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6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李○全(係甲○○之子,民國8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全之友人少年王○ 傑(8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李○全、王 ○傑所涉恐嚇取財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唐家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05年7月23日18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9乙○○所經營冰店,藉詞前為乙○○處理與他人債務糾紛,致小弟涉訟支出具保金,乙○○應予分擔為由,由甲○○、李○全分持西瓜刀1把,向乙○○恫嚇稱:「今天拿不到錢,不要 想離開,我要把你的店都砸掉」、「我們到了,就是要錢」等語,並將該冰店鐵門關上,其餘人等包圍乙○○兩側,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乙○○因此心生畏懼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甲○○,惟甲○○等人認該數額不足, 乙○○遂表示可典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取現金,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王○傑,唐家博則駕駛乙○○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全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同往不知 情之莊凱翔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港當舖, 由乙○○典當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得款3萬元持交甲○○, 甲○○則將其中1萬5千元交與李○全朋分,餘款1萬6千元留供己用,嗣甲○○等人將乙○○載返上揭冰店,乙○○始得脫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甲○○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1 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家博、少年李○全、王○傑、證人即經營中港當鋪之莊凱翔證述在卷(偵卷第8 至19、22至24、51至53、77至79、87至88頁),此外,復有中港當舖之當票附卷可憑(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少年李○全、王○傑、唐家博及某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向告訴人恐嚇使之心生畏懼交付現金1千元、3萬元,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各舉動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數個舉動之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之心生畏懼交付財物,其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2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並非對於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且所指「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亦與諸如刑法第134 條以公務員之身分為加重處罰之條件者有別,故其性質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李○全、王○傑於行為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8、46、47頁),被告對其子李○全、李○全友人王○傑係少年顯有認識,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李○全、王○傑共同實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犯罪所分得之財物為現金1萬6千元(詳如沒收部分所述),原判決認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得計現金3萬1千元,均由被告取得並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此並涉及被告犯罪所得之量刑審酌事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恣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使之受有恐懼及財物損失非微,犯後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千元,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工地拆除、日薪2千5百元,離婚、育有2子、1孫,均未成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居於首謀之主要角色、共犯所判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就恐嚇告訴人典當汽車得款3 萬元中之1萬5千元,交由李○全朋分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25頁),並據告訴人偵查指稱:當舖老闆將錢交給我,我把錢給甲○○,他拿走錢了以後,用台語跟小弟們說「分一分」等語綦詳(偵卷第52頁),共犯李○全亦供認就告訴人典當汽車得款3萬元中分得2千元等語在卷(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述有據,堪認其本案犯罪實際所得為現金1萬6千元(即1千元+1萬5千元,計1萬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西瓜刀2把,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 ,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