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蕭棋云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05、25440號、106年度偵字第7324、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智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智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葉哲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楊智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謀議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車船用大型電池運送至澳大利亞雪梨,由葉哲瑋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安排澳大利亞收貨取件,楊智雅則處理在台以電池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經楊智雅以其所有SAMSUNG手機與葉哲瑋聯繫後,出面承租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龜山據點),作為施作夾藏甲基安非他命電池場地,併自105 年10月起依葉哲瑋指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僱用與其等具有上揭犯意聯絡之廖憶男(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由廖憶男持其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與楊智雅聯繫而在該處簽收其等訂購用以夾藏毒品之電池組裝零件、裁切遮蔽海關X光檢驗之鉛板、暨與楊智雅共同組裝藏毒電池後持交物流運送業者報關託運等事宜,楊智雅再依葉哲瑋指示,於105 年11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停車場內,取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0包之行李箱2只攜回龜山據點後,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置 入11只灰色塑膠盒密封,再交由廖憶男持之裝入鑲嵌鉛板的車船用大型電池空盒11個內,復各倒入調配之電池液等化學藥劑、鎖上正負極螺絲併予磨平後,分別以紙箱包裹,以此方式與廖憶男共同完成將甲基安非他命50包分別夾藏於車船用大型電池11個後,楊智雅即於同年月30日,以葉哲瑋擔任負責人之緯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達公司)名義出具商業發票、出口報單併於其上蓋用緯達國際有限公司、葉哲瑋、緯達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立行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行公司)業務莫之浩持之辦理前揭以紙箱裝置內有夾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0包之電池11個的出口海運,莫之浩乃再通知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職員林秀真派員至龜山據點向廖憶男領取該批紙箱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航物流貨櫃場放置完成報關,並在裝貨單(SHIPPIN GORDER)上依楊智雅指示填載澳大利亞雪梨方面的收件地址、收貨人為「9 Vine Street Hurstville NSW2220」、「Yen,Che-Wei」(即葉哲瑋)完成託運。惟因法 務部調查局前已掌握相關犯罪事證,乃於105年12月1日至前揭中航物流貨櫃場,查扣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電池11顆(其內共計夾藏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包,淨重50022.08公克,純度95.44%,驗餘純質淨重47741.07公克),同日20時36分許在楊智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樓下將之拘提到案,同月6日查獲廖憶男,併在楊智雅上開住處、廖憶男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及龜山據點等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查悉上情。 二、楊智雅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自不詳管道處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美國Winchester廠製之9×19mm魯格彈10顆、美國 Hornady廠製之9×19mm魯格彈10顆,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 有之,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嗣 於105年12月1日20時36分許,為調查員在上址住處查扣,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智雅(下稱楊智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楊智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楊智雅對事實欄一所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第25305 號卷二第75至76、79至80頁,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9頁背面、84頁背面,本 院卷第295頁),並經共犯廖憶男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偵字 第25440號卷第104至106頁,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第123至127頁)、證人即億興報關行員工林秀真證述(他字第00000號卷第6至7、16頁)、立行公司員工莫之浩證述(他字第00000 號卷第79至81頁)、正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重琦證述明確(偵字第25305號卷壹第152至154、175至176 頁);而扣案夾藏於事實欄一所述電池11顆內之白色結晶計5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0022.08公克,純度95.44%,驗餘純質淨重47741.0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4日調科壹字第10623500070號鑑定書可稽(偵字第7324號卷第10頁),足徵楊智雅本案持有運輸之白色結晶50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並有臺北億興報關行連絡單、SHIPPING ORDER、緯達公司出具其上蓋有緯達國際有限公司、葉哲瑋、緯達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之商業發票、出口報單、PACKING/WEIGHT LIST等文件、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字第11512號卷第8至12、27、34至43、65至66、102至119頁);並有楊智雅、葉哲瑋、廖憶男所有,供其等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所用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楊智雅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楊智雅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楊智雅對事實欄二所述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105年度偵字第25305號卷二第90頁,原審卷二第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9頁背面、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265、295頁);而扣案子彈20顆,其中編號A組子彈10顆,係美國Winchester廠產製之9×19公釐魯 格彈,另編號B組子彈10顆,係美國Hornady廠產製之9×19 公釐魯格彈,編號A、B組均係制式子彈,經各取樣1 顆進行拆解檢查,均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及底火,為完整組裝能擊發而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適用於口徑相同之手槍及衝鋒槍,具有殺傷力,符合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62320090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偵字第7324號卷第11至15頁)。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逕搜字第6 號卷第2至7頁),足認楊智雅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楊智雅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私運管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犯行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施者,即屬著手,縱尚未將物品運出國境或尚未到達與其他交通工具接駁之地點即被查獲,應屬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尚難認僅屬走私之預備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查楊智雅委由不知情之立行公司辦理海運及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職員林秀真派員至龜山據點向共犯廖憶男領取以紙箱裝置內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電池11個紙箱,送至中航物流貨櫃場放置完成報關而交寄托運物品,顯係基於自國內運輸毒品至澳大利亞之犯意,併已與其等交由不知情之立行公司、億興報關行從事國際海運運毒之犯罪計畫產生關連,客觀上且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而已著手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完成寄件手續,自屬完成起運行為,該當於運輸毒品既遂,惟該等毒品既未出我國境即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自僅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是核楊智雅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②、楊智雅與廖憶男、葉哲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楊智雅利用不知情之立行公司、憶興報關行員工以實行其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楊智雅就本件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判決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前對葉哲瑋、楊智雅、廖憶男三人實施跟監蒐證,發現其等於105 年11月14日共同前往DHL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機場服務中心,以緯達公司、楊智雅為寄件人、葉哲瑋為收件人名義所交寄之大型車用電池,經海關X光檢驗,無法穿透,與一般電池經X光檢驗可清楚照出內層隔離槽、正負極板、電槽、電解液等物迥異,且出口運費遠高於所託運之電池價值,顯不敷成本,研判該次係其等先測試若得以將鑲嵌鉛板之電池順利寄送出口,則下次將以此方式夾藏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走私,嗣於105 年11月30日緯達公司復擬寄送本案電池11個經基隆關出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乃通報基隆關稅局並將此情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 年11月14日出具之葉哲瑋、楊智雅、廖憶男等涉嫌販毒案行動搜證作業報告表暨蒐證相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票聲請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可稽(偵字第25305卷一第2至9頁、警 聲搜字第1872號卷第1至4頁、他字第11512號卷第27頁), 證人即億興報關行業務助理林秀真於105年12月1日19時2分 許偵查中亦證稱:楊智雅告知伊提貨時間、地點、聯絡人,就是在11月30日早上找正億工業的廖先生等語明確(他字第00000 號卷第16頁反面),併有其上記載本案提貨地點:正億工業/提貨地址:桃園龜山鄉林口忠義路2段363號/聯絡人:廖先生/手機0000000000之立行公司聯繫單可憑(他字第 00000號卷第9頁),檢察官因於105年12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楊智雅羈押時,即明指廖憶男於本案為在龜山據點搬貨聽命行事之小弟、葉哲瑋及楊智雅則居於指揮地位,各自負責國內夾藏毒品、國外收貨之分工細節等情明確,併提出前揭行動搜證作業報告為憑(他字第11512號卷第136頁背面),顯見檢調人員於105 年11月14日業察覺廖憶男、葉哲瑋涉嫌與楊智雅共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車船用大型電池運送至澳大利亞雪梨之犯罪計畫,而於楊智雅、葉哲瑋、廖憶男105 年11月30日,復以緯達公司名義經基隆關寄送電池出口而為本案犯行時,已悉其等本案犯嫌,是楊智雅經拘提到案後,雖於105年12月2日調詢時供述本案係由葉哲瑋提供澳大利亞雪梨之收貨地址、廖憶男在龜山據點裁切鉛板鑲嵌於扣案電池內部等共同運輸毒品之分工細節,然斯時檢調人員既已查悉葉哲瑋、廖憶男涉有本案犯行,楊智雅亦未供述除葉哲瑋、廖憶男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⑤、本案被告楊智雅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謀議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車船用大型電池運送至澳大利亞雪梨,其犯罪情節縝密,所運輸走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50022.08公克、分裝50包數量甚多,價值顯鉅,該等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犯罪動機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復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再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裁量後,核無情輕法重之憾,綜此,被告楊智雅如事實欄一所述私運管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㈡、事實欄二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①、核楊智雅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制式子彈計20顆,楊智雅雖供稱係前男友李冠雄所有云云,然並未因楊智雅上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5日北檢泰改106偵7324字第7157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66頁 ),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免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楊智雅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即共同運輸毒品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楊智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SAMSUNG手機1支,係楊智雅所有,持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未詳予認定此部分事 實,亦未將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1支,係共犯廖憶男所有,供其與楊智雅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就共 犯廖憶男所有,供本件與楊智雅共同犯罪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宣告沒收,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③、楊智雅於105年10月27日、同月28日、105年11月3日、同月17日分別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50萬元、49萬4000元、49萬6000元、1萬元( 共計150萬元),並無證據足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原判決認上開150萬元係楊智雅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 所得,尚嫌速斷。又於楊智雅前揭住處扣得之出口報單1紙 、報價單1本、單據2本,及於龜山據點扣得之文件資料11張、文件資料8張、計算紙1本、筆記本1本,僅為證明楊智雅 本案犯罪之證據,非供運毒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亦無直接關連,原審誤認係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葉哲瑋、楊智雅共同謀議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車船用大型電池運送至澳大利亞雪梨,由葉哲瑋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安排澳大利亞收貨取件,楊智雅則處理在台以電池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智雅再依葉哲瑋指示雇用廖憶男為本案犯行,嗣楊智雅、廖憶男於原審均就被訴事實為認罪陳述,雖楊智雅就本案在台處理將甲基安非他命50包分別夾藏於車船用大型電池11個之私運出口事宜,居於指揮廖憶男之地位,然其究非本案首謀之核心人物,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就楊智雅如事實一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就廖憶 男本案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0萬元,原審就 楊智雅所量處上揭刑度,於共犯間量刑不無輕重失衡,難認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楊智雅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云云,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其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其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計150 萬元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等情,則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智雅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智雅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私運毒品出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竟仍為牟取不當利益,不惜違法犯禁,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且運輸之數量高達50022.08公克、分裝50包數量甚多,價值顯鉅,該等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珠寶設計買賣、投資服裝,月收入約25至30萬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併科罰金部分,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0包(含殘留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完全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0只),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②、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係楊智雅或廖憶男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SONY手機1支、存摺11本、印章8個、出口報單2本、報價單1本、報關資料1本、電費通知單1本、身分證影本4張、單據2本、旅行社請款單2張、文件資 料4本、記事本1本、行事曆1本、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 線)1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龜山據點(含遙控器)1支、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文件資料11張、文件資料8張、計算紙1本、筆記本1本,或與本案無關,或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直接 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犯第5條之罪(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販賣毒品之罪之規範意旨相同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必於犯罪有直接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3號、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楊智雅於偵查中固坦認由其臺北住處前往龜山據點時,均係駕駛其所有扣案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偵字第25305號卷二第80頁),然否認以該車運輸本 案毒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車與其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該自小客車,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⑴、楊智雅雖與葉哲瑋約定共同運輸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電池至澳大利亞後,可向葉哲瑋收取報酬900 萬元,惟楊智雅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業據楊智雅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楊智雅確已收受此部分報酬,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⑵、至楊智雅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0月27日、同月28日、105年11月3日、同月17日,分別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50萬元、49萬4000元、49萬6000元、1萬元(共計150萬元),各該筆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欄併載有「黃金海岸」、「黃金海岸」、「袋鼠」、「袋鼠」字樣等情,有楊智雅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6頁背面);然楊智雅否認上開金額係其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證人胡麗萍於原審並證稱:李冠雄與楊智雅係男女朋友,但李冠雄常跟楊智雅借錢未還而有債務關係,後來,李冠雄的朋友王紹魁因與李冠雄間有合作生意收入,王紹魁遂在105 年間,代李冠雄返還一百多萬元與楊智雅等語(原審卷三第71至74頁),雖胡麗萍就王紹魁交付一百多萬元與楊智雅時,係一次或分次交付,時點為何等情,與楊智雅所述未盡相同,然其明確證述王紹魁確曾交付楊智雅一百多萬元等情如前,則楊智雅辯稱上開150 萬元係王紹魁代李冠雄還款之金額,尚非全然無由;再以前開金額,均以現金方式,存入楊智雅上開帳戶,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等資金來源係由葉哲瑋支付與楊智雅之本案報酬;另衡諸雪梨位於澳洲的東南沿海地帶,與位於東北部昆士蘭省的太平洋沿岸城市黃金海岸,以地理位置而言,二地相距甚遠,且楊智雅係於105 年11月30日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與前開四筆款項存入的時點,間隔達半月至一月之久,亦無法當然推論該四筆現金存款即為楊智雅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是以,楊智雅既否認該四筆現金存款為葉哲瑋支付之本案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楊智雅有事先收取報酬之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楊智雅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0月27日、同月28日、105年11月3日、同月17日,分別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50萬元、49 萬4000元、49萬6000元、1萬元(共計150萬元),係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新臺幣千元鈔2200張、人民幣百元鈔200張、美金百元鈔50張,尚無證據證明為楊智雅本案犯罪 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認楊智雅非法持有子彈罪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其未經允許持有子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子彈計20顆,為完整組裝能擊發而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楊智雅上訴意旨以其在偵查中供出扣案子彈來源並提供重要線索,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楊智雅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諭知如上刑度,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即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因認楊智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執行刑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沒收物品 │卷證出處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包(淨重│偵字第25142號第9頁,│ │ │50022.08公克,驗餘淨重50020.68公│原審卷一第74頁(即10│ │ │克;純度95.44%,純質淨重47741.07│6年刑保字第654號編號│ │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0│1示之物)。 │ │ │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㈡ │SAMSUNG手機1支 │逕搜字6號卷第6頁( │ │ │ │A01-1)、原審卷第88 │ │ │ │頁(即106年刑保字第 │ │ │ │671號編號1所示之物)│ │ ├────────────────┼──────────┤ │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1支 │逕搜字第7號卷第6至8 │ │ │ │頁(D1)、原審卷 一 │ │ │ │第133頁(即106年紅保│ │ │ │字第430號編號1所示之│ │ │ │物) │ │ ├────────────────┼──────────┤ │ │夾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瓶 │偵字第73242號卷第16 │ │ │殼(含紙盒、電池內殼及外殼)11個│頁(即106年刑保字第 │ │ │、電池上蓋2箱、電池蓋3箱、電池盒│669號編號1至3所示之 │ │ │1 箱、電池箱4個、鉛板(扣押物品 │物)、逕搜字6號卷第 │ │ │目錄表載為廢鐵片)5箱、塑膠容器 │17頁(即106年刑保字 │ │ │1箱、化學藥劑1箱、空電池殼17個。│第671號編號23至30所 │ │ │ │示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㈠ │SONY手機1支、存摺11本、印章8個、│扣案時間:105年12月1日 │ │ │出口報單2本、報價單1本、報關資料│扣案地點:臺北市松山區 │ │ │1本、電費通知單1本、身分證影本4 │八德路4段262號2樓 │ │ │張、單據2本、旅行社請款單2張、文│ │ │ │件資料4本、記事本1本、行事曆1本 │ │ │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 │ │ │、新臺幣千元鈔2200張、人民幣百元│ │ │ │鈔200張、美金百元鈔50張 │ │ ├──┼────────────────┼────────────┤ │㈡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龜山據點│扣案時間:105年12月1日 │ │ │鑰匙(含遙控器)1支 │扣案地點:臺北市松山區 │ │ │ │東興路69號地下3樓停車場 │ │ │ │ │ ├──┼────────────────┼────────────┤ │㈢ │文件資料11張、文件資料8張、計算 │扣案時間:105年12月2日 │ │ │紙1本、筆記本1本 │扣案地點:桃園市龜山區 │ │ │ │忠義路2段36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