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素梅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素梅明知其母温彭順妹於民國63年6 月19日死亡後,温彭順妹所有位在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温正義、告訴人鄧温江枝、温美玉、温秀榮、温英華、温素貞、温素梅7 人(下稱温正義等7 人)共同繼承,且温彭順妹之繼承人對於上開房屋遺產之繼承方式尚未達成協議,告訴人鄧温江枝並未同意上開房屋由被告温素梅單獨繼承,被告温素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竹東分局內(下稱竹東分局),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遺產稅申報書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欄、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全體納稅義務人」欄(上列4 份文書,下合稱上開文書),擅自偽簽「鄧温江枝」姓名並蓋用其偽刻之「鄧温江枝」印鑑後,持上開文書向竹東分局申請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温素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鄧温江枝及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温素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温素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温素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温江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鄧美芳、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鄧國洸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温正義、妹温美玉、妹温秀榮之證述及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各1 紙、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 年7 月10日新縣稅東字第1030040454號函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各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房屋為其母温彭順妹所留遺產,應由温正義等7 人共同繼承,其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12時許在竹東分局內對該局行使上開文書,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自温彭順妹變更為被告本人,告訴人並未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或用印,上開文書上「鄧温江枝」印文所由來之印章乃被告所刻印,並非告訴人枝所交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稅籍)原為其母温彭順妹所有,母親於63年6 月19日死亡後應由温正義等7 人共同繼承,但多年來由鄧温江枝一家人使用,然上開房屋坐落之新竹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乃彭清明等地主所有,近來地主不斷要求温家兄妹應購買土地,否則將訴請拆屋還地,為解決上述房屋、土地問題,伊與其他繼承人曾於102 年7 月間召開家族會議,第一次會議地點在鄧温江枝之女鄧美芳住所(苗栗縣○○鎮○○路00000 號9 樓),鄧溫江枝之子鄧國洸亦到場,鄧美芳、鄧國洸當場向伊及其他繼承人表示因為鄧溫江枝健康不佳故代表鄧溫江枝處理房屋繼承、土地買賣之事,第二次會議地點在温正義住所(新竹縣○○鄉○○村○○路00號),鄧温江枝之女鄧美芳亦到場,歷經2 次會議後,決議由7 名繼承人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合計共280 萬元成立公司(即後來新設之順達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旺公司),以公司名義登記上開房屋、土地,可避免日後温正義等7 人年歲漸老後處理困難,細節則全權授權伊處理,温正義、温秀榮更特意南下彰化,向在彰化養病(與鄧國洸夫婦同住)之鄧温江枝說明此事並索取印章,鄧温江枝表示印章不在身上而在內灣,故打電話給住在上開房屋之長子鄧國玄幫忙找到印章後交付鄧美芳。基於上開會議決議之執行,伊只是幫忙大家跑腿,先籌設順達旺公司,擔任負責人,營業地址則設在鄧美芳上址住所,鄧美芳並出資40萬元及擔任公司監察人。嗣順達旺公司名義向地主購買上開土地,伊申報遺產稅,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因國稅局告知遺產繼承不能直接辦理稅籍變更為公司,伊始於102 年9 月24日檢具上開文書申請將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1 人,旋再變更為順達旺公司。伊係因信任告訴人之子女鄧美芳、鄧國洸2 人表示代表其母即鄧温江枝處理上開房屋繼承及上開土地買賣之事,況鄧温江枝又囑咐長子鄧國玄尋找印章交付鄧美芳,伊始因此認為鄧美芳、鄧國洸已經鄧温江枝授權。伊辦理上開房屋稅籍變更時,向鄧美芳索取鄧温江枝印章,因鄧美芳表示沒有時間(去拿),伊始告知將代刻鄧温江枝印章。是伊代刻鄧温江枝印章及在上開文書用印,將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再變更為順達旺公司,係基於前述決議,且全體繼承人均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細節,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温彭順妹,温彭順妹於63年6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温正義、長女鄧温江枝(告訴人)、次女温美玉、四女温秀榮、五女温英華、六女温素真、七女温素梅(被告)等7 人,迄102 年7 月間仍未辦理繼承,至102 年8 月9 日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竹東稽徵所申報遺產稅並領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於102 年9 月24日再向竹東分局提出上開文書,申請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温彭順妹變更為被告本人名義,嗣再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順達旺公司,經竹東分局於102 年10月17日發給順達旺公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且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竹東稽徵所102 年8 月9 日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竹東分局103 年7 月10日新縣稅東字第1030040454號函所附温素梅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全部資料(含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居住美國之温英華及温素貞授權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温彭順妹之除戶謄本、温彭順妹之配偶温俊泉之除戶謄本、温正義等7 人之戶籍謄本)、順達旺公司名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13頁;偵卷第23至39頁;竹東簡卷遷讓房屋事件影卷第32、33頁),故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温彭順妹變更為被告、再變更為順達旺公司之經過,可信為真實。 ㈡順達旺公司係於102 年8 月1 日設立登記完成,址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鄧美芳上址住所,資本總額280 萬元,每股10元,鄧美芳持股4 萬股(即40萬元)並擔任監察人,順達旺公司102 年8 月5 日買受上開土地並於102 年11月18日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且自102 年10月17日起為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順達旺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竹東簡卷第17至21、33頁),是告訴人之女鄧美芳提供住所作為公司設立地址、出資40萬元並擔任監察人,暨上開房屋、土地目前俱在順達旺公司名下乙節,亦可信為真。 ㈢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温素梅固不爭執告訴人並未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或用印,上開文書上「鄧温江枝」印文所由生之印章乃被告所刻印,並非告訴人所交付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出於信任鄧美芳、鄧國洸代表告訴人鄧温江枝同意製作上開文書,進而行使以辦理上開房屋稅籍變更?被告對於上開文書是否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即其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㈣證人即鄧温江枝之子女鄧美芳、鄧國洸,在討論上開房屋之繼承、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之家族會議中,鄧美芳曾出席2 次、鄧國洸曾出席1 次: 1.證人温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屋是母親温彭順妹留下之遺產,但房屋坐落的土地是彭清明等地主的,地主要求我們買下土地否則要漲價,102 年7 月間有開過2 次會,討論土地買賣及房屋繼承問題,當時温素貞與其丈夫孔繁新從美國回台灣,住在我家(新竹縣○○鄉○○村○○路00號),當天在竹東某餐廳聚餐吃飯,我提議直接去鄧美芳家談,所以晚上去鄧美芳家(苗栗縣○○鎮○○路00000 號9 樓)開會,鄧美芳、鄧國洸已經在家等我們,在場的人有鄧美芳、鄧國洸、温秀榮、温素梅、我、温美玉、温素貞、孔繁新(8 人),這是第一次開會。後來在温素貞返回美國的前一晚又開一次會,地點在我家,在場的有温素貞、孔繁新、我、温素梅、鄧美芳及鄧美芳的兒子,但鄧國洸、温秀榮不在。」等語(見原審卷120 頁背面至122 、128 、130 、 131 頁)。 2.證人温秀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其他兄弟姐妹在102 年7 月為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的事開會討論,第一次去頭份鄧美芳家,因為妹妹温素貞從美國回來,我們就趕快去,因為地主的一個兄弟中風很嚴重,所以地主一直叫我們趕快買地,在場的有鄧美芳、鄧國洸、温素梅、我、温美玉、温素貞、孔繁新、温正義(8 人),我們兄弟姐妹除鄧温江枝以外都到了,鄧温江枝是鄧美芳、鄧國洸代表她來,這是第一次會。我知道有開第二次會,温素梅、鄧美芳、温正義、温素貞、孔繁新有在温正義家開會,但我沒有參加,之所以知道,是我問温素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至140 頁)。 3.證人鄧美芳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7 月間我舅舅、阿姨等人在我家討論要如何跟地主買土地,在場者有温美玉、温秀榮、温正義、温素貞、温素梅、鄧國洸、孔繁新、我、跟21歲、17歲的兩個兒子,彭姓地主希望我們買土地,但我媽媽沒有那麼多錢,當天大家決定我媽媽的兄弟姐妹一起買,分成7 等份,在我家時我已經知道土地一等份是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舅舅温正義幾個人有來找我,阿姨、舅舅在我家裡開一次會,我、鄧國洸跟阿姨、舅舅開會,本來我弟弟鄧國洸說他自己要買地,房子部分是鄧國洸給阿姨、舅舅1 個人100 萬元,當時鄧國洸說沒有錢,所以這一天沒有達成協議,有講到分七份,一戶40萬元。後來阿姨温素梅、温素貞他們幾個人有在温正義家,我有去,我弟弟鄧國洸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1 頁)。 4.證人鄧國洸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事件(順達旺公司訴請告訴人之子鄧國玄遷讓房屋,下稱遷讓房屋事件)中證稱:「102 年7 月有在我姐鄧美芳家開一個家庭會議,温素貞說他們姐妺願意1 人出40萬元幫我先將土地買下來,包含我在內也出40萬元,但我沒有錢所以跟鄧美芳各出20萬元,用公司名義向地主買地,房子我要的話,他們願意過戶給我,要給他們6 個人每個人100 萬。」元等語(見竹東簡卷第84頁)。 5.證人鄧國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知道之前在102 年間間有被地主要求收購要地這件事情,後來地主賣掉了,伊才知道,伊因為看到遷讓房屋,伊才知道土地被買走。伊母親沒有跟伊講,她也不知道。伊不知道舅舅、阿姨等人在102 年7 月間為了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的事情有開過庭會議,因為他們不敢跟伊講,伊沒有參加102 年7 月的家庭會議。出席的鄧美芳、鄧國洸沒有將這件事情跟伊及母親說,後來是因為要遷讓房屋才知道。母親自100 年6 月25日以後搬到彰化與鄧國洸一起住後,伊對於母親的事情就不太清楚了。所以102 年7 月間,鄧國洸、鄧美芳參與家族會議的情形,伊不了解,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6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 6.由1.至5.證人温正義、温秀榮、鄧美芳、鄧國洸、鄧國玄前揭證詞以觀,102 年7 月間因應地主之要求及温素貞回國之機會,為討論土地買賣、房屋繼承問題,被告溫素梅與其他繼承人(温美玉、温秀榮、温正義、温素貞)、告訴人鄧溫江枝之子女鄧美芳、鄧國洸,曾在鄧美芳上址頭份住處,進行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嗣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温正義、温素貞)、告訴人鄧溫江枝之女鄧美芳,曾在温正義上址內灣住處,再進行一次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而告訴人鄧溫江枝及其長子鄧國玄均未參加102 年7 月間之上開家庭會議之過程及決議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㈤證人鄧美芳、鄧國洸,在第一次會議時,均曾出席並自述代表告訴人,致被告及在場之其他温彭順妹之繼承人温美玉、温秀榮、温正義、温素貞等,均據以認為鄧美芳、鄧國洸係經其等之母即告訴人之授權而參與討論及決議,被告遂據以執行該會議決議: 1.證人鄧美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會議時我已經知道土地一份是40萬元,我代表我媽媽出40萬元,但實際上是我與鄧國洸各出一半20萬元。我有跟温素貞講過我媽媽年紀大、沒有錢,我的意思是希望他們儘量不要麻煩到我媽媽,所以温素貞都找我商量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會議在我家,我、鄧國洸跟阿姨、舅舅開會,我們以為可以代表告訴人的意思,因為想說反正我哥哥(鄧國玄)、姐姐(鄧美玲)都不管,我們想說媽媽年紀大了,就讓她放心,她那一份我們就攬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154 頁背面)。 2.證人鄧國洸於遷讓房屋事件中證述:「此次會議我媽跟鄧國玄沒有參與,我與鄧美芳2 個人認為可以代表我媽媽的意思。」等語(見竹東簡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當時我媽媽小中風,住在彰化,我跟姐姐鄧美芳確實有跟阿姨、舅舅表示說,我跟姐姐代表媽媽來處理上開房屋的繼承跟土地買賣的事情,當時在場開會的人,也都認為我跟姐姐鄧美芳是可以代表我媽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199 頁背面、200 頁)。 3.證人温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會議,印象中鄧國洸有說他媽媽小中風,他跟鄧美芳2 個人可以代表他媽媽的意思,鄧美芳也有跟我們提過房屋繼承及土地買賣的事情,直接跟她商量就好,不用去找她媽媽,他們兄妹(應為姐弟之誤)都希望我們不要去煩鄧温江枝,由他們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 4.證人温秀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會議,我們兄弟姐妹大家都有到,除鄧温江枝外,鄧温江枝是鄧美芳和鄧國洸代表她來,我之所以知道,是鄧國洸和鄧美芳說他們代表他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139 頁)。 5.由1.至4.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溫正義、溫秀榮之證言可知,證人鄧美芳、鄧國洸在第一次會議之際,已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明確表達渠2 人代表母親即告訴人鄧江枝處理上開房屋繼承及土地買賣事宜,並希望阿姨、舅舅不要麻煩到生病中的告訴人之意旨,殆無疑義。衡諸證人鄧美芳、鄧國洸身為告訴人之子女,告訴人因小中風而離開內灣搬去彰化與證人鄧國洸同住,102 年7 月間正接受證人鄧國洸夫婦照料,可見母子關係良好,又證人鄧美芳已出嫁,僅因考慮母親年事已高,上開房屋乃母親長期居住之處,恐母親擔心遭地主要求拆屋還地而奔走,亦堪認母女關係良好,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妹即證人鄧美芳、鄧國洸之阿姨,衡情不會懷疑外甥、外甥女是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下擅自對外表示代表告訴人之意,甚至直到順達旺公司訴請告訴人長子鄧國玄遷讓房屋事件之前,證人鄧美芳、鄧國洸主觀上猶認為渠2 人可以代表告訴人的意思,客觀上亦不曾向被告或其他繼承人表達渠2 人未曾徵得告訴人授權,況辦理上開房屋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納稅義務人變更,均毋庸提出另紙授權書面(按:居住美國之温英華、温素貞除外),是被告未主動向證人鄧美芳、鄧國洸索取告訴人之授權書,亦與常情無違。縱告訴人鄧温江枝未明確授權其子女即證人鄧國洸、鄧美芳處理上開房屋之繼承事宜,然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既為告訴人之子女,因恐母親煩惱而未事先告知取得,亦屬可能,此觀證人鄧國洸於遷讓房屋事件證述:「第一次會議和阿姨談完後,回去我有跟媽媽說,我跟阿姨們談好了,叫她不要煩這件事情,由我處理就好,內容沒有講得很詳細。」等語(見竹東簡卷第84頁)可知,然此屬告訴人與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母子間之相處方式及內部關係,外人無從窺知,尚不得遽以推論被告有明知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偽造並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辯稱其相信證人鄧美芳、鄧國洸係經其等之母即告訴人授權而參與會議並決議,被告係經温彭順妹之繼承人授權而執行該會議決議乙節,應非虛妄,可以採信。 6.至檢察官認告訴人有4 名子女,除證人鄧美芳、鄧國洸外,尚有證人鄧國玄、鄧美玲,證人鄧美芳、鄧國洸2 人不能代表告訴人乙節,然告訴人固有4 名子女,惟告訴人就上開房屋之繼承權利,係屬個人所有,與其子女無涉,非屬鄧國玄、鄧美玲、鄧美芳、鄧國洸4 人公同共有,自毋庸由上開4 人共同為法律行為,告訴人得授權任何1 名子女,甚至任何非其子女之成年人為代理人,並非法所不許,被告以鄧美芳、鄧國洸出席前述第一、二次會議並自述代表告訴人,致被告及其他在場之温彭順妹繼承人,據以認為鄧美芳、鄧國洸係經告訴人授權,自難排除其可能性。至於證人鄧國玄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鄧國洸、鄧美芳不能代表我母親,我母親那時候生病,我母親也沒有叫他們去,我母親只是跟舅舅、阿姨說要吃飯而已,並沒有說要談事情。」等語(見本院106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惟此係證人鄧國玄個人之意見,且亦不能僅以其個人意見而認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無認證人鄧美芳、鄧國洸係有權代理告訴人之可能,檢察官之主張尚無可採。 ㈥證人鄧美芳、鄧國洸,參與第一、二次會議討論後,已明知會議結論係由上開房屋之7 名繼承人各出資4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合一,並共同設立公司,將上開房屋、土地均登記在公司名下,避免7 名繼承人逐漸年老,日後處理困難,而執行上開決議之細節則全權委託被告辦理:1.第一、二次會議討論事項,在場人同意設立公司,由上開房屋7 名繼承人各出資40萬元向彭姓地主購買上開土地,並以公司名義登記乙節,確有共識,並實際執行完畢,業據本院詳述於理由欄第貳、四、㈡項所示。 2.第一、二次會議討論事項,在場人亦同意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公司(按:上開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表彰處分權人,以下證人證述「登記給公司」、「過戶到公司名下」均指變更稅籍之意),此觀證人鄧國洸、鄧美芳、温正義、温秀榮下列證述及證人温正義、温秀榮特意南下彰化找告訴人,告知告訴人關於會議結論並索取印章之具體作為即明: ⑴經第一、二次會議討論後,在場人亦同意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公司: ①證人鄧國洸於遷讓房屋事件證述:「第一次會議和阿姨談完後,回去我有跟媽媽說,我跟阿姨們談好了,叫她不要煩這件事情,由我處理就好,有講到房子的部分我會各出100 萬元跟他們買。」等語(見竹東簡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媽媽並沒有說『不行,我要自己處理』,她是講說不用那麼多錢,我說妳不用管,剩下的我會處理。第一次會議在鄧美芳家時,有就房子、土地的事都講好要過戶到公司名下,因為大家的年紀都大了,不過是講說土地先解決再說,此次會議不只講到土地,也講到房子,所以我才說要各給100 萬元買,我當時的認知,舅舅、阿姨們要處理的不只是土地,也包含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204頁),則證人鄧國洸於遷讓房屋事件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均一致,並無歧異。 ②證人鄧美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屋是温彭順妹的,她的繼承人有7 個人,之所以會過給公司,因為當時阿姨說他們都老了,要給哪一個人,也都不知道要用誰的名字,而且又是7 份,所以就說用公司,我也沒有想別的,因為那個我不懂,我就說交給阿姨他們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證人温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所以會想要把房子及土地都過到公司名下,是因為大家都年紀大了,萬一翹辮子的話就難處理,用公司名義比較好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證人温秀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會議時,鄧國洸有說想要拿錢出來買上開房屋,後來說沒有那麼多錢,我們是想盡量給他,但他沒有辦法,我們也不要勉強,我妹妹温素貞提議設立順達旺公司,因為大家那麼老了,每一個人都生病,設立一個公司,在公司名下,以後大家比較不會有紛爭。」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140 頁)。 ③綜上證人鄧國洸於遷讓房屋事件案及原審審理時相一致之證述、證人鄧美芳、溫正義及溫秀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第一次會議即有決定將上開房屋、土地均登記在公司名下,以避免7 名繼承人逐漸年老,日後處理困難。至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明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只有講到土地,沒有講房子」、「土地先解決再說」云云,與其等之前所證不符,顯係嗣後為迴護告訴人之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 ⑵經第一、二次會議後,在場人均同意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房屋之繼承事宜,被告因而在達成將上開房屋稅籍變更為公司之目的下,決定進行之方式: ①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温美玉分別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有口頭委託温素梅處理有關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事項,因為地主要求渠等買地,否則要拆屋還地,大家就商議跟地主買地,協議後兄弟姐妹7 人共同出錢,買下土地後就由温素梅為房屋稅籍名義人,本案是委託温素梅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14、16、17、19、20頁),並有温英華、温素貞在美國作成之授權書附卷可參。 ②證人温正義於偵查證稱:「上開文書上的簽名蓋章雖然不是我所為,我授權給温素梅全權處理。」(偵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議過程中,沒有提到把上開房屋的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温素梅一個人,依我的認知,上開房屋是先由我們7 人繼承完之後,再過戶給公司,所以納稅義務人是我們7 人或公司,後來變成是温素梅1 人(然後再過戶給公司),因為我們委託她全權處理,處理的結果跟我的認知沒有不一樣,印章以及其他細節都是她處理,我跟温秀榮2 個人專程下去彰化跟鄧温江枝要印章,鄧温江枝知道要印章的目的就是要辦理房子的繼承登記,我們有告訴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136 頁)。 ③證人温秀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授權温素梅辦理上開房屋的繼承問題,包含把土地買下後,再跟房子一起過戶到順達旺公司名下,我們有討論房子要如何過戶到順達旺公司,全權委任温素梅。」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46 頁背面)。④上開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之第一次會議既有將上開房屋、土地均登記在公司名下之決定,以避免日後處理困難,業如前述,兼以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温美玉已證述確有全權委託被告辦理,及繼承人温英華、温素貞亦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辦理,7 名繼承人其中6 人(含被告本人)均肯認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之女鄧美芳亦承認有同意交給阿姨他們去處理,並證稱:「因為當時阿姨說他們都老了,要給哪一個人,也都不知道要用誰的名字,而且又是7 份,所以就說用公司,大家都在那裡,我也沒有想別的,至於有無說先給其中1 個人繼承,然後再過給公司,因為那個我不懂,我就說交給阿姨他們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明確。至證人鄧美芳雖曾翻異其詞而改稱:「我們沒有說房子,我們只說土地全權委由温素梅處理。」,無非出於迴護告訴人所為不實證述,無法憑信。是被告辯稱其經其他繼承人全權委託處理細節,囿於公司不能直接繼承,始將上開房屋稅籍變更為自己1 人後再變更為順達旺公司,仍符合會議決議目的,應可採信。 ⑶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於第一、二次會議之後,特意南下彰化告知告訴人大家決定要將上開房屋、土地過戶到公司名下之事並索取印章,足證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認鄧美芳、鄧國洸參與第一、二次會議已獲告訴人之授權,並無檢察官所指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繫之情: ①證人温正義於偵查證稱:「我們決定要把房屋過戶到公司名下,有跟鄧温江枝說,我與温秀榮一起到彰化找鄧温江枝陳述這段過程,詳細時間日期忘記了,印象中,我們決定後不到1 個月就到彰化親自跟鄧温江枝說,鄧温江枝說知道了,但說印章不在她身上,在內灣的家裡,她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她兒子,電話中叫她兒子找印章,有跟她兒子講如果印章找到後,把印章交給鄧美芳。」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第二次在我家開會後隔不到2 個禮拜,我和温秀榮一起下去彰化找鄧温江枝,跟她說我們開會的結論,有碰到她,我說開會的結果就是要把房子繼承下來之後,做到公司名下,跟她要印章,我們要印章來辦理房屋繼承,結果她說印章不在身上,她就打電話給鄧國玄說把印章找到交給鄧美芳,他兒子鄧國玄現在還住在上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 ②證人温秀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兄弟姐妹因為要買這間房子坐落的土地,所以一個人出40萬元,總共出280 萬元,來成立一間公司,用這間公司先去買房子坐落的土地,買了土地之後,把房子及土地一起過戶到公司名下,這是最後的結論,過戶的事情都交給温素梅去辦,我們都出委託書給她。這件事決定之後,有去跟鄧温江枝講,時間離第二次會議沒有多久。我和温正義坐半夜1 點的車到彰化,一直問路,她媳婦賴素珍也在家,我跟鄧温江枝講說房子的問題我們大家過在公司名下,大家來解決,房子這個遺產不趕快弄不行,鄧温江枝有聽,但她有什麼反應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141 頁)。 ③證人鄧美芳於偵查中證稱:「媽媽有跟我講温正義、温秀榮曾經去彰化找過她跟她談房屋、土地的事情,是在第一次會議以後,但是她沒有跟我講温正義他們的結論。」(見偵卷第86頁)。 ④證人鄧國洸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鄧温江枝也有跟我講温正義等人有來找她,但我只知道温正義他們有來過,可是我沒遇到他們。」等語(見偵卷第86頁)。 ⑤由①至④可知,證人温正義、温秀榮、鄧美芳、鄧國洸均一致證稱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曾經南下彰化找過告訴人,與告訴人談房屋、土地的事情,可見被告辯稱其就上開房屋、土地過到公司名下乙事,有告知告訴人並索取印章,並沒有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繫乙節,堪信真正。況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既係經由告訴人鄧溫江枝之告知而得悉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曾特意南下彰化到訪之事,可見告訴人就上開房屋、土地之事,確有時常與渠2 人溝通,益使渠2 人堅信可以代表告訴人。再佐以告訴人不曾向前揭4 名證人中任何一人表示反對將上開房屋移轉至過到公司之作法,反而在電話中囑咐其子尋找印章交付鄧美芳,益使被告主觀上相信告訴人已有同意且授權鄧美芳配合用印。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竟證述:102 年間温正義、温秀榮「沒有」到彰化找我談房屋、土地一事(偵卷第88頁),告訴人臨訟明顯不欲承認此次見面,反而突顯證人温正義、温秀榮之證述應屬實情,益徵告訴人係因恐不利其長子即證人鄧國玄遷讓房屋訴訟結果始予否認前詞。 ㈦被告為執行第一、二次會議結論,屢次向證人鄧美芳請求交付告訴人印章,俾便辦理上開房屋繼承及稅籍變更事宜: 1.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曾特意南下彰化找告訴人談房屋、土地的事情及索取印章,證人温正義親耳聽聞告訴人電話聯絡鄧國玄尋得印章後交付鄧美芳,業據證人温正義前揭證述明確;兼以被告信任證人鄧美芳、鄧國洸前述母親身體不好、由渠2 人代表告訴人、請舅舅阿姨們不要麻煩告訴人之情,此即被告屢次向證人鄧美芳索取告訴人印章之緣由,合先說明。 2.第一、二次會議結論係由上開房屋之7 名繼承人各出資40萬元購買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合一,並共同設立公司,將上開房屋、土地均登記在公司名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設立順達旺公司及購買上開土地,告訴人股份係由鄧美芳、鄧國洸出資,未經告訴人具名,自毋庸告訴人提供印章,是以,被告索取告訴人印章之目的,必是用於辦理上開房屋繼承事宜。參以證人鄧美芳先於偵查中證稱:「温素梅有要我跟鄧温江枝拿印章,她說在稅捐處,要辦理一定要印章,温素梅有提要做什麼,可是我忘記詳細內容,我當時回答我沒有辦法,我沒有印象温素梅有沒有對我說要幫鄧温江枝刻一個印章。」等語(見偵卷第89頁),揆諸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告知索取印章之用途,僅證人鄧美芳自己不記得用途、無印象被告是否告知要幫告訴人代刻章。然證人鄧美芳於原審審理時先回答檢察官詰問而證述:「前後通過好幾次電話,温素梅有說要媽媽的印章,可是我沒有,(回想後)那時候通電話,温素梅好像說她在地政,後來温素梅好像說要幫媽媽刻印章,那時候我說我不知道,反正我沒有媽媽印章,當時温素梅好像已經在辦理了,所以她好像就去刻章,但是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153 頁);卻回答辯護人詰問而證述:「温素梅是要我去拿印章,但我說我沒有空,也沒有辦法去。(問:你有反對温素梅去刻印章嗎?)因為那是個人行為,我沒辦法控制她要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鄧美芳當時即明知印章用途係供辦理上開房屋繼承事宜,苟若不同意,自當立刻表示反對之意,豈有只說「沒有空」之理?可見證人鄧美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就此事沒有印象、沒有同意被告代刻告訴人印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 3.從而,被告在製作上開文書俾向竹東分局申請稅籍變更時,已告知證人鄧美芳該印章用途,當證人鄧美芳電話中覆稱:我沒有告訴人印章,而且也沒有空的情形下(而不是覆稱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既認自己已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處理細節,則其當場在電話中告知將代告訴人刻印,自屬合理作法。是被告辯稱因證人鄧美芳表示沒有時間去拿印章,始代刻告訴人印章乙節,應堪採信。 ㈧由㈠至㈦之說明,被告溫素梅雖有上開代刻告訴人印章之客觀事實,然衡諸常情,苟若被告或其他繼承人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將上開房屋稅籍變更至公司名下,或明知告訴人對上開房屋不作任何處理而欲任令繼續在亡故多年之温彭順妹名下,被告或其他繼承人在已多年未使用上開房屋情況下,當無再投入高達240 萬元(扣除鄧美芳、鄧國洸的40萬元)購買土地之必要。又被告為眾人辦畢前揭設立公司、購買土地、變更房屋稅籍等繁瑣事務後,對上開房屋實質權利依然只有7 分之1 ,並無增益自己利益,況被告表示其之所以先辦理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温彭順妹變更為被告本人名義,旋再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順達旺公司,係因稅捐處承辦人員表示應先移轉至繼承人之一,才能再移轉至公司,温正義年紀大了,由其處理等語(見本院106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2頁),亦合於實務現狀,且未增益被告本身之利益,益徵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㈨從而,本件被告及其餘繼承人信任證人鄧美芳、鄧國洸自述由其等代表告訴人之說法,而認為告訴人已授權證人鄧美芳、鄧國洸處理房屋繼承、土地買賣事宜,況其等2 人非但參與第一、二次會議,繼而亦有配合出資籌設公司、購買土地等行為,況且將上開房屋亦過戶在順達旺公司名下俾使建物、土地產權合一,各繼承人以持有股份方式持有建物、土地權利,本即為第一、二次會議決議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製作上開文書及在上開文書上蓋用代刻之「鄧温江枝」印文,進而持以行使辦理上開房屋稅籍變更,旨在執行會議決議,並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按刑法第216 、210 、214 條罪名均限於故意犯罪,縱使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業經告訴人授權,然被告誤信證人鄧美芳、鄧國洸自述代表告訴人,而為告訴人代刻印章、製作及行使上開文書、辦理稅籍變更等行為,究與故意犯罪有別,自不得以前揭罪名相繩。檢察官雖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判決(順達旺公司訴請鄧國玄遷讓房屋事件)為據,欲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屋變更稅籍,惟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犯罪故意,殊屬兩事,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市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自從就被告形程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自始未授權鄧美芳、鄧國洸代表告訴人參加102 年間家族會議,會後數日鄧國洸告知會議結論時,告訴人亦堅決表示不同意,因上開房屋乃告訴人及配偶鄧慶穀原始出資起造,建造完成後稅籍資料登地為温彭順妹,歷年房屋稅、基地租金均由鄧慶穀、告訴人、鄧國玄繳納,實際上該房屋並非温彭順妹之遺產,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辦理該房屋繼承登記,證人温正義、温秀榮至告訴人彰化縣現居地,威脅告訴人交出印章,否則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惟告訴人仍拒交付,告訴人絕無致電鄧國玄代為尋找印章,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所述不實。告訴人之其他兄弟姐妹明知上開房屋為告訴人原始起造,非温彭順妹所有,惟自得知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為温彭順妹後,均誆稱為温彭順妹之遺產,而屬於子女公同共有,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故意設局通知家中無決策地位之鄧國洸、鄧美芳參加家族會議,嗣後明知告訴人不同意,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盜刻告訴人印章辦理申報遺產稅、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事宜,盜蓋告訴人印章並偽簽告訴人姓名,原判決顯有違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決而有不當;㈡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曾小中風,但意識清楚,並非無法自行處理此事乙節,業據證人鄧美芳、鄧國洸證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告訴人之子女尚有鄧國玄、鄧美玲,鄧國玄居住在上開房地,告訴人自始均不同意被告及證人温正義、温美玉、温素貞、温秀榮等人處理之方式,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於第一次召開家庭會議後,翌日凌晨即搭車前往告訴人在彰化住處,於凌晨4 時許抵的時向告訴人索取印章遭拒,足見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明知鄧美芳、鄧國洸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如證人鄧美芳、鄧國洸全權代表告訴人處理,所需印章本可令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提供即可,反而於第一次家庭會議後,責成證人温正義、温秀榮至告訴人彰化住處索取,且上開房地涉及數百萬元、上千萬元利益,衡情告訴人應會出據書面授權書以杜爭議,在在證明,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均知悉鄧美芳、鄧國洸實際上未獲告訴人授權處理此事,原審之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其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亦有違一般通常社會之人之判斷;㈢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處理方式,係有利於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最後竟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縱證人温正義等人無異議,豈能謂被告無犯罪動機?況上開房地位在繁榮之內灣老街內,其市值已非温彭順妹40年前居住之情況,附近房地交易價格,動輒數千萬元以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對該房地已數十年未曾過問,突然爭取並擅自未經告不人同意之上述方式處理,無非係利益而已。原審疏未注意上情,亦有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及本院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因被告依其與其他繼承人、告訴人之子女鄧美芳及鄧國洸之於102 年7 月間之家庭會議之決議結果,登記為上開房屋之名義人後,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上開房屋確實於稅籍資料上登記為温彭順妹,但因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他人所有,並多年要求其等購買土地,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法院竹東簡易庭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遷讓房屋案影卷在卷可稽,告訴人自100 年間即住在證人鄧國洸之住處,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姐妹,而證人鄧美芳、鄧國洸亦與被告有3 親等之親戚關係,則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於102 年7 月間自稱可以代表告訴人時,被告因信賴而相信其等已獲告訴人之授權,亦合常情,另證人鄧國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曾親自參與該家庭會議,其雖否認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有代理告訴人處理上開房屋繼承事宜之權限,惟此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影響被告及其餘繼承人信任證人鄧美芳、鄧國洸自稱其等得代表告訴人之說法,而認為告訴人已授權證人鄧美芳、鄧國洸處理房屋繼承、土地買賣事宜,且證人鄧美芳、鄧國洸2 人非但參與第一、二次會議,繼而亦有配合出資籌設公司、購買土地等行為,況且將上開房屋亦過戶在順達旺公司名下俾使建物、土地產權合一,各繼承人以持有股份方式持有建物、土地權利,本即為第一、二次會議決議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製作上開文書及在上開文書上蓋用代刻之「鄧温江枝」印文,進而持以行使辦理上開房屋稅籍變更,旨在執行會議決議,其個人並未因此獲得逾越其應繼分7 分之1 之額外利益,益徵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是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主觀犯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