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添、李俊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購毒者或施毒者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購毒者或施毒者指訴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購毒者或施毒者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⑴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除「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外,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⑵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充分性之問題,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義添、李俊葦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義添、李俊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添、李俊葦,我也不認識李俊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林義添、李俊葦通話之內容,是否係談論毒品交易,或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或暗語等,均付之闕如,且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無法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義添部 分: 1.證人林義添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年1月9日從上 午9點起到下午6點間跟張政傑有聯絡,是要講什麼?)應該是要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完成,地點應該是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號「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的門口等語(見 偵字第5500號卷一第1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 被告買過毒品,時間、地點忘記了,檢察官好像是查通聯紀錄,就問我103年1月9日那天,我記得那天被告有幫我買便 當,後面就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正面、第127頁反面),而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義添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縱使證人林義添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同一證人為兩次重覆之陳述,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 2.證人林義添曾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命大概有3至4次左右,該3至4次左右的時間是從103年1月下旬某日至103年6月7日約12時,最後1次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命是在103年6月7日約12時,該3至4次我都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政傑的販毒專線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等語(見他字第5349號卷第62頁),是證人林義添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03年1月下旬某日至103年6月7日約12時」,與其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顯非一致;另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固於103 年1月9日上午9時1分,有與證人林義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紀錄(見偵字第19581號卷第94頁),然同日下午3時53分、晚上6時1分、6時40分,亦有與證人林義添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紀錄(見同上卷頁),自難僅以被告於103年1月9日上午有與證人林義添通聯,遽認被告有販賣 毒品之情事;又被告當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三街、興仁路、中華路等地,未曾出現在證人林義添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號「六方精機股份有限 公司」附近(見同上卷頁),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與證人林義添見面,且本件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告與證人林義添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林義添通話之目的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自難以上開通聯紀錄作為證人林義添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103年1月9日上午9時許,有無與證人林義添見面,並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義添,確有可疑。 ㈡關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葦2次部分: 1.證人李俊葦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打電話給張政傑都是要買毒的,沒有在講其他的事情,103年1月31日晚間8 時40分這一通確定是聯絡買毒的,因為我下班的時間是8點 ,回到家差不多8點40分,103年1月20日晚間9時39分這一通也是,因為當時我打電話連絡他時他說他人在外面,要晚一點,我就問他說「你不是說十分鐘隨傳隨到」,他說他也要忙,所以同日晚間10時46分我再打電話給他,問他好了沒,他就送毒過來了,這幾次連絡都有交易完成,其他的我無法確定;這幾筆通聯都是我打給他的,我都是在戶籍地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54至5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張政傑通話,主要都是為了買賣毒品才會連絡,我每次都是固定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他有時算我便宜1500元 ,有時用原價2000元,交易時間是103年1月20日晚間及103 年1月31日晚間,兩次都是他拿毒品到我家等語(見偵緝字 第1148號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20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人在哪裡,我說我要1克,何時會 來,他就回我說很快,我就說好,我在家等你,被告到了之後閃大燈,我就開門;我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20分鐘之內到我家;103年1月31日那天大致上也是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要買硬的,何時會過來,快一點,不要讓我等太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然此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李俊葦上開指證,依前揭說明,僅屬同一證人所為之重覆陳述,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 2.證人李俊葦曾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命從頭到尾總共大概有4至5次左右,時間是從102年6月至7(月) 間某日至103年2月中旬某日,最後1次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 命的時間是在103年2月中旬某日約21時30分左右,該4至5次都是張政傑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他字第4616號卷第17頁),又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政傑有販買毒品給我,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大約是102年2月至6月間,地點 都約在我戶籍地,每次買數量1公克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 ,交易次數大約十幾次等語(見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53頁)。是證人李俊葦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02年6月至7月間某日至103年2月中旬某日,約4至5次」, 又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02年2月至6月間,約10幾次」,其證述之購毒時間、次數 ,迥然相異,與其前揭有於103年1月20日晚間、103年1月31日晚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顯非一致;且證人李俊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31日,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然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上開兩日均係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李俊葦(見他字第4616號卷第34頁、第36頁),是證人李俊葦對其向被告購毒之過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真實性已有可疑。 3.另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固於103年1月20日晚上9時39分、10時46分,以及103年1月31日晚上8時40分、8時41分,有與證人李俊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紀錄( 見他字第4616號卷第34頁、第36頁),然被告於103年1月20日晚上9時39分與證人李俊葦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 市○○區○○○街00號6樓頂」,同日晚上10時46分與證人 李俊葦再次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仍在該處,同日晚上11時38分、11時43分與他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同處(見他字第4616號卷第34頁),是被告103年1月20日晚上9時39分與證 人李俊葦通話後之基地台位置,未曾出現在證人李俊葦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忠勤街住處附近,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1月20日與證人李俊葦見面;此外,被告於103年1月31日 晚上8時40分與證人李俊葦通話後,其當天晚上之基地台位 置,亦均出現在桃園市中壢區,未曾出現在證人李俊葦之桃園市○○區○○街住○○○○○○○○0000號卷第36頁),故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於103年1月31日與證人李俊葦見面;且本件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告與證人李俊葦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李俊葦通話之目的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參以,被告與證人李俊葦非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有通聯紀錄,另於103年1月15日晚上8時34分、9時13分、103年1月23日下午2時5分、同日晚上9時50分、10時31分、10時48分、103年2月3日上午11時10分、11 時36分、同日下午4時19分、103年2月4日下午4時10分,均 有與證人李俊葦通話之紀錄(見他字第4616號卷第32頁、第35頁、第37頁),則證人李俊葦能否單憑通聯紀錄,即可明確回憶其於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31日與被告通聯之目的,實有可疑,故上開通聯紀錄自難作為證人李俊葦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葦,確有可疑。 五、綜上,本案除購買毒品者即證人林義添、李俊葦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渠等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無法僅憑證人林義添、李俊葦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義添、李俊葦之犯行。原審因認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毒品之販售者及買家之間,若無其他親朋故舊關係,其間以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僅在於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其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均甚短,且毒品之販售者及買家之間固然可能有多次通聯紀錄,然兩者之間既可能除買賣毒品外並未深交,兩者之間情誼是否可認為彼此「認識」,亦有斟酌餘地,故若販毒之嫌疑人聲稱不認識指認其販毒之買家,而兩者間卻有相當密集之通聯紀錄,正足以突顯買家供述販毒嫌疑人販賣毒品予買家之可信性;另同一證人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實分別多次證述時,難免因為記憶模糊或偏差,或是所陳述之內容從不同角度觀察而有不盡相同之顯示結果。關於被告被訴於103年1月9日上 午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義添部分,證人林義 添於警詢時係證述:我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命大概有3至4次左右,該3至4次左右的時間是從103年1月下旬某日至103年6月7日約12時,最後1次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命是在103年6月7日約12時,該3至4次我都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張政傑的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年1月9日從上午9點起到下午6點間跟張政傑有聯絡,是要講什麼?)應該是要買 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完成,地點應該是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號「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的門口等語;於法院審 理時則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時間、地點忘記了;檢察官好像是查通聯紀錄,就問我103年1月9日那天,我記得 那天被告有幫我買便當,後面就買毒品等語,證人林義添三次均論及被告於103年1月間曾販售毒品予證人林義添,其中部分內容可能因為時日久遠而證人記憶有所偏差,惟核心事項,即被告確曾在103年1月間某日,於「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或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義添之事實均大致相符,故並不影響兩人間有交易毒品之事實認定。證人李俊葦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命從頭到尾總共大概有4至5次左右,時間從102年6月至7月間某日至103年2月中旬某日,最後1次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3年2月中旬某日約21時30分左右,該4至5次都是張政傑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又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政傑有販買毒品給我,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大約是102年2月至6月間,地點都約在我戶籍地,每次買數量1公克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交易次數大約十幾次等語,證人李俊葦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兩者間固有部分差異,惟此部分係因為時日久遠而證人記憶有所偏差,或因交易次數太多以致前後交易情形之細節混淆,然核心事項,即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李俊葦及其時間為何,應參照通聯紀錄及仔細比對證人之證述,而可得確認被告於103年1月20日晚間、103年1月31日晚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葦之事實;同理被告及證人李俊葦間究係何人先撥打電話給對方,亦可參照通聯紀錄而得確認,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李俊葦之核心事項並無影響。另查google地圖等相關資料,103年1月20日晚間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當時桃園縣中壢市三和三街,屬於中原大學夜市商圈,而證人李俊葦當時住處在桃園縣八德市忠勤街位於中壢市元智大學東側,如果對於兩者間之鄉間小路熟悉,被告可以騎乘機車於15至20內分鐘自前述中壢市三和三街抵達八德市忠勤街,故此部分證人李義葦於法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20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人在哪裡,我說我要1克,何時會來 ,他就回我說很快,我就說好,我在家等你,被告到了之後閃大燈,我就開門;我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20分鐘之內到我家等情,其證述內容與地理位置等相關事實並無抵觸或矛盾不符之處,故其證述之可信性甚高。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嫌疑係重罪,經過兩位證人即毒品買家林義添、李俊葦到庭經過交互詰問,都明確表示確實有跟被告買毒品,證人李俊葦甚且證述:「我跟他(註:即被告張政傑)通聯都是毒品買賣,幾乎都有成交」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第128頁、第132頁),固然到底是被告打給買家或是買家打給被告 ,或兩人間交易毒品之實際日期等細節,證人之證述與通聯紀錄有些出入,但這可能是證人因為時日久遠等情而記憶有所偏差,並不影響被告與證人間有毒品交易之事實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購毒者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林義添、李俊葦先後之證述已有不一,且「累積證據」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均詳如前述,此外,復無他補強證據可佐,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並多以「可能」、「如果」等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開犯行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 聯繫方式 │販賣數量│販毒所得│ │號│象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1 │林義添│103年1月│桃園市楊梅區│被告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2,000元 │ │ │ │9日上午9│(改制前為桃│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他命1 包│ │ │ │ │時許 │園縣楊梅市)│林義添持用之0981│(含袋毛│ │ │ │ │ │幼三路3 號林│152001號行動電話│重1 公克│ │ │ │ │ │義添任職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 │ │ │ │ │六方精機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大│ │ │ │ │ │ │ │門口 │ │ │ │ ├─┼───┼────┼──────┼────────┼────┼────┤ │2 │李俊葦│103年1月│桃園市八德區│被告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500元 │ │ │ │20日晚間│(改制前為桃│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他命1 包│至2,000 │ │ │ │9時39分 │園縣八德市)│俊葦0000000000號│(含袋毛│(起訴書│ │ │ │許 │忠勤街16號李│行動電話聯繫交易│重1 公克│誤載為「│ │ │ │ │俊葦住處 │毒品事宜 │) │2,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1日晚間│ │ │ │ │ │ │ │8時40分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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