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希聖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6517號、第9234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希聖經營「可愛假期國際旅行社」,以旅遊代辦為業,為賺取大陸地區人士入臺許可代辦費用,明知大陸地區人士伍建湘、葉愛妮、鄧飛艷、雷艷、楊成普及黃素平(伍建湘等6 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9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1735號、第2603號及第6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活動,仍基於使其等非法入臺之犯意聯絡,各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張希聖以「投資經營管理」或「短期商務活動交流」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辦入臺,詳情如下:㈠被告張希聖明知伍建湘來臺係為與其女友劉藝芳同住並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並無經營貿易公司之真意,然為增長其來臺停留期限,竟唆使伍建湘向大陸地區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郴州華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永公司),再將該公司之企業營業法人執照、公證書傳真予被告,及將身分證、護照、常住人口證明等身分證明文件掃瞄,透過通訊軟體QQ寄送予被告張希聖,被告張希聖在備齊內容虛偽之華永公司章程、董監事會議決議記錄、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辦事處坐落地址同意書後,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在臺設立辦事處之許可,被告再於102 年4 月10日向移民署虛捏「投資經營管理」事由,申請伍建湘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伍建湘遂於102 年5 月12日、103 年2 月21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㈡被告張希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鄧艷芬仲介,得知葉愛妮來臺係為種植、販賣百香果農作物,並無經營公司真意,然為增長葉愛妮來臺停留期限,遂由鄧艷芬代葉愛妮向大陸地區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深圳市文明精緻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精緻農業公司),再將該公司之企業營業法人執照、公證書、董監事會議決議記錄傳真予被告張希聖,被告張希聖則備齊內容虛偽之精緻農業公司公司章程、說明書、股東會議決議記錄、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辦事處坐落地址同意書後,於103 年1 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在臺設立辦事處之許可,再於103 年2 月21日前向移民署虛捏「投資經營管理」事由,申請葉愛妮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葉愛妮遂於103 年3 月4 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臺中清泉崗機場(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㈢被告張希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仲介,得知鄧飛艷及雷艷欲來臺從事私人活動,並無經營公司真意,然為增長其等來臺停留期限,遂由李小姐代鄧飛艷向大陸地區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東莞市豐美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豐美公司),再由被告持該公司之企業營業法人執照、公證書、公司章程、說明書、股東會議決議記錄、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辦事處坐落地址同意書,於102 年12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在臺設立辦事處之許可,再於103 年1 月4 日,向移民署虛捏鄧飛艷及雷艷欲來臺從事「投資經營管理」,申請鄧飛艷、雷艷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鄧飛艷及雷艷遂於103 年1 月16日分別持前揭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㈣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余菲仲介,得知楊成普欲來臺接受毒癮戒除治療,與商業交流無涉,然為使其順利入臺,遂虛捏楊成普為精緻農業公司之副總經理,再使用精緻農業公司在臺辦事處名義,邀請楊成普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並備齊楊成普在精緻農業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精緻農業公司邀請函、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文件,向移民署虛捏「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事由,申請楊成普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楊成普並於103 年7 月12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㈤被告張希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小方」仲介,得知黃素平欲來臺從事性交易牟利,與商業交流無涉,然為使其順利入臺,遂虛捏黃素平為「深圳市遠名揚景觀照明有限公司」(下稱遠名揚景觀照明公司)之總經理,再使用「大陸商深圳市美特仕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邀請黃素平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並備齊黃素平之在職證明、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商深圳美特仕貿易有限公司邀請函、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文件,向移民署虛捏「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事由,申請黃素平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黃素平並於103 年12月17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因認被告張希聖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希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伍建湘、楊成普、黃素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劉藝芳、葉愛妮、鄧飛艷及雷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為警察搜索扣押之印章暨印文列表1 份,以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經手辦理證人伍建湘、葉愛妮、鄧飛艷、雷艷、楊成普及黃素平等人以投資經營管理、短期商務活動交流名義申請入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㈠是劉藝芳向伊表示伍建湘想來臺旅遊,當時有開放醫美健檢入臺,起先是以該方式申請伍建湘入臺,一方面讓伍建湘進行健檢,一方面讓伍建湘在臺旅遊,後來伍健湘表示想來臺做一些電子元件的生意,伊告知伍建湘須先合法成立公司,之後才可以商務經營名義申請來臺。之後伍建湘就將華永公司的相關資料備妥郵寄給伊,伊代伍建湘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在臺辦事處,商業司核准後,伊才向移民署申請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的入臺許可證,並將之寄給伍建湘,伍建湘是合法入境,後來因為伍建湘把辦事處遷移他處,而遭行政機關廢止在臺辦事處之設立許可,伍建湘詢問其要如何處理,伊循該處分之教示規定建議伍建湘以訴願方式申訴;㈡伊有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替葉愛妮申請來臺,當時是大陸地區旅行社鄧艷芬小姐請伊代辦的,這是兩岸的合作業務,鄧艷芬根據伊提供的臺灣法律規定,備齊相關文件,並提供公證書,文件資料也都符合相關法律後,伊就替葉愛妮辦理入臺的相關程序,伊並未與葉愛妮碰頭或接觸過;㈢伊不認識鄧飛艷、雷艷,也不認識鄧飛艷、雷艷所說的李小姐,伊接觸的是另一家大陸地區旅行社,該旅行社的藍富林先生委託伊代辦,藍富林將資料寄給其,經伊檢視資料都符合在臺設立辦事處的規定後,伊匯整資料先去辦理在臺辦事處,之後再向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證,並將該入臺證寄給藍富林;㈣伊也不認識楊成普、余菲,楊成普的資料是大陸地區旅行社鄧艷芬所提供,鄧艷芬說楊成普是精緻農業公司的副總,伊要求鄧艷芬提供楊成普的在職證明、經當地法院公證的公證書正本給伊,因為大陸公司若有在臺設立辦事處,可以搭配一位經理人來臺,鄧艷芬提供楊成普的資料後,伊才替楊成普辦理入臺許可證;㈤伊不認識黃素平,也不認識阿方,黃素平的資料是大陸地區旅行社的藍先生所提供,伊根據藍先生寄來的資料,替黃素平辦理入臺許可證。伊洵無前開㈠至㈤所述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伍建湘、葉愛妮、鄧飛艷、雷艷、楊成普及黃素平等6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等語。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伍建湘、葉愛妮、鄧飛豔、雷豔、楊成普、黃素平分別以下述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1.證人伍建湘於102 年4 月3 日以華永公司名義,透過被告代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華永公司在臺設立辦事處後,復於102 年4 月10日以「投資經營管理」事由向移民署申請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證人伍建湘遂於102 年5 月12日、103 年2 月21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嗣因經濟部認華永公司並無在臺實際從事商業投資活動,而於103 年10月27日裁處撤銷華永公司在臺辦事處之許可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據證人伍建湘、劉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86號卷第5 頁背面、6 、15至18、24至28、179 頁背面、180 、182 頁背面、183 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標準作業檢核表、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證人伍建湘任職華永公司之在職證明、證人伍建湘護照影本、經濟部核准華永公司設立辦事處函文(102 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委託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華永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經濟部卷宗【大陸商州華永貿易102 年度00000000000 號,其內含大陸地區公司(變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企業法人營業登記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證處公證書、華永公司公司章程、董監事會議決議記錄、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同意書、華永公司變更辦事處所在地址報備申請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517號卷第44至53、55、56頁;偵字第1586號卷第103 至164 頁)。 2.證人葉愛妮以精緻農業公司名義,透過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梅洲市台旅會旅遊諮詢有限公司之鄧艷芬小姐,替其辦理入境臺灣事宜,過程中由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向經濟部代為申辦精緻農業公司在臺辦事處,再以「投資經營管理」事由,向移民署申請證人葉愛妮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證人葉愛妮遂於103 年3 月4 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進入臺灣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據證人葉愛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29至32、36、37頁;偵字第2603號卷第68頁),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人葉愛妮之個人工作經歷說明、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證人葉愛妮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經濟部核准精緻農業公司設立辦事處函文(103 年2 月5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標準作業檢核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核資料、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公司(變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暨公證書、董監事會議決議記錄、精緻農業公司公司章程暨公證書、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暨公證書、精緻農業公司說明書、股東會議決議記錄、同意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03號卷第17、18、22至29、30頁背面至33、46、47、48至62頁)。 3.證人鄧飛艷、雷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人員協助,並由被告以豐美公司名義於102 年12月3 日向經濟部申辦在臺辦事處,復於103 年1 月4 日向移民署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申請證人鄧飛艷、雷艷來臺,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證人鄧飛艷及雷艷遂於103 年1 月16日分別持前揭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嗣因未實際從事商務活動,經經濟部廢止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及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據證人鄧飛艷、雷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17號卷第11至13、15至17、18至20頁;原審卷第102 至114 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證人雷艷在豐美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證人雷艷之學歷證明、證人雷艷在力杰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濟部核准豐美公司辦事處設立許可卷宗全卷【其內有大陸地區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變更報備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公司(變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同意書、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等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517號卷第28至82頁)。 4.證人楊成普以精緻農業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利用精緻農業公司在臺辦事處之便,欲進行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為由,透過被告辦理申請證人楊成普入出臺灣地區之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證人楊成普並於103 年7 月12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入臺後並未進行商務活動,而是在臺灣新生活教育中心戒毒,嗣因逾期停留而向警自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楊成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23至26頁、103 年度偵字第25961 號卷第71、72、79、80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證人楊成普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證人楊成普之精緻農業公司在職證明暨公證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設立在臺辦事處報備表、經濟部核准精緻農業公司設立函文(103 年2 月5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計畫書及行程表、學歷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961 號卷第9 、10頁背面至35頁)。 5.證人黃素平以遠名揚景觀照明公司之總經理,受「大陸商深圳市美特仕貿易有限公司」邀請其來臺進行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為由,透過被告向移民署以「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之事由,申請證人黃素平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證人黃素平並於103 年12月17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嗣因證人黃素平從事色情交易而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黃素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40至42頁、偵字第1735號卷第42、43、54頁背面、55頁),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證人黃素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證人黃素平任職遠名揚景觀照明公司之在職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商深圳市美特仕貿易有限公司邀請函、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經濟部核准美特仕貿易有限公司設立辦事處函文(103 年4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證人黃素平所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735號卷第16、19至25、26至39頁)。 6.從而1.至5.所載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伍建湘、葉愛妮、鄧飛豔、雷豔、楊成普、黃素平分別以前開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情,足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明知證人伍建湘、葉愛妮、鄧飛艷、雷艷、楊成普及黃素平實際入境臺灣之目的與渠等申請來臺之目的不符,仍為使渠等入境臺灣,而透過設立在臺辦事處在臺進行投資經營管理或以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上開人等之入境臺灣之許可證,而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然:1.證人伍建湘部分: ⑴證人伍建湘於警詢時證稱:「伊起先是透過劉藝芳,以醫美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劉藝芳找被告幫忙辦理,後來伊想在臺灣長期居留,伊就找被告商討除結婚以外,有無其他方式可以讓其長期在臺居留,後來劉藝芳與被告討論後,決定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替伊申請3 年多次來臺之簽證,其打電話詢問被告何種公司可以申請來臺,被告告知伊必須是貿易公司,之後伊就在大陸地區先申請設立華永公司,並將相關資料拿去公證,之後將相關資料寄給被告,被告於102 年4 月底將入臺許可證郵寄給伊,但其實際上並沒有在大陸地區的華永公司上班,該公司也無實際運作,伊來臺目的是為了要和劉藝芳生活,並非從事投資經營管理,是被告指點其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申請來臺,設立在臺辦事處地址的同意書,也是被告所提供。」等語(見偵字第1586號卷第15頁背面、17、18、1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來臺目的是為了找劉藝芳,以及在臺灣做生意,伊並沒有仔細跟被告說伊來臺的目的,被告當時有說必須要在大陸地區有公司,相關資料也要經大陸地區法院公證,之後將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寄到海基會,並將公證書正本寄給被告,且須把其所有之護照、身分證、相片以電子掃描成電子檔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方可辦理,伊因此聽從被告建議開設華永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586號卷第179 頁背面、180 頁)。 ⑵另證人劉藝芳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經過友人田秀英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一開始建議以醫美健檢名義入臺,但後來伍建湘覺得停留時間太短,所以田秀英建議可以以經貿活動名義辦理一年多次之商務入出境許可證,後來被告也說可以辦到3 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所以伊聽從被告建議,為伍建湘辦理3 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當時伍建湘在大陸地區有註冊一間空殼公司,並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由被告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586號卷第5 頁背面至7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伍建湘與被告見面,他們2 人相互聯繫討論後,討論出可以醫美名義入境臺灣,後來伍建湘覺得停留時間太短,而與被告討論出以商務方式入境,這樣伍建湘就可以來臺3 年,被告知道伍建湘並非真的要在臺灣設立辦事處,且伍建湘也未實際在臺經營辦事處,」等語(見偵字第1586號卷第182 、183 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與伍建湘是男女朋友,但伊並未與被告討論過如何辦理商務簽證,也不清楚伍建湘與被告聯繫的情形,伍建湘當時確實有在大陸註冊一間空殼公司,但一切都是按照正規程序辦理,之後伍建湘以商務簽證來臺做生意,伍建湘來臺灣後,辦事處是設在伊住處,至於伍建湘入臺後還有無再與被告聯繫,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至163 、165 頁)。 ⑶衡諸證人伍建湘、劉藝芳與被告素昧平生,諒無偏坦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應可採信。依⑴、⑵證人伍建湘、劉藝芳之證言可知,證人伍建湘固係透過被告知悉得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入臺,並由證人伍建湘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辦理,然就被告是否知悉證人伍建湘實際入臺目的並非投資經營管理一節,依證人伍建湘前開所言,其確實係經被告告知入境臺灣之方式,然其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其入臺之目的。證人劉藝芳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悉證人伍建湘並非確實要在臺經營商業活動而設立辦事處。」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自己不清楚證人伍建湘與被告聯繫之過程等語,否認知悉證人伍建湘與被告聯繫討論之過程及內容,是依渠等證述,僅能認證人伍建湘就入境臺灣事宜係與被告聯繫等情,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明知證人伍建湘入臺目的與申請名義不符,猶為其辦理入境臺灣事宜。況證人伍建湘入臺後,是否確有實際從事經營管理,仍須相關單位進行查證,尚難僅以證人伍建湘事後未從事投資經營,即認被告事前即知悉證人伍建湘入臺目的與申請入境許可事由不符。又縱然證人伍建湘曾證稱被告有提供在臺設立辦事處地址之同意書予其,然被告係代辦該項業務之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及所需文件較為熟稔,該同意書既係申請文件之必備資料,被告基於代辦服務而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以利客戶申請辦理,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且證人伍建湘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均經過大陸地區相關機構公證,則被告於證人伍建湘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替證人伍建湘辦理華永公司在臺辦事處,並向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證,讓證人伍建湘入境臺灣,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實非無疑。 2.證人葉愛妮部分: ⑴證人葉愛妮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梅州市台旅會旅遊諮詢有限公司的鄧艷芬經理辦理入臺事宜,伊告知鄧艷芬想到臺灣學習種植百香果、木瓜等技術,前兩次伊都是以醫美健檢名義來臺,後來伊向鄧艷芬表示想在臺灣停留久一點,鄧艷芬建議伊先辦理3 年的商務工作簽證,但後來只辦出1 年多次出入境許可證,3 年的商務工作簽證辦不出來,印象中伊當時有提供身分證、駕照正本、護照正本及證件照片資料給鄧艷芬,費用也是直接支付給鄧艷芬,伊並未去辦理精緻農業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章程,也未將上開資料拿去公證,資料都是旅行社所辦理,其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30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請廣東省梅州市台旅會旅遊諮詢有限公司辦理入臺手續,該公司告訴伊可以辦理來臺1 、2 、3 年不同的許可證,後來鄧艷芬告訴伊,若要長期待在臺灣,就要在臺灣設立一間公司,並表示自己可以協助代辦設立公司,精緻農業公司的名字是鄧艷芬替伊選的,而設立在臺辦事處地址的同意書也是伊請臺灣朋友簽的。」等語(見偵字第2603號卷第68頁背面)。 ⑵觀之證人伍建湘、劉藝芳與被告素不相識,諒無為被告故意捏造事實迴護之理,其證言可以採信。依⑴證人葉愛妮前開證言可知,其係透過大陸旅行社人員鄧艷芬之介紹,而得悉可以本案方式進入臺灣,並透過鄧艷芬替其辦理申設公司事宜無訛,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是大陸地區旅行社的鄧艷芬請伊代辦,這是兩岸合作業務,資料都是由鄧艷芬提供,過程中伊均未與葉愛妮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31頁)相符。是以,縱使被告係透過鄧艷芬轉介而替證人葉愛妮代辦精緻農業公司在臺辦事處,並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證人葉愛妮之入臺許可證,然證人鄧艷芬委請被告代辦時,究竟有無明確告知被告證人葉愛妮入臺之實際目的一節,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是被告在檢視鄧艷芬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受鄧艷芬委託而辦理精緻農業公司在臺辦事處,以及替證人葉愛妮辦理入境臺灣之許可證,使證人葉愛妮得以入境臺灣,實難謂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3.證人鄧飛艷、雷艷部分: ⑴證人鄧飛艷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委託不知名之大陸地區旅行社的李小姐辦理,李小姐是伊在網路上找的代辦人員,伊與雷艷各支付人民幣1 萬元,之後都是李小姐與臺灣旅行社接洽,伊不知道是哪家旅行社,伊是在大陸地區將資料交給大陸地區旅行社的李小姐,而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是李小姐替伊承租的,但其完全不知道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的狀態,也未去過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伊不認識被告,也未委託被告辦理雷艷來臺事宜;雖然伊有成立豐美公司,但伊未指派雷艷在臺要進行何事,且伊抵達臺灣後都聯繫不上李小姐,所以其也不知道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是何人所設立。」等語(見偵字第6517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網路上找一位李小姐,花費多少伊不記得了,李小姐要伊提供證件、身分證、公司證件及公司經營執照等資料,反正李小姐要什麼證件,伊就提供,伊並不認識被告,其也沒有問李小姐在臺灣是與何人聯繫,大陸地區的旅行社雖有告知待伊抵達臺灣後要與何人聯繫,但伊沒有聯繫,而且伊之前在網路上找過資料,當時就知道可以以商務考察方式來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105 、106 頁)。 ⑵證人雷艷於警詢中證稱:「伊是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的李小姐替其辦理入境臺灣事宜,但申請過程都是豐美公司替其辦理,申請資料內的學歷證明是假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提供,也不清楚申請入境臺灣之在臺辦事處是由何家旅行社所辦理,伊只知道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是設在新北市汐止地區,但其沒有去過。」等語(見偵字第6517號卷第15頁背面17、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鄧飛艷找了一位李小姐協助渠等辦理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入臺的事宜,伊不知道李小姐將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設在哪裡,申請事宜全權透過李小姐去辦理,伊也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112 頁)。 ⑶參諸證人鄧飛艷、雷艷於本案前均不認識被告,諒無偏坦被告之理,其等證言均可採信。依⑴、⑵證人鄧飛艷、雷艷前開證言,渠等是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之「李小姐」全權處理渠等申請入臺事宜,並未與被告聯繫,亦未曾見過被告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被告,自難認被告與證人鄧飛艷、雷艷就本件申請入臺事宜有所聯繫,而知悉渠等入境臺灣之真實目的;縱然證人雷艷申請入臺時所提供之文件內容部分虛偽不實,然上開資料均有檢附相關之公證書,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文件資料為假,亦非無疑;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證人鄧飛艷、雷艷前開所指之「李小姐」有所關連,而知悉證人鄧飛艷、雷艷入境臺灣之實際目的;且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當時是受大陸地區旅行社的藍富林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114 頁背面),則證人鄧飛艷、雷艷所稱之「李小姐」與被告所稱藍富林間之關係為何,亦乏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而被告身為旅遊業者,接受大陸地區旅遊業者委託代辦,其自大陸地區旅行社業者處接獲上開證人鄧飛艷、雷艷之申請資料後,檢視相關資料均已完備後,替渠等代辦入境臺灣事宜,實難謂其所為已構成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4.證人楊成普部分: ⑴證人楊成普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其胞姊與『余菲』小姐聯繫,伊當時有提供身分證、護照、在職證明,費用一共是10萬元人民幣,該費用包括辦理入出境許可證及機票,伊只知道自己是申請短期商務入出境許可證,但伊不認識葉愛妮,也沒有在精緻農業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23頁背面、2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人員『余菲』替伊辦理,旅行社向伊收費10萬元人民幣,卷內的入臺文件伊都沒有見過。」等語(見偵字第25961 號卷第72、80頁),核與證人葉愛妮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楊成普,也未提供邀請函給楊成普。」等語(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32頁背面)相符。 ⑵考諸證人楊成普與被告並不相識,諒無偏坦被告之理,其證言當可採信。依⑴證人楊成普前開證言可知,證人楊成普是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人員余菲替其辦理入臺事宜,且辦理入境之相關資料虛偽不實等情無誤。又證人楊成普入境臺灣之入境許可證固為被告所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上開資料是大陸地區旅行社人員鄧艷芬所提供,鄧艷芬向伊表示楊成普是精緻農業公司的副總經理,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公證書予伊,伊始替楊成普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32頁),否認係透過「余菲」而接受本案案件,衡以被告係旅遊業者,兼辦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業務,本件尚無法排除係大陸地區旅行社轉介案件與被告,委請被告代辦之可能性,被告既非直接與證人楊成普接洽之人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證人楊成普或「余菲」有所聯繫,而知悉證人楊成普並非精緻農業公司之副總經理,其來臺目的也非進行短期商務活動交流,則被告前為證人葉愛妮申請入臺之在臺辦理人員,其再次接受鄧艷芬委託辦理任職精緻農業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楊成普入境臺灣事宜,難認其所為已構成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5.證人黃素平部分: ⑴證人黃素平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大陸友人『小方』介紹,『小方』知悉有旅遊等來臺管道,伊便將其所有之護照、身分證及相片寄給『小方』,請『小方』協助辦理,伊付了1 萬元人民幣給『小方』,但伊並未在遠名揚景觀照明公司任職,也不知道來臺行程表是何人所規劃。」等語(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40頁背面、41頁)。 ⑵觀諸證人黃素平於本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諒無偏坦被告之理,其證言可以採信。依⑴證人黃素平所述,其係透過「小方」而辦理入臺之相關程序,而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伊是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的藍先生轉介,始辦理本案,藍先生有提供遠名揚景觀照明公司的相關文件資料,證人黃素平確實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伊才替證人黃素平辦理來臺的相關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不符,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黃素平或「小方」有所聯繫,而知悉證人黃素平來臺的真實目的,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在替證人黃素平辦理入境事宜前即自大陸地區旅行社藍先生處知悉此情,縱然證人黃素平申辦來臺之文件資料內容虛偽不實,然上開資料均有相關單位之認證,而被告僅係代辦業者,其是否有能力查證文件資料之真偽、申請人入境臺灣之實際目的,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為代為辦理之人員,即認其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㈢至檢察官所提列之在被告公司所查扣之相關印章,亦僅能證明被告替多家大陸公司設立在臺辦事處,並保有該在臺辦事處之大小章,尚無從證明被告意圖營利,欲藉此方式讓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均可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明知證人伍建湘等6 人來臺目的與申請目的不符,猶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希聖犯罪,而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認定,證人伍建湘、葉愛妮、鄧飛豔、雷豔、楊成普、黃素平入境臺灣後,均未從事入出境許可證所取可之『投資經營管理』、『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事項,上開證人申請入境臺灣時,於申辦流程中提供之文件形式上固為合法,但實際上均以詐欺方式欺瞞內政部移民署,以取得效期較長之入境許可,實質上不具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開證人未實際從事許可事由之活動,一方面又以相關文件資料,均經過大陸地區相關機構公證,作為被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流於形式上之認定,忽略上開證人非法入境之實質情況,此部分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㈡原判決評價證人伍建湘證詞,認為僅能證明伍建湘就入境臺灣事宜與被告連繫,亦有說理不備之情:依證人伍建湘、劉藝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知,證人伍建湘初始不知道有何方式可在臺灣長期居留,之所以以『投資經營管理』事由申請入境臺灣,係由被告與證人伍建湘討論所得,證人伍建湘聽從被告指示,準備華永公司相關文件,提供給被告辦理入境,易言之,是被告使原未設立公司之證人伍建湘,萌生設立空投公司華永公司之意,被告並督促其實現而申請入境,此等舉動顯然已構成使人非法入境甚明;然原判決之認定完全忽略證人伍建湘、劉藝芳一致證稱:『證人伍建湘以華永公司投資經營管理事由入境,是由被告建議。』等語,僅以證人劉藝芳一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口說不清楚等語,就全盤推翻證人伍建湘、劉藝芳二人於偵查之證詞,已屬判決理由矛盾且有說理不備之情,再證人劉藝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劉藝芳實際上知道伍建湘係以虛假名義入台,才有可能夠過檢舉方式讓證人伍建湘離境,其於原審改稱自己不清楚證人伍建湘與被告連繫之過程等語,閃避重要問題,背後緣由為何原審亦未交代,同屬不備理由;㈢本件尚有如下爭議應予釐清:1.被告經營之可愛假期國際旅行社,屬於甲種旅行社,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國內知名之雄獅旅行社,則屬於資本額2500萬元以上之綜合旅行社(資本額8 億元)雄獅旅行社關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簽證之服務,提13項商品,分別有『大陸人入台證商務- 單次』、『大陸人入台商務- 逐次加簽』、『大陸人入台證商務- 多次』、『大陸人入台證- 團聚探親』、『大陸人民入出境逐次加簽』、『大陸人入台證延期』、『大陸人入台證專業- 單次』、『大陸人入台證專業- 逐次加簽』、『大陸人入台證專業- 多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 入境部團體』、『大陸人民自由行(單次)』、『大陸人民自由行多次』,依雄獅旅行社網站所示費率,收取費用至多1300元,被告所收費用,不論是證人伍建湘所陳之人民幣1 萬6 千元,或者被告自述之人民幣1 萬2 千元,均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可確信被告涉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嫌。2.就高收費部分,被告於原審之辯稱明顯異於市場收費方式,亦與被告與證人伍建湘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因為證人於103 年10月7 日向被告詢問:『張先你好!請問公司變更地址多少錢?』、『請把你帳號給我好嗎?』、『等下我有空時就去轉給你』(偵字第1586號卷第39頁背面),如為包套式收費,證人伍建湘何須再表明要另外付款;另證人伍建湘所設立之華永公司,於103 年11月27日遭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在台辦事處許可後,被告尚應證人伍建湘要求撰寫訴願書(見偵字第1586號卷第40頁背面),訴願書並非旅行社業務,被告為何願意承接該項服務,亦值疑問,被告亦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此部分經法院調查明確後,或應依職權告發。3.假設被告僅係代辦人,且真心認為是替實際營運之華永公司服務,衡諸常情,對於委託人即證人伍建湘索取華永公司文件、大小章時,理應儘速返還,以免後續產生侵占、偽造文書等訴訟,然而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再再彰顯被告知悉華永公司僅為空殼公司,無須勞心費力將華永公司文件、大小章特地交給證人伍建湘;㈣被告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亦有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案件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95 號案件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68 號案件於105 年8 月18日併辦(原審已退併,現該署又以106 年度偵字第2072號移送本院併辦,見後理由第七項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67 號案偵查中等案件,為何被告經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均涉嫌犯罪,是否已成為非法入境之固定窗口,實屬可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理由,檢察官所指前揭被告所涉其他案件,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受他案認定之拘束;況證人伍建湘之上開證述及與被告接觸之時點,均係證人伍建湘入境臺灣之後,縱被告有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他案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刑確定者,然仍無法證明被告於證人伍建湘等人於入境臺灣之前即與被告有連繫,使被告明知證人伍建湘等人係假借其他名義申請入境臺灣而賺取其中之費用之犯行,或與上開其他相關案件有相同之情事;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代辦收費標準遠高一般旅行業者之標準乙事,經質之被告,被告供稱其係按一般旅行業者標準係大陸旅行業者收費等語,而證人伍建湘等6 人亦證稱其等係向大陸旅行業者繳交費用,故證人伍建湘等6 人所繳交遠高於台灣一般旅行業者收費標準之高額費用係支付予大陸旅行業者,並非支付予被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大陸旅行業者支付被告之代辦費用究係多少?是否高於台灣一般旅行業者代辦相關手續之收費標準?故不足以僅憑證人伍建湘等6 人證稱其等所繳交遠高於台灣一般旅行業者收費標準之高額費用乙節,即認定被告向大陸旅行社所收取證人伍建湘的6 人之代辦費用係不合市場行情之高額用費,並遽以推定被告有「明知」證人伍建湘的6 人來臺目的與申請目的不符,仍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意圖營利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併案部分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2號被告張希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與本件係同一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然因本件判決被告無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情形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證物資料 │ ├──┼───────────────────────────┤ │一 │證人伍建湘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記錄、大陸地區人民入│ │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 │ │標準作業檢核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 │ │區保證書、在職證明、證人伍建湘護照影本、經濟部核准華永│ │ │公司設立辦事處函文(102 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 │0 號)、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委託書│ │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華永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經│ │ │濟部卷宗(大陸商州華永貿易102 年度00000000000 號)各1 │ │ │份 │ ├──┼───────────────────────────┤ │二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葉愛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 │可證、個人工作經歷說明、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 │ │動團體名冊、證人葉愛妮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經濟│ │ │部核准精緻農業公司設立辦事處函文(103 年2 月5 日經授商│ │ │字第00000000000 號)、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 │ │報備表、委託書、年度檢附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申請書、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辦事處設立報備申請書、企業法│ │ │人營業執照暨公證書、董監事會議決議記錄、深圳市文明精緻│ │ │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章程暨公證書、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 │ │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暨公證書、大陸深圳市文明精緻農業科│ │ │技開發有限公司說明書、股東會議決議記錄、同意書、苗栗縣│ │ │通霄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 │ ├──┼───────────────────────────┤ │三 │移民署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鄧飛艷、雷艷)、東莞市豐美運│ │ │動器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雷艷)、證人雷艷之學歷證明、力│ │ │杰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雷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 │ │)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濟部核准豐美運動器材有│ │ │限公司辦事處設立許可卷宗全卷各1 份 │ ├──┼───────────────────────────┤ │四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楊成普)、證人楊成普之中華人│ │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深圳市文明精緻農業科技開發有限│ │ │公司在職證明暨公證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業相關活動每日│ │ │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設立│ │ │在臺辦事處報備表、經濟部核准精緻農業公司設立函文(103 │ │ │年2 月5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計畫書及行程表│ │ │、學歷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 份 │ ├──┼───────────────────────────┤ │五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黃素平)、證人黃素平之中華人民共和│ │ │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大陸人士│ │ │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 │ │商深圳市美特仕貿易有限公司邀請函、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 │ │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經濟部核准美特仕公司設立辦事處函文│ │ │(103 年4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證人黃素平│ │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各1 份 │ └──┴───────────────────────────┘