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文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選任辯護人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李盈璋 林昭錡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76號、103年度 偵字第13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龍為新竹縣立成功國中前校長(已於102年間退休),被告李盈璋為成功國中前總務主任,被 告林昭錡則為常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興公司)負責人。緣成功國中於98年8月間開始招收1年級新生,因新建校舍工程尚未完工,遂先於98年5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借用 新竹縣立體育場看台下方場地作為臨時教室,並申請「臨時上課教室裝修工程」經費,以施作臨時教室隔間、購置設備等,於98年7月7日進行招標程序,最後由全聯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安公司)得標,並於98年7月16日申報開工, 全聯安公司並將其中水電、天花板、輕鋼架等工程轉包予常興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明知「臨時上課教室裝修工程」中關於「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尚未獲新竹縣政府核准補助,以及未先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等相關作業,竟於98年7、8月間逕將「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指定予被告林昭錡承包施作,且於同年8、9月間施工完畢。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林昭錡均明知上開「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已施作完畢,仍辦理上開工程之招標、決標程序,末於98年9月22日由常興公司以底價新台幣(下同)34萬8,840元得標。而為辦理上開工程之虛偽驗收,被告劉文龍、李盈璋與林昭錡竟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2日,由不知情之成功國中輔導主任蔡英煌擔任驗收人,李盈璋並製作工程驗收紀錄表,將上開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8年9月28日」、完工日期為「98年10月6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工程驗收紀錄表上,再由被告李盈璋於98年10月20日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將開工日期、實際峻工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並由被告林昭錡分別於承包廠商欄、協驗人員欄簽章蓋上公司章及個人章後,再由總務主任即被告李盈璋、校長即被告劉文龍核章,足以損害成功國中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共同觸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 不實登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3人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周中生、鄧重咸、詹德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⑶成功國中98年5月22日成中總字第098000034號函、新竹縣政府98年6月16日府教國字第0980077398號函 、臨時上課教室裝修工程預算書、98年6月22日簽呈、開標 紀錄、決標公告、全聯安公司98年7月13日函文、⑷98年9月1 6日簽呈、新竹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80149375號函、98年9月17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 成功國中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開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98年10月6日簽呈、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常興工程新竹縣立成功國中98年度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企劃書、抽查紀錄表、施工照片、成功國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案號98005)暨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 程驗收紀錄表書、結算明細表、⑸被告劉文龍持用000000000 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⑹成功國中104年10月7日成中總字第10 4000419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 被告劉文龍辯稱:確實是在得標後才施工,並未先行施作「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且製作之各類工程紀錄也都是真實的,是為了方便驗收向政府爭取來的冷氣機,才會拉設臨時線路,確實有依相關時程進行招標決標等程序,否則臨時教室豈會炎熱暑假沒冷氣吹,還要校方在體育場看台上灑水降溫,直到10月中旬以後才有冷氣可吹等語。被告李盈璋辯稱:因98年8月開始招收新生,但校舍尚在興建中,無法 於98年9月開學後供教學使用,故向新竹縣體育場商借場所 供成功國中教學使用,但時值盛暑極為酷熱,校方透過里長及市公所向台電變電所爭取回饋金80萬元供教室裝置冷氣機22台,每間教室2台,因冷氣機需使用220伏特電源,非教室原有的110伏特可供,故請被告林昭錡幫忙拉1條220伏特電 纜供驗收冷氣使用,並非請被告林昭錡先行施作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等語。被告林昭錡辯稱:臨時教室雖有冷氣機,但缺乏線路可以通電運轉並辦理驗收,我受校長即被告劉文龍請託,免費從教室拉線去測試冷氣機可否運轉以利驗收,至於提供全部共16間教室冷氣同時運轉之管線安裝工程,是於98年9月22日得標開始施作,有施工日誌、向相關設備材料 行詢價之報價單為證,若早已施工,何必去詢價,又何必9 月22日後還派遣工人前往施工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成功國中臨時教室之「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已於98年8、9月間施作完畢。 1、證人即擔任成功國中老師孫慈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成功國中第1屆我就去了,98年8月到職,記得在8月間有上小 六到國一的銜接教材,教室非常熱,班上的家長捐了4支大 型工業用扇,學校後來又發2支塑膠電風扇,教室有裝冷氣 ,但不能用,好像是沒有電,記得開學時有冷氣機,但一直不能用,是10月中以後才有冷氣,沒吹幾天天氣就變冷了,印象中只有開幾次冷氣。暑假因為實在太熱了,我們班上剛好打掃廁所,學生跟我說廁所在噴屎,因為我們教室在體育場看台下,怕學生跑上去上廁所來不及,所以可以用學務處旁的2間廁所,但一天到晚在噴屎,我記得我還跟校長反應 ,就看到校長在煮青草茶,還拿水管在看台上、PU跑道一直噴水,當時我在清大進修讀研究所,白天去回來之後,就看到校長和工友在灑水,還煮青草茶,因為實在太熱了,家長一直反應什麼時候可以用冷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至19頁)。 2、證人即成功國中老師徐美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8 月1日報到,當時借用體育場當教室,8月中有上一個為期2 週、每天上半天課的暑期銜接課程,當時是暑假,很熱,教室內只有電風扇,沒有冷氣,9月時也沒有用到冷氣,但9月我確定有看到冷氣機,室內機跟室外機都有看到,孩子們有開過,發現不能開,開不了,學生回去抱怨很熱,家長們跟我抗議為什麼有冷氣不吹,還說付錢就好,我那時也很尷尬,但是問題點不是錢,而是冷氣不能用,有去問學校,好像是線路沒裝好;而且當時體育場在辦縣運動會,我們教室就在體育場隔壁,非常吵,根本沒辦法上課,但只要一關門,又因為完全不通風,教室內就很悶熱,學校就想辦法把本來的校外教學改成戶外教學暨迎新,這樣就可以去2天,縣府 辦活動時,我們就不會在學校裡,校外教學是9月24日、25 日,10月10日之後是段考,我記得在段考還是段考後的時間才可以吹冷氣,但開冷氣沒多久後就碰到第1個寒流,冷氣 就沒開了。9月開學後,應該在校外教學之後,學生在教室 內會掃到電線屑屑,不過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1至34頁)。 3、再觀2位成功國中學生之聯絡簿(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63至164頁、訴字卷四第142頁),其中1名學生於00年0月0日生活 扎記中提及「後來問我們讀哪?我們說成功,他又說了一大堆,什麼成功有冷氣好吹啦(要交錢,也還沒可以吹),還有很多,他真的很吵,受不了」等語;另1名學生則分別於98年9月24、25日之聯絡事欄記載「校外教學第1天」、「校 外教學第2天」等語。且98年9月8日成功國中輔導室簽呈檢 送各班親師座談會紀錄,提及98年9月4日親師座談會已召開完畢,其中有2個班家長提出意見表示冷氣何時裝好等節, 有該簽呈暨家長意見彙整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65至166頁)。 4、上開證人孫慈敏、徐美桂2人為成功國中老師,並均於98年8月間至成功國中臨時上課教室上銜接課程,渠等均為公務人員無涉利害關係,並無虛構事實之動機或理由,且其2人及 學生、學生家長是於98年8至10月間實際在成功國中臨時教 室上課並使用臨時教室各項設施之人,渠等之感受直接且真實,尤其是學生及家長,更無可能預知其後將有訴訟發生而在聯絡簿上預先寫入,故依上開絡簿、簽呈及家長意見彙整表內容,佐以證人孫慈敏、徐美桂2人上開證詞,足證98年9月間,成功國中臨時教室內,雖有冷氣機,但無法提供冷氣使用。 5、再查,常興公司自98年9月22日至98年10月7日間之工程日誌16紙(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47至163頁),其上記載之業主包含成功國中在內,其中98年9月22日有2張,記載如下:施工工數3人,施工位置及施工明細欄為①至成功國中做報告。② 至成功國中拉線及配開關箱(第148頁);另1張記載如下:施工工數4人,施工位置及施工明細欄為①冷氣電源配線、接 線。②電盤按裝。③冷氣插座按裝(第147頁)。且該2張工程 日誌右上角均註明「加班8H」、共7個工作人員上方均註明 「01:51」。證人即當日有前往施工的工作人員賴榮祿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不同組人到成功國中在新竹縣體育場的臨時教室工作,所以有2張日誌,各組的人寫各組的日誌 ,賴榮祿為頭的那張(第147頁)是我寫的,當天晚上有加 班到隔天凌晨0時51分,共加班8小時,我們的工作是自配電盤拉電源線到室外機主機,電線線路是從天花板走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0至68頁);證人即同組之工作人員詹益書證述當天有去新竹體育場那邊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0頁);證人即同組工作人員呂咸宏證述:當時是學徒,有跟著賴榮祿去新竹縣體育館,當天加班到凌晨1點51分下 班,因為隔天學生學生要上課,師父們負責接線,都用控制箱,就是類似電盤(無熔絲的斷路開關),現場施工有須要進到學生教室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至83頁)。證人即當日另1組工作人員詹德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月22日我有到新竹縣體育場工作,有加班到凌晨1時51分,當時是 配線跟拉線,拉冷氣的電源線,拉到每個教室有裝冷氣的點,只負責拉到冷氣的電源側,在趕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2至112頁);證人即該組工作人員沈宗芳證稱:9月22 日有至新竹體育場成功國中臨時教室工作,應該有加班,我是去拉冷氣的線,從滿遠的地方配過來,拉到各間臨時教室,接電裝冷氣,這些線是走在線槽上,線槽在輕鋼架上,拉線不是1個人就可以拉,要好幾個人幫忙,1個人1邊,1間1 個人,每個人都要在輕鋼架上面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9至99頁)。證人賴榮祿、詹益書、呂咸宏、詹德興及沈宗芳等5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再者,常興公司所提其餘 日期之施工日誌,業主除成功國中外,尚有私人住宅、公司、餐廳等,而施工位置及施工明細欄內,除記載有關成功國中施工事宜外,亦夾雜至私人住宅或公司餐廳處理的各類工作事項例如「餐廳冰庫電源配管拉線」、「至53館換緊急出口燈」、「下午去蘭姐家拆冷氣」(分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55、159、160頁),上開記載應非事後填入,而常興公司工 作日誌載明98年9月22日起至28日間工作人員在成功國中臨 時教室現場均有各項實際施工紀錄,於9月28日至10月7日間則是至成功國中辦理書面作業諸如送開工報告書、將合約書送成功國中用印、至成功國中施工照片、拿結算表等,均記載明確,應認係真實,而證人即前往施工之工作人員所為之證述內容與施工日誌均相符,復佐以證人孫敏慈、徐美桂證述9月24、25日成功國中辦理校外教學,且之後有在教室內 掃到電線小屑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6至30頁),而9 月24、25日分別為星期四、五,再加上接下來的星期六、日,施工人員們確實有較多時間可利用學生不在教室時施工,以免打擾師生上課,是以,被告3人辯稱成功國中臨時教室 是在98年9月22日常興公司得標後,為了讓學生能吹冷氣、 又不能妨害學生上課,所以趕忙施工,並未先行施工等語,應非無據。 6、另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附於外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9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40頁),其上承保工程述要欄記載「新竹縣立成功國中98學年度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保險期間記載自98年9月22日起 至98年10月22日止,被保險人則為常興公司、成功國中契約全部分包之廠商及顧問機構或專案管理廠商,保險種類有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總保險費為2,000元,其上並蓋有保險公司覆核人員、副署、總經理 職名章及公司章,衡情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在某段時期內之保險事故,必須視其保險期間長短、施工內容、工作危險程度以評估風險並計算出保險費用,且保險公司並無配合被告劉文龍等人承作不實保險之理由。 7、綜上說明,足認成功國中於98年8月間暑假至9月開學後段考前之間,冷氣機無法運轉,冷氣機線路施工人員於9月22日 後始前往施工、臨時教室於10月上旬才有冷氣可以吹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成功國中之「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是虛偽招標、決標及虛偽驗收: 1、臨時教室裝修工程之經過:成功國中於98年5月22日函文至 新竹縣政府,請求就98年度暫借縣體育場上課計畫及經費概算共16,880,000元之補助(見第889號偵卷七第3頁),新竹縣政府於98年6月16日回函同意成功國中借用體育場作為新 生上課地點,並同意補助726萬元(見第889號偵卷七第4頁 )。成功國中總務主任即被告李盈璋即於98年6月22日簽呈 擬以公開招標方式,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得標(簽呈見第889號偵卷七第6頁),並辦理公開招標後,於98年7月8日開標,投標廠商共9家,因最低底價廠商低於底價80%,未出席經通知後又提出說明非完全合理,又不願繳交差額保證金而放棄承作,並由次低底價之全聯安公司以5,444,212元得標等 事實(開標紀錄見第889號偵卷七第7至9頁),有決標公告 、臨時教室裝修工程預算書、全聯安公司陳報於98年7月16 日進場開工函文可查(見第889號偵卷七第10至18頁)。因 設計師設計臨時教室時原來即未設計天花板,在施工過程中因考量教室悶熱現象,故追加施作天花板及電扇,並提及於98年8月10日開始新生訓練等節,亦有臨時上課整修工程會 議紀錄(98年7月18日、7月27日、8月5日分別召開,見第889號偵卷七第19至26頁)、成功國中98年7月28日因增加輕鋼架天花板裝設電燈、風扇之變更追加議價之簽呈(見第889 號偵卷七第27頁)、工程變更協議書、新竹縣立成功國民中學新增項目議定書、工程變更議定總表、工程變更議定明細表(分見第889號偵卷七第28至36頁),全聯安公司並於98 年8月19日函文成功國中將依約於98年8月21日完工,請派人驗收事宜(見第889號偵卷七第36頁);又全聯安公司承攬 上開臨時教室裝修工程後,將其中水電、天花板及輕鋼架工程轉包予被告林昭錡擔任負責人之常興公司承攬,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前揭工程變更議定明細表中,確有新增輕鋼架天花板之工程(見第889號偵卷七第31、35 頁),但未見有提及「冷氣」2字,且有關插座組部分係註 明「110 V」(見第32頁,共72組),只有臨時水電材料開 關箱部分有1座「220V」(見第34頁,共1座);是此臨時教室裝修工程內容,應不包含冷氣裝設或冷氣線路整修工程甚明。 2、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之經過:新竹縣政府於98年9月16 日函文至成功國中,就有關新竹縣議會議長建請補助冷氣管路工程35萬元部分,同意補助(見第10576號偵卷一第19頁 )。被告李盈璋即於98年9月16日擬簽呈表示因新竹縣議會 議長建請縣府補助35萬元作為冷氣管路工程經費,採購規模為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第3 款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企劃書並擇符合需要者辦 理比價、議價,若第1次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之企劃書時,爰依同法第3條規定逕改採限制性招標續行辦理,並預定於98年9月22日開標進行評選(簽呈見第10576號偵卷一第18頁 ),98年9月16日當日並即上網公告「98年學年度教室冷氣 機線路整修工程評選」,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標,開標日期為98年9月22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見 第10576號偵卷一第20至21頁),底價則核定為348,840元(採購底價表見第10576號偵卷一第22頁),98年9月22日開標時,投標廠商只有常興公司1家,且標價為349,914元,高於底價,經減價後,廠商常興公司願以底價承包,兩造並於當日簽約等節,有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合約書、廠商評選答詢表、標單、常興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可查(見第10576號偵卷第23至33頁)。常興公司於98年9月28日檢陳開工報告書、98年10月6日檢陳完工報告書,被告李盈璋即 上簽呈擬請校長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3項規定派人驗收,校長即被告劉文龍批示委請輔導主任蔡英煌驗收,並於98年10月20日驗收完畢等節,有開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照片可查(見10576號偵卷一第34至42頁,另見外放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全本)。 3、依前揭常興公司工程日誌可知98年9月22日至28日在成功國 中臨時教室均有實際施工,9月28日至10月7日則往返成功國中做施工結尾之拍攝照片及文書處理(工程日誌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47至163頁),但常興公司卻於98年9月28日始陳報 開工、10月6日始陳報完工,與實際施工及完工時間並不一 致;且98年9月28日既已實際完工,被告李盈璋卻仍於98年9月29日之抽查紀錄表中勾選「施工中檢查」,亦與實際不符。惟查: ⑴依上開說明已知成功國中臨時教室裝修過程中,並沒有冷氣機設置及相關線路裝修項目,雖冷氣機於98年8月間已裝設 上去,但無法運轉,且新竹縣政府於98年9月16日始行文給 成功國中同意補助35萬元經費,而經費有無並非決定在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手上,被告劉文龍、李盈璋2人應無在98年7、8月間冷氣機線路經費尚無著落之際,逕行同意被告林昭 錡先行裝設冷氣機線路之可能。 ⑵次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公告金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為100萬元。再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十分之一者,除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並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 、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 辦理比價或議價。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 者,應加強查核監督,並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機關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第1次公告結果,未能取 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2次公告者,得 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49條、中央機關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竹縣政府於98年9月16日同意補助35萬元後,成功國中於翌日 即上網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告資料見第10576 號偵查卷一第20頁),採購金額為35萬元,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依上開規定,有3種方式辦理, 依被告李盈璋於98年9月16日之簽呈記載係依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簽呈見第10576號偵卷第18頁),時間符 合各該函文所示、所為程序係依法辦理招標,並未見有疏漏或瑕疵,自不得以其後只有常興公司1家參與投標且得標, 而逕論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3人間有何串謀? ⑶冷氣機線路實際施工裝設之日期為98年9月22至28日,已如上 開說明,而常興公司所提出之開工報告書係記載98年9月28 日、完工報告書係記載98年10月6日,且上開開工及完工日 期亦填載在工程驗收紀錄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固均與實際不符。惟公訴人主張被告3人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嫌,其主要犯罪事實係在被告3人明知常興公司已提前施作 冷氣機線路裝整完畢,卻仍辦理招決標,並虛偽製作不實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然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冷氣機線路在招決標之前已被提前施作,且被告劉文龍、李盈璋辦理招決標確實在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款項之後所為,核無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主驗收人蔡英煌於偵查時證稱:我現在是芎林國中校長,98年8月1日在成功國中擔任輔導主任,臨時教室西曬很嚴重需要裝冷氣,當時應該是要拉220伏特的線到教室,這個裝好才有辦 法裝冷氣,學生來上課之後教室還沒有冷氣,98年10月12日當天確實有正式驗收,看線路長度跟每間冷氣是否能使用,在8月時有1、2間有冷氣的辦公室,之後就拆掉了,我以為 是先拉1條臨時的線路,那些線路我看不到,冷氣機線路工 程得標後好像有講要利用假日來施工,一般經驗應該是校長有要到錢才會裝冷氣等語(見10576號偵卷六第107至109頁 ),證人蔡英煌身為公務員且也擔任國中校長,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所為上開證詞亦係中性陳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蓋上「輔導主任蔡英煌」、「會計室主任黃碧惠」職名章及被告劉文龍、李盈璋2人職名章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外放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全本封面背面及第1頁),在工程驗收紀錄表上 有關「新設電錶及電錶箱」、「教室、辦公室電源開關箱」、「線路線徑」(3種尺寸)共5項項目之備註欄內都有人工記載「符合」2字。證人蔡英煌並非施工時期在場觀看施工 過程之人,並無從知悉真正開工、完工日,其在校長即被告劉文龍批示由其擔任主驗人後,在驗收之日擔任主驗人並逐項驗收後,業已盡其主驗人之責,無論冷氣機線路有無被提前施作,並非證人蔡英煌可得悉或判斷之事項,故證人蔡英煌應無「虛偽驗收」之可能。 4、被告李盈璋在開工與峻工日期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完工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用印蓋章部分,雖有瑕疵,但無法因此推認工程有被提前至招標之前就已施作,更無法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明知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尚未獲新竹縣政府核准補助,以及未先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等相關作業,竟於98年7、8月間逕將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指定予林昭錡承包施作」之犯行,上開日期不一致也無法逕推論被告3人係虛偽辦理招決標。退步言之 ,被告劉文龍為成功國中校長、被告李盈璋為總務主任,渠等之專業在教學或與教育有關之校務事項,並不在工程建設之相關法令或程序,而成功國中臨時上課教室裝修工程是全聯安公司得標後,將工程中之水電、天花板、輕鋼架等工程轉包予常興公司承攬施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常 興公司既施作轉承包而來的臨時教室水電工程,又施作其後自行標得之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實無法苛求非水電專業之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必須分辨常興公司在臨時教室所施作之「水電」與在冷氣機線路整修所施作之「水電」差別何在,是縱若被告林昭錡真有把握嗣後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也可順利得標,故而預先施作某部分線路裝整,此亦非是劉文龍或李盈璋可理解、辨別而可事先防範,綜上所述,前揭開工完工日期之不一致,尚無法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更無因此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發生之構成要件該當。㈢、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3人有共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理由。 1、證人周中生即臨時上課教室裝修工程之監工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全聯安公司負責人鄧重咸曾向我抱怨全聯安公司得標之工程項目中有許多項目並非由其發包及施作,係由劉文龍同意其他廠商施作,包括冷氣機線路裝修工程,因此損害全聯安公司之利益等語,惟證人周中生於警詢時亦證述:「常興公司當時裝冷氣電纜後,鄧重咸表示該冷氣電纜部分,全聯安公司並未要求常興公司施作,係常興公司自行施作,我記得當時冷氣機主體曾經有裝設完成,但之後部分冷氣機遭取下,據我事後所知,係因預算不足無法取款所致」等語(見第10576號偵卷二第118至反面);其於偵查時並具結證述:「不記得在監工期間有看到林昭錡在施作冷氣線路,我沒看到裝線路,是看到他在裝冷氣機,電纜是放在天花板裡面,我看不到」等語(見第10576號偵卷六第135至136頁) ,故證人周中生並未證述有親眼目睹被告林昭錡於臨時教室施工期間有在裝設冷氣機線路。證人即全聯安公司負責人鄧重咸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當時林昭錡在施工時有去翻天花板,我覺得我發包給他的事項不需要去翻,我有跟林昭錡說多做的部分我們公司不會給他錢,我發包給林昭錡的工程沒包括冷氣及冷氣管線,但我記得當時很熱,有裝冷氣好幾台,驗收是9月或10月,我們沒有把天花板掀開來,我不知道 裡面有無冷氣的管線」等語(見第10576偵卷六第129至130 頁),證人鄧重咸亦未證述有看到被告林昭錡在裝設冷氣機之線路,另證人鄧重咸證述被告林昭錡轉承包的項目包括水塔、配管路、隔間、燈具、天花板等也都是常興公司在做等語(見第10576號偵卷六第129頁),項目繁多,是其證述之「多做的不會給錢」是否即指冷氣機線路裝整工程,即有疑問。證人詹德溪於偵查中證述:「在我們拉線之前冷氣不能用,我們施工時天花板做好的我們就掀開來,還沒做的就直接拉線,冷氣機的線路是從配電盤拉到每一間教室的冷氣機電源,配管是指管路先配好之後再穿裡面的線,那時很趕工,可能是要趕給學校上課的人用,所以夜間也有施工」等語(見第10576號偵卷六第280至281頁),雖公訴人詢以「那 時完全沒有學生來上課?」時,答稱「沒有」,惟其亦證述不確定是否還在暑假等語(見同上卷第280頁反面);且其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點工,工程日誌上有我的名字才有來做,唯一來做的日期是9月22日,在此之前沒有去 過成功國中做工,我負責電源部分的拉線跟配線,我拉線會進到教室內,我沒有看到學生,是因為放學了還是根本沒人來上過課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1至112頁),證人詹德溪已證述其施作冷氣機線路是在98年9月22日, 且在此之前並未到成功國中施工,是公訴人所舉上開3位證 人均未證述被告林昭錡有在暑假時已將冷氣機線路裝設完畢,渠等證言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劉文龍等3人之認定。 2、公訴人舉被告劉文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昭錡、李盈璋之通聯譯文欲證明其3人間就工程之虛偽招 標決標及開工完工日期有通謀等節。惟查被告劉文龍、林昭錡於98年8月7日之通話內容有關冷氣部分之前後譯文為:「林昭錡:冷氣現在22台,這樣照我估1台2萬左右,就差不多44萬左右。劉文龍:喔,這樣。林昭錡:44萬看有沒有辦法,校長你跟鄧老闆喬,看他那邊弄一些出來。劉文龍:看他的看法。林昭錡:不然他價格都弄得很高,就像那個庫板他1米大概1300左右,他弄得很高,這樣錢都弄光啦,他500多萬標到,他現在700多,他價格弄高高的,這邊根本就沒有 錢可以用啊,這就看你跟他喬啦,你如果跟他喬有40萬左右,冷氣就解決了。劉文龍:這樣就蠻省的。林昭錡:儘量降低,這樣給他運轉啦。…林昭錡:好啦,你怎樣喬啦,不然冷氣裝下去,又沒運轉,這樣實在是比較不好。」(見第889號偵卷五第66至67頁),觀諸前後文,可認在98年8月7日 當時冷氣機已裝設,但未運轉無法提供冷氣使用,否則被告林昭錡無需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劉文龍向全聯安公司老闆鄧重咸在工程款中喬出40萬元供冷氣機線路使用,再者,亦可證明98年8月7日當時,被告林昭錡尚未施作冷氣機線路工程,而當時也沒有經費施作冷氣機線路,除此之外,僅可認被告林昭錡試圖遊說被告劉文龍籌措經費讓伊承包冷氣機線路工程,尚無法證明被告劉文龍與林昭錡之間有何共謀之情形。又被告劉文龍、林昭錡於98年8月11日通聯前後譯文為:「 劉文龍:我剛跟他要電的錢。林昭錡:冷氣裝好了,電要找錢來。劉文龍:是啊,我就跟他要,他幫我想辦法,我剛才就是等他,剛跟他講過話…」(見第889號偵卷五第68至69頁 ),此譯文內容與上一通譯文相同,只可認被告林昭錡遊說被告劉文龍籌謀經費讓伊承包冷氣機線路工程,且被告劉文龍確實有為冷氣機線路工程之經費奔走等節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劉文龍與林昭錡之間有共謀何事。再觀被告劉文龍與李盈璋於98年8月20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前後文為:「劉文龍 :那個冷氣,他有沒有來弄好?李盈璋:我有打電話給他,但是他們聯絡來、聯絡去啊,淑惠說還沒有來修理,但是那個他們裡面都只開1台,其他的讓它先轉,這樣子。劉文龍 :好好好,我知道,1台是勉強啦,勉強啦。李盈璋:對, 是可以用啦,但是就是他…他來不及啦。…」,查其2人對話 內容雖提及冷氣機有在運轉,但無法確認是在討論冷氣機本身是否無故障、還是在測試冷氣機能否運轉,惟無論如何,內容提到「只開1台、1台勉強」等語,顯然被告劉文龍、李盈璋不是在討論全部冷氣機都可以運轉,上開通話內容,無從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公訴人另舉被告劉文龍、林昭 錡於98年9月23日之通聯前後譯文為:「劉文龍:好,要試 過喔,全部都要打開試。林昭錡:全部會試,還有李主任總務處那邊,廁所烘手機有7、8個迴路,萬一這邊會跳電,就轉過去那邊接就沒有問題,我找好了。劉文龍:找好了是嗎?林昭錡:這邊還有7、8個迴路。劉文龍:安心了。林昭錡:那些烘手機現在完全沒有使用嘛…那邊電壓也是220,所以 沒有問題。劉文龍:反正不會跳就好。林昭錡:不會,保證不會跳,還有,等一下過來,我跟蘭姐講好,吃晚飯聊天啊。劉文龍:我就知道你要請完工的。…」(見第889號卷五第 92頁),依前後文觀之,究竟測試何項設備,並不明確,又被告劉文龍辯稱以為被告林昭錡承包工研院工程完工要請客等語(見第10576號號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林昭錡辯稱 是單純吃飯討論工程進度等語(見第889號偵查卷一第11頁 ),是此部分亦非明確,設若其2人確實在討論有關臨時教 室冷氣機線路工程的事、也在討論當晚吃飯是要請吃完工的事一節為真,可知臨時教室於98年9月23日時還在測試冷氣 機線路之事、斯時也才在討論請客吃完工飯之事,其2人上 開對話內容終究非公訴人所指之「已施工完畢後才虛偽招決標」之情形,若冷氣機線路早已施工完畢,何需在98年9月23日時被告劉文龍、林昭錡2人還在討論要全部測試、要請吃完工飯?是公訴人此部分證據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 定。 3、公訴人另主張依臨時教室整修工程之施工照片及證人即成功國中老師之證詞,可知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已裝妥,且依到場之施工人員證詞,可知渠等只是施作配電事宜等語,故可推知室內機連接室外機的被覆保溫銅管、電源線、控制線及排水管等,應早於98年8月間一併完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四第365頁論告書)。惟查依證人即老師徐美桂證稱「我確 定有看到冷氣機,室內機跟室外機都有看到,孩子們有開過,發現不能開,開不了,學生回去抱怨很熱,家長們跟我抗議為什麼有冷氣不吹,還說付錢就好,我那時也很尷尬,但是問題點不是錢,而是冷氣不能用」等語觀之,冷氣機室內及室外機在98年8月間已裝妥一節並無疑問,且被告3人亦未爭執,有疑問者在於學生開了冷氣機但是不能吹,此節與被告李盈璋辯稱「以為插了電就可以吹」等語之情形相符,應認98年8月當時,確實有裝冷氣機、但無法運轉一節為真; 再依證人即到場施工人員賴榮祿證述「我是從配電盤拉電源到室外機主機、拉線要掀天花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5至56頁);證人呂咸宏證稱「配電盤位在廁所旁邊有1、2個,配電盤目的是要通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3至85頁);證人沈宗芳證稱「我用8平方電纜從滿遠的地方配過 來,在體育場裡面拉到各間的臨時教室,拉線接電裝冷氣,這些線是走在線槽上面,線槽是在天花板外側,輕鋼架上面,拉線要好幾個人幫忙拉,一人一邊,一人要一間,每個人都要在輕鋼架上面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92至99頁);證人詹德溪證稱「我們是拉主要的電源線,從旁拉到每個教室有裝冷氣的點,就是拉到教室的一個開關,我們配線的人只負責拉到冷氣的電源側,室外機到室內機的電線算是冷氣機的部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0至111頁),上開證人均證述渠等所施工者係自離教室較遠處之配電盤拉線至每間教室,公訴人所指之室內機連接室外機的被覆保溫銅管、電源線、控制線及排水管等,依渠等證述似為購買冷氣機時由冷氣機廠商負責之事項,公訴人前揭「推知室內機連接室外機的被覆保溫銅管、電源線、控制線及排水管等,應早於98年8月間一併完成」等節,與公訴人欲證明之犯罪事實 似無關聯,若係冷氣機廠商負責事項,則在98年8月間冷氣 機既已裝設,則上開保溫銅管等亦一併裝設完畢,即為正常且應該。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係被告林昭錡事先施作事項,顯有誤會。 4、公訴人主張被告林昭錡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冷氣機線路於98年8月中旬已安裝完畢,且被告林昭錡提出之偉茗盛有限公 司出具之報價單是98年9月15日,惟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35 萬元之公文是98年9月16日,被告林昭錡應事先取得相關採 購訊息,且該報價單上細目電錶為5200元、結算明細是8000元,壓克力銘牌報價為250元、結算明細為350元等,若合理利潤是5%,則結算該零件利潤經計算後分別為53.8%、40%,工資又另計,此利潤與常情有違,而認冷氣機線路工程係為被告林昭錡而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66至367頁論告書)。惟: ⑴被告林昭錡於調詢中,固供稱:「(問:劉文龍與李盈璋於前述冷氣機線路裝修工程案尚未辦理招標案前時,是否曾與你就本工程招標及施工相關事宜進行磋商?)是的,當時是因為我基於專業考量,在教室要裝設輕鋼架天花板之前,有向劉文龍校長建議冷氣線須先裝設,否則天花板完工後即無法就冷氣管線進行施工,所以校長就請我先行施工冷氣管線再釘天花板,至於冷氣管線的經費40餘萬元,校長當時承諾會向議員爭取補助,事後補償給我。(問:前述施工冷氣管線的經費40餘萬元是如何補償給你?)我於98年8月間冷氣 管線施工完成後,學校於98年9月22日以評選方式將98學年 度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評選由常興工程得標,於該標案法定完工日期後,再將工程款交付予常興工程。(問:前述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標案,於98年9月22日決標,為何於98 年9月23日即已完工,是否早已施作完畢,才補做發包程序 ?)是的,該發包程序確實是事後補做的,該工程之重要電線管線早已在98年8月間施工完畢,冷氣亦於98年9月1日前 就已安裝完成,但9月23日仍在小部分調整改善,該標案係 由校長劉文龍指示我投標的。…雖然在9月23日已接近完工, 但是經過運轉試機後,確定的完工日期是10月6日…。…我已 獲得校長同意先行施工。…劉文龍校長並沒有承諾我標案一定會由常興工程得標,如果沒有得標也沒有任何補救措施,我當時打算若無法得標,前述工程款就當作捐給學校。」等語(見第889號偵查卷一第8頁反面至12頁)。然被告林昭錡此部分供述,與上開施工人員證詞、施工日誌及保險契約所載之施工時間不符,且與成功國中師生於00年0月間並無冷 氣供應之情形不符,自難逕以此被告林昭錡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劉文龍3人之認定。 ⑵再查98年9月16日被告劉文龍與林昭錡之通聯譯文內容為:「 劉文龍:會長(即被告林昭錡),你有跟他聯絡到嗎?林昭錡:鄧先生有聯絡上。劉文龍:現在我公文拿到了。林昭錡:他的決算資料跟我提供給他的,有很多不一樣的。劉文龍:那不管他啦。林昭錡:我現在看啦,就是不要重複啦,反正他決算下去的,我這次就不能放進去啦。劉文龍:我現在拿到,那個傅先生要不要先看一下,那個技師啊。林昭錡:資料我要整理給他,再帶他去看,重點是我這邊資料要整理好。劉文龍:他沒先來我又不好交待,你要叫他先過來,多少看一下。林昭錡:沒關係啦,我資料給他,他才能瞭解內容啦,我們資料要先整理出來給他,給他後他再去找你,這樣就很完美了。劉文龍:今天弄好來,最慢明天可以嗎?林昭錡:好。劉文龍:因為幾個議員在追著。林昭錡:好,我知道。」(見第889號偵卷五第83頁)。觀諸前後文,至多 僅可認定被告劉文龍在知道新竹縣政府同意35萬元補助之函文下來後,有通知被告林昭錡,及被告林昭錡有表示決算資料不要重複等節,上開對話內容縱使可疑,及被告劉文龍及林昭錡2人間之其他對話縱有可疑,但均無法推認渠等共謀 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之何事,更無法推論冷氣機線路工程已施作完畢或是該工程將由被告林昭錡承作等不利於被告3人 之認定。 ⑶再觀偉茗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44頁 ),其上報價日期記載98年9月15日,而新竹縣政府同意補 助35萬元之公文是於98年9月16日發出一節已如前述,此部 分確實有扞格,但依98年9月15日前被告劉文龍及被告林昭 錡之監聽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林昭錡已在遊說被告劉文龍讓其承包冷氣機線路工程、且其2人已有在討論籌措此部分經 費之事,故被告林昭錡事先得知冷氣機線路工程相關訊息,並不意外,是故其於98年9月15日取得由偉茗盛有限公司就 冷氣機線路相關採購事項之報價,亦不違常情,此部分縱有瑕疵或不妥,但究非公訴人所指之「已提前施作完畢、虛偽辦理招決標」情事,且該報價單適足以證明冷氣機線路工程並非在公訴人所指之98年8月間之暑假即完成。再查該報價 單上品名規格欄KWH 3ψ4w 220/380 5A之電錶報價1只為5200 元、結算明細表中同樣規格之項目金額是8000元,壓克力名牌報價為250元、結算明細表則為350元(見外放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頁),及其他品項,核後該報價與其後結算 時向業主請求之金額確實有差距,結算之金額確實比常興公司向偉茗盛公司購入之金額高出許多,亦即常興公司以較低價格購入零件後,用以成功國中臨時教室冷氣機線路工程之施工,再向成功國中申請較高之金額。惟,冷氣機線路工程之招決標依公告資料(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見第10576號偵卷一第20至21頁),其上雖記載採購金額 及預算金額為350,000元、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標:未定 底價最有利標精神得標」,但成功國中就此工程評選仍訂有採購底標價348,840元,有新竹縣立成功國中採購底價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10576號偵卷第22頁),且常興公司提出之 標單及之企劃書、單價分析總表、詳細價目表(分見第10576號偵卷一第28至33頁、第889號偵卷五第18至48頁)之投標總價為349,914元,細目價格之報價金額與決算明細表價格 相同,因只有1家廠商即常興公司參與投標,並經常興公司 同意減價後以底價348,840元承作,是以,冷氣機線路工程 係以總價承包,常興公司提出之原總價349,914元,與成功 國中所訂底價348,840元相距不大,且常興公司亦同意以底 價承包,既然係以總價承包工程,其細目各項零件之報價金額在評選時業已列出,並非事後才刻意灌水拉高價格胡亂挪列,則公訴人是否能於事後以結算明細表中之各項價格高於常興公司向他人購入之價格,來質疑利潤過高而與常情有違,並非無疑。再退步言,縱若常興公司在報價時已浮報各品項之價格,但預算金額既為350,000元,且又已上網公告, 常興公司也只是在總金額350,000元之下將各細目品項價格 一一提高價錢報價,並未超出350,000元,且投標廠商只有 常興公司1家,又查無投標部分有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其 他強迫廠商違反意願之情事存在,實難以此認定被告劉文龍與林昭錡、李盈璋間就冷氣機線路之施作有何共謀情形。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無法證明成功國中臨時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有被常興公司提前施作完畢,亦無法證明該工程是虛偽辦理招標、決標,而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及完工日期與實際峻工日期不符之瑕疵,並無法即推認係成功國中校長即被告劉文龍、總務主任即被告李盈璋及常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昭錡3人共謀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公文書均已說明如上,更無因渠等將此不符實際開工、完工日登載在公文書上而致生損害於何人,故難以認定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林昭錡就前述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犯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的確信程度。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鄧重咸偵查時證稱:「當時林昭錡在施工時有去翻天花板,我覺得我發包給他的事項不需要去翻,我有跟林昭錡說多做的部分我們公司不會給他錢,我發包給林昭錡的工程沒包括冷氣及冷氣管線,但我記得當時很熱,有裝冷氣好幾台,驗收是9月或10月,我們沒有把天花板掀開來,我不知道 裡面有無冷氣的管線。」等語,且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表可佐,是關於冷氣機之裝設並非全聯安公司負責之工程項目,而該等冷氣機之裝設為被告林昭錡僱工完成。 ㈡依「臨時上課教室整修工程」之98年8月13日施工照片、被告 李盈璋辯稱:「測試冷氣可否運轉時,我本來以為有電線就可以使用,但開到第2間就跳電,我們才意識到電壓不足, 沒有辦法全面性使用。」等語,觀諸被告劉文龍與林昭錡兩人間於98年8月7、11日之監聽譯文:「不然冷氣裝下去,又沒運轉,這樣實在是比較不好。」、「冷氣裝好了,電要找錢來。」等語。可見於98年8月上旬前,臨時教室之冷氣室 內機、室外機的被覆保溫銅管、電源線、控制線以及排水管等,均已安裝完成。否則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李盈璋所述測試冷氣,開到第二間就跳電之事。此亦與被告林昭錡於調詢時供述:「是的,98年7月16日已完成前揭冷氣管線之電纜架 設裝配工程,其餘電纜線、水管配置及冷氣安裝,大部分也都是在得標前即已完工,因為當時是要趕工應付9月1日學生開學之用。」等語相符。則98年8月上旬前,未在全聯安公 司承包範圍內而由被告林昭錡自行施作之冷氣機(含線路)安裝工程,確已安裝完成,然原判決理由仍認檢察官無法證明成功國中臨時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有被常興公司提前施作完畢等語,應有誤會。 ㈢依被告林昭錡於調查站供述:該工程之重要電線管線早已在9 8年8月間施工完畢,冷氣早於9月1日前就已安裝完成,但9 月23日仍在小部分調整改善,該標案是劉文龍指示我投標的(103他889號卷一第11頁);當時我是基於專業考量,在教室要裝設輕鋼架天花板之前,有向劉文龍校長建議冷氣管線需先安裝,否則天花板完工後即無法就冷氣管線施工,所以校長就請我先行施工冷氣管線後再釘天花板,至於施工冷氣管線的經費40餘萬元,校長當時承諾會向議員爭取補助,事後再補償給我(103他889號卷一第9頁)等語。另依98年9月16日被告劉文龍與林昭錡之通聯譯文內容為:「劉文龍:會長(即被告林昭錡),你有跟他聯絡到嗎?林昭錡:鄧先生有聯絡上。劉文龍:現在我公文拿到了。林昭錡:他的決算資料跟我提供給他的,有很多不一樣的。劉文龍:那不管他啦。林昭錡:我現在看啦,就是不要重複啦,反正他決算下去的,我這次就不能放進去啦。劉文龍:我現在拿到,那個傅先生要不要先看一下,那個技師啊。林昭錡:資料我要整理給他,再帶他去看,重點是我這邊資料要整理好。劉文龍:他沒先來我又不好交待,你要叫他先過來,多少看一下。林昭錡:沒關係啦,我資料給他,他才能瞭解內容啦,我們資料要先整理出來給他,給他後他再去找你,這樣就很完美了。劉文龍:今天弄好來,最慢明天可以嗎?林昭錡:好。劉文龍:因為幾個議員在追著。林昭錡:好,我知道。」(103他889號卷五第83頁)。兩者對照觀之,本次新竹縣政府補助之35萬元,是用來補貼被告林昭錡可明,被告林昭錡前述任意性供述,應可採信。 ㈣臨時教室之冷氣機室內、外機,與相關線路被覆保溫銅管、電源線、控制線以及排水管等,均已於98年8月上旬架設完 成,而被告林昭錡自承為甲級電匠,其於裝設該等冷氣機時,應有能力計算電壓負載是否足夠,何以竟安裝開啟第二台冷氣就會跳電的設備?卻於嗣後被告劉文龍爭取到35萬元預算後,被告劉文龍立刻打電話通知林昭錡,而該標案亦非常巧合的是「獨家」參與投標議約(限制性招標),6日內快 速完成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觀諸此等不合常理之現象,則本次線路整修工程之施作需求,有無可能係人為操作產生,實則乃彌補被告林昭錡已施作完成之冷氣線路工程費用,非無疑義。 ㈤本案冷氣機線路架設,於98年8月上旬完成,98年9月28日既已完成線路整修工程,被告劉文龍、林昭錡、李盈璋竟基於共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被告李盈璋亦於98年9月29日的抽查紀錄表勾選 「施工中檢查」,此等不法情事,能否如原判決理由認為其等之專業在教學或與教育有關之校務事項,並不在工程建設之相關法令或程序為由,而為有利渠等之認定,亦不無疑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等無罪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八、惟查,成功國中臨時教室冷氣機之裝設(含被覆保溫銅管、電源線、控制線以及排水管等),與本案關鍵「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二者乃不同之工程,詳如前述,蓋因成功國中係借用體育場當臨時教室,雖98年7、8月間已購置並裝設了冷氣機,但因體育場原來之設計並非供作教室使用,從而,必需從體育場遠方電源開關,拉冷氣電源管線、電盤、插座等設備,俾供22台冷氣機能正常運轉,此即98年9月16日上 網公告之「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檢察官似將冷氣機安裝(含被覆保溫銅管、電源線、控制線以及排水管等),與「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之電線,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又依證人即學校老師孫慈敏、徐美桂等人於原審之證詞,足認98年9月間臨時教室內雖有冷氣機,但無法運轉,迨冷氣機線 路整修工程之管線完工後,冷氣機始得運轉;且依證人即施工工人賴榮祿、詹益書、呂咸宏、詹德溪、沈宗芳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及常興公司工作日誌記載觀之,臨時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實際施工日期應係在98年9月22日至28日等情, 均有如前述,換言之,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臨時教室冷氣機管線已先行施做完成,卻虛偽辦理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招標決標,並為虛偽驗收等事實。縱使臨時教室內冷氣機之裝設係由被告林昭錡完成,且曾拉管線用以測試所安裝之冷氣機能否運轉,然此臨時管線究非「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之各該管線設備,若「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之管線,早已施作完成,何以前述工人於得標後仍需趕工施作?學校亦無需以學生校外教學之方式,配合施工,在在均證明「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確係在招決標之後,始進行施作無疑,自不得以「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僅有被告林昭錡獨家參與投標,而推論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所指多屬臆測,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