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7、1276號,中華民國106 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33、19294號、98年度偵字第10237、10309、159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凱部分撤銷。 本件許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加和係挖土機之駕駛,劉秋東、許凱及林維富則均為營業大貨車駕駛。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33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9筆地號土地,分別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富晟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所有土地業於民國98年1 月13日移轉登記予城市發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人所有之私有土地,業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11701 號函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三字第120166號函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為適用水土保持法之法定山坡地。詎林加和、劉秋東、許凱及林維富等四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所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許可,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97年3 月26日前某日時起,由該陳姓男子僱用林加和、劉秋東、許凱及林維富等四人,由林加和駕駛挖土機開挖土地,並由劉秋東、許凱及林維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95-GQ號及JZ -C69 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土石,在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破壞上開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原有山坡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喪失,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7年3 月26日下午4時5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據報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凱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規定自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三、原審以被告許凱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1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許凱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107年4月29日死亡,有被告許凱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凱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許凱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