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生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天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天生為代書,因受友人林武棋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而代管林武棋之印章,詎其因有資金缺口欲向外甥陳治平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 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27巷口,明知其未取得林武棋之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林武棋」之簽名1 枚,並於其上盜蓋前揭代管之印章而留「林武棋」之印文2 枚,以此方法偽造「林武棋」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持以交付陳治平而行使之,並陸續借得200 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武棋、陳治平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附表所示本票到期後未獲清償,經陳治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武棋強制執行,嗣又向林武棋擔任負責人之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老林公司)提起移轉薪資債權之民事訴訟(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06號),林武棋遂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新北地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37號),王天生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係其個人向陳治平借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治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2、201至20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天生固承認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林武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簽署及蓋印,並於前述時地持向告訴人陳治平借得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武棋有生意往來,林武棋曾交付印章,並授權以其名義對外開立本票調借資金週轉;本件向告訴人借款乙事,林武棋事前有口頭同意,事後為避免爭執更補簽授權書給伊,伊並無偽造本票犯行;林武棋在新北地院105年度板簡字第3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訴之聲明最初僅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而非就票面金額200 萬元主張不存在,可知林武棋於起訴時本承認負有50萬元之本票債務,益見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偽造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林武棋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林武棋」之簽名,並於其上蓋用伊所代管之林武棋印章,而簽發以林武棋為發票人、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紙後,持向告訴人陸續借得200萬元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武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是代書,其之前買房子、土地,都是交給被告處理。但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亦無要求被告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其在100年間曾向被告借過2張30萬元的票,被告也有向其借過票,但都與本件無關等語明確(偵卷第28頁);且被告於同次庭期亦表示:對證人林武棋所述沒有意見,證人所述屬實等語(偵卷第29頁)。再證人林武棋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99年11月間或在此前後,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亦無請被告幫忙借款。 ...其給被告印章是為了過戶土地使用,附表所示本票上面的印章應該就是為辦理土地過戶而放在被告那邊的印章,授權範圍限於過戶土地,不包括開立本票。被告並未告知要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詳盡(原審卷第154至159頁)。另參諸林武棋於就附表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即新北地院105年度板簡字第37號),於105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王天生是代書,與王天生是十幾年的朋友,之前有購買房子都是委任王天生幫忙,王天生有打電話告訴其,如果告訴人陳治平打電話問其有沒有借款,就挺王天生一下說有,後來其接到法院通知書,王天生就要其寫委任狀,說讓王天生跟他外甥也就是陳治平自己處理等語(板簡卷第40頁反面);於該案105年7月2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仍主張:否認有以任何口頭或書面授權方式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或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足見證人林武棋始終堅稱並未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所述前後一致,應堪採信。㈡、參諸證人林武棋與被告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其就告訴人持附表所示本票,對證人林武棋擔任負責人之正老林公司訴請移轉薪資之民事案件(板簡104年訴字第506號),尚授權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有該案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板簡卷第11至12、15至18頁),足見證人林武棋對於被告甚為信任,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王天生與其為好朋友,只要他自己借款自己還款,其就沒意見等語(板簡卷第76頁);於本案偵查中亦表示:其不想提告,本票確實不是其簽,其也沒有授權,但其不追究等語(偵卷第29頁),顯見證人林武棋毫無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僅認為該筆債務係被告自己所借,被告應自行負責清償而已。 ㈢、被告就證人林武棋所述,除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證人林武棋所證屬實(偵卷第29頁);且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於105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究竟是你自己要跟被告【指陳治平】借錢,還是原告【指林武棋】透過你跟被告【指陳治平】借錢,或是原告【指林武棋】要跟你借錢,你沒有,轉向被告【指陳治平】借錢來給原告【指林武棋】,哪一種情形?)答:是我自己要跟陳治平借錢的。原告欠我錢,我有困難,所以就跟被告借錢來補。原告還我錢,我就可以還被告錢。我有還陳治平錢一百多萬元及利息。」、「(問:在本件的兩百萬元借錢原告與被告有無碰過面?)沒有。都是我自己處理的」、「(問:這筆錢到底是誰欠的?)答:我來承擔我來還這筆錢。」、「我希望我自己把錢還給被告解決這個問題」等語(板簡卷第74頁);益見證人林武棋所述屬實,被告係自行向告訴人借款,且未經被告授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9年11月25日持蓋好林武棋印文的本票,向我借200 萬元,因有部分款項未清償,所以持本票強制執行,林武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我才發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是我舅舅,職業又是代書,並且出具林武棋的本票,我不疑有他就用彰化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我與林武棋之前並無款項往來等語(偵卷第18至20頁);核與被告於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證稱:陳治平分很多次匯款給我,扣掉利息,大概匯150 萬元以上的金額等語相符(板簡卷第69頁);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益見被告係自己欲借貸款項使用,而非經證人林武棋授權向告訴人借款無誤。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事先有經林武棋授權云云,並提出證人林武棋103年6月11日簽立之授權書為證。惟查: 1、就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告訴人係分多次直接匯款給被告,業如前述,是本案若真係證人林武棋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何以所借款項係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又怎會以分次陸續匯入方式為之,如此如何特定借款金額與時間?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9年間伊與林武棋每月見面1、2次,林武棋當時有請伊幫忙處理房地產投資事宜等情觀之(偵卷第20頁),被告與證人林武棋於案發期間見面交往頻繁,若證人林武棋真欲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證人林武棋大可事先出具授權書給被告,或自行開立本票予告訴人,焉有由被告自行在該本票上簽名之必要?況被告若真係基於代理人名義為之,為何未於本票上表明代理他人之意?凡此各節,均與常理有違。 2、再參諸被告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提出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簽名之收據,表示「茲收到本票正本一張及利息支票99 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共5張,之前11月份已收完。」等語,而該收據上附有告訴人當日所收取之本票與支票影本,本票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其餘5 張支付利息之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有該收據及所附本票與支票影本存卷可參(板簡卷第80頁),是該200 萬元債務之利息均由被告自行開立支票給付,益見該200 萬元係被告自己所借用而與證人林武棋無關。 3、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證人林武棋於103年6月11日出具之授權書(原審卷第67頁),欲證明林武棋有授權伊簽發本票,然此授權書出具之日期係在本票發票日後將近4 年,甚且在本票到期日後3 年,徵諸前揭被告與證人林武棋往來頻繁之情,實難想像證人林武棋若事前確已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怎會在將近4 年後才出具此授權書?又證人林武棋於原審作證時明確證稱:這份授權書上只有簽名是其簽的,簽的時候都沒有上面手寫的文字,這份授權書應該是有關被告介紹「吳主任」來買其苗栗的土地,其簽名時就授權事項之欄位都沒有勾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再觀諸該授權書之形式,為業經打字製表之制式授權書,表格設計除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相關資料外,另有不動產標示欄位,而授權事項之欄位亦均為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事項,顯係被告從事代書事務慣常使用之制式表格,且係用以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宜;又該授權事項欄第5 點固提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簽發擔保本票事務」,然依該欄首行記載「立授權書人授權... 為上述不動產之買賣事務、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 並有後列特別代理權」,可知該簽發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授權,亦係針對不動產投資事宜而來,是被告辯稱該授權書係用以授權一般單純借款事項,所述已堪質疑。該又參酌該授權書上手寫部分記載「授權苗栗地方法院拍賣土地處理事務,出庭」、「有關與陳治平債務事」、「向陳治平借貸事務」等字,記載之授權事項紛亂不清,且該等字跡部分係以藍筆書寫,部分以黑筆書寫(原審卷第176 頁),該等字跡又非證人林武棋之字跡,林武棋亦未在手寫文字後方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5頁、157頁),則該手寫字跡部分究於何時註記其上?係同時註記或先後註記?均有未明?是該授權書之記載存有諸多疑義,自難依此認定證人林武棋確有授權被告向陳治平借貸之情事。 4、被告另提出證人林武棋於102 年6月9日出具之授權書(原審卷第87 頁),欲證明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位第5點亦有包括簽發擔保本票事宜云云。然參諸該授權書與前開103年6月11 日出具之授權書,為相同制式形式,且該102年6月9日簽立之授權書,在不動產標示欄已明載土地作落在台中市新社區,故該授權書亦係針對某不動產標的所為,而與單純因借貸關係簽發本票擔保之情形不同。又被告既從事代書業務而常使用該等授權書制式表格,且與證人林武棋亦常簽立授權書或委任書等文件(參後述),若證人林武棋真有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大可要求證人林武棋單獨書立1 份授權書表明「授權簽發本票向陳治平借款」乙事即可,何需在本案案發後將近4 年,始在有關苗栗土地拍賣事宜之授權書上,再突增授權「與陳治平借貸」之事,是被告所舉上開事證,均顯與常情有違。 5、證人林武棋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其,說如果有一天陳治平打電話問其有無請被告向陳治平借錢,要挺被告回答有;過一陣子被告說陳治平告其開本票向陳治平借錢,被告叫其寫授權書給他,授權被告開庭,被告會幫其處理,其就簽名;卷內104 年7月8日民事委任狀是陳治平要扣其薪資,其授權被告去開庭的委任狀等語(原審卷第154、157頁);此核與被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89頁),以及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林武棋以原告身份所為之主張相符。佐以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即向新北地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對林武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89號裁定就其中150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在案,之後告訴人對正老林公司提起請求移轉薪資債權之民事案件,正老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武棋即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等節,亦有新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板簡卷第9 至12、16至19頁);足見證人林武棋證述其簽立該103年6月11日授權書時,其上並無相關手寫文字,是後來有告訴人提告之民事案件,其才簽委託書委任被告出庭等語,應屬真實。綜上足見證人林武棋僅有事後授權被告處理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相關訴訟,並未事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更無從單憑前開103年6月11日之授權書,即認證人林武棋就附表所示本票有事前同意或或事後授權被告簽發之意。 6、被告除於原審提出證人林武棋所簽發之授權書2份,即102年6 月9日有關台中新社土地該份(原審卷第87頁),以及103年6月11日有關苗栗土地該份(原審卷第176頁)外,嗣於上訴時又提出空白授權書1 紙(本院卷第56頁),欲執此證明證人林武棋於原審就授權書所為之證詞,有記憶錯誤之情,然觀諸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該份授權書,其上未載日期、未由證人林武棋簽名、亦未標示不動產座落地點,僅蓋有林武棋之印文,此等未經簽署及內容不明之授權書,能否作為證據,本即有疑,而證人林武棋於原審作證時已就簽發另2 紙授權書之緣由證述明確,被告就上訴時所提出之該份空白授權書係於何時、何地因何所簽,既未釐清,亦未說明之前於原審何以未提出,故該證據實不足以推翻證人林武棋於原審所述,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又以證人林武棋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僅聲明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認可藉此反推證人林武棋承認50萬元之票據債務存在云云,惟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擔保借款200 萬元後,曾經還款50萬元,因此告訴人僅聲請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此有新北地院簡易庭103年度司執字第45722號債權憑證及告訴人於新北地院訴請正老林公司移轉薪資債權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板簡卷第9、16頁),證人林武棋因此僅就該本票債權中之150 萬元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據其明載該旨於民事起訴狀中(板簡卷第3至4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㈦、被告於本院上訴時雖辯稱證人林武棋與伊常有資金往來,因而概括授權被告幫其向他人調借現金云云,然查: 1、證人林武棋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有互相借票,其沒有欠被告錢,跟被告都是換票,沒有向被告借錢後開支票或本票擔保的事,其都有清償 ...印章是授權土地過戶使用,不包括開立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53、156、158 頁);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林武棋欠伊款項,有開2 張30萬元的支票,也有買一部車,總計欠約200 萬元,所以林武棋才授權伊以林武棋名義開票向告訴人借款;然經檢察官詢問該200萬元債權係自何時開始計算,被告表示係在101年之後;檢察官追問200萬元債權係在101年之後,為何附表所示本票係於99年11月25日就開立?被告旋又改稱:99年案發當天有打電話經過林武棋同意云云(偵卷第19頁),而被告此等說詞又與其於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所證歧異,是被告說詞一再更異,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2、被告上訴辯稱伊於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已表明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文,係證人林武棋授權用印,原審事實認定有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前述民事案件與本案偵審中之說詞,係避重就輕,一再反覆;被告在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於105年6月21日第一次作證時,先稱證人林武棋有授權伊蓋章簽發本票,印章是在借款時交的(板簡卷第67 至68頁);嗣於105年7月14日第2次作證時,則改稱係伊自己要跟告訴人借款,並稱該借款是伊自己處理的等語,而因被告說詞反覆,乃特別在此部分證詞之筆錄後方簽名(板簡卷第74頁),最終法官問「這筆錢到底是誰欠的?」,被告稱:「我來承擔我來還這筆錢」等語(板簡卷第75 頁)。嗣於本案106年2月6日偵查時,因該次庭期證人林武棋未到,被告即先稱因林武棋欠伊200 萬元,所以授權伊開本票,而經檢察官追問林武棋欠款時間是101 年間,與99年間簽發本案本票有何關係?被告竟改稱99年簽發本票當日有打電話經林武棋同意云云(偵卷第19頁),而又迥異其詞;後於106 年2月1日偵查時,證人林武棋到庭證述並未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即改稱: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證人所述屬實,檢察官接著問「是否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又避重就輕回答:「我不承認,我一時疏忽,我沒有犯意」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於證人林武棋在場時,多未否認證人林武棋所言屬實,僅避重就輕欲脫免自己責任,然於證人林武棋未到場時,即辯稱有得到證人林武棋授權,是被告辯稱有得到授權乙節,既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不符,又非被告前後一致之證詞,所辯自不足採。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雖提出其與證人林武棋資金往來之相關票據、契約書等資料,然被告僅為藉此證明伊與證人林武棋之關係密切,並未表示證人林武棋有積欠伊債務之事。而觀諸該等資金往來憑證之簽發日期分別在98年10月8日( 被告以如羿企業有限公司匯款40萬元予正老林公司,原審卷第79頁)、99年4月25日(林武棋開立之250萬元支票,原審卷第73頁)、100年6月30日(伯利恆建設有限公司出賣汽車予林武棋,原審卷第81頁)、100年10月6日(被告以伯利恆建設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匯款4 萬元予林武棋,原審卷第79頁)、101年4月10日(正老林公司開立之30萬元支票,嗣經退票,原審卷第77頁)、101年4月25日(正老林公司開立之30萬元支票,嗣經退票,原審卷第75頁),上述資金往來日期均與本案發生日期不同,且除98 年10月8日該筆匯款與99年4 月25日支票外,其餘都在本案發生之後,自無從推論證人林武棋有積欠被告200 萬元之欠款;更遑論上述資金往來名義人多有非屬被告與證人林武棋個人者,則實際金錢歸屬為何,亦有疑義;又99 年4月25日之支票部分,並未記載收款人,復無退票等相關紀錄,無從認定證人林武棋係開立給被告收執,並有積欠被告250 萬元票款之事實;再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已載明餘款130 萬元即係汽車貸款,由買方林武棋分期繳納,證人林武棋於原審亦證稱:其要繳該車貸款,每月都開一張3萬2千多元的票給被告,後來有全額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足見證人在99年間並無積欠被告200萬元債務之情。 4、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欲證明證人林武棋買賣不動產有缺資金,積欠一億元係由被告幫忙償還云云,然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不完整(本院卷第212至222頁),無從查知正確日期與契約內容,又該等買賣契約為證人林武棋與案外人余玉炎所簽訂,所附資料並無任何證人林武棋委託被告借款,或請被告代償借款之文件,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代償款項之情,況被告若有債權可向證人林武棋求償,早在告訴人向被告追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時即可主張由證人林武棋代償,又何需大費周章於前述請求移轉薪資之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林武棋之代理人,為證人林武棋處理相關訴訟,嗣於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又以證人身份表示伊願負責清償該筆債務,是被告於案發初始從未提及有幫證人林武棋代償款項之事,遲至本院審理期日方又翻異前詞,所辯顯不足採。 5、被告上訴時提出伊與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表示該協議書上載明係被告介紹林武棋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該協議書係被告片面記載,內容係與告訴人就還款條件達成協議,並未經證人林武棋追認或簽名,自無從作為本案實際借款緣由之依憑證據。被告上訴時又提出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13頁),陳明證人林武棋於104年11月11日將戶籍遷入被告住處,欲證明伊與證人林武棋關係匪淺。查該戶籍記載縱然屬實,僅能證明證人林武棋與被告於104 年間關係良好,然亦無法據此推論證人林武棋有於99年間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況證人林武棋從未否認其與被告關係良好,證人林武棋一再證稱其與被告認識多年,相關不動產投資都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其不追究,只要被告自己負責清償等語,惟亦自始堅稱並未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武棋到庭作證,然證人林武棋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詳盡,被告及辯護人亦在場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再被告另請求告訴人提出本票正本,以查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惟此部分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葛,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況被告自民事案件初始至原審審理時,就附表所示本票部分尚有150 萬元未還乙節,均未爭執,迄本院審理時方稱其與告訴人尚有其他債務,希望察看本票背面之還款紀錄記載云云,顯然與本案之認定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陸續借款200 萬元,而非以之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所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之「林武棋」之簽名及盜用其印章以產生「林武棋」印文,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本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撤銷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8月4日就還款金額達成協議後,曾償還告訴人2 萬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2萬元得自本件應沒收金額150萬元中扣除,並有經公證之協議書與告訴人之存摺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5、134至146、208頁),原審未及審酌還款部分之金額,而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50 萬元,稍有未合;再證人林武棋於偵查時曾明確表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對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不想追究(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嗣亦未再將該紙本票持以轉讓流通,擴大損害,原審未兼衡此情,且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情節輕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及還款關係、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陸續借得200 萬元之款項,固值非難,惟被告偽造本票所行使之對象單一特定,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較之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持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更犯他罪等犯罪情節以觀,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雖偽造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但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且被告有陸續清償部分利息本金,復持續與告訴人協調還款條件與金額,有前述協議書、公證書等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5、102至107頁),是被告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僅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但尚無規避還款責任之意;又被告亦未將還款責任推諉給證人林武棋,證人林武棋乃表示不追究被告,而如前述,故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縱僅判處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遂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借得款項,損害票載名義人林武棋及票據持有人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固應非難,惟被告偽造本票所行使之對象單一特定,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惡性尚輕,且告訴人亦未再將該紙本票持以轉讓流通,對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重大,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復已獲得票載名義人即林武棋之囿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代書助理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為0至2萬元,家中小孩皆已成年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續向告訴人借得200萬元款項,而迄原審審理時尚欠告訴人150萬元,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達成協議後,復再償還告訴人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前述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8至130頁),是被告就本案尚有148 萬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部分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之「林武棋」之署名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盜用之印文│ │種類│ │(新臺幣)│ │ │ │ │ │ ├──┼─────┼────┼───┼────┼────┼─────┼─────┤ │本票│TH0000000 │200萬元 │林武棋│99.11.25│100.5.25│「林武棋」│「林武棋」│ │ │(原判決誤│ │ │ │ │之簽名1 枚│之印文2 枚│ │ │載為TH0058│ │ │ │ │ │ │ │ │45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