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明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景明係明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聳公司)負責人。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受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辦理棉紗手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案號LP0-000000),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公告此項採購案,被告游景明與同案被告即彰越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越公司)經理謝一玄、彰越公司業務謝明宏、福星商行負責人徐慧敏、河本商行負責人陳慶修(上4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6月確定)、信發行負責人王慧伶、立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越公司)業務經理廖本銜、大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嘉銘、創興企業社負責人藍國銘(上4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 行審結)等人由臺灣銀行網站得知後,均有意投標,被告游景明與同案被告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為決定投標價格,遂向製造棉紗手套之彰越公司詢問棉紗手套供應價格,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因而得知信發行、福星商行、河本商行、明聳公司、立越公司、大銨公司、創興企業社有意投標臺灣銀行辦理之棉紗手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由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分別傳真文件至信發行、福星商行、河本商行、連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淵公司,負責人陳鏗爾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承辦人張白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明聳公司、立越公司、大銨公司及創興企業社,要求各廠商需依彰越公司指定之價格投標,即標案第1組第1項次「1包120雙手套」投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44元,標案第1組第2項 次(起訴書誤植為第1組第1項次)「1包12雙手套」投標價 格為78.3元,標案第1組第3項次「1包12雙手套」投標價格 為52.6元,不得以其他價格投標,並要求同意以此價格投標之廠商在文件上簽名後將文件回傳予彰越公司,被告游景明、同案被告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接獲上述文件,即經由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而與其他廠商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簽名後回傳文件之方式,與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及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約定投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嗣除彰越公司外之前述公司即均以約定之價格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彰越公司則以低於約定價格之第1、2、3項次各為843、77.8、52.1元之價格投標。嗣於102 年9月10日上午,臺灣銀行在臺北巿重慶南路1段120號3樓進行開標,結果由案外人昌越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得標(北區、中區、南區、東區),彰越公司為第2標序廠 商,同意依得標廠商之報價承售,故併列為北區、中區、南區、東區得標廠商,信發行、連淵公司、大銨公司、明聳公司、福星商行、創興企業社為第3標序廠商,雖同意依得標 廠商之報價承售,然因投標區別願意按決標價跟進承作併列為得標廠商之家數加計已得標廠商家數已超過3家,經抽籤 決定,信發行併列為中區、東區得標廠商,創興企業社併列為東區得標廠商,因認被告游景明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 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景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游景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等8 人(下稱同案被告謝一玄等8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台灣銀行棉紗手套招標案」約定價格之傳真文件、棉紗手套投標廠商報價單、得標廠商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范美玉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明聳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標案,該棉紗手套招標案是屬於共同招標案件,由伊整理資料給游景明看,游景明決定招標價格等語,顯見實際價格決定者為被告等語。 四、訊據被告游景明坦承其係明聳公司負責人,而明聳公司確有參與上開臺灣銀行之採購標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開標早上,進辦公室八點左右,發現「台灣銀行棉紗手套招標案」之傳真文件,上面沒傳真號碼,看來很奇怪,不像報價單,沒簽同意書,就坐計程車到博愛路台銀採購部六樓二科找程雅雯副理檢舉;我們參加這個標案,僅希望取得資格,讓政府將我們名稱放上去,除增加曝光度外一點意義都沒有;這不是我們公司主力商品,主力商品賣一千多萬;這種標案十年賺不到十萬元,怎麼可能跟他們合意做這樣事情;上開採購標案係由明聳公司業務助理范美玉詢價並處理,我未與彰越公司的人聯繫,也沒有與彰越公司的人合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看到那張傳真文件,上面寫不可更改價格,不可擅自把價格給予其他廠商客戶或任意第三人知道;就該文字記載,顯然該次招標案有違法之虞,被告立刻到開標現場檢舉。之後,台銀採購部就明聳公司檢舉部分發函給政風室,政風室才啟動調查程序,移送地檢署;台銀採購部門相關人員也證述,是被告主動去現場檢舉才開啟移送政風到地檢程序。本案由證人范美玉自行上網搜尋廠家找到彰越公司,不是被告叫范美玉去找的;彰越公司負責人與范美玉有證述說他們兩人聯繫,被告無聯繫過,簡言之謝一玄、謝明宏都沒跟被告聯繫;再者明聳公司主力商品並非本件投標商品,所以本件投標的層次不會由被告處理,被告不會因幾千元,跟其他人合意圍標,並跑去檢舉,這與常理不符,且讓被告飽受其他廠商指責;此案即係范美玉詢價、聯繫、填寫招標文件,並無轉達或合意行為,又回覆傳真之報價文件上也無明聳公司的蓋章回簽,被告游景明僅是開標當日偶然發現該文件而前往檢舉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等人為參與臺灣銀行辦理之上開棉紗手套採購標案,遂向彰越公司洽詢棉紗手套供應價格,原審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因而得知信發行、福星商行、河本商行、立越公司、大銨公司、創興企業社、連淵公司等廠商均有意參與投標,乃分別傳真載有「台灣銀行棉紗手套招標案」、「價格以我們公司的報價的價格為主,不可更改價格、也不可以擅自把價格給於其他客戶廠商或任意第三者知道,如發現即列為不與合作的黑名單」、「不保證獲利,但將盡力得標」,以及限制單區投標等文字之文件(惟未載明手套報價)予上揭廠商,待各廠商同意並回傳上開文件後,始於前開文件上加載手套之約定價格為「台電棉紗844」(即標案第1組第1項次『1包120雙手套』投標價格為844元)、「核電混紡紗78.3」(即標案第1組第2項次『1包12雙手套』投標價 格為78.3元)、「TRC 52.6」(即標案第1組第3項次『1包 12雙手套』投標價格為52.6元),復傳真予同意之各該廠商,嗣原審同案被告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等人均接獲加載手套約定價格之前開傳真文件,而原審同案被告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等人則據此約定價格製作投標文件,並以各該廠商名義投標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陳鏗爾、張白龍等人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1至192頁、第196至199頁、第200至202頁背面、第204至205頁、第206頁背面至第211頁、第240至242頁背面,偵字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31至33頁,原審卷㈠第63至68頁、第152至158頁、第206至208頁、第209至216頁背面、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並有前開「台灣銀行棉紗手套招標案」約定價格傳真文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6月26日鐵材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處102年6月24日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1日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採購標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LP0-0000 00,棉紗手套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 投標廠商名單、各該廠商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規格審查結果、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報價一覽表、得標廠商一覽表及得標廠商名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173頁、第175至 179頁、第222至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與原審同案被告謝一玄等人協議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分述如下: ⒈證人范美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聳公司主業是政府採購標案,營業項目主要電器、家具,伊在明聳公司負責標案部分,每天都會看政府採購網公告,有適合公司標案會列印下來,並訪價、整理文件;本件採購標案的投標作業是伊經手處理,從政府採購網,看到該採購標案公告後,就將相關資料列印下來,請示被告游景明是否進行投標,被告游景明同意後,就上網搜尋廠商訪價;彰越公司是從網路搜尋所得知,有向彰越公司訪價,彰越公司有一位男生向伊口頭報價,但沒用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報價,本件招標案文件是伊填寫,沒回傳相關投標文件給彰越公司,彰越公司並沒要求明聳公司依照指定價格投標,本件是伊製作投標文件,而明聳公司只伊與彰越公司聯繫,被告游景明未直接與彰越公司聯繫,彰越公司也沒請伊轉達事情給被告游景明知悉,本案是事後聽說,事前伊沒見過上開約定價格傳真文件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㈡第87至90頁背面),是依證人范美玉上開所述,本件棉紗手套採購標案係由其負責詢價並製作投標文件,被告游景明與彰越公司人員間並無聯繫,此部分核與被告游景明前揭辯詞相符。 ⒉原審同案被告即彰越公司業務謝明宏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許多廠商來詢價,明聳公司也有詢價,應是明聳公司業務跟伊聯繫,印象中是女生,伊跟明聳公司聯繫,沒和被告游景明聯絡過,伊和明聳公司業務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足徵被告游景明確未曾與彰越公司人員就本件棉紗手套採購標案有所聯絡,則被告游景明辯稱:未經手本件棉紗手套採購標案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原審同案被告即彰越公司經理謝一玄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明聳公司是由一名女性跟伊聯絡,但與被告游景明曾在電話中聯繫過,是被告游景明打電話向伊詢問標案問題,明聳公司有回傳資料,伊才會回傳有價格文件,伊與謝明宏在投標前都有與被告游景明聯繫云云。然查,原審同案被告謝一玄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有與被告游景明直接聯繫之情,則其事後改稱有與被告游景明電話聯絡,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依證人謝明宏於原審明確證稱:本件是由伊與明聳公司聯繫,未與被告游景明聯絡,原審同案被告謝一玄也未曾與明聳公司或被告游景明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至56頁),此與證人范美玉前揭證稱:本件招標案係由伊與彰越公司聯繫詢價,被告游景明沒接觸彰越公司等語相符,足認證人謝一玄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⒋再者,參諸證人即臺灣銀行開標二科人員王淑慧於原審證稱:102年9月10日是上開棉紗手套採購標案的開標日,當天10點截止投標,之後就進行開標作業,伊與開標科科長、襄理在3樓開標現場,當時6樓委託科的同事說有廠商在那邊,要找開標科的人,伊上去6樓委託科,被告游景明、委託科副 理、委託科襄理程雅雯當時都在那裡,被告游景明就拿上開約定價格傳真文件給伊,並說該文件是今天開標,是不是有廠商不法,伊把該文件拿下樓交給科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1至93頁)。證人程雅雯亦於原審證稱:102年9月10日被告游景明來委託科辦公室,口頭陳述要檢舉上開棉紗手套採購標案,被告游景明表示要檢舉投標廠商,他認有些投標廠商作法有問題,但因臺灣銀行有職務分工,伊了解目前標案情況,知道該標案當天10點要開標,伊請開標科同仁上樓處理,被告游景明當天有拿1份文件說有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102年9月16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引約定價格傳真文件 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至3頁、第6頁),足徵被告游景明 辯稱:於開標當日,在辦公室內發覺上開約定價格傳真文件,認有可疑,旋即前往臺灣銀行檢舉本案等情節,應屬實在而堪可採憑,則苟若被告游景明與原審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及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約定投標價格,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豈有於開標當下即向採購單位主動檢舉之可能。是被告游景明是否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其就原審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本次妨害投標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原審同案被告謝一玄等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行,是否與本件被告游景明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游景明確有妨害投標罪犯行。是以,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游景明確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游景明有關妨害投標罪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游景明妨害投標罪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