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伯聰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弭玲陵(原名弭素平)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8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伯聰為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里長,弭玲陵(原名:弭素平)為該里里民,設籍在蘇伯聰之戶籍地址,蔣國順(民國13年生,於103 年8 月20日死亡)則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 段138 巷1 弄23號,為定居在該里之榮民。緣弭玲陵因蘇伯聰之介紹,自103 年4 月16日起擔任蔣國順之看護,負責照顧蔣國順之生活起居。蔣國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峽橫溪郵局(下稱三峽郵局)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蔣國順郵局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放置在其房間床頭處之一只咖啡色皮包內。詎:㈠蘇伯聰、弭玲陵未經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0日14時57分許,由蘇伯聰持蔣國順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三峽郵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佯稱係經蔣國順授權提款,並在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內容,盜蓋「蔣國順」之印章(印文1 枚)後,而偽造私文書,持向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蔣國順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蘇伯聰,足以生損害於蔣國順與郵局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蘇伯聰取得該40萬元款項後,即於同日前往蔣國順上址住處,將該筆40萬元款項如數交予弭玲陵收受。 ㈡蘇伯聰復未經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1日14時41分許,擅自取用蔣國順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三峽郵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佯稱係經蔣國順授權提款,並在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內容,盜蓋「蔣國順」之印章(印文1 枚)後,而偽造私文書,持向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蔣國順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蘇伯聰,足以生損害於蔣國順及郵局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蘇伯聰又未經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4日上午某時,在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病房內,擅自取用蔣國順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三峽郵局,於同日12時46分許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佯稱係經蔣國順授權提款,並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40萬元等內容之取款單2 紙,盜蓋「蔣國順」之印章(印文各1 枚)後,而偽造私文書,持向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蔣國順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另提領所得之300 萬元則依蘇伯聰之指示,轉入其在郵局所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蔣國順及郵局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蔣國順於103 年8 月20日於恩主公醫院病逝,因屬無人繼承遺產之榮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清點蔣國順之遺物、遺產時發覺有異,具狀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判決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判決被告蘇伯聰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另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蘇伯聰、弭玲陵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判決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均無罪;被告弭玲陵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判決被告弭玲陵無罪。被告蘇伯聰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無罪及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爰就上開經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 至167 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伯聰為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里長,被告弭玲陵係該里里民,設籍在被告蘇伯聰之戶籍地址,蔣國順(13年10月4 日出生,歿於103 年8 月20日)則係定居該里之榮民,未婚、在臺灣無子女親人,亦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他字第5598號卷第13至14、76頁)。被告弭玲陵由被告蘇伯聰介紹,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蔣國順於103 年8 月20日病逝止,擔任蔣國順之看護,負責照顧蔣國順之生活起居一節,業據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坦認在卷(他字第5598號卷第152 頁)。蔣國順死亡後,由法定遺產管理人即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於103 年8 月26日召開治喪會議,被告蘇伯聰於會中稱款項提領係由其與蔣國順一同前往,蔣國順並留有字據,故會議結論即請被告蘇伯聰暫時保管提領款項,不可動用等語,亦有治喪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他字第5598號卷第74頁)。 二、就被告蘇伯聰所辯,蔣國順生前曾授權其提領款項並請其代為處理後事云云,然其在上開治喪會議時所提出之字據僅簡略記載:「請理(按:里)長處理后(按:後)事和財物、蔣國順5 月日1 」等語(他字第5598號卷第156 頁),未見授權日期,亦未記載所謂「財物」之項目及數量,更無從證實蔣國順生前確有指示給予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各40萬元紅包、30萬元支出生活費,300 萬元致贈大陸親友、鄰居駱書斌及羅樹雲,部分給孤兒院之說,遑論由該等字據所載文字推認蔣國順曾概括授權被告蘇伯聰逕行提領三峽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弭玲陵於原審之證言,先稱該字據係於103 年7 月書寫,又改稱於103 年5 月書寫(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就蔣國順何以書寫該字據部分,則證稱:蔣國順拜託其跟里長(即被告蘇伯聰)講,要處理後事,其不想幫他講這件事,要蔣國順自己跟里長說,後來蔣國順一直拜託沒辦法,只好由其在紙張上書寫「請理長處理后事和財物」等語,其他部分由蔣國順自行書寫,當時僅有其與蔣國順在場,之後其就將該字據放在抽屜內,已不記得是由蔣國順或是由其將字據交給被告蘇伯聰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至98頁),亦無從憑此佐證蔣國順究係如何授權被告蘇伯聰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依證人即鄰居林文郁於原審所證:其曾向蔣國順提到,現在人這樣,以後怎麼辦,不是都被政府收走了,蔣國順有點生氣的說,他生病政府都不聞不問,既然政府不理他,身後的事都交給溪南里里長處理,拜託里長將其骨灰送返大陸等語(原審卷一第194 至195 頁);及證人即弭玲陵之友人王曉萍於原審證稱:其大約一、二個星期會去探視蔣國順,聽蔣國順說話,蔣國順曾說,他過世後,錢不會給政府,要留給他弟弟的小孩,希望弭玲陵和里長(即蘇伯聰)將他的骨灰帶回大陸的故鄉,葬在他父母旁邊,沒有聽蔣國順說要請被告蘇伯聰和弭玲陵協助處理錢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0至34頁),至多僅能證明蔣國順希望被告蘇伯聰將其身後骨灰送至大陸故鄉安葬,但無從證實蔣國順曾進一步授權蘇伯聰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被告蘇伯聰身為里長,客觀上自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倘蔣國順確有事先概括委託其處理財物之意思,當能協助書寫具有明確委任意思及相關財物分配細節之授權文件,以免日後發生爭議,竟捨此不就,反由被告弭玲陵代寫、由蔣國順簽名之字據為憑,顯有悖於常情。由此,足認蔣國順並未事先授權蘇伯聰或弭玲陵得自行取用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逕行提領帳戶內款項甚明。 三、再蔣國順生前對其財物處理之態度謹慎一節,經查: ㈠證人即蔣國順之好友駱書斌於原審證稱,其印象中蔣國順沒有請人保管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只有在第一次住院(按:指103 年4 月上旬)時有將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出院後就拿回去,之後就沒有再請其保管存摺印章,蔣國順領錢時自己會到場等語(原審卷一179 頁);證人即駱書斌之女駱月雲於原審亦證稱,其從小就認識蔣國順,蔣國順會到其家裡一起吃飯喝酒,過年會邀蔣國順一起到家中圍爐,有事也會找他們幫忙,算是交情很好,其曾幫蔣國順寫過4 、5 次定存單,之前是請其父親幫忙寫,其建議蔣國順直接勾選到期續存,但蔣國順不願意,堅持要每年辦理一次定存單,蔣國順看得懂也會寫自己名字跟阿拉伯數字,但寫其他字比較沒辦法,其母親說蔣國順個性比較小氣,其也是這麼覺得,長這麼大也從未收到蔣國順過年給過100 元紅包,之前到其家中吃飯,也不曾帶過什麼酒菜,對錢財方面很保護等語(原審卷二第185 至198 頁)。佐以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中,103 年4 月11日記載,蔣國順因小中風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狀況已穩定準備等健保床位轉住院後續治療,捨不得補醫療差額情願等健保床,輔導員、社區組長及鄰居、社工們規勸無效,依其意願等語(原審卷二第159 頁),及斯時蔣國順郵局帳戶猶有定存及活期存款400 餘萬元,仍因捨不得負擔差額而寧可等候健保病房等情,於前述每年均由友人協助重新辦理定存單之舉,足見蔣國順確實生性節儉,並對金錢之處理極為謹慎。 ㈡再參之證人即退輔會地區服務組組長張思超於偵查、原審時亦證稱:蔣國順經退輔會列為特別照顧對象,其會定期與地區輔導員一起前往探視,103 年7 月蔣國順出院後,精神狀況還好,只是行動不便,與蔣國順接觸經驗中,發現蔣國順很節儉、很在意金錢的花費,對錢很敏感,不太願意提到錢的事,很保護自己的東西,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其為了怕榮民被騙,曾嘗試詢問蔣國順存款狀況,蔣國順就翻臉,不太讓人看這種東西,有時有文件需要用印,蔣國順亦是自己拿出印章來蓋等語(偵字第14554 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78頁)。佐以弘道基金會志工林月嬌於原審證稱:蔣國順開始進出醫院期間,狀況時好時壞,在家裡的時候意識都相當清楚,有時大陸的親人寫信過來,蔣國順就會寄錢過去,帳戶的存摺、印章也是由蔣國順自行保管等語(原審卷一第172 至174 、177 頁);及證人即弘道基金會志工陳玉鳳證稱:其每週會去蔣國順住處探訪,蔣國順精神不錯,都能與其對談,自己保管存摺、印章等物,有說過曾寄錢回去大陸,並提到想回大陸,大陸那邊的親人希望他回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80 至185 頁)。由上開證言,足認蔣國順平日確實自行保管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使用印章亦是親自為之,佐以前開證人駱書斌、駱月雲所證,每年都親自前往郵局辦理定存之舉,益徵蔣國順在身體狀況許可下,均能親自前往郵局處理帳戶相關事宜,不願假手他人。 四、就103 年7 月10日被告蘇伯聰自蔣國順三峽郵局帳戶內提領40萬元款項後,交由被告弭玲陵取得該筆款項: ㈠訊據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固坦認:被告蘇伯聰曾於103 年7 月10日14時57分許持蔣國順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三峽郵局填寫取款單領得現金40萬元,該40萬元係由被告弭玲陵取得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皆辯稱:被告蘇伯聰承蔣國順指示,前往三峽郵局提領該40萬元,領得款項後即交予蔣國順,由蔣國順以紅包之名義贈與被告弭玲陵云云。 ㈡經查,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7 月10日14時57分許前往三峽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取款單,領得現金40萬元,該40萬元嗣由被告弭玲陵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坦承在卷(他字第5598號卷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並有卷附取款單1 紙、蔣國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他字第5598號卷第7 、17頁)。就收受該筆款項之緣由,被告弭玲陵於原審固供稱,被告蘇伯聰領得40萬元款項後交予蔣國順,蔣國順遂稱因其母在大陸,故要給這筆錢,其當下無法拒絕,才收下該筆款項云云(原審卷第91頁);然觀之被告弭玲陵於偵訊時,全未提及蔣國順曾委託蘇伯聰領取4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予其收受之情(他字第5598號卷第151 頁),於原審則供稱,其自蔣國順處取得這筆款項並沒有紀錄,因為蔣國順表示這筆錢是要給其母親云云(原審卷第92頁),此與被告蘇伯聰供稱該筆40萬元是蔣國順要給弭玲陵的紅包,希望被告弭玲陵以後協助將蔣國順的骨灰帶回大陸云云(他字第5598號卷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亦互有不符,已難遽予採認。 ㈢雖證人張思超於原審證稱,蔣國順與被告弭玲陵感情不錯,有時開玩笑說弭玲陵就像他的女兒(原審卷二第73頁),然衡諸證人駱月雲所述蔣國順與駱書斌數十年之交情,經常請駱書斌處理事務、吃飯往來,亦未曾贈與大筆金錢作為紅包以為答謝;被告弭玲陵自103 年4 月中旬起照顧蔣國順日常起居,至103 年7 月初,與蔣國順僅認識2 個多月,即便二人關係良好,蔣國順卻一反過去對金錢之謹慎態度與節儉作風,將高達40萬元之存款贈與被告弭玲陵,顯有悖於其平時之作風。況蔣國順甫於103 年7 月9 日委託被告蘇伯聰前往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作為被告弭玲陵之看護費及日常開銷之用(詳後述無罪部分),何以旋於翌日即7 月10日又請被告蘇伯聰提領40萬元以紅包名義交付被告弭玲陵?此亦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蘇伯聰、弭玲陵辯稱蔣國順要致贈40萬元予被告弭玲陵之說,自難信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蘇伯聰雖辯稱蔣國順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倘未經蔣國順授權,其無從取得存摺印章前往三峽郵局提領款項云云。然蔣國順斯時獨居,由103 年7 月2 日、7 日蔣國順前往郵局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詳如下述無罪部分),亦可見蔣國順當時行動不便,必須坐輪椅。佐以被告蘇伯聰已於上開日期二次陪同蔣國順前往郵局提領款項並辦理定存解約,當能知悉蔣國順存摺、印章放置之處所,是被告蘇伯聰以探視蔣國順之名義,進入蔣國順屋內,利用蔣國順對其較為熟悉信任之狀況,於蔣國順不注意或睡眠之際,擅自取用該存摺、印章後再放回原處,實非難事,自無從僅以被告蘇伯聰持用蔣國順存摺、印章之外觀,即認其提領款項係經蔣國順之授權。被告蘇伯聰此節所辯,亦不足取。 ㈤至被告弭玲陵辯稱,蔣國順斯時自知來日無多,且不願讓財產收歸國庫,因與被告弭玲陵情同父女,始贈與40萬元予弭玲陵云云。然依被告弭玲陵之供述,該筆錢是蔣國順要贈與弭玲陵在大陸的母親,此與被告蘇伯聰所辯是要給弭玲陵的紅包,希望弭玲陵協助將蔣國順身後骨灰送回大陸之說,互有矛盾,則蔣國順是否確有贈與弭玲陵40萬元紅包之意思,顯屬有疑。況蔣國順於103 年7 月7 日辦理定存解約後,已於103 年7 月9 日請被告蘇伯聰前往三峽郵局提領30萬元作為弭玲陵之看護費及日常生活開支,倘自知來日無多而有意處分帳戶內存款,何以未於103 年7 月9 日請被告蘇伯聰一併提領欲贈與被告弭玲陵之款項?況蔣國順倘有意在來日無多之際,先行處分存款以免身後遭收歸國庫,除取款贈與被告弭玲陵、蘇伯聰(見下述五)外,亦當於生前猶能處分財物之時,取款贈與鄰居駱書斌、羅樹雲等,及將欲贈與大陸親人之款項匯至大陸,以免有所遺憾,然由蔣國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蔣國順並無其他相關之財產處分行為,僅取款交付被告弭玲陵及蘇伯聰,顯與所謂自認來日無多之人處分財物之情形有悖。被告弭玲陵此節所辯,與卷證所示狀況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五、103 年7 月11日被告蘇伯聰擅自提領蔣國順三峽郵局帳戶內之現金40萬部分,經查: ㈠訊據被告蘇伯聰固坦認於103 年7 月11日14時41分許持蔣國順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三峽郵局填寫取款單領得現金4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承蔣國順之指示前往提領該筆款項,係蔣國順所贈送之紅包云云。 ㈡經查,被告蘇伯聰於上開時、地填寫郵政存簿儲金取款單,領得現金4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蘇伯聰坦承在卷(他字第5598號卷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並有卷附取款單1 紙、蔣國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他字第5598號卷第7 、17頁)。就收受該筆款項之緣由,被告蘇伯聰於偵查時固供稱,係蔣國順贈與的紅包,並請其將部分錢、還有骨灰帶回大陸,部分捐給孤兒院,部分送給左鄰右舍,沒有具體說各部分是多少,在場的還有被告弭玲陵云云(他字第5598號卷第153 頁),然與其於原審所供:該40萬元是蔣國順給的紅包,希望其將蔣國順的骨灰送回大陸云云(原審卷二第121 頁),前後已有不符,已難遽信;又證人即被告弭玲陵於原審作證時所稱:103年7月11日有看到蔣國順將存摺印章交給蘇伯聰,但不知道蔣國順為何要請蘇伯聰幫忙領40萬元,亦不知道7 月10日、11日蔣國順要蘇伯聰領了多少錢,有看到蘇伯聰將領得的40萬元交給蔣國順,但說話的內容已不記得,蔣國順當下表示要給蘇伯聰,好像有拜託什麼事,一直要把錢給蘇伯聰,蘇伯聰有說要先保管起來,但不記得有說是要給蘇伯聰紅包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亦無從證實蔣國順係將40萬元贈與被告蘇伯聰作為紅包一節屬實。況參之卷附被告蘇伯聰三峽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他字第5598號卷162頁),該帳戶自103年6月21日至7月14日期間,並無該筆40萬元存入之紀錄,顯見被告弭玲陵所證被告蘇伯聰表示欲代蔣國順保管該筆40萬元云云,無從據為對被告蘇伯聰有利之認定。 ㈢佐以蔣國順於103 年4 月10日15時許,因頭暈、雙腳無力而跌倒,經送恩主公醫院急診入院治療,至103 年4 月16日出院,仍有左股骨骨折、應避免負重、站立之情形,有該院急診病歷、出院計畫說明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三第10至11、43頁);因蔣國順為高齡獨居長者,經恩主公醫院社會工作師與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聯繫未果,嗣由溪南里里長即被告蘇伯聰至社會工作師辦公室表示將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聘請看護照顧等情,亦有社會工作師回覆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9頁);嗣於103 年6 月17日因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急診入院治療,至103 年7 月1 日生命徵象穩定而出院,亦有卷附急診病歷、入院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可憑(原審卷三第95至97、110 至115 頁)。是蔣國順於103 年7 月1 日出院後,應可預見其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勢將支出較高額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佐以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3 年7 月11日訪視紀錄所載:「訪視時正在椅子上休息,看護弭小姐正準備燒水泡茶,身體及精神狀況穩定,故稍微聊聊天後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57 頁),及蔣國順金錢用度謹慎、節儉,生病住院猶捨不得花錢支付病房差額,斯時身體狀況尚稱穩定,卻願意將大筆金錢贈與里長即被告蘇伯聰,顯反於其對金錢用度之謹慎性格。況由蔣國順曾寄錢給予大陸親人一節,可知其非無管道可將存款分批寄交大陸親人,倘確有意捐款孤兒院、將存款致贈鄰居,更可在生前逐步為之,何需先由被告蘇伯聰將存款領出?已可見被告蘇伯聰所辯不合常理之處。況被告蘇伯聰為蔣國順之里長,彼等縱使熟識信任,亦與具血緣關係之親人有別,蔣國順於甫行出院後一週,竟無端贈與被告蘇伯聰40萬元之紅包,此數額乃蔣國順斯時存款十分之一,亦與蔣國順當時出院後需聘請全日看護、日常開銷大幅增加之狀況矛盾。是被告蘇伯聰所辯係經蔣國順委託領取存款,蔣國順以紅包名義贈與由其收受云云,不足採信。 六、有關103 年7 月14日被告蘇伯聰自蔣國順三峽郵局帳戶內提領300萬元轉帳至其帳戶、及領取40萬元現金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伯聰固坦認於103 年7 月14日12時46分許持蔣國順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三峽郵局填寫取款單領得現金40萬元,並領出300 萬元轉入其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承蔣國順之指示前往提領該筆款項,40萬元原本係作為葬儀社訂金,但葬儀社說辦完後再實際金額結算即可,故由其先行保管,其餘300 萬元款項亦幫蔣國順保管云云。 ㈡經查,被告蘇伯聰於上開時、地填寫郵政存簿儲金取款單,領得現金40萬元、並領取300 萬元轉入其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蘇伯聰坦承在卷(他字第5598號卷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122 至123 頁),並有卷附取款單2 紙、存款單1 紙、蔣國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他字第5598號卷第7 、17頁,偵字第14554 號卷第11頁)。就蔣國順該日授權被告蘇伯聰之實際狀況,被告蘇伯聰於原審106 年3 月9 日審判期日固供稱:「(問:103 年7 月14日大概什麼時間蔣國順交代你這些事情?)一般都是早上,我是7 、8 點左右出門,我記得是蔣國順交代的」、「(問:蔣國順在何處交代你領錢的事?)我印象中是當天早上在蔣國順家中交代我」、「(問:蔣國順是否是在你提款當天交代你去領錢?)應該是吧」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蔣國順急診病歷後,被告蘇伯聰即改稱:「那可能是我記錯了,有一次是在醫院拿給我的」、「當初去醫院的時候,蔣國順確實有意識交代我這件事情,他可能自己有感覺到身體越來越差」、「早上7 、8 時許在醫院」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至124 頁),以該次提領款項高達340 萬元,被告蘇伯聰竟就該日經蔣國順授權前往取款之地點,前後所述不符,已難遽信其供述為真實。 ㈢被告弭玲陵於原審作證時雖稱:103 年7 月14日係由其有在場看到蔣國順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蘇伯聰,不知道原因,也沒有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等語(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經詰之以「103 年7 月14日蔣國順住院時是否意識清楚」時,亦證稱:「很清醒,當天是精神還不錯,那間醫院同房的病人還跟蔣國順聊天說笑,我自己都記不住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37 頁),被告蘇伯聰亦附和稱:「我趕去(醫院)的時候,蔣國順精神狀況還蠻正常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137頁 )。然查: ⒈蔣國順於103 年7 月14日因發燒、呼吸喘至急診,經內科藥物治療、吸藥及抗生素退燒藥後,予以會診住院治療,至103 年7 月31日始出院,住院共計17日,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 年11月18日函所附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三第281 頁)。依該院急診病歷所載,蔣國順於7 月14日凌晨0 時29分因呼吸窘迫而送醫,當時呼吸急促、發燒,無法明確與人對話(他字卷第43頁、原審卷三第4 頁);上午8 時09分住院時之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意識狀況:欠清(E1V2M3)」(原審卷三第343 頁),然依護理紀錄所載,當天上午9 時45分,意識狀態為E4V3M5;上午10時之記錄內容:「看護:『他好喘,叫不醒,之前肺不好』」;上午10時10分之記錄內容:「看護:『他痰好多,痰咳不出來,有打針」等情(原審卷三第385 至387 頁),足見蔣國順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至上午10時許,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 ⒉佐以本院卷附恩主公醫院107 年6 月19日就蔣國順該日急診入院後之意識狀況所述:「病人於103 年7 月14日來急診時為『意識昏睡』,昏迷指數為10分(清醒完全正常的人昏迷指數15分,完全昏迷無疼痛反射為3 分),當時診斷為發燒、肺炎,瀕臨呼吸衰竭(意識昏睡),至住院前的昏迷指數為9 分(7 月14日上午9 時25分),昏迷指數更差,以此昏迷指數之臨床意識為昏睡、無法正常回答問題,只對痛覺有反應動作,只能發出呻吟聲」等語(本院卷第327 至328 頁),是以蔣國順於103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以前之昏睡、只對痛覺有反應之意識狀況,顯無可能於上午7 、8 時許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蘇伯聰,並指示被告蘇伯聰將340 萬元之存款全數領出。是被告弭玲陵所證,顯與蔣國順上開病歷所示意識狀況不符,無足為被告蘇伯聰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蘇伯聰所辯,顯非可採。 ㈣再證人即殯葬業者曹正坤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蘇伯聰曾向其詢問將骨灰由臺灣送至中國大陸相關事宜,並帶其去見一位講話鄉音很重的老先生,該位老先生表示其往生後,遺體火化完成,幫忙訂機票將其骨灰送回大陸,其向老先生表示要花不少錢,他表示款項向里長(按即蘇伯聰)請領等語(原審卷一第199 至202 頁);暨由辯護人提示蔣國順生前照片供證人曹正坤辨識,證人曹正坤指證稱:好像是這位老先生,當時他也是坐在輪椅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01 頁),是由證人曹正坤所述,被告蘇伯聰與葬儀社人員洽談骨灰送往大陸之事時,蔣國順由坐在輪椅上,顯非於103 年7 月14日以後蔣國順住院期間,亦無所謂需支付訂金之情形,更無從佐證被告蘇伯聰所稱103 年7 月14日提領40萬元現金係為處理蔣國順身後喪葬事宜。 ㈤況蔣國順死亡後,被告蘇伯聰於103年11月12日、12月5日、12月29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有卷附被告蘇伯聰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他字第5598號卷第162 頁)。被告蘇伯聰就此亦供稱:「本來想匯回大陸,或讓弭玲陵帶回大陸交給蔣國順的姪孫,後來接到傳票,這些錢都還沒有動」、「退輔會跟我在103年8月26日有開過會,會議紀錄寫得很清楚,有說款項先凍結,我想蔣國順交代的事我有答應他了,等事情告一段落再來處理」云云(他字第5598號卷第153頁)。然被告蘇伯聰於103年7月14 日提領40萬元後,並未支出被害人蔣國順之喪葬費用,復於103年8月26日治喪會議上同意於法院判決前不動用轉帳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後,於上開日期分3 次提領原屬於蔣國順之存款,不僅提領日期各相距2至3週,與一般為他人處理特定事務需用款項,即就所需款項一次提領或匯付之模式不同,亦未未親自或託人將該款項交付蔣國順在大陸之親人,反將上述合計140萬元之款項全數置於其住處,其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益見被告蘇伯聰所辯,並非可採。七、綜上,被告弭玲陵、蘇伯聰共同犯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蘇伯聰所犯事實一、㈡、㈢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蘇伯聰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中,盜用蔣國順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就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蘇伯聰就所犯事實一、㈠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一、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次犯行,乃分別前往三峽郵局填寫提款單並蓋用蔣國順之印鑑後進而對不知情之郵局職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前後3 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並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而難以強行分開,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指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蘇伯聰及弭玲陵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蘇伯聰及弭玲陵未得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一己私欲,擅自盜領蔣國順存款,足生損害於蔣國順及三峽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蘇伯聰於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之參與程度,兼衡其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蘇伯聰已於106 年4 月28日將3,821,662 元匯款至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指定專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蘇伯聰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弭玲陵有期徒刑4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弭玲陵因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之40萬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蘇伯聰就事實一、㈡、㈢犯行,分別取得40萬元、340 萬元之犯罪所得,因事後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達成協議,於106 年4 月28日匯款3,821,662 元至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指定專戶,實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蘇伯聰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 紙,均經行使而交付三峽郵局收受,已非其所有之物,其上所載印文亦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蘇伯聰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固聲請再次將前述載有蔣國順簽名之字據送請筆跡鑑定,惟原審將上開字據正本連同載有蔣國順簽名之其他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文件所載「蔣國順」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經該局以105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14033號函文認:「因待鑑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況該字據並未記載有關授權被告蘇伯聰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文意,且除蔣國順簽名外,其他部分均係由被告弭玲陵書寫,亦認定如前,縱認係出於被告蔣國順親筆簽名,亦不足憑此認定蔣國順曾概括授權被告蘇伯聰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因認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是被告蘇伯聰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蘇伯聰與弭玲陵一同前往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後,先於103 年7 月9 日取款30 萬元,復於103年7 月10日提領4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弭玲陵,均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原審未將103 年7 月10日有罪部分與前述103 年7 月7 日、7 月9 日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蘇伯聰、弭玲陵係經蔣國順授權而偕蔣國順一同前往三峽郵局辦理103 年7 月2 日之取款、7 月7 日之定存解約及7 月9 日之取款,並無檢察官所指盜領行為(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自無從與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前開所認未經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而於103 年7 月10日共同擅自領得40萬元之犯行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2 日帶同蔣國順至三峽郵局,由被告蘇伯聰持蔣國順之印鑑章,向該郵局承辦人表示蔣國順欲提領存款,而在提款單上盜蓋蔣國順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蔣國順,並持以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自蔣國順三峽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得手;又於103 年7 月7 日,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帶同蔣國順至三峽郵局,由被告蘇伯聰持蔣國順之印鑑章,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蔣國順欲辦理定存解約,而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盜蓋蔣國順之印鑑章,偽造蔣國順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蔣國順,並持以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將蔣國順之定期存款400 萬元轉存入蔣國順三峽郵局帳戶,於同年7 月9 日,被告蘇伯聰持蔣國順之印鑑章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至上址郵局,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蔣國順欲提領存款,而在提款單上盜蓋蔣國順之印鑑章,並持以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自蔣國順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弭玲陵與被告蘇伯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蘇伯聰所涉以下犯行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述),於103 年7 月11日,由被告蘇伯聰持蔣國順之印鑑與三峽郵局帳戶存摺,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蔣國順欲提領存款,而在提款單上盜蓋蔣國順之印鑑章,並持以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自蔣國順上開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得手;又於103 年7 月14日,由被告蘇伯聰持蔣國順之印鑑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至三峽郵局,向該局承辦人員表示蔣國順欲轉出帳戶300 萬元存款至被告蘇伯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並欲提領存款,而在提款單上盜蓋蔣國順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蔣國順,並持以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自蔣國順上開郵局帳戶轉出300 萬元至被告蘇伯聰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提領4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弭玲陵就上開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弭玲陵亦就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7 月11日、7 月14日之犯行部分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理人之指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 張、上開郵局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恩主公醫院103 年11月18日函附之住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紙、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三峽站103 年7 月7 日至同年7 月28日志工關懷訪視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訊之被告蘇伯聰、弭玲陵供承彼等於7 月2 日、7 月7 日係一同帶蔣國順前往三峽郵局辦理領款及400 萬元之定存解約,7 月9 日雖由被告蘇伯聰單獨前往三峽郵局、由被告蘇伯聰填寫取款憑條、蓋用蔣國順之印鑑章,持向郵局經辦人員自蔣國順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被告弭玲陵看護費用及日常開銷等語。 ㈡經查,蔣國順因跌倒而於103 年4 月11日至16日住院,被告蘇伯聰即介紹被告弭玲陵擔任蔣國順之看護,照顧蔣國順日常起居,已認定如前。又蔣國順三峽郵局帳戶,於103年7月2日上午9時22分經取款10萬元、103年7月7日上午9時02分辦理定存解約後存入本金400萬元及利息4793元、103年7月9日13時53分經取款30萬元等情,有卷附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定存單正反面影本可憑(他字卷第7、17至19、165至167頁),合先認定。 ㈢103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22分取款10萬元部分: ⒈被告弭玲陵、蘇伯聰陪同蔣國順前往三峽橫溪郵局,被告蘇伯聰填寫提款單並蓋用蔣國順之印鑑章後,連同存摺持向三峽橫溪郵局櫃臺辦理取款,取款後即由被告蘇伯聰將款項連同存摺印章交還蔣國順,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4頁),並經原審勘驗三峽橫溪郵局當日上午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上午9 時21分44秒,蔣國順坐在輪椅,蘇伯聰、弭玲陵站在蔣國順身旁;9 時21分52秒,蘇伯聰走向櫃臺將資料交給郵政人員辦理業務;9 時22分14秒,蘇伯聰走向門口,與弭玲陵對話後又走回櫃臺;9 時23分9 秒,弭玲陵半蹲在蔣國順身邊,朝蔣國順的耳朵對蔣國順說話,之後走向郵局門口右方的展示櫃,再走回蔣國順身邊;上午9 時25分30秒,蘇伯聰手持存摺走向蔣國順,與蔣國順及弭玲陵對話;上午9 時26分4 秒,蘇伯聰站在蔣國順及弭玲陵間翻閱存摺,並低頭與蔣國順對話;上午9 時26分47秒至53秒,蘇伯聰手持1 張白紙給蔣國順看,並與蔣國順對話,蘇伯聰與蔣國順講話後又直起身體,手上未再持有存摺,蔣國順手上則持有存摺大小的物品;上午9 時27分23秒,蘇伯聰走出郵局門口,弭玲陵推著蔣國順亦走出郵局門口」,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9 至111 頁)。由被告蘇伯聰領款後手持存摺走回被告弭玲陵及蔣國順身旁,與蔣國順對話並將存摺交還蔣國順收執,此間被告蘇伯聰並未自身上取出任何物品或有將物品放入其衣物內之動作,被告蘇伯聰離開郵局時,手中並未持有任何物品,足認被告蘇伯聰於郵局辦理上開取款後即將存摺交還蔣國順。 ⒉又,蔣國順平時係將其郵局存摺印章藏放在枕頭下的咖啡色拉鍊包包,且自行保管存摺、印章等物,已認定如前。佐以蔣國順於103 年6 月17日甫因感冒、呼吸喘而住院,至103 年7 月1 日出院(原審卷三第95、235 頁),是於出院翌日即103 年7 月2 日上午因身體較為虛弱,委由被告蘇伯聰持其存摺、印章臨櫃辦理取款,再將存摺印章交還蔣國順,核與常情無違。 ⒊佐以被告弭玲陵所提出其日常記事本所載內容(詳原審卷一證物袋),提及於4 月底與蔣國順友人駱書斌之女駱月雲結算4 月份之雜支費用9050元一節,與證人駱月雲於原審所證蔣國順住院期間曾交託一筆現金給駱書斌,請駱書斌協助支付被告弭玲陵之看護費,並加總相關支出費用與弭玲陵結算,103 年4 月蔣國順出院後就未再協助結算後續的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86 、191 頁)。參以上開筆記本中載有「6/6 號前工錢全清、菜錢全清,庫存50000 元」等語,足認被告蘇伯聰所辯其於103 年7 月2 日陪同蔣國順至郵局領用10萬元之前,有先墊支一部份開銷,該筆錢係用於支應4 月16日至6 月30日期間之看護費,及其所先行墊支之費用等語,並非子虛。足認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7 月2 日陪同蔣國順提領現金10萬元部分,確係蔣國順同意授權所為。 ㈣103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02分辦理400 萬元之定存解約之過程,業據證人即郵局人員林振豐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蘇伯聰里長推著蔣國順進來郵局,蘇伯聰走到櫃臺向其表示要辦理定存解約,其告知需本人以存單、身分證、印章、存摺辦理,並將解約後之款項存入本人帳戶,蘇伯聰遂將蔣國順推至櫃臺前,其有詢問蔣國順能否簽名即告知解約後款項存入其本人帳戶後,蔣國順當時的反應是他知道此事,且無異議,蘇伯聰將單子拿給蔣國順簽名,他拿筆簽了很久才完成,其之後就將款項匯入蔣國順帳戶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8至25頁);且證人即鄰居陳深池亦證稱,該日曾在郵局遇到蔣國順,有與他打招呼,他面前的桌上有放一張紙,上面的字跡不工整、醜醜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復經原審勘驗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03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4分1 秒,蘇伯聰以手勢示意弭玲陵將蔣國順推至櫃臺前方,弭玲陵便將蔣國順推往櫃臺前;上午8 時54分10秒,弭玲陵將1 張紙交給蘇伯聰,上午8 時56分58秒,蘇伯聰將該張紙往下放到坐在輪椅上的蔣國順面前;上午8 時57分20秒許,蔣國順示意要戴帽子,弭玲陵替蔣國順戴上帽子;上午上午8 時59分48秒許,蘇伯聰轉頭對蔣國順說話,弭玲陵也低下頭對蔣國順說話;上午8 時59分59 秒許,蔣國順舉手回應;上午9時1 分2 秒,弭玲陵低頭對蔣國順說話,蔣國順點頭回應;之後蔣國順對蘇伯聰說話,蘇伯聰低頭聽蔣國順說話;上午9 時2 分2 秒許,蘇伯聰朝蔣國順身後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證人陳深池)打招呼,陳深池走向蔣國順左側,蔣國順舉手與陳深池打招呼,陳深池站著與蔣國順及蘇伯聰聊天,之後蔣國順舉起手握住陳深池的手又放開;上午9時3分3 秒,陳深池低頭和蔣國順說話後走向畫面左側;上午9 時4 分17秒,郵政人員起身拿文件給蘇伯聰,蘇伯聰低頭查看,隨即郵政人員交給蘇伯聰1 個黑色長方形物品,蘇伯聰將該文件及該黑色長方形物品放在蔣國順腿部位置並拿筆給蔣國順,蘇伯聰及被告弭玲陵在蔣國順身邊說話;上午9 時5 分17秒,弭玲陵將蔣國順的輪椅推到靠近郵局門口,並低頭與蔣國順對話,弭玲陵彎下腰並將手伸向蔣國順放置文件處。是由上開辦理定存解約之過程以觀,蔣國順經由郵局人員告知定存解約後款項將匯入其帳戶,且過程中有與蘇伯聰、弭玲陵說話,並有舉手之反應,嗣亦與證人陳深池打招呼、談話、握手,足認蔣國順本人確已親自簽名同意辦理定存解約,並委由蘇伯聰在現場辦理相關事宜。 ㈤103 年7 月9 日13時53分取款30萬元部分: ⒈查蔣國順在臺灣獨居並無親人,需以自身存款支應個人生活費用並按日給付被告弭玲陵看護費: ⑴證人即被告弭玲陵於原審供稱:其看護費起初是駱書斌支付,之後由里長蘇伯聰轉交,中間有幾天蔣國順的精神狀況變好僅需日間看護,日薪為1000元,如全天照顧,則是日薪2000元,蔣國順平時生活花費,包含買菜、看醫生、坐計程車、安裝冷氣等,一段時間向蘇伯聰報帳結算,看護費則是5 天或10天結算1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09 頁),核與證人張思超於原審證稱:103年6、7 月間曾聽被告弭玲陵表示其看護費用是由里長(即蘇伯聰)代付等語(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相符。 ⑵佐以被告弭玲陵記事本中所載自103 年6 月6 日起擔任蔣國順看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及蔣國順生活支出之情形如下(詳原審卷一證物袋): ┌───────────────────────────┐ │6/6-6/12一天1000元共7000元 │ │6/13一天2000元,6/14、6/15共6000元 │ │6/16-6/20 開始住院一天2000元 │ │5 月份多一天1000元(共計24000 元) │ │生活費10000 元+工錢24000 元=34000 元 │ │50000 元-34000 元=16000 元(餘款)買菜透支2000元(16│ │000-2000=餘14000 ) │ │6/21-6/25共5天10000元 │ │6/16到恩主公掛急診,到6/29所有費用開銷(雜物、保健品、│ │尿布、計程車、吃飯、水果等共計11000 元)+菜錢5000,共│ │50000 元 │ │7/1-7/5共5 天10000元 │ │7/6-7/10共5 天10000元 │ │7/9裝冷氣15000、紅包3000給老三共18000 │ │7/11-7/15 共5 天10000元 │ │7/16-7/20 共5 天10000元 │ │7/21號里長拿來50000元 │ │7/21-7/25 共5 天10000 元 │ │7/25-7/30 共5 天10000元 │ │7/31-8/5共6 天領12000元 │ │8/9里長拿來20000元 │ │8/6-8/10共6天領10000元 │ │8/11里長拿來30000元 │ │淑華工錢2500元(零5小時) │ │小紅工錢1000元 │ │8/10救護車急診共花4108元 │ │雞精400多元 │ │4/16-8/20支出內容 │ │工錢126天246000 │ │看病家裡所有支出152500元 │ │全部共計398500 元 │ └───────────────────────────┘ 觀諸上述記帳內容,並無以單一筆色連續書寫之情形,且有各日買菜、藥物、日用品品項、價格明細等記載,顯與臨時編寫杜撰之狀況不同;且上開內容中提及支付紅包一節,亦據證人即鄰居陳佳川於原審證稱:其幫蔣國順安裝電話,蔣國順要給3000元,其本來不收,後來蔣國順由看護推輪椅至其住處執意要給付這筆錢,其才收下,當時蔣國順精神正常,且能與其對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90 至192 頁),足認該記事本內容,堪可信實。由上開記事本所載支出狀況,可見蔣國順自103 年6 月起每月支付看護費用達6 萬元,加上基本之生活用度開銷、就醫及因身體行動不便所需之交通支出,每月支出金額約8 、9 萬元,於103 年7 月14日因肺炎住院至103 年7 月31日出院時,被告弭玲陵曾向護理人員表示會請里長為蔣國順購置抽痰機,此亦有護理記錄可憑(原審卷三第473 頁),足認被告蘇伯聰供稱蔣國順於103 年7 月9 日請其取款30萬元當作看護費跟日常開銷,並委由其保管支付弭玲陵看護費,如日常開銷不夠時,其會陸續將款項交予弭玲陵等語(原審卷二第119 至120 頁),核與上開用度狀況相符,自堪採憑。 ㈥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乃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即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始行成立。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被告蘇伯聰、弭玲陵於上述103 年7 月2 日陪同蔣國順前往三峽郵局取款10萬元,於103 年7 月7 日陪同蔣國順前往三峽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嗣於103 年7 月9 日由被告蘇伯聰提領30萬元交付被告弭玲陵作為看護費及日常開銷之用,均得帳戶名義人即蔣國順之同意與授權,始拿取蔣國順之存摺、印章前往郵局辦理,已認定如前,自與前述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上開款項10萬元及30萬元,均係用於蔣國順之日常生活照顧,亦有相關事證可憑,無從認定被告蘇伯聰或弭玲陵就該筆款項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於103 年7 月2 日、7 日及9 日各此提款及辦理定存解約之日期,蔣國順有何意識不明而不能同意或示意授權被告蘇伯聰、弭玲陵為其辦理取款之情形,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蘇伯聰、弭玲陵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伯聰、弭玲陵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均無罪之判決。 五、前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7 月11日、同年月14日,均係單獨持蔣國順之印章及存摺,至三峽郵局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且所提領之款項皆由其1 人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從對被告弭玲陵作何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蘇伯聰供稱,蔣國順交付印章與存摺委託由其前往郵局提款,被告弭玲陵有在場見聞云云,然被告弭玲陵否認103 年7 月11日曾在場見聞此情,而被告弭玲陵就103 年7 月14日部分所供其見聞蔣國順交付印章與存摺予被告蘇伯聰之情形,亦與卷內事證所示蔣國順當時意識昏睡之狀況不符;而卷內除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弭玲陵曾在場見聞蔣國順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蘇伯聰外,更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蘇伯聰係在被告弭玲陵見聞或參與之狀況下,取得蔣國順三峽郵局之印章與存摺,遑論彼等間就盜領蔣國順三峽郵局內款項,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乏證據加以證明。 ㈡至被告弭玲陵雖擔任蔣國順之全日看護工作,然客觀上顯無可能每日24小時與蔣國順行影不離,是亦不能排除在被告弭玲陵外出買菜、準備餐食等時間,被告蘇伯聰利用蔣國順對其之熟識與信任,趁隙取得蔣國順存摺印章盜領款項之可能性,無從僅以被告弭玲陵係經被告蘇伯聰介紹而擔任蔣國順看護一節,即遽行推論被告弭玲陵就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7 月11日、7 月14日盜領款項犯行,有何事前或事中之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可言。況被告蘇伯聰就該2 次領得之款項,均據為己有,並未分由被告弭玲陵受有何等利益,亦難認被告弭玲陵有何動機,為被告蘇伯聰提供何等犯罪之助力。檢察官復未指出被告弭玲陵係如何參與分擔該2 次盜領存款犯行之證明方法,自難僅以被告弭玲陵設籍在被告蘇伯聰之戶籍地址,並於案發時擔任蔣國順之看護,逕認其為被告蘇伯聰上開犯行之共犯。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弭玲陵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弭玲陵犯罪,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弭玲陵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蘇伯聰、弭玲陵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諭知被告2 人就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⒈原審判決忽略蔣國順於103 年7 月2 日、7 月7 日由被告2 人陪同前往郵局取款時,已無反應能力,亦無法言語,僅以證人王曉萍之證言認定蔣國順於住院以外期間意識清楚,而認定不能排除蔣國順授權被告2 人前往郵局辦理取款之可能,遽予判決被告2 人就10 3年7 月2 日取款、103 年7 月7 日定存解約(含7 月9 日之取款)所為並無不法,顯有理由未備之處;⒉被告蘇伯聰未獲蔣國順授權,於103 年7 月1 日確認蔣國順失智後,即夥同被告弭玲陵續於103 年7 月10日、11日、14日以蔣國順之存摺及印鑑前往郵局取款,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7 日辦理定存解約既未得蔣國順之授權,則後續於7 月10日、11日、14日之取款,均應為其前開盜領計畫之一部,不應割裂認定,原判決就被告弭玲陵103 年7 月11日、14日共同盜領存款行為諭知無罪,亦有違反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惟查: ⒈蔣國順於102 年3 月間固經恩主公醫院診斷有輕度認知功能退化,智能-心理-生理評估之結果,顯示蔣國順之CDR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等級為0.5 (記憶力:輕微的遺忘,回憶片段,良性的遺忘;定向感:除了對時間順序稍微有困難外,均正常;解決問題能力:對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社區活動能力:對上述活動有疑似或輕度障礙;家居嗜好:對上述活動偶爾有障礙),出現輕微生活功能障礙;自稱未曾出現嚴重精神症狀及異常行為;因蔣國順聽力嚴重不佳,認字程度也有限,MMSE(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簡易心智量表)可能低估其基本能力,因蔣國順無家人親友,因此CDR 可能無法完全顯示蔣國順目前之生活狀態等情,有卷附病歷摘要、腦波報告、病歷專用紙、放射線報告、放射科一般檢查報告、血清、生化及血液檢驗報告單等件可佐(原審卷三第3 、625 至641 頁)。上開評估結果,已明確指出因蔣國順無家人親友,CDR 可能低估其能力,且因認字程度有限、聽力不佳,MMSE亦可能低估其基本能力,顯無從以上開「輕度認知功能退化」之診斷,遽以推論蔣國順已處於完全失智、喪失對財務管理判斷之能力。蔣國順於103 年7 月2 日隨被告2 人前往郵局辦理取款過程,多次與被告2 人有對話,並取回其郵局存摺及印章,而103年7月7日隨被告2人前往辦理定存解約時,尚與證人陳深池打招呼、聊天,均無不能言語、無反應能力之狀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因得知蔣國順罹患失智症,而有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情形,遂起意共同盜領蔣國順存款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⒉蔣國順係基於支應被告弭玲陵看護費用及生活支出,始於103 年7 月9 日委請被告蘇伯聰取款,倘被告2 人於偕蔣國順辦理定存解約之始即有盜領之意圖並共同謀議為犯罪計畫,當可於103 年7月7日辦理定存解約後,利用蔣國順於103年7月9 日委請被告蘇伯聰前往三峽郵局取款時,將解約之定存全數轉往被告蘇伯聰帳戶並由彼等朋分花用一空,足見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就103年7月10日共同盜領存款犯行、及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7月11日、7月14日之盜領存款,乃分別起意,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復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103年7月2日、7月7日、7月9 日各次經蔣國順授權前往三峽郵局辦理取款、定存解約等事項無關。檢察官上訴意旨逕指被告2 人於103 年7月7日辦理定存解約之始,即著手實施盜領蔣國順存款之犯罪計畫,各次領款均為犯罪計畫之一部云云,並無實據可供審認,自難逕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