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88、2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朝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戴廷英」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朝益明知戴廷英並未同意或授權品高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得以戴廷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本案建物)登記為所在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未經戴廷英同意或授權,於「同意書」上填載「本人(戴廷英)所有之產權,座落於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同意(品高工程行 )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內容(該同意書僅括弧內文字為手寫,其餘均屬電腦打字),繼而於立同意書人欄處偽簽「戴廷英」署名1枚而偽造該份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其 後並將本案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大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廖浩凱,由廖浩凱於102年7月10日持本案同意書及辦理變更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品高工程行所在地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戴廷英同意品高工程行所在地遷址於本案建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戴廷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戴廷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朝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90至1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犯行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91至19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18、189、1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廷英、證人廖浩凱於偵查、證人許翠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告訴人部分見104年度他字第4298號卷(下稱他卷)第73 、75頁、105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下稱偵字第6088號卷) 四第168至170頁;證人廖浩凱部分見他卷第74至75頁、偵字第6088號卷六第221至226頁;證人許翠珍部分見偵字第6088號卷四第82至84頁、訴字卷第92至9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8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41517709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北經登字第1025126167號函(稿)、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規費收據、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委託書(見他卷第9至15、19、20、23頁)、告訴 人與證人許翠珍間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6088號卷四第172至186、188至190頁)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敘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即所謂署押係指署名或簽押而言,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始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同意書上所填載之告訴人姓名2枚,僅立同意書人欄處所填載 之姓名,方屬署押;至另1處雖亦書寫告訴人姓名,然並非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自非屬署押性質,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在本案同意書立同意書 人欄處偽簽「戴廷英」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且認被告在本案同意書 上偽造告訴人簽名2次云云,均有誤會,一併說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浩凱實施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四)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因竊盜、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6)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 月、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7)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03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前開罰金刑而於100年6月2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6月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7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在本 案同意書上所填載之告訴人姓名2枚,僅立同意書人欄處所 填載之姓名,方屬署押;至另1處雖書寫告訴人姓名,但並 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非屬署押性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該2枚均屬署押性質,繼而均諭知沒收, 自有未洽;(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案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1枚而偽造本案同意書,繼而將本案同意書交 予不知情之證人廖浩凱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品高工程行所在地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同意品高工程行所在地遷址於本案建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等在卷可按,復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451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8、198、136至18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未扣案之本案同意書1份,業經行使而交付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本案同意書上所偽造之「戴廷英」署名1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按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五、再卷內另有與本案同意書內容相同之另1份同意書(見偵字 第6088號卷二第9頁,由其上手寫字跡可得分辨此份同意書 並非自本案同意書影印而得),且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3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2452號書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6088號卷二第3至12頁),可知 被告委由證人廖浩凱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妥前開品高工程行所在地變更登記而為本案犯行後,其後方由證人廖浩凱持另份偽造同意書及相關資料(含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7月10日北經登字第102512616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而申請辦理營業人所在地變更登記,故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另份偽造同意書與本案同意書之被行使機關、地點均有異,確實犯罪時間亦不詳),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