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亘柏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恭銘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宏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汶哲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105年度訴字第96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3 年度偵字第1071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甲】犯罪事實二、三暨定執行刑部分及甲○○、丁○○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甲】犯罪事實二、三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乙】主文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丙】主文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丙】主文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丙○○附表甲犯罪事實一部分)駁回。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王俊義」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廠M92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下稱系爭槍彈),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二、丙○○、甲○○、丁○○與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以上4 人業經判決確定)、少年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20人,因少年楊○任前與少年黃○家在臉書上口角結怨,且相約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之仁慈醫院後方廣場談判,渠等經劉育志、楊○任、彭○昇分別邀約後,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育志,邱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子,劉昱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玟槿、楊○任、胞弟劉○慈,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5 部車輛,一同前往仁慈醫院後方廣場。5 部車輛抵達後,楊○任與劉○慈先上前找黃○家談判,因雙方未達共識,丙○○、甲○○、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丁○○、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黃○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育志持不具殺傷力之氣動式槍枝1 枝(下稱:系爭空氣槍)指向黃○家,並用力拉住黃○家衣領欲強押其上車,黃○家遭槍口抵住雖因此心生畏懼,惟仍出手抗拒不願上車,楊○任遂夥同5 、6 名男子持鋁棒毆打黃○家,劉育志轉而持系爭空氣槍朝黃○家之友人胡惠玲、戴偉峻、朱國彰、羅盛兆、少年涂○益等人嚇阻渠等營救黃○家並對同夥喊「全部的人都打」,丙○○亦持系爭槍彈對空鳴發1 槍以嚇阻黃○家之友人,黃○家之友人隨即驚恐四散逃逸,楊○任、劉○慈,與同行多名男子為排除黃○家之抵抗,以達將之強押上車目的,遂分持持西瓜刀(起訴書誤載楊○任持開山刀,應予更正)棍棒等兇器,朝黃○家砍打,致黃○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 公分、3 公分、2 公分)、多處撕裂傷(右肘3 公分,右腳3 公分、3 公分)、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丙○○、甲○○、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丁○○、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不詳男子見無法強押黃○家上車,又恐黃○家友人報警,遂駕駛及搭乘前揭5 部車輛離去而妨害自由未遂。 三、丙○○、甲○○、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丁○○與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不詳男子離開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後,途中誤認由乙○○所駕駛、搭載范綱之自用小客車為黃○家之同伴,遂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外環道上,以上揭5 部車輛「前後逼車」方式,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妨害乙○○駕駛車輛之權利,劉育志、劉玟槿、甲○○、楊○任、楊○翰及數名男子下車,劉育志持系爭空氣槍,眾人則徒手或持棍棒,喝令乙○○下車,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上前質問乙○○:「你是不是我們要找的人?」旋不聽乙○○口頭解釋,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玟槿、甲○○、楊○任、楊○翰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顴部(起訴書誤載右顴部,應予更正)紅腫痛、右前臂右腕部擦傷、左腕部腫痛挫傷、左胸部擦挫傷併瘀腫痛、背部紅瘀腫痛等傷害;其餘在場人則以腳踹車門、敲打車頂、跳上汽車引擎蓋跳動之手段助勢,眾人毆打乙○○後旋即上車離開。嗣於103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劉育志、劉玟槿、少年楊○任、劉○慈、彭○昇、楊○翰等共6 人,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191 號前向警方投案,虛偽陳述僅上開6 人共乘2 部車犯案,並由劉育志交出空氣槍1 枝、楊○任則交出由彭○昇轉交之系爭槍彈(因丙○○前已擊發子彈1 顆,子彈僅餘1 顆)、由劉○慈交出西瓜刀1 把予警方扣押,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家、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丙○○及甲○○(以下稱此3 人為:被告3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丙○○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丙○○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審判中自白不諱(原審訴96第30、32、59 -60 頁,本院卷第181 頁),核與劉昱廷、楊○任及劉○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楊○任)、103 年9 月30日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楊○任受搜索之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89-92 、108- 113頁)。復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1 顆扣案可佐。上開扣案子彈之鑑定方法即試射法,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予以說明:「試射法之操作內容為: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並以本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反之則認不具殺傷力。」;進而記載扣案之子彈1 顆之鑑定結果為:「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顯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過程,先敘明其就扣案子彈採用試射鑑定法之標準作業程序內容,進而依該作業程序之例行鑑定流程而試射扣案子彈1 顆,依試射結果而認定扣案子彈1 顆具殺傷力,其鑑定過程均依該局之標準作業程序進行,並無何等違誤或不當之處,丙○○之辯護人質以: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扣案子彈之鑑定,並未提出扣案子彈經試射之影像照片,該鑑定並未完備云云,即不可採。而上開扣案槍彈經中立客觀且夙富專業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槍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貝瑞塔廠M9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少連偵卷二第413-414頁),則系爭槍 彈均具殺傷力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綜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2 顆(1 顆在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已擊發、1 顆扣案後已試射)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丙○○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1 、421 、423 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有: ⑴黃○家於警詢、偵訊指訴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53-58 頁、卷二第237-239 頁);胡惠玲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63-67 頁、卷二第251-254 頁)、戴偉峻於警詢證述(少連偵卷一第68-71 頁)、朱國彰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72-75 頁、卷二第251-25 3頁)、涂宗益於警詢證述(少連偵卷一第76-79 頁)、羅盛兆於警詢證述(少連偵卷一第81-84 頁);復有劉昱廷於警詢時(少連偵卷三第508-519 頁)、、少年楊○任及劉○慈於偵訊時具結(104 偵9473卷第64-65 頁、少連偵卷三第522 頁),相互指證無訛。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9 月29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 份(受執行人:楊○任、劉○慈、劉育志);新竹縣湖口鄉溪北街與中正六街口即犯罪事實二現場之夜間照片3 張;黃○家在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5 張、9 張、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 年9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前後跟車照片5 張;103 年9 月30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191 號前少年楊○任等人接受搜索時之蒐證照片12張;劉育志等人行車路線平面圖(黃○家部分)1 份;劉育志等人103 年9 月29日1 時16分至23分許行駛路線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溪北街道路狀況、溪北街與中正六街口道路狀況等蒐證照片16張;劉育志、劉玟槿、楊○任、劉○慈、楊○翰、彭○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6 份;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103 )汽審字第019 號函及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31日竹縣警鑑字第1033010542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通聯分析偵查報告、涉案人員分析偵查報告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9-11、89-104、108- 116、125 、127-130 、132- 133、135-146 頁,少連偵卷二第265-1 至265-7 頁、第270-276 、278-285 頁,少連偵卷三第423-463 、466-467 頁,103 他2459卷第46頁),及劉育志持有之系爭空氣槍1 枝(含CO2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並有: ⑴乙○○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59-62 頁,卷二第239-240 頁)、范綱平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85-88 頁,卷二第251-252 、255-257 頁);復有劉昱廷於警詢時(少連偵卷三第508 -519頁)、少年楊○任及劉○慈於偵訊時具結(104 偵9473卷第64-65 頁、少連偵卷三第522 頁),相互指證無訛。 ⑵前揭乙、(一)⑵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可佐,另有乙○○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3張;乙○○之東元 綜合醫院103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少連偵 卷一第105- 106、124、131頁)。 (二)綜上,被告3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其自就讀高工時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王俊義」交付系爭槍彈時起,持續持有系爭槍彈,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3 人對黃○家之強暴行為係為遂行剝奪黃○家行動自由所為之非法方法,意在遏止黃○家之抵抗,使之就範,以利將之押走,此觀黃○家於警詢時證述:這5 台車停在我們面前,問「事主是哪一位」,後來我就跟他們說是我,結果一名男子一手持搶一手想強押我拉上車,當時我反抗不願上車,結果有7 名男子手持棍棒、刀械圍著我,意圖想把我拉上車,後來我不從,結果其中有3 名男子就直接朝我頭部毆打揮砍,我就倒地失去意識,之後我醒來時,人就在湖口仁慈醫院等語(103 他2459卷第12頁)即明,堪認渠等毆打暴行應係非法剝奪黃○家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劉育志雖持系爭空氣槍朝向黃○家之友人胡惠玲、戴偉峻、朱國彰、羅盛兆、涂宗益等人,並對同夥喊「全部的人都打」,以及丙○○持槍對空鳴發1 槍,黃○家之友人隨即驚恐四散逃逸,固屬不虛,然本院審酌朱國彰於警詢時證述:其中4 個人就分別拿棍子跟很像刀子的武器走過去攻擊黃○家,我跟戴偉峻上前要攔他們,但我們要上前時,對方其中1 名男子就對空開了1 槍,同時間他們的後方有人也對空開了1 槍,接著就拿槍對著我們,並問我們「要管是嗎?」我就跟他們說「可以好好說嗎?」但拿槍的那人就對我說:連你們一起打,接著我們就各自跑離現場等語(103 他2459卷第31頁);兼衡丙○○及劉育志等人均未追擊黃○家之友人,堪認劉育志對同夥喊「全部的人都打」,此係為嚇阻黃○家友人營救黃○家之舉措,並非另行起意恐嚇黃○家之友人。基上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 ⑵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須成年人對於被害人為少年此一要件有所認識,始能據此論處。查於103 年9 月29日本案發生時,黃○家年為17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丙○○及丁○○均係經彭○昇邀約、甲○○則係經劉育志邀約,被告3 人與黃○家素不相識,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 人知悉黃○家為少年,自不得對被告3 人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⑶據上,核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3 人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3 人彼此間及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惟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方有其適用。丙○○於本院稱:本案案發時,我已認識彭○昇約一、二年,我知道本案當時彭○昇正就讀高中,我係經彭○昇通知,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丁○○則於本院陳稱:本案案發時,我已認識彭○昇約一年半,我知道本案案發時,彭○昇正就讀高中,我係經彭○昇通知,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22 頁)。則衡諸丙○○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認識彭○昇逾一年之久,且知其尚就讀高中,足見丙○○及丁○○原即與彭○昇有所往來,則其二人對於彭○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預見,竟仍與彭○昇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且丙○○及丁○○為該犯行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丙○○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甲○○係經劉育志邀約而前往案發現場而參與本案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甲○○認識參與本案之少年,或對參與本案之少年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自無從對甲○○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 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對黃○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著手用力拉住黃○家衣領欲強押其上車,惟因黃○家出手抗拒而不遂,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丙○○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丙○○雖辯以:伊已就持有槍彈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陳述槍彈之來源為王俊義,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然丙○○就本案槍彈來源,僅謂:之前高工的時候,有一個朋友叫「王俊義」,我們之前都叫他小名「阿俊」等語,其辯護人亦僅謂:據悉這個人應該在監,因為沒有來往,所以不知道是在哪一個監獄或這個消息是否屬實等語(原審訴277 卷一第186 頁)。則丙○○上開陳述並未因此使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查獲所謂「王俊義」或「阿俊」其人有何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即有未合,不能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丙○○及丁○○就其所為犯行,雖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此係因渠等對於彭○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預見,有與彭○昇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致,甲○○之犯行部分,則無應依上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事由存在,均已如前述,原判決以:上開條文所定之加重其刑條件,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而對被告3 人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二)甲○○於本院坦承其全部犯行,並已與黃○家及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0 、391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 (三)丙○○以原判決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強制及傷害等罪,均加重其刑,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丙○○及丁○○另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甲○○以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未及審酌之情,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丁○○及丙○○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強制及傷害部分均撤銷,並自為判決。 四、量刑部分: (一) 丙○○部分: 爰審酌丙○○與黃○家、乙○○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竟僅 因朋友彭○昇邀集,率爾駕車搭載他人赴現場滋事,欲強 押黃○家,在雙方人數眾多混亂之中,明知黃○家遭到強 押、毆打,仍鳴槍示威,當知事態嚴重,詎未能懸崖勒馬 ,復又駕車與其他4 台車輛以前後跟車方式,轉往達生路 外環道圍堵乙○○,再犯強制、傷害犯行,所為亦為法所 不許。惟考量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 告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之初雖曾飾詞否認,但終 能坦承犯行;又未繼續持系爭槍彈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而未 造成實害;其雖有犯意聯絡且分擔駕駛工作,又圍堵乙○ ○車輛,但未直接動手強押或傷害黃○家、乙○○;積極 與黃○家、乙○○各達成和解,甚具悔意,已全數賠償黃 ○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乙○○所受損害5 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277卷一第151 -152頁),黃○家、乙○○亦均在庭表達同意就已和解之 丙○○部分予以輕判之意旨(見原審訴277卷一第149頁) ,乙○○亦因尚有部分共犯未賠償損害,而未對丙○○撤 回傷害告訴,丙○○已盡力彌補損害;兼衡丙○○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患有雙側神經性聽力障礙及僵直性脊椎 炎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二) 甲○○部分: 爰審酌甲○○與黃○家、乙○○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竟僅 因劉育志邀集,即駕車赴仁慈醫院後方廣場滋事,欲強押 黃○家上車,在雙方人數眾多混亂之中,明知黃○家遭到 強押、毆打、丙○○又已鳴槍,當知事態嚴重,竟復又在 達生路外環道圍堵乙○○,強制乙○○停車,更徒手毆打 加以傷害,與其餘共犯共同造成乙○○受有左顴部紅腫痛 、右前臂右腕部擦傷、左腕部腫痛挫傷、左胸部擦挫傷併 瘀腫痛、背部紅瘀腫痛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於本案 犯後飾詞否認,既刻意告知呂佳珍不實事項,將自己駕車 參與犯罪之過錯均推諉為劉育志借車後所為,又聲請劉育 志於審判中為不實證述;嗣甲○○於本院始自白犯行,並 已與黃○家及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甲○○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職業軍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丁○○部分: 丁○○擔任駕駛並搭載他人前往現場,又於現場助勢兼接 應,並駕駛車輛對告訴人乙○○逼車,惟未實際動手毆打 告訴人黃○家、乙○○之犯罪情節,兼衡丁○○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其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其經濟狀況、毋庸扶養 他人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被告3人行為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仿貝瑞塔廠M92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1 顆,雖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惟係丙○○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編號3 所示之氣動式槍枝1 枝(含CO2 彈匣1 個),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惟係共犯劉育志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物;編號4 所示之西瓜刀1 把,為共犯劉○慈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因此【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彈殼1 顆(現場地上採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扣案之丙○○持有改造手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少連偵卷二第413 頁),既非違禁物、不知何人所有、亦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未扣案之另把西瓜刀(楊○任持有)、鋁棒、棍棒雖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丙○○雖以:伊已就持有系爭槍彈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陳述槍彈之來源為王俊義,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原判決就持有槍彈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丙○○持有系爭槍彈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原判決已審酌槍、彈性質上屬於對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丙○○未經許可,自就讀高工時期時即擅自持有系爭槍彈,持有時間非短,更於103 年9 月29日凌晨持以對空鳴槍,確對社會治安形成嚴重威脅,其行為殊值非難,又將槍彈交予少年彭○昇,經彭○昇轉交楊○任,由少年楊○任頂替非法持有槍彈罪責,企圖使警方難於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所為亦不可取,兼衡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科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顯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法定事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應認原審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丙○○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謂有據。綜上所述,丙○○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丙○○部分 ┌──┬──────────────────────────┐ │犯罪│ 主文 │ │事實│ │ ├──┼──────────────────────────┤ │二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表乙】:甲○○部分 ┌──┬──────────────────────────┐ │犯罪│ 主文 │ │事實│ │ ├──┼──────────────────────────┤ │二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丙】:丁○○部分 ┌──┬──────────────────────────┐ │犯罪│ 主文 │ │事實│ │ ├──┼──────────────────────────┤ │二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表一】沒收、不予沒收 ┌──┬──────┬──┬───────┬──────────┬──────┬───────┬─────┐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數量│ 規格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鑑定書文號 │卷頁 │ │ │/ 子彈名稱 │ │ │ │ │ │ │ ├──┼──────┼──┼───────┼──────────┼──────┼───────┼─────┤ │ 1 │0000000000 │1 枝│改造手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貝│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少連偵卷二│ │ │ │(含│ │瑞塔廠M92 型半自動手│ │事警察局103 年│第413-414 │ │ │ │彈匣│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12月22日刑鑑字│頁 │ │ │ │1 個│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第0000000000號│ │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鑑定書(鑑定結│ │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果一) │ │ │ │ │ │ │力。 │ │ │ │ ├──┼──────┼──┼───────┼──────────┼──────┼───────┼─────┤ │ 2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沒收 │同上(鑑定結果│同上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 │二) │ │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3 │桃鑑 │1枝 │氣動式槍枝 │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沒收 │桃園縣政府警察│少連偵卷二│ │ │0000000000 │(含│ │枝係以裝置小型二氧化│ │局103 年11月3 │第418-420 │ │ │ │CO2 │ │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 │日桃警鑑字第10│頁 │ │ │ │彈匣│ │可射發直徑約5.97mm之│ │00000000號槍彈│ │ │ │ │1個 │ │金屬彈丸,槍長約23cm│ │鑑定書。 │ │ │ │ │) │ │、高約15cm。 │ │ │ │ │ │ │ │ │試射3 顆金屬彈丸,單│ │ │ │ │ │ │ │ │位面積動能(焦耳/ 平│ │ │ │ │ │ │ │ │方公分)各為6.24、 │ │ │ │ │ │ │ │ │5.66、5.85,不足以穿│ │ │ │ │ │ │ │ │入人體皮肉層,不具殺│ │ │ │ │ │ │ │ │傷力。 │ │ │ │ ├──┼──────┼──┼───────┼──────────┼──────┼───────┼─────┤ │ 4 │ │1把 │西瓜刀 │ │沒收 │ │ │ ├──┼──────┼──┼───────┼──────────┼──────┼───────┼─────┤ │ 5 │彈殼 │1個 │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不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少連偵卷二│ │ │ │ │ │屬彈殼 │ │事警察局103 年│第411、 │ │ │ │ │ │ │ │12月11日刑鑑字│413-414頁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鑑定書;103年 │ │ │ │ │ │ │ │ │12月22日刑鑑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鑑定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