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鴻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國鴻明知其於98年間任職於德昱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昱興公司)之年薪僅有新臺幣(下同)19萬9,800 元,依該資力情形難獲金融機構核貸其所需額度之款項,竟為求順利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徐國鴻於99年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德昱興公司98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其於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萬9,800 元,下稱系爭扣繳憑單)予該代辦業者,再由該代辦業者將系爭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總額修改為69萬9,800 元而變造之,藉以虛增徐國鴻該年度之財力狀況,及協助徐國鴻填載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簽名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申請日期,以該變造之系爭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持交予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並由徐國鴻本人依通知前往辦理對保手續,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高估徐國鴻之資力符合該行核撥較高額度信用貸款之條件,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核發日期,借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予徐國鴻,足生損害於德昱興公司核發扣繳憑單及大眾銀行評估個人信用及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徐國鴻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國鴻固坦承透過代辦業者向大眾銀行申得貸款,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想盡速辦到較高額之貸款,才經由代辦業者辦理,不知代辦業者竟然將我所提供的系爭扣繳憑單變造內容後,提供給銀行作為我貸款的財力證明,對保當時我簽很多資料,時間很急迫,我並沒有仔細看一堆文件的內容,無與代辦業者共同犯罪之意云云。經查: 1、被告徐國鴻於98年間7 至12月受僱於德昱興公司,該年度共支領薪資19萬9,800 元(相當於月薪3 萬3,300 元),99年間因有貸款需求,提供其身分證件及系爭扣繳憑單予某代辦業者,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申請日期,經由該代辦業者協助其填載相關文件及簽名後,遞交包含載有所得總額為69萬9,800 元等內容之德昱興公司98年度扣繳憑單至大眾銀行以申請信用貸款,經該行承辦人員審核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核發日期借貸52萬元予被告徐國鴻等情,業據被告徐國鴻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德昱興公司負責人彭達彥所證徐國鴻於該公司之任職及支薪情形大致相符(見偵1887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0至31頁、偵卷三第89頁),並有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提徵表、本票、德昱興公司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98年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徐國鴻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證人彭達彥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 至7 頁、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2 至150 頁、卷二第89頁)。比對前述國稅局所得稅資料及證人彭達彥提供之德昱興公司真實扣繳憑單,被告徐國鴻透過代辦業者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檢具文件中之德昱興公司扣繳憑單,其所得總額經由19萬9,800 元變更提高為69萬9,800 元,堪認確經變造所得金額。 2、被告徐國鴻辯稱不知前述扣繳憑單所得金額後經代辦業者變造行使云云。然查,被告徐國鴻供稱:我當時急需用錢,但知道自己辦不出比較高之款項,乃以貸得金額之10% 為酬勞委託貸辦業者辦理等語(見偵卷四第24頁),苟被告非經濟困窘、償債能力不足,則於申辦貸款時,自可提出內容真正之所得文件,經銀行審核,如資格條件齊備,被告未必不獲核貸,何有需另行支付高額代辦費用、委由他人代辦之必要?被告明知自己原提出之扣繳憑單所顯示之償債能力未必足敷貸款條件,猶提出扣繳憑單、支付高額報酬、委代辦業者為之,對於扣繳憑單上之所得金額遭變造乙節,是否全然無知,並非無疑。次查,被告徐國鴻98年間在德昱興公司任職之該年度薪資19萬9800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 頁,98年所得資料清單),此外,被告徐國鴻並於本院供陳:這是在該公司任職6 個月的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經核算被告徐國鴻當年度月平均所得約為3 萬3300元,可堪認定。而被告徐國鴻於大眾銀行人員以電話進行初步照會時,並向該行人員表示其於98年7 月起任職於德昱興公司並支領5 萬5 千元之月薪一情,此有大眾銀行徵審照會錄音檔案暨原審105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 頁、第169 至172 頁),是被告徐國鴻於照會已所述已與其實際領取約3 萬餘元之月薪顯然不符。再者,被告徐國鴻嗣於99年8 月6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漢口街附近之大眾銀行臺北業務管理中心中正分行進行對保,並在前述申請文件所附之變造扣繳憑單上簽名確認等節,經被告徐國鴻供稱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負責本件對保事宜之大眾銀行業務主管詹勝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9至80頁),並有前揭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提徵表、本票、德昱興公司扣繳憑單上雙方之簽名及相關記載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 至6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3 至149 頁);觀諸該變造之扣繳憑單上,雖經詹勝達蓋有「與正本相符」之印章,惟除據被告陳稱其於對保時僅攜帶雙證件,並未提出任何扣繳憑單正本外,依證人詹勝達證述:通常有檢具扣繳憑單之申請案件,對保時會要求客戶提出扣繳憑單正本核對,審核無誤後才會蓋「與正本相符」之印章,但伊曾經有未實際看到正本就對保之經驗,對於本件被告徐國鴻有無提出扣繳憑單正本一事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9至80頁),固無從認定被告當場確有提供扣繳憑單正本予對保人員審核,然被告既坦承其確有於上揭遭變造之扣繳憑單下方簽名,顯見詹勝達於對保時應曾交付該文件予被告徐國鴻確認,則被告徐國鴻就上開文書內容與實情不符一節實難諉稱不知。且查,被告徐國鴻就申請本件貸款所填載之貸款申請書上,於月收入欄業自行填具「5 萬8 千元」,於年收入欄亦自行填寫「69萬9 千元」,已自為不實之填載,且其所填載之年收入額,核與上開經變造之系爭扣繳憑單上之98年度所得額約略相當、不謀而合,亦徵被告辯稱不知其所提出用以作為申請貸款資料之系爭扣繳憑單上,所得金額經被變造為69萬9800元乙節,要屬無稽。綜上,足認被告徐國鴻與代辦業者事前謀議,先由被告徐國鴻交付身分證件及系爭扣繳憑單,再由該代辦業者在不詳時間、地點變造上開扣繳憑單後,持之遞交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繼而由被告徐國鴻本人應對照會及至大眾銀行進行對保,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徐國鴻雖辯稱其取得貸款後正常還款,審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確實和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亦依約逐月還款,此據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劉堯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都有正常還款,目前共繳交了16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與被告徐國鴻提出之繳款憑條及銀行提出之被告徐國鴻繳款證明各紙互經核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第94至98頁、第102 至105 頁、本院卷第121 頁)。然被告徐國鴻其明知該扣繳憑單之內容係經變造,卻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取得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貸款金額,主觀上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從而,被告徐國鴻所辯僅因疏忽而在該變造文書上簽名,並無與代辦業者共謀詐騙銀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國鴻所為犯行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查被告徐國鴻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無論行為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之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已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變造則係指行為人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查本件被告徐國鴻係交由代辦業者以不詳方法將其所屬公司發給之原始扣繳憑單中所得總額之部分予以塗改,以虛增該年度之薪資所得,而非憑空捏造不實之任職及支薪紀錄,依上說明,其所為應屬變造私文書之範疇。 (三)是核被告徐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國鴻變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徐國鴻塗改扣繳憑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 (四)被告徐國鴻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沒收 (一)按被告徐國鴻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兼顧訴訟經濟,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在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準此,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 (二)被告徐國鴻因本件犯行取得大眾銀行所貸予之52萬元款項,然其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依約持續按月清償,詳如前述,已足達剝奪不法利得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目的,如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徐國鴻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說明,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徐國鴻所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造扣繳憑單,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等文件既均經大眾銀行留存,已非屬被告徐國鴻所有之物,衡諸前述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翔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之業務專員,竟與同案被告張智勝(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昱翔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私文書,並協助張智勝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張智勝確有正常工作及薪資所得收入,而借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予張智勝,足生損害於全衡公司及大眾銀行。因認被告王昱翔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昱翔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王昱翔之供述、共同被告張智勝之陳述及其所書立之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昱翔固坦承其承辦張智勝之貸款申請案件,惟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僅單純接受張智勝之傳真申貸進件,而大眾銀行另有專責對保之人員,我未曾和張智勝見面對保,亦未教導張智勝如何應對照會或向其收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張智勝持包含偽造之全衡公司扣繳憑單等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該申貸案件係以傳真方式進件,由被告王昱翔承辦乙節,此為被告王昱翔所不否認,並據共同被告張智勝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全衡公司負責人鄭國忠所證被告張智勝從未任職於該公司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231 至232 頁;偵卷三第61頁),並有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提徵表、本票、偽造之全衡公司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1 至208 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勝雖迭證稱:當時我有資金需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昱翔處理申請貸款之事,我有傳真身分證、健保卡、申請書給王昱翔,王昱翔也有教我如何應對照會,後來我取得28萬元貸款,有依指示將1 成之酬金拿至內湖予某女子等語(見偵卷一第210 至212 頁、偵卷三第59至6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9至62頁)。然觀諸同案被告張智勝於警詢、偵訊時均主張係由被告王昱翔全程與其接洽聯繫,而該偽造之全衡公司扣繳憑單其不知為何會出現云云(見偵卷一第210 至212 頁、偵卷三第59至6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一開始是由王昱翔來電與我聯絡送件事宜,我們相約在松德路附近碰面,王昱翔當場親自交付偽造之全衡公司扣繳憑單給我;此時除王昱翔外,另有一名自稱代書之男子打電話給我要求支付1 成之手續費,28萬元貸款核辦下來當天,該名代書又來電指示我至內湖交付2 萬8 千元予某名女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至62頁),並稱:我於偵查中沒有講出該名自稱代書之男子是因不想多惹麻煩(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2頁反面),是證人張智勝前開所述,已有歧異,前後不一,且自承刻意保留部分情節之情形,可知其證述非全無瑕疵,尚無從遽以採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勝另指述當時有與被告王昱翔在松德路附近見面,由被告王昱翔為我對保,教我如何應對等語(見偵卷一第211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0至62頁)。然查,證人即時任大眾銀行業務組長王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智勝申貸案件之對保相關文書上之「王煒」簽名均係由我所親簽,簽名旁邊之「99595 」是我當時在大眾銀行之員工代碼,而大眾銀行有規定只能在大眾銀行分行、申請人之工作地或現居地對保,不能在其他地點進行,況大眾銀行也沒有在松德路附近之分行;且依公司規定,一般收受進件業務人員僅能和申請人電聯做基本資料之初步確認,並交由主管進行電話照會,確認無誤後才送件交付審核,後續之對保也是由公司方面指派某位主管來負責,不會是業務人員本人對保;對保時必須當場和申請人核對資料,並交本票及相關文書予申請人當場簽名,伊也要同時簽名才算對保完成,在伊任職於大眾銀行之期間未曾發生沒有實際和申請人見面就在文件上簽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至62頁)。是證人張智勝稱被告王昱翔為本件貸款承辦人、亦為對保人,教其如何應對等情,此與前述申請及對保相關文書記載為業務組長王煒在張智勝當時之居所進行對保之客觀證據,顯然不符外,且與大眾銀行辦理此類申貸業務,設有對保專職人員,處理申請貸款進件及照會之人員,並無對保權之處理程序等節,顯未相合,此亦有大眾銀行105 年10月5 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50007631號函1 份在卷可徵(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2 頁、第151 頁)。是被告王昱翔所稱:我沒有對保權限,並無出面跟張智勝對保等語,尚屬有據。從而證人張智勝上開指控被告王昱翔之證述,無足認定,難予採憑。 (四)此外,依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王昱翔確有與張智勝共謀以提供偽造扣繳憑單等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取貸款之舉,是尚難僅憑證人及同案被告張智勝之瑕疵指述、被告王昱翔擔任該申貸案件業務人員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王昱翔確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昱翔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涉有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王昱翔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徐國鴻部分: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以被告徐國鴻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原審據上論結欄漏列此項,惟理由欄已說明)、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徐國鴻均明知以其經濟狀況,恐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申得所需貸款,竟與代辦業者共謀以虛偽之扣繳憑單持交大眾銀行,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貸款金額,非僅有損於德昱興公司,亦使大眾銀行遭受財產損失,並危害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徐國鴻業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已按時還款16期,業如前述,被告徐國鴻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徐國鴻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復酌及被告徐國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迄今,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3頁反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原審並衡酌被告徐國鴻以68萬3,000 元之總金額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04 年11月起分36期,於每月末日前按期繳付,首期即104 年11月30日支付20萬元,此後第2 至35期每期則各支付1 萬3,8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據大眾銀行及被告徐國鴻陳明一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65頁、卷二第86頁),被告徐國鴻迄106 年5 月止仍有餘款共23萬4,600 元未繳清【計算式:和解金額68萬3,000 元-首期金額20萬元-各期攤還金額1 萬3,800 元×18期=23萬4,600 元】 ,為兼顧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權益,諭知被告徐國鴻緩刑條件為:應給付大眾銀行23萬4 仟600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3 仟800 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遵循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緩刑宣告與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徐國鴻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王昱翔部分:原審詳查,同本院上開認定,以無法證明被告王昱翔之犯行,諭知無罪判決。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指稱被告王昱翔為本件貸款承辦人,且經同案被告張智勝對被告王昱翔所為前述指證,均難認有理,業經本院論析如上。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王昱翔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請人│申請日期│申請項目│ 檢具之不實文件 │ 核發日期及金額 │ ├──┼───┼────┼────┼────────────────────┼─────────┤ │ 一 │徐國鴻│99年8 月│信用貸款│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佯以被│大眾銀行於99年8 月│ │ │ │2日 │ │告徐國鴻於98年1至12月任職於德昱興公司期 │6 日核發52萬元之信│ │ │ │ │ │間係支領薪水共699,800元之不實內容【實則 │用貸款 │ │ │ │ │ │僅支領19萬9800元】) │ │ ├──┼───┼────┼────┼────────────────────┼─────────┤ │二 │張智勝│100 年2 │信用貸款│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佯以全│大眾銀行於100年3月│ │ │ │月24日 │ │衡公司為扣繳單位,並載有被告張智勝於98年│3 日核發28萬元之信│ │ │ │ │ │1至12月任職於該公司,且支領薪水共429,173│用貸款 │ │ │ │ │ │元等不實內容【實則未任職該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