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富 蔡政益 張志心 賴冠丞(原名賴宜昌) 廖建智 詹詠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偵字第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部分均撤銷。 二、黃建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蔡政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張志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賴冠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廖建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詹詠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扣案黃建富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八○ ○○○○○○○○○○○號)沒收。 事 實 一、劉成發(綽號金仔)與何清英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前均係「泰芝戀舒壓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合夥人,因何清英與黃建富間有債務糾紛,黃建富為逼迫何清英還款,於民國105年11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30日,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晚間6、7時許,以電話指示蔡政益、張志心率眾至「泰芝戀舒壓館」潑漆及噴滅火器,蔡政益遂駕駛車號0000─MD號馬自達汽車,搭載張志心至新北市板橋區,由張志心邀集廖建智、劉志倫、賴冠丞及詹詠淞,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購買紅色油漆及松香水各一罐,再返回張志心住處拿取滅火器二支及用以調配稀釋油漆之水桶一只,於同日晚間 9時14分許,蔡政益駕駛上開馬自達汽車搭載張志心、廖建智、賴冠丞,劉志倫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汽車搭載詹詠淞,一行人抵達「泰芝戀舒壓館」,適劉成發在櫃臺工作,張志心與劉成發交談後,旋即步出「泰芝戀舒壓館」,由賴冠丞、詹詠淞各持一支滅火器入內噴射,廖建智則手持上開油漆一桶入內潑灑,致「泰芝戀舒壓館」之地板、牆壁及傢俱均遭污損而不堪使用。蔡政益、張志心、廖建智、賴冠丞、劉志倫及詹詠淞分乘上開兩部汽車離開「泰芝戀舒壓館」後,張志心向黃建富回報現場狀況,黃建富復指示張志心將劉成發帶回新北市中和區以逼迫何清英出面處理債務,其等遂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 9時29分許,共同駕車返回「泰芝戀舒壓館」,由蔡政益、張志心、廖建智、賴冠丞及劉志倫下車要求劉成發同行,詹詠淞則在上開賓士汽車內等候,因劉成發抗拒,蔡政益、張志心、廖建智、賴冠丞及劉志倫即合力拉扯劉成發,其間廖建智曾以拳頭毆打劉成發,張志心為使劉成發屈從,自馬自達汽車後車廂取出一支棒球棍,由劉志倫、賴冠丞、蔡政益控制劉成發,張志心持棒球棍揮擊劉成發,廖建智、劉志倫再以腳踹劉成發,蔡政益見劉成發仍極力抵抗,復持前揭棒球棍反覆毆打劉成發,因棒球棍斷裂始停手,致劉成發趴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疑似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蔡政益、張志心、廖建智、賴冠丞及劉志倫始將劉成發抬上馬自達汽車,而由原班人馬分乘上開兩部汽車將劉成發帶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所看管,黃建富接獲張志心通知後,亦旋即抵達上開處所與劉成發談論何清英之債務問題。嗣經警接獲報案,調取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上開兩部汽車行駛路線,於翌日凌晨 2時20分許追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救出劉成發,並在蔡政益所駕之馬自達汽車內扣得空油漆罐一只、空鐵罐一只、水桶一只、滅火器一支及斷裂之棒球棍一支,另扣得黃建富攜帶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及i Phone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始得悉上情。二、案經劉成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等人對於上開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91頁至第195頁反面、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偵查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核同案被告劉志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劉成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偵查卷㈡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80頁反、第90頁),復有被告黃建富指示被告張志心至「泰芝戀舒壓館」潑漆、將告訴人帶回新北市中和區及被告張志心回覆被告黃建富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泰芝戀舒壓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所現場查獲照片、「泰芝戀舒壓館」現場污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99頁至第203 頁,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2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泰芝戀舒壓館」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及詹詠淞等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及詹詠淞等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及詹詠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則被告蔡政益、張志心、廖建智及同案被告劉志倫押解告訴人時,因告訴人抵抗而毆打告訴人,係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共同犯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蔡政益、同案被告劉志倫於105年11月3日晚間 9時14分許,雖未進入「泰芝戀舒壓館」內,然其二人均知悉被告張志心係欲至「泰芝戀舒壓館」潑漆砸店,仍駕車搭載其他被告前往,自與被告黃建富、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及詹詠淞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及同案被告劉志倫,於105年11月3日晚間 9時29分許,分乘汽車返回「泰芝戀舒壓館」押解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區55 9號處所看管,至翌日凌晨 2時20分許警察到場,告訴人始獲救恢復自由,前後歷時近五個小時之久,客觀上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依被告黃建富於 105年11月 4日上午5、6時許傳送予友人張壹菘之LINE通訊內容以:「那個金仔真是不巴結,因為有人要替金仔還錢交保,一個台中人叫嘉榮,所以才讓他們來帶走金仔…」、「錢這個嘉榮有保證10點前全部送來…10點我不知道交保了沒…」、「你打給朱老大,說樹林這個曜棋來帶人,也帶警察來…怎麼擺平…曜棋是台中這個叫他來帶金仔走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足證被告黃建富係見綽號「嘉榮」之人願意交付款項,始同意讓「嘉榮」帶告訴人離開,主觀上自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逼迫對方還債之犯意。而被告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及同案被告劉志倫,受被告黃建富指示,負責押解及看管告訴人,亦與被告黃建富具有犯意聯絡。是本件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及同案被告劉志倫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本件被告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政益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年八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 102年 7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賴冠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蔡政益、賴冠丞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分別加重其刑。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等就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106年8月14日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洽。被告黃建富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固無理由(詳後述);惟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以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黃建富因脊髓損傷雙側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倘於服刑中發生縟瘡或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症,有危及生命之虞,而經監獄拒收停止執行,詳如後述,竟於停止執行期間,指示被告蔡政益、張志心率眾更犯本案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顯然不知警惕;被告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及詹詠淞與告訴人均無恩怨,竟僅因被告黃建富指示及被告張志心邀約,即共同前往「泰芝戀舒壓館」潑灑油漆、噴射滅火器及押解告訴人,法治觀念均顯有偏差;又被告黃建富在無相當擔保之情況下,出於己意借款予何清英進行投資,本應承擔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竟因何清英欠款避不見面,即牽連「泰芝戀舒壓館」及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見事實欄所載)、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泰芝戀舒壓館」全體合夥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劉志倫、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核: (一)被告黃建富係以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之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張志心為本件犯行,此有上開行動電話多媒體資料夾內儲存之LINE通訊紀錄螢幕擷取畫面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建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空油漆罐及空鐵罐,原分別裝盛油漆及松香水,嗣其內之油漆及松香水均已用罄,已據被告張志心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是宣告沒收上開空油漆罐、空鐵罐及供調配稀釋油漆所用之扣案水桶一只,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所用之滅火器二支(其中一支未據扣案)及扣案之棒球棍一支,前者係被告張志心家人經營工廠時所購入,後者係馬自達汽車車主陳忠騰所有,此據被告張志心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蔡政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92 頁,原審卷第84頁),核均非屬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張志心家人或陳忠騰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被告黃建富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一張,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予緩刑之原因: 被告黃建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刑期確定,嗣因其脊髓損傷雙側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倘於服刑中發生縟瘡或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症,有危及生命之虞,而經監獄拒收停止執行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100年5月9日北總神字第1000010770號函及本院被告黃建富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33頁,原審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黃建富竟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指示被告蔡政益、張志心率眾更犯本案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蔡政益、賴冠丞各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被告詹詠淞、廖建智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6年度簡字第3053號、同年度簡字第37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詹詠淞)、四月(廖建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另依被告張志心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本院認其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七、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Ⅰ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