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美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張太河與張尚宏、張淑美為兄弟姊妹,張庭蓉則為張太河、陳麗卿之女,而張太河、陳麗卿已於民國96年6月5日離婚,約定張庭蓉由陳麗卿監護,並與陳麗卿同住。張太河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桃園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南桃 園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鶯歌永昌郵局(板橋40支)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張太河因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而於104年10月31日經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尚宏、張淑美為張太河監護人,張太河之母鄭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淑美為支付張太河生活及醫療所需,自104年6月8日起即取得張太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及開戶印章,嗣張太河於105年2月17日死亡,張庭蓉為張太河唯一法定繼承人。張淑美明知張太河於105年2月17日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且張庭蓉為張太河唯一法定繼承人,未經張庭蓉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張太河遺產,竟利用其保管張太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之機會,未經張庭蓉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冒用張太河名義填具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並盜蓋張太河開戶印章於其上,表示張太河欲自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張太河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各該帳戶存摺,持之交予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成年承辦人員因而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張淑美,足以生損害於張庭蓉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張太河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庭蓉清查張太河遺產狀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淑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0、137至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0、138至14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張太河死亡後,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張太河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當時只是為了要辦理喪事,4 次提領款項目的都是為了辦喪事,錢也都是用在張太河的喪葬費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張太河生病住院期間都是被告在照顧並登記為張太河監護人,被告認為有責任幫張太河辦理人生最後一事,在張太河往生當天深夜,被告曾經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母陳麗卿,表示張太河已往生要如何處理後事,經告知要被告自己看著辦;另因被告之母鄭月娥在張太河往生後,認為是張太河的媽媽有權利去領張太河的存款來幫張太河辦理喪事,因此要求被告帶渠去銀行提領存款,由此可見被告並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1.於張太河死亡後,被告已無權動用張太河名下財產 (1)張太河與證人張尚宏、被告為兄弟姊妹,告訴人張庭蓉 則為張太河、證人陳麗卿之女,而張太河、證人陳麗卿 已於96年6月5日離婚,約定告訴人由證人陳麗卿監護, 並與證人陳麗卿同住;張太河於合庫商銀桃園分行設有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永豐商銀南桃園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華郵政公司鶯歌永昌 郵局(板橋40支)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後張太河因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 能而於104年10月31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證人張尚宏、被 告為張太河監護人,張太河之母鄭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被告自104年6月8日起即取得張太河上開合庫商銀桃園分行、永豐商銀南桃園分行、中華郵政公司 鶯歌永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嗣張太河於105 年2月17日死亡,告訴人為張太河唯一法定繼承人,而被告在張太河死亡後,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張 太河名義填具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並蓋用張太河開戶印 章於其上,提領張太河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等 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3頁、審訴字卷 第52頁、訴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2 頁、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且有張太河、 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合庫商銀桃園分行105 年4月22日合金桃園字第1050001800號函及檢附資料、永豐商銀作業處105年4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 資料、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05年4月21日板營字第1051800730號函及檢附資料、合庫商銀鶯歌分行105年6月23日合金鶯歌字第1050001967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6至27、22至24、33至34、38、41、43至45、248-1至2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張太河既已於105年2月17日死亡,且告訴人為張太河唯 一法定繼承人,則自張太河死亡時起,張太河上述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遺產,依法即由繼承人即告訴人 繼承,被告自應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提領張太 河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至被告之母鄭月娥既非 有權繼承之人,自無從因鄭月娥授權或同意,而得由被 告於張太河死亡後動用張太河之遺產。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因被告之母鄭月娥在張太河往生後,認為是張太 河的媽媽有權利去領張太河的存款來幫張太河辦理喪事 ,因此要求被告帶渠去銀行提領存款,由此可見被告並 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2.被告動用張太河遺產並未得到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你爸爸過世後,帳 戶裡面的錢有被提領,提領之前或之後被告有無跟你說 ?)都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反面);被告於原 審亦坦稱:「(問:妳在提領這些款項之前有無徵得張 庭蓉的同意?)沒有,因為從頭到尾她都跟我們說『你 們自己看著辦,我跟你們沒什麼好談的』,她以前就這 樣講,還說『你們也不用再來找我,你們自己看著辦啊 』」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足認被告於提領如附表 所示4筆款項前確未告知告訴人,甚為灼然。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張太河過世後除被告用電話 通知陳麗卿外,雙方並無其他聯繫等語(見訴字卷第51 頁反面);徵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去找過張庭蓉 談,只有打電話,但她都封鎖我們不接,我二哥也有傳 給她過,但她也都不接;從張太河死亡後,不管用line 或用任何方式都沒有聯繫上張庭蓉等語(見訴字卷第72 頁反面至第73頁),堪認自張太河死亡後,被告或證人 張尚宏從未與告訴人聯繫上。 (3)參諸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張太河同 住,我們20年沒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於原審 證稱:張太河是離家出走跑掉,是在我幼稚園畢業時, 最近1次見到張太河是在104年6月底去醫院看他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②證人陳麗卿於原審證稱:我於96年 間與張太河離婚,離婚前分居大概10年,與張太河分居 時,張庭蓉跟著我;我知道張太河在104年6月間生病住 院,是被告告知,第1次我跟張庭蓉就過去看張太河,當時他已經昏迷不省人事,總共去探視過張太河1次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由告訴人、證人陳麗 卿前開證述可知,該2人於104年6月間前往醫院探視張太河前,與張太河已長達20年未曾聯繫,父女關係實屬疏 離,告訴人與被告關係同屬疏離。而在張太河死亡後, 就張太河之後事應如何處理,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被告不跟我聯絡,我的立場就是她把東西給我我要 處理」、「(問:你說你有想要處理爸爸後事,你有跟 被告講這件事嗎?)我為什麼要告訴她,我沒有跟她講 ,被告不跟我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正反面), 更可見在張太河死亡後,告訴人即處於不與被告聯繫狀 態,且告訴人亦不認為有與被告聯繫之需,反認為雙方 未聯繫乃被告未主動與之聯繫之故,可認於張太河死亡 後被告與告訴人確實處於互不聯繫情況。 (4)勾稽以上,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前既未告知告訴人,且自張太河死亡後,被告或證人張尚宏從未與告訴 人聯繫上,被告與告訴人於此期間亦處於互不聯繫情況 ,足認告訴人無向被告表示委由被告處理張太河後事之 可能,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授權或同意被告領取張太 河帳戶內款項以辦理喪葬事宜之意。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在張太河生病住院期間都是被 告在照顧並登記為張太河監護人,被告認為有責任幫張 太河辦理人生最後一事,在張太河往生當天深夜,被告 曾經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母陳麗卿,表示張太河已往生要 如何處理後事,經告知要被告自己看著辦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麗卿於原審證稱:該次被告就是跟我說張太河 往生了,我說我會告知張庭蓉,只有講這樣而已,我 或張庭蓉都沒有跟被告說後事就由他們處理等語(見 訴字卷第45頁正反面),則證人陳麗卿是否曾向被告 表示有關張太河之後事均委由被告處理一節,已屬有 疑。 ②證人即載送張太河至醫院急救之駕駛吳俊輝雖於本院 證稱:張太河急救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有被告、被告 先生、被告兄長到醫院,我有聽到被告使用手機擴音 跟張太河前妻通話,說張太河過世要處理後事,在電 話中被告要張太河前妻告訴張太河的女兒來做後事處 理,但張太河前妻在電話中說不想處理,要被告自己 處理,之後被告就自己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但此部分證詞與證人陳麗卿上開所證已有不符,且即令證人陳麗卿確有要被告自行處理張太河後事 ,但亦非當然表示同意被告得自行提領張太河名下存 款,更遑論證人陳麗卿並非張太河繼承人,被告無從 因證人陳麗卿授權或同意而得合法提領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是證人吳俊輝所證,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6)依一般社會習俗,於親人過世後即有諸多喪葬事宜亟待 處理,並需支付相關費用。於本案中告訴人固未實際處 理張太河後事,且亦未支付相關費用,縱認告訴人可得 知悉倘不出面處理張太河後事,身為張太河親妹之被告 亦會出面處理,然告訴人可得知悉被告將會出面處理張 太河後事一節,並不當然視為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被告領 取遺產處理後事,至多僅係被告在為告訴人處理張太河 後事且以自己資金支付費用後可向告訴人請求返還而已 ,是由告訴人未處理後事一節,並無法推認告訴人有授 權或同意被告領取張太河帳戶內款項之意。 3.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其提領如附表所示4 筆款項 (1)證人陳麗卿於原審證稱:到張太河過世前,被告跟我聯 繫過3次,第1次是張太河昏倒,第2次就是要張庭蓉簽放棄急救,第3次就是要張庭蓉放棄繼承;被告要張庭蓉放棄繼承時沒有拿相關文件給張庭蓉簽,是說如果張庭蓉 同意的話要帶她去代書那邊簽;被告要張庭蓉拋棄繼承 時,張庭蓉沒有同意,我們說不同意,就覺得很懷疑, 被告先生就說要從被告先生的帳戶先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張庭蓉補償張庭蓉等語(見訴字卷第42、44、4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4年6月30日張淑美、張尚宏來找我,在我家樓下,叫我簽放棄急救、放 棄繼承,他們說張太河存款有220萬元,說要給我100萬 元,其餘要處理債務叫我不用管,當時我媽媽、我男友 、張淑美、姑丈、張尚宏在場,因為我媽媽已經和張太 河離婚,所以沒要她簽,我當時沒簽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於原審證稱:最近1次見到張太河是104年6月底 去醫院看他,之後被告還來找過我1次,被告一直逼我簽放棄急救、放棄繼承;被告是說要帶我去代書那邊簽拋 棄急救、拋棄繼承,還說要給我100萬元;被告只有說存摺有220萬元,說100萬元要給我,沒有說有其他財產, 其他的她去處理後事,叫我不要管,剩下她會拿來還我 ,我當時就說不要,因為被告跟我說有負債,又說要給 我錢,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去問律師要怎麼處理,我 說不要的意思是指我不要拿100萬元,我也不要簽拋棄繼承、放棄急救;被告要我簽放棄急救、拋棄繼承,當時 我有明白表示我不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正反面、 第50、51頁反面),告訴人、證人陳麗卿均證述於張太 河住院期間之104年6月30日,被告曾至告訴人住處,並 向告訴人表示願給告訴人100萬元要告訴人拋棄繼承,惟經告訴人明確拒絕等情。 (2)證人張尚宏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跟妹婿和妹妹一同到張 庭蓉的家裡,後來回到大嫂的店裡,談的過程中我妹妹 就有跟她提起「妳爸爸的醫療費用妳不用擔心,他還有 一點存款,這些錢我們先拿來當作妳爸爸的醫療費用, 因為爸爸虧欠妳,可以先從他的存摺裡面先拿出100萬元給妳,當作爸爸補償妳」,但她還是不斷的重複著她沒 有爸爸,所以在這過程中妹婿因此很生氣的說「妳既然 沒有爸爸,那妳爸爸在醫院的一些診斷文件妳就去簽一 簽」,當時就這樣不歡而散;我沒有注意到當時在場的 人或是妹婿在這過程中有無提到叫張庭蓉拋棄繼承等語 (見訴字卷第67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亦供稱:100萬元的事情我有講,我先生也有講,我們的意思是說當時 事情很緊急,請她相信我們,要共同一起協助照顧爸爸 ,請她相信我們,不然我就把張太河的錢先匯100萬元給她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正反面),依被告、證人張尚 宏所言,可知當日確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簽立文件,並曾提及願先給付告訴人100萬元等情。(3)依上開告訴人、證人陳麗卿、張尚宏之證述及被告之供 述,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30日該次與告訴人碰面時,確 有要求告訴人拋棄繼承,但經告訴人明示拒絕,據此可 知告訴人於張太河死亡前即表示不願拋棄繼承一情確為 被告所明知,於此情況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拋棄對 張太河遺產處分權之意,則在張太河死亡後未與告訴人 聯繫上,告訴人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情況下,被告又有 何正當理由可認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其提領張太河帳戶 內款項之意,自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誤認告訴人確有 授權或同意其提領張太河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是被告於 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一節,堪可認定。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用以支付張太河之喪葬費用,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及告訴人云云。惟於存款戶死亡時起,該帳戶即不得再使用,縱為法定繼承人,亦需備齊死亡證明、戶籍謄本、證明為合法繼承人之相關文件等,始得向金融機構辦理,是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知悉存戶張太河已死亡,絕無可能允許被告以此方式提款,但被告仍以隱匿張太河死亡事實之方式逕行提款,使成年承辦人員誤認張太河仍生存為合法權利主體,致上開金融機構難以分辨張太河本人存歿,造成客戶資料管理不確實,並有遭存戶之相關利害關係人追究責任之風險,是被告持偽造之張太河取款憑條領款,對前開金融機構自有損害之虞,允無疑義。又被告上開提款行為亦已損及繼承人即告訴人對於遺產之處分權,自難謂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5.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 融機構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文件、戶籍謄本、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存款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 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 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本案被告於張太河死亡後,以張太河名義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事前並未知會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乙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張太河死亡前即曾要求告訴人拋棄繼承,而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逾48歲,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3頁,然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訴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52頁),其上教育程度係載為高職肄業】,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實難諉為不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須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被告明知張太河已死亡,竟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用張太河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提領屬張太河遺產之帳戶存款,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並不因其提領款項作為張太河之喪葬費而得免責。是被告所辯4次提領款項目的都是為了辦喪事,錢也都是用 在張太河的喪葬費用一節,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不構成犯罪。 6.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於張太河過世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 張太河名義填具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並盜蓋張太河之 開戶印章於其上,表示係張太河欲自如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而偽造張太河名義之 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各該帳戶之存摺,持交如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如附表所示金融 機構成年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 項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行使詐術,該等人員亦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所示款項予被告無誤。 (2)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辦理張太河喪事並支付相關 費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224至235頁),惟被告於張太河過世前即曾要求告訴 人拋棄繼承,有如前述,且被告明知張太河過世後,其 並非繼承人,非合法得提領張太河名下存款之人,卻不 以自身財產先行支付,嗣後再向告訴人請求之方式支付 喪葬費用,反而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自行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以避免自己需墊付喪葬費用,足認其主觀 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縱於張太河過世後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既確有辦理張太河喪事並支付相關費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張太河後來的財產均係告訴人在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侵占 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另成立侵占罪,一併說明。 三、法律適用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張太河之開戶印文,用以表示張太河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張太河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之行使偽造張太河名義取款憑條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業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審理。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論在時間差距上、地點均明確可分,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象亦不相同,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而難以強行分開,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4次所為 應論以接續犯1罪一節,即有誤會。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使偽造張太河名義取款憑條私文 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2)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額自1萬1,100元至9萬7,500元不等,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但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客觀上難謂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3)被告於張太河過世後,雖擅 自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然其後被告既確以此等款項辦理張太河喪事並支付相關費用,如仍沒收不法所得,顯屬過苛,是原審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亦有不妥。被告執前詞而以其無犯罪故意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迄今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審所為量刑認定似有過輕而有未洽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張太河死亡後,張太河之財產已成遺產,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冒用張太河名義提領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致金融機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已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具有繼承人身分之告訴人權益,再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張太河受監護宣告後擔任張太河監護人並長期照顧張太河,提領上開款項後亦係用以支付張太河喪葬費,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照顧張太河後即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4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犯行先後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權衡 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被告於張太河過世後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用以辦理張太河喪事並支付相關費用,有相關收據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24至235頁)。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既為張太河唯一繼承人,衡情張太河過世後相關喪葬費用自無免於支出之可能,於此情況下,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此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持「張太河」真正印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該等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偽造印文,不得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取款憑條既經交付予如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而分屬各該金融機構所有,則該等取款憑條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再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於本案領取款項金額非鉅,且將所領取款項用以支付張太河喪葬費用等犯罪情狀,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存款│偽造之取款憑條(金│提領金額│ │號│ │ │帳號 │額為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1 │105年2│新北市│中華郵政股份│105年2月18日「張太│1萬1,100│ │ │月18日│鶯歌區│有限公司鶯歌│河」名義、金額1萬1│元 │ │ │上午9 │鶯桃路│永昌郵局(板│,100元之郵政存簿儲│ │ │ │時32分│135巷1│橋40支)帳號│金提款單(見他字卷│ │ │ │許 │號鶯歌│000000000000│第45頁) │ │ │ │ │永昌郵│48號帳戶 │ │ │ │ │ │局 │ │ │ │ ├─┼───┼───┼──────┼─────────┼────┤ │2 │105年2│桃園市│永豐商業銀行│105年2月18日「張太│8萬6,300│ │ │月18日│桃園區│南桃園分行帳│河」名義、金額8萬 │元 │ │ │上午9 │中山路│號0000000000│6,300元之帳戶支出 │ │ │ │時38分│839、8│2218號帳戶 │交易憑單(見他字卷│ │ │ │許 │41、84│ │第41頁) │ │ │ │ │3號永 │ │ │ │ │ │ │豐商業│ │ │ │ │ │ │銀行南│ │ │ │ │ │ │桃園分│ │ │ │ │ │ │行 │ │ │ │ ├─┼───┼───┼──────┼─────────┼────┤ │3 │105年2│新北市│合作金庫商業│105年2月18日「張太│9萬7,500│ │ │月18日│鶯歌區│銀行桃園分行│河」名義、金額9萬 │元 │ │ │上午9 │中山路│帳號00000000│7,500元之合作金庫 │ │ │ │時48分│175號 │99785號帳戶 │銀行取款憑條(見他│ │ │ │許 │合作金│ │字卷第249頁) │ │ │ │ │庫商業│ │ │ │ │ │ │銀行鶯│ │ │ │ │ │ │歌分行│ │ │ │ │ │ │ │ │ │ │ ├─┼───┼───┼──────┼─────────┼────┤ │4 │105年2│桃園市│永豐商業銀行│105年2月24日「張太│3萬1,000│ │ │月24日│桃園區│南桃園分行帳│河」名義、金額3萬1│元 │ │ │上午10│中山路│號0000000000│,000元之帳戶支出交│ │ │ │時2分 │839、8│2218號帳戶 │易憑單(見他字卷第│ │ │ │許 │41、84│ │41頁) │ │ │ │ │3號永 │ │ │ │ │ │ │豐商業│ │ │ │ │ │ │銀行南│ │ │ │ │ │ │桃園分│ │ │ │ │ │ │行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