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清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憲清因遭地下錢莊逼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由不知情之配偶閻育芳(所涉強盜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憲清至桃園市龜山區後街某處,待閻育芳騎駛機車離去後,林憲清見路旁詹春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舊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將A 車藏匿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即其租屋處附近某廢棄大樓之停車場內。 (二)105 年7 月6 日13時35分許,林憲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為避免辨識追捕,穿上藍綠色風衣、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遮掩面容,且雙手戴上手套,並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刀械)放在紅色手提袋(原判決僅記載「手提袋」,應予補充更正)內隨身攜帶,騎乘前所竊得A 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處」,持開山刀衝進服務處,以之抵住保險業務員李思屏頸部,嚇令李思屏及其他在場保險業務員楊綉梅(起訴書誤載為「楊琇梅」,應予更正)、處經理胡淑美交付財物,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李思屏、楊綉梅、胡淑美等人認若不依從指示,生命、身體將受到侵害而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順應林憲清指示,楊綉梅交付其所有之錢包1 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任由林憲清取走胡淑美置放於桌上現金1 萬6,000 元,林憲清取得前開財物後,即騎乘A車逃逸。嗣林憲清將A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二十五街旁(舊幸福里集會所),並將機車號牌拆下,連同藍綠色風衣、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手套及紅色手提袋一併棄置於該處,再聯繫不知情之閻育芳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一街某處搭載其返回居所。 (三)復於105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林憲清以欲向友人借款為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閻育芳至桃園市龜山區永吉街附近麥當勞速食店,林憲清下車後由閻育芳騎乘機車離去,其則步行到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見邱玲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前開自備舊機車鑰匙竊取B 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將B 車藏匿於前開停車場內。 (四)林憲清食髓知味,於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雙手刻意戴上手套,並身穿橘色背心、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資為遮掩,攜帶前開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盛裝汽油之玻璃酒瓶1 罐(未扣案),騎乘竊得之B 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萬得利彩券行」,見店內僅店員吳淑貞1 人在櫃檯看管且無其他顧客,旋持前述開山刀、盛裝汽油之玻璃酒瓶衝進店內櫃檯,先朝櫃檯、地板潑灑汽油,喝令吳淑貞交付財物,吳淑貞欲閃避潑濺的汽油,卻因地面溼滑而不慎滑倒,林憲清趁隙開啟收銀機強取財物,吳淑貞上前試圖關閉收銀機,林憲清見狀乃將手中開山刀朝吳淑貞揮舞、作勢揮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吳淑貞不能抗拒,任令林憲清強取收銀機內現金1 萬8,000 元得手。林憲清取得前開財物後,旋騎乘B車逃逸,並將B車連同手套,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 號旁小巷內,再聯繫不知情之閻育芳到桃園龜山區公所搭載其返回居所。 (五)林憲清另於105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許,以欲向友人借款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閻育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到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附近,待閻育芳騎車離去後,林憲清見詹智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開舊機車鑰匙竊取C 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將C車藏匿於前開停車場內。 (六)105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許,林憲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意,先從C 車油箱抽取些許汽油裝入1 只空玻璃瓶,並於瓶口塞置棉質手套,繼之戴上棉布手套、身穿黑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資為遮掩,攜帶上開盛裝汽油之玻璃瓶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刀械)騎乘C 車在桃園市區繞行,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林憲清騎乘C 車至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雙手分持西瓜刀、盛裝汽油之玻璃瓶衝進服務所,並翻越櫃檯跳入櫃檯人員羅慧慧之工作區,持該把西瓜刀對羅慧慧揮舞並迫問「錢呢?錢呢?」,至使羅慧慧及其他在場人員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林憲清即自行開啟櫃檯鍵盤抽屜欲強取財物,惟未發覺財物,復因羅慧慧受到驚嚇而大聲尖叫,現場混亂,林憲清只得放棄強取財物,騎乘C 車逃離現場,未能強盜得逞。其後,林憲清將C 車連同上開棉布手套、盛裝汽油之玻璃瓶(含瓶口之棉質手套),棄置在桃園市○○區○○○街○○巷00號前,再聯繫不知情之閻育芳騎車到附近搭載其返回居所。 二、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獲報案,調取上開(二)、(四)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加比對,循線起獲林憲清棄置之A 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藍綠色風衣及紅色手提袋1 只,並提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予李思屏、楊綉梅、吳淑貞指認,據此合理懷疑林憲清涉犯本案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旋於105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憲清到案,經林憲清同意搜索並帶同警方前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憲清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8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73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思屏、楊綉梅、胡淑美、吳淑貞、邱玲娟、詹智偉、羅慧慧、證人閻育芳、楊瑞麟、蕭百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第45至46頁、第4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34頁至第238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表格、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05006341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記錄表、勘查照片-新光人壽龜山通訊處遭 強盜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案發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7日桃警保字第1050055520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記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633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83頁、86頁、第89頁至第136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分別犯事實欄一(二)、(四)、(六)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 把(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雖經送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7日桃警保字第1050055520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然該把開山刀之刀刃長37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單面開鋒,而該把西瓜刀之刀刃長約26.5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單面開鋒等情,有上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27 頁),足認該把開山刀、西瓜刀之刀刃均屬銳利,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倘持以剌向人之身體,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時、地,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扣案開山刀,至使李思屏、楊綉梅、胡淑美、吳淑貞等人不能抗拒後強取財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2 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扣案西瓜刀,脅迫羅慧慧至其不能抗拒,惟因未發現財物而取財未果,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同時脅迫李思屏、楊綉梅、胡淑美3 人,同時侵害3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之上開3 次普通竊盜、2 次加重強盜及1 次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其後加重強盜犯行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論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在刑法上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空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五)所示竊盜機車行為,與事實欄(二)、(四)、(六)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或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行為,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時間、地點均明顯可分,主觀上難謂基於一次整體犯意所為,客觀上亦無行為局部之重合之情形,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可認為同一之情形,況被告自稱:伊偷車的目的是要做壞事,不一定是搶劫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是被告各次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前之竊取機車行為,均難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認有局部重合之情形而請求論以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加重強盜既遂、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需錢孔急,妄想藉竊盜及強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參以被告於短短一周內,即犯3 次竊盜既遂、2 次持兇器強盜財物及1 次持兇器強盜財物未遂等犯行,足見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其重大,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勉持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 、4 、6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未扣案之舊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先後為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犯行所各竊得如附表一「竊取財物或強盜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即附表二編號5、12、13),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LCQ-506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邱玲娟、詹智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第176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現仍扣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代保管中,有代保管條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4頁),非屬被告現正占有或持有之物,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②又扣案之開山刀1 把、西瓜刀1 把、裝有汽油及瓶口塞置棉質手套(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之玻璃瓶1 只、手套1 雙、棉布手套、紅色手提袋1 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藍綠色風衣1 件、橘色背心1 件(即附表二編號1、2、4、6至11所示)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持以犯如事實欄一(二)、(四)、(六)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未扣案之裝有汽油之玻璃瓶1瓶、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事實欄一(四)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強盜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4「竊取財物或強盜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分係被告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歸還各被害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 、4 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⑥至於扣案之橘色帽子1 頂(即附表二編號3 )雖屬被告所有,然因上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憑認與本案竊盜或加重強盜犯行有關,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各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況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未遂減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行,分別諭知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7 年(共2 罪)、3 年6 月(1 罪),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實屬從輕量刑,自難謂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為所為量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可言,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5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2、4、6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竊取財物或│主文欄 │ │ │ │ │強盜財物 │ │ ├──┼───────┼─────────┼─────┼─────────┤ │ 1 │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車牌號碼 │林憲清犯竊盜罪,處│ │ │ │之竊盜罪 │BYP-811號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普通重型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現由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園市政府警│案之舊機車鑰匙壹把│ │ │ │ │察局龜山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局龜山派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所代保管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現金16,000│林憲清犯攜帶兇器強│ │ │ │、第321 條第1 項第│元及錢包1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個(內含現│年。扣案之開山刀壹│ │ │ │罪。 │金8,000 元│把、手套壹雙、紅色│ │ │ │ │) │手提袋壹個、黑色全│ │ │ │ │ │罩式安全帽壹頂及藍│ │ │ │ │ │綠色風衣壹件,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現金新│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及錢│ │ │ │ │ │包壹個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車牌號碼00│林憲清犯竊盜罪,處│ │ │ │之竊盜罪。 │A-229 號重│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型機車(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已發還車主│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邱玲娟)。│案之舊機車鑰匙壹把│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現金18,000│林憲清犯攜帶兇器強│ │ │ │、第321 條第1 項第│元。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年。扣案之開山刀壹│ │ │ │罪。 │ │把、手套壹雙及橘色│ │ │ │ │ │背心壹件,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 │ │ │ │壹萬捌仟元、裝有汽│ │ │ │ │ │油之玻璃瓶壹只、白│ │ │ │ │ │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5 │事實欄一(五)│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車牌號碼00│林憲清犯竊盜罪,處│ │ │ │之竊盜罪。 │Q-506 號重│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型機車(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已發還車主│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詹智偉)。│案之舊機車鑰匙壹把│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事實欄一(六)│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無。 │林憲清犯攜帶兇器強│ │ │ │、第1 項、第321 條│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兇器強盜未遂罪。 │ │西瓜刀壹把、裝有汽│ │ │ │ │ │油及棉質手套之玻璃│ │ │ │ │ │瓶壹只、棉布手套壹│ │ │ │ │ │雙,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發現)地點 │ ├──┼───────────┼──┼──────────────┤ │1 │開山刀 │1把 │桃園市○○鄉○○路0 段0000號│ │ │ │ │被告居處(見偵卷第72頁、第75│ │ │ │ │頁) │ ├──┼───────────┼──┼──────────────┤ │2 │西瓜刀 │1把 │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在其身上│ │ │ │ │查獲(見偵卷第11頁反面) │ ├──┼───────────┼──┼──────────────┤ │ 3 │橘色帽子 │1頂 │桃園市○○鄉○○路0 段0000號│ │ │ │ │被告居處(見偵卷第72頁、第75│ │ │ │ │頁) │ ├──┼───────────┼──┼──────────────┤ │ 4 │橘色背心 │1件 │同上 │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1台 │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後街東華巷13│ │ │機車 │ │號前(見偵卷第75頁、第78頁)│ ├──┼───────────┼──┼──────────────┤ │ 6 │玻璃瓶(內含汽油,瓶口│1只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坐墊下│ │ │塞置棉質手套) │ │方置物箱(見偵卷第75頁、第77│ │ │ │ │頁) │ ├──┼───────────┼──┼──────────────┤ │ 7 │棉布手套 │1雙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龍頭下│ │ │ │ │置物箱(見偵卷第75頁、第78頁│ │ │ │ │7) │ ├──┼───────────┼──┼──────────────┤ │ 8 │手套 │1雙 │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二十五街旁(│ │ │ │ │舊幸福里集會所)(見偵卷第81│ │ │ │ │頁、第82頁) │ ├──┼───────────┼──┼──────────────┤ │ 9 │紅色手提袋 │1個 │同上 │ ├──┼───────────┼──┼──────────────┤ │10 │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 │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二十五街旁(│ │ │ │ │舊幸福里集會所)(見偵卷第57│ │ │ │ │頁、第59頁) │ ├──┼───────────┼──┼──────────────┤ │11 │藍綠色風衣 │1件 │同上 │ ├──┼───────────┼──┼──────────────┤ │12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1台 │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二十五街旁(│ │ │機車(含已遭拆卸的機車│ │舊幸福里集會所)(見偵卷第62│ │ │號牌) │ │頁反面至第63頁、第81頁、第82│ │ │ │ │頁) │ ├──┼───────────┼──┼──────────────┤ │13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1台 │桃園市○○區○○街0 號旁小巷│ │ │機車 │ │內(見偵卷第9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