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春長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鳴城公司103 年11月12日就設立登記,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才出監,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不正逃漏稅捐等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只去國稅局,發票不是被告領的,他們告訴我要幫忙我培養信用且逃漏稅沒罪,因為相信對方才會犯下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受「阿宏」、「朱先生」之邀以每週2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為鳴城公司負責人,並申領統一發票;「阿宏」、「朱先生」明知鳴城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之各該營業人間無實際交易,竟自109 年9 月起至105 年2 月間,以鳴城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95紙、金額共計新臺幣3 億9948萬6215元,交給各該如原判決附表之營業人,其中納稅義務人期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天方實業有限公司、鴻志工程有限公司、旭日昇工程有限公司、虹昇興業有限公司、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晟茂有限公司、昇林工程有限公司、捷安實業有限工司、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起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期將公司等)將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共計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783 萬1314元之營業稅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被告自白由「朱先生」帶領到羅斯福路國稅局去申請統一發票,「朱先生」應允一星期付2500元供其改善生活,被告總共收了3 、4 次錢;鳴城公司自103 年間至104 年10月間未曾申報任何進項金額,卻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開立原判決附表所示統一發票95紙,並經期將公司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期將公司等逃漏稅捐,鳴城公司於105 年2 月29日經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國稅局檢附之相關稽查、查緝、分析報告等為憑;參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驗,明知本身無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貪圖報酬允諾擔任鳴城公司負責人,又配合申領發票後全數交給他人任意使用,被告當可知他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被告辯稱信賴對方欲培養其信用之說詞不能採信,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未被納稅義務人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發票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理由,亦敘明所憑之依據;就被告辯解部分均逐一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以鳴城公司成立在其出監之前,否認犯罪。惟鳴城公司董事即登記負責人於104 年7 月8 日變更為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均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內,被告以此否認犯罪,不能採信。其次,被告在本院自承擔任鳴城公司負責人之前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68 頁),既無工作如何能藉出名為公司負責人來培養信用?參之其在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方說他們公司有支出,但不想繳這麼多稅等語,可見被告對「朱先生」等人逃漏稅捐犯行已有認識,被告收取報酬擔任負責人,又將申領之空白發票交給他人使用,藉由共犯彼此分工達犯罪目的,虛開發票雖非被告親為,然共犯以彼此行為協力達成犯罪,皆應負共犯罪責,被告此部分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又本件虛開發票金額達3 億多元,幫助頭漏之稅捐也高達7 百83萬餘元,對於國家稅捐影響不容小覷,其間耗費之稅捐查核人力、物力與司法資源更是可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已屬較輕之刑,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其餘辯解如身分證曾遺失或者曾有張淑敏與其有相同遭遇等等,於本案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