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菲萍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菲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在存證信函上偽造「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印文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菲萍前為晶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離職,惟於104 年2 月2 日前某日,明知未受晶品公司之客戶即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某刻印店人員,盜刻「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印章1 枚,並持之蓋印於寄發予晶品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寄件人欄位,偽造「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印文2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於104 年2 月2 日至桃園市○○區縣○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將上開偽造之存證信函郵寄予晶品公司,要求晶品公司歸還至善天下護理之家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及晶品公司。 二、案經晶品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菲萍雖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黃莉庭確實有委託伊向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伊認為伊有得到黃莉庭之授權幫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代刻印章及寄發存證信函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為晶品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4 年1 月23日離職。被告未經被害人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授權,於104 年2 月2 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某刻印店人員雕刻「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印章1 枚,並持之蓋印在寄發予晶品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上之寄件人欄位,再於104 年2 月2 日至桃園府前郵局將上開存證信函郵寄予晶品公司,要求晶品公司歸還至善天下護理之家申辦外勞之相關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他卷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政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任職並擔任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104 年1 月23日下式提出辭呈,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已非告訴人業務人員。告訴人向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謝熹加確認後,知悉被告並未獲得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授權,卻以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要求返還辦理外勞相關文件等情(見他卷第3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執行長黃莉庭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授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辦理外勞相關文件,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位內所蓋之「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印文與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印鑑不符。伊受至善天下護理之家負責人謝熹加之委託簽立聲明書,以示被害人與告訴人間仍有合作關係,被告於104 年2 月間並未向伊表示其已非告訴人業務人員之事實等情屬實(見他卷第54頁),亦經證人即晶品公司之經理江燕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晶品公司會協助保管引進外勞所需的文件,因為文件是屬於雇主的,所以還是由雇主決定要將該些文件放在哪裡保管,伊記得至善天下護理之家的文件是由晶品公司保管的。伊當時有去找證人黃莉庭簽這份聲明書,伊有跟證人黃莉庭確認其沒有要跟晶品公司解約,也沒有要晶品公司歸還文件,當時伊要證人黃莉庭簽這份聲明書只是想要證明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沒有想要拿回文件的意思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卷第85至86頁),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被害人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頁6 至10頁)。 ㈡證人黃莉庭雖於105 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後有來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找伊,伊有授權被告幫伊向晶品公司要回外勞核准函及外勞的個人基本資料等申辦外勞相關文件云云,然核與其於104 年7 月30日偵查中證述「未授權寄發存證信函予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情節不同,且與上述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於104 年2 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無同意或授權劉菲萍向晶品公司寄發終止合約協議書」文義相異,亦與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供述「我承認未經授權簽立該存證信函」等語齟齬,顯見證人黃莉庭於原審審理時之上述證言,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印章及在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位內偽造「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沒收說明: 被告在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位內偽造「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印文2 枚(告證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印章1 枚,因已交付予證人黃莉庭,業據證人黃莉庭於偵查中證稱:已將上開印章丟棄等語,上開印章已滅失,而被告偽造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非被告所有,則均不予宣告收沒。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以法律不加拘束為原則,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一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顯係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而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判決係以證人黃莉庭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即採證人黃莉庭於審理時之證述,而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且針對證人黃莉庭於偵查中之證言、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出具之聲明書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均悉予摒棄,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危害他人對文書之管理,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