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思遠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思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林育嫙給付新臺幣玖萬元。「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一式二份)上偽造之「林育嫙」簽名各壹枚及李思遠持有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壹份,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思遠自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與林育嫙在桃園縣中壢市(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元化路27號 合夥經營「時代美睫沙龍」,由林育嫙為登記負責人,對外簽約時需經兩人同意後方能蓋用該店之大小章。李思遠因受不知情之吳佩蓉所託,為其所獨資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之「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簽立契約以在該公司網站銷售該店商品、服務之兌換卷。詎李思遠未經林育嫙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擅自取用林育嫙放置在「時代美睫沙龍」內之該店及個人印章,在「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一式二份)上蓋用該店及林育嫙之印章(印文各1枚),並在「甲公司負責人」欄偽造林育嫙之簽名 各1枚,而冒用「時代美睫沙龍」之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 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立契約,並於其上填載公司地址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之店址,表彰「時代美睫沙龍」與夠麻吉公司約定在該公司網站銷售「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之商品或服務兌換券,李思遠並將上開偽造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寄送予不知情之夠麻吉公司承辦人員邱佳雨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時代美睫沙龍、林育嫙及夠麻吉公司關於合作商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育嫙於105年間向夠麻吉公司調 閱相關合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於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 訊問時,業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對於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嫙、證人吳佩蓉之偵訊筆錄等文書在內之本件檢察官起訴引用及原審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被告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皆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第91 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字卷〉第42-43頁),已明白表示告訴 人林育嫙及證人吳佩蓉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審並已就此等證據為調查,則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不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後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告訴人林育嫙及證人吳佩蓉之偵訊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難認可採。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時代美睫沙龍」及告訴人之印章(俗稱大、小章)蓋用於系爭合約,並在「甲公司負責人」欄簽署「林育嫙」之簽名,以「時代美睫沙龍」之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立契約,並於其上填載公司地址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之店址,表彰「時代美睫沙龍」與夠麻吉公司約定在該公司網站銷售「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之商品或服務兌換券,嗣並將該合約寄送予夠麻吉公司承辦人員邱佳雨而為行使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依照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契約,伊有權利使用公司大、小章,而且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並將其個人私章交給伊使用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告訴人從未將其個人私章放在「時代美睫沙龍」店內,若非告訴人提供,被告無法取得告訴人私章,②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可知告訴人與吳佩蓉往來密集,告訴人證稱其與吳佩蓉沒有任何關係或不熟,並非事實,③被告僅係幫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並將該活動作為「時代美睫沙龍」之聯合行銷活動而已,且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自103年6月12日起與告訴人林育嫙合夥經營「時代美睫沙龍」,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嗣被告因受吳佩蓉之託為其所經營之「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約,而於103年12月4日以「時代美睫沙龍」名義在該店內持該店及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系爭合約(一式二份),並在「甲公司負責人」欄簽署「林育嫙」之簽名各1枚,而以「時代美 睫沙龍」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立契約,並於其上填載公司地址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之店址,表彰「時代美睫沙龍」與夠麻吉公司約定在該公司網站銷售「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之商品或服務兌換券,隨後將該合約寄送予夠麻吉公司承辦人邱佳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61-62頁),且有證人即「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負責人吳佩蓉、邱佳雨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卷第48-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26頁反面),及「時代美睫沙龍」合夥契約書、系爭合約、「時代美睫沙龍」、「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等卷可參(見他卷第5、8、12-13、3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契約,被告有權利使用公司大、小章,而且本件簽約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惟此節迭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並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與被告約定如何使用公司大章及妳個人私章?)我們要用章或要做什麼的話都會向對方說(問:妳與李思遠一開始沒有約定如何使用公司大章及妳個人私章?)沒有」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7頁、原審卷第45、49頁正面),徵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人事訓練、現場管理、對外廠商接洽及每月店內帳務報表」、「甲方(即告訴人)」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商號,有該合夥契約書可稽(見他卷第5頁),依 此約定,被告僅有對外「接洽」廠商之權,與對外代表該店簽約,要屬二事。被告與告訴人就「時代美睫沙龍」之經營,為合夥關係,雙方對於對外與廠商簽訂契約一節,既未以決議或契約明定,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第671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自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決議及執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上開合夥契約,被告有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權限一節,無非係對於合夥契約任作解釋,難認可採。 3.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取得本人 之同意或授權,即無構成偽造文書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以「時代美睫沙龍」名義與夠麻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是否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厥為本案之主要爭點。本院就此論述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私章平時由告訴人自己保管,並未放在店內,本件簽約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才將私章交給伊使用等語,然就此爭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時代美睫沙龍之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之前都放在店裡面,...我們準備要拆夥, 我才把大小章帶走。(問:之前大小章放在店裡時,被告是否可以任意取用大小章?)公司大章被告跟店員都可以用,因為放在櫃臺,但小章只有我跟被告知道放在哪裡。(問:有無授權被告可以自行取用小章?)沒有。她要用應該要先告知我」、「(問:公司大章及妳個人私章放置何處?)店內。...(問:妳方稱妳們要用章或要做什麼 都會向對方說,是事先說或事後報備或以其他方式?)都是事先說,且會討論。...(問:妳是否有同意李思遠在 該份『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上蓋用『時代美睫沙龍』之大章及『林育嫙』私章?)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7頁、原審卷第45頁),證稱其事前不知被告以「時代美睫沙龍」名義與夠麻吉公司簽約之事,並無同意及提供個人印章予被告。 ⑵告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期間,同時在店內擔任美睫師,並共同經營該店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妳與李思遠經營型態為何?)...我們二人一起管理 ,我們二人都可以看帳。...(問:妳為『時代美睫沙龍 』名義負責人,而實際上經營人是否為被告?)不是,我們是一起經營,因為我都有到店裡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47頁正面),及證人即時代美睫沙龍員工戴梅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說林育嫙是妳的前老闆,妳最後一次有印象看到林育嫙出現在店裡面,是何時的事情?)105年4、5月份時。...(問:在她們拆夥之前,店裡面的財務都是由何人掌管?)林育嫙。...(問:林 育嫙是否會做美睫?)她會。她也有在接案做美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4-285、290頁),且有被告具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12頁) ,足認告訴人於合夥經營期間,平時常駐店內實際參與經營。被告復供稱系爭合約,係在「時代美睫沙龍」店內簽訂(見他卷第20頁),以告訴人在該店實際參與經營及擔任美睫師之情形而言,衡情被告倘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告訴人應無不能自己簽名之理,但觀之系爭合約「甲公司負責人」欄之「林育嫙」簽名,卻係由被告所為,與常情已有不合。況徵之另一份「時代美睫沙龍」與「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夠麻吉公司)於103年8月7日簽 訂之相同性質合約,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在合約書之「立約人簽章」欄簽名(見他卷第35頁),益證被告所辯上情亦有與該店既有簽約習慣不符。 ⑶再依被告具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105年3月11日、5月1日LINE對話分別略以:「被告:你公司大小章為什麼沒有一起放公司?我們不是合夥嗎?還是你認為這帳裡的錢跟公司是你一個人所有呢?」、「被告:另外請你將大小章繳回。你有查帳權,但沒有控制權謝謝!不然我會用拿回監視器密碼的方式拿回屬於我的權利,請自重。...告訴 人:薪水請你算好、告知我...我會到銀行匯款。被告: 那麼你是堅持將店裡的錢扣著不將大小章放回店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被告係以「你公司大小 章為什麼沒有一起放公司?」、「那麼你是堅持將店裡的錢扣著不將大小章放回店對嗎?」等語,指摘告訴人為何未將公司大小章同時放在店內,倘若「時代美睫沙龍」之大小章,始終在告訴人單獨支配管領之中,被告絕無使用上開用詞之可能。益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問:時代美睫沙龍之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之前都放在店裡面,...我們準備要拆夥,我才把大小章帶走」等語(見他卷 第17頁),應非子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從未將其個人私章放在「時代美睫沙龍」店內,若非告訴人提供,被告無法取得告訴人私章等語,應非事實。 ⑷況告訴人為「時代美睫沙龍」登記負責人,對外代表「時代美睫沙龍」,倘「時代美睫沙龍」與他人因契約關係發生糾紛,告訴人首當其衝,衡情倘非有利於告訴人或「時代美睫沙龍」,告訴人應無貿然同意以表「時代美睫沙龍」名義為他人簽約之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邀我一起合夥經營「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但名義上由吳佩蓉獨資,再由被告與吳佩蓉私下合夥,我再與被告私下合夥,所以我不同意,我與吳佩蓉、被告也沒有一起開會討論過合夥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而證人吳佩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是我自己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林育嫙不同意與吳佩蓉合夥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足認告訴人與「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並無合夥關係。且依上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第7點約定:「甲(即「時代美睫沙龍」)、 乙(即夠麻吉公司)雙方必須依約履行,如有一方違約,依檔次應對他方支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拾萬元整;如有其他損害(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等支出),仍應賠償。」(見他卷第39頁)。告訴人既非「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之合夥人,「時代美睫沙龍」與「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又無總店、分店或財務共同之關係,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同意被告使用「時代美睫沙龍」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之利益而與夠麻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無端使自身投資經營之「時代美睫沙龍」必須擔負其他店家法律責任之風險。 ⑸被告雖辯稱「時代美睫沙龍」與「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具有相互以成本價調貨及分擔進修費用之合作關係,所以告訴人同意以「時代美睫沙龍」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約,惟兩家店縱有合作關係,亦不代表告訴人會同意以「時代美睫沙龍」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簽約,況被告自承:我有技術指導吳佩蓉的店,後續請的新人也會帶到新竹一起員工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證人吳佩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會請被告有空時來教學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可見縱令「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確與「時代美睫沙龍」共同分擔被告進修費用,但被告也會在「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指導、教學及培訓新人,吳佩蓉並非平白無故分攤進修費用,告訴人根本無以借用「時代美睫沙龍」名義簽約之方式,讓「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分擔被告進修費用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①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可知告訴人與吳佩蓉往來密集,告訴人證稱其與吳佩蓉沒有任何關係或不熟,並非事實,②被告僅係幫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並將該活動作為「時代美睫沙龍」之聯合行銷活動而已,且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時間,係介於104年5月2日起至105年5月5日,與本件系爭合約簽約日期103年12月4日,相距已有相當時間,既無從因此認定告訴人與吳佩蓉間案發時之關係,亦無從作為認定告訴人事前同意簽約之依據,而被告是否素行良好,與其是否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時代美睫沙龍」及告訴人之大、小章,冒用「時代美睫沙龍」名義與夠麻吉公司簽訂上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更欠缺任何關連性,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時代美睫沙龍」及告訴人之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甚至向夠麻吉公司表示兩家店屬於合夥及分店(姊妹店)的關係(見他卷第48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實則兩家店不過是以成本價調貨、共享被告美睫專業之合作關係,是被告所為已足以影響夠麻吉公司誤認實際簽約對象為「時代美睫沙龍」,影響該公司對於簽約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時代美睫沙龍」及告訴人名義不僅遭到冒用,且因此無端背負其他店家經營風險及契約責任,難謂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虞。 5.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時代美睫沙龍」及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一式二份),藉以表示以「時代美睫沙龍」之名義與夠麻吉公司簽立契約,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合約予邱佳雨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時代美睫沙龍、告訴人及夠麻吉公司關於合作店家管理之正確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然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在系爭合約(一式二份)之「甲公司負責人」欄偽造「林育嫙」之簽名各1 枚,且就此偽造之簽名及被告持有之系爭合約書1份,均未 諭知沒收,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其素行良好,被告因受「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負責人吳佩蓉之託,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時代美睫沙龍」名義與夠麻吉公司簽訂契約,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時代美睫沙龍」之大、小章,代替「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訂契約,以表彰「時代美睫沙龍」同意與夠麻吉公司簽約之意思,顯缺乏尊重其他合夥人之經營權限,並使「時代美睫沙龍」因此承擔「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履行契約所生糾紛之風險,同時影響夠麻吉公司管理實際簽約及合作對象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述現除經營「時代美睫沙龍」,並從事大、小提琴之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10萬元,年收入100萬元以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學及好友關係,並合夥經營「時代美睫沙龍」,被告案發時因受不知情之「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負責人所託,而冒用「時代美睫沙龍」及告訴人之名義與夠麻吉公司簽訂契約,屬於未經深思熟慮之偶發性犯罪,且實際上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或「時代美睫沙龍」必須承擔不履行契約之責任,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於本院自述每月收入約9萬元至10萬元,每年收入達100萬元以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給付9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按期給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一式二份)上偽造之「林育嫙」簽名各1枚,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持有之上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1份,為被告所 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於「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上盜蓋「時代美睫沙龍」及「林育嫙」 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且交付夠麻吉公司收受之另1份「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