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育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育霖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點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育霖係晉裕興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英文名稱為GEMMY WORLDWIDE ENTERPRISES CO., L TD .,下稱晉裕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晉裕公司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晉裕公司外幣帳戶)。SHOBIKAA IMPEXPRIVATE LIMITED 公司(印度商,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或認許,下稱SHOBIKAA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由該公司總經理PETHAPERUMAL SUBBRAMANIAN (下稱SUBBRAMANIAN)向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USI CORPORATION ,下稱臺聚公司)業務人員王純玟洽商購買臺聚公司型號LH901 之高密度聚乙烯(HIGH DENSITY POLYETHYLENE )原料(下稱系爭商品買賣),雙方係以電子郵件、電話方式進行洽商,王純玟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luciawang@tpe .usife .com .tw 」(下稱王純玟信箱帳號),又王純玟於寄發電子郵件予SUBBRAMANIAN時,亦副本知會(即CC)SHOBIKAA公司經理N .NARAYANASAMY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supplychain@shobikaaimpex .com」,下稱NARAYANASAMY信箱帳號)。詎彭育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得知SHOBIKAA公司與臺聚公司正進行系爭商品買賣及王純玟信箱帳號、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後,明知晉裕公司並無與臺聚公司、SHOBIKAA公司洽商任何交易,而與系爭商品買賣無任何關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註冊與NARAYANASAMY信箱帳號、王純玟信箱帳號極近似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upplychain-shobikaaimpex@hotmail .com」、「luciawang_tpe .usife@hotmail .com 」(下分稱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偽裝王純玟信箱帳號),藉以冒充係NARAYANASAMY、王純玟之信箱帳號,再於104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44分許,在不詳地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用以表示NARAYANASAMY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並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而行使之,致王純玟誤認前揭偽造電子郵件係從SHOBIKAA公司發出之郵件,遂於104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52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PROFORMA發票(下稱真正PROFORMA發票),寄至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彭育霖與不詳人士藉前述方式取得真正PROFORMA發票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3 時52分許,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用以表示NARAYANASAMY寄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並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而行使之,復將真正PROFORMA發票之受益人、帳號、SWIFT CODE、受益人銀行名稱、銀行地址,竄改為彭育霖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晉裕公司外幣帳戶資料,而偽造PROFORMA發票(下稱偽造PROFORMA發票),再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及6 時59分許,使用偽裝王純玟信箱帳號,冒用王純玟LUCIA WANG(臺聚外銷暨行銷部)名義,偽造用以表示王純玟寄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並於上開電子郵件附加偽造PROFORMA發票檔案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寄至NARAYANASAMY信箱帳號而行使之,致SHOBIKAA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認偽造PROFORMA發票係從臺聚公司發出,且發票受益人晉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均係臺聚公司指示之正確收款資料,足生損害於SHOBIKAA公司、臺聚公司及臺聚公司製作發票之正確性。SHOBIKAA公司因而於104 年2 月6 日,在印度BARODA銀行(BANK OF BARODA,以下同)以SWIFT (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使用之加密電報系統)方式,將買賣價金美金114,240 元,匯至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實際匯入前開銀行之金額為美金114,195.5 元,該銀行扣除相關費用後,撥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之金額為美金114,170.1 元(下稱系爭匯入款項)。系爭匯入款項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7分撥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後,彭育霖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50,000元匯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臺幣帳戶(下稱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復於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24,17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同日下午3 時22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10,00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同日下午3 時29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30,000元匯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彭育霖臺幣帳戶),彭育霖又陸續提領或轉匯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內款項後,於104 年2 月17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內僅剩新臺幣17,502元(系爭匯入款項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29,237元),即將系爭匯入款項供己花用。而彭育霖與不詳人士為掩飾及避免犯行立即遭察覺,旋以不詳方式取得BARODA銀行之結匯水單(即「SUCCESS REPORT」),並將該結匯水單第59欄位之受益人暨地址「GEMMY WORLDWID EENTERPRISES CO .LTD (即晉裕公司)ORDER BY USI CORPORATION KAOHSIUNG BRANCH NO 3063 TA TUNG ROAD SEC 1XIZH I DIST NEW TAIPEI CITY 00000 TA」,竄改為「USI CORPORATION KAOSIUNG BRANCH BRANCH NO 2F-3 NO . 3PAR KSTREET NANGANG DIST .TAIPEI 115 TAIWAN」(下稱偽造結匯水單),用以表示BARODA銀行將款項成功匯入至臺聚公司帳戶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嗣於104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47分許,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用以表示NARAYANASAMY寄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而行使之,又於104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4分及12時55分許,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用以表示NARAYANASAMY寄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於附表一編號8 之電子郵件附加偽造結匯水單檔案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而行使之,復於104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21分許,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用以表示NARAYANASAMY寄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而行使之,使臺聚公司誤認SHOBIKAA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匯至臺聚公司帳戶,足生損害於SHOBIKAA公司、臺聚公司及BARODA銀行製作結匯水單之正確性。嗣臺聚公司未收到上開買賣價金而聯繫SUBBRAMANIAN,SHOBIKAA公司始悉受騙,並由SUBBRAMANIAN來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純玟、SUBBRAMANIAN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SUBBRAMANIAN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SUBBRAMANIAN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2 頁),而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王純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王純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2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純玟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王純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證人王純玟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王純玟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2 頁),而查證人王純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所定之法定程式,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起訴書證據清單12、13(即告發人王純玟提出之「SUCCESS REPORT」及偽造「SUCCESS REPORT」;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電子郵件),非文書原始資料,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該文書原始資料未經法院當庭勘驗及調查其真正,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6 頁),然證人王純玟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12、13所示文書之原始電磁紀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告發人王純玟提出之BANK OF BARODA「SUCCESS REPORT」(偵卷【即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一】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王純玟提出之檔名為「Swift Advice-USI Corporation」電磁紀錄相符,並列印該檔案文件如附件一。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偽造「SUCCESS REPORT」(偵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王純玟提出之檔名為「Swift advice - USD 114240 」電磁紀錄相符,並列印該檔案文件如附件二。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告發人王純玟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4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47分偽造電子郵件(偵卷第198 頁)核與證人王純玟提出之檔名為「011SPAM Re Re PI FOR90 MT OF LH901-Qu otation for February Shipment .msg」電磁紀錄相符,並列印該檔案文件如附件三。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告發人王純玟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04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4分偽造電子郵件(偵卷第202 頁)核與證人王純玟提出之檔名為「013 SPAM Re ReTHE BANK SWIFT ADVICE NOTE FOR 96 MT OFLH901- Reg. msg」電磁紀錄相符,並列印該檔案文件如附件四。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告發人王純玟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04年2月12日中午12時55分偽造電子郵件(偵卷 第203頁)核與證人王純玟提出之檔名為「014Re Re THE BANK SWIFT ADVICE NOTE FOR 96 MT OF LH901- Reg.msg」電磁紀錄相符,並列印該檔案文件如附件五。六、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告發人王純玟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104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21分偽造電子郵件(偵卷第225頁)核與證人王純玟提出之檔名為「022 SPAM Re Re THE BANK SWIFT ADVICE NOTE FOR 96 MT OF LH901- Reg.msg」電磁紀錄相符,並列印該檔案文件如附件六。』,有本院107 年4 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第200 至210 頁),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12、13所示文書有原始電磁紀錄可稽,並均屬真正,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係晉裕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晉裕公司名義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申設晉裕公司外幣帳戶,而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7分,系爭匯入款項撥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後,伊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50,00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復於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24,17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同日下午3 時22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10,00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同日下午3 時29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30,000元匯入彭育霖臺幣帳戶,伊又陸續提領或轉匯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內款項後,於104 年2 月17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內僅剩新臺幣17,502元(系爭匯入款項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29,237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以為系爭匯入款項係美國馬里蘭州Vordonia Olive Oil公司(下稱Vordonia公司)依據合約由其客戶匯入的款項,因晉裕公司於103 年8 月間接獲來自美國馬里蘭州Vordonia公司採購經理David Danko (下稱David )郵件,探詢雙方合作意願並表示他們公司是從事橄欖油銷售及想在臺灣尋找一家合作公司,後來雙方公司於103 年9 月4 日簽訂了採購合約,約定將來由Vordonia公司向晉裕公司下單採購葵花子油至6,000 公噸,每公噸為美金920 元,在雙方往來過程中,David 向伊表示他會指示國外買家直接下單給晉裕公司,再由晉裕公司向他所指定安排之製造廠商下單,每公噸為美金750 元,而後再由晉裕公司以每公噸美金920 元價格出售給Vordonia公司,其價差一部分作為辦理採購物之利潤;104 年2 月9 日晉裕公司收到上開匯款之同一天,晉裕公司也收到David 所寄來的電子郵件,同時檢附Performa Invoice,以晉裕公司名義向泰國Subsidiary公司下單採購38公噸葵花子油,每公噸為美金750 元,合計為美金28,500元並通知晉裕公司將上開金額匯至Subsidiary公司於泰國銀行帳戶,此為雙方進行之第一筆交易,而伊於取得系爭匯入款項後,就留下後續需要跟泰國交易的美金28,500元,其他就拿來作為公司的營運資金。伊於104 年2 月25日前往銀行欲提款轉匯時,即遭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始知被訴詐欺。而伊實無可能得知系爭商品買賣,亦無從取得臺聚公司發票、結匯水單。況本案起訴之事實大量以不詳人士、不詳時間、不詳方式描述伊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行為,並以此不詳之事實經過,逕推論伊與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而認伊犯罪,任意擴大伊行為之範圍,然伊也是不知情而受騙的被害人,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係晉裕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晉裕公司名義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申設晉裕公司外幣帳戶,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SHOBIKAA公司、臺聚公司分別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電子郵件,致SHOBIKAA公司將系爭匯入款項匯至晉裕公司外幣帳戶,且被告復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分別將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匯出至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及其臺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晉裕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晉裕公司名義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申設晉裕公司外幣帳戶,而系爭匯入款項撥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等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且經證人黃克名(時任臺聚公司外銷部業務經理)、王純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8至62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外匯存款帳戶存摺及開戶基本資料、第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外匯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表一所示偽造電子郵件、104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52分臺聚公司電子郵件及真正PROFORMA發票、前開偽造PROFORMA發票、BARODA銀行匯出匯款電文COPY及「FOREIGN BILLS TRANSACTION ADVICE」(匯出匯款交易通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提供之匯入匯款電文COPY、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外匯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外匯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04 年2 月9 日匯入匯款交易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4 年2 月10日匯入匯款交易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BARODA銀行結匯水單及偽造結匯水單、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6 年5 月4 日函文暨晉裕公司及被告所有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 頁、第12頁、第125 至126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4 至197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02 至205 頁、第191 至193 頁;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8至20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50至51頁、第133 至135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36 至139 頁、第140 至150 頁、第46至49頁;原審卷二第78至17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從事詐欺行為者衡情應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從事詐欺行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觀諸前揭SHOBIKAA公司遭到詐騙之過程,SHOBIKAA公司所收到偽造PROFORMA發票中之受益人、帳號、SWIFT CODE、受益人銀行名稱、銀行地址,均為晉裕公司外幣帳戶資料,而國內公司設有外幣帳戶者亦為數甚多,不詳人士倘非被告經同意並取得晉裕公司之資料,則已無由逕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作為本案詐騙SHOBIKAA公司之犯罪工具,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況據前述,不詳人士係先申請註冊與臺聚公司員工王純玟、SHOBIKAA公司員工NARAYANASAMY相似之電子郵件帳號,並攔截臺聚公司與SHOBIKAA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加以竄改偽造後,再寄送偽造電子郵件對SHOBIKAA公司遂行詐欺犯行,若被告確係不知情,一旦發現晉裕公司外幣帳戶有來路不明匯款,亦可能將立刻報警處理致使整件犯行立刻曝光,不詳人士非但無法順利獲得詐騙款項,甚至冒有被查獲追訴之風險,且系爭匯入款項金額甚鉅,被告發現該筆不明款項之後,尚有可能另起私心據為己有,不詳人士實無甘冒詐騙款項無端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將詐騙款項匯入毫無關聯晉裕公司外幣帳戶之理,稽此,被告應知悉上揭詐欺犯行,並事先將晉裕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而供SHOBIKAA公司遭詐騙後匯入系爭匯入款項使用,則被告與不詳人士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一節,亦可認定。 (三)復佐以依上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外匯存款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可見SHOBIKAA公司將系爭匯入款項匯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前,晉裕公司外幣帳戶餘額僅有美金4.9 元,而系爭匯入款項美金114,170.1 元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7分撥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50,00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復於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24,17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同日下午3 時22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10,00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同日下午3 時29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30,000元匯入其臺幣帳戶,之後被告又陸續提領或轉匯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內款項後,於104 年2 月17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內僅剩新臺幣17,502元,又對照系爭匯入款項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29,237元,足認被告於系爭款項匯入之後,短時間內即將系爭匯入款項據有己有,供己使用,而被告身為晉裕公司負責人,自承經營公司30幾年(見原審卷三第69頁),依其經驗當知每筆匯入款項均有註記匯款人資訊,然其竟未確實查證系爭匯入款項來源是否為交易買賣對象,而於短時間內將系爭匯入款項匯至其他帳戶,甚至被告明知系爭匯入款項為公司之間之買賣交易款項,卻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系爭匯入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帳戶供己使用,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不詳人士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所辯伊係不知情而受騙的被害人云云,無足採取。 (四)被告雖辯稱:伊以為系爭匯入款項係Vordonia公司依據採購合約由其客戶匯入款項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不可撤銷訂購單(Irrevocable Confirmed Purchase Order)及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見原審卷一第225 至227 頁),其內容僅記載Vordonia公司擬向被告晉裕公司訂購葵花子油貨物,而被告所經營晉裕公司既尚未與Vordonia公司間進行有關交易葵花子油之行為,晉裕公司更未為任何貿易作為,且依被告所供情節,可知Vordonia公司與晉裕公司間未曾有過交易,此次雙方進行之第一筆交易,然Vordonia公司竟於雙方先前未有任何交易,且被告未提供任何保證之情形下,先匯入金額非寡之系爭匯入款項至晉裕公司外幣帳戶予被告,而完全未慮及此筆款項使用情形之擔保,不顧Vordonia公司可能遭受之風險損失,已難認與交易常情相符。況被告自承晉裕公司僅有其1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復參以晉裕公司自99至103 年間之營業淨利分別為新臺幣71,839元、21,480元、29,044元、118,135 元、105,734 元等情,有晉裕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99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足考(見偵卷一第6 頁;原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82 頁),可知晉裕公司為被告1 人公司,並非著名大企業公司,衡情已無由Vordonia公司會主動來信與晉裕公司洽談合作,且被告與Vordonia公司負責人從未碰面,其間亦僅憑數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21 至224 頁;本院卷第134 頁、第136 頁),在不了解雙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形下,即達成高額採購契約之合意,尚非無疑。再依被告所辯情節,雙方係約定先由Vordonia公司指示國外買家直接下單給晉裕公司,再由晉裕公司以每公噸美金750 元,向其所指定安排之製造廠商下單,後由被告所經營晉裕公司以每公噸美金920 元之價格出售給Vordonia公司,則Vordonia公司應可直接向該製造商採購,實無透過先前從未合作、亦未生產葵花子油之晉裕公司代理或轉介,致需多支付晉裕公司款項增加成本,而平白損失該部分利潤之理,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遽採。 (五)被告固辯稱:晉裕公司收到系爭匯入款項之同一天,晉裕公司也收到David 所寄來的電子郵件,同時檢附PerformaInvoice ,以晉裕公司名義向泰國Subsidiary公司下單採購38公噸葵花子油,每公噸為美金750 元,合計為美金28,500元,並通知晉裕公司將美金28,500元匯至Subsidiary公司於泰國銀行帳戶,此為雙方進行之第一筆交易云云。惟於SHOBIKAA公司以被告、晉裕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上訴審審理期間,經本院檢附Vordonia公司發票,函請外交部美國馬里蘭州駐外單位查詢Vordonia公司確曾與晉裕公司進行本件交易、上開Vordonia公司發票是否為真正,業經美國代表處依上開發票所示Vordonia公司電話、傳真與電郵等,數次聯絡均未獲結果,並記載「於該電話(0-000-000-0000)留言後,迄未獲該公司回復、無法傳真至該傳真號碼(0-000-000-0000)、所留電郵(VordoniaMarketingdep@mail-on .us)現已無運作等。本處人員前往該地址(7639 Old Georgetown Road Bethesda , Maryland 2081,Unite d States)踏勘,惟7637門牌現為HSBC銀行,次一門牌則為7649之Woodmont Cleaners 公司,並無7639門牌。…本處留言於Vordonia Athenolia網站所示電話,並電郵聯繫,惟未獲復」,有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函文暨檢附相關照片資料足參(見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19 號民事判決),則Vordonia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曾否與被告間合作採購、系爭匯入款項是否Vordonia公司安排印度公司所匯入各節,已屬有疑。再觀以被告提出David 於104 年2 月7 日所寄告知被告將收到匯款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內容僅提到將有一筆印度電匯之款項,且將引導並指示被告匯給製造商之代理商,其中並無提到該筆交易關於國外買家如何下單晉裕公司,以及晉裕公司如何向指定安排之製造廠商下單等交易細節,核與被告所稱雙方交易方式有間,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況依被告所提出其收到104 年2 月9 日下午11時7 分David 寄送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內容記載「Kindly goahead tomorrow morning and transfer the sum of 28,500 into the bank account details stated on thePI」以及「Scan and send a copy of TT once you're done with the transfer . 」等語,亦即David 要求被告於隔天早上將美金28,500元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掃描且傳送匯款資料影本,若依上開郵件內容,被告應按照David 要求,於收到系爭匯入款項之隔日立即將美金28,500元匯至David 所指定之帳戶,被告與David 間乃應就該筆交易如何進行有進一步之聯絡。然被告卻未依照上開指示於隔天匯款至指定帳戶,反而在短時間內陸續將系爭匯入款項匯至其他帳戶並據為己有,另自104 年2 月9 日之後至104 年2 月25日被告為警查獲前長達二週以上期間,雙方就該筆交易並未有任何進一步聯絡,甚至被告未主動告知David 已收到系爭匯入款項,David 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收到匯款,是益見被告所稱該筆交易違反常情之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無足採取。 (六)被告曾質疑臺聚公司與SHOBIKAA公司的交易過程,並辯以伊實無可能得知系爭商品買賣,亦無從取得臺聚公司發票、結匯水單,而本案起訴之事實大量以不詳人士、不詳時間、不詳方式描述伊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行為,並以此不詳之事實經過,逕推論伊與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而認伊犯罪,任意擴大伊行為之範圍云云。惟前揭SHOBIKAA公司於與臺聚公司進行系爭商品買賣交易過程中,因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晉裕公司外幣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每家公司各有其經營管理方式,以及與客戶之間的交易模式,並無所謂常理可循,而證人黃克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臺聚公司資訊部門有去追查,發現印度公司是駭客駭進去,而被竄改文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可見確有不詳人士利用電腦設備系統得知系爭商品買賣並取得相關文件資料。況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共同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網路跨國詐欺之犯罪型態,自取得相關交易、付款帳戶資料及註冊電子郵件帳戶、寄發電子郵件等階段,乃係需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結果。因此,此種犯罪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其他共犯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取財等犯罪結果。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並與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提供晉裕公司資料及外幣帳戶,詳如前述,則被告顯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縱依現存卷證,尚無從查知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為何,仍無礙本件被告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之認定。職是,被告前開所辯各情,難認有據,亦不得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不詳共犯冒用NARAYANASAMY、王純玟名義所寄送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係用以表示NARAYANASAMY、王純玟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郵件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子郵件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另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電子郵件之附件偽造PROFORMA發票檔案,係臺聚公司用以表示出售貨物及受益人證明之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8 所示電子郵件之附件偽造結匯水單檔案,係BARODA銀行用以表示匯款成功證明之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該等附件檔案均亦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係為向被害人SHOBIKAA公司詐得系爭匯入款項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揭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系爭匯入款項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因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罰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按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行為既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前述,尚有疏漏,即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與不詳共犯透過網路跨國詐欺手法,而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晉裕公司負責人、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已婚、有2 名就讀大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自被害人SHOBIKAA公司詐得系爭匯入款項即美金114,170.1 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寄件帳號/ │收件帳號 /│ 偽造電子郵件內容摘要 │偽造附件檔案 │ │ │ │ IP位址 │犯罪結果地│ │ │ ├──┼───────┼───────┼─────┼────────────┼─────────┤ │ 1 │104年2月4日下 │supplychain-sh│luciawang@│Sorry for the delay in │無 │ │ │午1時44分許 │obikaaimpex@ho│tpe.usife │reply Subramaniam sir is│ │ │ │ │tmail.com/ │.com.tw/ │out of office. Since the│ │ │ │ │46.167.245.72 │臺灣地區 │price is going down, we │ │ │ │ │ │ │are not able to order │ │ │ │ │ │ │more quantity to keep │ │ │ │ │ │ │our business alive we │ │ │ │ │ │ │will go with 90 MT. │ │ │ │ │ │ │Kindly arrange to send │ │ │ │ │ │ │PI for 90 MT of LH901. │ │ │ │ │ │ │Note:Only send your PI │ │ │ │ │ │ │to me for some reasons. │ │ ├──┼───────┼───────┼─────┼────────────┼─────────┤ │ 2 │104年2月4日下 │supplychain-sh│同上 │OK, please kindly │無 │ │ │午3時32分許 │obikaaimpex@ho│ │arrange to give PI for │ │ │ │ │tmail.com/ │ │96MT of LH000(00 MT X 6 │ │ │ │ │46.167.245.72 │ │containers). │ │ ├──┼───────┼───────┼─────┼────────────┼─────────┤ │ 3 │104年2月4日下 │supplychain-sh│同上 │Well received with │無 │ │ │午3時52分許 │obikaaimpex@ho│ │thanks, will get back to│ │ │ │ │tmail.com/ │ │you as soon as possible.│ │ │ │ │46.167.245.72 │ │ │ │ │ │ │ │ │ │ │ ├──┼───────┼───────┼─────┼────────────┼─────────┤ │ 4 │104年2月4日下 │luciawang_tpe.│supplychai│Dear Mr. Narayanasamy, │偽造PROFORMA發票 │ │ │午5時37分許 │usife.tw@hotma│n@shobikaa│Please receive PI and │ │ │ │ │il.com │impex.com │kindly countersign it by│ │ │ │ │(非我國境內) │(非我國境 │return. As soon as you │ │ │ │ │ │內) │complete payment, │ │ │ │ │ │ │please kindly advise me.│ │ ├──┼───────┼───────┼─────┼────────────┼─────────┤ │ 5 │104年2月4日下 │luciawang_tpe.│supplychai│Dear Mr. Narayanasamy, │偽造PROFORMA發票 │ │ │午6時59分許 │usife.tw@hotma│n@shobikaa│Please receive PI and │ │ │ │ │il.com │impex.com │kindly countersign it by│ │ │ │ │(非我國境內) │(非我國境 │return. As soon as you │ │ │ │ │ │內) │complete payment, │ │ │ │ │ │ │please kindly advise me.│ │ ├──┼───────┼───────┼─────┼────────────┼─────────┤ │ 6 │104年2月8日凌 │supplychain-sh│luciawang@│We are still on the │無 │ │ │晨1時47分許 │obikaaimpex@ho│tpe.usife │process to make the │ │ │ │ │tmail.com/ │.com.tw/ │payment and I will let │ │ │ │ │46.167.245.72 │臺灣地區 │you know when we make │ │ │ │ │ │ │the payment. │ │ ├──┼───────┼───────┼─────┼────────────┼─────────┤ │ 7 │104年2月12日中│supplychain-sh│同上 │Today we have made the │無 │ │ │午12時54分許 │obikaaimpex@ho│ │payment against your │ │ │ │ │tmail.com/ │ │Proforma Invoice No. │ │ │ │ │46.167.245.71 │ │00000000 Dt.11.02.2015 │ │ │ │ │ │ │the bank swift advice │ │ │ │ │ │ │note which is attached │ │ │ │ │ │ │in this mail for your │ │ │ │ │ │ │reference. Please kindly│ │ │ │ │ │ │arrange to supply the │ │ │ │ │ │ │materials are │ │ │ │ │ │ │immediately. │ │ ├──┼───────┼───────┼─────┼────────────┼─────────┤ │ 8 │104年2月12日中│supplychain-sh│同上 │Today we have made the │編號SAGAAA012375之│ │ │午12時55分許 │obikaaimpex@ho│ │payment against your │偽造結匯水單 │ │ │ │tmail.com/ │ │Proforma Invoice No. │ │ │ │ │46.167.245.71 │ │00000000 Dt.11.02.2015 │ │ │ │ │ │ │the bank swift advice │ │ │ │ │ │ │note which is attached │ │ │ │ │ │ │in this mail for your │ │ │ │ │ │ │reference. Please kindly│ │ │ │ │ │ │arrange to supply the │ │ │ │ │ │ │materials are │ │ │ │ │ │ │immediately. │ │ ├──┼───────┼───────┼─────┼────────────┼─────────┤ │ 9 │104年2月25日凌│supplychain-sh│同上 │We are very sorry for │無 │ │ │晨2時21分許 │obikaaimpex@ho│ │not received the fund │ │ │ │ │tmail.com/ │ │yet. We have contacte │ │ │ │ │46.167.245.71 │ │our bank over this issue│ │ │ │ │ │ │and will notify you as │ │ │ │ │ │ │soon as possible. │ │ └──┴───────┴───────┴─────┴────────────┴─────────┘ 附表二: P/I NO. 00000000 AMOUNT:US$114,240 BENEFICIARY NAME:USI CORPORATION KAOHSIUNG BRANCH A/C NO.:00000000000000 SWIFT CODE:CCBCTWTP538 BENEFICIARY BANK NAME:CHANG HWA BANK (NANKANG SCIENCE INDUSTRIAL PARK BRANCH) BANK ADDRESS:2F-3 NO.3 PARK STREET NANGANG DIST.TAIPEI 115 TAIWAN 附表三: P/I NO. 00000000 AMOUNT:US$114,240 BENEFICIARY NAME:GEMMY WORLDWIDE ENTERPRISES CO., LTD. A/C NO.:000000000000 SWIFT CODE:LBOTTWTPADDRESS BENEFICIARY BANK NAME:LAND BANK OF TAIWAN. HSI CHIH BRANCH BANK ADDRESS:NO. 306-3, TA TUNG ROAD SEC 1, XIZHI DIST,NEW TAIPEI CITY 00000 TAIW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