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桑治祥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6年 8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桑治祥前任職於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並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經漢江公司派駐至「薪傳我的家」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薪傳我的家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與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 104年12月份起至105年4月間,未將所收取之部分住戶管理費存入薪傳我的家社區管理委會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64萬9316元。被告為掩蓋上開犯行,於上開各月份月底時,在上址薪傳我的家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內或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1 住處內,將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掃描至電腦後,以電腦修圖之方式,虛偽增列如附表所示日期、存取款金額之紀錄,而虛列並浮報上開各月份之存款餘額,並依據該等浮報之每月存摺存款餘額而虛偽製作薪傳我的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各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上「京城綜合」欄位之不實帳戶存款餘額,再連同上開偽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送交漢江公司備查,足生損害於薪傳我的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住戶及漢江公司對於上開帳戶及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4月底,漢江公司發現被告上班出勤不正常,經派員查帳後,發現款項短少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漢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鄭士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漢江公司會計鄭惟心於偵查中之指訴,復有京城商業銀行 105年12月8日(105)京城數業字第275號函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交易明細、漢江公司 105年11月19日漢(寓)字第105119001 號函所附被告偽造之上開存摺內頁明細、被告偽造之 104年12月份至105年3月份之每月收支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僅載:「被告因父親住院,一時犯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與科刑有關之一切情況。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因父親住院,一時犯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不當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