強,而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除不動產投資之往來以外,尚有如本案2紙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兒子保險費用 之借票之情存在,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資金往來密切、複雜之下,且可能因不同原因使用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則被告存入款項未與支票金額一致,亦不能據以指被告辯解借票乙情不可採,而遽指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㈢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意見指: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前開99年4月28日所匯之9萬元係用來支付保險費用,且被告持以繳付兒子保險費用之本案支票既為告訴人所簽發,又無被告之背書,如何如被告所辯以支票支付可以做為證據使用,另被告既稱本案2紙支票係現場借票由告訴人所 交付,又怎會不連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惟: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述忘記上開9萬元之用途為何,但 存入不是用來支付保險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支票使用資金往來密切,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所調取之偵卷一第91、92、123、127頁支票正反面影本訊問被告是否有將上開支票交付富邦或國泰人壽時,被告供稱「我交給富邦人壽支票是因為要支付我兒子趙錦濤、趙錦聰的保費,至於支票交給國泰人壽應該是房子買賣,這我就不確定是何原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44頁),而自承偵卷一第123、127頁受款人欄記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之支票亦係伊用以不動產投資使用乙節,然實則上開偵卷一第123頁支票,背書處有「蔡勝添」之姓名,係告訴 人用以支付其父親國泰人壽保險保費使用,分別為證人郭美夆證述「蔡勝添」為其服務之保險客戶,有向其收過2次保 費,都是向其子蔡永星(即告訴人)收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反面),及證人蔡旻叡所坦認(見偵卷一第221頁),益徵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複雜,且本案2紙支票發 票日99年4月30日迄今已有數年之久,至於原審訊問時不能 確認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支票2紙並無被告之背書,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 見偵卷一第91、92頁),然既以支票支付款項,如有爭議,自可藉由支票號碼、發票人等資訊查得該等付款情形,尚不因有無被告之背書而有所不同。 ⒊再者,如係借票數張使用,支票號碼是否連號,對借票之人而言應無差別,且對於借給票據之發票人所在意者應係借票之人所借用之支票為何、金額、發票日等,以避免影響自己之票信,至於支票號碼是否必須連號此節似非屬必然,況證人蔡旻叡亦證述交付本案2紙支票時也有一併交付其他支票 乙節(見原審卷第56頁),如此,被告、告訴人以所交付之數張支票中之2紙支票作為借票使用,以致無連號之情,亦 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更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依告訴代理人補充理由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蔡旻叡以證明本案2紙支票是否為被告借用及其細節過程、支票到 底在何時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證人蔡旻叡已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證人蔡旻叡並就檢察官前揭待證事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是本院認並無再次傳喚證人蔡旻叡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㈤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復無從認定有何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