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信瑋、許宸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瑋 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原訴字第27號、106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31625、33104、33757號,暨105年度偵字第10695、10951、10952、123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瑋(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0罪(其中編號1至7、10 、13、16部分,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名,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編號8、9、11、12、14、15、17至21部分,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名,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如 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月,復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3、5至21所示文件中,就劉 旨軒、鄭儒璟、高美玉簽名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黃信瑋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家中尚有罹癌老母及2名年幼子女,犯案時係為維持生計,始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惟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程序,復與被害人陳念松等人成立調解,已當面致歉及取得諒解,實屬情輕法重,應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伊與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成立調解後,原已籌措款項準備履約給付,卻遭其他債權人強索款項,適伊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個月,乃無 法完成給付,茲提起本件上訴,願與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協調履行事宜,期能完成給付,請考量此事由從輕量刑及免為沒收諭知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72頁、第202至206 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72至19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第252至2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犯後態度暨與被害人陳念松等人成立調解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事證資料,徒以前詞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取。另衡諸被告所指上情,均屬一般個人家庭事由或犯後悔悟情形,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就履約事宜再次進行協調,詎屆時被告卻失聯未到庭(見本院審理卷第214至218頁、第226頁),此部分既無任 何進展,即難憑為有利之論據,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及免為沒收諭知,亦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回證卷第135、136頁,審理卷第250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儒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高寰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劉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許宸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15 、31625 、33104 、337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0951 、10952 、12317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瑋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儒璟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高寰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三至六、八、十、十六至十八、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三至六、八、十、十六至十八、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劉弘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許宸豪犯如附表三編號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一、黃信瑋為行動電話代辦業者,鄭儒璟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永沛企業社,負責代理民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2 人知悉倘代理民眾透過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旗下之特約門市或特約中心申辦特定高資費之行動電話門號月租型方案,前開電信公司就每門核准之行動電話門號,會發給約新臺幣(下同)2 萬之佣金至旗下特約門市或特約中心,再由特約門市或特約中心撥款至鄭儒璟所任職之永沛企業社。黃信瑋、鄭儒璟為詐得前開佣金,竟與郭劉弘、高寰宇及許宸豪等從事放款業務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劉弘、高寰宇及許宸豪各自利用持有友人證件、借款人證件或竊取或拾得他人遺失證件之機會,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申辦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稱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或影本予黃信瑋,倘若僅提供國民身分證,黃信瑋則在新北市某處,以電腦程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13、16所示之健保卡影本,隨將上開證件資料交予鄭儒璟,與鄭儒璟共同於附表一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名義人及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9 、10、12、13、15、17所示代理人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並檢附上開申辦名義人之證件影本,分別於附表一「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日期,由鄭儒璟在永沛企業社內分別(附表一編號1 至19)或接續(附表一編號20、21)傳真或送交上開偽造之門號申請書等文件及偽造之證件影本至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特約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以行使,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旗下之特約門市、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名義人有意申辦門號,而分別核准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黃信瑋共分得10萬5,000 元之佣金;鄭儒璟分得10萬元之佣金;高寰宇分得10萬元之佣金;許宸豪分得5 萬5,000 元之佣金;郭劉弘分得2 萬元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辦名義人、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9 、10、12、13、15、17所示代理人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其特約門市及特約服務中心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 二、高寰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拾獲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脫離劉順發所持有之證件影本,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高寰宇進而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交付黃信瑋,用以冒名申辦門號所用。後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門號申辦名義人發現遭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在高寰宇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之3 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張文宗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大客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行照各1 張等物(除現金及皮夾外,均已發還)。 三、案經簡家莉、張美月、陳念松、朱美容、張文榮、涂宜君、劉順發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信瑋、鄭儒璟、郭劉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高寰宇、許宸豪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名義人簡家莉、楊惠蘭、張美月、陳念松、楊義雄、傅廣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秀齡、張添福、朱美容於警詢中、證人張文榮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威龍、涂宜君、劉順發於警詢中、證人詹富明、張鳳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代理人李慈恩、羅岳祥、劉旨軒、高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花蘭、郭劉弘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另經證人張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證件遭竊之過程甚詳,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遠傳公司代理人黃世緯、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華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各門號佣金發給及扣回情形在案。 二、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偽造之文件及證件影本。 ㈡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用以申辦門號之簡家莉身分證影本、簡家莉所提出之真實健保卡影本、未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聲明書各1 紙(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19、25頁)、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 紙( 他字卷一第53頁)。 ㈢附表一編號3、4部分: 用以申辦門號之楊惠蘭身分證影本、楊惠蘭所提出之真實健保卡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偵字第17267 號卷第22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2、55頁)。 ㈣附表一編號5、6部分: 用以申辦門號之張美月身分證影本1 紙(他字卷二第212 頁)。 ㈤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念松所提出之之真實健保卡影本、用以申辦門號之陳念松身分證影本各1 紙(他字卷二第221 頁正面、223 頁左下方)。 ㈥附表一編號8部分: 用以申辦門號之楊義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楊義雄所提出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4 年4 月26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紙(他字卷一第44、47、48頁)。 ㈦附表一編號9部分: 用以申辦門號之傅廣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傅廣全所提出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 紙(他字卷一第60、63頁)。 ㈧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林秀齡所提出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用以申辦門號之林秀齡身分證影本各1紙(他字卷一第76頁)。 ㈨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用以申辦門號使用之張添福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他字卷二第283頁)。 ㈩附表一編號13部分: 用以申辦門號之朱美容身分證影本、朱美容所提出之真實健保卡影本、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各1 紙(他字卷一第55、58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用以申辦門號之張文榮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紙(他字卷二第331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用以申辦門號之陳威龍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紙(他字卷二第156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涂宜君所提出真實健保卡影本、用以申辦門號之涂宜君身分證影本各1 紙(他字卷二第344 、348 頁)。 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 用以申辦門號之劉順發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他字卷二第368頁)。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用以申辦門號之詹富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詹富明所提出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各1 紙(他字卷一第65、67頁)。 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 用以申辦門號之張鳳櫻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紙(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背面)。 永沛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案卷1 份(偵字第17267 號卷第62至90頁)、遠傳電信公司105 年11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511005557 號函暨附件佣金發給情形1 份、本院105 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本院卷一第271 至275 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5 年11月10日法大字第105105901 號函暨附件佣金金額明細(本院卷一第277 至279 頁)、遠傳電信公司所提出發佣店家佣金扣繳情形各1 份(本院卷二第177 頁)、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佣金查核情形3 紙、本院106 年3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本院卷二第243 至249 頁)、皇家電訊有限公司賴俊睿所提出之佣金查核情形及資料1 份、本院106 年4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本院卷三第81至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張文宗) 各1紙(偵字31625卷第29至31、35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黃信瑋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黃信瑋、鄭儒璟部分 ㈠論罪: 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求診就醫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黃信瑋、鄭儒璟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13、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 、9 、11、12、14、15、17至21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數: ⒈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被告黃信瑋、鄭儒璟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各申辦名義人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9 、10、12、13、15、17所示代理人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13、16所示健保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信瑋、鄭儒璟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9 、10、12、13、15、17所示門號申辦名義人及代理人之簽名,進而行使,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鄭儒璟於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共同以行使各該偽造文件、證件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詐騙財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黃信瑋、鄭儒璟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13、16部分所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黃信瑋、鄭儒璟就附表一編號8 、9 、11、12、14、15、17至21部分所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黃信瑋、鄭儒璟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時間,接續冒用被害人張鳳櫻名義申辦門號,其申請時間為同一日,並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該門號之參與行為人,係被告黃信瑋自被告高寰宇或許宸豪或郭劉弘處取得本案被害人之證件,再交由被告鄭儒璟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是被告黃信瑋、鄭儒璟、高寰宇、許宸豪及郭劉弘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門號有所參與之部分,其交付證件及申辦門號之行為,均為各該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故被告黃信瑋、鄭儒璟與郭劉弘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被告高寰宇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8 、10、16至18、20、21所示犯行;與被告許宸豪就附表一編號7 、9 、11至15、19所示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各次犯行之參與共犯均如附表一所示) 。 ㈣罪數關係: 被告黃信瑋、鄭儒璟就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0罪間(附表一編號1 至19共19罪,附表一編號20、21為接續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郭劉弘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郭劉弘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數及共犯關係: ⒈被告郭劉弘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該文件上共同偽造各申辦名義人及代理人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健保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郭劉弘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申辦名義人及代理人之簽名,進而共同行使,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郭劉弘共同以行使各該偽造文件、證件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詐騙財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郭劉弘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所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劉弘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信瑋、鄭儒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郭劉弘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宸豪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許宸豪就附表一編號7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 、11、12、14、15、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數及共犯關係: ⒈被告許宸豪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9 、11至15、19所示各該文件上申辦名義人之簽名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 、12、13、15所示代理人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13所示健保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許宸豪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 、12、13、15所示門號申辦名義人及代理人之簽名,進而共同行使,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許宸豪就附表一編號7 、13所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9 、11、12、14、15、19部分所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許宸豪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信瑋、鄭儒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許宸豪就附表一編號7 、9 、11至15、1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高寰宇就附表一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高寰宇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10、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 、17、18、20、2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數及共犯關係: ⒈被告高寰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10、16至18、20、21所示各該文件上共同偽造各申辦名義人及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10、17所示代理人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10、16所示健保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高寰宇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10、17所示門號申辦名義人及代理人之簽名,進而共同行使,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高寰宇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10、16所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高寰宇就附表一編號8 、17、18、20、21部分所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高寰宇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時間,共同接續冒用被害人張鳳櫻名義申辦門號,其申請時間為同一日,並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⒍被告高寰宇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信瑋、鄭儒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高寰宇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8 、10、16至18、20、21(20、21為接續一罪)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高寰宇就附表二部分 ㈠核被告高寰宇就附表二編號1 、3 、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寰宇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順發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2 月18日發現租屋處遭人闖入,我所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遭竊等語(他字卷二第361 頁背面),告訴人劉順發僅稱有證件於租屋處遭竊情事,然告訴人劉順發斯時並未報案,警方亦未至現場採證,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高寰宇進入告訴人劉順發租屋處行竊。然該等證件影本既因遭竊而離告訴人劉順發所持有,即非出於其本人之意思,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參以被告高寰宇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104 年2 、3 月間,在新北市某處拾獲上開證件影本等情不諱(本院卷二第70頁),綜上,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無從逕認被告高寰宇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應對被告高寰宇依較輕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論科,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當庭告知被告高寰宇所為可能涉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高寰宇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3 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1 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被告黃信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1日,甫於103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黃信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郭劉弘僅提供簡家莉1 人之證件影本,交由被告黃信瑋冒名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固已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被告郭劉弘分得之款項共計2 萬元(詳如後沒收部分犯罪所得說明),並非甚鉅,被告郭劉弘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願就被告黃信瑋業與電信公司成立之調解內容,自內部分擔賠償遠傳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各5,000 元,其中5,000 元已當庭交付共同被告黃信瑋(本院卷三第56、57頁),另已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5,000 元,此有被告郭劉弘所提出匯款單據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95 頁),可認被告郭劉弘有試圖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告訴人簡家莉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共同被告黃信瑋、鄭儒璟等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被告郭劉弘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其餘被告黃信瑋等人多次參與共同冒名申辦門號之情形尚屬有別。就此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郭劉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黃信瑋部分 被告黃信瑋主動向共同被告高寰宇、許宸豪及郭劉弘取得被害人之證件,轉交由被告鄭儒璟所任職通訊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1門門號,被告黃信瑋犯罪所得約為10萬5,00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0部分未詐得佣金,犯罪所得詳如沒收部分說明),所為嚴重影響遭冒名申辦門號之被害人及核准門號申辦之電信公司。被告黃信瑋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信瑋之家屬並當庭賠償告訴人陳念松2 萬元(本院卷二第233 頁),被告黃信瑋並取得告訴人簡家莉、張美月、被害人傅廣全、告訴人陳念松、張文榮、被害人詹富明、張鳳櫻等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5 至217 頁),被告黃信瑋另與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黃信瑋將分期賠償遠傳電信公司83,983元,以及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87,031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又考量檢察官與被告黃信瑋及其辯護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協商結果,若被告黃信瑋能盡力達成和解條件時,被告黃信瑋願受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之科刑範圍,檢察官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被告黃信瑋迄至本院宣判前,並未實際履行賠償電信公司之約定,可認被告黃信瑋對自身所造成之犯罪損害,僅有彌補少部分之損害,並兼衡被告黃信瑋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黃信瑋之整體犯罪情節、應予非難之程度、被告黃信瑋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及實際賠償被害人及電信公司之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鄭儒璟部分 被告鄭儒璟藉由任職於永沛企業社之機會,接受被告黃信瑋之要求,代為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21門門號,嚴重影響遭冒名申辦門號之被害人及核准門號申辦之電信公司,被告鄭儒璟就每門門號可獲得5,000 元之佣金(其中附表一編號20部分未詐得佣金),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然考量被告鄭儒璟於本案過程中,曾一度遭被告黃信瑋施以不當壓力,始無奈配合繼續本案犯行(此據證人高美玉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字第33104 號卷第602 頁),其犯罪動機難認惡劣,又被告鄭儒璟於案發後已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3、15、16、19部分電信公司所發給之全部佣金,全數繳回電信公司之特約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此有遠傳電信公司所提出發佣店家佣金扣繳情形1 份(本院卷二第177 頁)、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佣金查核情形3 紙、本院106 年3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本院卷二第243 至249 頁)、皇家電訊有限公司賴俊睿所提出之佣金查核情形及資料1 份、本院106 年4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本院卷三第81至97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鄭儒璟已清償遠超過自身犯罪所得之佣金,有積極彌補電信公司大部分所受損害,且被告鄭儒璟亦取得告訴人簡家莉、張美月、被害人傅廣全、告訴人陳念松、張文榮、被害人詹富明、張鳳櫻等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5 至217 頁),足認被告鄭儒璟犯後態度為可取,並兼衡被告鄭儒璟前無犯罪前科,其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鄭儒璟之整體犯罪情節、應予非難之程度、實際賠償電信公司之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許宸豪、郭劉弘部分 ⒈被告許宸豪為從事放款業務之寶來公司股東,利用被害人持證件影本前來公司借款之機會,交付7 名被害人證件,冒名辦得8 門門號,獲得5 萬5,000 元之佣金(詳沒收部分說明),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現有之事證,與檢察官協商後為認罪,並願就被告黃信瑋業與電信公司成立調解之內容,分擔賠償5萬5,000元(本院訴字第142號卷第50、81頁),其 犯後態度尚可。 ⒉被告郭劉弘提供1 名友人之證件,冒名辦得2 門門號,獲得2 萬元之佣金,又被告郭劉弘於偵查之際,自知事證明確即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就被告黃信瑋業與電信公司成立之調解內容,分擔賠償遠傳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各5,000 元,其中5,000 元已當庭交付共同被告黃信瑋(本院卷三第56、57頁),另已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5,000 元,此有被告郭劉弘所提出匯款單據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95 頁),可認被告郭劉弘已有彌補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 ⒊兼衡被告郭劉弘、許宸豪之素行,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7 、9 、11至15、19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郭劉弘、許宸豪之整體犯罪情節、應予非難之程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㈣被告高寰宇部分 ⒈被告高寰宇交付7 名被害人證件,冒名辦得11門門號,獲得10萬元之佣金,其中附表一編號8 、17、18、20、21之被害人證件,為被告高寰宇所竊取或侵占脫離物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就現有事證,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然被告高寰宇表明無力賠償被害人及電信公司損失,考量其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3 至6 、8 、10、16至18、20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除有上開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寰宇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其放棄易科罰金之機會,希望本院就其所犯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三第214 頁)。顯見被告高寰宇明瞭倘本案除罰金刑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全部併合處罰,將造成其所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部分宣告刑,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仍請求本院全部予以合併定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毋庸待判決確定後,始允許被告高寰宇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於本案裁判時,即就被告高寰宇所犯附表二編號1 、3 、4 及附表三編號3 至6 、8 、10、16至18、20所示罪刑予以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審酌上述量刑理由,定被告高寰宇應執行之刑;又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於定 刑後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八、緩刑 ㈠被告鄭儒璟部分 被告鄭儒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大部分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旗下特約門市及中心所發給之佣金,遠超過自身及所任職永沛企業社所獲得之利益,已如前述,信被告鄭儒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然被告鄭儒璟所為實不可取,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施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儒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許宸豪部分 被告許宸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5 萬5,000 元及捐公庫1 萬元(本院卷三第166 頁),經參酌檢察官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後(本院訴字第142 號卷第50、51頁),本院認被告許宸豪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為使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之能力及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之支付方式,命被告許宸豪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又被告許宸豪所為實不可取,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施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許宸豪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沒收 ㈠偽造署押部分: 被告黃信瑋、鄭儒璟等人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健保卡,其原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鄭儒璟所持向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所行使之上開偽造文件及證件影本,因業已交付被害人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係偽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之SIM卡部分: 按被告黃信瑋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SIM 卡,固為被告黃信瑋等人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SIM 卡並未扣案,價值非鉅,該等門號經被害人報警後,已無再供通話使用之可能性,縱宣告沒收,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佣金部分 ⒈查被告黃信瑋等5 人以冒名申辦門號退佣方式,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所示之佣金。因每門門號之佣金,係由電信公司撥款至被告鄭儒璟所任職之永沛企業社,其各筆金額分為19,310至21,810元不等之金額,而各筆佣金如何分配,除被告黃信瑋、鄭儒璟供稱每門門號退佣佣金為2 萬元外,並無其餘證據資料可資詳實核對,其認定其各筆實際佣金分配金額顯有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黃信瑋等人就每筆門號退佣所詐得之佣金,均以2 萬元為計算標準。 ⒉被告鄭儒璟之佣金部分 關於所詐得佣金之分配方式,被告鄭儒璟供稱:每門門號退佣後,可獲得2 萬元佣金,我所任職之通訊行分得5,000 元之佣金,其餘15,000元佣金則由被告黃信瑋取走等情(本院卷一第204 至212 頁)。可知被告鄭儒璟所任職之永沛企業社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21每次犯行,其犯罪所得均為5,000 元,總計為犯罪所得為10萬元(計算式20門號5,000 元=10萬元)。然被告鄭儒璟所任職之永沛企業社,已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3、15、16、19部分所得佣金,全數繳回電信公司之特約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此為本院認定如前(詳如被告鄭儒璟量刑欄之交代),可認被告鄭儒璟已清償遠超過自身獲得之犯罪所得,倘本件仍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鄭儒璟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鄭 儒璟既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被告黃信瑋部分 被告黃信瑋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5、19我沒有拿到佣金,編號15部分的佣金是寶來公司的人收走的,此外每門門號我可獲得5,000 元之佣金等情(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是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8、21各門號所得之佣金5,000 元(附表一編號20並未詐得佣金),自為被告黃信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儒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5之佣金15,000元是由被告黃信瑋所取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頁),是被告黃信瑋辯稱其並未分得附表一編號15之佣金云云,即不可採,而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9之佣金各15,000元(扣除被告鄭儒璟所取得5, 000元)部分,因皆無證據可判斷此部分參與之被告黃信瑋、許宸豪就此等款項係如何分配,故應認附表一編號15、19之佣金各15,000元係被告黃信瑋、許宸豪人共同犯詐欺罪所得之物,被告黃信瑋、許宸豪就附表一編號15、19犯行各自取得15,000元之一半即7,500 元。綜上,被告黃信瑋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8、21各門號所得之佣金5,000 元;附表一編號15、19各取得之7,5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共計10萬5,000元(5,000元18+15,000元=10萬5,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信瑋雖與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黃信瑋將分期賠償遠傳電信公司83,983元,以及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87,031元,然被告黃信瑋並未實際履行,此為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黃信瑋就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併予指明。 ⒋被告郭劉弘、高寰宇、許宸豪佣金部分 ①訊據被告高寰宇、許宸豪、郭劉弘雖均矢口否認有何獲得佣金之情形。然查,被告黃信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4、16至18、21各次犯行,所獲得之15,000元佣金,自身分得5,000 元後,其餘1 萬元分別由如附表一參與之高寰宇、許宸豪、郭劉弘等人分別取得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且證人高美玉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劉弘提供簡家莉之證件,確實有拿到佣金等語(偵字第33104 號卷第602 頁),可認被告郭劉弘所辯未獲得佣金云云,並不可採。另被告高寰宇、許宸豪各自陸續提供7 名被害人證件予被告黃信瑋,倘若無利可圖,何以甘冒此遭查獲之風險,而憑白與被告黃信瑋共犯本案,是自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瑋前開分配佣金之證述可採,故被告高寰宇、許宸豪辯稱均未取得佣金云云,實難憑採,以下分別論述被告郭劉弘、高寰宇、許宸豪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數額。 ②被告郭劉弘就附表一編號1、2門號所各得之佣金1萬元,共 計2萬元,此為被告郭劉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 收,然被告郭劉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信瑋業與電信公司成立之調解之內容,願分擔賠償遠傳公司5,000元,其中 5,000元已當庭交付共同被告黃信瑋(本院卷三第56、57頁 ),另被告郭劉弘亦已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5,000元,此有 被告郭劉弘所提出匯款單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9 5 頁),故附表一編號1、2中各5,000元佣金(共1萬元),均已非被告郭劉弘所繼續享有,若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予以酌減5,000元。被告 郭劉弘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原本共2萬,酌減1萬元後,犯罪所得共1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高寰宇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8 、10、16至18、21門號所各得之佣金1 萬元(附表一編號20門號未詐得佣金),共計10萬元(1 萬元10門號=10萬元),此為被告高寰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許宸豪就附表一編號7 、9 、13、14所示犯行所各得之佣金1 萬元;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犯行各得之佣金7,500 元,共計5 萬5,000 元(1 萬元4 門號+7500元2 門號=5 萬5,000 元;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許宸豪有取得犯罪所得),此為被告許宸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沒收。然因本院就被告許宸豪部分已諭知前開分期支付遠傳電信公司損害賠償共5 萬5,000 元之緩刑條件,倘仍宣告沒收5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許宸豪無異於承受兩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許宸豪向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支付5 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已足以避免被告許宸豪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高寰宇就附表二部分 查被告高寰宇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及拾獲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證件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皮夾並未扣案,價值非鉅,且該等證件已無再供被告等人犯罪之可能性,縱宣告沒收,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證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文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偵字第31625 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1,50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信瑋、鄭儒璟、高寰宇、許宸豪及郭劉弘等5 人除有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外,另於附表一編號3 、5 至21所示文件上,尚有共同偽造劉旨軒、鄭儒璟、高美玉等代理人或申請承辦人之簽名(即附表一「代理人」欄中註記「未冒名」之代理人及申請承辦人部分)。因認被告黃信瑋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然查,如附表一所列各門號,為被告鄭儒璟所經手代為向電信公司申辦,此為被告鄭儒璟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是被告鄭儒璟自無可能冒用自己名義,於各該門號申請文件上之代理人或承辦人欄偽簽自己之姓名。另劉旨軒為永沛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授權被告鄭儒璟以其名義做為申請門號之代理人或承辦人等情,業據證人劉旨軒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字卷一第16至18頁),另高美玉有提供證件予被告黃信瑋,而擔任申辦門號之代理人乙節,亦據證人高美玉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字第33104 號卷第601 至603 頁),自難認被告黃信瑋等人有何冒用鄭儒璟、劉旨軒、高美玉名義,偽造渠等簽名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各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1 9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名│申辦時間│申辦之門│偽造之文件名│偽造署押│經偽造│詐得之財物 │ │號│ │義人 │ │市 │稱 │數量 │之證件│ │ │ ├──────┼───┤ │ │ │ │影本 │ │ │ │參與行為人 │代理人│ │ │ │ │ │ │ ├─┼──────┼───┼────┼────┼──────┼────┼───┼───────┤ │1 │0000-000-000│簡家莉│104 年4 │台灣大哥│台灣大哥大行│簡家莉之│簡家莉│詐得門號0910-1│ │ │(台灣大哥大│(冒名│月30日 │大北投中│動電話/第三│簽名6枚 │之全民│07-195號SIM 卡│ │ │) │) │ │和(皇家│代行動通信/│、羅岳祥│健康保│1 張、佣金新臺│ │ │ │ │ │)特約門│行動寬頻業務│之簽名4 │險卡(│幣(下同)21,8│ │ │ │ │ │市 │申請書(偵字│枚 │同左卷│00 元(佣金部 │ │ │ │ │ │ │第26915 號卷│ │第19頁│分,鄭儒璟已繳│ │ │ │ │ │ │第15至18頁)│ │) │還皇家特約門市│ │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簡家莉之│ │ │ │ │ │ │ │ │申請書(同上│簽名2枚 │ │ │ │ │ │ │ │ │卷第20頁) │ │ │ │ │ ├──────┼───┤ │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用戶授權代辦│簡家莉之│ │ │ │ │黃信瑋 │: │ │ │委託書(同上│簽名1枚 │ │ │ │ │鄭儒璟 │羅岳祥│ │ │卷第21頁) │、羅岳祥│ │ │ │ │郭劉弘 │(冒名│ │ │ │之簽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合│簡家莉之│ │ │ │ │ │ │ │ │約確認單(同│簽名1枚 │ │ │ │ │ │ │ │ │上卷第22頁)│、羅岳祥│ │ │ │ │ │ │ │ │ │之簽名1 │ │ │ │ │ │ │ │ │ │枚 │ │ │ ├─┼──────┼───┼────┼────┼──────┼────┼───┼───────┤ │2 │0000-000-000│簡家莉│104 年4 │汐止連興│遠傳公司行動│簡家莉之│簡家莉│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28日 │特約服務│寬頻業務服務│簽名2枚 │之全民│54號SIM 卡1 張│ │ │ │) │ │中心 │申請書(4G)(│、李慈恩│健康保│、佣金合計19,5│ │ │ │ │ │ │他字卷一第49│之簽名2 │險卡(│60元 │ │ │ │ │ │ │頁) │枚 │同左卷│(佣金部分,鄭│ │ │ │ │ │ ├──────┼────┤第50頁│儒璟已繳還特約│ │ │ │ │ │ │行動電話號碼│簡家莉之│) │中心)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 │ │51頁正面) │ │ │ │ │ ├──────┼───┤ │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行動電話門號│簡家莉之│ │ │ │ │黃信瑋 │: │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鄭儒璟 │李慈恩│ │ │書(同上卷第│、李慈恩│ │ │ │ │郭劉弘 │(冒名│ │ │51頁背面) │之簽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簡家莉之│ │ │ │ │ │ │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 │ │ │卷第5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3 │0000-000-000│楊惠蘭│104 年5 │遠傳萬華│遠傳公司第三│無 │楊惠蘭│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22日 │萬大加盟│代行動通信/│(以劉旨│之全民│74號SIM 卡1 張│ │ │ │) │ │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軒名義代│健康保│、佣金合計21,3│ │ │ │ │ │ │服務申請書(│理申辦)│險卡(│10元 │ │ │ │ │ │ │偵字17267 影│ │同左卷│(佣金部分,鄭│ │ │ │ │ │ │卷第20至21頁│ │第22頁│儒璟已繳還特約│ │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楊惠蘭之│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24頁) │ │ │ │ │ │黃信瑋 │: │ │ ├──────┼────┤ │ │ │ │鄭儒璟 │劉旨軒│ │ │行動電話門號│楊惠蘭之│ │ │ │ │高寰宇 │(未冒│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 │名)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 │ │25頁) │ │ │ │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楊惠蘭之│ │ │ │ │ │ │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 │ │ │卷第27頁) │ │ │ │ ├─┼──────┼───┼────┼────┼──────┼────┼───┼───────┤ │4 │0000-000-000│楊惠蘭│104 年5 │台灣大哥│台灣大哥大行│楊惠蘭之│楊惠蘭│門號0000-000-0│ │ │(台灣大哥大│(冒名│月19日 │大永和中│動電話/第三│簽名5枚 │之全民│24號SIM 卡1 張│ │ │)(起訴書附│) │ │山(感動│代行動通信/│、羅岳祥│健康保│、佣金21,800元│ │ │表一編號2 誤│ │ │)特約門│行動寬頻業務│之簽名4 │險卡(│(佣金部分,鄭│ │ │載為0000-000│ │ │市 │申請書(偵字│枚 │同左卷│儒璟已繳還特約│ │ │-524) │ │ │ │第29561 號卷│ │第23頁│門市) │ │ │ │ │ │ │第19至22頁)│ │) │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楊惠蘭之│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申請書(同上│簽名2枚 │ │ │ │ │黃信瑋 │: │ │ │卷第25頁) │ │ │ │ │ │鄭儒璟 │羅岳祥│ │ ├──────┼────┤ │ │ │ │高寰宇 │(冒名│ │ │用戶授權代辦│楊惠蘭之│ │ │ │ │ │) │ │ │委託書(同上│簽名1枚 │ │ │ │ │ │ │ │ │卷第27頁) │、羅岳祥│ │ │ │ │ │ │ │ │ │之簽名1 │ │ │ │ │ │ │ │ │ │枚 │ │ │ ├─┼──────┼───┼────┼────┼──────┼────┼───┼───────┤ │5 │0000-000-000│張美月│104 年4 │汐止連興│遠傳公司第三│張美月之│張美月│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1 日 │特約服務│代行動通信/│簽名2枚 │之全民│02號SIM 卡1 張│ │ │ │) │ │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李慈恩│健康保│、佣金合計19,5│ │ │ │ │ │ │服務申請書(│之簽名2 │險卡(│60元 │ │ │ │ │ │ │他字卷二第20│枚 │同左卷│(佣金部分,鄭│ │ │ │ │ │ │9至210頁) │ │第212 │儒璟已繳還特約│ │ │ │ │ │ ├──────┼────┤頁) │中心)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張美月之│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213頁) │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 │ │ │ │黃信瑋 │: │ │ │行動電話門號│張美月之│ │ │ │ │鄭儒璟 │李慈恩│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高寰宇 │(冒名│ │ │書(同上卷第│、李慈恩│ │ │ │ │ │) │ │ │214頁) │之簽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申請承│ │ │遠傳門市合約│張美月之│ │ │ │ │ │辦人:│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鄭儒璟│ │ │卷第21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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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約服務│寬頻業務服務│簽名2枚 │之全民│50號SIM 卡1 張│ │ │ │) │ │中心 │申請書(4G)(│ │健康保│、佣金合計19,5│ │ │ │ │ │ │他字卷二第22│ │險卡(│60元 │ │ │ │ │ │ │2 頁上方) │ │同左卷│(佣金部分,鄭│ │ │ │ │ │ ├──────┼────┤第223 │儒璟已繳還特約│ │ │ │ │ │ │遠傳公司行動│陳念松之│頁左下│中心) │ │ │ │ │ │ │通信業務服務│簽名1枚 │方) │ │ │ │ │ │ │ │契約(同上卷│ │ │ │ │ │ │ │ │ │第222 頁右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陳念松之│ │ │ │ ├──────┼───┤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書(同上卷第│ │ │ │ │ │黃信瑋 │: │ │ │223頁左上) │ │ │ │ │ │鄭儒璟 │高美玉│ │ ├──────┼────┤ │ │ │ │許宸豪 │(未冒│ │ │行動電話號碼│陳念松之│ │ │ │ │ │名)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申請承│ │ │223頁右上) │ │ │ │ │ │ │辦人:│ │ ├──────┼────┤ │ │ │ │ │鄭儒璟│ │ │遠傳門市合約│陳念松之│ │ │ │ │ │(未冒│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名) │ │ │卷第224 頁左│ │ │ │ │ │ │ │ │ │下) │ │ │ │ ├─┼──────┼───┼────┼────┼──────┼────┼───┼───────┤ │8 │0000-000-000│楊義雄│104 年5 │汐止忠孝│遠傳公司第三│楊義雄之│無 │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12日 │特約服務│代行動通信/│簽名2枚 │ │98號SIM 卡1 張│ │ │ │) │ │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 │ │、佣金合計19, │ │ │ │ │ │ │服務申請書(│ │ │560元 │ │ │ │ │ │ │他字卷一第43│ │ │(佣金部分,鄭│ │ │ │ │ │ │頁) │ │ │儒璟已繳還特約│ │ │ │ │ │ ├──────┼────┤ │中心)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楊義雄之│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45頁正面) │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 │ │ │ │黃信瑋 │: │ │ │行動電話門號│楊義雄之│ │ │ │ │鄭儒璟 │鄭儒璟│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高寰宇 │(未冒│ │ │書(同上卷第│ │ │ │ │ │ │名) │ │ │4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楊義雄之│ │ │ │ │ │ │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 │ │ │卷第4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9 │0000-000-000│傅廣全│104 年4 │汐止連興│遠傳公司行動│傅廣全之│無 │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29日 │特約服務│寬頻業務服務│簽名2枚 │ │24號SIM 卡1 張│ │ │ │) │ │中心 │申請書(4G)(│、李慈恩│ │、補貼款及佣金│ │ │ │ │ │ │他字卷一第59│之簽名2 │ │合計20,800元 │ │ │ │ │ │ │頁) │枚 │ │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傅廣全之│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 │ │61頁正面) │ │ │ │ │ ├──────┼───┤ │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行動電話門號│傅廣全之│ │ │ │ │黃信瑋 │: │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鄭儒璟 │李慈恩│ │ │書(同上卷第│、李慈恩│ │ │ │ │許宸豪 │(冒名│ │ │61頁背面) │之簽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申請承│ │ │遠傳門市合約│傅廣全之│ │ │ │ │ │辦人:│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鄭儒璟│ │ │卷第62頁正面│ │ │ │ │ │ │(未冒│ │ │) │ │ │ │ │ │ │名) │ │ │ │ │ │ │ ├─┼──────┼───┼────┼────┼──────┼────┼───┼───────┤ │10│0000-000-000│林秀齡│104 年5 │汐止連興│遠傳公司第三│林秀齡之│林秀齡│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30日(│特約服務│代行動通信/│簽名2枚 │之全民│14號SIM 卡1 張│ │ │ │) │起訴書附│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陳威龍│健康保│、佣金合計21,8│ │ │ │ │表一編號│ │服務申請書(│之簽名2 │險卡(│10元。 │ │ │ │ │7 誤載為│ │他字卷一第69│枚 │同左卷│(佣金部分,鄭│ │ │ │ │105 年5 │ │頁) │ │第70頁│儒璟已繳還特約│ │ │ │ │月30日)│ ├──────┼────┤背面)│中心) │ │ │ │ │ │ │遠傳公司行動│林秀齡之│ │ │ │ │ │ │ │ │電話業務/第│簽名1枚 │ │ │ │ │ │ │ │ │三代行動通信│、陳威龍│ │ │ │ │ │ │ │ │業務服務契約│之簽名1 │ │ │ │ │ │ │ │ │(同上卷第70│枚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林秀齡之│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書(同上卷第│ │ │ │ │ │黃信瑋 │: │ │ │71頁背面) │ │ │ │ │ │鄭儒璟 │陳威龍│ │ ├──────┼────┤ │ │ │ │高寰宇 │(冒名│ │ │行動電話門號│林秀齡之│ │ │ │ │ │) │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陳威龍│ │ │ │ │ │ │ │ │72頁正面) │之簽名1 │ │ │ │ │ │申請承│ │ │ │枚 │ │ │ │ │ │辦人:│ │ ├──────┼────┤ │ │ │ │ │鄭儒璟│ │ │遠傳門市合約│林秀齡之│ │ │ │ │ │(未冒│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名) │ │ │卷第72頁背面│、陳威龍│ │ │ │ │ │ │ │ │) │之簽名1 │ │ │ │ │ │ │ │ │ │枚 │ │ │ ├─┼──────┼───┼────┼────┼──────┼────┼───┼───────┤ │11│0000-000-000│張添福│104 年5 │遠傳萬華│遠傳公司第三│無 │無 │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19日 │萬大加盟│代行動通信/│(以劉旨│ │82號SIM 卡1 張│ │ │ │) │ │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軒名義代│ │、佣金合計21,3│ │ │ │ │ │ │服務申請書(│理申辦)│ │10元 │ │ │ │ │ │ │他字卷二第28│ │ │(佣金部分,鄭│ │ │ │ │ │ │1至282頁) │ │ │儒璟已繳還特約│ │ │ │ │ │ ├──────┼────┤ │門市)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張添福之│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285頁) │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 │ │ │ │黃信瑋 │: │ │ │行動電話門號│張添福之│ │ │ │ │鄭儒璟 │劉旨軒│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許宸豪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申請承│ │ │286頁) │ │ │ │ │ │ │辦人:│ │ ├──────┼────┤ │ │ │ │ │劉旨軒│ │ │遠傳門市合約│張添福之│ │ │ │ │ │(起訴│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書誤載│ │ │卷第288頁) │ │ │ │ │ │ │為鄭儒│ │ │ │ │ │ │ │ │ │璟;皆│ │ │ │ │ │ │ │ │ │未冒名│ │ │ │ │ │ │ │ │ │) │ │ │ │ │ │ │ ├─┼──────┼───┼────┼────┼──────┼────┼───┼───────┤ │12│0000-000-000│張添福│104 年6 │遠傳萬華│遠傳公司第三│張添福之│無 │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2 日 │萬大加盟│代行動通信/│簽名2枚 │ │44號SIM 卡1 張│ │ │ │) │ │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陳威龍│ │、佣金合計19,5│ │ │ │ │ │ │服務申請書(│之簽名2 │ │60元 │ │ │ │ │ │ │他字卷二第28│枚 │ │(佣金部分,鄭│ │ │ │ │ │ │9至290頁) │ │ │儒璟已繳還特約│ │ │ │ │ │ ├──────┼────┤ │門市)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張添福之│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 │ │293頁) │ │ │ │ │ ├──────┼───┤ │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行動電話門號│張添福之│ │ │ │ │黃信瑋 │: │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鄭儒璟 │陳威龍│ │ │書(同上卷第│、陳威龍│ │ │ │ │許宸豪 │(冒名│ │ │294頁) │之簽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申請承│ │ │遠傳門市合約│張添福之│ │ │ │ │ │辦人:│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鄭儒璟│ │ │卷第296頁) │、陳威龍│ │ │ │ │ │(未冒│ │ │ │之簽名1 │ │ │ │ │ │名) │ │ │ │枚 │ │ │ ├─┼──────┼───┼────┼────┼──────┼────┼───┼───────┤ │13│0000-000-000│朱美容│104 年4 │遠傳萬華│遠傳公司行動│朱美容之│朱美容│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2 日 │萬大加盟│寬頻業務服務│簽名2枚 │之全民│86號SIM 卡1 張│ │ │ │) │ │門市 │申請書(4G)(│、李慈恩│健康保│、佣金合計19,5│ │ │ │ │ │ │他字卷一第54│之簽名2 │險卡(│60元 │ │ │ │ │ │ │頁) │枚 │同左卷│(佣金部分,鄭│ │ │ │ │ │ ├──────┼────┤第55頁│儒璟已繳還特約│ │ │ │ │ │ │行動電話號碼│朱美容之│正面)│門市)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 │ │5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朱美容之│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黃信瑋 │: │ │ │書(同上卷第│、李慈恩│ │ │ │ │鄭儒璟 │李慈恩│ │ │56頁背面) │之簽名1 │ │ │ │ │許宸豪 │(冒名│ │ │ │枚 │ │ │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朱美容之│ │ │ │ │ │申請承│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辦人:│ │ │卷第57頁背面│、李慈恩│ │ │ │ │ │鄭儒璟│ │ │) │之簽名1 │ │ │ │ │ │(未冒│ │ │ │枚 │ │ │ │ │ │名) │ │ │ │ │ │ │ ├─┼──────┼───┼────┼────┼──────┼────┼───┼───────┤ │14│0000-000-000│張文榮│104 年6 │汐止連興│遠傳公司第三│張文榮之│無 │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29日 │特約服務│代行動通信/│簽名2枚 │ │54號SIM 卡1 張│ │ │ │) │ │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 │ │、佣金合計19,8│ │ │ │ │ │ │服務申請書(│ │ │10元 │ │ │ │ │ │ │他字卷二第33│ │ │ │ │ │ │ │ │ │4至335頁) │ │ │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張文榮之│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338頁) │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 │ │ │ │黃信瑋 │: │ │ │行動電話門號│張文榮之│ │ │ │ │鄭儒璟 │劉旨軒│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許宸豪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申請承│ │ │339頁) │ │ │ │ │ │ │辦人:│ │ ├──────┼────┤ │ │ │ │ │鄭儒璟│ │ │遠傳門市合約│張文榮之│ │ │ │ │ │(皆未│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冒名)│ │ │卷第341頁) │ │ │ │ ├─┼──────┼───┼────┼────┼──────┼────┼───┼───────┤ │15│0000-000-000│陳威龍│104 年5 │遠傳萬華│遠傳公司第三│陳威龍之│無 │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26日 │萬大加盟│代行動通信/│簽名1枚 │ │42號SIM 卡1 張│ │ │ │) │ │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王花蘭│ │、佣金合計21,3│ │ │ │ │ │ │服務申請書(│之簽名2 │ │10元 │ │ │ │ │ │ │他字卷二第15│枚 │ │(佣金部分,鄭│ │ │ │ │ │ │6 頁左下、右│ │ │儒璟已繳還特約│ │ │ │ │ │ │上及右下) │ │ │門市)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陳威龍之│ │ │ │ │ │ │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王花蘭│ │ │ │ │ │ │ │ │157頁右上) │之簽名1 │ │ │ │ ├──────┼───┤ │ │ │枚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 │ │ │ │黃信瑋 │: │ │ │行動電話號碼│陳威龍之│ │ │ │ │鄭儒璟 │王花蘭│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許宸豪 │(冒名│ │ │書(同上卷第│ │ │ │ │ │ │) │ │ │157頁左下) │ │ │ │ │ │ │ │ │ ├──────┼────┤ │ │ │ │ │申請承│ │ │遠傳門市合約│陳威龍之│ │ │ │ │ │辦人:│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劉旨軒│ │ │卷第158 頁右│、王花蘭│ │ │ │ │ │(起訴│ │ │下) │之簽名1 │ │ │ │ │ │書誤載│ │ │ │枚 │ │ │ │ │ │為鄭儒│ │ │ │ │ │ │ │ │ │璟;未│ │ │ │ │ │ │ │ │ │冒名)│ │ │ │ │ │ │ ├─┼──────┼───┼────┼────┼──────┼────┼───┼───────┤ │16│0000-000-000│涂宜君│104 年5 │汐止忠孝│遠傳公司第三│涂宜君之│涂宜君│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15日 │特約服務│代行動通信/│簽名2枚 │之全民│34號SIM 卡1 張│ │ │ │) │ │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 │健康保│、佣金合計21,3│ │ │ │ │ │ │服務申請書(│ │險卡(│10元 │ │ │ │ │ │ │他字卷二第34│ │同左卷│(佣金部分,鄭│ │ │ │ │ │ │5至346頁) │ │第348 │儒璟已繳還特約│ │ │ │ │ │ ├──────┼────┤頁) │中心)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涂宜君之│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349頁) │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 │ │ │ │黃信瑋 │: │ │ │行動電話門號│涂宜君之│ │ │ │ │鄭儒璟 │劉旨軒│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高寰宇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 │ │350頁) │ │ │ │ │ │ │申請承│ │ ├──────┼────┤ │ │ │ │ │辦人:│ │ │遠傳門市合約│涂宜君之│ │ │ │ │ │劉旨軒│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起訴│ │ │卷第351頁) │ │ │ │ │ │ │書誤載│ │ │ │ │ │ │ │ │ │為鄭儒│ │ │ │ │ │ │ │ │ │璟;皆│ │ │ │ │ │ │ │ │ │未冒名│ │ │ │ │ │ │ │ │ │) │ │ │ │ │ │ │ ├─┼──────┼───┼────┼────┼──────┼────┼───┼───────┤ │17│0000-000-000│劉順發│104 年6 │汐止連興│遠傳公司第三│劉順發之│無 │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17日 │特約服務│代行動通信/│簽名2枚 │ │21號SIM 卡1 張│ │ │ │) │ │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郭劉弘│ │、佣金合計21,8│ │ │ │ │ │ │服務申請書(│之簽名2 │ │10元 │ │ │ │ │ │ │他字卷二第36│枚 │ │ │ │ │ │ │ │ │8 頁左下及右│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劉順發之│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369頁左下) │ │ │ │ │ │黃信瑋 │: │ │ ├──────┼────┤ │ │ │ │鄭儒璟 │郭劉弘│ │ │行動電話門號│劉順發之│ │ │ │ │高寰宇 │(冒名│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郭劉弘│ │ │ │ │ │ │ │ │369頁右上) │之簽名1 │ │ │ │ │ │ │ │ │ │枚 │ │ │ │ │ │申請承│ │ ├──────┼────┤ │ │ │ │ │辦人:│ │ │遠傳門市合約│劉順發之│ │ │ │ │ │鄭儒璟│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未冒│ │ │卷第370頁) │、郭劉弘│ │ │ │ │ │名) │ │ │ │之簽名1 │ │ │ │ │ │ │ │ │ │枚 │ │ │ ├─┼──────┼───┼────┼────┼──────┼────┼───┼───────┤ │18│0000-000-000│劉順發│104 年5 │遠傳萬華│遠傳公司第三│劉順發之│無 │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18日 │萬大加盟│代行動通信/│簽名2枚 │ │43號SIM 卡1 張│ │ │ │) │ │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 │ │、佣金合計20,0│ │ │ │ │ │ │服務申請書(│ │ │60元 │ │ │ │ │ │ │他字卷二第36│ │ │ │ │ │ │ │ │ │6 頁左下及右│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劉順發之│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367頁左下) │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 │ │ │ │黃信瑋 │: │ │ │行動電話門號│劉順發之│ │ │ │ │鄭儒璟 │鄭儒璟│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高寰宇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申請承│ │ │367頁右上) │ │ │ │ │ │ │辦人:│ │ ├──────┼────┤ │ │ │ │ │鄭儒璟│ │ │遠傳門市合約│劉順發之│ │ │ │ │ │(皆未│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冒名)│ │ │卷第368 頁右│ │ │ │ │ │ │ │ │ │下) │ │ │ │ ├─┼──────┼───┼────┼────┼──────┼────┼───┼───────┤ │19│0000-000-000│詹富明│104 年5 │遠傳萬華│遠傳公司第三│詹富明之│無 │門號0000-000-0│ │ │(遠傳電信)│(冒名│月26日 │萬大加盟│代行動通信/│簽名2枚 │ │32號SIM 卡1 張│ │ │ │) │ │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 │ │、佣金合計19,3│ │ │ │ │ │ │服務申請書(│ │ │10元 │ │ │ │ │ │ │他字卷一第64│ │ │(佣金部分,鄭│ │ │ │ │ │ │頁 │ │ │儒璟已繳還特約│ │ │ │ │ │ ├──────┼────┤ │中心)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詹富明之│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名1枚 │ │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66頁正面) │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 │ │ │ │黃信瑋 │: │ │ │行動電話門號│詹富明之│ │ │ │ │鄭儒璟 │劉旨軒│ │ │申請代辦授權│簽名1枚 │ │ │ │ │許宸豪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申請承│ │ │66頁背面) │ │ │ │ │ │ │辦人:│ │ ├──────┼────┤ │ │ │ │ │劉旨軒│ │ │遠傳門市合約│詹富明之│ │ │ │ │ │(起訴│ │ │確認單(同上│簽名1枚 │ │ │ │ │ │書誤載│ │ │卷第67頁正面│ │ │ │ │ │ │為鄭儒│ │ │) │ │ │ │ │ │ │璟;皆│ │ │ │ │ │ │ │ │ │未冒名│ │ │ │ │ │ │ │ │ │) │ │ │ │ │ │ │ ├─┼──────┼───┼────┼────┼──────┼────┼───┼───────┤ │20│0000-000-000│張鳳櫻│104 年2 │台灣大哥│台灣大哥大行│張鳳櫻之│無 │門號0000-000-0│ │ │(台灣大哥大│(冒名│月9 日 │大永和成│動電話/第三│簽名3枚 │ │93號SIM 卡1 張│ │ │) │) │ │功(感動│代行動通信/│ │ │(特約門市並未│ │ │ │ │ │6 )特約│行動寬頻業務│ │ │發給佣金) │ │ │ │ │ │門市 │申請書(偵字│ │ │ │ │ │ │ │ │ │第22401 號影│ │ │ │ │ ├──────┼───┤ │ │卷第2 頁背面│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至第3 頁) │ │ │ │ │ │黃信瑋 │: │ │ ├──────┼────┤ │ │ │ │鄭儒璟 │無 │ │ │號碼可攜服務│張鳳櫻之│ │ │ │ │高寰宇 │(起訴│ │ │申請書(同上│簽名1枚 │ │ │ │ │ │書誤載│ │ │卷第4 頁背面│ │ │ │ │ │ │為鄭儒│ │ │) │ │ │ │ │ │ │璟) │ │ │ │ │ │ │ ├─┼──────┼───┼────┼────┼──────┼────┼───┼───────┤ │21│0000-000-000│張鳳櫻│104 年2 │台灣大哥│台灣大哥大行│張鳳櫻之│無 │門號0000-000-0│ │ │(台灣大哥大│(冒名│月9日 │大中和興│動電話/第三│簽名5枚 │ │01號SIM 卡1 張│ │ │) │) │(起訴書│南II(感│代行動通信/│ │ │、佣金22,500元│ │ │ │ │誤載為10│動3 )特│行動寬頻業務│ │ │ │ │ │ │ │3年11月 │約門市 │申請書(偵字│ │ │ │ │ │ │ │22日,應│ │第22401 號影│ │ │ │ │ │ │ │予更正)│ │卷第5 至6 頁│ │ │ │ │ │ │ │ │ │正面、第7 頁│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參與行為人:│代理人│ │ │號碼可攜服務│張鳳櫻之│ │ │ │ │黃信瑋 │: │ │ │申請書(同上│簽名1枚 │ │ │ │ │鄭儒璟 │鄭儒璟│ │ │卷第8 頁正面│ │ │ │ │ │高寰宇 │(未冒│ │ │) │ │ │ │ │ │ │名)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張鳳櫻之│ │ │ │ │ │ │ │ │委託書(同上│簽名1枚 │ │ │ │ │ │ │ │ │卷第9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高寰宇竊盜及侵占脫離物部分 ┌─┬───┬──────┬──────────┬────────────────┬─────┐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 │方式 │主文欄 │對應起訴書│ │號│(或告│ │ │ │之起訴事實│ │ │訴人)│ │ │ │ │ ├─┼───┼──────┼──────────┼────────────────┼─────┤ │1 │張鳳櫻│於104 年2 月│徒手竊取張鳳櫻停放在│高寰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 │ │ │4 日某時,在│左列地點機車置物箱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二編號1 │ │ │ │新北市樹林區│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 │ │ │ │福順街79號前│康保險卡各1 張、護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對面機車格 │1 本、行動電話1 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起訴書原記│ │ │ │ │ │ │載104 年1 月│ │ │ │ │ │ │16 日 ,應更│ │ │ │ │ │ │正) │ │ │ │ ├─┼───┼──────┼──────────┼────────────────┼─────┤ │2 │劉順發│於104 年2 月│拾獲脫離劉順發所持有│高寰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起訴書附表│ │ │ │18日後至同年│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二編號2 │ │ │ │3 月間某日,│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在新北市某處│張(該等證件影本係於│ │ │ │ │ │ │104 年2 月18日,在劉│ │ │ │ │ │ │順發位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滿平街84巷70之4 號6 │ │ │ │ │ │ │樓住處,遭不詳之人竊│ │ │ │ │ │ │取),竟加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3 │楊義雄│於104 年4 月│徒手竊取楊義雄停放在│高寰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 │ │ │26日凌晨5 時│左列地點機車坐墊下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二編號3 │ │ │ │許前不久,在│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日。 │ │ │ │ │新北市樹林區│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 │ │ │ │ │保安街一段48│駕駛執照及行照各1 張│ │ │ │ │ │巷16號前 │。 │ │ │ ├─┼───┼──────┼──────────┼────────────────┼─────┤ │4 │張文宗│於104 年11月│徒手竊取張文宗停放在│高寰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 │ │ │6 日上午7 時│左列地點機車置物箱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二編號4 │ │ │ │45分許前不久│之黑色皮夾,皮夾內有│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在新北市樹│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區保安街二│保險卡、大客車駕駛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段107巷21 號│照、機車駕駛執照、行│ │ │ │ │ │1樓前 │照各1 張、現金至少約│ │ │ │ │ │ │1,500元。(除現金及 │ │ │ │ │ │ │皮夾外,其餘失竊物均│ │ │ │ │ │ │已發還) │ │ │ └─┴───┴──────┴──────────┴────────────────┴─────┘ 附表三 ┌──┬──────────────────────────┬────────┐ │編號│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 │ │ │ │ ├──┼──────────────────────────┼────────┤ │1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郭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 │ │ │表一編號1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2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郭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 │ │ │表一編號2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3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3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高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4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4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4「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高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4「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5「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高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5「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6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6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6「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高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6「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7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7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7「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許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7「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8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8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8「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高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如附表一編號8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9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9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9「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許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9「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0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0「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0「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高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0「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1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1「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許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1「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12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2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許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13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3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3「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3「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許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3「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4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4「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4「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許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4「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5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5「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5「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許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5「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6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6「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6「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高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6「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7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7「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7「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高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如附表一編號17「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8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8「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8「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高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如附表一編號18「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9 │ │ │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9「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9「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許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19「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20、21│ │ │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0、21「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 │ │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儒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表一編號20、21「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高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如附表一編號20、21「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四 ┌────────┬───────────────────┐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5萬5千元 │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 │匯款5,000 元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每月匯款後,主動檢│ │ │附匯款憑證,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匯│ │ │款事宜,以供遠傳公司核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