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玲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泓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皓竣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張長發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38、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張長發部分外,均撤銷。 二、張皓竣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三、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即張長發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長發,名義負責人為張長發之配偶孫美玲,無證據證明孫美玲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0○00號。其營業項目包含各種燈飾五金零件電鍍製造買賣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第19點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而以電鍍業者進行電鍍程序略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一)上架(或裝桶);(二)脫脂;(三)酸洗。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一)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銅);(二)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三)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調節鉻(硫酸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四)鍍鋅(鹼性氰化鋅、鹼性鋅酸鹽、硫酸鹽鋅);(五)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錫);(六)鍍錫鉛合金;(七)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八)鍍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等。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水(液)可分為:(一)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水(液)。(二)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水(液)。(三)脫脂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水(液)。( 四)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水(液)及清洗 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水(液)。(五)製程中各單元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水(液)。(六)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水(液)。(七)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水(液)。(八)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水(液)等。前述廢水(液)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液)(即含其他重金屬廢水),其中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廢水(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鍍廢水(液)處理,傳統上都採用氧化還原及化學混凝沉澱法處理,其中氰化物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鉻酸採用酸性還原法,重金屬離子則應用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水(液)則以定量泵抽送至相關之廢水貯槽再定量處理,亦即就氰系廢水(液)之處理,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尤其廢水(液)在酸性時所生成之氫氰酸(HCN)氣體毒性甚強,處理 方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值(氫離子濃度指數、酸鹼值)、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二氧化碳(CO2)及氮氣(N2)氣體。就鉻系廢水 (液),含鉻離子廢水(液)之處理過程中,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鉻離子先還原成三價鉻離子,再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鉻沉澱而去除,可使用之還原劑有亞硫酸氫鈉(NaHSO3)、二氧化硫( SO2)、硫酸亞鐵(FeSO4)、亞硫酸鈉(Na2SO3)、焦亞硫酸鈉(Na2S2O5)等,鹼劑則有石灰、消石灰、氫氧化鈉; 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液):通常採用鹼或酸調整廢水(液)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加適當及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可去除之金屬包括鉻、銅、鎳、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使金屬離子沈澱為污泥後與水體分離,水體則於符合放流水標準後,經法定放流口排放。 二、張皓竣為張長發、孫美玲之子,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證照,於秋棠公司內任職,負責秋棠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而為秋棠公司之受雇人。張皓竣明知前述秋棠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秋棠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秋棠公司核准登記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及30號間之法定放流口排放,始屬適法。倘未依前開廢水種類及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或污水下水道棄置,則上開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銅、鎳、總鉻、六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及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顯然超過管制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詎張皓竣為節省秋棠公司廢水處理成本,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污染水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日前某時,以專管及閥門 將部分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強酸及氰化物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液),未經由秋棠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銜接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並於104年6月3日下午7時許,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液),經由秋棠公司廠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之污水下水道 (下稱本案下水道),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土壤、水體。 三、適有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104年度污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工程, 派遣工人陳峻偉於104年6月3日下午7時許,在本案下水道下游端之編號0000-00號人孔內(下稱7號人孔,位置詳參附圖)進行管線維護工作,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流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秋棠公司於104年7月2日某時許,又以相同 手法,將電鍍事業廢水(液),再次排放本案下水道。嗣因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得悉陳峻偉死因中因有吸入氰化物此一原因,乃指揮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水利局(下稱環保局、水利局)分別調查7號人孔周遭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管路, 經新北市環保局、水利局確認氰化鈉、氰化鉀等9類氰化物 均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事業需經許可、登記始能合法取得氰化物從事生產製造,經套疊7號人孔周遭列 管之氰化物使用事業及汙水下水道管線,僅有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流經7號人孔,環保局稽查人遂懷疑秋棠公司涉嫌繞 流排放事業廢水至污水下水道。並於104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再至本案下水道沿線人孔採集水體檢驗,當場測得本案下水道內水體之pH值異常偏低(呈酸性),立即循下水道管線至秋棠公司廠區方稽查,果發現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有廢水正大量持續排出,經採集檢體送驗,發現該廢水pH值2.59,內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4.34mg/L(限值 1mg/L)、銅41.3m g/L(限值3mg/L)、鎳120mg/L(限值 1mg/L)、鉻49.2mg/L(限值2mg/L),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峻偉之父陳益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卷證簡稱 本判決所引用相關卷證出處,簡稱如下: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745號卷簡稱為相字卷。 ㈡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00號卷簡稱為偵字卷一。 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簡稱為偵字卷二。 ㈣同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38號卷簡稱為調偵卷一。 ㈤同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53號卷簡稱為調偵卷二。 ㈥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864 號簡稱為原審卷。 ㈦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簡稱為本院卷。 貳、證據能力 一、新北市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104年7月22日)、函文(104年8月27日)、104年7月2日稽查情形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謂行政檢查(行政調查),是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及索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㈡「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新北市環保局等歷次至秋棠公司、本案下水道沿線之人孔及周遭電鍍、金屬表面處理業者之事業廢水、民生污水進行採樣送驗,均係依照相關法規,本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並非實施搜索扣押,自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可言。 ㈢被告雖主張: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2日至秋棠公司廠區 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時並未通知秋棠公司人員在場,該次稽查結果應無證據能力。然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4年7月2日下午6時,就本案下水道及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之全程,均有錄影光碟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確認新北市環保局採樣時,秋棠公司民生污水配管箱內之水體pH值測得為2.59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80-85頁)。而新北市環保局於蒐證完畢後,立 即至秋棠公司將前揭蒐證錄影內容提示予在場之事業代表即被告張皓竣,給予被告張皓竣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製作稽查紀錄,並經被告張皓竣當場簽名確認稽查結果,自難認新北市環保局前揭行政檢查之過程有何瑕疵可指。是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新北市環保局、水利局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刑事案件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被告張長發於原審中即已供稱:「當天蒐證時,我沒有在場,但是我有在工廠內,環保局稽查員謝瑞鴻他問我水從哪裡來,我說我不知道,我們沒有暗管,當時李清照在場,因為我們的廢水設施是李清照設計,當時李清照有跟環保局解釋是廢水不慎溢流,環保局稽查員就質疑說PH值為什麼高達2點幾,後來李清照會同環保局人員上樓驗溢流到地面 的廢水,PH值也是2點幾,環保局當天也是開溢流的處分書 」(原審卷四第82頁)。顯見當天溢流至地面之廢水,經被告張長發確認結果,ph值同超過2點,故被告等辯稱環保局 人員以裝有來源不詳液體之水瓶放在水管箱之旁,測得數值後再將不明液體倒入水管箱內,未予清洗即再檢測,而有污染可能等,並不足採。 二、被告等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益智、證人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謝瑞鴻、王嘉祥、吳坤儒、李清照、王興崇、潘健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被告張皓竣、秋棠公司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原審至現場勘驗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在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已為整個審判之核心,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證據調查,除有法定例外之情形,應留待審判程序中再行為之,以落實直接審理原則,並強化法庭活動。從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即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惟刑事訴訟法第274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據」、第276條第2項之「 命為鑑定及通譯」、第277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278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於調 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同法第279條第1項乃規定亦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受命法官於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萬昌公司、僑大公司及裕勝公司所為之 勘驗(原審卷四第14至21頁);於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環保局104年7月2日查獲被告秋棠公司非法排放廢水過程 之錄影蒐證檔案所為之勘驗(原審卷四第80至85頁),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卷附之現場照片、自錄影檔案所擷取螢幕擷取畫面、現場蒐證錄影光碟、CCTV車檢視光碟等,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及影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屬合法取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皓竣固承認為秋棠公司員工,秋棠公司並以從事電鍍作業為業,且係水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事業,並領有新北市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而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104年度污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工 程,派遣工人陳峻偉於104年6月3日下午7時許,在7號人孔 ,之後並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環保局到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及相連接下水道行政調查時,未通知負責人會同到場且所取得資料之檢驗方式不詳。報告編號R-W-0000000-00報告乃由不具任何專業檢驗僅高商畢業之臨時人員陳秀鳳所填表,另查報告審核人及簽署人為同一人,且檢驗報告也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無從確認檢驗人為何人而無從傳喚到場交互詰問,檢驗方法也無法瞭解。至於死者之死因部分,檢察官雖認為是吸入氰化物致死,但死者血液內氰化物0.511ug/dl並不會致死。依照石台平法醫所提專家意見認為應該是缺氧導致死亡,原因應是龍祥公司讓員工進入下水道沒有做任何排風、送氧防護設施。依照石台平法醫見解認為死者是缺氧致死,而非氰化物致死。且按理來說越往下游氰化物濃度會越低,但是本案是越往下游氰化物濃度越高,下游是否有其他非法排放並未查明。且案發地點屬於三重電鍍專區,包括澋豪興公司等都被裁罰過,秋棠公司在104年來說是最新廢水處理設備的公 司,其他鄰近公司是否有暗管不明等。經查: 一、龍祥公司員工陳峻偉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於7 號人孔底部作業,之後並死亡: 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之104年度污水下水道管線維 護作業工程,派遣員工陳峻偉於104年6月3日晚間7時許,爬降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6號之間、編 號0000-00號人孔底部,詎陳峻偉進入7號人孔底部未久,即因吸入不明氣體,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陷入昏迷。在人孔外之龍祥公司負責人陳益智及員工盧建宏見狀,立即爬降至7號人孔內試圖施救。然亦感呼吸困難,盧建宏先獲救 脫困,陳益智亦於7號人孔內陷入昏迷,經警消人員獲報到 場,將陳峻偉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急救,陳峻偉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而死亡。陳益智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於104年6月3日進入加護病房,於104年6月5日轉入一般病房,並於6月8日出院;盧建宏則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休養後於104年6月4日出院(尚無 證據證明陳益智、盧建宏已達重傷)。上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及相驗照片35張、陳峻偉之104年6月3日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陳益智之104年6月8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淡水馬偕醫院105年12月1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5733號函暨盧建宏之急診病歷資料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5 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842 86號函暨陳益智之急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0 -30、31、68頁;原審卷三第8-14、216-23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毒氣,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 ㈠有關陳峻偉死因部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死者陳峻偉血液中含氰化物0.511ug/mL,認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血液內Cyanide 0.511ug/mL。丙、吸入氰化物。」等節,有該署104年6月4日法醫師檢驗報 告書、104年6月8日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4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04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相字卷第48-53、72-80頁)。復經檢察官採集傷者陳益智之血液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陳益智之血液中亦檢出氰化物(Cyanide 5.976ug/mL)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0頁)。足認陳峻偉確係因為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 ㈡被告張皓竣先曾質疑陳峻偉可能因個人宿疾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然證人陳益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龍祥環保公司,擔任經理,主要業務為衛生下水道之清理檢視,死者陳峻偉為我兒子。當時TV車卡在下水道裡面,陳峻偉因此下至7號人孔內要收回TV車,但陳峻偉卻突然說身體不行,我 與盧建宏立即下去7號人孔要救陳峻偉起來,但我下到人孔 底部聞到不明化學氣味,立即呼吸困難,盧建宏也支撐不住,我叫盧建宏先走,之後醒來已在加護病房(原審卷四第197-201、205-208頁)。證人即龍祥公司員工盧建宏於原審審理中同證稱:當時我聽見潘健偉說出事了,來到7號人孔旁 見到陳峻偉爬了3、4階爬梯後喊「爸爸我不行了」,就整個人摔到人孔底,陳益智見狀立即下去要救陳峻偉,我也隨後下去人孔底部。當時陳峻偉已經意識不清,伊與陳益智要將繩子套在陳峻偉身上,但是繩子鬆脫沒有成功,我下去後不到1分鐘也感到不能呼吸,陳益智要我先走,我爬到倒數第3、4階時就沒力氣,是潘健偉和路人將我拉起(原審卷四第 228-248頁)。由相繼進入7號人孔之陳峻偉、陳益智、盧建宏均感呼吸困難,可見龍祥公司員工1死2傷之結果,係因案發時7號人孔底部含有不明毒性氣體,已可認定。被告張皓 峻辯稱陳峻偉可能因個人宿疾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誠無可採。 ㈢辯護人另提出法醫師石台平所檢具之意見,認為陳峻偉在箱涵底部同時遭遇「缺氧」及「氰化物毒性」兩個危害因素,而因為缺氧嚴重而發病、死亡。因此,陳峻偉只吸入了少量的氰化物,所以血液檢出氰化物0.511ug/ml,遠低於致死濃度3ug/ml,進而推論肇始死因不是「吸入氰化物」而是環境缺氧(本院卷二第211頁)。然查: ⒈當時進入7號人口亦發生昏迷現象之陳益智,其血液後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亦檢出氰化物濃度為5.976ug/mL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0頁),依石台平法醫所提之標準,已高於氰化物致死濃度(3ug/mL)。陳益智雖因救治得當而倖免於難,而亦可見現場確存有足以致死量之氰化物,則在現場時間高於陳益智之陳峻偉,當有可能是因為吸入氰化物而死亡。 ⒉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①氰化物中毒及沼氣中毒均會影響氧氣利用...,所以有類似一氧化碳中毒致 鮮紅色血液。②成人需吸入多少量和致死時間,因環境和個別差異而有不同。③所詢死者和傷者血液氰化物濃度差異問題,得考量所在環境和當時氧氣濃度而定,無法單由濃度高低來判定。④死者並無可導致呼吸性休克的自身疾病存在(原審卷三第5頁)。已說明不得以陳益智體內氰化物濃度較 高,反推論氰化物濃度較低的陳峻偉非因吸入氰化物而死亡。 ⒊經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①氰化物濃度不一定得大於3ug/ml才可造成死亡,得視身體狀況而有調整。②解剖鑑定並未說明氰化物中毒,而是吸入氰化物加上工作環境致呼吸性休克,這是石台平法醫判讀鑑定報告上不同的解釋,但不能忽略氰化物的存在。所以死者應存有氰化物吸入和環境內缺氧因子共同所造成。③解剖時屍斑較紅表示先吸入氰化物在先,而非單純缺氧發紺的紫色表示,所以才測定一氧化碳和氰化物(本院卷二第273頁)。可見陳峻偉確 實是先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 ⒋再者,陳益智已證稱當時TV車卡在下水道裡面,陳峻偉因此下至7號人孔內要收回TV車,但陳峻偉卻突然說身體不行, 我與盧建宏立即下去7號人孔要救陳峻偉起來,但我下到人 孔底部聞到不明化學氣味,立即呼吸困難,盧建宏也支撐不住(原審卷四第197-201、205-208頁)。更足證陳峻偉先吸入氰化物是導致其死亡之主因。 ⒌至於環境內雖另有缺氧情形,當只是導致陳峻偉死亡之原因之一而非唯一原因。且盧建宏證稱當天我與陳益智、陳峻偉及潘健偉一同施作。當時我等有依程序打開人孔送風等(原審卷四第228-248頁),亦足認龍祥公司有做排風、送氧動 作,而非如辯護人所稱是龍祥公司讓員工讓員工進入下水道沒有作任何排風、送氧防護設施所致。況以當日進入本案下水道者,其中有龍祥公司負責人陳益智,死者更係陳益智之子陳峻偉,無從想像龍祥公司會不做好排風、送氧動作,辯護人此點所指顯不合社會常理。至龍祥公司做排風、送氧動作後,環境內卻仍因不詳原因導致環境內有缺氧情形,當無從歸責於龍祥公司並反推被告等並無責任。 三、前揭氰化物毒氣係伴隨大量水體,由本案下水道底部導水槽流至7號人孔。 ㈠本案案發之編號7號人孔,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內有兩條T字型橘管由南北方向匯入(下稱A、B橘管 )、人孔底部設有導水槽,導水槽內水體由東往西流(由大勇街82巷往中正北路193巷方向),有原審106年2月24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7、30頁)。 而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路面下方為新北市政府 污水下水道之主要幹管(下稱本案下水道),由大勇街82巷方向往中正北路193巷方向之人孔編號依序為編號0000-000 號人孔(下稱1號人孔、深2公尺)、編號0000-0 000號人孔(下稱2號人孔、深2.24公尺)、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3號人孔、深4.69公尺)、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4號人 孔、深4.98公尺)、編號0000-000號人孔(下稱5號人孔、 深2.24公尺)、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6號人孔、深5.19公尺)、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7號人孔、深5.46公尺,為本案案發人孔),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3月22日新北水設字第1060497665號函暨污水下水道設施(人孔)屬性資料卡、樁位座標表及測量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三第280-301頁)。而基於「水往低處流」之物理原則,本案下水道周 遭納管用戶所排出之民生污水,經用戶連接管匯納至本案下水道後,本案下水道內之污水流向依序為(起點)1號人孔 →2號人孔→3號人孔→4號人孔→6號人孔→7號人孔(下稱 甲路線),及(起點)5號人孔→4號人孔→6號人孔→7號人孔(下稱乙路線),有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相字卷第89頁、水流流向及人孔相對位置詳參附圖),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偕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新北市水利局、環保局人員,於106年2月24日至本案下水道沿線之1號至7號人孔、萬昌公司、僑大公司及裕勝公司(位置詳如附圖)以示蹤劑測試污水流向,勘驗結果與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查詢結果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及人孔照片14張附卷為憑(原審卷四第16-17、22-30頁),當可認定。 ㈡就104年6月3日晚間7時許,7號人孔底部之氰化物毒氣之來 源: ⒈陳益智證稱:清洗下水道的程序原則上先將該段下水道上、下游兩端之人孔蓋打開,並開始送風保持下水道內通風,之後會在上游端擺放TV檢視車、下游端擺放清溝車。先由TV檢視車在該段下水道內檢視過沒有狀況後,由洗溝車自下游往上游噴射水柱清洗下水道管壁,清洗完後會再跑一次TV檢視車檢視清洗成果。在進行清洗前並會在上游端將匯流至該段下水道的水流暫時以止水栓塞住,避免有污染源影響清洗作業。104年6月3日因龍祥公司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下水道清洗 工程,我與員工自當日上午開始在中正北路193巷35弄口開 始作業,是由下游往上游方向施作,依序是從下游編號一(編號3450-44)、編號二(編號3450-48)到編號三之事故人孔(即7號人孔,各人孔位置詳參附圖)。施作到編號二與7號人孔這段下水道時約晚間7時許,我們有以止水栓將7號人孔內2條橘管及底部導水槽塞住,我不記得止水栓是由誰去 塞住,也沒親眼見到誰去塞止水栓,但因這是清洗前必定流程,故我確定止水栓是有塞住的。而止水栓為橡膠材質,塞進下水道管壁後會充氣、試拔,確定塞緊不會漏水後才會開始清洗(原審卷四第211、217頁)。 ⒉證人即龍祥公司員工盧建宏證稱:當天我與陳益智、陳峻偉及潘健偉一同施作。當時我等有依程序打開人孔送風,然後由我進入7號人孔塞住上面2條橘管的20公分止水栓、由陳峻偉到7號人孔底部塞住導水槽的30公分止水拴。陳峻偉塞好 止水栓後約10分鐘,因TV車卡住,陳峻偉再度下去7號人孔 底要拉回TV車,但約不到3分鐘,陳峻偉便稱不能呼吸。我 與陳益智一同至7號人孔底要救陳峻偉(原審卷四第228-248頁)。 ⒊由上證據,可知龍祥公司自案發當日上午已在本案下水道沿線,自下游往上游逐一開啟各人孔通風、進行清洗作業,龍祥公司員工並因裝置止水栓、放置洗溝車清洗、放置TV車攝影等清洗流程,已先後多次進入本案下水道沿線之編號一、二及7號人孔底部,均未有何異狀。陳峻偉及盧建宏更於案 發前約10分鐘,進入案發之7號人孔內裝置止水栓,兩人當 時身體亦無不適,可見陳峻偉所吸入之氰化物毒氣,應係塞住止水栓後始蓄積產生,亦可認定。 ㈢證人盧建宏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到7號人孔底部要救陳峻 偉時,有注意人孔底部導水槽的止水栓一直滲水,水花很強力地噴在我腳上,感覺導水槽上游端的水量蠻大。我肯定7 號人孔上面2條橘管的止水栓沒有滲水,因為我下去時有注 意止水栓都好的,橘管底部也沒有滲水(原審卷四第245頁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接獲民眾報案後,派員警於104年6月3日晚間7時40分至現場勘察,斯時7號人孔上 方2條橘管內之止水栓2組(各含充氣管及麻繩)仍正常作用,2條橘管底部並無水體流出;至於7號人孔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已失去作用鬆脫,導水槽內水流可自然流動,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1-22頁)。而7號人孔上方之2條橘管,係檢察官會同新北市水利局人員於104年6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至現場勘驗時當場拔除,拔除後所累積之污水立即宣洩而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4日勘驗 筆錄及拔除止水栓經過之照片5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42-43、125-127頁)。足證盧建宏證稱案發時7號人孔上方之2條 橘管止水栓正常運作,沒有滲漏等情,應屬事實,誠可採信。 ㈣綜上可知,本案案發前龍祥公司確曾於7號人孔以3個止水栓分別阻塞7號人孔上方之2條橘管及底部導水槽,此經盧建宏證述明確,並先後經員警、檢察官到現場勘察、勘驗無誤,足證前揭龍祥公司員工所吸入之氰化物毒氣,係伴隨大量水體,經由本案下水道底部共通之導水槽,自上游端流經7號 人孔。但因龍祥公司於案發前為進行編號二與7號人孔此段 下水道清洗作業,而將7號人孔上游端之下水道導水槽管壁 以止水栓暫時阻塞,大量水體無處宣洩而不斷累積加壓,以致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失其部分效用,使上游端之水體及氰化物氣體滲入7號人孔底部,以致當時相繼進入7號人孔之龍祥公司員工1死2傷,應可認定。 四、氰化物屬列管毒性化學物質,7號人孔上游端僅有秋棠公司 為列管之使用事業。 ㈠氰化鈉、氰化鉀等9種氰化物質一經暴露,將有前述立即危 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之虞,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早於79年2月15日、81年8月8日即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11條公告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限制使用於電鍍及金屬製品之製造等列管用途。是以氰化物既屬依法管制之化學藥品,相關製造、輸出入、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都需向主管機關即環保署申請許可、登記備查或核可,若無核可文件,當無合法取得氰化物管道,更遑論產生含有氰化物之大量水體,由此可知前揭含有氰化物毒氣之大量水體,應係由7號人孔上游端,經主管機關列管之使用氰化物之事業 所排放,足資認定。 ㈡而本案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相驗死者陳峻偉,並命擇期進行解剖查明死因,另指揮員警調閱陳益智之化驗報告、採集現場污泥、液體送驗及調取TV車錄影等處分,有檢察官104年6月4日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相字卷第32頁)。檢察官另同步指揮新北市環保局、水利局,基於各自執掌權責,分別稽查所轄之業者(含廢水排放、進銷貨材料)及汙水管線等資料,亦有檢察官104 年6月5日之辦案進行單1紙在卷可查(相字卷第67頁)。新 北市環保局遂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4年7月2日間,對7號人 孔周圍之中正北路193巷21弄、35弄、大勇街82巷列管之電 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等氰化物使用業者,進行全面清查,共有被告秋棠公司及勢雄實業有限公司、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裕勝公司、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萬昌公司、僑大公司、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展工業有限公司及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業者,有事故現場與稽查工廠分佈示意圖、稽查紀錄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6、27-94頁,各業 者位置參附圖)。而上揭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者,所生產之事業廢水,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於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於法定之放流口排放至鄰近箱涵後流至溝渠,與民生污水經由下水道管網,流至污水處理場,彼此屬獨立之排水系統,業據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隊長謝瑞鴻證稱:工業製程的廢水要申請排放許可,並於許可之放流口進行排放,匯流至雨水側溝及溪流,不得排放至民生污水道,因氰化物之廢水最主要由電鍍廠產生,因此懷疑有電鍍廠將事業廢水偷排到民生污水道(原審卷四第278-282頁)。而萬昌公 司、僑大公司之民生污水,分係由7號人孔上方之2條橘管匯入7號人孔(案發時經龍祥公司以止水栓阻塞,業如前述) ;勢雄實業有限公司、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裕勝公司、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之 民生污水,並不流經7號人孔;成展工業有限公司及頂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之民生污水使用原有排放系統,並未 納入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僅有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經由廠區後方之污水納管箱,循甲路線流至7號人孔,有新北市 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相字卷第132 -133頁;原審卷三第26頁),足見謝瑞鴻證稱:依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104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含有含氰化物之大量水體,應係由秋棠公司所排放(原審卷四第27 7 -278、328、338-339頁),當屬有據。被告等一再辯稱是應該是附近違法場商所排放等,顯無依據。 ㈢案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6年2月24日至7號人孔周遭之萬昌、 僑大公司及上游端1號人孔周遭之裕勝公司進行勘驗,先請 新北市水利局派員至7號人孔內將上方之2條橘管以止水栓阻塞後,再先後至萬昌公司、僑大公司之廁所馬桶及廢水處理槽內投入示蹤劑,以測試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生活污水及事業廢水流向,勘驗結果顯示: ⒈(萬昌公司生活污水)經水利局派員將A橘管阻塞後,由環 保局人員偕同法院助理至萬昌公司廁所排放藍色示蹤劑,藍色示蹤劑經萬昌公司生活污水配水管後,先至5號人孔確認 無藍色示蹤劑流出,經水利局派員將A橘管阻塞物取出後, 含有藍色示蹤劑之污水由A橘管底部流出。 ⒉(僑大公司生活污水)經水利局派員將B橘管阻塞後,由環 保局人員偕同法院助理至萬昌公司廁所排放黃色示蹤劑,黃色示蹤劑經萬昌公司生活污水配水管後,先至5號人孔確認 無黃色示蹤劑流出,經水利局派員將B橘管阻塞物取出後, 含有黃色示蹤劑之污水由B橘管底部流出。 ⒊(僑大公司事業廢水)經環保局人員偕同法院助理至僑大公司事業廢水處理槽放入藍色示蹤劑,含藍色示蹤劑之廢水自僑大公司1樓放流口流入路旁水溝內,之後至7號人孔等候,約排放後5分鐘並無藍色示縱劑流至7號人孔。 ⒋(萬昌公司事業廢水)經環保局人員偕同法院助理至萬昌公司事業廢水處理槽放入紅色示蹤劑,含紅色示蹤劑之廢水自萬昌公司後方放流口流入水溝內,之後至7號人孔等候,約 排放後5分鐘並無紅色示縱劑流至7號人孔。 ⒌(裕勝公司生活污水)經環保局人員偕同法院助理至裕勝公司廁所排放藍色示蹤劑,藍色示蹤劑經裕勝公司後巷生活污水配水管後,往北方大勇街82巷26弄方向排出。再至1號人 孔確認等候無藍色示蹤劑流出。 ⒍(裕勝公司事業廢水)經環保局人員偕同法院助理至裕勝公司上澄液槽排放黃色示蹤劑,黃色示蹤劑經裕勝公司後巷生活污水配水管後,往北方大勇街82巷26弄方向排出。再至1 號人孔確認等候無黃色示蹤劑流出。 (上開各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錄影檔案擷取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8-21、31-42頁)。 ⒎由前揭勘驗結果「⒈」「⒉」可知,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生活污水,並不經由甲、乙路線,僅由7號人孔上方之A、B 橘管流至7號人孔。是縱使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亦有將事業 廢水繞流排放至生活污水之行為,因案發前該A、B橘管業經龍祥公司以止水栓塞住,故所排出之水體亦不致於案發時流至7號人孔。 ⒏再由勘驗結果「⒊」「⒋」可知,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事業廢水並不流至本案下水道。是縱使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於放流口所檢測之事業廢水有何違反放流水標準之情事,與本案龍祥公司員工於本案下水道之7號人孔發生死傷,兩者間 並無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而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因將列管之氰化物使用業者工廠地址,套疊於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經排除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嫌疑後,認僅有秋棠公司涉嫌於104年6月3 日晚間7時許非法排放含有氰化物之廢水,因而於104年7月2日至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稽查,當場測得水體pH值為2.59,經採集水體樣本送驗,結果顯示氰化物:4.34mg/L、銅:41.3mg/L、鎳:120mg/L、總鉻:49.2 mg/L,均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4年8月27日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函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573625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日稽查紀錄、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 22日之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在卷可參(偵字卷一第1-5頁)。 ㈤復經原審勘驗新北市環保局104年7月2日稽查時之蒐證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顯示: ⒈(「07.02查獲秋棠企業於廠區後方之配管箱排放製程廢水 ,現場採集4瓶水樣送驗.MPG」)秋棠公司後方污水配管箱 內持續湧出含有泡沫之大量不明水體,水體流速甚快,經環保局人員現場採樣後,以儀器測量數值為2.59,其餘同檢事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⒉(「07.02於秋棠企業廠區後方之配管箱投入示蹤劑.MPG」 )環保局人員於污水配管箱內投入紅色示蹤劑,其餘同檢事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⒊(「07.02於1號人孔發現示蹤劑流出.MPG」)1號人孔內出 現染有紅色示蹤劑之不明水體,水體仍帶少許泡沫,其餘同檢事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⒋(「07.02於7號人孔發現示蹤劑流出.MPG」)環保局人員於檔案時間27秒處第一次在7號人孔採得水體為無色透明,環 保局人員懷疑示蹤劑已流過7號人孔,於檔案時間1分45秒討論派員返回上游再投放示蹤劑,於檔案時間3分12秒第二次 採得水體為紅色,其餘同檢事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以上見原審勘驗筆錄及所引用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擷取之錄影檔案照片1份,原審卷四第80-84頁、卷一第151-174頁)。 ⒌由上開勘驗可見自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所排放之大量含有氰化物之酸性水體,經排入污水下水道後,以甲路線流至案發之7號人孔,亦堪認定。 ㈥又秋棠公司電鍍程序產生之廢水可分為熬合鎳系廢水、無機鎳系廢水、氰系廢水及高濃度氰系廢液、鉻系廢液、地排廢水、酸鹼廢水及高濃度酸鹼廢液,經彼此獨立之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將廢水中之鎳、氰化物、總鉻等重金屬及有害健康物質沈澱為污泥,將水體降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僅於排放前始匯流至T01-03之中和池調整水體酸鹼度後於放流口排放,此有秋棠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汙)水產生 與水污染防治法措施流向示意圖、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在卷可查(偵字卷一第23-25、63頁)。證人即萌寬公司負責人李清照 證稱:我幫秋棠公司設計廢水處理設施,將廢水分成5大類 ,從頭到尾彼此分開處理,可以提升廢水處理的功能及降低用藥量而節省成本,只有在最終的放流槽才會合在一起經由放流口排出(原審卷四第363-365、377頁)。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隊長王嘉祥亦證稱:秋棠公司依環保局許可文件,廢水應分類處理,不同廢水進不同收集槽,但依事後檢測報告結果,氰化物、鉻、鎳等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其中鎳還超標120倍,依伊經驗判斷,應該是多種高濃度之廢水混 合排放(原審卷四第306-307頁)。足見秋棠公司電鍍製程 所生產之廢水,若經由其廢水處理設施,不同系別廢水彼此涇渭分明,均經各別化學反應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因螯合鎳系廢水pH值2至6、無機鎳系廢水pH值9至11、氰系廢水pH 值8至11、鉻系廢水pH值6至10、酸鹼廢水pH值7至9(偵字卷一第24-25頁),酸鹼度不一,始匯集至放流池後進行酸鹼 中和及處理,於法定放流口排放。而由前揭環保局於104年7月2日採樣送驗之水體,混有氰化物及鉻、鎳等多種有害物 質超標,顯見為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水(液),且上開廢水非但未經處理,更非單一之氰系、鎳系或鉻系廢水處理系統故障或逸漏,顯係人為刻意非法排放之混合電鍍事業廢水(液),已堪認定。 ㈦而秋棠公司進行電鍍有使用氰化物如氰化鈉和氰化亞銅之類的化學藥劑,於酸性環境中,容易化學反應產生氫化氫(HCN)之致命毒氣,迭據證人王嘉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人李清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調偵卷二第53頁;原審卷四第306-307、365頁),參以前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被告秋棠公司污水配水箱所採集之水體,pH值確呈酸性,並含有超標之氰化物,與氰化氫反應生成之環境相符,且該廢水亦確實流經7號人孔,益徵肇致陳峻偉死亡之氰化物氣體,係 秋棠公司於104年6月3日所非法排放之事業廢水所產生。 ㈧被告張皓竣雖抗辯依108年7月8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108年7月8日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報導,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晚間發生地面塌陷,初步發現有污水滲入及挾砂情形,污水驗出重金屬反應,懷疑是電鍍業者偷排廢水肇事,因認本件可能是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所為等。然除本件事發於104年6月3日,被告張皓竣所指之新聞發生於108年7月6日,2者相距已逾4年,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況且,如前述,本件稽查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4年7月2日間,對7 號人孔周圍之中正北路193巷21弄、35弄、大勇街82巷列管 之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等氰化物使用業者,共有被告秋棠公司及勢雄實業有限公司、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裕勝公司、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萬昌公司、僑大公司、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展工業有限公司及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業者,然經調查結果,應係由秋棠公司所排放。再者,被告張皓竣亦自承所指自由時報電子報發生崩塌地點為第9號人孔(本院卷二第522-523頁),非本件事發之7號人 孔。而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亦函覆108年7月7日至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檢測結果,樣品檢驗結果符合 流放水標準(本院卷三第29頁)。均足認所指自由電子報報導等相關資料,不足為被告張皓竣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張皓竣等雖另抗辯本案104年6月3日案發後,環保局對 周遭電鍍業者進行清查,秋棠公司於104年6月11日稽查之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但萬昌公司於104年6月4日稽查時放 流水超過標準、僑大公司於104年6月25日設施正常運作卻未排水,已見萬昌及僑大公司方涉有嫌疑。環保局人員未追查真兇,僅對秋棠公司生活污水管採樣,足認心態偏頗。然查: ⒈本案104年6月3日案發後,新北市環保局分別於104年6月4日對萬昌公司;同月11日對中正北路193巷35弄、大勇街82巷 之列管電鍍、金屬表面處理事業進行稽查(含秋棠公司、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同月25日對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僑大公司進行稽查;並先後於同月30日對1號、5號及7號人 孔採集水樣送驗;再於7月1日對裕勝公司、成展工業有限公司、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勢雄實業有限公司及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稽查;方於7月2日再次於對1號、5號及7 號人孔採集水樣送驗時,因水質異常而當場查得秋棠公司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有環保局前揭各次稽查之稽查紀錄附卷為憑(原審卷三第27-94頁)。足見環保局稽查人員並未預 設立場,而係配合檢察官及水利局偵辦稽查結果,相互彙整而逐步鎖定秋棠公司涉嫌繞流排放事業廢水,因此方於104 年7月2日發覺本案下水道水質異常時,立即至秋棠公司後方污水配管箱蒐證採樣,被告張皓竣等辯稱環保局自始鎖定秋棠公司涉案、未積極追查其他業者,自非事實。 ⒉再以萬昌公司與僑大公司生活污水流入7號人孔之管線,業 經盧建宏以止水栓阻塞,係於檢察官案發後翌日到場勘驗時始拔除;且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事業廢水,放流後並不流至本案下水道,縱繞流排放至生活污水,亦因污水管線遭阻塞而不會流至7號人孔,亦經原審以示蹤劑試水勘驗確認, 詳如前述。是縱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事業廢水排放有何違反放流水標準或不合情理之情事,與本案龍祥公司員工於7 號人孔發生死傷,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至秋棠公司之放流水雖於104年6月11日經環保局檢驗符合標準,然該次檢體係在經由廢水處理設施後之合法放流口採集,並未採集民生污水檢驗,與104年7月2日環保局在秋棠公 司廠區後方之污水配管箱內查獲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液)情節不同,尚不得因環保局之前未查獲暗管繞流而遽為有利被告張皓峻、秋棠公司之認定。 ㈩被告張皓竣等另辯稱:由新北市水利局檢送之龍祥公司104 年6月3日晚間6時許自7號人孔往編號二人孔之TV車檢視檔案,可知當時下水道內水流流動,龍祥公司並未如證人盧建宏所述於7號人孔上游端放置止水栓,無法排除其他電鍍廠商 於案發時非法排放廢水之可能。惟查: ⒈盧建宏係於105年6月5日出院後翌日即向檢察官證稱7號人孔底部之止水栓滲水鬆脫此節(相字卷第47頁;原審卷四第250-251頁),盧建宏當時僅知自己因氰化物中毒,但就氰化 物之管制用途及周遭列管之電鍍業者為何,均全無所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秋棠公司之可能,足證盧建宏前揭證稱案發時之氰化物毒氣,係伴隨大量噴濺水體,由上游端經7號人 孔底部導水槽流至7號人孔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⒉況陳益智於新北市水利局檢送龍祥公司104年6月3日之TV車 檢視光碟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則上打開下水道會先送風,用TV車去檢查管線有無異常,若正常就開始清洗,清洗前會用止水拴將上游端污染源塞住,清洗完再用TV車檢視一遍(原審卷四第198-199頁),已見龍祥公司於進行清洗作 業前、後,均需進行TV車檢視之過程。 ⒊再比對辯護人就此TV車錄影光碟中檔案「06Mar002」(7號 人孔至編號二人孔)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照片(原審卷五第 475-486頁),可知該段TV車錄影結束時間為晚間6時15分,距本案案發時間,尚有約45分之久,經核與龍祥公司塞入止水栓進行清洗作業前以TV車檢視確認下水道有無異狀此節,並無任何齟齬之處。被告張皓竣等認該錄影檔案為清洗作業後之檔案,據以質疑證人盧建宏所述不實,尚有未洽。是以,本案案發前龍祥公司確曾以止水栓將7號人孔底部導水槽 、上方2條橘管阻塞,實屬明確。 辯護人等辯護稱:陳峻偉係吸入有毒氣體,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檢察官卻以污水流由高往低之方向偵查,卻忽略氣體是由濃度高往低擴散,無法排除氰化物毒氣是由相連通管道擴散至7號人孔,亦未對下水道內之氣體進行採樣,蒐證過 程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且由龍祥公司104年6月3日下午4時58分之TV車檢視錄影顯示,編號二至7號人孔此段下游污水管 有不明水體滲漏,無法排除該滲漏之水體含有毒物質,導致陳峻偉於上游端之7號人孔內中毒死亡。惟查: ⒈以本案陳峻偉既係於污水下水道內死亡,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就事業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採集水體檢驗,經核與法條所定構成要件相符,並無何違背事理之處,辯護人等指摘採樣蒐證方式有瑕疵,自非有理。 ⒉況觀辯護人等所指TV車攝影時間為104年6月3日下午5時許,斯時尚有龍祥公司員工進入編號二人孔作業,甚且將TV車拾起對水體滲漏處進行特寫(原審卷五第494-499頁),已見 該不明滲漏水體應無毒性。至辯護人等主張氰化氫毒氣可能係由相連通管道擴散至7號人孔。然以案發時7號人孔之上游端既遭龍祥公司以3只止水栓阻塞,編號二及7號人孔均經龍祥公司開啟通風,又下游之編號一至7號人孔間均經龍祥公 司清洗完畢,而依清溝車之清洗原理,會將上游空氣往下游方向拉,帶動氣體流動等情,此據陳益智、吳坤儒證述在卷(原審四第222、337頁),顯示此段下水道並無高濃度氰化物氣體可擴散到7號人孔。 ⒊且1號人孔至7號人孔此段下水道並經王興崇以CCTV檢視並無其他私接管線納入,就該氰化物毒氣,若非由流經此段下水道之廢水揮發,係如何憑空進入深約5公尺、密閉之污水下 水道管線內?辯護人等所指並不可採。 辯護人等再辯稱:依環保局104年7月2日於秋棠公司後方污 水接管箱所測得之pH值為2.59、氰化物濃度為4.34mg/L,但當日下游人孔之數據分別為1號人孔(pH值2.5、氰化物6.97mg/L)、5號人孔下方支管(pH值7.7、氰化物為0.02 mg/L )、5號人孔上方支管(pH值7.4、氰化物2.49mg/L)、7號 人孔(pH值2.7、氰化物7.49mg/L),1號及7號人孔所測得 之數據均高於秋棠公司污水接管箱內之數據,另5號人孔上 方支管亦測得超標之氰化物,而該管線為秋棠公司所不流經,可見本案下水道內另有氰化物污染源。惟查: ⒈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本案下水道沿線人孔採樣時,依現場採樣儀器,僅能當場判讀pH值,氰化物濃度係經採集水體後送實驗室檢驗後始能得知此節,業據謝瑞鴻證稱:當時已經與水利局GIS套圖,得知7號人孔周遭之萬昌、僑大公司的支管因案發時以止水栓阻塞而排除嫌疑,5 號人孔周遭沒有電鍍業者納管,縮小範圍為最上游的秋棠公司。因pH值的數據可以當場檢測出來,氰化物則需要經過實驗室檢測,104年7月2日環保局依序於1號人孔、5號人孔上 方支管、5號人孔下方支管及7號人孔採樣。因當場在1號人 孔及7號人孔測得之生活污水pH值過低,因此懷疑事業廢水 有在排放,遂至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原審卷四第290-293頁)。而本案下水道內之污水流至7號人孔計有甲(1號人孔為起點)、乙(5號人孔為起點)兩路線(詳如附圖),則謝瑞鴻104年7月2日下午依現場1號人孔採得之水體pH值2.5、5號人孔上、下方支管pH值7.4及7.7、7號人孔pH 值2.7等數值,因放流水標準之pH值為6至9,綜合判斷1號及7號人孔之pH值顯然偏低、5號人孔之pH值在正常範圍,懷疑酸性廢水係由甲路線流至7號人孔,因而至1號人孔上游端之秋棠公司後方污水配管箱採樣稽查,經查並無何論理矛盾之處。 ⒉至辯護人雖質疑環保局於秋棠公司後方採樣結果可能受人孔採樣污染。然謝瑞鴻明確證稱:人孔之水體是以水桶去撈,與污水管之採集器具不一樣(原審卷四第299頁)。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新北市環保局於秋棠公司後方係以空瓶直接採集水體樣本,當場所測得之pH值為2.59等情,亦有蒐證光碟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65-167頁 ),足證謝瑞鴻所述屬實。辯護人等質疑環保局前揭檢驗報告之證明力,並無可採。 ⒊辯護人雖復質疑5號人孔上方支管(相字卷第144頁第3張照 片藍色箭頭處),嗣亦檢出含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2.49mg/L氰化物,而懷疑5號人孔周遭另有氰化物來源。就此,謝瑞 鴻於審理中證稱:環保局104年6月30日亦曾於5號人孔進行 採樣,檢測的氰化物數值非常低。104年7月2日5號人孔上方支管及下方支管之pH值均正常,至於上方支管的氰化物數值異常,我懷疑可能因採樣人員在1號人孔採樣後,雖將廢水 倒掉,但沒有清洗水桶,以致在5號人孔上方支管採樣時, 水桶壁仍有1號人孔採樣水體的氰化物殘留,因此檢驗超標 。此由之後在5號人孔下方所驗得的氰化物數值很低,可以 佐證5號人孔上方支管之採樣可能受污染(原審卷四第293頁)。而前揭5號人孔上方支管(位於5號人孔之6點鐘(南) 方向)排出後立即與5號人孔之12點鐘(北)方向、9點鐘( 西)方向之污水於5號人孔下方支管匯流後,朝3點鐘(東)方向往4號人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四第27-28頁),若5號人孔上方支管確另有氰化物污染源,何以同 一人孔上、下方支管之氰化物濃度差異懸殊。可見證人謝瑞鴻前揭懷疑5號人孔上方支管採樣遭汙染,當屬可能。況且 ,5號人孔上、下方支管之pH值分別7.4及7.7,均非酸性水 體,亦與前揭氫化氫毒氣之生成環境不符,5號人孔周遭亦 無其他使用氰化物之業者,自難徒環保局104年7月2日就單 一人孔之單次採樣結果或有瑕疵,逕自推翻環保局本案當場查獲秋棠公司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 ⒋至辯護人等稱報告編號R-W-0000000-00報告乃由不具任何專業檢驗僅高商畢業之臨時人員陳秀鳳所填表,另查報告審核人及簽署人為同一人,且檢驗報告也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無從確認檢驗人為何人而無從傳喚到場交互詰問,檢驗方法也無法瞭解等。然如前述,此部分為行政檢查,只要符合相關行政規定即可,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之鑑定,自無從以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評價之。 五、秋棠公司非法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構成刑法污染水體罪 ㈠按「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北市政府對於轄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就污水管線區分為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兩大類,用戶經由接管工程,將生活污水排放口銜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序由用戶連接管、巷道連接管、分管、支管、連接至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主、次幹管,最後匯流至管線末端之水資源處理中心(俗稱污水處理廠),經由攔污(去除污水中之粗大垃圾)、沈砂(去除污水中之砂土)、最初沈澱(以慢速流動,使細微固體物沈澱去除)、反應(培養微生物吃去水中污染物質)、最後沈澱,使活性污泥與水分離,水經消毒後排入河川大海,沈澱之污泥運至掩埋場掩埋或回收再利用。 ㈢證人謝瑞鴻於證稱:工業廢水需經過嚴謹之處理程序,將廢水內的污染物質排除後才不會對環境造成污染,若未經處理,直接排放到生活污水道,因污水處理廠無法剔除工業廢水中的有害物質,之後若排放到溪水、海洋或溝渠,都會對環境或民眾造成傷害等語(原審卷四第285頁)。王嘉祥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若是被告於104年7月2日所採樣之工業廢 水直接排放至污水下水道,因下水道系統是針對生活污水,無法處理廢水中之重金屬,最後海放就有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等語(原審卷四第308頁)。 ㈣本案秋棠公司於104年7月2日排放至汙水下水道之廢水,pH 值為2.59,內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4.34mg/L(限值1mg/ L)、銅41.3mg/L(限值3mg/L)、鎳120mg/L(限值1mg/ L )、鉻49.2mg/L(限值2mg/L),業如前述,顯示秋棠公司 所非法排放混合事業廢水,酸性極高,其中除含重金屬外,亦含有劇毒氰化物,並於104年6月3日排放時造成下游7號人孔內作業之龍祥公司員工陳峻偉中毒死亡之實害結果,秋棠公司非法排放電鍍廢水(液)之行為顯有具體危險,足以認定。 ㈤辯護人等辯護稱:水利局案發後僅就本案下水道之主要幹管以TV車進行檢視,無法排除有非法納管之業者偷排放含有氰化物廢水至用戶連接管。惟查: ⒈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之查詢資料,應與真實竣工狀況相符,準確性極高,業如前述。證人王興崇證稱:我任職於九升工程公司,與捷泰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關係。因捷泰工程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水道檢測工程,因此我於105年12月17日以CCTV自走車檢測1號人孔至7號人孔間主 要管線的接管數,經檢查與GIS圖上的資訊相符(原審卷四 第388-391頁),並有管內清理及彩色TV檢視(測)數量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8-182頁),而可排除有用戶私 接污水管至本案下水道,已可認定。辯護人一再空言稱是不法業者所排放,顯不可採。 ⒉況以本案下水道沿線之1至6號人孔,僅有5號人孔有用戶連 接管納入(參附圖)。而5號人孔周遭,並無列管之電鍍或 金屬表面處理業者,業如前述,已見辯護人等所辯,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六、秋棠公司104年6月3日及同年7月2日之非法排放廢水行為, 應由被告張皓竣負責。 ㈠秋棠公司有前述於104年6月3日及同年7月2日之非法排放廢 水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就秋棠公司廢水處理由何人負責此節,被告張長發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秋棠公司電鍍生產部分,就秋棠公司每日之排水量我不清楚,是張皓竣在處理(相字卷第21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張皓竣是我預定 之接班人,對於所有業務都要負責,廢水排放、與萌寬公司簽立設備合約及污泥清運部分都是張皓竣去簽約處理,我不清楚(原審卷六第62-63頁),核與李清照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秋棠公司之廢水均由張皓竣處理一致(原審卷四第362 頁)。被告張皓竣於偵查中坦認:我任職於秋棠公司負責廢水處理,並有甲、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相字卷第21 5頁)。而以本案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2日稽查時發現秋棠 公司非法排放廢水,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1月20日至秋棠公司稽查時,均由被告張皓竣於稽查報告中之「事業代表/專責人員」處簽名,亦有督察記錄2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77、97頁),足認秋棠公司電鍍製程之廢水(液)處理排放,係由被告張皓峻負責處理。 ㈡至被告張皓峻雖爭執:環保局或北區督察大隊,雖舉發秋棠公司違法繞流排放,但均未發現秋棠公司設有暗管或馬達。惟以本案環保局104年7月2日於秋棠公司民生污水配管箱所 採集之大量含有氰化物之酸性水體,係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之事業廢水(液),未於法定放流口排放,卻以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入污水下水道,此顯為繞流排放之結果,自不以稽查人員查扣暗管或閥門為必要。證人謝瑞鴻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104年7月2日於秋棠公司稽查發現有大量 綠色廢水持續衝出後隔天,我有找水利局及龍祥公司再至秋棠公司以TV檢視管去檢測,自配管箱追查污水管進入秋棠公司廠房內,並於1樓上方進入牆壁內,可以確認污水管是由 秋棠公司所流出的(原審卷四第278-282頁),並有龍祥公 司進行TV檢測之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9-164頁)。被告張皓峻、秋棠公司,乃至代秋棠公司維 護廢水處理設備之證人李清照,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對於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管內之大量、含金屬及氰化物之酸性廢水來源,始終無法為任何合理解釋(詳後述),足見被告張皓峻、秋棠公司所辯,核屬飾卸脫責之詞,不足為採。參以王嘉祥證稱:依104年7月2日環保局所檢測得之有害 健康物質濃度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數倍,其中鎳尚超標120倍 ,依伊經驗判斷,若是已經過廢水處理設備、或廢水處理到一半的廢水,都不會有此高濃度之有害健康物質,所排放的應接近原廢水等語(原審卷四第307頁)。及李清照於偵查 中證稱:未經處理之廢水偷排最省時省力(相字卷第21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電鍍製程所產生的廢水,要先經由廢水收集槽收集後,才會進到伊更新及維護的廢水處理設備等語(原審卷四第375頁)。由此可知,秋棠公司所設暗管 及控制廢水流向之閥門,雖檢察官或新北市環保局等稽查人員未能實際於秋棠公司錯綜複雜之廢水處理設施中查知,然該暗管及閥門之功能,在於將部分原應流進廢水處理設施之電鍍廢水(液)繞流至秋棠公司之生活污水管線(包含廚房、廁所及陽台等)後,經由秋棠公司工廠1樓牆壁內之污水 管,流至秋棠公司後方防火巷之民生污水配管箱而非法排放至本案下水道。 ㈢被告張皓竣另辯稱:秋棠公司之事業廢水均有專管流至廢水處理設施,我不清楚何以民生污水中檢測出氰化物及重金屬,我猜測可能是因外勞便宜行事,將電鍍過程中之陽極袋以洗衣機清洗,而陽極袋就是放在電鍍槽內,因此含有氰化物或鉻等各種化學物質才會流入生活污水管線。又辯稱:或是工人下班洗澡,因身上沾染電鍍過程化學物質,以致生活污水中含有氰化物及重金屬。又辯稱:或因稽查當日硫酸亞鐵加藥程序錯誤,導致藥水溢流。惟查: ⒈以電鍍的原理是透過電流,將帶正電的金屬離子導引至陰極,並將帶正電的金屬離子在陰極結合電子還原成金屬原子或分子並積聚在陰極表層,使置放於陰極的物體表面積聚出一面新的金屬層。然電解析出帶正電的金屬離子時,氧活性比欲電鍍的金屬還要低的金屬並不會隨電流所電解出成為離子,而會直接以微粒子的方式沉積在槽底,稱為陽極泥,為不使陽極泥影響電鍍效果並收集陽極泥,電鍍過程中在電鍍陽極的鈦籃上包覆濾袋以收集陽極泥,即為陽極袋。而以各電鍍槽所鍍之金屬既屬單一,當不致檢測出多種有害物質超過標準,此據王嘉祥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308頁)。李清照 亦證稱:我103年後每日都會到秋棠公司觀察廢水處理設施 運作狀況,就我所見,沒有見到工人以洗衣機清洗陽極袋之行為(原審卷四第384頁),已見被告張皓峻辯稱工人違規 洗陽極袋此說,並無可信。 ⒉再以上揭104年7月2日環保局所採樣之水體,pH值達2.59, 顯見水體極酸,衡諸常情,工人當不致以此水體沖澡淋浴。亦見被告張皓峻辯稱工人洗澡此說,當屬無稽。 ⒊末以前揭採樣檢測之水體,內含氰化物、銅、鎳、總鉻等多種有害物質超過標準,業如前述,可見亦非單一藥劑溢流所造成,此經李清照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379頁),足見被 告張皓竣辯稱加藥錯誤溢流此說,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皓竣、秋棠公司及辯護人等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皓竣、秋棠公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不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事證如前所述,已臻明確。故檢察官及被告等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秋棠公司、被告張皓竣行為後: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並未修正,原同條第2項、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則配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2項之規定刪除,而回歸刑法相關規定適用,故有關被告秋棠公司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部分,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並未修正,僅移動調項至同條第3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張皓竣之情。,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46條之規定。 二、所成立之罪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再氰化物、銅、鎳、總鉻屬均行政院環保署依91年5月22日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 第2項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有行政院環保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 59901號函在卷可參(偵字卷一第70頁) 。另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pH值為6至9,氰化物、銅、鎳、總鉻之最大限值分別為1.0mg/ L、3.0mg/L、1.0mg/L、2.0mg/L,放流水標準第2條亦有明訂。由此足徵秋棠公司於104年7月2日於民生污水 配管箱所採集之水體,所含氰化物、銅、鎳、總鉻之有害健康物質,均已超過管制標準,並排放於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水路之地面水體。 ㈢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液),經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於前揭秋棠公司位於新北市○○街00巷00弄00○00號間指定之放流口(編號D01)排 放,有秋棠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排放地面水體放流 口資料表在卷可查(偵字卷一卷第63頁)。則本案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2日在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 查獲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之 行為,而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禁止之繞流排放行為。 ㈣查秋棠公司有使用氰化銀、氰化鋅、氰化鉀、氰化鈉、氰化亞銅等作為主要原料進行金屬電鍍處理程序等節,有秋棠公司水污染排放許可證、有毒化學物質申報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54-169頁;偵字卷一第26-27頁)。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中所含之氰化物(錯和物)、銅、鎳、六價鉻;電鍍廢棄之氰化物電鍍液、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電鍍槽底殘留物、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及汽提廢液中之氰化物(鹽類),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具有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本案秋棠公司對廠區內電鍍廢水(液),應分別種類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氰系廢水)、酸性還原法(鉻系廢水)、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一般酸鹼性廢水)等方式處理,已如前所述,此部分過程,核屬前揭規定所謂中間處理。然被告張皓竣卻未依此等方法處理,逕予排放含有氰化物、有毒重金屬之電鍍廢水(液),而未依前開氧化分解、固化、化學處理法等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同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行 為。而秋棠公司所棄置之電鍍廢水(液),經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匯集至污水處理廠後,所含之氰化物及有毒重金屬無法經由污水處理廠析離,將併同水體排放溪流、海洋,致污染環境,自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事業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1 號判決)。 ㈤從而: ⒈被告張皓竣部分: ①核被告張皓竣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之犯同法36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第36條第2項第2款,僅條項變動,未為實質修正)、第18條之1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 190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污染水體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張皓竣所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並漏載刑法第190條之1第3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款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 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補充被告張皓竣有同法36條第2項第2款之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3項、第1項之罪名(原審卷一第238頁)。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期日中均當庭告知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2款之罪名(原審卷六第19頁;本院卷三第242-24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酌。②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皓竣係本於同一犯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於104年6月3 日、104年7月2日,以專管、閥門非法繞流排放電鍍廢水( 液),而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其行為均未逸脫平時從事之職業範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③想像競合犯 被告張皓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3項、第1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⒉被告秋棠公司部分 被告秋棠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張皓竣,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張皓竣及秋棠公司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陳峻偉死亡原因,原審認為係以陳峻偉吸入秋棠公司所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為唯一原因(原判決第4頁) 。然如前述,本院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結果,該所回以陳峻偉確實係先吸入氰化物,然死亡原因是因為吸入氰化物加上工作環境至呼吸性休克所致。亦即陳峻偉死亡是存有氰化物吸入和環境內缺氧因子共同所造成,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28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3頁 )。從而,原審就此認定尚屬有誤。故被告張皓竣及秋棠公司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固均無理由(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並自行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竣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證照,明知其所任職之秋棠公司從事電鍍業,在電鍍製程將產生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廢水(液),須經國家審認之廢水處理設備加以處理,並需確保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於維護生態體系及生活環境之情形下,兼顧個人及附近社群之健康安全,竟仍為本件犯行,導致龍祥公司員工陳峻偉死亡、陳益智、盧建宏受傷,犯罪所生情狀甚為嚴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另被告秋棠公司從事電鍍業,乃受國家環保機關管制之事業,當自行形成有效內部監督控管機制,確保公司營運恪守環保法規,維護公司工廠附近之生態機制及居民健康,以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詎任其受雇人即被告張皓竣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為本件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秋棠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上訴雖認秋棠公司有節省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費用388萬7215元,然本院認該等 排放行為是秋棠公司張皓竣之犯罪行為,該等行為本身無從認定有何財產上利得可言,自無庸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皓峻為秋棠公司員工,明知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等之廢水,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應經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由該公司之廢水放流口排出,竟自不詳時間起,基於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之犯意,將秋棠公司產生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等之廢水未經處理,竟未依規定排放至合法放流口,以不詳方式直接放流至廠區後方之生活污水口接管箱,而繞流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35弄之本案下水道,使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酸性廢水致下水道主要設備內部腐蝕毀損嚴重,使下水道不堪使用,且有生漏水致發生道路坍塌之危險。嗣因龍祥公司工人陳峻偉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7 號人孔,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等廢水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等物質,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經新北市環保局循線追查,於104 年7 月2 日於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發現廢水大量排出,經採集水樣送驗,結果發現該廢水內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之檢測值均超過主管機關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並因104 年7 月間上開中正北路193 巷35弄發生路面下陷緊急搶修,經新北市水利局以CCTV檢視車進行檢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皓峻此部分另涉犯違反下水道法第31條之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之罪嫌。 二、被告張長發為秋棠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等之廢水,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應經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由該公司之廢水放流口排出,竟與被告張皓竣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及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污染水體及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之犯意聯絡,竟自不詳時間起,未依規定排放至合法放流口,即以不詳方式直接放流至廠區後方之生活污水口接管箱,而流入本案下水道,因而導致龍祥公司員工陳峻偉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7 號人孔內工作時,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等廢水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等物質,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經新北市環保局循線追查,於104 年7 月2 日於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發現廢水大量排出,經採集水樣送驗,結果發現該廢水內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之檢測值均超過主管機關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並因104 年7 月間上開中正北路193 巷35弄發生路面下陷緊急搶修,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CCTV檢視車進行檢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長發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 項因事業活動排出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之犯同法36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及違反下水道法第31條之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之罪嫌,並與被告張皓竣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貳、此部分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判決被告有罪。 ㈡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 罪。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判決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皓峻、張長發涉犯前開罪嫌,主要是以吳坤儒、王嘉祥、王興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修繕前後之CCTV檢視光碟及說明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照片、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3年10月20日之秋棠公 司查核報告暨所附新北市環保局103年9月3日北環水字第1031148588號函、103年10月31日之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樣品編號00-0 000-00)、秋棠公司103年1月至9月之廢棄物月申報資料及稽查照片8張、秋棠公司 100年至104年廢水申報資料及廢棄物申報資料統計分析圖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長發、張皓竣均否認犯行,辯稱:秋棠公司沒有非法毀損下水道設施,被告張長發另辯稱:我不知道秋棠公司有排放廢水。 參、經查: 一、被告張皓竣部分 ㈠證人王嘉祥供述部分: ⒈其證稱:我於104年6月間任職於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負責新竹縣市及新北市一半轄區之環保稽查。 103年間督察總隊有成立之電鍍業專案,針對違反環保法規 之可疑的電鍍業者進行稽查。當時督察總隊勾稽秋棠公司所申報的廢水量、加藥量及水電費等資料,認為秋棠公司工業污泥產出量過少,因此懷疑秋棠公司沒有確實處理廢水,甚至有偷排廢水的狀況。且於本案6月下水道工人意外死亡後 ,秋棠公司所申報之7月份污泥產量暴增,令人懷疑有異常 (原審卷四第303-304、309頁)。 ⒉然就其勾稽而認被告秋棠公司長期未確實處理廢水之資料何來此節,王嘉祥證稱:該專案是由同仁李念勳主辦,李念勳蒐集業者自行上網申報之廢水量、加藥量及水、電錶資料,做成統計圖表,做理論上之推論,計算出秋棠公司100至103年間污泥少報136公噸。業者申報不實涉有罰則,但伊隊中 僅有6位同仁,無法全面稽查轄區內所有業者或確認業者申 報的資料,僅能對總隊懷疑有偷排嫌疑之業者之申報資料去蒐集勾稽並加強稽查(原審卷四第311-312、315、319頁) 。已見前揭稽查結論認秋棠公司自100年至104年少報136噸 污泥之結論,僅係依秋棠公司所自行申報之資料為理論上之推論,並未實際稽核。況以王嘉祥同證稱:103年10月專案 稽查時沒有發現秋棠公司有繞流排放之情形(原審卷四第305頁),是縱認依秋棠公司前揭申報其他資料推算,認秋棠 公司申報之污泥量真有異常,然就所短少之污泥去處,究係以廢水(液)型態繞流排放至溝渠或下水道,或將污泥餅以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運或為其他處置,均未予查明,主管機關既已無法確認前揭各項申報資料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秋棠公司污泥量申報不實之結論,即逕認秋棠公司必伴有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 ㈡證人吳坤儒供述部分: ⒈其證稱:1號至2號人孔、2號至3號人孔及4號至5號人孔間之污水下水道管材為塑膠(PVC),3號至4號人孔、4號至6號 人孔及6號至7號人孔間之污水下水道管材為鋼筋混凝土(RCP)。因鋼筋混凝土管的成分是水泥和水,再加上粗、細骨 材(如礫石和砂),沒辦法耐強酸,若遭強酸侵蝕,管壁表面就會腐蝕。因混凝土管是圓的,管壁內下半部常有水流的,水流若帶酸性會把水泥溶解,將砂沖走,管壁面只剩下一顆顆礫石,因此呈現結構腐蝕及粗細骨材分離裸露毀損的狀況。7號人孔下游之污水下水道是於99年1月25日竣工,其正常使用年限是25年,但因秋棠公司長期非法排放酸性廢水,導致7號人孔下游不遠處之中正北路193巷35弄19號,該段污水下水道因管壁腐蝕下陷,周遭土壤及地下水沿管壁破洞進入下水道,淘空道路地基,連帶導致周遭房屋龜裂,因此於104年7月27至29日進行搶修(原審卷四第331-334頁),並 提出新北市水利局污水下水道修繕前後之CCTV檢視光碟及說明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照片以資佐證(原審卷一第244-246頁)。 ⒉然經質諸前揭遭毀損之污水下水道管壁耗時多久腐蝕此節, 吳坤儒證稱:因隨著時間長短造成腐蝕,但化學破壞的強度 不一定,我只能以結果論認為99年才完工的管壁不應該腐蝕 成現狀,但不知道實際腐蝕的時間長短(原審卷四第338頁)。惟以鋼筋混凝土製之污水管,本因污水水體流動而將使管 壁下半端逐步耗損侵蝕,已無法區別前揭管壁侵蝕之結果, 係因竣工後自然使用耗損或因上游端事業非法排放廢水所致 ,更何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秋棠公司長期繞流排放廢水至上 開下水道,業如前述。自難將該段下水道毀損之原因,歸咎 於秋棠公司104年6月3日及7月2日非法排放廢水(液)之行為,亦不得據此推論秋棠公司確有長期排放廢水之情。 ⒊至檢察官於本院中雖聲請將前揭下水道毀損之CCTV光碟送下 水道協會鑑定遭毀損之期間。惟既無法證明秋棠公司於104年6月3日前已有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且無從將事業非法 排放廢水與用戶合法排放生活污水所造成之管壁耗損予以區 隔,檢察官之聲請,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欠缺被告秋棠公司104年6月3日以前遭稽查非法繞流排放之事實,無法佐證證人王嘉祥、吳坤儒證稱本 案下水道因被告張皓竣為秋棠公司長期繞流排放而毀損此情 為真,是被告張皓竣此部分所涉違反下水道法犯行,既無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張皓竣前揭有罪部分,倘成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如前 所述,並無理由,又因該張皓竣有罪部分已經本院撤銷改判 ,爰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二、被告張長發部分 ㈠被告張長發固為秋棠公司實際負責人,惟秋棠公司廢水處理均由被告張皓竣負責處理此情,業據被告張皓峻坦認不諱。衡以被告張皓峻為被告張長發之子,並為秋棠公司預定接班人,並領有廢棄物處理專業證照,又本案自偵查、審理期間就秋棠公司廢水處理之專業事項,均係由被告張皓峻為陳述,堪認被告張長發確實未參與秋棠公司之廢水處理,自難僅以其為秋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推論其必知悉被告張皓峻於本案為秋棠公司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 ㈡故本案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長發與同案被告張皓竣就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張長發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前述「此部分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即應為被告張長發有利之認定。 ㈢原審同此,以不能認定被告張長發犯罪為由,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張長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如前述,張皓竣既領有相關證照,且負責處理廢水,又係預定接班人,難僅因被告張長發為實際負責人,即認為應負擔刑責。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長發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犯第 34 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或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5 項或第 1 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