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鑫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黃千純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告 蔣孝崗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聖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蔣孝崗、黃千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聖鑫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胡聖鑫於104 年間,曾貸予蔡榮爵(原名蔡士達)新臺幣(下同)2 萬之款項,因蔡榮爵遲未清償,心生不滿,遂與其友人蔣孝崗、女友黃千純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蔣孝崗與蔡榮爵電話相約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7 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金年華咖啡廳」內見面,蔡榮爵偕同友人張茂松、江雁蓉抵達上址後,蔡榮爵即遭胡聖鑫、蔣孝崗隔離至另桌,胡聖鑫、蔣孝崗先以徒手毆打頭部及胸部多處(惟無證據成傷),胡聖鑫復對蔡榮爵恫稱: 「之前借的2 萬元,加計車資、請客的錢要還5 萬元,今日若未找人作保,要將你抓去山上種掉(活埋)及抓你的女兒來抵債」等語,黃千純則在旁出言助勢,以此方式限制蔡榮爵之行動自由,並致蔡榮爵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之票據共計4 紙予胡聖鑫收執,並應胡聖鑫之要求,將其所有登記在張茂松名下之車牌號碼為2B-3066 號自用小客車、蔡榮爵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手錶1 支、戒子3 只、中華郵政公司儲金簿1 本及行動電話4 支等物品交予黃千純保管。迄於同日晚上9 時許,蔡榮爵覓得友人陳國雄前來,陳國雄擔保蔡榮爵將於4 日後返還4 萬元後,胡聖鑫即將蔡榮爵開立之其中2 紙本票交還予陳國雄,蔡榮爵始得離去。 三、案經蔡榮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胡聖鑫、蔣孝崗、黃千純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張茂松、沈雁蓉、陳國雄之警詢、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證人張茂松、沈雁蓉、陳國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取捨論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倘其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含對向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本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衡諸其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 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張茂松、沈雁蓉於104 年11月12日、證人陳國雄則於同年月18日接受警方訊問並製作有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及第82頁至第85頁),嗣證人張茂松、沈雁蓉、陳國雄又分於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7 日及104 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及第173 頁至第174 頁)。嗣證人陳國雄、沈雁蓉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證人張茂松經原審傳拘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傳票、拘票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88 頁、第190 頁第193 頁至第201 頁及本院卷第320 頁以下),是足證上開三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確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2而證人張茂松、沈雁蓉於案發之際有在場,此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而其等於案發後,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確有指述被告三人有毆打、恫嚇告訴人及告訴人嗣確有簽立本票之舉,且員警於案發之初,並未扣得證人張茂松所出具願將登記其名下車牌號碼為2B-3066 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黃千純保管之保管條,該保管條係被告黃千純於105 年1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始行提出(偵字卷第179 頁),然證人張茂松、沈雁蓉於警詢、偵查中即有指述因告訴人遭被告三人毆打、恐嚇,證人張茂松方簽立上開保管條為告訴人解圍乙情,足徵證人張茂松、沈雁蓉上開證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且為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至證人陳國雄則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始到現場,並與被告胡聖鑫協商告訴人積欠債務數額,嗣因告訴人仍無力清償,乃又於104 年11月18日出面代替告訴人交付4 萬元予被告黃千純乙節,此亦據被告胡聖鑫供述在卷,是證人陳國雄之證述,亦為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性,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張茂松、沈雁蓉、陳國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三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2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係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前為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自無具結之必要,辯護人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外,且告訴人嗣於106 年5 月4 日以證人身分在法院訊問時作證,並經具結在案(原審卷二第102 頁),被告三人亦均在場,刑事訴訟法上之對質詰問權確受到保障,是告訴人前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11 頁),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訊之被告蔣孝崗、胡聖鑫、黃千純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胡聖鑫辯稱: 蔡榮爵前即陸續向伊借款,迄案發當日尚積欠本金5 萬元,案發當日係蔣孝崗打電話找伊過去,後來蔡榮爵打電話找陳國雄過來,伊跟陳國雄談好以4 萬元結算蔡榮爵積欠之債務,蔡榮爵自己拿出本票來,一次就寫了4 張各5 萬元的本票,蔡榮爵除提供伊身上財物外,並主動提供其使用的自小客車給伊做擔保云云;被告蔣孝崗辯稱: 伊與胡聖鑫、蔡榮爵均係朋友,當天僅係去協調債務,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黃千純則辯稱: 伊當日僅係陪同胡聖鑫至現場,伊並不清楚事情經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聖鑫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尚未了結,被告蔣孝崗乃於104 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與告訴人相約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金年華咖啡廳見面,被告胡聖鑫並偕同黃千純至上址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而當日席間告訴人確有開立面額均為5 萬元之票據共4 紙交予被告胡聖鑫,並將其所有惟登記於友人張茂松名下車牌號碼為2B-3066 號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4 支、及告訴人所有手錶1 支、戒指3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中華郵政儲金薄1 本及手機4 支(下稱扣案物品)交予被告黃千純保管,除其中告訴人開立之本票2 紙,被告胡聖鑫已於案發當日交還予前來協助告訴人之友人陳國雄外,其餘物品警方嗣於104 年11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溪美停車場查獲係被告黃千純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並自該車內起出告訴人簽發之另2 張本票、扣案物品及證人張茂松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及行照等物乙情,亦據被告黃千純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而何以告訴人會開立上開票據及何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會、扣案物品係由被告黃千純使用乙節: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104年11月9 日下午7 時許,被告蔣孝崗致電予伊相約至址設天津街之金年華咖啡廳見面,當天伊係偕同友人張茂松、沈雁蓉一同前往,抵達現場,對方有數人,伊有遭被告胡聖鑫毆打,被告胡聖鑫將伊褲子脫掉,拿出開山刀作勢要割伊生殖器,又再動手毆打伊,並恫嚇伊: 要伊簽本票,找人作擔保,如果找不到保人,要帶伊去山上埋掉,抓伊女兒來抵債等語,被告黃千純就是在旁邊大吼大叫煽風點火,伊方簽立4 張面額各5 萬元的本票,且提供伊證件、手錶、手機並簽立車子的保管條予被告胡聖鑫等人為抵押,並央求陳國雄前來作保,始得脫身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18 頁至第222 頁)。核與證人張茂松、沈雁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2而證人張茂松於案發之際,確有簽立車牌號碼為2B-3066 號自用小客車之保管條1 紙交予被告黃千純,保管條記載內容大意為: 因友人即告訴人與黃千純有債務糾紛,故將該車交予黃千純代為保管,待債務清理完畢後,再行取回等語,有被告黃千純於偵查中提出保管條1 紙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4287 號卷第179 號),惟證人張茂松與被告黃千純等人素昧平生,何以突簽立上開保管條?證人張茂松對此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 係看到小蔣他們這群人打蔡士達,所以心生畏懼,才會簽下車輛代保管字據等語明確(同上卷第75頁),復參酌警方嗣確於被告黃千純駕駛上開車輛內起出證人張茂松之重要身分證件等物,已如前述,而上開文件本即置於該車上,亦據證人張茂松於偵查中證稱: 「上開證件本來就放在車上,我今天來開庭的目的就是想取回我的證件」等語明確(偵卷第151 頁),而上開身分證、健保卡等確係社會大眾日常均需使用,且由證人張茂松上開證述亦可知其確有使用上開證件之需求,衡諸常情,倘被告三人確係平和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後,方議定簽立票據及提供上開自小客車等物為抵押,就關涉證人張茂松之身分之證件,證人張茂松理當會取回,又豈有可能置於該車上並任由被告黃千純將該車駛離?此益徵證人張茂松證稱: 案發當時因見告訴人遭被告胡聖鑫、蔣孝崗毆打及恐嚇,內心十分害怕,方簽立保管條,任由被告黃千純使用該車乙節,確屬實在。 3而被告胡聖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言: 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伊很生氣,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77 頁背面及原審卷二第221 頁背面),被告黃千純、蔣孝崗亦均證稱: 案發當時被告胡聖鑫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94頁及第97頁背面),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三人洽談氣氛非屬和睦。而被告胡聖鑫對於告訴人斯時有將外褲脫下乙節,並不爭執,並稱: 當時告訴人自己將褲子脫下來,說他開刀,他連內褲都脫下來,把生殖器露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21 頁),審酌案發地點係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在場者除被告胡聖鑫、蔣孝崗外,尚有被告黃千純,亦即男女皆有之,實難想像倘非出於外力所迫,正常智識之男子會在公眾場所自願暴露生殖器官?顯見告訴人於斯時,面對被告三人,確處於高度情緒壓力之環境自明。而證人陳國雄嗣確有應告訴人之要求至金年華咖啡廳,此業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而就證人陳國雄何以前往金年華咖啡廳乙節,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蔡榮爵係伊國小同學的親戚,之前有向伊借款多次未還,於104 年11月9 日因與他人債務關係,致電予伊表示被人押住,要伊去幫忙作保,伊乃前往金年華咖啡廳,伊到現場時被告三人都在場,伊承諾倘蔡榮爵四天內未於償還債務,伊會幫忙還,被告胡聖鑫仍交予告訴人簽立之本票2 紙予伊,並讓其等離去等語明確(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及第164 頁至第165 頁)。審酌告訴人尚積欠證人陳國雄款項,然證人陳國雄竟願前往為告訴人作保,確保告訴人得以脫險,益徵告訴人斯時確係處於極度危急、驚恐之狀態,證人陳國雄方會前往營救甚明。 4再者,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胡聖鑫債務,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然積欠債務數額究為何乙節,告訴人於偵查時係證稱: 伊於104 年9 月中旬因有急用,有向被告胡聖鑫借了2 萬元,但他說要我還5 萬元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4287 號卷第151 頁);被告胡聖鑫於警詢時則陳稱: 告訴人自104 年6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迄案發之日共計45,000元等語(同上卷第34頁);而證人陳國雄於警詢時則陳稱: 當時達成共識係5 天內4 萬元處理等語(偵字卷第79頁)。且參酌因告訴人嗣未依約償還4 萬元債務,被告三人又再三催促,證人陳國雄乃於104 年11月18日攜4 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千純,此亦據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2 份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斯時積欠被告胡聖鑫當未逾5 萬元。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除簽立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4 張亦即金額共計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胡聖鑫收執外,另交付自小客車及前述扣案物品予被告胡聖鑫保管,價額遠溢於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此實悖於常理,此益徵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三人恫嚇、威脅,始簽立本票及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及扣案物品自明。 5被告三人雖均辯稱: 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及提供扣案物品予被告保管云云,並舉出證人即案發地點金年華咖啡廳及相臨摩爾咖啡館負責人蘇德金、何泳禛為證。訊之證人蘇德金、何泳禛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 案發有見被告及告訴人等人,惟未見有何爭吵、打架情事等語。惟細繹其二人之證詞,證人何泳禛證稱: 「我沒注意,我也沒有聽到,因為我人在外面,他們位置在裡面,我把他們點的東西送進去裡面後,我就沒有再進去了,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爭吵聲」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至證人蘇德金則證稱: 「因為我當時在裡面,我根本就沒有看到」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79頁),是證人何泳禛、蘇德金係因與被告三人及告訴人分處不同位置,且未注意其等狀況,故不知被告三人與告訴人究有無發生衝突情形,故自難單憑其等證述,即遽以推論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未發生任何爭執甚明。6至被告三人另辯稱: 該處係屬開放空間,倘告訴人確遭毆打,路人何以未報警處理?而質以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惟證人蘇德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我們樓上是酒店,客人都要經過我們的店,常常有人吵架,那們那邊幾乎天天都有在吵架」等語明確,是由證人蘇德金上開證述可知,該處龍蛇雜處,打架鬧事要屬平常之事,且經營小本生意者,為避免橫生事端,是縱見有上情,實難期待其等會見義勇為報警處理,且倘斯時確有旁人路過,為免惹禍上身而充耳不聞,亦屬人情之常,故被告三人上開所辯,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之依據。 7末就被告三人質以: 證人張茂松、沈雁蓉二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亦與告訴人證述有出入之處,故其等證述不足採信乙節: 證人張茂松、沈雁蓉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就案發經過證述略有不一之處,然就其等於抵達金年華咖啡廳後,被告胡聖鑫、蔣孝崗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限制告訴人不准離去,告訴人方簽立本票及交付自小客車及扣案物品供其等保管等基本事實,證述確屬一致。至證人張茂松、沈雁蓉嗣於偵查時,亦再次指述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情節,惟就部分細節則表示忘記了等語明確,故證人張茂松、沈雁蓉就本件案情重要事項確已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證述,且參酌其等係分於104 年12月14日及105 年1 月7 日始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同上卷第151 頁、第173 頁),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證人僅記得案發之際記憶深刻事項,就支微末節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相符,自難以此即遽認證人張茂松、沈雁蓉之證詞不可採信。 8至被告胡聖鑫、黃千純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鄭竹良,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積欠被告胡聖鑫之債務逾5 萬元等語。惟本件債務係存於被告胡聖鑫、告訴人間,數額究竟為何,被告胡聖鑫理應知之甚詳,況本件債務純屬私人借貸,未涉複雜金流,亦無他人協助整理債務之情,被告胡聖鑫既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述告訴人積欠債務金額為45000 元,已如前述,故證人鄭竹良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有經濟價值,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可擬,具有「物」之性質,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本件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見偵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均已完備本票應記載事項,非僅屬債權憑證之表徵,被告三人以恐嚇方法取得上開本票及扣案物品,自屬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並非同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等判決)。被告黃千純雖未下手毆打或出言恫嚇告訴人,惟其與同案被告胡聖鑫共同到場,利用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壓制之窘境,在場助勢,造成其心理遭受壓力形成畏怖心,且嗣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亦確於被告黃千純之使用支配下,足證被告三人間,顯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一開始即欲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密接,所欲達成目的之手段亦大致相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胡聖鑫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胡聖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三人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胡聖鑫因不滿告訴人屬未處理積欠債務,竟與被告蔣孝崗、黃千純共同以妨害告訴人自由近2 小時及恐嚇方式逼迫告訴人交付票據及扣案物品,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其等行為殊值譴責,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仍不知悔悟,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胡聖鑫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蔣孝崗、黃千純係配合行事之主從情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蔣孝崗、黃千純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警懲。 ㈢沒收部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因被告三人妨害自由及恫嚇之舉,而簽立面額各為5 萬元之票據4 紙、並交付車牌號碼為2B-3066 號自小客車及扣案物品,惟其中被告簽立之本票2 紙、扣案物品及自小客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72頁及第209 頁)。至被告另簽立之面額亦為5 萬元之本票2 紙,於證人陳國雄應被告之要求前來營救被告,並允諾倘被告未返還款項之際,願代為清償債務之際,被告胡聖鑫即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2 紙交還予被告之友人陳國雄,分據被告胡聖鑫及證人陳國雄、告訴人陳述在卷,故堪認該2 紙本票亦已返還予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再行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胡聖鑫、蔣孝崗因蔡榮爵遲未清償借款2 萬元,竟與被告黃千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金年華咖啡廳」內,推由被告蔣孝崗以徒手毆打蔡榮爵頭部及胸部,使蔡榮爵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噁心、胸壁挫傷、髖挫傷、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張茂松、江雁蓉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1被告胡聖鑫、蔣孝崗於上開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是否有致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有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所開立之羅博醫診字第1511021894號內載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噁心、胸壁挫傷、髖挫傷、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87頁),然告訴人就診之日期係104 年11月12日,距離案發已有3 日,是上開傷勢是否確係因被告胡聖鑫、蔣孝崗毆打所致,已屬可疑。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 年12月25日所開立其受有眼底閉鎖性骨折、左眼視經損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偵字卷第161 頁),然告訴人就上開傷勢之初次就診日期係104 年11月27日,距離案發已近月餘,自難以此即認上開傷勢係遭被告胡聖鑫、蔣孝崗毆打所致。 2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案為警查獲後5 日即104 年11月23日,竟就其所受前揭傷勢,檢附同一診斷證明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彭銘鋒提出傷害告訴,並於偵查中結稱:上開傷勢為彭銘鋒於104 年11月12日6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持木棍毆打伊所致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自首)單、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51102189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卷第1212號卷第1 頁、第3 至5 頁)。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告訴人雖指述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傷係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然告訴人提出之傷單,係距離案發後三日始開立,告訴人復將之已用於他案指述係遭另名被告毆打所致,故確有可議之處,是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催討本件債務時,毆打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聖鑫、蔣孝崗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