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仁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樓基地台附近,利用賴蔡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示公司之網站,輸入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謝麗美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以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信用卡)等資料及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進行線上刷卡消費,再利用其向范櫂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購買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之手機門號,致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人員誤認係告訴人本人刷卡,而為被告開通其以范櫂枰名義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米瑟奇公司)申設之「Z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公司,嗣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12時15分許,接獲花旗銀行通知有異常信用卡消費款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賴蔡德及范櫂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米瑟奇公司100 年12月1 日米字第100120102 號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另案被告范櫂枰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購買上開SIM 卡係為使用互動簡訊服務儲值遊戲點數,而將費用計入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並未盜刷他人信用卡,且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時,該門號並非其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賴蔡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基地台附近,經他人使用上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示公司之網站,輸入本件告訴人謝麗美之信用卡資料及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進行線上刷卡消費,致米瑟奇公司誤認係告訴人本人刷卡,而依刷卡消費之金額儲值至以證人范櫂枰名義向米瑟奇公司申設之「Z000000000」、「Z000000000」帳戶,而「Z000000000」帳戶並於100 年11月21日他人發送內容為「帳號:Z000000000 密碼:111117RU5」 之訊息至證人范櫂枰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證人謝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以下稱桃檢偵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以下稱偵6499卷】第12至13頁),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米瑟奇公司100 年12月1 日米字第100120102 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4 日遠傳(發)字第10110706227 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賴蔡德所有門號申請書影本、繳費相關資料、附件通聯疑義之解讀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13、15至22頁、偵6499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范櫂枰於101 年1 月20日警詢時雖證述:被告於100 年11月某日向其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及申請資料,申請資料係要更改費率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以下稱偵3774卷】第5 頁),並於102 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7 、8 月以後某日,被告將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拿去買遊戲點數,被告說發一通簡訊就可以買點數,被告儲值後有說會還伊錢,也有簽本票給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卷【以下稱偵緝329 卷】第4 至5 頁),另於102 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申請該門號後將該門號賣給張育仁的,時間約在1 、2 年前,正確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緝329 卷第5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南雅南路的好樂迪將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賣給被告,但其忘記販賣之時間,其所稱賣門號就是單賣SIM 卡,其只交付SIM 卡給被告,被告說買SIM 卡是要儲值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至197 頁),惟依證人范櫂枰之上開證言觀之,其就被告於何時向其購買前開門號SIM 卡乙節,前後所述顯有出入;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分別於100 年11月27日及12月16日辦理掛失作業,另於100 年10月1 、2 、16日及12月9 、16、20、29日申請更換SIM 卡,且100 年間遠傳電信用戶欲補換SIM 卡,須本人攜帶雙證件至門市辦理,若委由代理人辦理,則須同時檢附申請人本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及授權書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411101467 號函暨所附相關換卡紀錄及106 年4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010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89-1、190 頁),足見斯時本人或委由代理人辦理更換SIM 卡,均須攜帶門號申登人之雙證件之情,而依證人范櫂枰前開證言以觀,其僅交付被告上開門號SIM 卡,足認前開更換SIM 卡之行為應非被告所得為之;況被告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僅為儲值遊戲點數,自無一再更換SIM 卡之必要,而證人范櫂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販售上開門號SIM 卡之價格包含將來儲值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則證人范櫂枰於將上開SIM 卡出售予被告後亦無多次更換之理,且證人范櫂枰自承於斯時係以販賣SIM 卡維生,販賣對象自非僅被告一人,徵諸證人范櫂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取得上開SIM 卡之當月月底,因與其他客人碰面,客人就說那張SIM 卡不能用等語(見偵緝329 卷第5 頁),足見證人范櫂枰是否僅將前開門號SIM 卡販售予被告一人,即非無疑,自難認本件信用卡遭盜刷之際,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由被告使用,則難據此逕認被告有為本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 ㈢又證人范櫂枰於另案準備程序中縱曾供稱: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拿去小額付費儲值,因被告1 次儲值5000元,電信公司發現通訊異常而向其通知,並催討電信費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85 號卷第17頁),然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2月8 日分別儲值「55123」 互動簡訊服務合計逾5000元乙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1377 號函暨所附電信費帳單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 至166 頁),則以前開門號辦理掛失作業及更換SIM 卡紀錄所示,顯難認前開門號於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之際確由被告所使用;徵諸前開二次加值服務所使用之遊戲帳號並不相同,各該帳號之會員資料亦非相同,此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0日茂為字第201708300001號函所檢送之加值帳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自難逕認上開門號於前開二次加值服務時係由同一人使用;另於100 年11月10日曾有人以前開門號認證並使用信用卡刷卡儲值乙情,雖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7日茂為法字第100122707 號函所檢送之會員資料附卷可參(見偵3774卷第9 至10頁),然此次加值服務之遊戲帳號與前開二次加值服務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均不相同,且各該帳號之會員資料亦非相同,益見上開門號自申辦後至告訴人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期間,確有為不同人使用之可能,而難逕認被告確曾為本案犯行。 ㈣另證人賴蔡德於101 年7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本來0000000000是我在用,後來我就把這支門號給王文忠,我跟他說我不用給你用,這支是月租費的,他也沒有付錢,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人了。我是去年底左右,在三重的三和路我以前的住處交給他。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6499卷第22頁),且於警詢中陳稱並不認識證人范櫂枰等語(見桃檢偵卷第7 頁),則依證人賴蔡德上開證述內容,亦難認證人賴蔡德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之際係由被告所使用,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證人范櫂枰所為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檢察官所認前開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公 司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 │ 1 │ 100 年11月20日 │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10元 │ │ │ 17時43分許 │公司 │ │ ├──┼─────────┼──────────┼──────┤ │ 2 │ 100 年11月21日 │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5,000元 │ │ │ 6 時22分許 │司 │ │ ├──┼─────────┼──────────┼──────┤ │ 3 │ 100 年11月21日 │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5,000元 │ │ │ 6 時27分許 │司 │ │ ├──┼─────────┼──────────┼──────┤ │ 4 │ 100 年11月21日 │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5,000元 │ │ │ 6 時28分許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