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嘉隆 矯季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27號、104 年度偵字第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嘉隆有罪部分及其應執行刑、矯季汝有罪部分均撤銷。 程嘉隆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矯季汝犯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程嘉隆與矯季汝為夫妻,程明魁則係程嘉隆之父、楊碧雲之配偶,並為楊碧雲與前夫所生之女程金玲、程玉玲之養父,程明魁於民國102年1月5日死亡(楊碧雲嗣亦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程嘉隆明知程明魁所有之遺產應由其與楊碧雲、程金玲、程玉玲共同繼承,且程明魁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7 日12時34分許,程嘉隆持程明魁遺留之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定存單金額63萬3,000 元)、存摺、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儲蓄業務部(下稱同袍儲蓄會),冒用程明魁之名義,填載證明書及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各1 紙,用以表示程明魁因生病不克親自辦理中途解約暨還本手續,委託程嘉隆代辦上述事宜,復填載表彰程明魁本人之定期存款解約及取款內容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1 紙及取款(銷戶)憑條2紙,並在上開證明書上偽造「程明魁」署名1枚,及在該證明書、代辦申請書、申請書及2 紙取款憑條上各盜蓋「程明魁」印鑑章之印文1 枚,而完成偽造程明魁名義如附表編號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項私文書,進而持交與不知情之同袍儲蓄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程明魁生前所辦理之定存款項解約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並交付總計714,231元與程嘉隆,足以生損害於楊碧雲、程金玲、程玉玲之繼承權及同袍儲蓄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2 年1 月7 日14時10分許,程嘉隆持程明魁遺留之存摺、印鑑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冒用程明魁之名義,填載用以表彰程明魁本人取款內容之取款憑條1 紙,並在該憑條上盜蓋「程明魁」印鑑章之印文1 枚,而偽造程明魁名義如附表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由程明魁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3萬3,235 元交付與程嘉隆,足以生損害於楊碧雲、程金玲、程玉玲之繼承權及臺灣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2 年1 月7 日15時10分許,程嘉隆持程明魁遺留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行政院郵局,冒用程明魁之名義,填載用以表彰程名魁本人取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程明魁之印章在該提款單盜蓋「程明魁」印文1 枚,而偽造程明魁名義如附表編號三「行使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程明魁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85,900元交付與程嘉隆,足以生損害於楊碧雲、程金玲、程玉玲之繼承權及行政院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嘉隆、矯季汝明知程明魁死亡後,程明魁所有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其他繼承人楊碧雲、程金玲、程玉玲之同意,始得提領程明魁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竟未經楊碧雲等人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持程明魁之定存單及密碼,前往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之中國銀行溫江支行,由矯季汝以程明魁代理人之名義,出示定存單及密碼,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矯季汝有權代理程明魁辦理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及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之事宜,因而結清程明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人民幣2萬727.57元、人民幣44萬3,872.46元、人民幣5,009.04元、人民幣25萬4,999.49 元,共計人民幣72萬4,608.56元(起訴書誤載「程嘉隆、矯季汝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程明魁之台胞證、護照、存摺及印鑑」、「結清並交付程明魁…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人民幣『734,847.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程金鈴、程玉玲之繼承權及中國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再依矯季汝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存入矯季汝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矯季汝復將款項領出後交與程嘉隆。 三、程嘉隆於程明魁死亡後,經楊碧雲、程金玲、程玉玲之授權,於102 年10月4 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害救濟基金(下稱藥害救濟基金),申請領取程明魁藥害救濟死亡給付10萬元。詎程嘉隆於取得上開救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程金玲、程玉玲各應受領部分之2萬5,000元分配與程金玲、程玉玲,而變易持有所為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總計5 萬元侵占入己(程嘉隆被訴侵占楊碧雲應受領2萬5,000元部分,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四、程嘉隆明知程明魁所有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上華段第314、316地號土地,於程明魁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楊碧雲、程金玲、程玉玲、程嘉隆4 人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程金玲、程玉玲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5月31日,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程金玲、程玉玲之印文各4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在繼承系統表上盜蓋程金玲、程玉玲之印文各1 枚(惟無證據證明「程金玲」、「程玉玲」之印章為程嘉隆所偽刻),並於繼承系統表上偽造程金玲、程玉玲之簽名各1 枚,虛偽表示程金玲、程玉玲同意與程嘉隆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以分別共有方式為繼承登記等內容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致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楊碧雲、程金玲、程玉玲、程嘉隆均同意上開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各持分1/4 ,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程金玲、程玉玲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程金玲、程玉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同此。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程嘉隆如有罪部分之附表編號一至三102年1月7 日前往同袍儲蓄會、臺灣銀行、行政院郵局以程明魁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無罪部分之一㈡103年3月6日偽填向臺北市 後備指揮部申請支領退休俸改為原階薪給半俸事宜之申請書及協議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暨被告矯季汝被訴上開各犯罪事實部分(均經原審諭知無罪),分別均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係於密接時地所為為接續犯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9頁之三) ,原審審理後認上開各犯罪事實所成立之罪應為數罪併罰,而分別就被告程嘉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矯季汝部分則均諭知無罪(見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段、第二項後段)。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敘明「原審諭知被告程嘉隆及矯季汝被訴於102年3月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102年5月 28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被告矯季汝被訴於102年1月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見上訴 書第1頁、第4至6頁之㈡、㈢、㈣),原審判決針對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時間雖於同一日,然詐領款項之對象、犯罪地點明顯不同,更與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時間相距2月,而具可分性 ,業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就被告程嘉隆、矯季汝部分上訴之真意亦明白表示係針對上開無罪部分,是關於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程嘉隆、矯季汝被訴無罪部分,而不因起訴書認係接續犯而及於被告程嘉隆經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罪部分;被告程嘉隆就原審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亦不及於無罪部分之一㈡103年3月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程嘉隆102年10月4日申請領取程明魁藥害救濟死亡給付10萬元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而予侵占入己、就持有鄭金泉交付楊碧雲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9 張予以侵占入己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均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且應予分論併罰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9 至10頁之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害人為楊碧雲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藥害救濟金2萬5,000元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㈢),均未據告訴,且2萬5,000元藥害救濟金部分與被害人為程金玲、程玉玲部分經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分別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不受理之判決(見原審判決第35至40頁)。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敘明「原審諭知…被告程嘉隆被訴侵占支票部分不受理、被告程嘉隆被訴侵占楊碧雲應受領之藥害救濟金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上訴書第1至4頁),被告程嘉隆亦針對原審就領取藥害救濟金10萬元部分主張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程金玲於102 年11月間已知悉被告程嘉隆侵占犯行,亦已逾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上訴理由狀),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就原審針對被害人為楊碧雲之藥害救濟金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程嘉隆就原審針對藥害救濟金5萬元(被害人程金玲、程玉玲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害人程金玲、程玉玲部分,被告程嘉隆此部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害人楊碧雲部分。 三、惟因檢察官針對被告程嘉隆經原審諭知無罪、不受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程嘉隆、矯季汝則針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之範圍仍應包括原審判決之全部,亦附此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證人即告訴人程金玲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102 年11月我母親楊碧雲頭七時,我在殯儀館問程嘉隆:「那10萬元你不是領下來了嗎?怎麼不分呢?」,因為我只知道這筆錢;在102年11月我就知道程明魁有1筆藥害救濟金10萬元在程嘉隆那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4頁反面至155頁),然其亦證稱:我們是103年2、3 月請律師出面時才知道程嘉隆私自處理程明魁的遺產;當時程明魁剛過世忙於處理後事,接著楊碧雲又生病,我們都忙著照顧母親,所以把父親遺產的事擱在一邊,一直到母親公祭完,我們請程嘉隆把父母的財務交待清楚,他都不肯,我們只好自己查,從103年2、3 月開始查,才發現程嘉隆這些違法行為;我是在103年5月23日收到藥害救濟基金的函文後,才知道上開款項是程嘉隆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第160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母親楊碧雲於102 年11月12日過世後,大概於103 年時我有去追問程嘉隆這筆錢的下落,程嘉隆沒有回答我,我也不清楚他到底有無去領;我沒看過藥害救濟基金的函文,是在程金玲確定程嘉隆把錢領走後才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至77頁、第80頁)。故告訴人程金玲、程玉玲縱於102 年11月間已知悉被告程嘉隆有向藥害救濟基金申請程明魁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然告訴人2 人對被告程嘉隆是否已領取該給付?係於何時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等事項,均尚未達於確知之程度,且即令告訴人程金玲、程玉玲於102年11月間、103年時,曾詢問被告程嘉隆該款項之流向,然被告程嘉隆當下既未明確表示其已受領該筆給付,並拒絕分配與告訴人2 人之詞,自無從推論告訴人2 人於當時已確信被告程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從而,就告訴人程金玲部分,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藥害救濟基金會103年5月23日藥濟調字第1030000541號函,獲悉被告程嘉隆已代理受領藥害救濟金10萬元並為支票受付人,且該支票業於102年11月5日兌現等情(上開藥害救濟基金會函文見他卷第24頁)時起開始進行,而告訴人程玉玲係經告訴人程金玲告知後,方確信被告程嘉隆為本件侵占犯行之行為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更晚於告訴人程金玲,則告訴人2人於103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侵占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見他卷第1至6頁),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程嘉隆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程嘉隆被訴侵占藥害救濟金1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24條、第338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程金玲、程玉玲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程嘉隆、矯季汝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0、228、352至367 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5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嘉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二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不否認代表全體繼承人領取程明魁之藥害救濟金10萬元,且迄未分配予程金玲、程玉玲,亦有蓋用程金玲、程玉玲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而辦理該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藥害救濟金部分是於先前被告程嘉隆與告訴人等發生遺產爭執,因進行協商不成,所以才未返還;土地登記部分則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辦理分割登記,印章也是告訴人同意後由楊碧雲交給被告程嘉隆,將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均為程金玲、程玉玲所知悉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訊之被告矯季汝則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以程明魁代理人身分辦理各該大陸地區帳戶之結清及領出,並將款項交給被告程嘉隆一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則為之辯護以:前往大陸之行程原本是由程玉玲丈夫林世俊陪同,因林世俊臨時有事無法前往,才由矯季汝陪同,且因程嘉隆要照顧在大陸成都的姑姑,所以由矯季汝依照密碼前往結清並提領款項,告訴人等既然已經知道要領錢而且已經同意,矯季汝自無詐欺之犯意,且矯季汝與程嘉隆已經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矯季汝不可能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二部分: ⒈被告程嘉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二部分: 被告程嘉隆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3 、166、368至370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1 頁),核與證人程金玲、程玉玲此部分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原審卷三第153至154、156 頁、原審卷四第72、74、76頁),並有被告程嘉隆與程明魁、楊碧雲、告訴人程金玲、程玉玲等之戶口名簿謄本、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證明書、一般利率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各1份、國防部主計局同袍 儲蓄會取款(銷戶)憑條及存單現金還本傳票各2份、定期 存款提款明細資料查詢1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行政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程明魁死亡證明書、法務部104年6月18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0260號函附之四川省成都市中國銀行溫江 支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個人業務交易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至51、7至14、61至62頁、偵字第4089號卷第14至21頁) ,分別可佐被告程嘉隆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被告矯季汝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矯季汝對於於上開時間以代理人名義結清程明魁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之中國銀行溫江支行所辦理之定存,並提領各該帳戶內存款總計人民幣72萬4,608.56元一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程嘉隆此部分供述相符,並有上開法務部104年6月18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0260 號函附之四川省成都市中國銀行溫江支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個人業務交易單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矯季汝雖辯稱伊以為這是大家講好的要由程嘉隆繼承云云,辯護人則以該前往大陸之行程原係程玉玲之丈夫林世俊欲一同前往,只是因為林世俊臨時有事,所以才改由被告矯季汝同行,被告矯季汝認為這是大家都講好,大家也知道要去領錢等詞為被告矯季汝辯護,並提出旅客姓名為被告程嘉隆與證人林世俊,102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往返四川成都與臺灣之班機訂票紀錄1 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2頁)。惟: ①證人即程玉玲丈夫林世俊證稱:程明魁過世後,我叫程嘉隆去大陸看程明魁的房子,程嘉隆也有找我去大陸,因為我怕程明魁在大陸還有其他事情沒有處理好,而且程嘉隆說他沒有見過程明魁大陸的其他親友,也不知道房子在哪裡,我原本答應程嘉隆要跟他一起去,但是後來我沒有時間,所以我就沒去;程嘉隆、矯季汝去大陸將程明魁在大陸的定期存款解約、結清並把錢領出來,這是事後程玉玲請律師跟檢察官調查時,我們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 頁及反面)。證人程玉玲亦證述:程明魁過世後,程嘉隆有跟我先生說要去大陸,要我先生陪同一起去,我先生沒空所以就沒去,程嘉隆說大陸有1 間房子是程嘉隆的名字要去整理;我不知道程嘉隆與矯季汝102年1月20、21日去大陸提領程明魁在大陸存款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頁)。是雖證人林世俊曾欲與被告程嘉隆同行前往大陸地區,亦難以此逕認程金玲、程玉玲事先知情並同意被告2人提領程明魁之大陸存款。 ②再者,參諸被告程嘉隆自行提出之103年1月15日與證人林世俊間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其中提及:「林世俊:不是啦!(16:07)不是你先聽我講完嘛!你就實際把它公布給她們看(16:13)你…她們,比如說大姐想了解說有多少定存單(16:19)你現在定存怎麼處理」、「程嘉隆:定存單現在已經不在我這邊,已經不在我這邊(林世俊:你現在聽懂嗎怎樣)已經不在我這邊了,東西都在大陸,不在我這邊」、「林世俊:你把它交給大陸誰?就給他講清楚」、「程嘉隆:(18:56)爸爸生前就交代是給我,我…現在寧可不領了我就是這樣子,不處理,我也問過了,(19:01),光手續費就不知道多少錢去了」、「林世俊:你有問過手續費多少錢嗎?」、「程嘉隆:對!我不知道,就是說很複雜,很繁雜,對!很繁雜(19:10),然後而且非常非常繁雜」、「林世俊:你先聽我講完(程嘉隆說:好,你說!)(20:08)你大陸房子該你的就你的嘛!啊那定存單該怎麼處理就把它處理完(20:14)」、「程嘉隆:不要,我…我現在可以主張,爸爸生前就交付給我啦!(20:20)對呀!我現在我隨便丟掉,燒掉,那有怎樣(20:25)我寧可把它燒掉,大家都不要去領(林世俊:嘉隆)對!因為我知道太難領了嘿怎樣!」、「程嘉隆:然後!爸爸的存款(21:00)就沒有多少錢!因為為什麼?就付喪葬費呀,還不夠」,有上開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3頁)。首先,由林世俊於對話過程中提及「你先聽我講完(程嘉隆說:好,你說!)(20:08)你大陸房子該你的就你的嘛!啊那定存單該怎麼處理就把它處理完(20:14)」乙節,證人林世俊、程玉玲前所證林世俊原欲同行是要處理程明魁在大陸地區房子之事乙節應係屬實。且由上述對話譯文可知,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於102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前往位於大陸之中國銀行溫江支行,結清並提領程明魁名下帳戶之存款後,被告程嘉隆猶於103年1月15日在電話中向林世俊表示定存單不在其手上,都在大陸,其寧可不領,因為手續非常繁雜且費用不知道有多少,很難領出云云;兼以被告程嘉隆於程明魁死亡後,總計自程明魁上開同袍儲蓄會、臺灣銀行及行政院郵局之帳戶提領103萬3,366元及前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人民幣72萬 4,608.56元,而被告程嘉隆於原審自承其支出程明魁之喪葬費及歸還告訴人程玉玲代墊之費用僅17萬5,000元(見原審 卷一第28頁反面「父親往生後喪葬債務費用」之第5、6項),然被告程嘉隆卻在上述與證人林世俊之對話中謊稱程明魁之存款尚不敷支付喪葬費用,顯見被告程嘉隆刻意隱瞞程明魁死亡時存款之實際金額,及其於102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即已將程明魁上開中國銀行溫江支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並結清之事實。益徵證人林世俊、程玉玲上開證述林世俊原訂與程嘉隆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只是要處理程明魁在大陸房子的事,並不知道要前往領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情,係屬實在,則辯護人以林世俊原欲與程嘉隆同行前往大陸地區乙節為被告矯季汝辯護指繼承人程金玲、程玉玲均已同意由程嘉隆領取大陸地區存款,且原訂由林世俊陪同,但因林世俊臨時有事,才會由矯季汝陪同程嘉隆前往大陸地區領款,被告矯季汝因此主觀上認為此行業經繼承人程金玲、程玉玲同意,無詐欺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③又被告矯季汝與程嘉隆前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辯稱程明魁遺產是要留給程嘉隆的,程金玲、程玉玲及她們的丈夫都知道云云,而被告矯季汝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102年1月5 日在板橋殯儀館會客廳內你有無參與討論程明魁遺產處理事宜?」時亦答稱「當時程玉玲、程金玲及她們的老公都在場,程金玲她老公吳宗慶當時說程明魁的遺產都是要留給程嘉隆的」等語(見他卷第11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程嘉隆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一事伊有聽到,他們有討論過遺產的事,當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然證人程金玲證稱:在楊碧雲過世前都是照顧母親為優先,沒有討論程明魁遺產,處理程明魁後事期間,沒有找程嘉隆談遺產分配的事,只有處理後事;在處理喪事期間,沒有看過程明魁日記,沒有協議、沒有授權程嘉隆處理程明魁遺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154、155、156頁),證人程玉玲證述:程明魁過世後只討論後事怎麼辦,沒有討論遺產,喪葬費由程嘉隆支付,沒有說要由遺產支付,因為當初程明魁的存摺與存款,我與程金玲、程嘉隆都不清楚,就沒有討論,沒有印象在板橋殯儀館會客廳時,程嘉隆說程明魁生前有說遺產都留給程嘉隆之事,第一次看見日記影本是103年3月在律師事務所時;也沒有協議說遺產全權由程嘉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74頁),證人林世俊則證稱:程明魁去世當天在殯儀館是討論喪葬事情,並沒有討論到遺產、遺言,當天沒有看到程嘉隆拿出程明魁遺囑、遺言的東西或程明魁日記,是程玉玲、程金玲要對程嘉隆提起訴訟前,程嘉隆才提出說他一本日記上面有程明魁遺言;其等都是事後才知道程明魁財產被程嘉隆1 人用偽造文件領走。繼承人並沒有討論如何處理遺產,其等跟程嘉隆說他提的方案都是要依法分配,是在殯儀館辦喪禮出殯那天,程嘉隆有拿出程明魁生前小筆記節錄影本給其等看,在場的有程玉玲、程金玲、吳宗慶與其,程嘉隆、矯季汝也在場,細節其當場沒有看,其只跟程嘉隆說一切都依法繼承,程玉玲當時很傷心,根本不想談此事,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等語(見偵字第28527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證人即程金玲丈夫吳宗慶另證以:不記得102年1月5 日當天在板橋殯儀館有討論程明魁遺產處理事宜,程嘉隆也沒有提出程明魁遺言、遺囑,不記得當時有同意遺產都交由程嘉隆處理;正式看到程明魁日記是雙方律師協談過後,程嘉隆提出日記給律師,103年4月23日律師轉過來的。(問:處理程明魁後事期間,程嘉隆有無向你們提過程明魁生前有表示財產要全部留給程嘉隆?)就我個人而言完全沒有;在程明魁過世10 2年1月5日那天程嘉隆還坐在地上哭說程明魁都沒有留下任何交代;我是103年在律師事務所協商以後看到程嘉隆提 出3張日記影本,那是我第一次看到日記等詞(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2頁及反面、原審卷三第163頁及反面、第165 頁及反面),上開證人程金玲、程玉玲、吳宗慶、林世俊間,就被告程嘉隆有無於102年1月5日在板橋殯儀館會客廳提 示程明魁生前日記,並聲稱程明魁生前有表示遺產全留給其等節,供述雖略有歧異,然均一致證稱當時並未協議由被告程嘉隆獨自繼承程明魁之遺產,亦未談及授權被告程嘉隆處理程明魁遺產事宜等情。且衡諸常情,102年1月5日為程明 魁過世當日,身為子女晚輩之程金玲、程玉玲、吳宗慶、林世俊等人尚處於悲痛之中,無法立即討論遺產處理、分配事宜,亦屬人之常情,況當時其等母親、程明魁配偶楊碧雲仍在世,楊碧雲亦係程明魁遺產繼承人之一,如有需討論遺產處理、分配事宜,豈有不待母親楊碧雲在場之理?被告矯季汝辯稱102年1月5日在板橋殯儀館討論程明魁遺產事宜,程 玉玲、程金玲及她們的老公都在場,程金玲老公吳宗慶說遺產都要留給程嘉隆;伊有聽過他們討論遺產之事,此事有經過繼承人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④辯護人另以被告矯季汝業與被告程嘉隆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被告矯季汝提領上開款項,並無任何獲利可言等詞為辯護,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7月2 日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被告矯季汝復供稱上開人民幣轉入伊在大陸所開立帳戶後,當天就領出來給程嘉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被告程嘉隆對此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然夫妻財產制之選擇僅在於區分婚前、婚後取得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債務負擔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問題,被告矯季汝所辯在場聽聞程金玲、程玉玲等繼承人同意、授權被告程嘉隆處理遺產事宜並非可採,而明知遺產分配、處理之事尚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與被告程嘉隆共同前往,甚而以代理人名義結清、領取款項,均如前所述,縱其2 人業已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矯季汝之認定。 ⑤程明魁係被告程嘉隆之父、楊碧雲之配偶,並為楊碧雲與前夫所生之女即告訴人程金玲、程玉玲之養父,程明魁於102 年1月5日死亡,有上開戶口名簿謄本可稽(見他卷第42至51頁),是程明魁所有之遺產應由楊碧雲、程金玲、程玉玲與程嘉隆共同繼承,被告矯季汝明知程明魁遺產事宜之處理方式尚未獲致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與被告程嘉隆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以程明魁代理人身分結清上開各帳戶及領出款項,而未表明程明魁已死亡之事宜並遵循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存戶死亡應由繼承人共同具名結清、提領之情,自有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矯季汝係有權代理程明魁辦理帳戶結清、領款事宜之人,而將款項領出並依被告矯季汝指示存入被告矯季汝所開立之帳戶內,被告矯季汝就此部分與被告程嘉隆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負責辦理帳戶結清、領款事宜之行為分擔,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雖記載「程嘉隆、矯季汝…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㈤程嘉隆、矯季汝持程明魁之台胞證、護照、存摺及印鑑,於102年1月20日及同月21日,至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之中國銀行溫江支行結清程明魁所有之定期存款,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結清並交付程明魁所開立之帳號…內之存款,共計人民幣734847.1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程金玲、程玉玲之繼承權及中國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引證據編號10之待證事實之⑹記載「被告矯季汝於101年7月18日,由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結清人民幣10238.59 之事實」,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記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見起訴書第1、3、6至7、9 頁),然上開犯罪事實內容並未敘明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何,難認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且依犯罪事實記載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102年1月20日及同月21日,與證據清單所引待證事實「101年7 月18日」亦有不同;且被告矯季汝亦供稱程明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只需輸入密碼並簽其本人之姓名即可提領帳戶內之存款;101年7月18日的款項不是伊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復觀諸前引交易明細、個人業務交易單等資料,102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領取款項部分均僅有被告矯季汝之簽名,並無「程明魁」之印文或署押,而101年7月18日領款部分則無相關被告矯季汝或程嘉隆代理領取之記錄。檢察官並據此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並更正此部分所犯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有檢察官105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4頁),至被告2 人此部分所詐得之款項,依上開交易明細記載,總額應為人民幣72萬4,608.56元,爰一併更正如上,亦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楊碧雲與告訴人程金玲、程玉玲於程明魁死亡後之102 年10月4 日,委託被告程嘉隆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10萬元,並於同日由被告程嘉隆簽名具領同額支票後,未將該筆款項分配與告訴人2 人等情,為被告程嘉隆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371、372頁),核與證人程金玲、程玉玲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頁、原審卷三第154頁反面至155 頁、原審卷四第76至77頁),且有藥害救濟基金會103年5月23日藥濟調字第1030000541號函、衛生福利部部103年9月3 日部授食字第1030036214號函暨後附藥害救濟基金會102年9月2日藥濟調字第1020001112 號函、被告程嘉隆領取上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之收據、藥害救濟案件領取死亡救濟給付委託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4、92至10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程金玲證稱:當初我們有同意程嘉隆去領這筆藥害救濟金,這筆10萬元不是要給程嘉隆的,我們理所當然認為是要分配給所有人,根本沒有協議要如何分配,也沒說錢要給誰或是怎麼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頁反面至155頁),證人程玉玲亦證述:我知道程嘉隆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10萬元,程嘉隆告訴我跟程金玲說可以去申請藥害救濟金,我當下就同意讓程嘉隆去申請,但未討論到這筆錢申請下來後要怎麼用,也沒說過要給程嘉隆,當時程嘉隆並未特別提到他需要這筆錢,或這筆錢他要拿走;依我的理解應該是大家一起分這筆錢,因為大家都要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至77、80頁),互核2 人所為證述尚屬一致。復參以被告程嘉隆就此藥害救濟金10萬元之流向,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領取程明魁的藥害救濟金10萬元,所有的錢都交給楊碧雲,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云云(見他卷第115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全部領取的款項都在伊這裡,沒有再交付給其他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因為當時母親在加護病房,每天忙得焦頭爛額,沒有想到這件事,如果告訴人等要跟伊要此筆款項,隨時都沒關係,(問:程金玲說他在102年11月 間曾經詢問過你藥害救濟金不是已經領了,為什麼不分,有何意見?)印象中在母親頭七這天,程金玲有問過伊,當下母親剛走,實在沒有心思去處理這些事情,別無他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告知程金玲、程玉玲他們已經領到錢,但是他們都沒有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供詞前後不一,實難採信。被告程嘉隆既不否認程金玲曾於母親過世後詢問藥害救濟金領取一事,又未曾主張對於程金玲詢問之事曾作何回應、程金玲及程玉玲是否同意該筆款項歸其所有,卻於本院審理中再稱程金玲、程玉玲等都知道但未表示意見云云。參酌以上各情,堪認證人程金玲、程玉玲證稱其等僅係委託被告程嘉隆代為領取上開藥害救濟金,並未同意該筆款項由被告程嘉隆享有乙情,應值採信。 ⒊被告程嘉隆於取得前開藥害救濟金後,不僅未主動將款項分配與程金玲、程玉玲,甚且於程金玲詢問此事時,仍未將程金玲應分得部分分配處理,益徵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程金玲、程玉玲應受分配之各2萬5,000元,總計5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程嘉隆於102年5月31日,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程金玲、程玉玲之印文各4 枚、在繼承系統表上蓋用程金玲、程玉玲之印文各1 枚,並於繼承系統表上簽署程金玲、程玉玲之簽名各1 枚,以表示程金玲、程玉玲同意與程嘉隆申請辦理程明魁所有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分別共有方式為繼承登記等內容後,持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各持分1/4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一情,為被告程嘉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372、373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各1 份可憑(見他卷第16至2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程嘉隆於其上蓋用程金玲、程玉玲之印文係各4枚,起訴書記載為各1枚,仍有誤會。 ⒉又證人程金玲證稱:上開龍潭土地是程嘉隆擅自登載為分別共有,這會影響將來買賣時程嘉隆可以私自處分母親的持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程金玲、程玉玲之簽名及蓋章都是程嘉隆未經同意盜蓋、偽簽。程嘉隆告訴我們龍潭的土地自動分割,騙我們不懂,我們還信以為真等語(見他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3 頁及反面),證人程玉玲亦證述:並沒有同意,也不知道被告程嘉隆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一情(見原審卷四第77頁),均已否認於被告程嘉隆辦理上開以分別共有方式為繼承登記之前已同意、授權,或知悉此事。 ⒊而被告程嘉隆關於上開土地登記一事先於偵查中供稱:楊碧雲交付印章給伊,並告知伊程金玲、程玉玲都同意,楊碧雲說所有現金都歸伊,程金玲、程玉玲沒有分到現金,所以才去辦土地均分,伊本來是不願意的等語(見他卷第114 頁),僅表明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事為母親楊碧雲交代、告知,原因是因為程金玲、程玉玲未分配到現金,而未曾主張於辦理分割登記之前曾向程金玲、程玉玲親自確認其等真意等情,而辯護人亦為被告程嘉隆為相同之辯護意旨(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第115 頁、原審卷三第31頁),並提出被告程嘉隆同意予洪秀玲50萬元之承諾書、程金玲傳送之簡訊欲證明程金玲、程玉玲均同意此事(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承諾書見他卷第137頁、簡訊見他卷第222至223 頁);直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則供稱:印象中是報完遺產稅後,因為母親告訴伊告訴人要求把土地辦理均分繼承,伊就先到桃園稅捐處將土地的稅金繳納完畢後,又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是102年5月31日當日在大溪地政事務所填寫這些資料,當下伊有問是否可以辦理均分登記,對方說可以,伊才寫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 頁),似又指係母親告知伊是告訴人等要求要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乙節,仍未曾提及伊曾向程金玲、程玉玲確認其等真意;其後,原審法官訊問辦理登記前有無以電話、簡訊向程金玲、程玉玲確認是否要辦理登記持份各4分之1之繼承登記時,被告程嘉隆始供稱「在我家裡用電話跟程金玲、程玉玲確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頁 ),被告程嘉隆於此之前既曾委由辯護人提出其後與土地相關之承諾書、簡訊資料欲證明告訴人等同意此分別共有之登記,卻對於此等告訴人等於辦理登記之前已經知悉、同意之重要爭點,未曾主張,實令人生疑。 ⒋再觀諸被告程嘉隆自行錄製102 年11月17日伊與程玉玲及其等之胞妹洪秀玲、楊碧雲之子洪建隆、洪振隆、洪振隆之妻黃玉燕等人討論楊碧雲過世後相關喪葬、遺產、帳目事宜會議錄音光碟之譯文,其中提及:「程嘉隆:龍潭那一塊(即本案土地)就是說之後…我現在就是…我、大姊,我知道的版本,因為地契都出來了,當初是用那個均分,我去申請的,那地契我都給大姊、二姊了,然後4 份。那我的那一份我之前,因為母一直吵,她說那是她的,所以我的地契已經早就給她了,因為我現在還在找我的地契,因為現在我沒有地契。」、「洪振隆:還是你的名字嗎?」、「程嘉隆:對啊…對啊,沒有,因為被媽媽拿去了。」(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至74頁),是依被告程嘉隆於會議中所自陳,楊碧雲於程明魁過世後,不斷向被告程嘉隆表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亦即楊碧雲希望能由其1 人繼承本案土地,被告程嘉隆甚且須於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將其自己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楊碧雲,以安撫楊碧雲之情緒,則楊碧雲豈有可能主動提議將本案土地登記為4 人分別共有?是被告程嘉隆前辯稱母親楊碧雲以現金都歸被告程嘉隆,程金玲、程玉玲沒有分到現金,所以要求被告程嘉隆辦理以分別共有方式為繼承登記云云,已難認係屬實。 ⒌且依上開102 年11月17日會議錄音譯文,在場之人於討論本案土地之問題時,復提及:「黃玉燕:國稅局自動分配?」、「程玉玲:自動分配啊!」、「黃玉燕:它現在是4 份是應該,1/4、1/4…,4 個人…」、「程玉玲:它自動會配下來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及反面),適足佐證人程金玲上開所證被告程嘉隆曾向其等表示本案土地於程明魁死亡後,會自動分配與全體繼承人乙節,應非子虛,則程金玲、程玉玲既誤認本案土地於程明魁死亡後即會自動分配與程明魁之繼承人,則其等顯無必要另行委託被告程嘉隆辦理本案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是證人程金玲、程玉玲指稱其等未同意被告程嘉隆辦理上開登記,事前亦不知悉此情等語,應值採信。 ⒍辯護人雖以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程嘉隆並未隱瞞其辦理本案土地分別共有乙節,告訴人等於聽聞後亦未表示反對之意,並於程玉玲表明自動會分配下來之語後向程玉玲解釋分別共有登記是自己要去辦等語為被告程嘉隆辯護。然依上開錄音譯文僅足證被告程嘉隆表明其有去為其等繼承人辦理4 人、4份各自所有之地契,然何以辦理各4分之1 之分別共有,尚無從由錄音內容得知,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程嘉隆之認定。 ⒎又上開土地登記之繼承人之一楊碧雲已於102 年11月12日去世,有楊碧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蓋用楊碧雲印文、簽名部分,是否經楊碧雲同意、授權;且據上開證人程金玲所述,該等文書上之「程金玲」、「程玉玲」印文為被告程嘉隆盜蓋等語,亦即尚不能證明該部分印文為偽造者,自應均從有利於被告程嘉隆之認定。從而,被告程嘉隆未得程金玲、程玉玲同意或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盜蓋其2人印章、偽簽其2人姓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繼承人等均同意上開土地由各繼承人各持份4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為繼承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程金玲、程玉玲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程嘉隆關於侵占程金玲、程玉玲應受分配之藥害救濟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矯季汝關於得人民幣72萬4,608.56元部分,所持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嘉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矯季汝詐欺取財等犯行,俱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嘉隆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被告2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 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程嘉隆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四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矯季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程嘉隆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盜用「程明魁」之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程明魁」署名(詳附表編號一至三「行使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於犯罪事實欄四,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盜蓋「程金玲」、「程玉玲」之印文與偽造該2 人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證明書、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銷戶)憑條、取款憑條、提款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程嘉隆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多次盜蓋「程明魁」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及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多次提領程明魁各帳戶內之存款,與被告程嘉隆在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多次盜蓋「程金玲」、「程玉玲」之印文之行為,均分別係於基於單一詐取程明魁遺產或分割遺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均以相同之手法,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程嘉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俱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程嘉隆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程金玲、程玉玲之財產,為一行為而觸犯2 個侵占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侵占罪。又被告程嘉隆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程嘉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程嘉隆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施詐對象之金融機構均可區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亦有不同,足認其係各別起意,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㈧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被告程嘉隆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證明書(即附表編號一之1 )上亦有於「蓋章」欄盜蓋程明魁之印文,亦有盜用印章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僅記載「申請書及憑條」、盜蓋印鑑章印文「4 枚」),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嘉隆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申請書、憑條等偽造私文書上同時偽造程明魁簽名共4 枚(即附表編號一之2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亦涉有偽造署押之罪嫌,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第9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6、7 行)。惟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2至5所示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上「本人(存款人)『程明魁』」、中途解約申請書上之「存款人姓名『程明魁』」、取款(銷戶)憑條2 紙上之「戶名『程明魁』」等手寫「程明魁」之姓名均僅在表明委託代辦之本人、申請解約之存款人、取款(銷戶)之戶名為程明魁而已,此由各該文書上均另有「存款印鑑章」、「存款人蓋章」、「存戶原留印鑑」等欄位供蓋用印文亦可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程嘉隆書寫上開「程明魁」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程嘉隆構成此部分偽造署押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嘉隆於程明魁死亡後,於102年10月4日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領取程明魁藥害救濟死亡給付1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被害人楊碧雲應受領部分之2萬5,000元分配與被害人楊碧雲,而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程嘉隆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⒉被告程嘉隆此部分被訴侵占楊碧雲應受分配之藥害救濟金,公訴人認被告程嘉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程嘉隆與被害人楊碧雲間為母子關係,屬直系血親,如前所述,依犯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 項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又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⒊查: ⑴楊碧雲已於102 年11月12日死亡,有前引楊碧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程金玲、程玉玲於103年7月2 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雖係以自己為告訴人,惟於檢察官訊問告訴人2 人「告程嘉隆、矯季汝何事」時,告訴人程金玲則說明「…直到楊碧雲去世後行文到國防部去查才發現程嘉隆將餘額退伍金一次領取,並佔為己有。第八個事實是藥害救濟金的部分,我們當初有同意程嘉隆代領,但程嘉隆領取後並沒有把這筆錢分給大家而佔為己有…」等情,檢察官再訊問「前開一至八的事實於何時發現」,告訴人程金玲回答「在楊碧雲102 年11月12日過世後才發現」等語(見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業已表明領取藥害救濟金之一的楊碧雲已經死亡,而其等係於楊碧雲死亡後始知悉被告程嘉隆侵占藥害救濟金一事。告訴人等雖未明白表明「代理被害人楊碧雲提起侵占告訴」之語,然一般民眾究非法律專業之人,對於法律上有關告訴、告訴代理、代理告訴等之不同能否理解而精準的使用各該用語,實難苛責,是若於告訴之內容業已說明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之後始知悉被害事實、就被害人被害一事提起告訴等情,自應從寬認定係以代理告訴人代理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意,以保障被害人訴訟之權益。從而,告訴人2 人既已於檢察官訊問告訴事實時表明前揭被害人楊碧雲已經死亡、其等係於楊碧雲死亡後知悉被告程嘉隆侵占藥害救濟金一事、要對被告程嘉隆提告將藥害救濟金據為己有等事實,堪認其等係代理被害人楊碧雲提起本件告訴。又被告程嘉隆係於102年11月5日兌現而受領上開藥害救濟金10萬元,告訴人2 人直至103年5月23日收受前揭藥害救濟基金會函文始知悉此事實,故其等於103年7月2 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期,應為合法,業如前壹、程序部分所述,是告訴人2人於被害人楊碧雲102年11月12日死亡之後,於103年7月2 日同時為被害人楊碧雲代理提起本件告訴,亦無逾期,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⑵又被告程嘉隆被訴侵占罪嫌所準用刑法第324 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其關於親屬間竊盜、侵占免刑及告訴乃論之規定,揆其立法之目的乃在於維持親屬間之和睦,並區分其親屬關係之親疏遠近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罪時,不僅須告訴乃論,更可為免除其刑之原因。是同此理,於被告犯親屬間竊盜、侵占之罪,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代理告訴之時,為維上開立法目的之意旨,自應就同條項但書規定「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從嚴解釋,亦即代理提起告訴之人至少應提出釋明以說明其代理被害人提起告訴並未與被害人之意思相反,以彰顯親屬間竊盜、侵占之罪,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追究與其有上開親屬關係之行為人之罪責之意思。本件檢察官雖以後述之租金支票除經被告兌現部分以外,均係直接存到楊碧雲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戶中兌現,顯見楊碧雲就其所有之資金係自行支配,再參以被告程嘉隆103年9月15日書狀陳稱桃園龍潭土地母親交辦均等繼承,可見楊碧雲就遺產部分強烈主張由所有繼承人均等繼承,而被告等卻將之侵占入己,足見告訴人等提起本件代理告訴並無違背楊碧雲明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告訴人2 人亦具狀為相同意旨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前揭檢察官釋明之旨雖援引楊碧雲上開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被告程嘉隆103年9月15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為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3至61頁、他卷第138至142頁)。惟財產或遺產之處置方式,與是否追究自己兒女之刑事責任終屬二事,縱楊碧雲關於財產之事勢必自行支配運用而有自己之意見,然其於被告程嘉隆如涉有侵占之嫌時,是否即會追究使被告程嘉隆身陷刑責,仍屬疑義;況且不管係此部分楊碧雲應受領之藥害救濟金,抑或後述之租金支票,均係屬楊碧雲之財產(租金支票應屬楊碧雲所有,詳後不受理部分所述),與檢察官所指上開犯罪事實四龍潭土地係屬繼承程明魁遺產部分,楊碧雲之處理方式可否相提並論,亦屬難定;再者,經被告程嘉隆存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而兌現之租金支票即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票據號碼ABK0000000至ABK0000000等5張支票,其兌現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11日、102年4月3日、102年6月5日、102年8月6日、102年10月2日,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兆豐銀行106年1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253號 所附被告程嘉隆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他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三第90至96頁),如依檢察官說明,租金支票原係於楊碧雲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中兌現,則該等5張支票 自102年3月11日起即未由楊碧雲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兌現,直至楊碧雲102年11月12日過世時止,總計5張支票、28萬元款項(5萬6,000元×5張),何以楊碧雲在此長達半年餘之時 間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而有爭執?則楊碧雲對於上開5張支票 由被告程嘉隆於其兆豐銀行帳戶中兌現一事之態度為何,縱係被告程嘉隆侵占其所有租金支票,其是否有追究其子即被告程嘉隆之意,更屬有疑。是本院認檢察官所為前開說明及援引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告訴人2人提起本件侵占告訴, 並未與被害人楊碧雲明示之意思相反,反之,從楊碧雲未針對上開5張支票部分對被告程嘉隆提起告訴,綜合研判之, 認告訴人2人此部分代理告訴之提起,與被害人楊碧雲明示 之意思並未相合,難認告訴人2人就此部分所為代理告訴係 屬合法。 ⒋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綜上,被告程嘉隆被訴侵占應分配與楊碧雲之藥害救濟金部分未據合法之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侵占程金玲、程玉玲應受分配藥害救濟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程嘉隆、矯季汝前開分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程嘉隆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一之2至5所示私文書上所書寫「程明魁」姓名僅係用以識別申請人、存戶,尚與偽造署名無涉,如前所述,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認此部分尚有偽造「程明魁」簽名4 枚,並於論罪欄說明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進而諭知此部分偽造之簽名應予沒收,均有違誤;又於犯罪事實並未敘明被告程嘉隆於附表編號一之1 證明書上亦有偽造署名,卻於論罪及沒收部分敘明此部分偽造簽名及應予沒收,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 ⒉被告程嘉隆於犯罪事實欄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程金玲、程玉玲印章總計各4 枚、於繼承系統表上盜蓋程金玲、程玉玲印章各1 枚,亦如前述,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四僅認盜蓋程金玲、程玉玲印章各2枚(共4枚),亦有未合。 ⒊被告程嘉隆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於論罪欄漏未敘明及此,尚有未當。 ⒋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於原審判決後,業已依原判決所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予以提存,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直接發還被害人,然已生清償之效力,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詳如後之沒收一欄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 ㈡被告程嘉隆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被告矯季汝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程嘉隆上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二部分為認罪之陳述,並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提存,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因此部分量刑因素已有變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檢察官就被告程嘉隆侵占楊碧雲應受分配藥害救濟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此部分程金玲、程玉玲係以自己為被害人身分而提起告訴,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主張楊碧雲為被害人而為告訴,未予告訴人2 人補正告訴之機會乙節,因本院認告訴人2 人業已表明為被害人楊碧雲代理提起告訴,是檢察官所述雖非無理由,然此部分應認告訴人2 人此部分代理告訴違反被害人楊碧雲明示之意思,而告訴不合法,仍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併同被告程嘉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亦一併撤銷。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程嘉隆、矯季汝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2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被告2人明知程明魁已死亡,竟仍以程明魁之代理人自居或冒用程明魁之名義,由被告程嘉隆單獨前往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金融機構及偕同被告矯季汝至中國銀行溫江支行,提領屬於程明魁遺產之存款,侵害告訴人等應有之繼承權利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程嘉隆復將應分配與告訴人2人之藥害救濟金侵占入己,又佯以受告訴人2人之委託辦理本案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使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發生錯誤,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程嘉隆前揭詐欺取得之款項高達103萬3,366元、侵占所得款項5 萬元、與被告矯季汝共同詐得之款項達人民幣72萬4,608.56元,數額非微,被告2 人就共犯部分之犯罪情節分擔,被告程嘉隆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二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則否認犯行,另被告矯季汝則否認犯行,且均未獲告訴人2 人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惟被告程嘉隆就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提存,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告訴人等雖未領取,堪認被告尚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家中有2個小孩,被告程嘉隆從事電腦業、大專畢業,被告矯季汝從事生產管理,專科畢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程嘉隆部分衡酌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程嘉隆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獲得71萬4,231元、23萬3,235元、8萬5,900元,與被告矯季汝共犯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人民幣72萬4,608.56元,被告程嘉隆另因犯罪事實三侵占犯行獲得5 萬元等之利益,係其等分別因犯本件各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其中犯罪事實二被告2 人共同詐得人民幣72萬4,608.56元部分,業由被告矯季汝領出後交予被告程嘉隆,為其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0、371、373 頁),應認屬被告程嘉隆所有。然被告程嘉隆就上開詐欺部分犯罪所得部分業已以程明魁全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全額提存,另就侵占部分則分別以程金玲、程玉玲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分別提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5645、1211、5641號提存書可參(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提存部分尚連同後述無罪部分之撫慰金款項一併提存,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208至210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依民法第326 條以下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滅,是告訴人2 人此部分所受損失已可藉由受取該提存款項而獲清償,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程嘉隆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行使偽造文書」欄所偽造之私文書,分別均經被告程嘉隆提出而向各該金融機構、地政機關等提出而行使,而非被告程嘉隆所有,且其上所盜蓋「程明魁」、「程金玲」、「程玉玲」印章之盜用印文部分,亦非屬偽造,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一之證明書上偽造「程明魁」署名1 枚、附表編號六之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程金玲」、「程玉玲」署名各1 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矯季汝明知程明魁於102年1月5 日去世後之所有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且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與同案被告程嘉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認被告矯季汝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程嘉隆、矯季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程嘉隆向告訴人程金玲、程玉玲偽稱欲向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將程明魁生前原支領退休俸改為原階薪給半俸之事宜,使告訴人程金鈴、程玉玲陷於錯誤,而在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詎被告程嘉隆竟於102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 月6 日」),在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及上開協議書上,偽填「領取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並由被告矯季汝當見證人,復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程明魁所有之撫慰金91萬8,637 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程金玲、程玉玲之繼承權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對餘額退伍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明知應如實申報程明魁遺留之全部財產,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虛偽申報程明魁遺產僅有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上華段地號第314、316號土地及地上物、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33,235 元及郵局存款8萬3,000元,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遺產稅申報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於共犯或證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分別同此。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復同此。 四、被告矯季汝被訴與被告程嘉隆共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矯季汝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程金玲、程玉玲於偵查中之陳述;⒊證人林世俊、吳宗慶於偵查中之證述;⒋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證明書、一般利率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取款(銷戶)憑條及存單現金還本傳票各2 份、定期存款提款明細資料查詢1 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行政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矯季汝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程嘉隆一起去提領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矯季汝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有陪程嘉隆前往同袍儲蓄會、臺灣銀行及行政院郵局提領程明魁之存款,因為帶著錢比較危險,所以要我陪他前往云云;被告程嘉隆於偵查中亦陳稱:這幾次都是我蓋程明魁的印章及簽「程明魁」的姓名領款,矯季汝均是陪我前往云云(見他卷第113 頁),然被告矯季汝其後則改稱其並未與被告程嘉隆共同前往上開各該金融機構提款,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因為太緊張了,講成去大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67至169、374 頁);被告程嘉隆亦供稱:矯季汝僅有陪同其前往大陸提款,於偵查中係因其緊張搞錯,始供稱矯季汝有偕同至同袍儲蓄會、臺灣銀行及行政院郵局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69頁),兼以此部分除被告2 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矯季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程嘉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程嘉隆之前述犯行,自難僅以被告矯季汝前後不一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程嘉隆上開相互矛盾,而有瑕疵可指之陳述,遽認被告矯季汝與同案被告程嘉隆間,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餘額退伍金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程金玲、程玉玲於偵查中之陳述;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陸人勤字第1030014804、1030020772號函附之退伍除役軍士官死亡遺眷改支餘額退伍金支付證明冊、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之被告程嘉隆固坦承有於102年3月6 日向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請領一次撫慰金918,637 元,且未將領取之款項分配與其他繼承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有我、楊碧雲、程金玲、程玉玲的親筆簽名,程金玲、程玉玲都有看過協議書的內容才簽名;這筆錢是我母親同意要給我的,而且我父親生前表示所有財產都要給我,這件事我母親也知情,所以同意一次請領給我,並在上面簽名,程金玲、程玉玲先前也同意等語。被告矯季汝則以:我有與被告程嘉隆一起去,我在國防部裡面當場蓋章後就走了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程嘉隆就於102年3月6 日向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請領一次撫慰金918,637 元,且未將領取之款項分配與其他繼承人等事實,固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並有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陸人勤字第1030014804、1030020772號函附之退伍除役軍士官死亡遺眷改支餘額退伍金支付證明冊、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等可稽(見他卷第23、33至41頁),堪以認定。 ⒉而證人程金玲固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是程嘉隆經過我們同意去領取改支半俸,也有拿協議書給我們簽名,但當時我們沒有看清楚,而且相信程嘉隆,所以我們沒有仔細閱讀協議書的內容,直到楊碧雲去世後,行文到國防部部去查,才發現程嘉隆將退伍金一次領取,並占為己有等語(見他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主張給楊碧雲領半俸,因為我們希望楊碧雲長命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反面);另證人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有在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簽名,當初是我媽媽生病,程嘉隆拿協議書給我和程金玲簽名,說這筆錢要給我媽媽,我想說是要給我母親用的,我就簽名了,程金玲不是跟我一起簽的,好像是我先簽的;這筆錢不是為了支付我母親生病時的開銷,我母親本來就有錢不需要那筆錢,是我母親一直想要領取這筆錢;我不知道這筆錢後來到哪裡等情(見原審卷四第75至76、79至80頁),揆之其等所述均自承上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其等親自為之,此外,該協議書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既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已難以經告訴人2人親自簽名之協議書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⒊而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僅1頁,在告訴人2人簽名、蓋章之欄位上方更只有短短數行如下之記載:「申請人之■父□母程明魁於民國102年1月5日死亡,生前原支領(■退休俸□ 瞻養金□生活補助費),經同一順序遺族協議結果,同意推派程嘉隆乙員領取(■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原階薪給半數【半俸】)事宜。如有權益糾紛或法律責任,均由立協議書人自行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乙式為憑。」,有該協議書可參(見他卷第41頁),是告訴人2 人於簽署該協議書時,僅需花1、2分鐘即可閱覽完上述內容,然其等卻均聲稱未加詳閱即在其上簽名、蓋章,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尚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程金玲、程玉玲前開指述外,別無其他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等上開不利於被告2 人陳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人2 人之指述復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程嘉隆於102年4月15日領取上開撫慰金後,未交付與其他繼承人,縱涉有侵占罪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並非相同,且有關「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難認為已起訴,本院亦無從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六、被告2人被訴於102年5月28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程金玲、程玉玲於偵查中之陳述;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2 人對此部分犯行皆矢口否認,被告程嘉隆辯稱:我有申報臺灣銀行跟郵局存款及土地的部分,郵局那筆我是因為疏忽所以才將85,900報成83,000,其他部分都是存單,是父親生前贈與,不是遺產,所以我就沒有報稅,密碼和存單是我父親在生前就交付給我們的云云;被告矯季汝則辯稱:我沒有與程嘉隆一起去申報遺產稅云云。經查: ⒈被告程嘉隆於102年5月28日前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指示被告矯季汝填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後,再於102年5月28日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程明魁之遺產僅有本案土地及地上物、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33,235元及83,000 元,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14、116頁、原審卷四第179頁、本院卷一第171、37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61333359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戶籍謄本、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11頁),固堪認定屬實。 ⒉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資參照。再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 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2 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財政部於75年7月2日以台財稅字第7552993 號函發布「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4 點之(四)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規定:「⒈…⒊依蒐集之綜合所得資料查核租賃物有無申報,有無投資公司股權或獨資、合夥商號之出資額以及申報之金融機構存款與歷年之利息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有否被繼承人死亡前收回債權之情事,如發現異常,應進而申請調查被繼承人死亡前異動存款之流程及收回債款之去向,如有必要,連同其繼承人部分亦一併申請謂查。」,是依上述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為避免當事人隱匿財產致有漏稅之情,並核實當事人申報稅額之正確性,對於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負有調查、估價以決定應納稅額之實質審查職務,並非一經納稅義務人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自難徒憑被告2人於102年5 月2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未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記載程明魁之遺產尚包括同袍儲蓄會之存款71萬4,231元與中國銀行溫江支行之存款人民幣72萬4,608.56元,遽認被告2 人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矯季汝涉嫌與被告程嘉隆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及被告2 人共同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餘額退伍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實分別涉及上開 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 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上開被告程嘉隆、矯季汝被訴刑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諭知被告矯季汝被訴於102年1月7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部分:被告程嘉隆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於102年1月7 日之提領行為,均係在被告矯季汝陪同下所為等語,而被告矯季汝亦於偵查中坦認上情,甚至具體敘及其與被告程嘉隆如何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過程,及其陪同被告程嘉隆前往提領各該款項之原因。倘被告矯季汝並未參與該日之犯行,被告程嘉隆及矯季汝如何能於偵查之初,於檢察官訊問提款經過時為如上相符之陳述?於此情形下,證人吳宗慶證稱:程明魁的所有證件、台胞證、印鑑、日記都在程嘉隆他們手上等語;而證人洪建隆又證稱:楊碧雲在102年5月說她眼睛看不見,她看不到帳戶的數字,所以支票、帳戶交給程嘉隆、矯季汝代為領款,結果被他們拿走之後就再也要不回來等語;復參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矯季汝確實有持其與被告程嘉隆共同持有之程明魁之定存單及密碼,前往大陸四川省提領款項之事實等情,均足證被告程嘉隆及矯季汝夫妻倆,對於與渠等同住之父母之存摺及印鑑等資料均共同持有、保管,並共謀於程明魁102年1月5日死亡後,陸續提領程明魁所有帳戶之存 款。故就被告矯季汝此部分犯行,應非無其他事證足佐。㈡原審諭知被告程嘉隆及矯季汝被訴於102年3月6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部分:原審認不能排除告訴人程金玲、程玉玲有授權被告二人以其等名義簽署「同意由被告程嘉隆以一次方式領取撫慰金」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之可能,而遽認被告2 人所辯:一次領取的撫慰金均用於楊碧雲之生前開銷及死後喪葬費用,係獲得告訴人2 人授權云云屬實,而認定被告二人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節,無非係將本案所有犯罪事證割裂以觀,並忽視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與一次領取的撫慰金91萬8,637 元相當之支出之事實,亦未能參酌原審認定被告程嘉隆確實有於102年1月間及同年10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不法方式取得應屬於程金玲等繼承人共有之合計113萬3366元及人民幣72萬4608.56元,甚且於不法取得上開款項後向告訴人2 人及案內各該證人佯稱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存款不敷支付喪葬費用,而惡意隱瞞其實際取得遠超出喪葬費用10餘萬元鉅額之事實,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且原審認定告訴人2人於102年3月6日有授權被告2 人簽署上開內容之協議書等事實時,僅斷章引用告訴人2 人關於簽署協議書時未加詳閱內容即與授權之狀態描述,且殊未慮及上開被告程嘉隆於案發時不斷以類似方式欺瞞、誘騙兄弟姊妹而遂行原審認定之各項犯罪之情況證據,原審遽認被告2人於102年3月6日所為均無不法,顯有判決理由未備及矛盾之違誤。㈢原審諭知被告程嘉隆及矯季汝被訴於102年5月28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部分:凡納稅義務人有申報之義務,其協力義務係稅捐稽徵機關為實現平等課稅及國家為實現公共任務所不可或缺,不因稅捐機關有無審查職務,及財產多寡而影響,縱其漏報之財產不影響稅額,其誠實協力申報之義務亦不因之消滅。此項協力義務之賦與,乃因納稅義務人,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最為了解,其協助稽徵機關掌握課稅事實,據以調查課稅,為輔助現行稽徵機關人力、資源之不足所必需,以及為補稽徵機關事實上查核困難之所必要,故有此協力義務之設。具有審查職務之稅捐機關,礙於人力、資源等現實上因素,本不可能對於每一個稅捐申報案件均為實質審查,而實務上稅捐機關亦係依據渠等之經驗擇有疑之案件為深入調查,即以本案此類一般平民、遺產並未有達課稅疑慮之情形,本非稅捐機關將鎖定為實質審查、調查之對象,則稅捐機關針對此類案件事實上僅會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予以登載,並無審查、判斷之實,此由本案被告2 人之不實申報情事僅需函詢調查即可查知,而稅捐機關卻遲至原審發函後始知悉不實申報之情事乙情可證。故關於公務員之實質審查與否,是否僅以形式上之規範作為判斷標準,而完全不慮及現實上實質審查與否之實務,容有再確認之必要,亦應有更堅強之理論基礎,否則恐有違人民法感情。惟查: ㈠依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程明魁身後所留遺產包括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各金融機構之存款、相關土地,及因程明魁死亡而衍生之藥害救濟金、撫慰金等,其中確實不乏被告矯季汝陪同、協助處理之事項,如其自承之前往大陸地區提領款項、協助辦理撫慰金申請、填載遺產申報等,分別如前有罪部分、無罪部分所述,則其2 人就被告矯季汝實際陪同辦理部分誤為陳述,似非不可能,況其等偵查中之供述亦僅係被告、共犯之供述,仍應有其他證據為補強。檢察官雖援引證人吳宗慶、洪建隆證述稱程明魁相關證件、印鑑、楊碧雲支票、帳戶等均為程嘉隆、矯季汝保管等,然程明魁、楊碧雲係被告程嘉隆之父母,被告矯季汝僅係程明魁、楊碧雲2人之子配偶之身分,證人2人所證述僅係泛指相關文件資料為被告2人保管,然究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2人保管、使用之情形,是能否據以即指被告程嘉隆所有犯行,被告矯季汝均屬共犯,自屬率斷。 ㈡關於撫慰金部分,證人程金玲、程玉玲所證有親自簽名,卻未看清楚協議書內容文字等,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2 人未能提出與該撫慰金金額相當之支出事實指摘被告2 人該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云云,然協議書上簽名為程金玲、程玉玲2人親簽,為其2人證述在卷,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2 人就該協議書有何其他偽造、變造之情,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其他對程金玲、程玉玲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2 人縱未能說明該款項領取後之用途,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2 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況原審亦未以被告2 人辯稱款項係用以楊碧雲生前開銷、死後喪葬費用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理由矛盾,亦有誤會。 ㈢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又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1倍至3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納稅義務人有申報之義務,其協力義務係稅捐稽徵機關為實現平等課稅及國家為實現公共任務所不可或缺等語,雖非無理由,然人民納稅之義務如有違反是否即該科以刑責,此實屬另事。而稅捐稽徵機關為避免當事人隱匿財產致有漏稅之情,並核實當事人申報稅額之正確性,對於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負有調查、估價以決定應納稅額之實質審查職務,並非一經納稅義務人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業如前說明綦詳,且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限辦理,或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繳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亦定有上開處以罰鍰之規定,並非可任由納稅義務人違法。至於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有足夠之人力依法進行實質之審核,乃國家機關應考量者,當非將此責任推諉於人民,而減省國家應盡之責。檢察官以此上訴理由指稅捐稽徵機關應僅有形式審查之義務,被告2 人前揭漏未申報相關遺產之行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實有未當。 ㈣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嘉隆明知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為告訴人程金玲及訴外人洪建隆、洪振隆、洪敘倫所有,且委由其母楊碧雲於101年8月1日以每月28,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鄭金泉,鄭金泉則開立面額各為56,000元(付款人為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共計12張,交付與楊碧雲作為給付租金之用。詎被告程嘉隆竟於102 年間,以替楊碧雲保管為由,將其中9張尚未兌現之支票( 票據號碼: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侵占入己,並分別於102年3月11日、4月3日、6月5日、8月6日、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 月11日」),將支票號碼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號等5 張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帳戶內。嗣楊碧雲於102 年11月12日去世後,告訴人程金玲因清查遺產而發覺上情,被告程嘉隆始將其餘尚未兌現之4 張支票歸還。因認被告程嘉隆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房屋原係由楊碧雲出資購買,其後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程金玲及訴外人洪建隆、洪振隆、洪敘倫,並由楊碧雲於101年6月29日以洪建隆之名義與承租人鄭金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 月30日止,承租人則於締約時一次開立12張面額5萬6,000元、付款人為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票據號碼: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 、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交付楊碧雲,直至102年2月間,本案房屋之租金均係由楊碧雲親自收取並兌付存入其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票據號碼: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程金玲、程玉玲、洪建隆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7頁、原審卷三第157至160頁反面、第168至17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77至78、81頁),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收款 明細欄、楊碧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6至91頁、偵字第28527號卷第53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程金玲雖證稱:本案房屋是楊碧雲買的,一開始是登記在楊碧雲自己名下,晚年才陸續將房屋登記在我、洪建隆、洪振隆、洪敘倫名下;101年至102年間我們委託母親收取本案房屋的租金,幫忙儲蓄管理,需要動用時跟我們講一聲,我們不會計較;楊碧雲收取租金後是存進自己的帳戶,我需要用錢時楊碧雲會拿現金給我,我不記得何時給我多少錢;楊碧雲生前還有另外兩間房子,這兩間房子的租金收入已經足夠她生活,所以本案房屋的租金沒有給她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7至160頁反面)。然其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明載:「新北市○○區○○段○○路000號1樓房屋為告訴人程金玲、訴外人洪建隆、洪振隆、洪敘倫所有,長年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28,000元,由承租人開立支票給付,並約定由母親楊碧雲收取,作為程金玲等給予母親之生活費用」(見他卷第3 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房屋租金是給楊碧雲養老用,程嘉隆不可占為己有等語(見他卷第57頁),均一致陳稱本案房屋之租金於楊碧雲生前係供楊碧雲管理使用,是證人程金玲嗣後改稱其僅係委由楊碧雲收取租金,其仍為所有權人云云,即難逕予採信。 ㈢又證人洪建隆雖亦證稱:我母親楊碧雲過世5、6年前,以當時市價的一半將本案房屋賣給我,我自己有收租1 年左右,後來請母親代我收租金,在母親過世前2 年,本案房屋的租金大部分都是母親去收的;母親幫我收了房屋租金之後並未全部交給我,給我的只是一小部分,剩下的部分就是放在母親那邊讓她管理,她如果要用就可以用;我不記得總共向母親拿過幾次租金及金額總計多少,都是陸陸續續地拿,有見面或幫她買東西時就會跟她拿錢;楊碧雲生前她有需要她就拿去用,用剩下的還是我們的,不是程嘉隆他們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8至175頁反面)。然若證人洪建隆確係委託楊碧雲代為收取本案房屋之租金,何以不委請楊碧雲將代收租金直接存入自己之帳戶,反係不定時、不定額向楊碧雲領取,且每次僅取得一小部分之租金?實與常情有悖。 ㈣復觀諸102 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Ⅱ決議內容第七點提及:「四維路183 號房屋租賃收入從11月12日起改由房屋登記所有人平分」,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4頁),其上並有被告程嘉隆、告訴人程玉玲,及案外人洪建隆、洪振隆、洪秀玲之簽名。則若本案房屋之租金收取權人原本即係所有權人,楊碧雲僅係代為保管儲蓄,何以於102 年11月12日楊碧雲過世後,程玉玲、洪建隆、洪振隆、洪秀玲與被告程嘉隆尚須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本案房屋租金自102 年11月12日起「改由」所有人平分?併參酌102 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洪建隆:(01:00)前面的醫療也是都用我們那個,我們樓下1 樓收的房租給她用」、「程玉玲:(01:04)對呀,就是她,那些錢她拿去…」、「洪建隆:(01:05)也是我們在貢獻…」、「程玉玲:(01:06)對呀,阿那些錢她拿去花她的…,她的醫療她的生病她的醫療費用呀,對不,她總…,她總要人照顧,要看護、要醫療、要費用,所以她那些錢拿去花了嘛,阿你中間我這所謂,我要的是喪葬費,就是我們現在要辦這個,這件事情的費用」、「洪建隆:(01:23)那是不是說前半部的我們…,房租錢給母呀用,那後半部喪葬的喪葬,就應該是說由你們來負擔,這樣比較公平一點」(見原審卷三第58至59頁),證人洪建隆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102 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中,其所說:「我們樓下1 樓收的房租給她用」,就是指本案房屋的房租給楊碧雲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及反面),是證人洪建隆於上開家族會議中亦一再表示本案房屋之租金於楊碧雲過世前係歸楊碧雲使用;又洪建隆於102 年12月30日曾以其妻王麗惠之電子郵件信箱寄信予被告程嘉隆、告訴人程金玲、程玉玲等人,內容略謂:「當時在馬偕開會時,眾人在場,我們可有說清楚,母親過世前已到期的房租我們同意歸母親使用,母親過世後才到期的房租就回歸正常,交還給房子所有人」,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3 頁),同係重申上旨;另衡以本案房屋係楊碧雲出資購買,並由楊碧雲與承租人鄭金泉簽訂本案租約,由鄭金泉於101 年6 月29日簽約時一次開立12張支票交付楊碧雲,作為給付租金之用,而楊碧雲直至102年2月間,均係將上開租金支票兌付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等各情,足見本案房屋租金於楊碧雲在世時,確係歸楊碧雲使用收益。 ㈤而被告程嘉隆兌現前述5張租金支票之時點,分別係於102年3月11日、同年4月3日、6月5日、8月6日、10月2日,均在楊碧雲102 年11月12日過世前,業如前有罪部分之肆、一之㈩所述(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應予更正),至其餘4 張支票,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程嘉隆係異時異地取得,應從有利於被告程嘉隆之認定即其係同時取得上述9 張支票之持有。依上述支票最早提示兌現之時間為102年3月11日,亦即被告程嘉隆取得支票之時間至遲在102年3月11日提示之時,亦係在楊碧雲過世前,是縱被告程嘉隆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亦係於楊碧雲生前為之,而本案房屋租金之管理收益於楊碧雲生前既歸屬於楊碧雲,則為繳納租金而給付之上開支票自屬楊碧雲所有,從而本件侵占罪之被害人應為楊碧雲,並非告訴人程金玲。 ㈥被告程嘉隆此部分被訴侵占楊碧雲所有之租金支票,公訴人認被告程嘉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程嘉隆與被害人楊碧雲間為母子關係,屬直系血親,依犯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 項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而參以前開有罪部分之肆、壹之㈩所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告訴事實時已陳明被 害人楊碧雲已經死亡、其等係於楊碧雲死亡後知悉被告程嘉隆將租金支票據為己有、要對被告程嘉隆提告等事實(見他卷第57頁),堪認其等係代理被害人楊碧雲提起本件告訴。惟檢察官所為前開說明及援引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告訴人2人提起本件侵占告訴,並未與被害人楊碧雲明示之意思相 反,反之,從楊碧雲未針對上開5張支票部分對被告程嘉隆 提起告訴,綜合研判之,認告訴人2人此部分代理告訴之提 起與被害人楊碧雲明示之意思相反,已難認告訴人2人就此 部分所為代理告訴係屬合法。況如上開㈤所述,被告程嘉隆至遲於102年3月11日已取得各該支票,縱被告程嘉隆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犯行,則楊碧雲理應於上開5張支票最早提 示之時間102年3月11日時支票未依過往提示時間於其帳戶內提示兌領時即知悉上開犯行,楊碧雲直至102年11月12日過 世時均未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期間6個月亦已逾期,而告 訴人2人之代理告訴係傳來繼受取得,就此部分亦不得再行 告訴(本院暨所屬法院6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就本件 關於被告程嘉隆侵占楊碧雲租金支票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且告訴亦已逾期,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程嘉隆被訴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與本院前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嘉隆侵占租金支票所涉係侵害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程金玲之財產權,本不生代理告訴之問題,縱認租金支票係由楊碧雲全權使用收益,亦應確認程金玲之告訴意思而使其得以補正告訴之效果,且程金玲係於103年5月22日始知悉租金支票遭被告程嘉隆侵占之事實,而於103年7月3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然:㈠楊碧雲對於上開房屋之租金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因此收受作為租金支付之支票,已係該支票之所有人,業如前所說明,是本件縱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支票之犯行,所侵害者仍為楊碧雲之財產權,尚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房屋所有人程金玲之財產權無涉,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被害人為程金玲,並非楊碧雲,容有誤會。㈡告訴人2 人代理被害人楊碧雲提起告訴,惟其告訴與楊碧雲明示之意思相反,且已逾期,亦分別如上所析,檢察官上訴認應以程金玲知悉之103年5月22日起算告訴期間,亦屬有誤。㈢檢察官另指縱認租金支票為楊碧雲使用收益,然此租金支票之債權本質上亦屬於定期給付之贈與,按照民法第415 條之規定,受贈人死亡時即失其效力,至少從未到期之票據號碼ABK0000000至537部分,這4張支票因楊碧雲死亡而贈與失效回歸為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程金玲所有,告訴人程金玲亦屬於直接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揆諸前開證人程金玲、洪建隆證述內容、會議紀錄等,其等由楊碧雲全權處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係屬檢察官所指「贈與」之行為,或屬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已屬疑問。再如前述,本件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應從有利於被告程嘉隆之認定即認被告程嘉隆係一次取得支票,而侵占支票之時間至遲為102 年3 月11日,且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縱被告程嘉隆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侵占支票之犯行,則於其將支票提示兌現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楊碧雲其後死亡而變更其原先犯行成立時被害人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之一㈠、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1.證明書1紙(含偽造程明魁署名 │程嘉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欄一、㈠│ 、盜蓋程明魁印鑑章之印文各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部分 │ 枚)(他卷第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即起訴│2.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壹日。未扣案「證明書」上│ │ │書犯罪事│ 書1紙(含盜蓋程明魁印鑑章之 │偽造之「程明魁」簽名壹枚│ │ │實欄一、│ 印文1枚)(他卷第8頁) │沒收。 │ │ │(一)部│3.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1紙( │ │ │ │分) │ 含盜蓋程明魁印鑑章之印文1枚 │ │ │ │ │ )(他卷第8頁) │ │ │ │ │4.金額為新臺幣63萬4,035元之國 │ │ │ │ │ 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取款(銷│ │ │ │ │ 戶)憑條1張(含盜蓋程明魁印 │ │ │ │ │ 鑑章之印文1枚)(他卷第9頁)│ │ │ │ │5.金額為新臺幣8萬196元之國防部│ │ │ │ │ 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取款(銷戶)│ │ │ │ │ 憑條1張(含盜蓋程明魁印鑑章 │ │ │ │ │ 之印文1枚)(他卷第9頁反面)│ │ ├──┼────┼───────────────┼────────────┤ │ 二 │犯罪事實│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含盜蓋程 │程嘉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欄一、㈡│明魁印鑑章之印文1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部分 │(他卷第11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即起訴│ │壹日。 │ │ │書犯罪事│ │ │ │ │實欄一、│ │ │ │ │(二)部│ │ │ │ │分) │ │ │ ├──┼────┼───────────────┼────────────┤ │ 三 │犯罪事實│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含盜蓋程明│程嘉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欄一、㈢│魁印鑑章之印文1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部分 │(他卷第13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即起訴│ │壹日。 │ │ │書犯罪事│ │ │ │ │實欄一、│ │ │ │ │(三)部│ │ │ │ │分) │ │ │ ├──┼────┼───────────────┼────────────┤ │ 四 │犯罪事實│ │程嘉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欄二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即起訴│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書犯罪事│ │日。 │ │ │實欄一、│ ├────────────┤ │ │(五)部│ │矯季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分)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五 │犯罪事實│ │程嘉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欄三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即起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犯罪事│ │ │ │ │實欄二、│ │ │ │ │(一)部│ │ │ │ │分) │ │ │ ├──┼────┼───────────────┼────────────┤ │ 六 │犯罪事實│1.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盜蓋之程金│程嘉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欄四部分│ 玲、程玉玲印文各4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即起訴│ (他卷第16至1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犯罪事│2.繼承系統表程金玲(含偽造之程│壹日。未扣案「繼承系統表│ │ │實欄二、│ 金玲、程玉玲署押各1枚及盜蓋 │」繼承人欄位偽造之「程金│ │ │(二)部│ 程金玲、程玉玲印文各1枚) │玲」、「程玉玲」之署名各│ │ │分) │ (他卷第18頁) │壹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