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薏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叔慧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聖坤 選任辯護人 吳庭歡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傳期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1號、105年度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小薏、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部分均撤銷。 陳小薏、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及原審公訴檢察官略以:被告黃傳期為永冠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負責人,被告許聖坤、郭叔慧均從事私人代辦貸款業務。陳雯惠(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任負責人之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德惠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向告訴人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家,雙方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約定倍德惠公司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一旦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後,即撥付帳款予倍德惠公司,告訴人公司並取得該等交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緣被告陳小薏因亟需籌措現金供週轉,見被告郭叔慧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小額貸款申辦服務廣告,便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叔慧接洽聯繫,被告郭叔慧得知陳小薏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便居間介紹被告許聖坤接手承辦,被告許聖坤同樣因得知被告陳小薏亟需借款,但資力及信用狀況欠佳,便轉向被告黃傳期尋求協助。詎被告黃傳期、許聖坤、郭叔慧、陳小薏及陳雯惠均明知被告陳小薏意在借款,並無購買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且明知被告陳雯惠亦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5人為謀假借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之方 式,向告訴人公司詐得現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雯惠提供空白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予被告黃傳期,再由被告黃傳期透過被告許聖坤、郭叔慧轉交予被告陳小薏,由被告陳小薏負責填寫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在上開(商品)簽收單上簽名,佯裝有意向倍德惠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勞務,並表示已自倍德惠公司收受所購買之美容商品及勞務後,隨即於103年 10月8日,透過倍德惠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簽收單提出予告訴人公司審核,藉此申辦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9536元之商品分期付款買賣,雙方約定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分24期繳款,每期各繳納5814元,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小薏確有申辦商品分期付款買賣,以自倍德惠公司購入商品之意,事先扣除店家手續費1萬9535元後,於103年10月16日,將餘款12萬1元 撥付至陳雯惠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由陳雯惠先扣除約定之百分之 20報酬,將餘款10萬元左右交付予不知情之介紹倍德惠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梁嫈姍,梁嫈姍再於103年10月17 日,以不知情之歐俊佑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萬元、4萬6000元至被告黃傳期指定之 陳詩元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黃 傳期扣除約定報酬後,透過不知情之永冠公司會計小姐,將餘款轉交予被告陳小薏,被告陳小薏於獲取上開款項後,另自行交付約定之百分之5報酬予被告許聖坤、郭叔慧,再由被告許 聖坤、郭叔慧予以朋分。嗣因被告陳小薏先後繳交2期各5814 元之分期款後,自104年1月16日起,即拒不按期支付剩餘分期款,經亞太資融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認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前,參原審卷第241頁背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若雖施用詐術,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小薏、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被告陳小薏、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陳雯惠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周棟樑之指訴、證人梁嫈姍、歐俊佑之證述、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特約商家申請表、(申請人陳小薏)分期付款買賣第一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 、告訴人公司提供被告陳小薏之欠款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1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顧客資料為據。訊據被告陳小薏、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意,並分別為以下抗辯: 1.陳小薏辯稱:我沒有自始不還款之意,我當時擔任台鐵的雇員,月薪近3萬元,1期還5千多元是有能力負擔的。另外許 聖坤拿錢給我時有預扣3期的款項,之後接到告訴人公司催 繳的電話,我才知預扣的款項沒繳,我便去繳了2期,且致 電告知郭叔慧沒繳款。之後我因認為遭郭叔慧等人欺騙,才沒再繼續繳款,並將整個貸款經過告訴告訴人公司等語。 2.郭叔慧辯稱:因陳小薏一直以其父需醫藥費要求幫忙,我才幫她問許聖坤,我純粹是幫陳小薏的忙。且陳小薏當時在鐵路局當雇員,也說會按時還款,我不認為陳小薏會不還錢或要騙告訴人公司等語。 3.許聖坤辯稱:我只是受郭叔慧之託負責送件給黃傳期,沒有要騙告訴公司之意。所取得之3000元,是協助影印、送件、聯繫的報酬。交款項給陳小薏時有預扣3期款項,我不認為 陳小薏無還款之意,況縱陳小薏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意,也非我所能得悉等語。 4.黃傳期辯稱:公司會計交款給陳小薏時有預扣3期款,後來 我忘記繳給告訴人公司。陳小薏貸款的程序和一般貸款程序一樣,我不認為陳小薏有詐騙告訴人公司之意等語。 經查: ㈠陳雯惠任負責人之倍德惠公司於103年8月11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約定倍德惠公司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一旦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倍德惠公司因交易所得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讓售予告訴人公司,再由告訴人公司匯付帳款至陳雯惠帳戶乙節,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影本及特約商家申請表附卷可憑(225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而陳小薏於103年10月初依報紙刊登 之廣告致電郭叔慧借款,郭叔慧因而經由許聖坤至永冠公司向黃傳期拿取空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等文件,由郭叔慧與許聖坤交予陳小薏填寫、簽名,表示其欲向倍德惠公司以分期付款買保養品後,再由許聖坤交予黃傳期。告訴人公司對陳小薏徵信及電話照會後,同意貸款 139,536元,陳小薏應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 止,分24期還款,每期還款5,814元。告訴人公司並於103年10月16日,依約將扣除19,535元手續費後之金額120,001元 匯入陳雯惠玉山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陳雯惠扣除24,001元後,指示梁嫈姍於103年10月17日以歐俊佑玉 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96,000元 至黃傳期指定之陳詩元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黃傳期扣除3期分期金額共17,442元後,指示永冠公司會計張孟文(綽號小魚)於103年10月17日交 付現金78,558元予許聖坤,許聖坤、郭叔慧各取得代辦費 3,000元、4,000元,將剩餘71,558元交予陳小薏等情,除陳小薏辯稱其僅取得42,000元外,其餘各情均為陳小薏、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棟樑、證人歐俊佑、梁嫈姍證述在卷(交查卷第11至12頁、49頁正反面、2251號偵卷第102至104、107至109頁、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公司出具之103年10月9日授信照會電話錄音檔譯文、第一銀行電子轉帳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存證信函、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1號支付命令、陳詩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歐俊佑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7頁、交查卷第173至175 、225頁、2251號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16、18、66、100頁),堪可認定。 ㈡依下述證據,可認陳小薏、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均明知陳小薏並無向倍德惠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之真意,僅係假藉分期付款買賣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取得上開款項: ⒈證人即被告陳小薏證稱:當時我父親腦中風住院,急需用錢,故我透過報紙上之廣告,聯絡到郭叔慧,但郭叔慧說我信用不好,就幫我找許聖坤處理,郭叔慧及許聖坤說要透過分期買賣商品的方式借錢,事後我可以分期慢慢還,但要先扣除手續費或介紹費,後來郭叔慧及許聖坤就向我介紹倍德惠公司,進行相關申請事宜,美容商品沒有當場給我等語(交查卷第78頁反面,2251號偵卷第第33頁至第34頁)。另依據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其員工與陳小薏於104年1月16日、104年 10月1日之電話催收錄音檔譯文所載,陳小薏亦先後向亞太 公司員工提及「我是要他幫我代辦72,000元」、「因為我爸腦中風急需用錢」、「商品拿個頭,我只拿到錢」、「我都沒有拿到東西,只拿到錢」、「我真的沒拿到東西,我只拿到錢」等語(交查卷第17頁、第159頁、第160頁)。 ⒉證人即被告許聖坤證稱:我有代辦商品分期買賣之貸款,最主要是針對信用有瑕疵,銀行貸款辦不下來的人,改用商品分期買賣,事後再由債務人將商品交由原出賣人以折價方式買回,所以債務人只能拿到買賣金額7至8成之金額,債務人原意在借款,僅因條件不佳才改以此方式借款;陳小薏的案子係由郭叔慧介紹給我,郭叔慧稱陳小薏亟需現金,說陳小薏積欠地下錢莊錢,且父親生病需籌措醫藥費,但陳小薏信用資力不佳,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以才請我幫忙,我有向黃傳期轉達陳小薏真意是要借錢,是黃傳期決定要用分期付款買賣商品之方式貸款,我得知後再透過郭叔慧告知陳小薏,陳小薏也同意上開方式;嗣後由我至永冠公司拿空白之數份文件(含申請書、簽收單),我再與郭叔慧拿給陳小薏簽,簽完後我就將填好的文件交給黃傳期代辦貸款,撥款後之103年10月17日,再由我載郭叔慧及陳小薏至 永冠公司樓下,由永冠公司扣走3期分期款後,交辦會計小 姐把錢交給陳小薏,總額約8、9萬元,陳小薏當天有拿5、6千元的服務費給我,我再與郭叔慧對分,商品沒有交付給陳小薏等語(交查卷第179至180、194至195頁,2251號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65至169頁)。 ⒊證人即被告郭叔慧證稱:我在報紙上刊登小額貸款申辦服務廣告,陳小薏主動致電說她要借錢,辦多少算多少,我口頭詢問她信用及資力狀況,發現她有信用卡或貸款遲繳之信用瑕疵,且她收入薪轉紀錄只有4個月,不符合小額信貸6個月薪轉紀錄的條件,她接著說她父親生病住院亟需醫療費用,便將陳小薏的案件轉給許聖坤,並向許聖坤表示陳小薏的狀況無法辦貸款,之後許聖坤回報永冠公司願意承作,我才知道永冠公司要以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的方式來借錢,並告知陳小薏;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請完全沒有商品買賣之事實,我沒有看到商品等語(交查卷第188至190頁、2251號偵卷第30至32頁)。 ⒋證人即被告黃傳期證稱:之前有位從事美容商品分期經辦的陳小姐拿些空白申請書給我,託我幫她介紹案源,她說辦分期付款買賣美容商品,可立即轉賣換現金,陳小姐並要求獲取申請金額的20至25%,其餘金額才交給申請人;許聖坤知 道我這邊有上開新的方案,所以介紹本件貸款案,許聖坤有說陳小薏該辦的都辦了,就是不能辦,他向我拿申請單等文件;分期付款買賣商品之款項是於103年10月17日先匯到永 冠公司業務陳詩元帳戶內,我再於同日下午透過工讀生張孟文交付予許聖坤,許聖坤再轉交給陳小薏,我不知道有無商品交付之事實,我也沒有受託交付商品等語(交查卷第216 至217頁,2251號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 反面)。 ⒌雖陳小薏前辯稱:本件實際上有交付美容商品云云,並提出「bdr VIP優質會員」表單為據(交查卷第157頁正反面,下稱會員表單乙),證人陳雯惠亦證稱:倍德惠公司與陳小薏間之買賣是真買賣,陳小薏有收到美容商品云云(發查卷第57頁反面),並提出「bdr VIP優質會員」表單為據(交查 卷第59頁正反面,下稱會員表單甲)。惟查證人周棟樑證稱:倍德惠公司進件時,沒有提供任何買賣商品之收據或發票,只有由陳小薏簽名之空白簽收單(按即2251號偵卷第18頁所附之簽收單)等語甚明(交查卷第170頁反面),足認被 告等人並未將會員表單甲、乙一併送交亞太公司審核,是上開文件是否得作為陳小薏確有領受商品之佐證,已有可疑。再觀諸會員表單甲、乙所載內容,其上筆跡非但均不相同,且二紙會員表單所載陳小薏領取商品之日期、數量亦不一致,又僅有會員表單乙記載陳小薏之護膚紀錄,顯見會員表單甲、乙應係臨訟製作之文件,無從作為陳小薏與倍德惠公司確有交易商品真意之證明。次查陳小薏當時係因其父生病需醫療費用,衡情應無再花139,536元購買美容商品之理。況 且若陳小薏是要購買美容商品,應是向倍德惠公司申請始符常情,豈會向永冠公司之黃傳期申辦?況本件果有交付商品之情,陳小薏於與告訴人公司催收人員通話時,豈會提及「商品拿個頭,我只拿到錢」、「我都沒有拿到東西,只拿到錢」、「我真的沒拿到東西,我只拿到錢」等語? ⒍綜上,足認陳小薏係因亟需籌措其父醫療費用,惟因信用狀況不佳,且只有4個月之薪資紀錄,不符合小額信貸需6個月薪轉紀錄的條件,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為取得現金,始與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陳雯惠共同假藉分期付款買賣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辦理上開貸款,是被告等人確有向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交付財物之舉甚明。 ㈢茲有疑問者,乃被告等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陳小薏是否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及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等人是否自始即認為陳小薏無還款之意?查: ⒈陳小薏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雖為陳小薏、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所明知。惟陳小薏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原因,乃因其前有信用卡或貸款遲繳之信用瑕疵,及其薪轉紀錄只有4個月,不符小額信貸需6個月薪轉紀錄的條件所致(詳前郭叔慧證述)。依上,可徵陳小薏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原因並非陳小薏毫無資力。次查本件陳小薏向告訴人公司貸款之額度為139,536元,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分24期還款,每期還款金額為 5,814元乙情,已如前述。可徵陳小薏貸款總額,及每月應 償還之款項均非鉅。而陳小薏為前述貸款時,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約聘人員,月薪2萬餘元等情,業據陳小薏陳明在卷 ,並經告訴人公司徵信查明(參原審第197頁)。依陳小薏 當時之工作收入,應有能力支付每月5,814元之還款金額。 是自難以被告等人均知陳小薏不符合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而認陳小薏無力償還每月5,814元之分期款,逕認 陳小薏有自始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次查於本件貸款核撥後,黃傳期要交付款項予陳小薏時,有預扣3期款17,442元(即5,814×3)等情,業據陳小薏於偵 查及本院陳稱:當初申請總金額應該是139,536元,對方有 先預扣3期分期款;許聖坤跟我說怕我繳不出錢,要先預扣 3期分期款等語(交查卷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9頁、 本院卷二第68頁);郭叔慧於偵查及本院中陳稱:許聖坤有說永冠公司要先扣3期分期款,是怕陳小薏事後不繳錢,我 轉達陳小薏,陳小薏有答應;拿給陳小薏錢時,陳小薏有被預扣3期分期款等語(交查卷第190頁、本院卷一第229頁) ;許聖坤於偵查及本院陳稱:撥款後之103年10月17日,我 載郭叔慧及陳小薏至永冠公司樓下,由永冠公司扣走3期分 期款後,交辦會計小姐把錢交給陳小薏,總額約8、9萬元等語(交查卷第195頁、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70頁);黃傳期於偵查及本院陳稱:確實有預扣3期分期款共 17,442元,之後因公司很亂,還有其他糾紛,我就忘記繳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69、70頁)。其等就 交付本件貸款予陳小薏前,有預扣3期分期款共17,442元乙 情,自偵查及本院均為一致之陳述,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又黃傳期未依約幫陳小薏繳納預扣之分期款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向陳小薏催繳,陳小薏即致電郭叔慧告知預扣之款項未繳付告訴人公司,郭叔慧即致電質問黃傳期等情,業據陳小薏、黃傳期陳稱在卷(本院卷二第70、71頁),又陳小薏屢經告訴人公司催繳,除致電郭叔慧告知外,並另先繳交2期之分期款,此除陳小薏陳稱在卷外(本院卷二第71 頁),並據證人周棟樑證述:陳小薏有繳交2期之分期款, 告訴人公司提告後,又繳交1期分期款等語(2251號偵卷第 35頁)。依上,可徵黃傳期、許聖坤、郭叔慧等人擔心陳小薏不繳交分期款,而預扣3期款項,陳小薏則同意其等扣款 ,且於接到催繳電話後,除致電質問郭叔慧外,並另繳交2 期款項。倘陳小薏有自始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何以同意黃傳期等人預扣款項,且於遭催繳後,不僅致電向郭叔慧查詢,復繳交2期款項?又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自始有 詐騙告訴人公司之意,何以要先預扣款項,且郭叔慧於接獲陳小薏指稱未繳款之電話後,即致電質問黃傳期?由上諸端,在在顯示陳小薏、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於本件貸款之初應無不法所有,欲詐騙告訴人公司之意圖。至黃傳期預扣款項後不依約繳付告訴人公司,是否另犯侵占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⒊再查陳小薏、郭叔慧、黃傳期於本院雖均表示認罪,上訴理由狀亦為同一主張,惟細究其等於本院之陳述,可徵其等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述各節,實難認陳小薏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自始即認陳小薏無還款之不法意圖,自難僅憑被告等人曾表示認罪,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綜上,陳小薏、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本案雖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公司貸得款項,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之前開說明,即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許聖坤上訴否認犯罪自有理由,陳小薏、郭叔慧、黃傳期上訴表示認罪,並請求輕判,雖難謂有理由,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郭叔慧、陳小薏、黃傳期犯罪,已如前述,是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陳小薏、郭叔慧、許聖坤、黃傳期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就黃傳期聲請傳喚證人梁嫈姍查明其犯罪動機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