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欽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第1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欽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欽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欽中於104年4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呂蕭紹崎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分於同年月16日、1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東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中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可綁約取得2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平板電腦(Samsung TAB S8及ipad Air2_4G_Wi-Fi_16G),嗣再使某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偽造「呂蕭紹崎」之簽名各1枚(共2枚)而偽造該等文書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使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欽中係代理呂蕭紹崎申辦門號,而將前開平板電腦2台交付林欽中,足生損害於呂蕭紹崎及遠傳電信 公司。 ㈡林欽中於104年4月間知悉友人胡意苓將至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傳動公司)上班,先於同年月25日前某日,向胡意苓佯稱:伊亦係全球傳動公司員工,可代胡意苓辦理報到手續云云,胡意苓遂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林欽中,林欽中乃於不詳時間,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胡意苓」印章1顆,連同胡意苓之前開證件一起交予不知情之 友人楊正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楊正慧於同年月25日持至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公司威秀門市,以胡意苓名義將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二處申請人簽名欄各1枚(共2枚,另有1枚印文模糊不計)、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契約之申請人簽名欄1枚及因辦理門號所配贈平板電腦之遠 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之用戶欄1枚,而偽造該等文書後, 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使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正慧係代理胡意苓申辦門號,而將前開平板電腦交付楊正慧,楊正慧再將取得之平板電腦1台交予林欽中, 足生損害於胡意苓與遠傳電信公司。 ㈢林欽中於104年4月27日持上開胡意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公園服務中心門市,使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偽造「胡意苓」之簽名各1枚(共2枚)、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胡意苓」之簽名各1枚( 共2枚)、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契約書人欄偽造 「胡意苓」之簽名各1枚(共2枚),足生損害於胡意苓與中華電信公司。 ㈣林欽中於104年4月27日,另持上開胡意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淡水中正東門市,辦理將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轉入台灣大哥大公司及綁約取得iphone6_64G行動電話,並使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在門號0000000000之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三處申請人簽章欄各偽造「胡意苓」之簽名1枚(共3枚)而偽造該文書後,並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而行使,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欽中係代胡意苓申辦門號,而將前開行動電話1具交付該不知 情之人,最後交付林欽中,足生損害於胡意苓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㈤林欽中復將上開胡意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成年女子(下稱B女),推由A 男及B女於104年4月28日持該胡意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35遠傳電信公司南昌門市,由B女冒用胡意苓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綁約取得平板電腦(Sa msung_TAB_8.4_白_4G)事宜,並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二處申請人簽名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權利審閱書之申請人欄及因辦理門號所配贈平板電腦之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之用戶簽名欄各偽造「胡意苓」之簽名1枚(共5枚)而偽造該等文書,並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使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胡意苓申辦門號,而將前開平板電腦1台 交付A男及B女,足生損於害胡意苓與遠傳電信公司。 ㈥林欽中嗣又交付上開胡意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之B女,推由B女於104年4月28日持胡意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林森北二門市,冒用胡意苓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綁約取得平板電腦(ipad_AIR2_64G),並以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之三處申請人簽章欄各偽造「胡意苓」之簽名1枚( 共3枚)而偽造該等文書,再持交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而行 使,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胡意苓申辦門號,而將前開平板電腦1台交付B女,足生損害於胡意苓與台灣大哥大公司。 二、案經呂蕭紹崎、胡意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欽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第135至138頁、第384至39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承認呂蕭紹崎的部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20頁反 面),又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44頁 反面、第146頁反面),又其於原審審理辯論時亦表示沒有 辯解(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迄因提起上訴而經移送本 院訊問時亦供陳:「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情,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問:本案中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引用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你是否均承認?)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原審都認罪,現在為何又說沒有參與?)我承認罪名,但平板電腦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蕭紹崎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46至47頁),又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意苓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22425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9至10 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復有下列相關證據附卷可稽: ⒈關於事實欄㈠部分,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6-13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見原審卷第26-14頁)、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見原審卷第26-16頁)、合約提醒確認表(見原審卷第26-17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6-18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6-19頁)、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原審卷第26 -21頁)、合約提醒確認表(見原審卷第26-22頁)、被告之之身 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告訴人呂蕭紹崎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審卷第26-15頁、第26-20頁)。 ⒉關於事實欄㈡部分,有證人楊正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25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47至351頁)、門 號0000000000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6-35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6-37頁)、合約提醒確認表(見原審卷第26-40頁)、告訴人胡意苓之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證人楊正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26-38頁)。 ⒊關於事實欄㈢部分,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0頁、第32頁、第33頁)、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見原審卷第34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第41頁)、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39頁)、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見原審卷第42頁)、告訴人胡意苓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原審卷第37頁、第45頁)。 ⒋關於事實欄㈣部分,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5-11至25-13頁)、告訴人胡意苓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原審卷第25-14頁)。 ⒌關於事實欄㈤部分,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6-42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見原審卷第26-43頁)、權利審閱書(見原審卷第26-44頁)、合約提醒確認表(見原審卷第26-45頁)、告訴人胡意 苓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原審卷第26-47頁)、遠傳電 信公司南昌門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2425卷第14頁 )。 ⒍關於事實欄㈥部分,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告訴人胡意苓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原審卷第25-8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伊只有拿證件給A男及B女,該簽名都不是伊簽的,平板電腦也沒有拿到云云置辯,惟就此翻異前供之詞,及依被告所指A男叫「孟辰甫」一節,均無任 何事證存卷可稽,至於被告指述卷附之遠傳電信公司南昌門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2425卷第14頁)中之女子即B女就是證人楊正慧云云,已據證人楊正慧於本院審理時嚴正否認(見本院卷第348頁),而證人楊正慧與被告同涉偽造 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22425卷第191至192頁),而綜觀本院依被 告聲請而傳喚之各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賴盈儒、杜志峰、林駱威、陳紹華、曲廣順、簡皓等人所述(見本院卷第325至346頁),皆因事隔已久,已無從具體、確切指證各該門號實際申辦之人及詳情,是以除事實欄㈤㈥部分,依被告供認,並參以遠傳電信公司南昌門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2425卷第14頁)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申辦人影像照片( 見原審卷第25-8頁),而從被告有利認定該二次犯行所詐得之平板電腦各1台,尚非被告實際取得外,就其他如事實欄 ㈠㈣所示部分,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此一事後翻異之詞較與事實相符,自難逕與採信被告空泛之辯詞,捨棄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上揭卷存證據而不採,仍應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至事實欄㈡部分證人楊正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欽中叫伊去辦的,辦好後是被告或那個男生其中一個拿平板電腦給林森北路一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正反面) ,依證人所述,縱被告事後將平板電腦交予他人僅是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既有參與犯罪,自應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承認(呂蕭紹崎)證件是伊拿的,朋友給伊的;胡意苓證件是伊拿給楊正慧;提供證件給他們去辦理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再參酌證人胡意苓及呂蕭紹崎之證述,足認被告擅自將渠等二人之身分證件辦理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辦,被告有提供證件之行為,亦知悉係辦理電話號碼,即有犯意聯絡或一部行為之分擔,不以參與全部犯行為必要。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仍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交付證件後,伊都沒有參與云云,亦無解於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㈡㈣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事實欄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於審理時曉諭被告所涉罪名,促其攻擊防禦及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㈤㈥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楊正慧或某不詳之成年人犯案,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㈤㈥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較重之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關於事實欄㈠㈢㈣部分,乃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犯案,均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容有未洽;②關於事實欄㈡部分,原判決未就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胡意苓」之簽名1枚諭知沒收,尚有疏 漏;③關於事實欄㈤㈥部分,均應係由與胡意苓同為女姓之B女實際冒名並偽造「胡意苓」之簽名,且於事實欄㈥ 部分,乃被告與B女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共同所為 ,原審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就前揭事實未與補正載明,稍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爭執未有犯罪所得,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或申辦通訊服務,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通訊服務,甚至詐得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工人,月薪3、4萬元,未婚,父母健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㈥等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事實欄㈤部分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於審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欲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為之。 ㈢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 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 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偽造之印章部分: 本件被告委由他人偽造之「胡意苓」印章1顆,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簽名、印文部分: 如事實欄㈠至㈥各項所載之偽造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 所屬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而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㈣所示詐得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㈤㈥所示,由A男、B女所取得之財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交付予被告,而為被告所得處分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⒋被告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㈠│林欽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之遠│ │ │ │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姓│ │ │ │名及簽章欄內偽造之「呂蕭紹崎」署押│ │ │ │壹枚沒收。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行動│ │ │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姓名及簽│ │ │ │章欄內偽造之「呂蕭紹崎」署押壹枚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㈡│林欽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 │ │ │內偽造之「胡意苓」印文貳枚、行動寬│ │ │ │頻業務服務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 │ │ │造之「胡意苓」印文壹枚、合約提醒確│ │ │ │認表之用戶欄內偽造之「胡意苓」印文│ │ │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胡意苓│ │ │ │」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 │ │ │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㈢│林欽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 │ │ │之「胡意苓」署押壹枚、行動通信業務│ │ │ │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 │ │ │胡意苓」署押壹枚、客戶個人資料蒐集│ │ │ │告知條款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之「胡│ │ │ │意苓」署押壹枚,均沒收。門號097828│ │ │ │8992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 │ │ │欄內偽造之「胡意苓」署名壹枚、行動│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 │ │ │偽造之「胡意苓」署押壹枚、客戶個人│ │ │ │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偽│ │ │ │造之「胡意苓」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4 │如事實欄㈣│林欽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 │ │ │造之「胡意苓」署押參枚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㈤│林欽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門號090338│ │ │ │0183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 │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胡意苓」署押貳枚│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 │ │ │欄內偽造之「胡意苓」署押壹枚、權利│ │ │ │審閱書申請人欄內偽造之「胡意苓」署│ │ │ │押壹枚、合約提醒確認表之用戶簽名欄│ │ │ │內偽造之「胡意苓」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 │ 6 │如事實欄㈥│林欽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 │ │ │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 │ │內偽造之「胡意苓」署名參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