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中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穎達(原名謝錫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謙中、謝穎達均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且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有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得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以確定審理之範圍外,若檢察官未依法追加或撤回起訴,亦無因起訴效力所及而得就他部事實併予審理之情形,法院不得恣意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另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包含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時間、地點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次按構成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破壞電磁紀錄罪者,須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358 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只須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成立要件者,顯然有別。是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者之罪,起訴事實自應載明該罪之犯罪事實,否則難認就該罪業經起訴。 二、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除起訴被告陳謙中、謝穎達(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二人)於101 年5 月9 日20時45分共同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外,針對同年5 月28日20時許、6 月10日22時許、6 月14日22時許部分,僅記載被告二人「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承前上述分工方式,由謝穎達開啟五姊妹翻譯社辦公室門鎖後,再由陳謙中『入侵戴正平放置在上址之桌上型電腦』」等旨,並無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之情形,且起訴書既僅記載陳謙中有「入侵他人電腦」之犯罪事實,而未敘及「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事實,自難認已就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起訴。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引用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然並未指明應適用之犯罪事實,且縱認其引用之刑法第359 條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101 年5 月28日、6 月10日及6 月14日部分,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仍無從認此罪名業經起訴。又檢察官於本院中雖另謂:起訴書犯罪事實就101 年5 月28日、6 月10日及6 月14日部分記載「又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承前上述分工方式」等旨,意思就是跟同年5 月9 日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惟經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前後文義,參以起訴書既已載明「陳謙中入侵戴正平放置在上址之桌上型電腦」,卻未記載「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可知所謂「承前上述分工方式」,顯然僅指由謝穎達開門後,讓陳謙中進入辦公室,迨陳謙中使用電腦完畢後,再由謝穎達鎖門之分工方式。是檢察官上揭所述,仍難遽採。 乙、實體方面 壹、撤銷改判(即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謙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美加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美加翻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美加翻譯社」)之負責人,告訴人戴正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五姊妹翻譯社(另設辦公室於同號「6 樓之1 」,起訴書誤將辦公室址載為登記營業地址)之負責人,謝穎達則為五姊妹翻譯社上址辦公室之共同承租人之一。陳謙中因與戴正平有競業關係,為獲取競爭對手之相關業務內容,陳謙中利用謝穎達持有上揭五姊妹翻譯社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鑰匙之機會,竟與謝穎達共同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20時45分,先由謝穎達以鑰匙開啟系爭辦公室,陳謙中進入該辦公室後,旋擅自開啟戴正平所有置於上址桌上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並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戴正平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gmail.com 、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gmail .com 、000000000000@gmail.com(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輸入, 或以outlook 軟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此方法,且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入侵戴正平上揭電子郵件,肆意瀏覽信件內容,取得五姊妹翻譯社客戶相關資料,復轉寄至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內,或以拷貝之方式,以此方式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戴正平,待陳謙中使用電腦完畢後,再通知謝穎達返回上址將門上鎖。陳謙中與謝穎達另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承前上述分工方式,陸續於101 年5 月28日20時許、6 月10日22時許、6 月14日22時許,由謝穎達開啟系爭辦公室門鎖後,再由陳謙中入侵系爭電腦。因認陳謙中、謝穎達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按後者罪名應僅指101 年5 月9 日之犯罪事實)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戴正平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事件檢視器紀錄列印資料及gmail 帳戶資料、陳謙中與五姊妹翻譯社客戶之往來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犯行,陳謙中略辯稱:伊雖有進入系爭辦公室,也有打開電腦主機的電源,然並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系爭電腦或電子郵件信箱,也沒有轉寄或以隨身碟儲存電子郵件內容等語,其辯護人另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於101 年5 月9 日、5 月28日時,仍未就系爭電腦設置密碼,故陳謙中自無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系爭電腦之行為,至於同年6 月10日、6 月14日部分,則因陳謙中不知告訴人之密碼,亦無從入侵系爭電腦。陳謙中未於101 年5 月9 日、5 月28日、6 月10日、6 月14日取得系爭電腦之電磁紀錄,縱屬有之,依證人唐靜菁、季俊彥、羅吉君(以上為五姊妹翻譯社之客戶)及楊純芳(即美加翻譯公司之員工)之證述,仍無法證明有客戶資料外洩之情形,告訴人亦未受到實質損害,自不該當刑法第359 條須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要件等語置辯。謝穎達則辯稱:伊有拿鑰匙打開系爭辦公室門鎖讓陳謙中進入,但陳謙中有無使用電腦及竊取資料,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陳謙中之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事件檢視器紀錄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7 頁),惟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關於101 年5 月9 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 ⒈按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無故入侵系爭電腦系統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伊有設開機密碼,但因發現電腦硬體會壞掉,所以就不敢設(密碼),直到101 年6 月發現被告入侵系爭辦公室,才又開始設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於原審中亦稱:伊從來沒有在五姊妹翻譯社的電腦設過密碼,因為電腦不是只有伊一個人使用,而是員工在用,如果伊設定密碼,員工就沒有辦法使用,員工也不能設定密碼,因為這不是員工個人的電腦;系爭電腦平時是伊僱用的業務人員王薇涵在使用;伊於偵查中說101 年6 月開始設密碼,意思是101 年5 月29日以後,我們就知道被告有入侵電腦,所以就設了密碼,但事後又發現開機後不用輸入密碼就可以開機,等於是密碼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04 頁),參以證人王薇涵於原審中證稱:系爭電腦是告訴人給伊使用的公務電腦,伊印象中該台電腦一直沒有設開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 頁、第7 頁,原審卷三第268 頁)相符,可知告訴人至少於101 年5 月29日以前,並未就系爭電腦設定開機密碼。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伊第1 次(按指101 年5 月9 日)有成功登入系爭電腦,並看了五姊妹翻譯社的5 月份營收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第44頁),但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無故使用」系爭電腦之事實,尚難遽謂其有以「輸入開機密碼」之方式入侵該台電腦系統,合先敘明。 ⒊關於無故入侵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並取得電磁紀錄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伊推斷陳謙中有於101 年5 月9 日在系爭電腦安裝駭客程式,因為他在系爭辦公室待了快2 小時,且伊發現以伊個人名義申請但由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帳戶遭陳謙中使用,他以該信箱回信給伊的客戶,並盜拷電腦內的客戶資料、公司財務資料,伊認為盜拷時間為101 年5 月9 日、5 月28日、6 月10日及6 月14日,根據系爭電腦的使用紀錄(即事件檢視器紀錄列印資料及gmail 帳戶資料〈見偵查卷第56至71頁〉,顯示伊的outlook 及gmail 資料有被盜拷,gmail 密碼被破解云云(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第54頁),並提出事件檢視器紀錄列印資料及gmail 帳戶資料為證,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4 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系爭電腦是否有設定開機密碼、使用者當時是否有破解密碼及使用者詳細操作細節,無法由來文資料(按即上揭事件檢視器紀錄列印資料)判斷等旨(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可知上揭事件檢視器紀錄列印資料無從證明陳謙中確有破解密碼或其他詳細操作細節之事實,而觀諸上揭gmail 帳戶資料內容,亦顯與101 年5 月9 日無關,均難據以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訴之真實性。 ⑵告訴人雖另提出如附件所示柏得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柏得捷公司)、楊家榛、羅吉君、景象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景象事務所)及季俊彥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及陳謙中向上揭5 人報價之電子郵件資料(見偵字卷第72至87頁,上揭詢價及報價時間詳見附表),惟查陳謙中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早在101 年5 月4 日即已完成報價,而羅吉君、景象事務所及季俊彥則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均無從勾稽證明係被告二人有於101 年5 月9 日入侵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並取得電磁紀錄之事實,亦難僅因陳謙中向上揭5 人報價之行為,遽認其於101 年5 月9 日入侵系爭辦公室並開啟系爭電腦後,有輸入密碼登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並以轉寄或拷貝之方式,無故取得信箱內之電磁紀錄。⑶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既自陳:outlook 不需要設密碼;伊把系爭電子郵件信箱都輸入在系爭電腦的outlook 裡面,所以可以經由操作系爭電腦的outlook 軟體,讀取該3 帳戶的電子郵件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則陳謙中於101 年5 月9 日入侵系爭辦公室並開啟系爭電腦後,縱有「無故使用」該台電腦並透過outlook 軟體讀取預設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仍難謂其係以「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該電子郵件信箱。至於101 年5 月9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上揭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10 至111 頁),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當日有進入系爭辦公室之事實,仍無從積極證明陳謙中於101 年5 月9 日入侵系爭辦公室並開啟系爭電腦後,有以輸入密碼之方式登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並以轉寄或拷貝之方式,無故取得信箱內之電磁紀錄。㈡關於101 年5 月28日、6 月10日及6 月14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 ⒈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以前,尚未就系爭電腦設定開機密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陳謙中縱有101 年5 月28日無故使用系爭電腦之事實,仍難遽認其係以「輸入開機密碼」之方式入侵該台電腦系統。 ⒉證人王薇涵雖於原審中證稱:系爭電腦是告訴人給伊使用的公務電腦,伊印象中該台電腦一直沒有設開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 頁、第7 頁,原審卷三第268 頁),然告訴人於原審中則稱:101 年5 月29日以後,我們就知道被告有入侵電腦,所以就設了密碼,但事後又發現開機後不用輸入密碼就可以開機,等於是密碼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04 頁),參以原審勘驗系爭辦公室101 年6 月10日、6 月14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陳謙中雖有於該2 日期開啟並操作電腦,但後者之電腦螢幕有出現「疑似Windows 開機圖樣,並顯示一個反白區塊(疑似是指示輸入開機帳號密碼之對話視窗)」,且陳謙中見該對話視窗,即試圖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二次未果,其後即關閉電腦,前者則無類似情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可稽),可知陳謙中於101 年6 月14日開啟系爭電腦後,確曾出現「疑似Windows 開機圖樣,並顯示一個反白區塊(疑似是指示輸入開機帳號密碼之對話視窗)」之畫面,其後又試圖登入二次未果,乃即關閉電腦,則被告稱其於101 年6 月14日因不知密碼,故無法進入電腦系統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依原審上揭勘驗筆錄,可知陳謙中於101 年6 月10日、6 月14日開啟系爭電腦後,電腦螢幕顯示之畫面顯然有別,此與告訴人於原審中稱:101 年5 月29日以後,我們就知道被告有入侵電腦,所以就設了密碼,但事後又發現開機後不用輸入密碼就可以開機,等於是密碼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04 頁)亦大致吻合,故陳謙中於101 年6 月10日開啟系爭電腦後,雖未出現「疑似Windows 開機圖樣,並顯示一個反白區塊(疑似是指示輸入開機帳號密碼之對話視窗)」之畫面,究仍無法排除有告訴人所稱開機後不用輸入密碼就可以開機之情形,而上揭事件檢視器紀錄列印資料無從證明系爭電腦有無設定開機密碼、使用者當時有無破解密碼及使用者詳細操作細節,gmail 帳戶資料亦顯與101 年6 月10日無關,自難逕認陳謙中有以「輸入開機密碼」之方式入侵系爭電腦。 ⒋柏得捷公司、楊家榛、羅吉君、景象事務所及季俊彥雖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其後陳謙中亦有向其報價,然除101 年6 月14日部分尚難積極證明陳謙中於開機後有進入電腦系統外,其他部分(指101 年5 月28日、6 月10日)亦無法排除系爭電腦出現不用輸入密碼就可以開機之情形,且依告訴人前揭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系爭電腦之outlook 軟體已將系爭電子郵件信箱設為預設信箱,無需輸入密碼,自難逕謂陳謙中係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系爭電子郵件信箱,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58 條之要件。至於證人羅吉君、季俊彥及唐靜菁(即景象事務所設計師)雖均到庭證述其詢價及接受報價之經過,然均與陳謙中是否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系爭電腦或電子郵件信箱乙節欠缺直接之關聯性,仍難遽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有就101 年5 月9 日部分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另就101 年5 月28日、6 月10日、6 月14日部分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等犯罪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是其被訴上揭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雖亦認被告二人上揭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然因誤認被告二人101 年6 月10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屬於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因而就被告二人上揭被訴犯行不另無罪之諭知,即非的論。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既認陳謙中有從系爭電腦取得唐靜菁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之電子郵件,何以無法據以認定其他詢價之客戶資料亦係取自系爭電腦?又羅吉君既已提出其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之電子郵件,則原判決仍認羅吉君無法確認是否有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云云,然縱陳謙中有從系爭電腦取得唐靜菁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之電子郵件,羅吉君亦有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均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系爭電腦或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是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貳、撤銷(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倘有違背,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仍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另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予以撤銷,且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0日22時許,推由謝穎達持鑰匙開啟系爭辦公室大門,再由陳謙中進入該辦公室開啟系爭電腦,並將隨身碟插入電腦主機,進入未設開機密碼之電腦系統及 000000000@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後,重製唐靜菁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之電子郵件並儲存至上揭隨身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受有客戶資料流失之損害,是核被告二人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等旨,固非無見。 三、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就101 年5 月9 日部分雖起訴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另就101 年6 月10日部分起訴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惟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均經本院認屬不能證明,即與未經起訴部分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可言,自無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原審未查,逕就此部分予以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使其喪失形式上之效力(被告二人及檢察官雖均就原判決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應撤銷之原因,爰不另贅述渠等上訴意旨可否採信之理由)。 參、原判決有罪部分,雖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而經本院依法撤銷,惟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101年5月9日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外,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就得上訴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件 ┌──┬─────┬─────────────┬─────────────┐ │編號│ 客戶名稱 │客戶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時間│ 陳謙中向客戶報價時間 │ ├──┼─────┼─────────────┼─────────────┤ │ 1 │柏得捷公司│101 年5 月4 日14:38(偵字│101 年5 月4 日(偵字卷第72│ │ │ │卷第75至76頁) │至74頁) │ ├──┼─────┼─────────────┼─────────────┤ │ 2 │楊家榛 │101 年5 月4 日16:45(偵字│101 年5 月4 日18:26(偵字│ │ │ │卷第79至80頁) │卷第77至78頁) │ ├──┼─────┼─────────────┼─────────────┤ │ 3 │羅吉君 │101 年5 月10日19:59(偵字│101 年5 月11日2 :37(偵字│ │ │ │卷第86頁,原審卷三第182 頁│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三第17│ │ │ │) │3頁) │ ├──┼─────┼─────────────┼─────────────┤ │ 4 │景象事務所│101 年6 月8 日15:22(偵字│101 年6 月11日10:43(偵字│ │ │ │卷第82至83頁) │卷第81頁) │ ├──┼─────┼─────────────┼─────────────┤ │ 5 │季俊彥 │101 年8 月8 日16:19(偵字│ 無資料 │ │ │ │卷第8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